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德正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投資,
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
款項先轉匯至原審被告徐顯崇、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
司)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與劉德正合稱被上訴人,或以泓科公司、劉德正分稱之)
掌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泓科公司再轉匯至海外。被上訴人經營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下稱本事業),本應遵循本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
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以下所引條文均為修正前規定)第3條、第6條、第7
條之規定,對客戶進行調查,竟於110年11月29日調查未完
成前即與千昌公司往來,致伊受有難以追索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對劉德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對泓科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其餘被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責任。【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
命①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下稱沈威佐)、②沈威佐、千
昌公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且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款項輾轉流至海外而難以追
索,但上訴人所受損失純屬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劉德正並非法人
,自非資恐辦法規範之對象,資恐辦法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泓科公司早於110年11月29日前
即已取得千昌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時任負責人沈威佐之身分證
明文件,符合資恐辦法所要求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縱認該
措施直至110年12月1日方才完成,因沈威佐確實為千昌公司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仍會完成審查並執行交易,上訴人受有
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仍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111頁):
㈠徐顯崇、沈威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
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徐顯崇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沈威佐提供千昌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上訴
人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
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明宇帳戶,再輾
轉流入徐顯崇銀行帳戶、千昌公司銀行帳戶內。
㈡泓科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110年11月29日與千昌公
司進行交易,系爭款項先流入泓科公司掌管之系爭帳戶內,
再經泓科公司匯至海外。
㈢徐顯崇因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辦;沈威佐因
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2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資恐辦法第3、6、7條規定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即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致其受有系爭款項
難以追索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不詳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時,即已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財產權
受損本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之行為無涉而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嗣不詳詐騙集團將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泓科公司
掌管之系爭帳戶,泓科公司再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未使上訴人更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且泓科公司為
合法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千昌公司係真實存在於我國登記有
案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確為沈昱安(見原審卷第109-113
頁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業經泓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
檢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55、257頁),千昌公司又非屬來自
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泓科公司尚無需依資
恐辦法第6條規定提高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之
執行強度,則泓科公司在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內受千昌公司委
託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千昌公司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轉匯至海外以完成交易,此交易過程形式客觀上復查無任何
異常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有何不
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亦未主張並舉證被
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其他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之行為,或造意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就本件劉德正之行為雖曾提告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3-37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尚非有據。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洗錢防制法係於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事業適
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另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
稱FATF)已要求虛擬資產(即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應遵循
FATF第15項建議等防制洗錢規範。行政院於107年11月7日指
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本事業洗錢防制之
主管機關,並於110年4月7日指定本事業之範圍,是金管會
參酌FATF之建議訂定資恐辦法,其中第3條係規定本事業確
認客戶身分之情形、程序與方式等規定,第6條規定事業應
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採取加強客戶身分之
範圍及方式,第7條規定進行虛擬通貨移轉應遵循事項,此
有資恐辦法總說明可參。其中第7條規定迄至本件泓科公司
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時尚未施行,該條規定顯非有效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資恐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是依上開資恐辦
法總說明、資恐辦法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足認資
恐辦法之規範目的係為利於國家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穩定社
會金融秩序,並強化與他國合作關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
社會秩序為目的,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資恐辦法,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況資恐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即
泓科公司(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劉德正為泓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違反資恐辦法之規定。準此,劉德
正既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
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泓科公司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劉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CHV-113-上易-48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