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 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洪銘謙(下稱洪銘謙)駕駛原告李翊(下稱李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48分許,行
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70公里(第67頁),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致使車主李翊應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規定處罰,於112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
(第58-5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第81頁)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
分。嗣因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繳送執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
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被告遂重新開立113年7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
7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於112年12月28日繳回大牌,案因承辦人員認定偽
牌,對洪銘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現113年1
1月4日原告於桃園監理站重新領牌業務,然被告猶說扣牌半
年無效,要重新扣牌,原告不服,重新提行政訴訟撤銷扣牌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之方式,測獲系爭車輛時速為170公里(速限1l0公里/
小時),超速60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
C34399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C343998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
不當。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lI,器號:TC0107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而本處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
識,是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l12年l1月5日1時48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0公里,堪可認定。再按交通警察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
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07.4公尺(警5
2與測速器距離703.7公尺+測速儀器測距l03.7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l13年1月26日竹
監單桃一字第113002774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原告所繳送之
汽車牌照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
事宜(即原告自始皆未繳交真正之牌照而無法執行吊扣),
故被告裁處李翊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尚未執行,被告乃重
新開立裁決書,以113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洪銘謙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洪銘謙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
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
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
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
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
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
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11、79頁),雖原告於起訴後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
輛持有者為李翊,違規駕駛行為人為洪銘謙等語(第93頁)
,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
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
輛為李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第87頁),是被告以李
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李翊)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
格,而洪銘謙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
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洪銘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李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⒉原處分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第83、131、13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而原
告址設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8月11日(星期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
證一致,爰與原告洪銘謙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至原告不服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告知扣牌半年無效,要重新
扣牌云云,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應否撤銷
之認定。況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因
義務人繳送之汽車牌照為偽造而尚未執行,原告無從據此請
求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TPTA-113-交-330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