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楊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29巷前時,因與
葉皓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A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下車步行至B
車前方,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以:「幹!你在開三小」等語加以辱
罵。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案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惟縱被告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
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故
伊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伊當時是用台語說「幹什麼你在開
什麼車」,當時伊是因為生命安全被危害到,受到驚嚇,才
這樣說,沒有要侮辱原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
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在開三小」乙
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對原告口出「幹!你在開三小」等語,然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口出上開等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
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乙事與原告生
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原
告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
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原告出言「幹!你在開三小」之
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
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原告,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小-182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