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施茗景
被 告 林山原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茄萣路2段18
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訴
外人徐詠傑(下稱徐詠傑)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MM
J-87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臀部挫
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踝內外側韌帶扭傷等傷害(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影響,受有醫療費用(下同)1,070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
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48,188元計算,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92,752元,復因韌帶受傷,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走路
而使原先任職之軍職工作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355,51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
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但徐詠傑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1,070元不爭執,但請求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因傷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之費用等部分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各節,已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70元之損失
一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
請求,自可准許。
⑵、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2,752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92,752元之損失,但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因傷休假而遭
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加以原告於事發之
時,係服役中之軍人,而軍人因傷休假仍由國家正常發給薪
資,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是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192,752元之損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提前退伍而賠償國家355,510元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韌帶受傷,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走路而使
原先任職之軍職工作提前退伍,並受有賠償國家355,510元
之損害等語。然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
其說,參以提前退伍之原因眾多,本無法排除因個人職涯規
劃而自行選擇之可能,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醫囑僅須分別休養2週、1週,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審交易影卷第93頁、第105
頁),衡情亦難想像此會導致其有因傷致須提前退伍之情形
出現。是原告僅空詞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即要求被告應負
賠償之責,難認可取,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
計應為51,070元(醫療費用1,0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徐詠傑騎乘
乙車搭載原告亦有超速、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則考量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
兩車撞擊位置,徐詠傑係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以約50至6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徐詠傑、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徐詠傑
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徐詠傑自屬原
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
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1,07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2,768元(計算式:51,070×25%=12,
768)。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2,76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3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