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監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由母 親N000000-A單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 醫,與外祖母N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 00-A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聲請人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 強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 照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 00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 討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000年0月00日再獲通 報,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 不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 00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 資;000年00月0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 再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 能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 行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 協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 明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 無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 00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以下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 育兒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 衛生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 作,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 定工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 N000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 有限,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 0000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 服務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 能獲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 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 10時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 定,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㈣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召開000年度彰化縣社會處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與N000000-A達成共識,須配 合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穩定就診身心科維持 身心狀況穩定、維持生活環境整潔、尋得工作後至少穩定就 業半年及穩定參與親子會面,後續視N000000-A個人生活狀 況穩定後再討論N000000返家規劃跟照顧安排,爰聲請裁定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陳述略以:伊在做包裝工作,有去看醫 生跟吃藥,伊希望受安置人趕快回來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23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延 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就處遇計畫內容提 供服務,追蹤案母身心狀況及就業情形,待案母個人生活狀 況穩定後再與其討論案主返家規劃跟照顧安排。二、案母親 職功能評估: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共18小時,視親職教 育與案母討論照顧方式調整,幫助案母習得妥適方式以提升 其親職教養及照顧知能。肆、建議:經會議決議與案家屬達 成共識,案母須有照顧自己的能力,如固定回診身心科以穩 定精神狀態、能有工作收入及建立良好金錢使用習慣、維持 環境整潔、固定會面及配合本府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後 續將持續追蹤及評估案母自我照顧功能及照顧案主供能均有 提升,再進一步與其討論案主返家可能及照顧規劃,評估案 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 ,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後續醫療、就業及生活穩定度仍需觀察,是於確 保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妥適之照顧保護功能前,尚不適 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應配合 聲請人安排後續處遇,努力學習合宜之照護與育兒技巧,並 維持居家整潔,以建立長期穩定之照顧環境,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19

CHDV-114-護-29-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親即A02為其監 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A02並已具狀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1-45、255-256頁),本件即應列A02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目前 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伊辭去原工作 改擔任○○○○○,以便時間較有彈性,親自照顧上訴人,但因○ ○○○○收入不穩定,伊必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而需 外出就業,乃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照護療養迄 今。以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並無法與伊有情感上互動及生 活上之相互扶持,遑論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狀態已 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 訴人之醫療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上訴人未來無治癒之 可能,且上訴人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 伴,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 而為不治之惡疾。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復健錄影畫面,影 片時間過短,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無法自主之狀態。縱使配偶 重度殘障亦應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上訴人現極需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且已經為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等 債務,亦無力再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不 能於上訴人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之時,請求離婚,脫免其照 顧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外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之破綻係有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僅同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婚姻發生破綻而夫妻雙方並無 可歸責性,夫妻雙方自均可請求離婚。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 判斷非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 -27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並因腦栓塞將 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9、31、115 頁)。而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床 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 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上訴人裝有鼻胃管,無 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 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 06頁)。依上可證,上訴人無法言語,頭部、手部肌肉均無 力支撐需要束帶協助固定,無法生活自理,仰賴鼻胃管給予 流質食物維生。  ⒊又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入住○○○○,並由被 上訴人繳交每月照護費用,而上訴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使 用口語溝通,左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留置,生活 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且意識狀態及生體障礙自入住迄今均無 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113年12月17日(113)○○○○○字 第113121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自111年10月9日中風後,迄今已3年,上訴人仍無正常意識 ,無法以言語溝通,且須仰賴他人照顧,並無回復之跡象。 再者,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板橋 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新北 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卷宗查閱屬實,復依上述精神鑑 定之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已無恢復可能性(本院卷第102頁) ,併予敘明。  ⒋依上述事證,上訴人因腦中風導致腦栓塞而切除小腦,其已 無正常意識、言語能力、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自111年10 月9日迄今並無好轉跡象,兩造自上訴人罹病後迄今實無夫 妻生活可言,日後亦難有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除照顧兩 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上訴人,復因經濟及照顧之雙重壓力 沉重,且為緩解經濟壓力而重新就業,於112年11月將上訴 人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原審 卷第98頁)。故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患病以來之處境,應 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諸上訴人因患病喪失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被上 訴人相互扶持共營夫妻生活而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 歸責之處。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 風前之108年間有外遇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不應為拋棄重病之上訴人而請求離婚等情。查外 遇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屬為真,此為108年間發 生之行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得 到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中風前,兩造相處和樂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因此難謂108年之外遇事件為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另有關照顧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目前上訴人在 ○○○○○○之費用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889元照護費用 、3600元之額外增加復健費用,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照護費 用1萬3600元,共計4萬7089元。其中額外復健費用為上訴人 母親要求,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自主復健而完全依靠機器動作 ,應非必要,實質所需之照護費用為4萬3489元。而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失能險,每月可領2萬5000元,可領取600 個月。離婚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北市,可領取失 能補助1萬6000元,共計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用於照顧上訴 人,保險給付部分於離婚後亦會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於 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對於有保險給付每月2萬5000元及可申請政府補助1萬6000元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照護 至少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資運用,尚無上訴人於離婚後即 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照護費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承 諾離婚後每月仍會至少2次協助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上 訴人,直至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前往探視上訴人為止(本 院卷第231頁)。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可在保險給付及政 府補助之範圍內選擇適當之照顧養護方式。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又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有 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 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 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 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重度 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00歲 、0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 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 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 持系統,因上訴人目前已重度障礙,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 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被上 訴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原審卷第91-102頁)。  ⑵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於訪視所表達之意見(原審限閱 卷),以及上訴人迄今仍無意識而使用鼻胃管,無法生活自 理,需24小時照護等情,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子女甲○○、 乙○○,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7頁)。又考量上訴人目前尚需他人全天照護, 僅能由被上訴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探視,自無須訂定未擔任監 護人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已於原審委請訪視時一併調查(內容見原審限閱卷) ,已有具體意見可加以參採,且本件並無親權行使及會面交 往方面,父母意見歧異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述 意見,增加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之愧疚感而形成難以排解之 壓力,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不 可採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8-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 、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 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 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 、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 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 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 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 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 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 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 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 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 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 。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 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 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 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 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 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 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 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 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 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 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 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 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 ○○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 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 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 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 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 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 ○○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 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 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 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 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 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 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 「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 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 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 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 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 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 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 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 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 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 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 ○○、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 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 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 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 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 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 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 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 ○○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 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 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 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 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 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 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 ,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 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 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 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 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 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 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 ×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 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 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 ,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 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 、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 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 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 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 ,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 ○○、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 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 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 ,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 ○○、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 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 ○○、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 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 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 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108年4月前曾領有發展遲緩輕度身 心障礙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 111學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 為學習障礙;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 於112年9月初於潮州超商結識性侵害嫌疑人(下稱嫌疑人) ,嫌疑人會以餐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 利誘兒童A,曾於113年1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 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 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 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性侵,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 時退去其內外褲,以手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兒童A驚醒拒 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手撫摸並以舌頭舔兒童A生殖 器官,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 為,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性侵害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 人乃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36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 3年度護字第20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 4年2月25日止。案母B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經常須經聲 請人社工提醒與協助始願意安排,並認為兒童A現獲得寄養 家庭良好生活照顧和管教,期待兒童A繼續安置,面對兒童A 返家態度消極、未規劃,另親子會面亦僅案外祖母前來,案 母B均未探視,惟案外祖母會面期間均滿足兒童A無限制使用 手機,缺乏互動,無親職教養成效。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 法提供保護功能與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 仍有遭受嫌疑人性侵害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等件為證。審酌兒童A年 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 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侵害之危險無察覺及應變之意識,兒 童A仍有遭受性侵害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 護兒童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教 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5月13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5年6月4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44-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及性猥褻, 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 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 家庭,經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父母已於113年11月1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 案父E同意A、B、C監護權改由案母D擔任。113年11月至12月 間,D及案祖母每月穩定申請到場實體會面,E則採用視訊方 式進行會面,A、B、C與E視訊未有排斥情況,D之同居人於 同年12月7日參與實體會面,經觀察與A、B、C間較少互動關 係,但與案弟(同母異父)相處關係佳。於114年1月4日至1 月5日安排首次返家團聚,A、B、C返家後與家人間相處皆可 ,未有衝突狀況,據E陳述,A、B會願意與E聊天,C對E較排 斥。案父E須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僅執行2 小時,故尚無成效顯現。目前A、B、C僅返家團聚一次,D與 同居人需外出做生意,首次返家團聚時D將A、B帶在身邊照 顧,C送至案叔家過夜至翌日再接回,D坦言經濟上負擔基本 開銷尚可,但整體經濟負擔仍重,有意願申請社會福利補助 (低收入戶),目前尚未申辦。A於安置期間與其他寄養少 年有身體界線越界及親密關係議題,是為A因上述家內性侵 害事件而影響A身心發展,需透過專業諮商資源協助導正案 主兩性關係、身體界線概念,目前尚執行中。D與其同居人 需養育A、B、C及案弟等四名子女,於整體經濟上較感負荷 ,D有意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目前尚未進行申請,故 暫無法確認A、B、C未來生活、就學之經濟上得以保障。綜 上,考量D現雖為單獨監護,但A、B、C於返家團聚時,仍會 與E一家有密切來往,而E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成效尚 無法顯現,又評估A身心受到影響,導致於兩性關係及身體 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進行中,另外D與其同居人需 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D有意但尚未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 ,使A、B、C生活經濟無法有明確保障,故評估案家目前仍 不適合將A、B、C接回照顧,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屏東 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本件疑涉 家內性侵,案母D雖有照顧意願且A、B、C已改由其單獨監護 ,惟其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又A因前開事件身心 受影響,致其於兩性關係及身體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 進行,為維護其等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5-02-17

PTDV-114-護-24-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有如下述應停止親權的情事:  ㈠相對人乙○○部分:   相對人乙○○有多筆前科,數度出入監、受觀護,未成年人丙 ○○受聲請人安置後,乙○○未曾主動申請會面,並曾言語威脅 聲請人之社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乙○○因吸食、販賣毒 品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刑期六年八個月。相對人乙○○與甲 ○○離婚後,未成年人由甲○○單獨監護,乙○○即未再承擔養育 之責。社工與乙○○在監所會面時,乙○○表示對未成年人丙○○ 無明確養育計畫,若親屬無意願照顧則同意停止親權及將未 成年人丙○○出養,並曾寄信予社工表示「關於寶福的一切再 麻煩您幫他找個好家庭讓他平平安安的長大」等語,足見相 對人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㈡相對人甲○○部分:   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醫院採驗診 斷出未成年人丙○○疑似被母體垂直傳染藥物濫用並依法通報 聲請人,相對人甲○○雖否認於孕期施用毒品,然與醫事檢驗 結果有違,且因相對人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親屬資 源匱乏,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將未成年人丙○○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丙○○受安置後,相對人甲○○僅 於112年2月至6月間申請會面5次,但自112年7月起未再與未 成年人丙○○會面。相對人甲○○另與他人育有多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丙○○之大哥由甲○○短暫照顧後,即由生父監護照顧 ,丙○○之三哥自109年11月起由外祖母聲請停止相對人甲○○ 親權在案,丙○○二姊、四哥,亦因甲○○於111年5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毒品,由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並委託丙○○之外祖母照 顧迄今,是相對人甲○○對其餘未成年子女亦有未善盡照顧責 任之情事,顯示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 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  ㈢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又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能力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與 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 事;丙○○之外祖父不詳,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 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丙○○,足見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 ○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答辯:伊雖於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關心未成年人 丙○○,是因為伊於112年9月28日去勒戒,至112年11月5日才 勒戒結束,伊回來後馬上聯絡社工,但社工說等伊生活先穩 定一陣子再看小孩,伊現在沒有去看丙○○是因為伊另外還有 三個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家裡由伊母親代為照顧,所以伊必須 先處理那三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需要上班,沒有多餘心力 照顧丙○○。伊曾答應過相對人乙○○要把丙○○帶回家照顧,且 有跟社工討論過,但社工說很難,因為伊與乙○○的家長都沒 有人願意協助照顧丙○○。相對人乙○○現在入監,只有伊一人 能照顧丙○○,但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伊想了很 久決定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的家人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丙 ○○的狀況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丙○○出生沒多久伊就入監了,伊不是不關 心,而是無法關心,112年11月伊有寫信給社工,社工也有 寄相片給伊。伊雖曾經對社工說:如果家人都沒有辦法在伊 服刑期間幫伊照顧丙○○,就同意停止親權,是因為當時甲○○ 有允諾伊會把丙○○帶回來照顧,所以當下伊才跟社工這樣說 。伊母親現在有上班,等伊出獄後,由伊負責出去工作,會 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丙○○,伊在監期間希望能將丙○○送到寄養 家庭,讓伊出監之後能把丙○○接回來照顧等語。並聲明:聲 請駁回。 四、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 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 停止相對人甲○○對另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民事裁定影本、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甲○○、乙○○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本 院卷第34頁至39頁),堪認屬實。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甲○○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 ○○適當之教養照顧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兒少 保護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確認屬實,且相對人甲○○亦自承其另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丙○○等 語明確,足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確實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 定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㈣就相對人乙○○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入監服刑,刑期仍有數年才執 行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乙○○所犯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確認無訛,堪認 乙○○於數年內顯無法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   ⒉因相對人乙○○以前詞置辯,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人之祖母、外祖母及大伯三人均無照顧意願,亦 無推薦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稱外祖父以前便曾 照顧過未成年人之生母,外祖母與外祖父已多年未聯絡 ;未成年人之祖父留給社工的手機號碼為空號,家調官 從乙○○處取得祖父最新手機號碼,致電後無人接聽;又 家調官寄信至祖父之居住址,截至調查結果終結前未接 獲祖父來電。    ⑵乙○○曾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與前妻共育有1男1女 ,據乙○○及庚○○(未成年人大伯)表示,乙○○曾經照顧 過2名訴外子女,惟庚○○表示後因乙○○開始接觸毒品故2 名訴外子女經法院裁判由乙○○之前妻單獨監護;第二段 婚姻即係與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甲○○共育有1男(即未 成年人丙○○),惟乙○○因吸食、販賣毒品經警方查獲後 入監服刑,於本次調查期間乙○○自述刑期尚餘4年。未 成年人丙○○現年2歲1個月,因未成年人丙○○出生時即經 醫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故於111年9月6日由社會局安 置至今;至於親子會面狀況,據本市家防中心陳社工表 示,乙○○於入監服刑前未曾主動來信或來電關心未成年 人,入監服刑後雖甲○○曾主動攜未成年人外出前往獄中 探望乙○○,惟自從甲○○未再申請親子會面後,乙○○便未 曾主動來信、來電或囑託親友前來探望未成年人。又未 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乙○○分別於111年7月26 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2日及10月7日與他人進行 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2日經查獲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綜上,乙○○於未成年人出生後非但未主動 向家防中心申請親子會面,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後兩個 月內經檢調單位查獲仍持續有吸食、販賣毒品情形,且 因為成年人出生後即經安置,故乙○○未曾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人丙○○的經驗。復加上乙○○刑期期滿日尚逾4年, 顯見乙○○無法對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乙○○雖陳述希望能暫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祖母或寄養家 庭代為照顧,惟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本市家防中心 社工亦稱無「只停親不出養」之作法,家調官另再詢問 丙○○之外祖母及大伯等人,亦均無照顧意願;再者乙○○ 自述出獄後仍需要先取得經濟來源、讓家人看見其改變 ,其才能拜託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祖母現已明示 其並無意願,故乙○○所提出前開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未明,本件自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丙○○出生前後, 一直有吸食、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乙○○目前在監服刑中, 刑期尚餘數年,乙○○顯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雖相 對人乙○○稱其希望托母親照顧丙○○,然據前開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未成年人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 顧丙○○,從而可認相對人乙○○目前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丙○○之能力,且其亦無親屬可代替照顧丙○○;又乙○○前不 斷有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可 行性不明,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自有停止乙○○親權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 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 。  ㈡查未成年人丙○○為未滿3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其與相對 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 丙○○之外祖父不詳,丙○○之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 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再照顧丙 ○○,足認並無任何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丙○○。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主管機 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 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 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 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 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10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亭妃 、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見 本院卷2第302、303頁),是其變更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 翰、陳裕憲,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並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原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有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陳亭妃、陳威翰於 112年10月間起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陳裕憲則仍與相 對人同住。兩造並於113年8月8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陳亭 妃、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前 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陳裕憲目 睹前開家暴行為,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 。且相對人屢次讓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獨自留在家中或將陳裕 憲交由現年僅10歲之陳威翰照顧,顯不適當。相對人亦常放 任陳裕憲每日使用平版電腦等3C產品長達數小時,陳裕憲並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卻未有改善之舉措。相對人住處 環境髒亂,未能提供新鮮之食品與陳裕憲,陳裕憲在咳嗽嚴 重的情況下,相對人卻消極未能即時帶陳裕憲就醫。兩造先 前雖已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但相對 人卻常於約定之時間遲到,或者未在家無法聯繫,甚至遲延 交付陳裕憲與聲請人之情形,導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流於形式,再加上聲請人與陳裕憲感情甚為親密, 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收入較高,也有十分良好之照護環境 ,陳裕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 符陳裕憲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需獨自照顧與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更需外出賺錢支撐家庭經濟,陳裕憲年紀小於陳 亭妃、陳威翰6歲以上,才會導致相對人送陳亭妃、陳威翰 上學時,無人可以照顧陳裕憲,導致短時間讓陳裕憲一個人 在家,相對人確實因需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有1、2 次給陳裕憲觀看影片,但時間不長,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 任,且現在陳亭妃、陳威翰均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胞 弟也跟相對人同住,可以協助相對人照顧陳裕憲,不會再有 不適當之情形,陳裕憲由相對人照顧,應符合陳裕憲之最佳 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裕憲(000年0 0月0 日生),嗣於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裕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至26頁及其背面 ),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次按所謂監護(於父 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 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 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 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 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 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 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 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 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 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 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 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 限。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考量過往被告對未成年人有多次獨留且施暴情形,具有 經濟條件及照顧時間可與未成年人生活與互動,親職角色具 有責任感,有強烈監護意願及動機,具有合作式父母,擔任 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0歲,無 菸酒癮、藥物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良 好,亦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掌握未 成年人生理及發展需求。相對人年齡38歲,無菸酒癮、藥物 濫用之情況,雖暫無穩定的工作收入,但有數百萬的投資存 款,經濟狀況良好,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惟照顧未成年人 期間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3(即陳裕憲)情形,並且有因管 教未成年人過度而使未成年人1、2聲請保護令獲核發之紀錄 ,評估在監護能力上較不適任。②親職時間:目前兩造執行 兩週一次會面交往,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1、2,由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人3,兩造均有親屬可協助部分照顧工作, 依兩造所述之工作時段評估兩造亦均有陪伴未成年人之時間 ,生活作息規劃亦能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惟相對人部分與子 女陳述大致相符,相對人部分則有待評估。③照護環境:目 前未成年人1、2居住為聲請人住所,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 具備基本電器設備,住家位處市區,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飲 、診所等,距離未成年人1、2、3之學校距離均約車程5分鐘 ,生活機能佳。④監護意願:兩造離婚時原為相對人單方監 護,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人扶養費,後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1、2、3之家暴情事,未 成年人1、2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3身心發展恐受影響,故提出改定親 權訴訟。⑤教育規劃:因兩造居住同一社區,故聲請人仍會 維持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學校,依據未成年人喜好提供相關資 源,並對國小至高中有基礎規劃,聲請人之經濟條件足以支 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3因不知親權意義 ,訪談經常分心離開現場另作遊戲,此部分無法評估。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有較多的肢體及 眼神互動與交流,於相對人住處受訪時,未成年人雖與相對 人有言語上的溝通,但身體距離較遠,且眼神未對視;未成 年人3於聲請人住所時,可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1、2遊戲互 動,於相對人住所時,亦與相對人有擁抱等互動,惟當下為 單獨遊戲。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過往兩造間即有安排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雙方均無阻礙未成年人與對造會面之情況,建議以 一般會面方式進行。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改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三名未成年人,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較少提供扶養費用,但此為兩造 離婚時之共同決定,惟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多次獨 留未成年人3於家中而由聲請人通報,並與未成年人1、2間 有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未成年人3亦因目睹家暴而於聲請保 護令程序中,未成年人1、2亦因家暴情事而改與聲請人同住 ,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改定之必要,並參 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建 議均院由聲請人乙○○(父)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2月19日( 心)桃調字第102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背面)在卷可佐。  ⒊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照顧及提供之居住環境舒適、整潔度皆優於相對人。 而相對人曾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92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陳裕憲在場目睹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有不利於陳裕 憲之情事。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 有未依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知(見本院卷1 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2第410頁、第411頁)及獨留陳 裕憲在家(見本院卷1第47頁、第237頁至238頁)等情形, 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照顧與聯繫均不夠主動 積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放任陳裕憲使用平板電腦之情 形,相對人雖辯稱僅有少數幾次提供平板電腦給陳裕憲,且 時間不長,然聲請人另案主張相對人有對陳裕憲為家暴行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23 號駁回聲請人前開保護令之聲請,參以前開案件囑請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相對人、陳裕憲為訪視調查,陳裕憲於調查中陳 述:平時會玩平板,玩平板不用問過媽媽,在12點的時候, 媽媽會要我不要玩太久,媽媽不會和我搶平板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0頁及250頁背面),可見陳裕憲使用3C產品之情形 ,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偶而才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0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第5 4頁),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長時間給予陳裕憲使用平板電 腦之情形,恐不利於陳裕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若維持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難認 符合陳裕憲之最佳利益。而目前陳亭妃、陳威翰已與聲請人 同住,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陳裕憲於成長過程中,與 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 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 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 ,以此類計)上午10時至聲請人指定處所接回子女陳裕憲同 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陳裕憲送回聲 請人指定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及春節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 三、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 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 ,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 方。  2.相對人應準時與陳裕憲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陳裕憲,如逾 30分鐘未到聲請人所指定處所接回陳裕憲,即取消當次會面 交往,不另補之。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 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 方親屬之行為。

2025-02-14

TYDV-113-家親聲-49-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顧賢才 相 對 人 林冠廷 兼非訟代理人 顧玲才 關 係 人 顧陳瑞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顧玲才為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顧陳瑞粧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林冠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其二人均未住居臺東縣境內,未能隨侍 在側躬親照顧關係人;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關係人,祇給關 係人錢及負擔車禍之醫療費用,醫院的大小事(除費用負擔 外)都是抗告人在處理,相對人鮮少返鄉探視關係人,甚且 不讓關係人至臺北時住在相對人家裡,相對人看不起關係人 ,覺得關係人沒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其質疑相對人無法給關 係人良好之照顧;希望選任關係人之胞兄陳瑞行擔任監護人 ,因為子女間若吵成這樣,應該由關係人之手足擔任監護人 比較適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選定陳瑞行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另具狀陳報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顧玲才未實際照顧 關係人並非事實,前此相對人顧玲才攜關係人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手術,並偕關係人同住臺北住處,且考量關係人不懂國 語,特別聘雇台語看護,另相對人顧玲才定期返回臺東探視 關係人,連同學會在臺北舉辦時,也偕同關係人參加;陳瑞 行已年近80歲,非適任之監護人選,自關係人發生車禍迄今 ,有關關係人之住院、繳費、開刀、轉院、申辦身心障礙證 明等,均係相對人顧玲才親力親為,抗告人與陳瑞行都沒有 做任何事情;關係人目前住在呼吸照護病房,需靠呼吸器維 生,需要機構有人完整照顧,醫院會給予完整的照顧,其雖 可以將關係人轉至臺北之照護機構,然擔心這樣對關係人是 否是好的,因關係人目前狀況不佳,其以關係人之感受為主 ,惟若有需要,其可以將關係人轉至臺北照顧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鑑定之結 果,認關係人顧陳瑞粧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於113年7月26日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是原審據此 宣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顧玲才雖住居新北市,然固定每月探視關係人,並 按月支付關係人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關係人 較好之照護環境,使關係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且無不適任之 處。另相對人林冠廷為相對人顧玲才之配偶,身心狀況尚可 ,與相對人顧玲才同住北部,對於關係人受照護情形均能掌 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關係人之相關事宜。再相對人顧玲 才為關係人之女,於關係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其生活費用 ,於關係人車禍後,相關醫療及訴訟費用,亦均由相對人顧 玲才單獨承擔;抗告人雖表示對於關係人未來之照顧費用, 由關係人現有之半俸及國民年金支應,然未能提出若關係人 現有之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甚且表 示若未能取得關係人之單獨監護權,則拒絕再探視關係人。 經評估相對人顧玲才對於關係人現有之醫療費用、訴訟事務 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之照顧,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 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關 係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其配偶即 相對人林冠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責有清楚之認知, 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 反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社福字 第11300881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及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見原審卷第43至106及153至203頁)。準此,原審審酌相對人 顧玲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關係人 目前之醫療費用及探視關係人,另就關係人未來之醫療照顧 及財產管理,顯然較抗告人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相對人 顧玲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符 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 林冠廷為相對人顧玲才之配偶,與相對人顧玲才同住,能掌 握關係人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乃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妥適。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顧玲才並未實際照顧關係人,祇給關 係人錢及負擔車禍之醫療費用,醫院的大小事(除費用負擔 外)都是抗告人在處理,相對人鮮少返鄉探視關係人,甚且 不讓關係人至臺北時住在相對人家裡,相對人看不起關係人 ,覺得關係人沒有受到良好的教育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徒託空言,自難憑採。另抗告人雖主張應由關係人之胞 兄陳瑞行單獨擔任監護人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 「(為何希望選任陳瑞行擔任監護人?)覺得由我媽媽的親兄 弟比較好。因為子女若吵成這樣應該由她的親兄弟擔任比較 好。」、「(在原審時是否有提出由陳瑞行擔任監護人?)沒 有,那時候我沒有詢問陳瑞行的意見,最近我才詢問陳瑞行 ,再加上子女在吵架,所以我現在覺得陳瑞行比較適合。」 、「(是否認為陳瑞行比你更適合擔任顧陳瑞粧的監護人?) 是的。」、「(陳瑞行有無負擔顧陳瑞粧生活費用、醫療、 看護費用?)都沒有。」、「(有無實際照顧顧陳瑞粧?沒有 ,但因為他也居住臺東(卑南鄉),若有需要照顧時,也可 以就近照顧。」、「(陳瑞行是我媽媽的大哥,畢竟有血緣 關係,從小感情還不錯,雖然舅舅經濟狀況不好,但我媽的 醫藥費及以後的費用由終身俸來負擔就可以。大舅確實快80 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徵陳瑞行雖係 關係人之胞兄,然並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未實際照顧關係 人之生活起居及提供醫療照護協助,亦未負擔關係人之生活 及醫療照護費用,且已年近80歲,顯然不適合擔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又本院前曉諭抗告人及相對人顧玲才應分別提出對 於關係人之監護照顧計畫(含生活醫療養護之規劃及費用負 擔、日常生活起居照護及事務代理等),相對人顧玲才已於1 13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有陳報狀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3至131頁),抗告人則遲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時, 始口頭陳明將於3日內補正監護照顧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嗣復具狀表示將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補件等語, 有抗告人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2頁),然迄今猶未提出其監護照顧計畫,從而難認抗告人為 適任之監護人選。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相對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相對人顧玲才為關係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關係人之 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3

TTDV-113-家聲抗-17-202502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甲○○(下合稱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甲○○為其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已近86歲),又 有多種慢性病纏身,時常需要前往醫療機構看診,平時也住 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專業人士 協助看護,每月開銷均至少有4萬多元,且隨著相對人身體 狀況不可逆的逐漸老化惡化,往後恐怕將有更常必須支出緊 急費用的情形,亦可能更常有月開銷超出5萬元之情形,倘 若期待聲請人先將每月餘額存入相對人帳戶,先以自己的存 款支應,長此以往聲請人將不堪負荷,況且聲請人平時辛勤 上班養家糊口之餘,已經需要時常抽空接送相對人往返醫院 及養護中心,倘若又要聲請人頻頻往返臺灣銀行辦理存款事 宜,將使聲請人疲於奔命,支出無謂之心力與勞力,因此聲 請人將上開每月5萬元生活費提領後,即便當月有餘額,亦 先清楚交代予關係人並謹慎保管,以應不時之需,而未將餘 額再存回相對人之帳戶,關係人甲○○卻據此主張聲請人侵占 相對人財產並提起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114號),導致聲請人需舟車勞頓前往臺中地檢 署應訊。且關係人此前亦曾質疑聲請人偽造文書,向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幸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號)。又自前述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均已 定期附上單據向關係人說明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情形,累計 餘額清楚交代,關係人卻一再刁難,質疑費用之必要性,全 然不顧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僅在乎財產餘額,更直接依據聲 請人計算之餘額指控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惡劣至極。㈡自 民國105年以來,均由聲請人與配偶照顧相對人,並陪同相 對人看診、住院,住院期間不論是藥局領藥、準備衣物與相 對人換洗,或餵食相對人飲食、為相對人換尿布等,聲請人 夫妻均親力親為。相對人原本的飲食習慣比較重口味,罹患 失智症後又更加挑食,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都會嫌棄養護 中心飲食太清淡,聲請人夫妻希望相對人飲食可以正常,生 病時體重才不會突然下降很多,因此聲請人才會買不同魚湯 、零食等讓相對人搭配著吃,促使相對人多吃一點,然而使 用相對人自己的錢買其需要的東西,關係人2人卻會責怪聲 請人花太多錢,進而限制消費額度,更對相對人的身體狀況 不聞不問。聲請人亦聽從醫生建議購買適合相對人的營養品 ,也遵照養護中心的建議為相對人添購衣物、鞋襪。而僅僅 112年一年之中,相對人就需要往返於心臟科、胃腸肝膽科 、胸腔科、失智科、眼科、泌尿科、腎臟科、骨科等不同科 檢查,主要疾病原因是橫膈膜疝氣、前面肋骨下沉,造成心 臟肥大、胃食道逆流、肺部氣喘,心、肺、胃腸擠壓會吃不 多等情況,只能少量多餐,只要生病就會氣喘發作,嚴重的 話就必須住院治療。聲請人夫妻勞心勞力,盡心照料相對人 ,反觀關係人等,顯然係將全部心力放在監督相對人還有多 少存款,不但鮮少探望相對人,關係人甲○○更曾未經相對人 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等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且口氣惡劣甚至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努力上 班抽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大老遠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 實在令人心寒。㈢關係人甲○○甚至警告聲請人:「除(安養 中心)緊急之醫療費用)(日常基本人道所需)可事後補齊 單據,支付金額達新台幣800元以上物品,皆須上傳(物品 照片物品價格)如需退換貨,商品單據需齊全,包含商家連 絡電話,商家地址,更換新商品的照片,如有擅自作主購買 非生活必需品,監護人(甲○○)必究辦」,如此行為實令悉 心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夫妻痛心不已,心疼相對人生活品質 處處受限,亦已不敢再期待關係人等能真誠關心相對人,而 不是僅關注相對人還剩多少存款。㈣近期相對人被診斷患有 腦瘤,需自費治療費用5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3月初便一再 請求關係人等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接受治療,關係人甲○○卻 推由聲請人自己決定,直至4月初方又語氣輕浮表示:「我 沒有拒絕喔~」,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且同樣 不清楚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擔心未 明確得到關係人同意即支出醫療費用,日後又會被提告,又 深怕因此拖延相對人之治療進程,內心煎熬。甲○○又稱臺灣 銀行通知相對人之帳戶應必須更改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 之印章做為提款依據,然而甲○○平時居住於臺中,已極少北 上探望相對人,其又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生活用品、食物 等處處刁難,恐難期待甲○○願意配合聲請人定期前往臺灣銀 行提領相對人之生活費,且倘若又發生如前述腦瘤治療費之 緊急情形,聲請人實在無力於煩憂相對人身體狀況之虞,又 為了避免被提告,而騰出心力與關係人等聯繫、懇求關係人 等清楚表示聲請人是否可以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如此情境實 令聲請人心力交瘁。是共同監護人甲○○已嚴重影響受監護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 二、關係人甲○○答辯意旨:㈠我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妥,單 獨監護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之後仍有醫療上之金錢支付需 求。過去我都有探視相對人並有打電話至相對人所在機構問 候,相對人於台中機構時,我是一週去一次,相對人於桃園 機構時我則2個月探望1次。我過去發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詢 問相對人狀況,聲請人均無回應。之前去探望相對人時,相 對人都恰好掛急診,聲請人就以此稱我去探望相對人就讓相 對人生病。㈡我否認有刁難聲請人之情。我認為每月支出之 餘額才是問題所在,據聲請人所提收支資料,前後難以勾稽 。我們是認為聲請人作帳有疑義,才會提出意見並請求說明 或改善,絕無刁難。另相對人前手術時,聲請人有提問相對 人手術需50萬元,我也有馬上以電子郵件回應表達關係人2 人之意見,均表尊重與認為應按裁定內容辦理,但聲請人後 無回應,也無說明相對人手術之情。㈢相對人於台中郵局之 帳戶提領及敬老年金之使用,過去皆同意並委託我處理,聲 請人稱我不當提領款項等情,已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不 實指控。我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開銷帳目之核 實,聲請人於111年11月提領之款項已高過裁定每月5萬元限 額之規定,我查核近幾個月,除機構之開銷外,並無其他重 大醫療開銷,其他金額至今下落不明。自從父親過世後,相 對人在台中過獨居生活,相對人之生活協助均由我陪伴幫忙 ,聲請人因貸款還款一事與相對人相處不佳,過去數次相對 人跌倒就醫,我都有輪流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於110年9 月4日未與關係人2人商量即將相對人送到養護中心,之後相 對人經醫院評估失智,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將相對人帶離 臺中,之後關係人才知道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桃園永康護理 之家藏匿,並禁止關係人探視相對人,直到監護宣告裁定後 始能以探視,我於112年8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2 月5日、113年4月27日均有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雖 然有段時間沒前往探視,仍有打電話與相對人通話及詢問相 對人身體狀況。若聲請人覺得辛苦,亦可改由關係人2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到庭則以:同甲○○所述,伊認為沒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若聲請人認為照顧相對人疲憊,關係人2人願意接 回相對人返回臺中生活,相對人之前也曾於電話中表示想回 臺中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2年 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書影本可稽,並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全然不顧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品質, 僅在乎相對人財產餘額,關係人2人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 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將相對人被診斷患有腦瘤需自費醫療 之決定推給聲請人,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又甲 ○○過去更曾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甲○○亦少 有關心或探視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與甲○○共同監護相對人已 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而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 要等語,為關係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處處刁難其為相對人支出之開銷 ,不利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一節,關係人甲○○則辯稱依裁定伊 有權監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然聲請人作帳帳目不清,亦有 款項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查前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指 定相對人之監護方法為:「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 顧部分: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 事項,由監護人乙○○決定之。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 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並妥善記錄相對 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監護人甲○○查證。 ㈢監護人乙○○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甲○○、吳美滿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㈠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 相對人保管之存款款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應 於每兩個月公開其製作相對人完整財務資料(含存款明細) 、收支狀況,供甲○○、丁○○閱覽。㈡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 鑑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乙○○保管。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 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乙○○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 、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㈣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乙○○每月自相對人存款 中提領之限額為5萬元,超過5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 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 萬元,須經監護人甲○○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㈣除上開款項 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執行及決定。三、其餘未載事項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決定。」,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需共同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醫療照護、 生活照顧及保管相對人財產及證件,並需作帳供甲○○核對; 聲請人提款限額5萬元,若有緊急需求要超額提領則須與甲○ ○共同決定。雖聲請人指稱甲○○刻意刁難,並提出丁○○質疑 聲請人購物必要性之對話截圖及甲○○要求付款金額800元以 上之商品均需上傳照片或價格之文件(本院卷第15、16頁), 然關係人丁○○、甲○○僅係要求聲請人於為相對人購物時能說 明相對人之需求及商品形式、價格,從前開對話或文件內容 是否能遽認為刻意刁難聲請人,實有所疑。且聲請人到庭自 陳:當時情況混亂,沒有筆筆收入均有單據,沒有想那麼多 。作帳提供給關係人甲○○閱覽,甲○○有次認為單據影印不清 楚,我再製作並傳送,甲○○仍認不清楚,我請甲○○可北上看 單據原本,但甲○○卻逕扣除該筆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可知過往甲○○係因聲請人未有充分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護費用而有提出質疑。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庭訊中陳稱庭 後會詳查帳目並為說明,以消甲○○之疑慮及誤會等語,然其 於113年9月6日陳報狀之資料中並無作帳資料,之後也未再 就甲○○質疑帳目不清楚部分向本院提出資料或說明。再參聲 請人與甲○○之聯繫管道,聲請人表示:僅願用電子郵件溝通 ,因為過往以line文字交流若未回覆,甲○○就會不斷打電話 給伊,還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可認聲請人因怕受甲○○打 擾而不願與甲○○以即時方式溝通,僅願以電子郵件聯繫。然 單憑電子郵件聯絡,對於緊急狀況甚難即時處理、溝通及讓 關係人充分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則聲請人與甲○○ 溝通管道並非通暢,實難遽指甲○○有處處刁難之情形。  ⒉再就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推給聲請人自行決定相對人之治 療處置,並刁難相對人緊急醫療支出一節,並提出相對人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與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 第17-19頁),甲○○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 第99-101頁),然自甲○○於113年3月5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身為丙○○○法定監護人,我甲○○同意開啟丙○○○ 台銀戶頭支付林口長庚醫院為丙○○○開刀費用。但是身為丙○ ○○子女的我以及丁○○,不同意年邁母親接受這項手術。理由 ...(以下略)」,足見甲○○並未不同意以相對人存款支付開 刀費用,且自前開裁定書中關於監護事務之分工,醫療照顧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僅於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 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甲○○共同決定始 得動用,故聲請人本可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之醫療處置,並 不需由甲○○共同決定,聲請人主張甲○○將醫療決定推由聲請 人自行決定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後 續並未開刀,僅有追蹤,相對人現況穩定。醫師稱可定期觀 察,先不用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更無從認定甲○ ○就相對人開刀治療一節有何刁難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與關係人到庭所陳及所提出溝通過程 ,均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間產生爭端之原因乃欠缺溝通協調 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此即需聲請人開誠布公將相對人身 體狀況、後續醫療處置、照顧情形及作帳方式與關係人2人 進行充分溝通以化解誤會,而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實已難認 原裁定所設定之共同監護方式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形。另查,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質疑相對人帳戶款項去 向不明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在案(本院卷第 139-142、129-133頁),然因聲請人與甲○○溝通不良,關係 人甲○○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支出情形,亦係基於相對 人之利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釐清之 ,甲○○所為係法律賦予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應訊亦為其義務 ,尚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據此認甲○○所為使 聲請人需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疲於奔命,已有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情形,亦難憑採。     ⒊本件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甲○○、丁○○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係人甲○○、丁○○部分:據本會瞭解,甲○○現為受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目前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認為聲 請人乙○○係因未依照法院裁定定期提供受宣告人的支出明細 且帳目不符,遭到關係人丁○○、甲○○質疑才提出改定監護人 一案,又甲○○認自述未有不協助聲請人乙○○處理受宣告之人 之事務,也未有不盡到監護人責任及義務,惟因本會僅訪視 到丁○○、甲○○,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構成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建請鈞院彙整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老字 第113080037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 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考。  ⑵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營養品 、看診與復健費用係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領5萬元 支付,如超出5萬元金額則由其代墊支應。經訪視,聲請人 具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多 次刁難其照顧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受照顧權益,故希冀由其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相對人 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二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 請鈞院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3704號函及後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⒋再本院為查明甲○○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及了解聲請人 及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情形,本院函請桃園市永康 護理之家提供訪客紀錄及就醫紀錄。據覆:「相對人自111 年11月4日由兒子陪同入住本機構,11月5日兒子表示因私人 因素設定限制探視與個人資料隱藏查閱。兒子與媳婦每週會 準備吳君的營養補給食品,就診就醫皆由兒子陪同,女兒約 每個月會來電詢問住民狀況」等語,此有永康護理之家113 年10月15日永護字第606號函即後附訪視就醫整理記錄在卷 可考,聲請人雖主張甲○○少有探視、關心相對人云云,為甲 ○○所否認,並提出其與永康護理之家之line對話紀錄憑佐( 本院卷第217-239頁)。自護理之家之回覆及甲○○所提出之資 料,可見其居住臺中少有實地前往永康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 ,然仍以電話方式持續關心相對人身體狀況,並未有未加聞 問相對人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存款之行為,然聲請人所指關係人2人於111年間盜領相對 人款項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90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3-194頁),且其所指之 事件均為監護宣告裁定前之事,實難遽以認定關係人甲○○有 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或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陳述及各自所提事證, 認聲請人無法證明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有何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受 監護宣告人所在機構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聲請人就近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所付出心力,本院予以肯認,然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產生爭端之原因實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 礎已如上述,關係人等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實乃人之常 情,子女關心父母之行動或有相異,然均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是本件並無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聲 請人請求改定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核後認為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2

TYDV-113-監宣-474-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丙○○(CHIN TEK SHUI)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在職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法定代理人之居 留證影本及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 出生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 求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 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 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 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固據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丁○○提出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居留證影本及 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書影 本及其中譯本為證。惟被收養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其於聲 請時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與馬來西亞公證人公證之 被收養人生父丙○○身份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本 件收養之出養同意書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即馬來 西亞收養法之證明及其中譯本,亦未陳明被收養人是否由生 父或生母單獨監護及提出被收養人由生父或生母單獨監護或 生父母共同監護之證明等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1月12日及114年1月9日發函 通知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收受通知翌 日起20日、10日內及114年2月4日到庭補正前開文書,並於1 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且前開文書係在境外作成者須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前開補正通知與開庭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9月2日、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月14日送達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 見或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 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未 成年子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227-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