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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高雄巿政府介入安置,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限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屆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 人父親缺家庭責任感,與受安置人母親離婚後未曾實質照顧 受安置人或提供教養費用,且已失聯多年未曾探視及行使親 權,而受安置人母親因工作無法照顧子女,又有多筆債務, 現未居住於澎湖,不願透露實際位置,難以聯繫,生活不穩 定,親職功能待提升,親屬資源薄弱,有持續延長安置需求 。至受安置人A課業中上,生活自我管理尚可,表示喜歡寄 養父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B課業學習落後,需課後 照顧輔導支持,亦表示喜歡寄養父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生活缺乏穩定,現階段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親屬資 源薄弱,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25

PHDV-114-護-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時之親職技巧展現 不彰,又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 技巧仍提升中,故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9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 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 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V-114-護-15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8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8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甲189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89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9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189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受有手、腳多處瘀傷、不明傷勢及開放性撕裂傷 ,甲189F所為之表述與甲189傷勢不符,且無法討論適切安 全照顧計畫,又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業於112年6月28日 緊急安置甲189,復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甲189於113 年2月轉換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生母甲189M有意 願爭取親權,本案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89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88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處遇計畫仍進行中,為提供受安置人 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4-護-157-202503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乙將其獨留多日致 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乙當時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殺人 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關係 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乙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 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乙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 日止。考量乙因獨留乙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已非適 任照顧者,乙雖自114年1月1日起轉由親屬安置,惟因親職 資源初切入,且親屬爭取收養尚於司法程序中,照顧能力猶 待觀察評估,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乙自114年3月2 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乙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 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乙年僅2歲, 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因乙之 母親、二哥目前有共識成為乙之未來照顧者,乙之二哥並已 向本院提出收養乙之聲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前協助乙之母 親報名團體親職教育課程,經評估後,乙自114年1月1日起 轉由親屬安置,主要照顧者為乙之母親,而聲請人所屬社會 局也另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到宅提供乙之母親、二哥親 職課程,親職引導員於114年2月20日初訪,親屬配合度尚可 ,然乙之母親、二哥是否確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猶待時 日觀察評估。從而,為確保乙當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乙安 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4

KSYV-114-護-195-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前陳稱於同住期間遭乙性侵害與 性騷擾,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 於111年9月28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 不起訴處分偵結,然乙為乙唯一親權人,其明確表達無意願 承擔乙成年後生活教育責任,又乙身心狀態雖穩定復原中, 且能自我察覺負向情緒並運用適當策略求助,然仍需強化自 律及時間管理能力,尚無法自立生活,復無親屬資源可替代 照顧,為使乙順利完成高職學業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乙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 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 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 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養 療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 事證,認本件乙所涉刑案雖經偵查終結確定,然其於撫育乙 期間有多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並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承擔乙 成年後生活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合適支援,是為 協助身心受創之乙完成高職學業,以利其後續自力生活;佐 以乙、乙亦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表達意願書、本 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 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4

KSYV-114-護-20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 ,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 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 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 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 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 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 ,現年2歲,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目前 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腹股溝 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意接受 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安置人 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因受安置人大動作臨界遲緩,故已開始 進行復健治療;案母現年30歲,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 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 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 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 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 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 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 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 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 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至中心進行親屬會議,案母 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 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就業規劃、定期產檢、 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 母除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外,其餘處遇計 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於113年9月3日案母主動向社工表明 遭同居人施暴,惟案母考量同居人情緒,暫無聲請保護令及 接受庇護之計畫,案母原於113年12月17日應入監服刑,但 案母以案妹尚有醫療處遇進行中,故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 惟後續案母未定期向法院請假,現似遭警方拘提;案法父與 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 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 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 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無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案生父現年 36歲,從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 監前與前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 影響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 驗結果,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 ,評估案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 生父原先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 處遇期間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 得知訊息,案生父因案母近期離家,並結交新男友感到灰心 ,雖有意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 工亦有表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 由案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於114年1月 8日與案法父聯繫,其表示已收到否認子女之訴開庭通知, 故當天會出席,對於受安置人及案妹部分,案法父表達因非 親生,且自身尚有4名親生子女待養育,且認為案母無法照 顧案主及案妹,故同意社工停親出養;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 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 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 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於 113年6月20日,因案母步入第三孕程,故行動較為不便,故 改由案生父實體會面,案母視訊會面,另社工盤點過往案母 及案生父雖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但皆是社工主動詢問居多 ,少有案母或案生父主動申請,故案母及案生父對於維繫受 安置人親子關係或照顧意願有待釐清,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 與案母、案生父探視會面,以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綜上所 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案母 及案生父疑有施用毒品狀況,考量案家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 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計畫,為完成上述處 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護-17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28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28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為早產且剛出生之嬰兒,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 母親乙女、父親丙男提供養育照顧。然受安置人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出院後,乙女即於隔日無故與家人發生衝突後離 家,丙男則無業且於每日白天均無故外出至晚間才返家,並 將受安置人交付予身體狀況不佳、行動需輔助器具之祖母照 顧,且家中衣物、物品堆積雜亂。社工員前往訪視時,見受 安置人遭放置於躺椅上衣物堆疊間,身體明顯有異味,且進 食配方奶已放置許久,受安置人哭泣時才給予,然受安置人 因早產器官尚未發育完全,需穩定回診,丙男卻以無健保卡 為由而未帶其就醫,顯有漠視兒少生存權之情形,聲請人基 於受安置人之脆弱性,及乙女、丙男之疏忽照顧,且同住親 屬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讓受安置人之身心處於不利發展之 處境,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21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惟 因乙女、丙男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適當照顧之規劃,短 時間內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訪視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剛出生之嬰兒,其顯無自我保護之能 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又疏於照顧受安置 人,且同住家屬復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V-114-護-156-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等之 法定代理人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月生)、B(000年00 月生)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接獲通報,獲悉其等之母即 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且尚 有多筆詐欺案件偵查中,另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 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受暴,由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入監前 未能妥適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亦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 維護相對人等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 114年3月14日2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惟因72 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及 經濟生活,為求相對人等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 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如前,並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 人之戶籍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經查:  ㈠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自114年3月14日起 ,在法務部○○○○○○○○○執行中(聲請意旨認係「因過失傷害 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容有所誤),另有多起詐欺 等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等 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乙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0000000000 、000000000)在卷可佐。又相對人A於父母107年10月29日 離婚時,協議由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而相對人B戶籍未登記有父親之資料,此有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全情,參以相對人A、B對於本件繼續安置均表示無 意見,此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憑,是認為保護 相對人A、B,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固已釋明所主張之部 分事實,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 容有未足。本院審酌事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調查相關必要之證據如上,惟聲請 人於日後提出聲請時,實允宜檢附相關必要之佐證資料(尤 以聲請人暨所屬機關主管事項之相關資料),末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4年度護字第14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1

TYDV-114-護-14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接獲通報, 得知受安置人甲女多次遭其父乙男為不當接觸,經聲請人訪 談相關人等,乙男持續否認有不當接觸情事。因甲女父母多 年前離婚,其母在外縣市另組家庭,已多年沒有聯絡,而乙 男之同居人雖有照顧意願,但其非受安置人之親屬,受安置 人目前並無替代親屬資源,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3月10日16時37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因案家之親職及保護功能尚待聲請人調查,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照 顧資源,本件確有非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之 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卷第9-13頁),且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之父乙男為案件 當事人,目前也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本院審酌乙 男對於受安置人不當接觸部分尚待司法調查,現階段又無適 當親屬得協助受安置人,且考量甲女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1

SLDV-114-護-3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繼父先前羈 押於法務部○○○○○○,相對人之父親C過往即無照顧相對人之 意願,評估相對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自民國113年4 月起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年僅5歲,相對人母親目前在監服刑,現無合適親屬 可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 前相對人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親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詳,難 以聯繫,故相對人父母均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護-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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