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孝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孝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孝龍本身不是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維生,第一次做這個就被抓了,自己做生意也有3年
多時間,因為上來中部時候車子停在高鐵站已經2個月了,
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
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日當天另有向其他被害人面交詐欺贓
款且被告本案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7萬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生活困難急需用錢而涉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再因本件尚在審理初始階段,為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經衡
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定於同年4月9日宣
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既已審理終
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併權衡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
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
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NTDM-114-聲-14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