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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純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純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其他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民國113年6月25日受刑人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以113年8月16日投院揚刑公113聲365字第011905號函文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上 開函文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且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拘役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拘役而遞增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院判決即明。可見受刑人上開數次犯行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 程度。可見受刑人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1-12

NTDM-113-聲-365-202411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O SAPUTR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O SAPUTR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O SAPUTRA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犯未經許可入 國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曾於110年4月7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漁工,於 同年0月0日出境後,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 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 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至查獲止之期間約 2年8月,及其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 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 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12

NTDM-113-投簡-504-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雅慧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經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4號、第294號、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以113年9月16日投院揚刑公113聲503字第013499號函文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上 開函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且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拘役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拘役而遞增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觀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即 明。可見受刑人上開數次犯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受刑人 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1-12

NTDM-113-聲-503-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銷燬扣案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毀 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火藥壹罐、火藥壹瓶,均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5 1號提起公訴。扣案火藥1罐、火藥1瓶之火藥類證物,現由 彰化縣警察局保管中,且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毀棄上開火藥類扣押 物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理中 。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執行搜索,扣得火藥1罐(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號);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1號 、33號執行搜索,扣得火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號) 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可參(偵二卷107至125頁、133至142頁)。上開扣案物,均 為黃色顆粒及灰色片狀物質,經鑑定其成分,均含硝化甘油 、硝化纖維等成分,皆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附卷可憑(院卷225頁) 。參以上開扣案物於遇熱爆炸或燃燒之情形下,確有造成保 管人員安全之危害之慮,堪認其屬易生危險之物。綜上,本 院認扣案之上開火藥類證物,既已取證鑑定完畢,為兼顧保 管處所之公共安全,應命執行機關毀棄之。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1-12

NTDM-113-聲-576-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信助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崎仔 頭福德廟前,走近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時,因認蘇順洪當場對其 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蘇順洪 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蘇順洪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信助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曾走近告訴人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鐵椅時,不慎踢到該鐵椅下 方之椅腳。至於告訴人在鐵椅坐位上之左手所受之傷害,與 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曾走近告訴人所坐之鐵椅處;且告訴 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照片(警卷37至4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33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前,坐在鐵椅上與李松鑫、洪德謀一 起喝茶。被告本來在距離我約十多公尺處喝酒,後來走近我 所坐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踹鐵椅上我的左手,使我的左手小 指受傷。被告於踢我前並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攻擊 我。雖然我與被告彼此不曾交談,也不認識,但在案發前我 曾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見過被告,故本案我絕對沒有認錯等語 ,並當庭指認被告(院卷53至55頁)。另證人李松鑫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洪德謀一起聊天,當 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我坐在與告訴人對面的塑膠椅。被告 也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距離我們有一小段。後來被告靠近告 訴人,立即用腳踹在鐵椅上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的左手當 下就流血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踢 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當場並沒有講話,也沒有向告 訴人表達不慎踢到的歉意等語(院卷56至59頁)。又證人洪 德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李松鑫 在一起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被告也在崎仔頭福德 廟處,當時被告在我們的對面處喝酒。後來被告靠近告訴人 所在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踢向告訴人,踢中告訴人在鐵椅上 的左手,告訴人左手小指因此受傷流血。過程中被告並無與 告訴人說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踢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當 場質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為何腳踢告訴人,當 下被告並沒有回答,也沒有表示因不小心踢到而道歉等語( 院卷59至62頁)。核證人告訴人與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 開證述,彼此相符。且所證述之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證人 影像、現場景物及相關位置,互核一致,此觀卷附現場照片 即明。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德謀,與被告間素昧平 生,並無糾紛怨隙;且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年齡 ,分別為40年次、37年次、23年次,均已耄耋之年,此有年 籍資料3份附卷可憑。衡諸常情,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均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案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喝米酒,聽見告訴人他們聊 天時有罵三字經,我聽到後很不爽,踢椅子一下等語(警卷 3頁)。上開被告之陳述,亦與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 謀均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踢中之左手,係在鐵椅上之 情節相符。故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案發時僅係踢中告訴人所坐鐵椅下方之椅 腳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當場對 其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 告訴人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手小指傷害 ,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 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互不 相識之關係,因自認遭告訴人辱罵,致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以腳踹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 損害程度。品行部分,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 2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至今對告訴人 未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易-380-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靖萱」即「叮噹」之成年人,「陳靖萱」表示若黃玟青以金 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陳靖萱」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黃玟青可獲得以匯款金 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之款項等語。黃玟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 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黃玟青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陳靖萱」」匯入款項,再依「陳靖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交「陳靖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陳靖 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黃玟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日,由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陳靖 萱」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 「陳靖萱」。由「陳靖萱」於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3月7 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絡李志強,對李 志強詐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可可時尚女裝店」以獲利等語。 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陳靖萱」之指示,於112年3月7日1 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存 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玟青依「陳靖萱」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5萬元詐欺贓款,轉匯 於黃玟青所設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帳戶之 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平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 幣),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與「陳靖萱」間簡訊紀錄(偵卷155至301頁)、 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帳戶錢包交易紀錄(偵卷2 4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卷21至26頁)、被 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65至136頁)、存款憑條(偵卷62之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 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陳靖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陳靖萱」之 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貪圖以 匯款金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 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陳靖萱」存取款項,並用以為 「陳靖萱」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發生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 與「陳靖萱」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 ,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 解成立筆錄(院卷37頁)、轉帳交易明細8紙(院卷131至14 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買場人員,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陳靖萱」共犯本案,取得以5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1 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1500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 犯罪之所得,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5萬元,業經被告全數 賠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 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固屬本案 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扣案,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NTDM-113-金訴-18-20241106-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投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 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在彰化縣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為前往友人住處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因酒精影響,致 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 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3次違犯,可 見其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民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01

NTDM-113-投交簡-338-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韋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韋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13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惟本案經證人張韋杰、蘇芃志 、范振祥及告訴人歐建承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鑑 定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有非制式手槍、彈殼及彈 頭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共二罪。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可預期將來 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所辯告 訴人持槍自傷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為遭被告持槍 射擊之證述,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被告採取逃亡以避免審 判或刑之執行或脫免罪責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被告涉嫌持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射擊 1槍,擊中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 氣管破裂、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 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氣管損傷、脊髓損傷、第1 胸椎損傷併右下肢無力之致命傷害,雖及時救護而幸免於難 ,惟告訴人經相當治療後,仍右下肢偏癱無力,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其二罪之有罪判決之刑度 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0-30

NTDM-112-訴-365-20241030-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黃吳瓊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 黃曉瑜 黃智怡 陳煥昇 黃琛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吳瓊英、黃曉琳、黃曉瑜、黃智怡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煥昇、黃琛森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吳○○、黃○○、 黃○○、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㈡聲請人陳○○、黃○○為被繼承人黃○○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二親 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黃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78-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四維公園之公共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年14日,因甲○○另涉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 。警方經甲○○之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1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113年4月30日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7頁)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 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觀 察勒戒於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復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因與家人發生糾紛 ,進而衍生家庭暴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 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鷹架搭建,與伯父共同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NTDM-113-易-36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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