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岳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3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惟上訴
意旨僅以原判決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誠難甘服
,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為其
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復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已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25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