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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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少韋於告訴人陳春松住家門口,對告訴人辱罵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 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即 無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復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廖少韋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與陳春松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廖少韋 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28分許、113年2月24日12時35 分許,在陳春松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 ,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陳春松辱稱:「你跛腳 」、「你娘機巴」、「幹你娘」、「乞丐」、「幹你娘機巴 」等語,足以貶損陳春松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少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像光碟、譯文、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口 出「有一天我就打你」、「你娘我沒打你剛好」、「你惹我 試試看」、「你要死」、「我叫人來我就打你」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言行是否該當於惡害 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仍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 客觀判斷之,尚不能僅憑個別言行含有惡狠叫囂之意味,即 遽認行為人有恐嚇之犯行。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對其辱罵不雅字眼及 口出系爭言論後,不僅未有任何退縮之情,反而持續高聲強 勢對被告回應等情,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被告只要 喝醉酒就會這樣,只要喝醉酒就會找我麻煩等語,足見告訴 人亦知悉被告係酒後情緒失控,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上 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則被告所為,即核與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罪刑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4-11-27

TPDM-113-簡-3921-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志鴻 被 告 曾俐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糾紛,被告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3日12時32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韓 妤柔」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其個人頁面公開發 表「甲○○專門挑未婚女子,騙財騙色,超厚臉皮,封鎖還一 直糾纏,主動來找就是有目的性又要騙錢」、「甲○○家住址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大家可以去他家 看看,甲○○沒有工作,整天遊手好閒,滿腦想著怎麼拐人家 的錢,養小鬼,探聽人家的私事」等內容之文章(下合稱系 爭貼文),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在案,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前與原告有妨害性自主糾紛始發表系爭貼 文,且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後即將貼文權限設定為私人狀態 ,且只有伊之1位好友按讚系爭貼文,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 甚微,加以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鬱症等疾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9月3 日12時32分許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張貼系爭貼文 係因兩造前有妨害性自主糾紛云云,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 -53頁),固非無據,然該案之內容與本件被告貼文所示之 事實迥異,自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另抗辯系爭貼文僅有1人按讚云云,然貼文按讚人數與瀏 覽人數不同,縱使只有1人按讚,在系爭貼文權限被設定為 公開期間,仍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是不能以系爭貼文 僅有1人按讚遽認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侵害甚微,並兼衡 原告11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7筆,患有輕度智能不足 及鬱症等節(見本院卷第43、57頁及限閱卷),及依其等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簡-197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東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 好,竟當眾指責黃如月與本案大樓住戶蘇雅雯在上班期間「 搞男女關係」,經蘇雅雯澄清其為有夫之婦,陳瑞東竟仍無 視於此,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處宣揚: 黃如月於上班過程與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 上床;蘇雅雯是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等語 ,足以損害黃如月與蘇雅雯之名譽。經黃如月反駁,陳瑞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如月辱稱「孬種」等語,足以 貶損黃如月之人格。 二、案經黃如月、蘇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如月、 蘇雅雯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說過亂搞男女關係、蘇雅雯跟黃如月是男女朋 友那些話;我是針對黃如月講的,我是在跟黃如月講上班的 道理,蘇雅雯只是在旁邊,我沒有針對蘇雅雯,是蘇雅雯自 己對號入座,我只是比較激動;「孬種」並不是要謾罵黃如 月,是因為之前黃如月跟我說他可以在大樓交到女朋友,我 才會叫他交給我看,不去交的話就是「孬種」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聞之本案大樓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 即告訴人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好,有與告訴人黃如月、蘇雅 雯發生爭執,爭執內容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如月、蘇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 9至11頁;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丞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出具告訴人黃如月之在職證明單、11 2年9月20日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幀及告訴人蘇雅 雯拍攝被告照片2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1 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錄影檔逐字稿更正版及勘驗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1頁;偵卷第19至42 頁;易字卷第31、3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 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爭執情形及內 容,可見被告係在本案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 雅雯、黃如月對話,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經過,被告先稱「 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 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 響工作」;經告訴人蘇雅雯表示「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 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再稱「我 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我看你 們下班就一起回去」;經告訴人蘇雅雯反駁,被告再稱「是 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 朋友」、「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 嗣告訴人蘇雅雯向被告表示「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被 告稱「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其後,被告 又陸續對告訴人蘇雅雯稱「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及對告訴人黃如月稱「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 個」、「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等語。  ㈢由上,顯見被告言詞間意思皆係在指涉告訴人黃如月於上班 過程與告訴人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上床, 告訴人蘇雅雯是告訴人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 友,縱經告訴人2人駁斥,告訴人蘇雅雯更表示自己有配偶 、被告所述毀損其名譽,被告仍持續發表上開言論,被告空 言辯稱並無上開言論、未針對告訴人蘇雅雯,均屬無據。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 悉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論指摘身 為本案大樓管理員之告訴人黃如月,與另有配偶之告訴人蘇 雅雯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使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 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且上開言論僅涉及告訴人2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卻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 主觀上自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黃如月在本案大樓一樓大廳爭執過程 中,稱告訴人黃如月為「孬種」,而「孬種」一詞係形容人 懦弱無能、膽小無用,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 感到難堪、不快,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 已足產生對告訴人黃如月人格貶抑感,對告訴人黃如月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 上亦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從合理化其任意 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如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出言誹謗告訴人2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大樓管理員與住戶關係良好,竟率爾公然出言辱罵 告訴人黃如月,並無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稱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77、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0000000黃如月蘇雅雯妨害名譽」光碟,其中檔名為「1」、「2」之錄影檔。 勘驗說明 A:指被告 B:指告訴人蘇雅雯 C:指告訴人黃如月 勘驗結果 【檔名「1」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 A:請好,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響工作。這個是一般公司的規矩。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 A:我沒有,我沒有說,我是建議他說,你如果在這邊搞。 B:你有什麼證據,你把證據找出來。 A:證據,我們…我們為什麼會這樣講,會這樣認為。 B:你們是誰? A:我啦我啦我啦,我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 B:那是因為摩托車他不只幫我牽,他還幫別的女人牽。 A:幫別人牽也可以,也不必要天天。 B:你憑什麼說?你憑什麼說? A:第二個我看你們下班就一起回去。 B:回去哪?我們去喝咖啡不行嗎? A:是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朋友,這個只要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有資格說。 B:請問你是根據法律上的哪一條? A:因為一般公司規定,有關係的男女,請你不要在同一個部門,這是一般公司,我們可以在同一家公司。 B:我們這是社區,我們規約上沒有這個規定。 A:有。 B:他們下班時間… A:大樓規定,管理員不可以用我們本大樓有關係的,跟住戶有關係的,這個同樣的道理啊。 B:你請問… A:好了。 B:請問他哪? A:你如果聽不懂,請你公司出來談,我跟我公司當初明明就有規定。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你要上床要什麼都可以,這個沒關係,我們我們抓不到,我們也沒必要去抓這個,但是你只要男女關係一公開。你的工作就要被認定,你是不是在工作中。因為工作的方便而有這個男女關係,你只要公開,而且這個剛好就是這一棟大樓的,就好像我在公司。公司有規定,同樣的,你只要親戚或者有關係的,不要在同一部門用。同樣的精神來看,公司也是這樣,人家會避嫌的,因為公就是公、私就是私。私的意思就是說,我可以叫他,可以叫你當女朋友,你要做什麼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公開。 B: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我是… A: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 B:我是結過婚的女人喔,你這樣子侮辱我的名譽喔。 A:我都不認識你。 B:我可以告你喔。 A:你可以把你,歡迎歡迎歡迎,就歡迎歡迎去提告。 B:你沒證沒據的就說我們。 A:我跟你沒關係,我只是跟他講工作,這是你的工作。 B:憑什麼直接針對我呢? A:你要找我,我只是問說什麼事,你如果跟他有關係的,請你離開。因為跟你無關,我只要求他的工作,他如他,如果… C:我又不歸你管。 B:他的工作… A:不歸我管,我就跟公司講。 C:你跟公司講啊。 A:對你是這種態度,你是這種態度,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 C:你講啊。 B:黃組長不要講了。 A:跟你無關,你,你是已婚跟。 B:你把我,你把我扯進去,跟我無關? A:你看兩個,你…你看嘛,兩個就要一起聯合來對付我了。 B:我哪裡對付你? A:跟你無關,我也…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我說你在… B:沒有嗎?沒有嗎? A:沒有,我也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你,我連你住幾樓,我剛剛都不知道。 B:好,我們法院見。 A:好。 【檔名「2」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靠近櫃檯後離去) A: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個。 B:人家… C:再講啊!再講啊!再講啊! A:就是這樣,就是千真萬確。當初我又… B:你剛罵他什麼? A:當初我有… B:你罵他什麼? A:我罵他就是說,因為他這個管理行為…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罵你個頭啦罵!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你是誰啊?你是誰啊? B:因為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啊? B: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B:我就是因為不承認。 A:是啊,是吧?不承認關你屁事啊,不承認你去滾,那你一邊涼快。 B:那你幹嘛說是我? A:我針對他,他在大樓當工作啊。 B:你針對他,可是你在…你在… A:針對他關你什麼事啊?關你什麼事? B:什麼關我什麼事? A:他是你什麼人啊? B:怎麼不關我的事?你毀壞我名譽,怎麽不關我的事? A:我不認識你啊,你是你自己來找我的啊。 B:你笑死人了,你剛剛那怎麼講? A:我問你什麼事啊? B:你剛剛怎麼講的? A:我只,我只針對他,他說他工作的… B:你剛剛罵他不要臉嗎? A:對,如果在…如果真的是來大樓要把人家搞成不要臉… B:你剛剛為什麼要罵他不要臉? A:關你屁事啊你?你滾一邊涼快! B:你承認你罵他不要臉嗎? C:你看他剛剛講的,他剛才說我騙大樓的上床,他不敢講啦你看,你講啊! A:什麼,我有… C:你講,我有聽到,你講… A:我有說他嗎? C:你沒有說他,你說19個單身的… A:我說…我說對,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我就當場跟你講。 C:好,你現在錄音好。 A:我就當場跟你講,錄音好,剛好讓他沒有碰過… C:我跟你講吼,我跟你講吼,那個…那個…什麼…那個…阿梅他們都當證人,大姐他們都當證人。 A:歡迎喔。這個因為是千真萬確的,我怕什麼,你的主管… C:你怕什麼,你不敢講,阿你不是說叫我交女朋友,你要100萬給我,你有沒有給我啊? A:對…對,你看現在有了吧,有這件事了吧,有沒有? C:那你有沒有,你自己說的啊。 A:你這邊…你看,你交女朋友給我看啊,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你做給我看,我當場給你,來啊,媽的孬種! C:我就交不到女朋友啊。 A:阿交不到你就領不到錢啊。還用講,講來講去都是… C:(無法聽清楚) A:阿你頭腦清不清楚啊? B:是你自己在挑釁他的喔,你一再挑釁喔,你不要一再挑釁喔。 A:你就不要亂講的,你就是在那邊胡說八道。 B:是你才胡說八道。 A:你是什麼人啊? B:你才是什麼人啊? A:莫名其妙跟你什麼屁事啊? B:因為你侮辱到我。 A:是誰侮辱到你?我也不知道。 B:你剛剛…你剛剛指名點姓。 A:我…我也… B:我告訴你,我已經忍你很久了喔, A:我也不知道他要交的女朋友是你啊。 C:我交了嗎?我交了嗎? B:你已經講了很多… C:你幹嘛,我叫… B:你講…你講…誰…你…你… A:叫什麼?要不要我在這邊等? B:如果你講的很籠統的話… A:叫警察來好不好?麻煩你一下,麻煩你一下,叫警察來,我等你好不好? B:我不在乎,可是你今天指名道姓的講的話… A:要叫警察你打啊,你說…你是說…你要打啊。 C:我會打。 B:沒有。 A:會打現在打啊。 B:黃大哥不要,黃大哥不要,我們…我們直接去警察局報警。 A:來了…來了…來了… B:下班…下班以後我們…我們兩個人都是原告。 A:來了吼,你看兩個都出來了吧。 B: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我們兩個嘛,哇天啊! B:因為他侮辱我們兩個,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對啦!兩個一起手牽手去吼,好不好?把我抓進去關,好不好?我都同意,只要… B:你有什麼?你有什麼證據?你有什麼證據? A: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 B:我是有丈夫的人內,你這樣子毀壞我的名譽。 A:好嘛,有丈夫沒關係嘛。啊我們不要,不要說動不動,阿唷,就否認嘛好不好,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B:我,我為什麼要承認我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承認? A:那是你家的事啦。 B:你拿證據來。 A:跟你無關啦,跟你無關啦。 B:你無憑無據,我告訴你,你無憑無據,我要告你毀壞名譽、惡意中傷。 A:我就等你,我就等你到派出所啦好不好?我就等你嘛,他開始瘋嘛。講真的我不喜歡,你請他閉嘴好不好?跟他無關啦。B:憑甚麼閉嘴? A:啊你喜歡閉嘴就閉嘴,不然我們…我們,我們,我們沒有必要聽啦,你要溝通,就好好溝通啦。我們…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好啦…好啦…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你一邊涼快啦! B:什麼叫做涼快?一邊凉快? A:你要打電話我等你啦,我有誠意等你啦。 B:不用,我們等黃組長下了班以後,我們直接到警察局報警。 A:要真的去報喔。拜託要真的去報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不要讓我在這邊空等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聽你在那邊放屁。 B:我告訴你,現在是有兩個原告。 A:好啦,好啦,好啦,隨便你啦,在那邊… B:無憑無據,你這樣子惡意中傷我們。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惡意中傷我們黃… A:說人家… B:惡意中傷我們管理員。 A:你看嘛,交女朋友就是惡意中傷嘛,好不好?這就是你們的觀念。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我這樣子,你是惡意中傷我… A:我們是勸他說在工作中,不要因為交這個大樓裡,不要影響… B:他有嗎?他有嗎?你看到了嗎?有證據嗎? A:有,我認為有。 B:你認為有喔。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97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卷 易字卷

2024-11-25

KSDM-113-易-278-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 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 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 之可受公評事項,又查被告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 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往來之公眾場 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開到黎明路要準備迴轉,告訴人 一樣要迴轉,他對我按喇叭,後來到臺灣大道往市區方向時 ,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要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則被告並非在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 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被告 出言「幹你娘死光頭」,可見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 程,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 交岔路口時,與甲○○駕駛不明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因不滿甲○○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搖下車窗對 甲○○辱罵「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甲○○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2047-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楊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29巷前時,因與 葉皓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A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下車步行至B 車前方,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以:「幹!你在開三小」等語加以辱 罵。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案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惟縱被告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 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故   伊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伊當時是用台語說「幹什麼你在開 什麼車」,當時伊是因為生命安全被危害到,受到驚嚇,才 這樣說,沒有要侮辱原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 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在開三小」乙 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對原告口出「幹!你在開三小」等語,然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口出上開等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 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乙事與原告生 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原 告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 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原告出言「幹!你在開三小」之 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 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原告,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826-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道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復對林○○恫稱」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54年生,而被害人林○○為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 為時成年人,被害人林○○為兒童,應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 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 被告因被害人未回應其招呼而心生不滿,竟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被害人 ,顯係以使被害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被害人感覺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㈢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辱罵「大便阿你」等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對被害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被害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仍為兒童之被害人未回應其招呼,竟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侮辱被害人並恫嚇被害人 ,使幼小被害人心生極大恐懼等,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林慶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道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斯時正屬營 業時間、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雜貨店處,見兒童林○○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回應其招呼,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雜貨店處,以手推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 大便阿你」等穢語辱罵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復對林○○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之母林○○(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林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林○○胞姊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 開行為接續。被告先後以言詞恐嚇、侮辱被害人林○○,係基 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對林○○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口出「幹你娘 」、「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害人林○○,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 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 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 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 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 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惟因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註: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故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被害 人口出「你娘機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等 抽象語句,且依我國目前之社會文化,該等抽象語句本身固 可認係屬負面、粗鄙之用語而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 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係在因 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詞,該部分言詞內容尚不足以一般人 對被害人之社會地位或外在評價產生聯想,且被告係口出該 等抽象語句之方式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在衝突過程 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 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被害人一時不 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被害人之名譽,被告口出該等 抽象語句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被害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故意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足以貶損被害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除前開以穢物相指部分以外,此部分是否已構成公然侮辱 ,均容有相當疑義,自無從率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2

PTDM-113-簡-957-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同與簡鏢郎均係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太陽大地社區」之保全人員,許建同為保全組長,因不滿簡 鏢郎之工作態度及代收管理費等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太陽大地社區管理室內 ,於該社區各管理委員及保全均得以閱覽之「太陽大地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勤登記簿」上,於簡鏢郎值勤簽名下方 書寫「不能收管理費是僅有你,而不是全部。不要臉,天下 無敵」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簡鏢郎,足以貶損簡鏢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鏢郎證述相符,復有太陽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 勤登記簿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一時不滿,率爾於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勤登記簿書寫上開文字,依一般人對於 上開文字內容之認知,顯具有貶抑、輕蔑、鄙視他人人格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又上開文字內容並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或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或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聞之狀況下,主動故意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屬公然侮辱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 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文件,書寫上開侮辱文字,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 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事宜,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 自述專科畢業,擔任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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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翁慧雯 沈楷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黃奕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調解離婚。詎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陸續於臉書 公開發文,宣稱原告丙○○為原告乙○○外遇對象,貼文中雖未 明確寫出原告二人之姓名,惟被告於貼文中提供原告丙○○工 作店名之名片,足以特定原告丙○○之身分。另被告於111年7 月12日以臉書發文表示原告乙○○曾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之不實訊息,嚴重妨害原告乙○○之名譽。被告於臉書 所公開發表之貼文中,不斷出現「小三」、「小3 」、「男 的沒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 「渣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 」、「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已造成原告 二人名譽受損,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70 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111年7月5日調解當日因原告乙○○親口承認與原告丙○○ 交往一事,感到憤怒,基於心情抒發之動機,因而在個人臉 書上發表貼文,然貼文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二人,一般人並無 從得知所指為何人,並無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㈡原告乙○○於111年7月5日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被告,另原告丙○○經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提起 訴訟,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足認原告 二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雖於臉書貼文中使用「小三」「渣男」等詞,然僅佔通 篇內容極小部分,目的並非妨害原告二人名譽,僅係心情抒 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故意。至於「他們這 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屬被告自己主觀上之評論 ,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另被告於臉書貼文「渣男連我認 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害國家幼苗, 不太好耶」,屬於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被告所為上開陳述 是因為其母甲○○曾聽聞親戚黃○玲(未成年)之前與原告乙○ ○私訊聊天時,提到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了等語,被告認 為原告乙○○竟然對於未成年的小女孩講述這樣的內容,才會 在臉書為以上之貼文內容,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屬事實陳述及 意見評論。  ㈣原告二人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行為,非屬純私德,於有 客觀事實足認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行為時,應非完全不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 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意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況原告二人於被告與原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已有外遇,被告所發表之貼文屬事實陳述之言 論,意見評論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臉書公開   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錢,吃軟   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男」、「   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   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臉書貼文侵 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丙○○7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70號、98年度 台上字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貼文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 ,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範疇,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 臉書公開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 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 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 「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原告乙○○原為被告之配偶,兩人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原告乙○○同意給付被告借款、離婚損害賠償、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合計50萬元,有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乙○○在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另被告前以原告丙○○侵害配偶權為由,對原告丙○○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嗣兩人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丙○○同意賠償被 告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堪信原告丙○○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乙○○與被告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後原告乙 ○○於113年6月15日與原告丙○○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被告在與原告乙○○離婚後,自離婚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 同年8月4日止,陸續於臉書貼文,由臉書貼文前後全文內容 觀之,該貼文應係針對原告二人所為,此由貼文中記載「我 會讓你知道什麼是痛,當小3你很快樂,現在不用當小3了」 、「恭喜小三你如期所願,終於當正宮了」、「我都不知道 現在小3都這麼不要臉啊,當小3被發現的時候,結果說要去 自殺,請她男朋友叫我放過他們?」「男的沒錢,吃軟飯」 「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的」「渣男,如果不喜歡 我PO的文,你可以刪我好友阿…還沒把你跟小3去汽車旅館的 照片PO出來,算對你忍恥了…自己外遇做出丟臉的事…」「( 林○○:所以Sandy是你說的小3蛋糕店的老闆娘,後附蛋糕店 名片,其上載明Milano幸福烘焙)哈哈!正確無誤」「今天 是寶貝翔哥生日,也是情人節的日子,原本6月底左右已跟 西螺某間工作室定了一顆造型蛋糕要給翔哥,結果我發現他 是前夫的小3後,她卻請我前夫告知我,蛋糕沒有要幫我做 了…訂蛋糕訂到前夫的小3阿!」「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 未滿成年)也敢下手…哈哈!小三以為撿到寶,說不定連自 己的女兒都被男友吃掉,也不曉得」等語,而原告丙○○確為 Milano幸福烘焙的負責人,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再佐以原 告二人曾先後與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成調解,足認貼 文所載「小3」係指原告丙○○,「渣男」、「渣男連我認識 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係指原告乙○○,「狗男女 」係指原告二人。而被告臉書貼文所述上開文字,固係抒發 其個人想法所為陳述,由文字內容已足以推知被告指明或影 射之特定人,且被告臉書貼文所述僅涉及原告二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 要難認屬善意發表評論。  ㈤被告於臉書貼文中以「小3」、「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丙 ○○,顯係以輕蔑、鄙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 丙○○有不當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對原告丙○○之觀感,對原告丙○○之外在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丙○○之名譽甚明。另被告以「渣男」 「男的沒錢,吃軟飯」「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 )也敢下手」「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乙○○,係輕蔑、鄙 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乙○○,且公然指述原 告乙○○有對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 當之性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因聽聞其母甲○○說黃○玲(未 成年)與原告乙○○私訊聊天時,曾聽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 等語,然查,聊天言談中提及「結紮」二字,尚與是否曾對 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當之性行為 無涉,況原告乙○○之女甫於113年9月10日誕生,益徵原告乙 ○○並未結紮,此外,被告就原告乙○○如何對未成年小女孩下 手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 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貼文所為上開意 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被告以上開言語形 容原告乙○○,具有貶抑、侮辱原告乙○○人格之意,足以使原 告乙○○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致妨害原告乙○○之名譽。又 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貼文,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 字,而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二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二人名譽 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上開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該等貶抑原告二人之言論,透過被告 臉書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 廣為散佈,原告二人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二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 事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丙○○大學肄業,現經營烘焙坊,每月收入10餘萬元 ,原告乙○○二專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 ,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 人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受損 ,遭人非議,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0 萬元、30萬元,尚 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3萬元、6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萬元、原告乙○○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1

ULDV-113-訴-358-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 與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客 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 ˋ,即「野種」之意),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 、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問 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人在屏東縣○○鄉○○ 路OO巷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根本就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 1至13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志鴻、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15、16、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1 、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 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 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 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 ,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為 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李梅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我兒子 (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一致(見原 審院卷第41頁),且因「野膦屎」之意思係辱罵他人為野種 (詳如後述),邱李梅英聽聞因覺受辱,而動手拍打被告, 被告遂以遭邱李梅英毆傷而對邱李梅英提出傷害告訴,此經 邱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文輝「野膦屎」,我就拍 他一下肩膀,用手掌拍他的右肩(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邱李梅英用力打我,我有到醫院驗傷…她 衝出來打我(見偵卷第33、35頁)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79、81頁)。查證人邱李 梅英為OO年次之年長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如非邱李梅 英受到刺激,當不至於無故衝出並以拍打方式攻擊被告,是 邱李梅英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亦得以補強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上開證述。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利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 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 我是聽邱文輝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 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 東縣○○鄉)○○路OO巷,我就聽到李政庭對邱文輝說「野膦屎 」、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 在屏東縣○○鄉○○路OO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 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 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罵邱文輝「野 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 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 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 我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 ,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 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 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 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 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 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 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 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 ,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 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 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 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 )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 車,聽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 明確、前後一致,所述邱李梅英出手打被告之前因後果亦與 告訴人邱文輝及其母邱李梅英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利志鴻 僅為當時在場之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而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野膦屎」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 偵訊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然綜合以觀,證人邱文輝、邱 李梅英、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對 自己不利之供述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 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 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 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 名譽感情有別。且因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有以公然侮辱罪避免公然侮辱言 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正當性(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野膦屎」之意思為雜種,係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參;而雜種為罵人的話,係指野種,更有指涉他 人係其母與配偶以外之人偷生、出生來源不明之意,以本件 而言,即係影射告訴人之母親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 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而依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 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 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道路上之公眾場所,係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 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 有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 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頁 ),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 相符,已難信實。  ⒉被告罵告訴人「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 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被告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 訴人間縱有土地糾紛,亦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遑論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被告自陳其 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之 聲音。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 告訴人,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屬顯無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未能克 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 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 針對告訴人,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 害程度與範圍非輕,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不 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毫無自省與悔 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先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後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視前開積 極證據,主張本件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否認 犯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況原審量處5000元之罰金 刑,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係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更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邱李梅英部分,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16-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 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 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 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 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 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 ,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 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 、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 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 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 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 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 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 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 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 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 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 」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 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 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 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 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 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 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 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 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 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 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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