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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9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年僅00歲,因遭誘騙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3日止。 受安置人於緊短安置期間向社工表示,其實際上並未遭受性 剝削,僅是聽朋友講述過,一開始向其父親稱自己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僅係想要試試看父親反應,直到進入安置單位後 認為自己不該被安置,才向社工坦承。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雖自稱並未遭受性剝削,但警詢中其對於產業之運作方式有 一定程度認識,足見其對該產業並非一無所知,且極有可能 係確實遭受性剝削或曾花時間去了解產業的運作,顯見有遭 受性剝削之虞。而受安置人之父過往對受安置人管教以打罵 方式,缺乏有效管教方式,未能有效制止受安置人暴露於風 險情境中,受安置人原就讀學校之資源及受安置人之父難以 協助督促受安置人學習及就學穩定,建議透過較結構式之環 境,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與之討論升學或其他生涯 選擇,並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創傷知情知能及提升親職功 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9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 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 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 前報告為據,受安置人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3日止,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證。又受 安置人過往屢因家中管教、自傷行為、網路交友之疑似性平 事件遭通報有受保護之必要等節,則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  ㈡次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略以:於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中情緒狀況穩定,鮮有高強度的情緒 起伏,但多數時候顯得憂鬱。受安置人團體適應狀況良好, 與園內同儕互動狀況尚屬和睦,惟易受同儕影響而效仿,並 一起違反一些園內的小規定。受安置人生活自理能力佳,毋 須他人協助。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願多談其經歷,但經了解其 過往受照顧狀況顯見其有許多未解之創傷議題。受安置人表 示其父認為自己只需上課、念書,不用出去玩,沒有另外給 其金錢,但其後來開始會跟朋友外出、想買好看的衣服包包 、化妝品甚至是買菸等,跟父親說也沒用,所以後來會把自 己的紅包錢、父親不時給的錢拿去買自己想要的東西,也坦 承會偷拿父親的錢,但實際花費算不出來。受安置人稱其現 在有一群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都是住家附近公園認識的, 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認識更多朋友,大家都很照顧受安置人 ,知道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也會請其吃飯,並表示自己是 從國中二年級開始交男朋友,沒有回家時都是跟男朋友和這 些朋友在一起,認識這些朋友以後開始會抽菸、一起去唱歌 、看夜景、窩在其中一個人家。經與受安置人學校老師了解 後得知,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結識更多背景複雜疑似有幫 派的校外友人,甚至有些已經成年,但受安置人皆會和友人 或是男朋友出門至幫派的聚集地住宿,評估受安置人過往交 友狀況單純,但國二開始認識一些校外的友人會因為想跟朋 友出門而影響其就學以及導致其不定時離家,致使其生活產 生風險。受安置人過往受照顧的經驗不佳,並曾多次發生管 教被暴力對待的狀況,已明顯影響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後 續當受安置人開始有社交的需求時,其父又難以理解及回應 其現階段的需求,受安置人現為國中在學生,仍需要透過教 育資源協助完成其國中學業以及討論後續的就學規劃,建議 透過較結構式之環境,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與之討 論升學或其他生涯選擇,並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創傷知情 知能及提升親職功能等語。  ㈢再查,受安置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13年8月中與綽號九九 之女性朋友出去玩時,她說她手邊有一份工作,內容大概只 是跟客人喝酒、唱歌,因為伊不想一直跟爸爸拿錢,所以就 同意去做這份工作,接著又認識一名綽號小宇之男子,而其 是負責掌控底下小姐的人數及位子,之後九九及小宇便說要 帶伊去公司遊玩,裡面是一個KTV,且有一個地下室是在拜 關公的。伊有簽立工作合約書,沒仔細看簽立時間,有違約 金但伊也沒有仔細看,工作場所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旁建築物,都是九九及小宇與伊聯繫,伊於113年8月 中開始上班,上班時間大約都在晚上10時至凌晨5時,工作 內容都是公司派伊等去指定地點陪客人喝酒、唱歌,伊去過 該公司2次,一個月薪水大約4至5萬,可以自行向客人收取 小費,目前還沒有拿到薪水,上班地點不固定,有新莊、蘆 洲、三重、萬華等地方,有時是公司請人載伊去,有時是公 司幫伊叫車,以上所言皆實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10日接受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核閱無訛。  ㈣受安置人雖嗣後於安置時向社工改稱其係聽友人敘述才知道 大概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審前報告在卷可知,惟由受安置人 上開所述,可見受安置人對於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緣由、 動機、工作內容及場所之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清晰陳述,衡 情其若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應無從就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 前因後果暨工作細節皆如此清楚知悉。且依前開審前報告所 載受安置人之金錢使用狀況及交友狀況,可見受安置人確於 金錢使用上屢感不足,而有其動機以參與坐檯陪酒工作之方 式自行賺取所需花用之金錢,又其交友關係複雜,疑有幫派 背景之校外友人,導致其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不定時離家、 抽菸等偏差行為存在,可徵其所處環境之風險確實甚高。準 此,當認受安置人於警詢時所述,方為真實,足見其確有從 事坐檯陪酒等遭受性剝削情形存在,而有再受性剝削之高度 風險。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難以獲得適當 之照顧與教養,且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度甚高,評估需透 過安置於具結構性且安全的環境,以提升受安置人生活中的 安定、掌控感與培養自立生活的能力,並進行心理諮商及修 復創傷經驗,方為正辦。 四、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能力有待加強,且家 庭中無合適之支持系統,需透過具結構式且安全的環境修復 過往創傷,為減少受安置人再受性剝削之風險,認非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使其身心健全發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7

PCDV-113-護-673-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 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 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 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 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 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 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 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 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 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 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 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 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 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 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 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 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 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 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 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 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 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 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 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 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 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 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 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 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 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 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 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 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 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 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 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 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 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 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 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 「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 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 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 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 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 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 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 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 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 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 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 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 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 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 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 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 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 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 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 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 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 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 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 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 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 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 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 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 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 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 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 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 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 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 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 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 ,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 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 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 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 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 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 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 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 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 ...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 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 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 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 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 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 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 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 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 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 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 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 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 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 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 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 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 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 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 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 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 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 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 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 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 ,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 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 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 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 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 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 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 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 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 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 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 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 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 :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 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 ,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 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 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 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 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 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 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 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 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 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 ),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 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 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 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 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BM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S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BM000-Z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 繼續安置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M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獲取 坐檯陪酒資訊,遂透過黃姓老闆詢問其是否可接客坐檯陪酒 之工作,工作地點均在嘉義市區KTV,但無固定地點,工作 時間黃姓老闆會協助接送工作,薪資每小時鐘點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500元給黃姓老闆,相對人實拿1,000元, 相對人於工作期間因未作帳而對總獲利不清楚,嗣於113年1 1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為維護相對人 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緊 急收容報告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報告書所載略以:因相對人父親中風無法工作, 近期過世須龐大喪葬費用,故想快速賺錢以補貼家中經濟而 選擇坐檯陪酒,且不認同其他工作賺錢速度,顯見思維已偏 差;相對人遭查獲後,聲請人請其主動與母親取得聯繫,經 確認其母親知悉相對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一開始並不認同 亦曾勸阻,但基於相對人用意為賺錢貼補家用而默許,雖家 屬積極表達欲帶相對人返家且後續會強制約束,限制相對人 日常行動,惟之前即規勸相對人無效,而選擇默許相對人從 事上開工作之思維,評估現階段相對人家庭功能已難以發揮 親職能力等語。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護-159-202411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義務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 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豪門會館(下稱豪門 會館),與丁○○、辛○○、己○○(綽號三哥、阿三)、丙○○( 綽號阿寶、寶哥)、黃彥棟(綽號阿忠、小鬼)等人飲酒作 樂時,見在場之告訴人即傳播小姐AB000-A11165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可欺,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以手揉搓告訴人之 陰部,因告訴人反抗,告訴人之內褲因而遭被告扯破,而撫 摸告訴人陰部得逞,嗣因被告於上開處所,因故而眼部受傷 ,對丙○○等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警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丁○○、辛○○、己○○、丙○○、黃彥棟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告證 人丙○○等人,證人丙○○等人就叫告訴人來告他,伊沒有做這 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的手指經過截斷再 接,左腳係義肢,以被告的身體狀況,難以認為被告有能力 排除身為成年女子之告訴人的反抗,進而脫去告訴人衣物、 實施猥褻;各個證人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各有不一, 細節亦有所不同,再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而僅有證人證詞, 難以認定證人證述可信,況被告於案發時受有嚴重傷害,就 被告遭傷害乙情,證人竟均未提及或說沒看到,實在有違常 理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在豪門會 館的包廂內與證人丙○○、辛○○、黃彥棟一同飲酒,且告訴人 為陪同飲酒的傳播小姐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審理(下均省略前稱,偵11084卷第53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5頁),證 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 第428頁至第439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偵11084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 第375頁至第380頁、第415頁至第427頁、第451頁)、證人 黃彥棟於警詢、偵訊中(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 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各證人之證詞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以證人身分引用其證詞時稱證人甲○)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擔任傳播小姐到現 場陪酒,陪酒時被告對伊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伸進其外陰 部以及陰道,並且問伊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伊就將被告的手 撥開並拒絕被告,然被告仍執意用手指伸進伊的外陰部以及 陰道,於是伊就大叫並且用手推開被告,導致伊內褲撕裂。 證人丙○○聽到以後就叫外面的少爺(即工作人員,下均稱少 爺)將伊帶到證人丁○○之辦公室,等待伊的經紀人帶伊離開 等語(偵11084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陪酒,伊當天 穿的是洋裝;被告喝醉酒後摸伊大腿內側,且要摸伊的陰道 ,但被告沒有插入而僅摸到外陰處;因為伊抗拒被告,不讓 被告插入,所以導致伊的內褲被撕裂;伊因此驚嚇到哭出來 ,並大聲說不要,伊就被架離包廂帶到老闆辦公室,等經紀 人來接伊等語(偵11084卷第65頁至第67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  ⑴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當天穿著平口的一字領上衣跟短裙 ;被告喝酒喝得有點多,一直找伊去廁所性交,但伊一直拒 絕,後來因為伊想逃避該話題,伊就要去廁所,但被告用手 拉伊的裙子,要讓伊坐下,但伊還是強行離開,裙子就被被 告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⑵嗣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證人甲○:「你於警詢時說『坐 我旁邊的男客人就對我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碰觸並伸進我 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並且問我要不要去廁所從事性 交易,我有將他的手撥開並且拒絕他,沒想到他仍執意欲用 手指再次伸進我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於是我就大叫 並用手推開他,結果導致我內褲撕裂』有無此事?」證人甲○ 則稱,被告先摸到伊的陰部再撕扯內褲,且有摸到伊的外陰 部,在被告撕扯伊的內褲時伊就大叫,之後店家的幹部就交 代少爺把伊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詞略以:伊不 記得被告拉伊裙子時,被告有無起身,伊要上廁所時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要將伊拉回原來的位置,伊的裙子就被拉下來 ,接著被告就開始拉扯伊的內褲,內褲沒有被脫下來,但可 能因為伊拒絕被告,且撕扯力道太大,所以內褲有拉破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被告先摸伊大腿,後來摸到伊的大腿內側,伊就用左手按 住被告的手背,說那邊不能摸;後來伊起身上廁所,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拉裙子後伊有坐回位子上,伊坐回位子後被告 繼續摸伊的外陰部,且想將伊的內褲脫掉,在伊阻擋、拉扯 的過程中被告有將內褲扯破,此期間被告和伊都坐著,被告 並沒有壓制伊或壓住身體,是因為被告將內褲撕破伊才大叫 ,後來整個內褲都被脫下來;之所以隔了好幾個月才去報案 ,係因為店家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 案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5頁)。 (二)證人丁○○  1.證人丁○○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 辦公室泡茶聊天,因為聽到有喧嘩聲才出去看,結果就看到 被告受傷,伊還被被告打到。後來詢問店內員工,才知道因 為被告喝醉後脫下傳播小姐的內褲,並且要非禮傳播小姐, 被其他客人阻止後,被告就不知道為什麼受傷等語(偵1108 4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證人丁○○於112年1月11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 公室跟朋友泡茶,就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後來少爺帶告 訴人到辦公室,伊才知道是被告喝醉後將告訴人的內褲脫下 ,並且要摸告訴人的下體;伊在事發時不在現場,之後過去 看的時候杯子、吃的東西等掉落一地等語(偵14834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 茶,少爺通知伊過去看時被告已經被打到流血,伊只看到告 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被告要伸手進告訴人下體,但詳細情 況伊不清楚等語(偵1108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茶,伊聽到包廂有嘈雜聲,且少爺跟 伊說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且被告摸告訴人下體,伊就到 案發的包廂門口去把告訴人帶到伊的辦公室,之後就聯絡告 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伊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後,本來要再 回包廂瞭解情況,但就沒有再進到包廂內等語(本院卷第23 6頁至第241頁)。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伊有聽到喧嘩聲音,當時少爺已經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門口 ,伊也正好要走出去,伊就先跟少爺瞭解情況,後來伊聯絡 告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之後伊才到包廂門口 瞭解情況,就看到被告躺在包廂椅子上,且有1條內褲在被 告旁邊的椅子上(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三)證人辛○○    1.證人辛○○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 找伊去豪門會館喝酒;案發前伊進出包廂2、3次,後來伊進 去時看到有一位小姐的內褲被被告拉到膝蓋,在場的人便把 他們分開,之後伊就帶小姐先出包廂。後來伊聽到包廂裡很 吵雜,就看到有人要打被告,伊擋在雙方中間勸阻,就被被 告打,伊就離開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35頁)。  2.證人辛○○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離 開包廂泡茶,伊回到包廂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內 褲,另一隻手抓著告訴人,且告訴人下半身全裸,伊就上前 制止被告,並且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偵14834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3.證人辛○○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被 被告找去喝酒,因為酒醉所以到大廳休息,回到包廂時就發 現被告拉告訴人的內褲,伊就請伊的女友將告訴人帶離,伊 也一起離開等語(偵1108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證人辛○○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被 被告灌醉,就離開包廂喝水休息,後來伊在包廂外聽到爭執 的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告訴人沒有穿內褲,被告則一直 勒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證人丙○○先將告訴人帶出 去,伊也請女朋友把告訴人帶出去包廂。當時被告和證人丙 ○○有爭執,伊就一直夾在中間勸架,再後來被告發酒瘋亂打 人打到伊,伊就離開包廂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0頁) 。  5.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被告約伊去喝酒,喝到一半伊去大廳休息,後來聽到包廂 有一些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被告已經喝醉,一手抓著告 訴人,一手拉著告訴人的內褲,告訴人下半身已經沒穿衣服 。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都站著,被告就勒住告訴人,(復稱不 太確定被告是站著還是坐著),後來伊和其他人就趕快去把 被告以及告訴人分開,證人丙○○、伊女朋友和其他女生就跟 告訴人一起離開。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就失控砸包 廂,伊就和證人丙○○一起勸阻被告,但被告推伊,伊就離開 包廂。伊離開包廂後有在回到包廂內,就看到被告在流血等 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6.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伊進去 包廂時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但伊不清楚內褲到底 是在膝蓋附近還是整個被拉扯下來,只知道伊有看到告訴人 的私密處等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四)證人己○○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廂 喝酒,因為伊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喊救命,且有哭聲,才過 去隔壁包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內褲,後來被告的腳一 直亂踢,因為被告的腳是義肢,義肢就飛出來踢到伊,伊就 回到自己原本的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50頁)。  2.證人己○○於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 廂,因為有人喝醉亂脫傳播妹的內褲,傳播妹喊救命,伊打 開被告包廂的門看就看到告訴人喊救命,伊沒有指使其他人 毆打被告;當時有證人丙○○、證人丁○○在場等語(偵11084 卷第154頁)。  3.證人己○○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跟朋友在被 告隔壁的包廂喝酒,後來伊走出包廂就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 哭喊的聲音,伊去隔壁包廂就看到有一個男生拉女生的內褲 ,拉到膝蓋下面,伊不確定那個男生是不是被告;後來因為 男生喝醉酒腳亂踢,弄得到處都是玻璃,伊就回去了;當時 女生是站起,男生躺著,女生就在男生的旁邊;伊不清楚被 告的腳是不是義肢,伊沒有被義肢飛出來踢到,只有桌上的 酒水噴到伊的褲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14頁)。 (五)證人丙○○    1.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 和被告一起在包廂喝酒,被告喝醉後性侵小姐,伊就把包廂 內的3位小姐帶到辦公室,後來回到包廂內就看見被告已經 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2.證人丙○○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 被告的斜對面,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以及哭泣,伊就看到被告 已經喝醉,左手壓在告訴人的腹部位置,右手手指狀似已經 深入告訴人的下體,且告訴人的內褲已經不見,伊就上前制 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人帶出去外面,伊則是把另一名 傳播小姐帶離現場;當時告訴人被帶到證人丁○○的辦公室, 證人丁○○有安撫告訴人,伊就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回到 包廂就看到被告臉部流血,而證人辛○○在被告旁邊,伊就叫 證人辛○○趕快送被告就醫(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  3.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性侵告訴人,被 告的手指伸入告訴人的陰道,告訴人在哭泣,伊就把被告的 手拔出來,再把告訴人以及其他小姐送到辦公室,後來伊進 到包廂就看見被告在流血等語(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和被告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且有叫傳播小姐陪酒,伊就坐在被告的斜對角 ;伊在跟另外一個小姐聊天的時候,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 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哭泣,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穿 站在沙發上,伊可以看見陰毛,被告則站在沙發下面,伊不 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但是被告做的是不正當的行為,伊就過 去阻止被告;伊轉過頭看到告訴人站在沙發上背靠牆壁,被 告站在地上面對牆壁,兩人面對面,被告的手就搭在告訴人 身上,伊不確定被告的手搭在什麼部位上面,但被告的左手 是在告訴人的腰部以下,右手則是低於腰部,具體位置伊看 不見,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伊就把告訴人帶到辦 公室,再回到包廂時,伊就看到包廂內只剩證人辛○○以及被 告,且被告已經流血。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說被告的手指有伸 入告訴人的下體是伊猜的,因為警察叫伊一定要講一個地方 ,伊也搞不清楚被告的手是在腹部還是大腿等語(本院卷第 428頁至第439頁)。 (六)證人庚○○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證人丙○○旁邊 ,伊有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並且哭泣,且看到告訴人的內褲 已經不見,被告的手則放在告訴人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手指 有沒有伸進去;後來證人丙○○制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 人帶出去,證人丙○○也將伊帶離現場等語(偵14834卷第88 頁)。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 ,聽到有女生大叫,伊轉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在大腿 上,告訴人跟被告都站在地板上,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告訴 人的裙子還在身上,足以遮住下體,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下 體;證人丙○○就把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且把伊和其他人帶 出包廂等語(本院卷第439至第451頁)。 (七)證人黃彥棟    1.證人黃彥棟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叫伊過去喝酒 ,伊喝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對坐在旁邊的傳播小姐毛手毛腳, 還把傳播小姐的內褲脫掉以後將手指伸進去,傳播小姐就翻 臉把被告的手撥開,於是伊就把老婆、小孩帶離現場安置, 等伊安置完老婆、小孩回到包廂,就看到證人辛○○扶著受傷 的被告,伊就幫忙把被告送醫等語(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 17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2.證人黃彥棟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被告對面, 親眼看到被告硬脫告訴人內褲後把手指插入,告訴人就翻臉 罵三字經,叫被告不要摸,伊跟其他人才轉頭過去看,才看 到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下半身沒穿,裙子也被扯掉,伊 還有看到告訴人的陰毛等語(偵1108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 七、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一)細繹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即可發現渠等證詞多有不同,且同 一證人之證詞亦前後反覆:  1.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伸入證人甲○陰道內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稱有伸入,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沒有伸入;證人丙 ○○在警詢、偵訊均稱有伸入,在本院審理中卻稱伊沒有看到 此情,是因為警察要求伊才如此猜測;證人黃彥棟則於警詢 、偵訊中均稱有看見被告伸入。而被告手指有無伸入證人甲 ○陰道此一事實,對於證人甲○本身而言尤應屬印象深刻之事 ,其前後證述竟有不同,已難認其證詞可採;再證人丙○○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證人黃彥棟之證詞又與證人甲○所述 相悖,則若證人丙○○、黃彥棟之證詞可信,何以有如此差別 ?  2.就案發時證人甲○之裙子、內褲有無被拉下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偵訊時稱伊的內褲被撕裂,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伊有 強行離開座位,導致裙子被拉下來,後又稱伊被拉裙子後有 坐回位子上,被告才拉伊的內褲。而就證人甲○被被告拉裙 子乙情,其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且就其被拉裙子後究 竟是否有坐回位子乙情,竟在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同,益 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  3.而就證人甲○遭被告強拉內褲之後,證人甲○之裙子、內褲究 否有被脫下來乙情,各證人所述亦均不同:①證人辛○○在警 詢中先後稱證人甲○的內褲在其膝蓋,又稱被告手上拿著證 人甲○的內褲;復於偵訊中稱伊看見被告拉證人甲○的內褲;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手上拿著證人甲○的內褲,且證人甲○ 下半身沒穿衣服;②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將 證人甲○的內褲拉到膝蓋下面;③證人丙○○在警詢中稱案發時 證人甲○的內褲已經不見,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甲○下半身沒 穿衣服;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的裙子還在身上, 且伊沒有看見證人甲○的下體。而案發時證人丙○○、庚○○均 在包廂內,其等所看見的情況理應相同,然其等證詞竟然大 相逕庭;再證人己○○在事發時既然並非身處被告所在包廂, 其應是在證人丙○○、庚○○後見到包廂內情況,但其所述被告 拉扯證人甲○內褲的景象,亦與證人丙○○、庚○○均無法對上 ;再證人辛○○證述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亦 有不同。是其等證詞可信度更屬可疑。  4.另就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強拉、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甲○之相對 位置為何乙情,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並未以身體壓 制伊,且案發時伊坐在被告旁邊;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稱伊看見被告勒住證人甲○;③證人丙○○稱案發時被告 與證人甲○面對面站立,且證人甲○站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地 上;④證人庚○○則稱被告與證人甲○均站在地上。而案發時被 告、證人甲○之相對位置、證人甲○是否被強拉乙情,衡情應 屬明確、顯然之事,並非難以注意,證人所述竟均不相同, 則其等究竟有無親身體驗其等證述內容,或者純屬杜撰,更 有可疑。  5.而在被告強拉證人甲○內褲後,究係由何人將甲○帶離現場包 廂乙情,①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係由證人丙○○叫少爺將其帶離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有到包廂門口將告訴人帶 離,嗣又於同次審理期日稱係由少爺將告訴人帶到期辦公室 ;③證人辛○○稱係其女朋友以及證人丙○○將證人甲○帶離;④ 證人丙○○稱係由伊將證人甲○帶離。是就證人甲○由何人帶離 現場包廂乙情,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竟有4種版本(少爺帶離 、證人丁○○帶離、證人丙○○帶離、證人丙○○以及證人辛○○之 女朋友帶離),且證人甲○、丁○○、丙○○所言係渠等主動參 與之事,理應印象深刻,竟證詞均屬不同,尤其證人丁○○在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有兩個不同版本的證述,益徵渠等證詞之 證明力薄弱。  6.另證人己○○於警詢中先稱被告的腳是義肢,伊被被告的腳踢 到而離開案發包廂,卻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被被告的義 肢踢到,且伊不清楚被告的腳是義肢,而是否被飛出的義肢 踢到乙情,理應屬印象深刻之事,其證詞竟前後反覆,更難 認其證述可採。 (二)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係因店家(即豪門會館) 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案等語,且其 報案時間係111年12月8日,亦即本案案發日111年3月10日之 9個月後;而被告於本案同日右眼受有眼瞼裂傷、眼球裂傷 ,而已達重傷程度,其並於警詢時指稱證人黃彥棟(其於警 詢所稱小鬼即黃彥棟,見本院卷第97頁、偵11084卷第179頁 )、丙○○、辛○○對其為重傷害犯行,並因此對證人丙○○、黃 彥棟、丁○○、辛○○、己○○等人提出告訴,有其筆錄(本院卷 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傷勢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在卷可證,將證人 甲○之證詞與被告曾經對證人等提出傷害告訴乙情相互勾稽 ,益徵證人丙○○、黃彥棟、丁○○、辛○○、己○○等人因與被告 有所糾紛,證人甲○又係由因遭店家(即豪門會館)要求始 報警,而均有有相當理由為不實陳述。 (三)是本案各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所 述多有不同,彼此衝突,證詞證明力相當薄弱;再該等證人 又有相當可能為不實陳述,是綜觀本案卷證,實難認證人等 之證詞可採,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 犯行。 八、據上,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2-侵訴-142-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65頁、6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 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 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一節新臺幣… 」更正為「一日新臺幣…」、第11行「引誘、」補充為「招 募、引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 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招募、引誘、媒介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招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 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透過交友軟體與AV000-Z000000000(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甲女因逃家在外需錢生活,遂商請 乙○○介紹工作,並與乙○○相約於高雄火車站碰面。乙○○遂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火車站搭載甲女,並隨即前往康橋商旅(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然因甲女未成年,無法登記住宿資料,遂央請 乙○○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待登記住宿完成後,乙○○明知甲女 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少年 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康橋商旅601號房內,以一 節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代價,引誘、媒介甲女從 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進行 緊急協尋,而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於上址查獲甲女而未遂 。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 檯陪酒行為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 開始逃家期間我身上有帶錢,因為後來錢快沒了,想要找工 作來做,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乙○○,知道他是在做傳播經紀, 乙○○問我說要不要考慮做傳播,所以我跟他約9月14日晚上8 時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等語。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與被告結識 時已逃家在外,係因缺錢找工作才與被告聯繫,是被害人之 所以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人,似非因被告乙○○而起,尚難認 被告有何和誘行為。然此部分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2024-11-14

KSDM-113-簡上-255-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其父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乙父)、母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丙母)之親生女兒 。受安置人自述國小○年級開始會使用網路交友,前於民國0 00年至000年間曾有5次性剝削通報紀錄,復於111年00月00 日受安置人向學校老師陳述使用受安置人祖母手機傳送裸露 胸部及下體的照片予網友,校方依職權進行通報,由聲請人 社工陪同受安置人於111年00月0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並完成偵訊筆錄。又受安置人暑假期間居住於丙母 家中,丙母與男性網友視訊時,丙母要求受安置人依丙母男 性網友指示裸露胸部供其觀賞,嗣受安置人雖向乙父告知此 事件,惟乙父仍未積極展現親職及保護受安置人功能,聲請 人乃於111年00月00日0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111 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繼續安置,於111年00月00日以111年度 護字第110號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2年在案。承 上以觀,受安置人父母雖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惟對受安置 人之偏差行為無法有效管束,而受安置人期待與異性發展親 密關係,甚於111年00月00日擅自離開安置處所,陪同男友 至○○找工作且居住於男友員工宿舍,期間發生妨害性自主行 為,對於兩性身體界線模糊,是非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受安 置人若返家,恐再度落入性剝削情境中,評估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恐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俾利受安置人受到 保護與照顧,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10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 意願,期待於安置中途學校期間穩定就學並完成學業,學習 美容美髮相關技能。受安置人現有學習規劃,但目前自身渴 望親密關係,仍想使用網路交友,外在環境負面之干擾太大 ,受安置人無法專注在學習目標上,且在受安置人父母上未 發展有效之管教和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會有人身 安全疑慮。⒉案家部分:受安置人父母、祖母對受安置人仍 相當關心,案家經濟狀況尚可。然受安置人容易透過網路交 友,可能受朋友影響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環境,而受安置人父 母本身對管教受安置人有心無力,亦擔心受安置人若返家恐 會繼續觸法。安置則能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並讓受安置 人穩定就學完成學業,提供穩定生活環境,隔離不良交友, 導正受安置人偏差之生活及法律觀念。㈡建議處遇方式:受 安置人父母管教無效,受安置人返家後再次落入性剝削情境 中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穩定就學,實需 結構性環境協助受安置人進行適性發展,提升自我保護能力 ,建議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之家庭教養功能 不彰,難以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周全之生活照顧 與價值觀引導,家庭保護及親職功能尚需持續協助與提升。 又受安置人交友狀況複雜,兩性交往觀念偏差,復因身心發 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性知識及自我保護能力,故 認受安置人需藉由長期安置及結構化環境以穩定其生活,並 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及完成學業,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 升危機辨別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 險情境中,參以受安置人及其父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故為維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1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護-97-20241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籍設臺灣省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因上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 酒罪(共8罪)。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媒介如附表甲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而使渠等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 就個別少年而言,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 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林淑玲、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就起訴書所載意圖 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坐檯陪酒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分別招 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坐檯 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健全,並考 量渠等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為坐檯陪酒之時間,及被告之分工地位,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灌漿工作、需扶養一個兩歲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 而以估算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姐坐檯一 個月我可以抽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經紀費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就 每名被害人每月可獲有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於如附表甲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欄所示各 期間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甲編號1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8,000元【計算式 :2,000元×4月=8,000元】。  ⒉附表甲編號2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月=4,000元】。  ⒊附表甲編號3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⒋附表甲編號4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⒌附表甲編號5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⒍附表甲編號6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⒎附表甲編號7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⒏附表甲編號8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㈡是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 主 文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4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2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鄉00村00鄰00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淑玲所經營之「水之 媚」娛樂場所(下稱水之媚酒店;林淑玲涉案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經理人。乙○○與林淑玲及原為酒客後與水之媚酒 店店內小姐熟捻而轉對店內小姐提供協助之王億棋(王億棋 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游子頤(游子頤原名游湶琮; 游子頤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朱哲佑(朱哲佑涉案部 分,另行通緝)均明知附表所示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 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招募、 引誘、媒介或協助附表所示之少年,在水之媚酒店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乙○○並就附表所示媒介之少年,抽取每次坐檯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經紀費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搜 索水之媚酒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淑玲、王億棋、附表所示少年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少年AW000-Z000000000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林淑玲扣 案手機內資料截圖、水之媚酒店消費清單、員警蒐證照片各 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攜附表所示 部分少年到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審酌及此,予以量刑 。又被告上開獲取之經紀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犯罪時、地及行為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伊哲哥」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林淑玲所經營管理之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顧客每次購買出場時數至少為2小時共計2,500元,其中少年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店家抽成,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劉軒」、「小棋」及「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阿龍」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024-11-13

TYDM-113-審簡-1276-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路○段0 號(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6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相對人或受安置人)於 民國11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然受安置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 (下或稱母親)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 顧,考量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 ,於113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場所,期透過短期之安置期間加強受安置人自我保護意 識,以確保受安置人能遠離高風險性剝削中,依前述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 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 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 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且其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 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又母親忙於工作,對於管教態度消 極,無法提供確切保護與管教,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5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對性剝削工作有高度認同,如任其返家,恐有 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 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 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 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2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2

CYDV-113-護-14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中 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女 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檯 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且乙女亦無法有效管束甲女 之行動,甲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為此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 甲女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 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 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資料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有從事對價之坐檯陪酒行為,則其拒絕不 當誘惑及辨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乙 女雖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然無法有效管束甲女之行動,甲 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是以本件確有為 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護-61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 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名 ○○○,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 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 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 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故原告於法律上對丁○○、戊○○並無扶 養義務,惟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有支出丁○○、戊○○自出生起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支出而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衡諸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或收集收據,扶養費用 之數額應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之記載,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則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 、戊○○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月之末日即 11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 3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原告共支出扶養 費383萬6,307元(計算式:丁○○2,258,751元+戊○○1,577,55 6元=3,836,307元),因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丁○ ○及戊○○之生活扶養非毫無貢獻,爰依照當時身為父母之兩 造應平均負擔之理,請求被告返還丁○○、戊○○扶養費之2分 之1即191萬8,154元(計算式:3,836,307元×1/2=1,918,154 元)。  ㈡原告僅於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居住工作, 其餘時間均在家居住,於106年間戊○○出生後,原告為照顧 小孩而改與父母一起務農,子女每日上下課都是原告負責接 送,被告僅出門上班,偶爾煮晚餐。於103年5月6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兩造與3名子女居住在原告父母位於臺中市石 岡區之住處,無須支付房貸或房租,其他水電瓦斯費用亦由 原告父母負擔,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當時收入雖無 往後主力務農時高,亦足敷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 與3名子女自106年10月10日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出資購買之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當時有辦理房屋貸款用以裝修 、購買傢俱家電,原告也有將部分貸款款項用於負擔丁○○及 戊○○之扶養費。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僅知悉被告在工廠 擔任作業員,不知其坐檯陪酒之事,且被告賺取之金錢均供 其個人花用,未用於子女生活支出或家庭開銷,否則被告何 以有錢購置多部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丁○○、戊○○之兒童育 兒津貼亦由被告領取花用。被告訛稱在家幫忙毫無收入係不 實,原告曾於107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當時被告 幫忙採收柑橘務農之對價,被告旋即提領大部分款項,匯兌 回越南供其家人使用。原告職業為在石岡山區栽種柑橘之自 耕農,勞保投保金額非等於原告之實際收入,原告於本案雖 聲請法律扶助,但並非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丁○○、戊○○之 尿布、奶粉錢及學費等均為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於「泑儒婦 嬰用品專賣店東勢店」(下稱泑儒婦嬰用品店)103年3月13 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消費明細可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統計係使用在消債事件之法院認定標準,依法消 債事件處理會再乘1.2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會以該 標準認定,而會依行政院主計統處公告之每年每月消費標準 ;退步言,亦應以最低生活費與平均消費支出之中間值較為 貼近實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於96年間懷孕後, 返回臺中市石崗區與原告父母同住務農,原告於97年至105 年間獨自居住南投埔里,僅少數假日返家,並未負擔照顧丁 ○○之責,經濟上也未曾協助被告,縱原告於106年間返家, 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丁○○、戊○○均由被告單獨扶 養照顧,被告領取丁○○、戊○○之社會福利補助全數用於丁○○ 、戊○○之生活費、學費,原告購買奶粉及尿布則係由被告拿 現金給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又被告名下 雖有多部機車,惟僅有一部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越南籍親 友借名登記,另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汽車則為原告所有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應具體舉證其實際支出,而非籠統概稱扶養費,且迄111 年6月30日前,於丁○○0至8歲、戊○○0至5歲間所需扶養費用 不高,又原告工作能力不佳,長年收入不穩定,於兩造另案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 ,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其財產很少,本件 復聲請法律扶助,被告薪資亦不高,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貼近事實。  ㈡兩造長子出生後,因原告不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父母又未支 付薪水予被告,被告於100年間為扶養長子及維持自己生活 而開始陪酒,於102年間懷孕。原告父母於104年底將果園交 給被告經營,每年只給予經營管理費用25萬元,被告須自行 負擔成本,仍入不敷出,原告竟還向被告索取零用錢,被告 只能再陪酒賺取生活費用,而於105年間再次懷孕。被告不 知丁○○、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嗣原告於110年間對丁○○ 、戊○○為親子鑑定後,被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子女 ,而被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經認定於兩造離婚時之 存款僅7萬餘元,可知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原型已不存在,並 未因此獲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生)、戊○○(原 名○○○,000年0月00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原告 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 非原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戶籍資料、第25至 27頁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丁○○、戊○○ 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  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03年至111年間均係同住在臺中市石岡 區。原告自106年間起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勞保投保資料);自106年間起為務農( 見本院卷第184頁)。  ㈣丁○○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 0元,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3,500 元,上開津貼受款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㈤103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29頁)、最低生活費如被證二(見本院卷第91頁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 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 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其子女,而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 ○、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丁○○、 戊○○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第 25至27頁),堪予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知悉其非丁 ○○、戊○○之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故對於尚屬年幼之丁○○、戊○○,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 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兩造共同提供丁 ○○、戊○○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丁○○、戊○○之扶養費 ,應屬常態。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其單獨扶養照顧丁○○、戊○○,且原告於106年之 後始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即原告之母親已○○、父親庚○○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 理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是與其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其等購買石岡區○○路的房屋給原告後,兩造才搬走 等語(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57、 360至361頁),顯見兩造婚後應有持續同住之事實;另依原 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 ),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確實有持續購買奶 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3月7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亦有被告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 曾負擔丁○○、戊○○之扶養責任,且於106年以前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云云,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間 對丁○○、戊○○為親子鑑定後,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 子女,伊受領利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 。惟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 先後受胎育有丁○○、戊○○,此等與他人性交而受孕之情,顯 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係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查丁○○、戊○○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 並無為丁○○、戊○○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認為其婚生子 女而自丁○○、戊○○出生起予以扶養,致丁○○、戊○○之生母即 被告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支出之關於丁 ○○自103年5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戊○○自106年1月10日至1 11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半數,應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 原告就其於丁○○、戊○○出生後長達8年、5年之期間所支出之 費用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丁○○、戊○○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 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 公允。  ㈣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作為丁 ○○、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顯難負荷該調查報告所載 統計結果之支出標準。且依103年至111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62頁),於103年至111年間,臺 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額為115萬2,523元至133萬8,8 26元(逐年增加),然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 資僅為2萬1,900元,於110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於109年至111年間每月需償還貸款本息約2 萬3,000餘元,迄111年6月間尚有約469萬元之債務;被告於 103年至111年間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在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投 保之薪資則為1萬200元,於110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600元, 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有兩造之勞保、農保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參(見家財訴卷 第91至97、185頁);再參以證人已○○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買屋前是在工廠上班,1個月收 入2、3萬元,被告則幫我做水果,按日計薪給被告,1日約1 ,200元,以兩造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有能力購買○○路透天厝 等語(見家財訴卷第359至360頁),綜上堪認兩造之收入合 計遠低於前揭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自不宜以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丁○○、戊○○扶養費用之基準 。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06年間起為務農,收入較高,且伊於1 06年間之房屋貸款有部分用於丁○○、戊○○之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103年至110年間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逐年增加), 而依原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187至205頁),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平均每月支 出之奶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等購買費用僅約2,731元 (計算式:262,200元÷96月=2,73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家庭每月支出丁○○、戊○○之扶養費 達每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是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其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計算 基準,要難憑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至111年最低 生活費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計算,於103年間4口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4萬7,4 40元(計算式:11,860元×4人=47,440元),於106年間5口 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6萬5,420元(計算式:13,084元×5人=6 5,420元),該等生活費支出情形應與前揭兩造之收入所得 及經濟狀況較為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 ,認依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 丁○○自103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戊○○自106年1月1 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支出扶養費之基準,並由原告與 被告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丁○○於上開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132萬3,951元【計算式:11,860月×( 19+26/31)月+13,084元×24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 月+15,472元×6月=1,32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 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92萬7,857元【計算式:13,08 4元×(11+22/31)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月+15,472 元×6月=9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丁○○於103年5月 至105年5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共6萬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3歲兒童育兒 津貼共6萬8,500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函 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請領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則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兩造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 之丁○○、戊○○扶養費應為126萬1,451元(計算式:1,323,95 1元-62,500元=1,261,451元)、85萬9,357(計算式:927,8 57元-68,500=859,357元)。再以兩造間依1比1之比例負擔 計算結果,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支出之丁○○、戊○○扶養費 總額應為106萬404元【計算式:(1,261,451元+859,357元)÷ 2=1,060,404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丁○○、戊○○扶養費共106萬404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0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2-訴-157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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