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