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開
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
品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
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接續於同日10時43分許,再
至上開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6、7所示之商
品,並將附表6所示之商品置於附表7所示之商品內斜背在身
上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嗣經
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侯文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上開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6、7
所示之商品,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
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LAPO八合一無線行動電源WT-08CL-藍 1 1,980元 2 都會風時尚上衣 1 1,698元 3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1,459元 4 歐肯14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3 5,004元 5 生魚片(三品) 1 299元 6 ROYAL男運動鞋 1 1,290元 7 Long King永冠公文包 1 680元 合計 1萬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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