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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ROSITA JONEL MABUYO 被 告 許秋中 訴訟代理人 許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然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兄弟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為,原告僅為保證人,且該筆借款 已於113年8月22日清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陳愷揚 借款簽立之本票,只因被告為介紹人,所以原告未還款時, 陳愷揚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才在清償債務後受讓系爭本 票,目前相關債務原告均未清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 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 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全額清償完畢,復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一節,亦與原告所述一 致,則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債權並未見爭 執之情形下,原告欲以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此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縱不論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此節,原告當仍應先就借 款已經清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就此迄辯論終結 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 ,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情況下,原告依法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卻未見具體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 已盡清償責任,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形, 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ROSITA JONEL MABUYO 113年4月7日 未載 20,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簡-1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昌共同犯 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告周守男無罪,核其對被告 林順昌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對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詳查楊堂宮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同案被告劉仁慶持有之原因關係,亦未究 明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之主 觀上認知已有不同,率予認定2人間有共犯關係,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楊堂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劉仁慶,係 為就其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 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費用擔保之意,至楊堂宮 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新臺幣(下同)500萬,由訴外人張春 榮出資,張春榮借名其長江公司放款,此部分債務雖依被告 林順昌所述,確實存在於楊堂宮與張春榮之間,然實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無關;又劉仁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 ,以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之 楊堂宮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遭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駁 回之,劉仁慶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係擔憂安養院籌 設之相關花費而向楊堂宮追索債權之正常流程,益證被告林 順昌並未與劉仁慶共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構債權而 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昌曾以對慶達公司、楊堂宮 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告訴人林勝慶向原審法院 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民事判決告訴人林勝慶勝訴確定,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於1 11年1月初,以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具有3,864萬1,048元之 債權,加計利息後,共計4,700萬元為由,要求時任慶達公司 清算人之林宏諭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 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 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又證人林宏 諭雖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給被告林順昌,並確認票面金 額為4,700萬,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上開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惟就發票日似限於填載 其簽名當天即開票當天始不違背其授權範圍,被告林順昌填載 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難認未逾越授權之範圍,況於110年1 月4日時,林宏諭尚未成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更難認林宏諭有 授權被告林順昌以此日期作為發票日之意思;至被告周守男 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曾 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對於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無債權 處於不確定狀態乙事,有所認識,卻仍向林宏諭要求開立本票清 償慶達公司對被告林順昌之債務,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主觀尚難謂無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又原審就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經原審為有罪認定(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 予劉仁慶,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 諭核發支付命令,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江 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於支 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劉仁慶於110 年12月22日以該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長江公司(劉仁慶 )於11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 上開參與分配,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 令、協議書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協議書受讓之70萬元債權,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 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如前。     ㈡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已明確表示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與楊堂 宮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及張春榮間毫無關係(本院卷第93頁 ),並稱:該本票係楊堂宮為就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 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 費用擔保之意云云。經查,劉仁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長江 經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土地變更、智慧財產 權送件、裝潢房屋設計,103年開始營業,110年11月23日辦 理停業,公司一年接不到5個案子,每個案子3、5千元,最 高金額的案子有4萬多元,年營業額最高是7萬多元等語(11 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71頁背面),以長江公司之個案規劃 最高收費不到5萬元,何以楊堂宮委請其進行相關規劃、設 計時需簽發4張金額共達3,65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已顯 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況依被告林順昌於111年4月9日與長 江公司(劉仁慶)簽立協議書暨和解書記載(111年度偵字 第9109號卷第115頁背面),長江公司於完成所有規劃投資 計畫所應收受之報酬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總額36,570,000元 之2%(即73萬1,400元),現該計畫已因張春榮失智而無法 實現,而證人劉仁慶於偵查中稱:該本票本來都沒寫到期日 ,我要聲請支付命令時才由林順昌填上等語(111年度他字 第213號卷第73頁),被告林順昌亦自承該到期日為其事後 填上(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96頁),是即令長江公司對 楊堂宮有規劃投資計畫之報酬債權存在,至多亦不應超過73 萬1,400元,被告林順昌卻於劉仁慶要聲請支付命令時,為 劉仁慶在總金額達36,570,000元之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上均 填載「110年2月20日」為到期日,以供劉仁慶聲請支付命令 ,此顯違於常情,再佐以林勝慶於109年12月4日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順昌 始於在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供劉仁慶行使, 足認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確有共謀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 構債權而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順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被告林順 昌同意撤回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執行事件之聲 請,並當庭交付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條件,告訴人同意就 被告林順昌所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不予追究,此固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261至26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順昌於本院仍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有何重大變化而致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之 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 定,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本 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林順昌 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請時任慶達公司清 算人之林宏諭,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達公司 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而由被告林順昌填載:金額 :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 日、指定(受款)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被告林順昌 字再於111年1月14日檢附前揭本票,以被告林順昌、周守男 名義共同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司法事 務官乃核發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 周守男發現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錯誤,將附表二所 示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經本院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林順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填載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之本票,請時任慶 達公司清算人林宏諭在該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 達公司之公司章後,將上開本票交予林順昌等情,為起訴書 事實欄所記載明確,且與證人林宏諭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 審卷第473至480頁),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復證稱:林順昌將 附表二本票交給我簽名蓋章,金額是上面原本就有的,其他 欄位是空白的,我交本票給林順昌時,上開資料就是要交給 他填寫,我沒有意見,我當時只是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475、478頁),證人林宏諭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有以其自己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其於確認金額 無誤並簽名蓋章後,授權被告林順昌填載其他空白欄位,被 告林順昌行使其經授權填載完成之本票,自無成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餘地。至發票日雖經被告填寫為110年1月4日, 為證人林宏諭就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之前,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 函可參(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82頁),惟被告林順昌辯 稱:本票上的發票日是年度寫錯了,我當時沒有注意,被告 周守男亦辯稱:我當時是照事實來做,並同意被告林順昌來 聲請本票裁定,但沒想到本票日期寫錯了等語,再觀諸被告 周守男發現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即請被告林順 昌將該本票作廢乙情,為起訴書所記載明確,足認被告林順 昌、周守男前揭辯詞可採,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並無逾越林 宏諭授權範圍填載發票日之意,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 稱被告林順昌填載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已逾越授權範圍,認 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非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要求林宏諭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 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 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等語。經查,被告林順昌先前即以慶 達公司、楊堂宮為相對人,原因事實記載為:「根據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判決內記載相對人等出 售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得新臺幣69,174 ,810元之剩餘財產,因處理有所違失,造成訴外人林浩温之 損害,應賠付該剩餘財產15%,係依據聲請人與林浩温所簽 之代墊款分配協議書而來,然聲請人實佔53%分配權但未於 上述案件中參加訴訟,且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訴外人林家 慶取走,簽訂該分配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分得,亦為受損 害者,計算後金額為38,641,048元,亦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 給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110年 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按(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4 頁背面、101至102頁),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觀上認其 對慶達公司、楊堂宮具有前揭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而 原審法院雖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 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所示3 8,641,048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 第317至320頁),惟觀其理由,係因認定慶達公司有債務未 清償,仍在清算中,尚不得分派公司財產予各股東,股東即 被告林順昌、林家慶及林浩温決議依3人持有股份比例,分 派公司財產自屬無效,故被告林順昌依決議取得對慶達公司 及楊堂宮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林順昌對慶 達公司間無任何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 觀上認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 法為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TH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 111年1月16日 4700萬元 林宏諭、慶達公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昌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慶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昌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周守男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昌為楊堂宮(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歿)之夫,劉仁慶 為長江經建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負責人。又林勝慶為 林春桐(已歿)之繼承人,於109年12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債 務,竟欲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某日,由林順 昌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無證據證明本票上「楊堂宮」簽名 及蓋印係偽造)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予以填載, 且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在其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4紙本票交予劉仁慶,再由 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以長江公司名義,持以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諭核發支付命 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 長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3,657萬元債 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度促字第1083號 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予長江公司。劉仁慶遂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本案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嗣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 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 元,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之 協議書暨和解書(下稱協議書)。劉仁慶遂於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詐欺未遂,林順昌則於111年7月22日檢 附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 ,經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 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 在,林順昌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林勝慶、本院民事庭非訟 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勝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順昌、劉仁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被告林順昌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張春 榮出借500萬元予楊堂宮、或供作楊堂宮所投資之全日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之資金,且楊堂宮亦委 託劉仁慶規劃開設長照機構、庇護中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 4紙本票以擔保張春榮之投資款及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所生 之債務,我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填載,且於附表 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予劉仁 慶;我對劉仁慶持上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事前並 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嗣為免楊堂宮遺產債務繁雜,及 為補償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之花費,乃於111年4月9日與劉 仁慶簽立協議,約定由我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撤 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配,並將本案支 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給我,我再持本案支付命令、協議 書等聲請參與分配,我與被告劉仁慶並無共犯詐欺得利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 某日,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 位予以填載,及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 後,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 予被告劉仁慶;被告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上開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 良諭核發支付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 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 於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 告劉仁慶於110年12月22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 ,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 之協議書;被告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 ;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令、協議書 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前述受讓之70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 配等情,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至164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影印卷資料(含民事聲請狀、 附表所示本票4張、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含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長江公司 基本資料等)、第473號參與分配影印卷資料(含民事參 與分配聲請狀、協議書、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順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實,且 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先後參與分配等行為,均有所謀議 ,並共同實施:   ㈠被告劉仁慶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 ,曾有如後供述:    ①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投資全日美公司, 我找張春榮出資500萬元,借用長江公司名義放款,條 件是全日美公司要把股份給長江公司,故楊堂宮於105 年間先簽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我做擔保,但楊堂宮一直 沒有辦理股票過戶,105年8月間又簽了附表編號1之本 票給我,嗣楊堂宮說要做長照機構,我幫她規劃,楊堂 宮再分別於107年、109年間各開了附表編號3、4之本票 給我,附表編號1的本票本來沒有寫到期日,是林順昌 在我要聲請支付命令前幫我寫的(他卷第71至74頁)。    ②再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先陳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是 林順昌1張1張分次拿給我,他拿票給我時才寫到期日; 嗣又改稱:林順昌是1次拿4張票給我,到期日是他拿票 給我時填上去的,110年1、2月間我得知楊堂宮過世, 問林順昌這些票怎麼辦,林順昌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 我才聲請本案支付命令,林順昌說他已經將500萬元及 利息還給張春榮(他卷第149至150頁)。    ③復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都是 楊堂宮於109年年底在他住處1次給我作擔保的,並作為 設計長照及庇護工廠之用,本票到期日是林順昌在我聲 請支付命令當天寫的,我聲請支付命令時,林順昌有打 電話來,我說我不可能跟他們要3,000多萬元(偵卷第6 7至68頁)。   ㈡被告林順昌就開立本票、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曾有如 後供述:    ①先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要投資尿布工廠 跟張春榮借500萬元,張春榮不喜歡出面,叫劉仁慶出 面,附表所示本票是我寫好後給楊堂宮簽,給楊堂宮簽 時已寫好發票日及到期日,當場劉仁慶講就寫,有的票 是補開,不是1次寫4張,到期日都是我寫的,劉仁慶說 寫什麼時候我就寫什麼時候,開票日是我代楊堂宮寫, 我忘記我有沒有跟劉仁慶說楊堂宮出資額要被拍賣,要 他拿本票去參與分配,反正劉仁慶知道官司在告(他卷 第95至98頁)。    ②再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時陳稱:除了楊堂宮的簽名蓋章 外,其他資料都是我填的,4張本票都是一起寫的,我 是照劉仁慶的意思填寫,他有跟楊堂宮講(偵卷第62至 63頁)。    ③復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所示4紙 本票是同一天一起寫,我寫好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 給楊堂宮簽,楊堂宮說要重新建安養院,請劉仁慶規劃 設計,劉仁慶說要有保證,楊堂宮才開立上開本票(本 院卷第157頁)。   ㈢就被告劉仁慶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分次或1次取得等 事實,被告劉仁慶於偵查中說詞前後反覆,亦與被告林順 昌所述不相吻合,業如前述,已有可疑。另被告劉仁慶於 偵查中提出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當時 代表人為張春榮,見本院卷第321頁)於105年4月間匯款予 全日美公司之500萬元匯款單1紙(他卷第152頁),作為借 款一事之佐證,惟若確有所謂張春榮借用長江公司名義借 款或張春榮不喜歡出面之情,何以該筆款項係由星大公司 匯款給全日美公司,而非以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名義匯款? 且匯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多,實有可疑。況附表 所示4紙本票總面額高達3,657萬元,卻未見當事人間約定 借款期限、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契約,亦無被告劉 仁慶規劃長照機構、庇護中心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支出費用 收據,此實與一般商業往來情形及經驗法則不符,可見被 告劉仁慶、林順昌均有意隱瞞實情,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實。    ㈣另觀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等人於111年4月9日製作之協議 書約定:「一、本公司(即長江公司)因受張春榮先生之 委託規劃投資尿布工廠及設立長照機構、庇護工場規劃而 持由張春榮交付楊堂宮出具之本票四件總金額共新台幣36, 570,000元交本公司保管並代為行使權利、張春榮並同意給 付本公司2%之酬勞。今因張春榮先生因病失智,上開二投 資計畫將因之無法實現,經雙方同意解決以下列方式解決 債務。二、丙方(即被告林順昌)代理乙方(即楊堂宮之 繼承人林良諭、林宏諭)並承擔乙方上開債務,由丙方給 付甲方新台幣70萬元,以彌補甲方長期規劃上開投資事業 精神及勞力之損失。甲方(即長江公司)應撤回前以上開 支付命令(即本案支付命令)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1ll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執行,甲方同意將上述110年 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中債權額中之70萬元部份之債 權轉讓於丙方,並將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交由丙方持 有,乙方同意此一債權之轉讓。三、至於乙方與張春榮之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向甲方保證會積 極與張春榮監護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等事項,有上 開協議書(偵卷第115頁反面)可稽。惟該協議書第1點所 載長江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與被告劉仁慶、林 順昌前開陳述不符,已屬可疑。而關於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由被告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願將記載3,6 57萬元債權之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交予被告林順昌, 並讓與其中70萬元債權等情,然所謂長江公司因規劃長照 機構等支出費用一事,未見任何單據或明細,且若長江公 司果有3,657萬元債權,何以願在無任何對價或保障之情形 下,交付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轉讓其中70萬元 債權,亦未約定被告林順昌給付70萬元之期限,實與一般 事理有違。此外,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 春榮於106、107年間已失智,聯絡不到人,不會講話了( 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張春榮,協議書第3點是由我父親林順昌去跟張春榮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79頁);被告林順昌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關於協議書第3點,有欠錢當然會處理,後來我太太楊堂 宮過世,我就忘記了,都是給劉仁慶、張春榮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493頁),相互推託與張春榮之債務協商事宜,可 見其等均無意履行上開協議,更足徵此協議書所載長江公 司、劉仁慶、張春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構不 實。另由被告林順昌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上同有簽名, 亦參與上開虛構內容協議書之製作,更持本案支付命令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等情觀 之,顯見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劉仁慶共同謀議並實施本案犯 行。   ㈤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被告林順昌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劉仁慶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 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 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 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 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 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規 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 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皆屬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 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共同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榮 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劉仁慶向法院聲請本案 支付命令獲准後,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將不實 債權之其中70萬元讓與被告林順昌,再由被告林順昌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其等即先後欲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 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然並未得逞。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雖先後以被告劉仁 慶、林順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均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順昌、劉仁慶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 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等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為避免 楊堂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 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劉仁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順昌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林順昌、劉仁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仁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昌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東,欲參與分配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不知情之林宏 諭(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由被告林順昌予以收受持有。 詎被告林順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或逾越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金 額: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 月4日(發票日係由楊堂宮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或其指 定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嗣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偽造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聲請本票裁定),使 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對慶達公司有4,7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 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予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慶、本院 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被告周守 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請被告林順昌 將系爭本票作廢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林順昌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守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 補充,見本院卷第149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順昌、周守男之供述、證人林宏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 爭本票裁定影卷資料等為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辯稱:我對慶達 公司有38,641,048元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加 計本息後為4,700萬元,為了要分到錢,我於111年1月初, 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大小章, 我再於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欄位為前述填載後聲請本票 裁定,發票日填寫「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而誤載, 我認為我對慶達公司有前述債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被 告周守男則辯稱:林順昌說他對慶達公司有債權,要分三分 之一給我,債權金額4,700萬是我算出來的,林順昌問我可 不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我說可以,之後林順昌就自己去遞 狀,我收到本票裁定後發現發票日不對,告知林順昌後,我 們就把本票裁定跟本票撕掉,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犯 罪故意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4 8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可佐,足堪認定 之客觀事實:   (一)被告林順昌為慶達公司股東,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楊堂宮 分別於81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及108年8月7日 至112年1月17日死亡時止之期間,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被告周守男於106年5月18日經改選為慶達公司清算人,經 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於108年2月27日裁定 解任;林宏諭於110年2月20日陳報法院擔任清算人,由臺 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准予備查。  (二)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 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被 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三)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系爭本票,請時任慶達 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再由被 告林順昌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4,700萬元、到期日:1 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日、指定(受款)人: 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 (四)被告周守男授權由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本 票以2人名義共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承 辦之司法事務官乃核發本件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 定證明書;嗣被告周守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 實際,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 (一)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前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法院訴 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訴訟2年餘後,被告林順昌始 於112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參以其為此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則其辯稱當時主觀上認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方於111年1月初,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林宏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順昌是慶達公 司股東,他於111年1月初拿楊堂宮以前開的本票跟我說慶 達公司含本息欠他4,700萬元,我問周守男利息這樣算是 否合理,周守男說合理,當時我是慶達公司清算人,就在 系爭本票上蓋大小章及簽名後交給林順昌,日期、受款人 等資料就是要交給林順昌填寫,我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 88至92頁、本院卷第478頁),依證人林宏諭前開證詞, 可見其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僅確認票面金額應登 載4,700萬元,而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系爭本 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 (三)被告林順昌辯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填寫證人林宏諭尚未 就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本院參酌被告林順昌請證人林宏諭開立系爭本票 ,既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填寫致本票效力產生爭 議、阻礙自己獲償之發票日之動機,其主觀上應無逾越林 宏諭之授權而為錯誤填寫之故意,是其辯稱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故 意,非無可採。又被告林順昌主觀上既認其對慶達公司有 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亦非假造,其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 意。 (四)又被告周守男授權被告林順昌以其名義一同具狀向本院非 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主觀上既以為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又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由被告林 順昌持誤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向本院行使之故意。參酌其 等發覺有異後,即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之 情,則其辯稱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故意,非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確有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依法對被告林順昌、周守 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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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人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2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被告 ,作為當舖股金,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作為資保 息,契約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到期若未 終止契約,則自期滿日自動展延契約1年(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作契約到期返還原 告本金之擔保,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資保息,亦未於系爭投 資契約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②被告前以訴外人張志 弘之名義召集合會,被告為合會實際會首,原告則為其中會 員,會期共18期,每期30,000元,詎被告於會期間虛列參與 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嗣該合會倒會時 ,原告已繳納13期會款,被告計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③ 被告另以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做票貼,迄今尚欠原告票貼2,01 4,553元,並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 390,000元會款及其中560,000元票貼,總計950,000元之返 還。又被告經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共2,550,000,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伊非會首,未積欠原告 會款,且原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訴外人鄭進源是否轉帳 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①至③之情事,並簽發共積欠原告2,55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則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兩造間 存在契約關係,惟抗辯未曾拿到1,600,000元之款項。經查 ,就原告是否交付1,600,000元資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1/4/4(原 告)在當舖的資保還沒開始領錢嗎?因為想說那邊會有固定 收入。(被告)金和退股還要補錢買帳,去年到鼎倫衝一波, 還有一些狀況客戶要處理完才會穩定,今年應該可以再上軌 道,這個月抓10號會匯。(原告)但退股的話是可以把錢都拿 出來嗎?(被告)理解上好像是這樣,但是當舖是有比例放款 的,等於我這邊所有業績都要再拿錢出來結案等語。  3.證人鄭進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請原告 當金主,但都是由我跟原告接觸,所以原告的錢是我轉給被 告,我匯給原告的錢則是原告當金主所獲得的利息,利息是 被告轉給我,我再轉給原告,103年2月22日到109年9月21日 都是從我自己帳戶匯款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總金 額為9,473,283元,這是包含我跟原告的,我知道原告當鋪 放款的資保息為160萬元,95萬元是會錢跟其他積欠款項, 這個95萬元是被告簽發本票前兩造所確認的金額,原證1的1 60萬本票是被告應給原告的資保息,原告的資保息則是透過 我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4.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鄭進源之證述,核與系爭 投資契約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投資過程、資金流向及簽發 本票之擔保原因、範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鄭進源已 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鄭進源之證詞有何可疑 之處,被告對於證人鄭進源之上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是證 人鄭進源之證詞應堪信實。再者,原告若非已交付當舖股金 ,被告又何需在原告催討資保息時回覆會匯款入帳,被告抗 辯未曾收到原告款項實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之 返還乙情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擔保之1,6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就會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為實際會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390,000元為 被告積欠之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會首,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係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 外人張志弘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下稱系爭紀錄,見本院卷 第28至37頁)。復經證人即合會出名會首張志弘到庭證稱: 「自高中二年級到現在,認識被告約20年,系爭紀錄係被告 要起互助會,由伊製作會單之對話。系爭紀錄中被告表示: 起會,你再問一下,不標至少要12個,18咖不變,是被告要 伊尋找12個不要急著標會的人,總人數是18咖,伊回覆幾時 要名單就是問幾時要完成。這個會後來有起,會單如本院卷 第28頁所示,是被告起的,被告是會首,會期是108年4月15 日至109年9月15日,被告要求伊掛名會首,但伊沒有繳納會 錢,會首應繳納的錢是由被告處理,伊幫忙找會腳,除伊找 的,其他人是被告提供的名單,會單中名字鄭進源,在伊印 象中有標會,但實際上鄭進源有無標會伊不知道。系爭紀錄 伊傳訊息給被告:『小羅跟我要帳號,他好像要匯給我會錢 」,被告回覆:『你傳給他』,『收到給我』的意思是被告要我 幫忙代收小羅的會錢,收到會錢轉給被告,我幫忙收會腳會 費,有收現金也有匯款,大部分匯款轉到被告戶頭,會腳黃 暘騰、盧宜達得標後就沒繳會費,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只要 催收就可以,我於108年12月31日自當舖離職後有聯絡會腳 由被告負責收會錢,後面交易都由被告負責,我對之後的事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張志弘之證述,核與系爭紀錄內容相符,並就 被告起會經過,互助會運作、會款繳納等細節均證述稽詳, 佐以證人張志弘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堪信證人張志弘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為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乙情,應堪認為真。互核系 爭紀錄中,被告表示:4/20起會,儘早,最好是3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佐證人鄭進源之證述:伊匯款至被 告銀行帳戶包含伊跟原告的錢,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390,000元是會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每期會款30,000元 ,原告繳納13期會款,共390,000元會款等語相符,被告抗 辯其非會首,未曾收到會錢,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會款390,000元為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39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票貼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做票貼,原告透過鄭進源帳戶將票貼 轉帳予被告,以原告匯入鄭進源帳戶金額,扣除鄭進源轉入 原告帳戶金額,差額為2,014,553元,可見被告尚欠原告2,0 14,553元,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僅擔保560,000 元之票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拿到款項,鄭進源 匯款、轉帳均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關。  ②原告固提出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然原告與鄭進 源間之金流、被告與鄭進源間之金流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 基於使用借貸、贈與、投資,不一而足,不能單純以帳戶匯 入、轉出之差額逕認被告有積欠票貼之款項。參以證人鄭進 源之證述:伊與原告間有金流往來係因原告當被告金主,還 有跟會,由伊將原告的錢轉給被告,伊轉給原告的錢則係原 告當金主所獲利息,利息由被告轉給伊,伊再轉給原告;伊 用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係包含伊跟 原告的,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只知道伊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做為當舖放 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可見鄭 進源與兩造間之往來金流並不單純只有原告票貼金額及被告 還款金額,尚包含原告與鄭進源之會款、放款,及原告取得 之利息,更甚者,亦可能包含鄭進源之票貼金額,究竟何筆 匯款係票貼項目,實無從判斷,益徵兩造與鄭進源間之金流 複雜,僅以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是否積欠票貼金額 之方式並不可採。  ③原告未提出被告票貼換現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 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票貼換現?票貼換現之次數及金額範圍? 原告是否已確實支付被告票貼金額?支付金額若干?票貼換 現之計算方式?有無預扣之情?被告因票貼積欠原告之實際 金額為若干?等節,均屬有疑,縱然證人鄭進源到庭時曾證 稱上開本票金額是兩造確認過後之欠款,扣除會額之差額係 票貼產生的,然證人鄭進源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答 :我只知道我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作為當鋪放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鄭進源並無法明確說明 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而依其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擔保範圍,亦僅表示係會款及其他 積欠款項,並未詳述係何欠款,且依兩造透過鄭進源匯款、 轉帳之情形,無法確認有票貼之情及金額,業如前述,原告 復未提出上開本票其中560,000元擔保範圍係經被告確認票 貼欠款金額之佐證,本院自難逕依前揭事證認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其中560,000元係被告擔保票貼之欠款,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本金1,600,0 00元之原因關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擔保會款390 ,000元之原因關係均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擔保 金額1,99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90,000元=1,990, 000元),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原告雖未就其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可作為付款之提示, 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票據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6日依年利率6%負擔票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1 110年1月27日  160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 110年1月27日  95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025-03-27

CLEV-113-壢簡-91-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 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 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 ,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 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 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 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 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 、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 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 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 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 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 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 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 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 ,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 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 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 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 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 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 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 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 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 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 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 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 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 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 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 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 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 ,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 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 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 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 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 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 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 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 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 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 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 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 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 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 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 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 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 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 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 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 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 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 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 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 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 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 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 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 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 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 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 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 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 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 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 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 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 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 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 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 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 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 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 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 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 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 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 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2025-03-27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洪鶴菁 相 對 人 王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抗告人林家慶、洪鶴菁(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稱抗 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無 支付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按期 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未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積欠相對人100萬元 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辯並非可採。至相對人雖於抗告審具狀陳稱提示系爭本 票之日期為112年1月31日,縱未於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相 對人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併此說明。從而 ,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2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2025-03-27

ILDV-114-抗-1-202503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曾主 張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 決未查上訴人此部分攻防主張,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 係為離職違約金而為駁回,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為判決 之情事,且係誤認舉證責任分配歸屬即得不必審理當事人之 備位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判決以兩造無離職須償還之明確約 定,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亦誤解 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實質規範,屬適用法規錯誤且具 原則上重要性,爰請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 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攻擊防禦 方法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配 兩造舉證責任,再於取捨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 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難謂原判決所涉及之法規或法律見解 ,有何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之情形,故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誤解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誤 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3-簡上-30-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浩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玉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 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簽發、到期日 106年11月9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 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 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票據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 棄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均為實體事項,依上說明, 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4-抗-5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月虹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帝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帝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訴外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所有○○市○○ 區○○段0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於民國 109年5月7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5、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 陳帝佑以其就系爭建物有承攬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 安筌公司聲請執行,惟系爭建物早於106年3月10日即經執行 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辦理查封 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6、7、18、1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黃月虹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債 權,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上 訴人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 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帝佑辯以: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為擔保其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為登記, 於承攬報酬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系 爭查封登記而受影響。伊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僅係無優先受償權,伊對安筌公司 之普通債權仍存在。黃月虹則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 、7、18、19債權,被上訴人不因此增加受分配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交付予伊,用以擔保 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並承諾於安筌公司財產遭強制 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 為查封登記,高聖公司於同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預為抵 押權登記,經大甲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帝佑輾 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312號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主張 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高聖公司於系爭建 物遭執行法院查封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已聲請 查封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 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陳帝佑係以原 法院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其 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亦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參與 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剔除後,黃月虹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人,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 訴人主張剔除黃月虹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之債 權額後可增加其分配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合夥須 於清算時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 出資,並於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時,請求分配盈餘。查劉一 信邀集黃月虹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之合夥,劉一信與安筌 公司為擔保黃月虹之出資,依序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黃月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黃月 虹於本件及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事件)均陳 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可取回出資額、增資額及日後合夥分 配等語。黃月虹未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 債務後仍有剩餘,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 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黃月虹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 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月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 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 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 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 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簽發 予黃月虹,屆期經黃月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月虹有不得對安筌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月虹不得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月虹所 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一信代表安筌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筌公司 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377頁、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第327 至330頁、卷二第92至95頁)。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似係安筌公司為擔保劉一信對黃月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 簽發,並以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 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 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月虹應先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關係,認定黃月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 月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帝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 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 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 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 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 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 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 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 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 年8月8日完成,陳帝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 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帝佑所不 爭,依上說明,陳帝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審就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帝佑 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陳帝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月虹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帝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吳瑞北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 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 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3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提供其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 )或該基金會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10年3月止, 曾簽署之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之文書資料( 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臺大於110年3月17日收文後,以11 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000241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 上訴人略以:「為尊重捐贈方意願並保障其隱私,本校日前 函詢永齡健康基金會是否同意公開與本校間之捐贈合約內容 ,惟該基金會正式函覆本校不同意公開。是以,本校既已依 管監辦法(即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下稱 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 學校網站,已符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又台端(即 被上訴人)申請揭露之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故台端來 文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的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予被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⒈於遮掩李嗣涔 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的「捐贈合約書」 (下稱97年捐贈合約);⒉於遮掩楊泮池及郭台銘的簽名後 ,於103年5月27日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 康基金會捐贈暨合作規劃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⒊ 於遮掩管中閔、鄭安理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8年6月13日 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捐贈合約」及依該合約第2 條所訂的附件、上訴人臺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 中心醫院(下稱臺大癌醫醫院)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另行簽 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下稱1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 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大、永齡 基金會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大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 人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資訊為上訴人臺大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 務基金管理,用以興建臺大癌醫醫院、輻射科學暨質子治療 中心(下稱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的基礎 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務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息,尚非 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 政府資訊」,有該法適用,但非該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應主動公開範疇,故仍應檢視確認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後,始得主動公開。參酌被上訴人於訴 願程序中所提上訴人臺大110年3月20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校務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臺大所提109年6月13日108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所附財務管理處癌醫醫院捐贈與 借款報告,可知作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基礎,且得具體 可信其存在的文書範圍應指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 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原審即以此為審理範圍,探究被上訴 人申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請求範圍尚包括上訴人臺 大行政訴訟答辯㈢狀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所列 8次校務會議中,上訴人臺大報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歷次捐 贈情形所依據或相應的合約及附屬文件等等,然尚無證據顯 示有相對應的個別捐贈契約或合作備忘錄等書面存在,無從 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系爭資訊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文 、第6款本文及第7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 理由如下:   ⒈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 係擴大國立大學校院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該法第3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的法令。復依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 簽訂97年捐贈合約以來,已陸續完成多項捐贈,除生醫工 程館、癌醫醫院先後營運並分別發給實物捐贈證明,輻質 中心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臨床服務,但建物本身未完成 驗收,故尚未發給實物捐贈證明,另有相關醫療設備及營 運費用陸續捐贈中等情,顯見其與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已在 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此等文件(資訊)即為上訴 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屬不具效 力的內部準備文件,且上訴人臺大與永齡基金會已共同執 行捐贈合約逾10年,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臺大形同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尚難認 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   ⒉再檢視系爭資訊是由上訴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 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 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 上祕密」。又上訴人均非專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雙方簽署 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 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 ,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訴人間知悉, 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的營業祕密; 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事業有關資訊 ,但該等僅是其對上訴人臺大所為捐贈的基礎法律文件, 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關係或贈與附有條 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的公平競爭地 位可言,因此,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他財團法人間應無 競相爭取捐贈上訴人臺大機會的競爭關係;況細繹系爭資 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 的籌措方式、內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 節,佐以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 ,但基礎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 ,尚難認系爭資訊公開會有何以減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 爭地位與正當利益之情;至其他團體競相向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爭取補助或要求比照上訴人臺大為捐贈,乃上訴人永 齡基金會居於主導、分配資源地位所必然遭遇的情境,僅 屬事實上困擾,亦難以此認為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本文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等情事。 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 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所欲保 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不公開所欲保護 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而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⒈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金額之鉅及時間之長久 ,與一般民眾或校友捐款顯難相提並論,尚非僅上訴人臺 大依據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網站上公告 捐贈者名稱、內容物、時間及用途等有限資訊為已足;因 此,其捐贈是否附有條件、是否有指定用途、用途是否與 學校校務有關、是否涉及技術移轉等商業活動、有無利益 衝突、捐贈所生引導學術資源配置、研究方向的利弊得失 、產學合作的內容、甚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實際參與上訴 人臺大校務經營的可能性等,均攸關大學自治以學術暨教 學為任務的核心,勢必為大學成員及公眾所關注,自應經 上訴人臺大校務會議的檢視與討論。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 臺大之校務會議代表,其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有助於校務 會議就上開事項的檢視與學術社群的討論,自然具有公益 性及必要性,此乃為大學自治的正當性建立基礎,維持科 學研究的公共性,並避免學術研究流於商業化,減損公眾 信賴,也是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澄清不必要的揣測與流言 。   ⒉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爭地位影響 有限,且系爭資訊只是其與上訴人臺大商議捐贈訂定的書 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 ,與其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 比,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所享有著作權法上之公開發 表權亦應予退讓。另大學財務自主係為支援其以研究及教 學為核心的任務,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有助於大 學自治落實,與上訴人臺大追求財務自主並無矛盾。至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本可決定捐贈對象,上訴人臺大無法期待 此公益法人將持續捐贈,且臺大癌醫醫院等機構興建後經 營、維持的成本,以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日後不再捐贈, 或撤銷捐贈的可能,應為上訴人臺大接受捐贈時即可預見 ,尚難以此為由規避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況系爭資訊 無涉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內部財務規劃、資金安排、人事組 織結構、資源籌集方式等情,縱有亦屬有限,即便上訴人 永齡基金會有因系爭資訊公開而拒絕繼續捐贈上訴人臺大 的可能,也不能因此放棄政府資訊公開法促進公眾監督及 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否則不啻以個人意願凌駕法律秩序 。  ㈣從而,系爭資訊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理由,惟該等 文件尚有上訴人臺大、臺大癌醫醫院、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等 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具 有識別性的個人資料,審酌此部分內容公開於本件尚無涉及 公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臺大 應就此部分為適當遮掩後,將系爭資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提 供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 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2項 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 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 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政府資訊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 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需保護時,仍須適度 的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 公開之事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的訊息,而所稱「 職權」,泛指政府機關於組織法上對於特定事物的管轄權限 ,至於其取得資訊的原因關係是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在所 不問。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揆其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 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 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可知,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政府機關於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 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 準備階段,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個人隱私」 ,其保護的權利主體應限於具人格權、人性尊嚴保障的自然 人,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稱之「職業上秘密」, 應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信 賴所取得法令上應保密的他人秘密,避免其違反職務義務及 破壞與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所稱之「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 權」,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作之定義「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5款關 於公開發表之定義「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及第9條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 、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 用試題。(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 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1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可知 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就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政 府資訊的公開或提供,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 是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以具秘密 性、經濟價值及已保密的事實為要件;所稱「經營事業有關 的資訊」,尚非指任何與事業營運有關的大、小資訊均屬之 ;再者,該款尚規定以上開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其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為限。又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有「 主動公開」、「被動公開」(即應人民申請提供)二種模式 ,其屬已依法律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 代提供。另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者,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法人表示 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 能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 束。故如該特定法人不同意公開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 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保護該法 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 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大於「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 公益及保護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仍 應予公開。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解釋上,應係指其他法律規定 有關縱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豁免公開之事由,仍 應予公開之情事而言,避免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遭到架空。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於政府資 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 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認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㈡又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 下:……㈥受贈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國立大學 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第2項)校 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校務基金管監 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 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一、受贈收入為現 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 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2項)前項第2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 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3項)學校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 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第4項)受贈收入有 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第5項)學校辦 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 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其立法理由略以:「……四、為 使學校收受之捐贈能資訊透明,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內容,惟公告 內容倘有捐贈者不願意被公開之情形時,得以刪除部分內容 隱匿,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2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 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及 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第3項)第1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 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5年。」第25條第2項規定:「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報本部備查。」第26條第 2項規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 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是可知,受贈收入為校務基 金自籌收入來源之一,應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監督,校務基 金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年度稽核報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 書等均應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 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不得違反學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 及作為不法之用,且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的連結。為利 於監督、管理,受贈收入相關之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學校 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 於學校網站公告,至為考量捐贈者之意願,如捐贈者不願學 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 ㈢惟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 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 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 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項)財團法人 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 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 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下列資訊, 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2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 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 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 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 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 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 訊。」第26條規定:「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 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 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 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是可知,財 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受主管機關及公眾之監督,除 應每年按時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 監察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之 外,同時負有依法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是財團法人如 對於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依法自應列入上開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供各界監督。職是,政府資 訊如係關於財團法人對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之相關資料,即 難謂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更不得執前段所述學校得不公布捐贈者名稱或姓名 之規定,拒絕公開或提供。 ㈣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 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明:⑴97 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為上訴人臺大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用以興 建臺大癌醫醫院、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 的基礎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 息,尚非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政府資訊」;⑵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係擴大國立大學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的法令;⑶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政府機關於 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 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準備階段,參 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上訴人臺大與永齡 基金會已在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逾10年,此等文件 即為上訴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 屬不具效力的內部準備文件,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 臺大形同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 ,尚難認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⑷系爭資訊是由上訴 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 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 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 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祕密」;又系爭資訊的 提供或公開,雖涉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但97年捐贈 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只是為捐贈上訴人 臺大而訂定的書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 用性與價值有限,與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 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的保障 應予退讓;⑸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的資訊,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 訴人間知悉,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 的營業祕密;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 事業有關資訊,但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 關係或贈與附有條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 機會的公平競爭地位可言,況細繹系爭資訊內容,並無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內 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節,佐以上訴人 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但基礎建築結 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尚難認系爭資 訊公開會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 事;⑹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7款但書規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 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 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 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⑺被上訴人就97年捐贈合約、1 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 規定,申請上訴人臺大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的請求權,上 訴人臺大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涉及個人資料部 分為適當遮掩後,作成准予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 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之行政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目的 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關於依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 捐贈合約執行之相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等資訊,本均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應主動公開之 資訊。依前揭之說明,關於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 及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其中除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及臺大癌醫醫院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外 ,其他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臺大自不得以上訴 人永齡基金會不同意公開為由,否准提供上開3份合約之 資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政府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後即無 適用之餘地,及認定系爭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並無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 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 事,另關於利益衡量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 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廢棄發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 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 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  1.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 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2.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臺大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臺大以原處 分予以否准,理由略以: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表示意見,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不同意公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考量 上訴人臺大已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已符合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 的權利,故歉難同意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臺大究竟有無於 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如有,其 範圍及內容為何,是否全部均為上訴人臺大已主動公開者 ,及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於11 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諭請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範圍所及之資料,供原審判斷兩造之主 張是否可採。嗣上訴人臺大以111年10月7日校法務字第11 10070562號函附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陳97年捐贈合約、10 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等3份契約(被證11~13)及其 主張不公開理由供原審參酌。然上訴人臺大僅提出108年 捐贈合約本身,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之該合約第 2條第1款所稱之「附件」及第2款所稱之「個別捐贈契約 」、「附件」,一併檢陳至原審。原審未予闡明並命上訴 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件」及「個別 捐贈契約」,即無從確定該等「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 」實際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臺 大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是否應 依同條第2項所揭之分離原則,就該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以外之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凡此 均有待命上訴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 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始得據以判斷之。原審僅審酌 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即逕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 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 件、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另行簽署的 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之行政處分,容屬速斷,核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 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 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 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 情事,因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且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4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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