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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7號 債 權 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代 理 人 許琦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品涵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管轄於同法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6條及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品涵聲請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僅記 載合意管轄為台中地院,惟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依 首揭規定,仍應由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專屬管轄,債務 人邱品涵之戶籍現設於臺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查本件債權人僅依聲請狀記載合意管轄 為台中地院,主張以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聲請發支付命令, 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47-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伶珠社會工作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 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 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719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經送請台中慈濟 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達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即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陳伶 珠社會工作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陳伶珠社會工作 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伶珠社會工作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3-監宣-719-2025020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巫孟哲 訴訟代理人 田英俊 被 告 方昀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830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 第4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時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 0公里)而來,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巫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 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之手機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132,423元、看護費用36,00 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4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34,8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6,256元、手機維修費6,450元、受有 薪資損失290,568元(以月薪48,428元計算6個月)、精神慰 撫金149,7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0公里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報價單、維修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31、65-75頁、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 時速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書 表示:「一、巫孟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主因。二、方昀翔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可參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 主張鑑定報告未審酌「限速」因素,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云云,因與事故地點現況及兩造行進動態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原告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32,423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187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32,423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見附民第65頁),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接受專人 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 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 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400元為適當。原告 請求3個月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3 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400×90=36000), 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8月前往 上開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4,800元等情,有前揭 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而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111年5月28日出院 返家至112年8月自住處往返上開醫院就醫之其中58次交通費 用,1次6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共計34,800元,又依大 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原告自臺中市○○區○○街○路巷0號住處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就醫,單次 之費用為650元、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單次之費用為945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查詢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中慈濟 為111年5月28日出院回家,另就醫次數為111年6月1日及112 年2月17日整形外科2次,111年10月5日、10月17日、111年1 0月31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8日、112年4月3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共8次,並於1 11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 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 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 、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2日、11月29日、 11月30日、 12月2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7日、112年 1月4日、2月1日、3月8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8日、4 月24日接受復健治療共33次(111年10月5日重複應予扣除) ,另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8 月24日就診38次(見本院卷第69-71、189頁),審酌原告住 處距上開醫醫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 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其中58次交通費 用,1次600元,共計34,800元,核屬可採,而被告則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巫孟軒,此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在卷可查,原告並未提出巫孟軒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證據,則原告並非車主,亦未受讓 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 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⒌、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手機維修費6,450元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被告則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是購買1年內等情,是原 告主張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 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6個月 ,請求以每月薪資48,428元計算,共計290,568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 及出勤紀錄(113年7月)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67頁),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害290,5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薪46,00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2,42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4,800元、手機維修費6, 450元、薪資損失290,5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58 0,241元(計算式:132423+36000+34800+6450+290568+8000 0=58024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174,072元(計算式:580241×0.3≒1740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5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8,131元(計算式:120231+7900=128131),業經原告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8,131元,應予扣除 ,故經扣減後(計算式:000000-000000=45941),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45,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原簡-6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 後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 係,原應和睦相處,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也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 明原諒、不再追究保護令罪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 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 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得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 定後,而知該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傷 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 衝撞之方式攻擊乙○,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後與乙○徒手互 毆,造成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 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乙○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乙○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與甲○○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意思,與甲○○徒手互毆,甲○○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揭時間為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4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5 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3 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林新醫院於113 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是甲○○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要他冷靜下來 ,但他仍持續朝我毆打,我絕對沒有傷害甲○○,也不知道甲 ○○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截圖,可見被告乙○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口角 並衝撞後,亦有出手推、抓告訴人甲○○面部之行為。再查, 告訴人甲○○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 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遭 被告乙○攻擊之部位一致。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尚 不足採,其與告訴人甲○○徒手互毆而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核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1-24

TCDM-114-簡-83-202501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吳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 0號處,碰撞三角錐後離去,三角錐被撞到對向車道,以致 訴外人王麗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撞上三角錐而滑倒,使訴外人王麗娥受傷。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訴外人王麗娥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轉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794,856元,原告已依法賠付訴外人王麗娥,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籍謄本、保險資料、 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汽車 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 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交通事故 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 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 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 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 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麗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給 付,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8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833-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因失 智症,經家人延醫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丁○○醫師出具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及中風,精神障礙程度為重大,回復可能 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3

TCDV-113-監宣-1065-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施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賴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25巷車道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219元、工作損 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5200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診斷書,未提出醫療 收據,此部分應予駁回。㈡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記載,原 告僅為扭傷,卻要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已超過一 般扭傷應休養之情況。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 告傷勢情況,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合理。㈣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52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 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792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792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爭執,且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㈡工作損失80712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民 國112年09月14日,112年09月15日,112年09月21日,112年 09月23日,112年09月28日,112年10月04日,112年10月11 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0日因上 述診斷(指左側腕部及手部未明示部位扭挫傷、胸部挫傷、 胸椎韌帶扭傷)至本院中醫科門診治療,目前尚未痊癒,手 痛影響工作,建議受傷後休養9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堪 認本件車禍後原告至少有9個月不能工作。而本件車禍前, 原告任職好望角擔任竹漆工藝師,薪資所得55930元、DIY教 學所得33750元,合計807120元「計算式:55930+33750=896 80」,有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為807120元「計算式:89680× 9=807120元」。  ㈡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加計被告未爭執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合計為00 00000元「計算式:807120元+10萬元+5200元=0000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既經本院准 許,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62-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運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 點伍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梓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王梓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王梓運上開住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 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王梓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251、249-261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毒偵卷第43、91 -92、108頁、本院卷第47、217、2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伊平常有吃一些西藥,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 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檢測結果,嗎啡 濃度甚低,與一般實務案例所見相去甚遠,被告是否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顯有疑義;又倘被告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則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例不應如此些微,且被告於採集尿液 前,若有服用成藥,亦難排除尿液會代謝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6872號112年1月9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見毒偵卷第51、71頁、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85號鑑 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3-61、68-69、97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除呈前述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 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以目前常用以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 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 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 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函文所 示內容,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77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 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 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西藥「友露安」、「斯斯」及甘草止咳藥 水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置辯,並稱被告因患有疾病, 平時需服各種藥物,尚無法排除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含有可待 因成分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被告平日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關於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或 可待因成分乙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於該院就診期間所領取之 藥物,均未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4 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2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 33、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因至慈濟醫院就診而領 取、服用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⑵再者,被告先後辯稱曾服用不同的西藥,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除無法提出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亦無法具 體說明服用之次數、時間及數量,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辯護人於審理時被告辯稱:因被告將自家租給友人,友人 也會感冒,彼此間直接拿成藥使用等語,然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突為前開辯解,且仍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係出租於予何 人、何人於何時提供何種成藥予被告使用及被告使用之時間 、次量及數量等節,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 空言主張因服用西藥造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實無足採。又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友露安感冒液有「友露 安液」,並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 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 60013034號函釋可查;另依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物許可證資 料,其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但依據 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 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 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 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 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 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此均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據此可知,如若行為人所排放尿液 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者, 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因服用 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服用 「友露安」始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顯非實在,亦無可 取;又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濃度為377ng/ mL,可待因濃度為57ng/mL,足見其嗎啡濃度已逾可待因濃 度3倍有餘,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本案被告排放之尿液之 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無訛。  ⑶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先於偵查中辯 稱係服用醫院藥物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服用友 露安西藥等語,辯護人復於112年8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係服 用含有鴉片酊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並稱係被告事後 整理始發現漏提上開止咳水等語,核被告所辯,顯係依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而變異,且與事實均不相符,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⒉至辯護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被告前於1 12年1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並無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如被 告於該次採尿後迄至本案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 及嗎啡濃度數值不可能如此低等語。然查,行為人知悉施用 毒品後,其尿液可能被檢驗出毒品反應,與其實際能否抗拒 毒品誘惑、驗尿前有無施用毒品,實無必然之關聯,又檢出 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人而異, 故縱使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 值非高,惟本案既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檢測 方式交叉確認後,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而其 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達標準閥值而經判定為陽性反應,且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其他因素而導致尿液檢驗出嗎啡 因呈陽性反應,無從僅以檢測出之濃度數值偏低,即遽謂被 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其他精 神障礙疾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發病時係處於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舉止之狀態,本案案發時,被告因思覺 失調症發作造成心理壓力無法排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 科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 症。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 並無明顯困難;被告於發病後之躁期、鬱期之行為問題,與 被告本次犯行為之辨識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聯,據其所述在 本次案件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被告 可流暢表達自身經驗,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明 顯困難。故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69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見本院卷第179、181-187、191 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 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 ,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 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謹慎戒 己,遠離毒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染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無 法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 其已正視自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 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2-訴-1207-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原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造 成被害人徐苡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復斟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乃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董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原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昌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徐苡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 董原宏見之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徐苡淩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胸及肝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董原宏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委託行車電腦客服人員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苡淩表兄沈裕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1-20

TCDM-113-交訴-224-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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