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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呈未於法定期間收執本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詎料於 民國114年1月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已剝奪聲請人訴訟之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聲 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 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 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 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 收受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容,已敘 及不服本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論罪及科刑,應認聲請人 除聲請回復原狀外,亦一併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合 法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所,雖 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本案判 決正本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 證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聲 請人當時無遭羈押或刑之執行)。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 自翌(15)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原 為同年7月7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同 年7月8日屆滿,乃其竟遲至114年1月22日經由法務部○○○○ ○○○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 狀書狀其上戳章可憑,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㈢聲請人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云云。然如前所述,郵 務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本案判決正本交 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即與送達聲請人本人 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不能 收受送達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 復原狀,顯無理由;而聲請人併補行聲明上訴,亦因遲誤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 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344-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李奇漢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奇漢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 抗告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併就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 官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後,該判決正本已 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3日(星期五)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誤認本案上訴程序仍有法 律扶助,以致延誤,爰聲請回復原狀後,准予上訴云云。惟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 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又上揭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從而抗告人以信賴法律扶助致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為 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又其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 其主觀上對於法律扶助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3-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 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洪銘謙(下稱洪銘謙)駕駛原告李翊(下稱李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48分許,行 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70公里(第67頁),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致使車主李翊應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規定處罰,於112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 (第58-5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第81頁)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 分。嗣因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繳送執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 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被告遂重新開立113年7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 7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於112年12月28日繳回大牌,案因承辦人員認定偽 牌,對洪銘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現113年1 1月4日原告於桃園監理站重新領牌業務,然被告猶說扣牌半 年無效,要重新扣牌,原告不服,重新提行政訴訟撤銷扣牌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之方式,測獲系爭車輛時速為170公里(速限1l0公里/ 小時),超速60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 C34399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C343998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 不當。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lI,器號:TC0107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而本處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 識,是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l12年l1月5日1時48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0公里,堪可認定。再按交通警察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 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07.4公尺(警5 2與測速器距離703.7公尺+測速儀器測距l03.7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l13年1月26日竹 監單桃一字第113002774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原告所繳送之 汽車牌照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 事宜(即原告自始皆未繳交真正之牌照而無法執行吊扣), 故被告裁處李翊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尚未執行,被告乃重 新開立裁決書,以113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洪銘謙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洪銘謙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 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 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 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 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 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 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11、79頁),雖原告於起訴後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 輛持有者為李翊,違規駕駛行為人為洪銘謙等語(第93頁) ,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 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 輛為李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第87頁),是被告以李 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李翊)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 格,而洪銘謙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 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洪銘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李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⒉原處分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第83、131、13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而原 告址設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8月11日(星期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 證一致,爰與原告洪銘謙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至原告不服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告知扣牌半年無效,要重新 扣牌云云,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應否撤銷 之認定。況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因 義務人繳送之汽車牌照為偽造而尚未執行,原告無從據此請 求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6

TPTA-113-交-330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 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嗣經其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上 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且 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於114年3月10日領取,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頁),又該 裁定另於114年3月5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0號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已未 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5、156、163頁),又被告未曾陳報其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上開命補 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於114年3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3月 11日)起算7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同年3月20日屆滿 (非假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訴-553-20250326-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 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 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 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 二、抗告人林𦤶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係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日為同年1月17日, 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簿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時(22日)為送達之時,且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23)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之住、居所(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 ,其抗告期間為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3日( 星期一)業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查(原審卷 第5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 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收到裁定之 時間卡到過年年假期間,希望能給抗告機會,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613-202503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振響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 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 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9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Q5L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 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30日,且因 抗告人送達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 月7日上班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 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逾越法定期間是因為兒子被詐騙,陪 同訴訟整整2個月而錯過,有正當理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 片可證明原處分有誤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 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其所述縱令屬實,亦非 正當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實 體事項,然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 指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交抗-1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立宇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 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14年2月 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 審法院,顯見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當年度農曆春 節為114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9日,扣除例假日,應係114 年2月12日後始逾期,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向法務部○○○○○○ ○提出抗告,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因郵務人員於年 假期間休假,抗告人待年假過後再投寄訴狀,並無違誤,請 求回復原狀。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 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 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因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43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 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收受 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10日,已於114年2月 3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114年2月6日 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05頁),因上 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 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原審遂認抗告 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於114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     (二)至抗告意旨雖敘明「逾期聲明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 12頁),惟抗告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 ,又原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4年2月3日(星期一)為正 常工作日,並無抗告人所稱因春節假期,監所或郵務人員 無收送文書,而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遞狀之情形,則抗告人 誤認春節假期之日數不列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認係其過 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 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8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書記 官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 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 途期間二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 第2目,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鳳芳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已入境, 且相對人陳鳳芳僅暫時出國,無法據此認定有廢止住所之意 思。又開庭通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均寄存送達派出所,堪認已合法送達。況聲明異議人取 得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曾於102年5月間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均未提出異議,相對人遲至 今日始提出有失公允,請求本院廢棄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云 云。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114年3月6日之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經聲 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而聲明異議人之送達處所雖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然按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 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聲明異議人自應 於114年3月17日前聲明異議始未逾異議期間,惟聲明異議人 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出,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25

TPDV-100-訴-4580-20250325-3

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邱俊智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再審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 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 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 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 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 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係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2日合 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41、51頁)。又再審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6月21日)之翌日 即113年6月22日起,算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 。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再審原告係以臺東縣○○鄉○○0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見簡上 再卷第13至15頁)、110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 、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申報農戶為 再審原告、申報日期:110年2月4日及110年7月19日,見簡 上再卷第17至19頁)、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2月4日東市 經字第1120003862號函(受文者為訴外人邱雅宗,見簡上再 卷第21頁)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1條條文為據,惟未見 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 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5

KSTA-113-簡再-3-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 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 濟之聲明不服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非常救濟手段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倘 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元昌(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刑 事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1日分別寄存於上訴人址設於高 雄市○○區○○00號之住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居所,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 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 案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無訛。 三、查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 計在途期間5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9月11日 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 日及在途期間5日後,為113年10月4日;而上訴人當時之居 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 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 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9月11日之翌日起算,經加 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1日 後,為113年9月3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 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壢交簡-347-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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