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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麗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顏婷莉騎乘車牌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附載兒子黃○竣),沿同向車道路面邊線 外側直行,行駛在羅麗仙右後方,羅麗仙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因而擦撞到顏婷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婷莉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麗仙固坦承騎乘車輛與告訴人顏婷莉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騎車是直行,沒有往右偏,告訴人騎在我右後方,是 她騎過來撞我,我沒有撞她,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 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婷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25-33、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5頁)、案發 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59-63、107-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 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5、6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查駕駛詳細資料(偵卷第77-79 、81-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137-1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兩車碰撞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00:00:03 畫面為一雙向之單線道路,一名身穿長袖粉色上衣之機車騎 士(甲騎士,即被告)騎在分向限制線道路之右側行向,另 一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下稱乙騎士,即告訴人 ),前方乘載一名幼童,亦與甲騎士往同一行向騎駛,騎駛 在靠近路面邊線處。00:00:04甲騎士往乙騎士靠近,乙騎 士繼續騎駛向前,過程中,甲騎士與乙騎士發生碰撞,而甲 騎士人車跌倒在路面邊線處。乙騎士往前騎一段距離後停下 查看後方。」可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路面 邊線處,而被告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側,此時告訴人始終直行 在路面邊線上,在告訴人直行朝前行駛之過程中,左側之被 告往告訴人之方向騎駛過來,進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騎乘在我後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騎駛在告訴人之左前 方約數公尺處,兩人往同一行向行駛,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07-1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 前,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於告訴人直行往前欲超越被告 時,因被告往右偏移騎駛,與自右後方騎駛經過之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且倒地位置即在告訴人騎 乘之路面邊線上,更可證明被告事發時確實有向右偏移騎乘 ,方會不慎撞及告訴人正在騎乘之機車。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騎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往右方 偏移騎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驗,亦同此認定結果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 113007220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 路覆字第113003862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3-136、1 37-139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隨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 害,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處理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 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1頁 )在卷可參,固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即坦承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惟本院認被告始終 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其並非出於悔悟之心態而表示其為肇 事者,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幸屬輕微,然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 二技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積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NTDM-113-交易-178-2024120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旻軒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楊旻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軒自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0罐後,竟不 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58.1公里 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衝撞對向護欄肇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對楊旻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15)日0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20 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埔交簡-151-2024112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中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中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賴奕仁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朱中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中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善新橋往中山路四段方向 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並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貿然右轉, 適賴奕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自朱中村後方駛來,見上開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遂靠 右行駛,越過上開小貨車欲於上開路口右轉,朱中村隨即於 右轉時不慎碰撞上開機車左後車箱,致賴奕仁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足部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朱中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 ,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奕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中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伊看到黃燈要轉 紅燈,就慢慢停下來,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聽到碰一 聲,發現是對方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對方是重機,不能這 樣超車,後來救護車來了,對方說沒有怎樣,不要上救護車 ,伊看對方確實沒有怎樣,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伊只是在 距離紅綠燈還有100公尺處,稍微壓到雙黃線而已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賴奕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於交岔路口前,駕駛上開小貨車偏向 左側行車,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打方向燈,顯足使一 般後方駕駛人誤信被告欲於路口左轉,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此節,卻未注意而冒然右轉,致與為右轉而靠右行駛之告訴 人發生擦撞,自屬過失。不論告訴人就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 失,均不免於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意見。至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被告於最初受到場員 警詢問時即表示告訴人受有腳部擦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現場照片,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未異於一般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所受傷勢,堪信告 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遭受上開傷勢,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150-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文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 雯玉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潘文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櫃檯前,因見櫃檯行員 黃雯玉正處理其他客戶業務,不滿銀行之服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擊黃雯玉面前壓克力擋板,擋板因而飛落擊 中黃雯玉臉部,致黃雯玉受有鼻鈍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出手推倒告訴人黃雯玉面前櫃檯擋板之事實,惟否認係故意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玉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銀行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櫃檯及告訴人傷害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鼻鈍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1-27

NTDM-113-易-588-202411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護理之家保管款繳納憑單及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埔里郵局及埔里鎮農會帳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到庭,就本院所詢問姓 名、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情形,均能針對問題回覆,且表 示對本件聲請沒什麼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另經本院囑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 智症,已規則接受治療數年然仍存輕度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 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 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5月8日埔基績效 字字第11300206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 訊問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 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 係人丙○○、丁○○雖主張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 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鑑定報告已審酌相對人就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個人 病史,並與相對人會談及進行心理衡鑑、電腦斷層等檢查而 為鑑定結果如上,再經本院參照相對人於本院訊問之前揭情 狀,認就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事證已明, 已足判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既非相對人平時就診之醫 院,核無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必要。 四、關於本件輔助人選: ㈠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 ○、母○○○、配偶○○○及次子○○○均已歿,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 其長子即聲請人甲○○、三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丁 ○○。 ㈡相對人到庭表示:這些子女,大的、小的都對我很好,我沒 辦法決定選誰來當我的監護(輔助)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原指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然於本件審理期間,發現罹患 肺腺癌,考量其自身身體狀況,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輔助)人,並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丙○○於本件原具狀及到庭表示:相對人雖有老 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相對人將自身名下房屋贈與聲請人後 ,被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如有監護(輔助)之必要,宜由 其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68頁),但 其於得知聲請人罹患癌症,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輔助) 人,且兩人於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法就相對人日後 之照顧費用分擔達成調解後,改稱其身體也沒有很好,所以 也無法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關 係人丁○○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與手足共同商議擅將相對人安 置於安養中心,而後再提出扶養費的請求,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宜由丙○○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 ㈢又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選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相對人現年85歲,其外觀健全、行動自如,身體尚 屬健康,自112年2月居住○○護理之家至今,已相當熟悉該處 環境並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雖相對人有表示欲回家居住, 然聲請人並無意願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評估維持現狀是對相 對人最佳之照顧方式,相對人無法瞭解受輔助宣告之意涵, 觀察其個性溫厚,在外人面前十分愛護與袒護子女,對子女 之評價皆為正向,對於希望由何人照顧、處理生活照顧,表 示誰來照顧都可以,評估相對人無特定或偏愛之人選 。經 查,聲請人之配偶表示聲請人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力 照顧相對人,但認為仍需有人照顧相對人,堅持仍應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同意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 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丁○○ 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丙○○現年 59歲,身心狀況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時常至○○ 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並頻繁與養護之家討論及安排相對人 之照顧及醫療養護事宜,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 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職。○○護理之家表示關係人丙○○於上班 前會來探視相對人,陪相對人散步、聊天,彼此互動頻繁、 自然,關係人丙○○亦會主動向護理之家詢問相對人之身體健 康及照護醫療等相關事宜,評估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親 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 。關係人丙○○表示知道相對人想回家居住,但自己無法強求 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考量現實景況,將安排相對人 繼續於○○養護之家接受照護,評估關係人丙○○之照顧計畫妥 適。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有共識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丁○○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 職,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 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且未來照顧計畫妥適,故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稱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本院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 ㈣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本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結果,其身心狀況、工作及經 濟狀況均穩定,並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有擔任輔 助人之能力,而聲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 力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亦均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相對人到庭亦表示關係人丙○○(即 小兒子)比較會關心、注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堪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雖關係人丙 ○○嗣於本院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與聲請人間就相對 人日後之照護費用及代墊扶養費爭議無法達成調解,因而改 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輔助人等語,然與其前於 本院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顯然不符,且無證據顯 示其身體健康狀況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至其與聲請人 就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分擔問題,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併 予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56-202411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複訟更正為【複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2人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而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人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時間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邱○楨 是未成年人,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㈠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併予 緩刑之素行紀錄;被告甲○○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2人無故動 輒施暴行於未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乙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㈢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惟皆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㈣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13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如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宜給予被 告丙○○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丙○○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丙○○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經本院當庭詢 問及致電詢問告訴人等有無再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等皆明確 拒絕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丙○○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係成年人且為朋友,乙○○與邱怡沛為配偶(業 已離婚),少年邱○楨(真實姓名詳卷)係邱怡沛之胞弟, 丙○○、甲○○、邱○楨、邱怡沛則為鄰居。緣丙○○、甲○○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烤肉,詎渠等竟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丙○○、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 許,見邱○楨推車倒完垃圾返回住家路上,途經上開住處, 丙○○竟未經邱○楨同意,強行跳上邱○楨之推車,並躺臥該推 車上,向邱○楨恫嚇稱:把我推至甲○○家烤肉處等語,嗣經 邱○楨當場拒絕後,甲○○在旁聽聞見狀,隨即走上前,向邱○ 楨恫嚇稱:「你站著的地方是我家的路,你必須要聽話,不 能拒絕,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 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複誦1次,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 」等語,丙○○則走進上開住處,持水果刀1把返回現場,站 在甲○○身後,亮出刀子予邱○楨觀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 方式妨害邱○楨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邱○楨依照甲○○要求, 複訟「我知道,你是甲○○」等語後,方得以離開。  ㈡邱怡沛、乙○○因不滿甲○○、丙○○上開強制邱○楨之行為,遂於 同日18時54分許,一同驅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與北圳 巷口之老主顧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前,找丙○○、甲○○ 理論。過程中,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丙○○、甲○○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左臉頰及 頭部,並由甲○○向乙○○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 不是」等語,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顏面多處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並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楨、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楨、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跳上告訴人邱○楨之推車,要求告訴人邱○楨將其推至被告甲○○家中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對告訴人邱○楨嗆「我是誰?我甲○○你認不認識,我甲○○住你家隔壁」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見告訴人邱○楨拒絕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後,生氣的走向告訴人邱○楨面前,並向告訴人邱○楨稱:「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講一次」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邱○楨複訟「我叫甲○○」後,方讓告訴人邱○楨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要求告訴人邱○楨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住家,經告訴人邱○楨當場拒絕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㈣告訴人乙○○、證人邱怡沛係因被告2人對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聽聞告訴人邱○楨之哭訴,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找被告2人理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以電話聯繫證人邱怡沛,一邊哭一邊向證人邱怡沛表示遭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之胞姐、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邱怡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於電話中哭訴並告知證人邱怡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被告2人欺負,被告丙○○跳到推車上要求告訴人邱○楨推他到被告甲○○家,被告甲○○則以言語恫嚇稱那條路是他家的,經過要得到他同意,不能拒絕等語,且其中1人有亮刀,告訴人邱○楨當時於電話中一直哭,且聲音聽起來很恐懼等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且有作勢砸車之動作等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遭毆打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告訴人邱○楨於本案發生後,曾至兒童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恫嚇告訴人乙○○將砸車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乙○○ 之目的所為,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2人均為成年人,渠等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5

NTDM-113-埔原簡-33-2024112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 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82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 /dl)/1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芯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8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所為應予譴責 。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採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芯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燈及配電箱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陳芯萓實施血液檢測鑑定 ,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29)日0時29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2.8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芯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路燈管理人員黃俊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交簡-141-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特殊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盈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9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至111學年度就讀○○○○○○○○○○○○○○高級中等學 校(下稱○○○○)普通班(109學年度接受特教服務。現已畢 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鑑定申請表 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身心障礙類 別:學習障礙;類型:書寫表達、數學;適用階段:至高級 中等教育階段1年級結束日止。下稱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 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原告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有特殊教育需求,經由○○○○申請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由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 鑑輔會)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下稱鑑定小組)辦理身心障 礙學生鑑定。嗣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及4月26日個案審查 會議,依原告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 並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等資料,經審查結果( 下稱鑑定小組個案審查結果)原告非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 教生)。經桃園市暨國教署2校111年5月30日110學年度第2 梯次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 第1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 ),經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 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 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 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以111年6月8日 府教特字第1110152596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 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初步鑑定結果(下稱初步鑑定結果 ),由○○○○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申復。 經111年7月11日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 礙學生鑑定作業-第2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 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 以111年7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10201788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 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鑑定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及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果),由○○○○ 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鑑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 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111年9月22日111年度 第5次會議(下稱特教生申評會111年9月22日會議),決議 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府教特字第1110271729 1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前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特教生申評會另於112年2月15日召開 112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12年2月15日特教生申評會)重新 審議並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府教特字 第11200382181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 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鑑定結果、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對於原告是否 為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判斷,固具有高度專業性,然被告之判 斷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 之抽象解釋,法院得依卷內證據審核原告是否為特教生。縱 認被告就特教生鑑定乙事享有判斷餘地,法院仍可審查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事項、事實認定所憑證據是否錯誤等及法 律涵攝等。 ㈡、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 分違法:  ⒈依卷內證據可證原告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10條之學習障礙特教生:  ⑴依卷內魏氏智力鑑定結果,原告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  ⑵原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案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 勾選欄位中,明顯可見撰寫人有塗改痕跡且將「內在能力無 顯著差異」劃掉,在其他欄位自行撰寫「無法排除情緒因素 (目前仍在服藥)」,可證於審查過程中,撰寫人認定原告 具有「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⑶原告高一表現(上下學期分別為第7名、第4名)係因原告享 有完整特教服務(如延長考試時間、獨立考場等),以及評 量方式變更(即IEP課程調整計畫)。對照原告高二後因失 去特教生身份,高二至高三上學期名次分別為第13名、第13 名、第20名,成績一落千丈,可證原告接受一般教育時,學 習表現有顯著困難。  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 書函略以:「學習障礙特性在國中或國中以後改變不大」, 原告自幼即鑑定為學習障礙特教生,自無可能於高中階段突 然治癒成為一般生。  ⒊作成原處分所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即心理評量人員111年3月2 3日綜合研判報告書(下稱系爭心評報告)有瑕疵,原處分 基此錯誤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⑴學校特教老師於為原告辦理並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尚非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 人員。  ⑵系爭心評報告忽視班級名次係由平時及考試作業成績依權值 比例調分,原告參與之段考固為原班考卷難度,然原告考試 及學期成績均因其為特教生而調整,系爭心評報告僅憑調整 後之學期成績及名次、以及原告使用原班考卷二事(然會調 整分數及延長考試時間),使被告誤認原告學習能力並無困 難。系爭心評報告之認定事實基於錯誤之前提,原處分自有 瑕疵。  ⑶系爭心評報告認綜合原告之語文、數學測驗與平時作業表現 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質疑原告為特教生之真實性 。然系爭心評報告係比較「原告進行鑑定時之測驗表現」與 「原告家庭作業:如週記、數學作業」兩者,原告於家中書 寫作業時,因無時間壓力,加以母親給予課後精緻補救教育 (如檢查原告作業等),故家庭作業正確率較高。進行鑑定 測驗時,因無家長、師長協助,加以時間壓力,鑑定測驗成 績自然較差,而有系爭心評報告所稱「兩極化」現象。系爭 心評報告對此視而不見,無視原告鑑定測驗成績低落,且經 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認定原告有書寫及閱讀障礙,亦有 醫生診斷證明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之事實。單以原告平時作 業、週記表現較佳,即認定原告非特教生,原處分援引錯誤 系爭心評報告,自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定 原告非特教生,忽視埔里醫院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合併情 緒障礙」之事實,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原告「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 足證原告有學習障礙,訴願決定斷章取義診斷證明書內容、 擷取對其有利之隻言片語,忽視該診斷證明書已認定原告為 學習障礙。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縱欲以「情緒障礙」排除原告為「學習障礙 」身份,依鑑定辦法文意,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受「情 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 「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而有低 估。」而非正面肯認原告評估結果係受情緒障礙所致,是訴 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義,自 有違誤。 ㈣、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均明知依照鑑定辦法應採 「多元評量」,然不採原告為特教生之理由,無一例外均係 以學業表現為唯一標準,而忽視原告領有社會局核發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等並已取得多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認定原告確有 學習障礙等事實。尤有甚者,於訴願期間被告固有因迴避問 題而重新進行申訴會議,然兩次會議結果其會議紀錄竟然完 全相同,實難想像兩次會議係由不同委員所組成。被告對於 上開有利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談,更加證 實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違誤。 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⒈原告固已自○○○○畢業,可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身心障礙學生 升學大專院校甄試升學考試。然前開證明非永久有效且須每 5年重新鑑定換發,倘日後原告因故無從換發,或因政策因 素以致大考中心變更立場,原告即無法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 升學考試。  ⒉各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與鑑輔會核發之身心障礙學 生證明,核發單位、目的均有不同。鑑輔會證明方可使原告 享有最全面之特教服務。 ㈥、並聲明:  ⒈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作成認定原告為學習 障礙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無顯著學習困難,不符合學習障礙類別之鑑定規定:  ⒈特殊教育法(該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鑑定辦法第10 條規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除智力正常、個人內在能力有 顯著差異外,須符合學習表現上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之要件。換言之,倘原告可 以靠自己努力在學業成績上不落後,即不符合特教生資格。  ⒉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分析、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 審查結果之說明及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紀錄之申復結 果說明,均記載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理由。    ⒊被告依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多元評量,依原告個別狀 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綜 合評估。原告自高中2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學校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 場及延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 課程-學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 原班考卷、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 習評量辦法辦理,且原告學業成績多數科目已達班上均標, 學習表現尚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事,未達鑑定 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學習障礙之鑑定基準。  ⒋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習障礙須非因情緒障礙因素 所直接造成之結果,依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 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學業學習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 落、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之問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 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很大而有低估。故於無法排除情緒 因素之影響下,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㈡、本件鑑定程序符合規定,且綜合評估原告在校表現、輔導紀 錄、晤談紀錄、學業表現及在校作業,未有落後之學習情況 ,始作成原告並非特教生之鑑定結果,應予尊重。 ㈢、桃園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之鑑定報告由經培訓合格的心評教 師撰寫,本案心評老師為原告辦理並撰寫心理評量時,符合 教育部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人員之資格。 ㈣、依據原告檢附鑑定資料中之歷次段考原始成績,多數科目可 達班平均以上,足認原告並無顯著學習困難。又原告就讀○○ ○○期間,其屬特教生身分學期,依法學期成績評量依據個別 化教育計畫;其屬非特教生身分學期,其學期成績評量依一 般生標準評量,足認原告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 ㈤、原告主張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 受「情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訴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 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意,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云云:  ⒈依據原告申請桃園市高中110-2鑑定繳交資料及111年6月28日 申復會議補充資料所示,原告身心狀況及在校學習表現如下 :  ⑴原告確實有知動型學習障礙的本質,但由於長期的學業學習 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 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 而有低估,建議給予特殊教育介入協助,並尋求心理情緒及 親子關係的協助。  ⑵原告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驗百分等級15、國民中學數學能力 測驗百分等級30及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學習表達診斷測驗全 測驗PR1(寫作PR2、寫字PR<1),惟其段考成績及其在校表 現(原始成績),多已達班平均,與其高一入學會考成績表 現相符,顯示原告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  ⑶原告自高中二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惟因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場及延 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課程-學 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原班考卷 。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 辦法」辦理,與一般學生相同,且原告段考成績多數科目已 達班上均標,學習表現上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 事。  ⒉綜上,原告標準化測驗結果屬中下,惟在校課業學習無明顯 落後(達班級均標);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的學業學習挫折 ,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題, 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而有 低估,綜合研判未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判定非特教生。 ㈥、身心障礙之身分取得,除須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列舉情形外,尚應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 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始謂修正前特教法所稱之 身心障礙,非謂持有社福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即有特 殊教育資源介入之必要。本案鑑定依據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進行申請資料心評複查、鑑定小組委員初判及申復等工 作,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並 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原 告主張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 談,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㈦、原告已畢業,無從再行重新為高中階段之特教生鑑定。原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以參加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院校甄 試,並非只有一般升學管道。原告仍可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及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 導辦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學生輔導法取得相關經費 補助、升學輔導及應考服務等資源。且原告進入大學就讀後 ,若認為自己有特殊教育需求,仍可依法向大專學校提出鑑 定申請。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 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九、 學習障礙。……」第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 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 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 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 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鑑輔會成 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各該主 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 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 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第2項)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 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鑑定辦法係依修正前特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鑑定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 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 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 資料,綜合研判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 第9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 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 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 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第2項)前項所定學習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 以上。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三、聽覺理解、口語 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 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 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 ,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 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 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22條第1項規定:「各類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 、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 科(領域)學習等。」第23條規定:「(第1項)經鑑輔會 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 、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 、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 其鑑定程序,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第2項)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 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 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⒊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該辦法於1 13年9月23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4條,本件適用修正前第2、 4條規定,下稱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係依修正前 特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7人至2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桃 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 人,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6人至7人。二、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2人至4人。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2人至3人。四、學校行政人員1 人至2人。五、本府社會局、衛生局及勞動局代表各1人。六 、本市教師組織代表1人至2人。(第3項)第1項委員中,任 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4條規定:「(第1項) 本會任務如下: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 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審議學 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 之專業諮詢。四、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 作。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 事項。(第2項)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 規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鑑定安置及輔 導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 導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第3項)前項各鑑定 安置及輔導小組成員應包含本會委員,其餘得視實際需求邀 請專家學者、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特殊教 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⒋準此,鑑輔會係由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 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衛生及相關機關代 表、學校行政人員、教師組織代表等組成,又鑑輔會得視各 教育階段需要、按不同類別身心障礙學生設置各鑑定安置及 輔導小組,小組成員包括鑑輔會委員,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等 共同組成,是鑑輔會及鑑定小組成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 斷,除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或有具體 理由可動搖該專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予尊重。 ⒌桃園市110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作業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參、實施對象:具 高級中等學校在學(籍)身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 、持有縣市鑑輔會證明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特殊教育 需求者。……肆、辦理單位:……二、承辦單位:桃園市高中特 教資源中心(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一)成員:本 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補導會(以下稱鑑輔會)下設之 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鑑定小組委員17名、召集人1名、執 行秘書1名、本中心業務承辦人1名以及本市所屬高級中等學 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1.委員:(1)聘請學 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人員、教師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等。(2)本小組 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任 務:……3.邀請本市鑑輔會委員、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及 身心障礙家長團體代表協助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工作。4.召開 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審議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 相關需求。5.彙辦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所需之教育需求評 估報告及初審結果,轉發提報各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伍、申請方式一、學校應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教師協助或依其他法 定方式提出申請,經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後送交 高中特教資源中心辦理鑑定審查事宜。」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2月4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本院卷第387頁)、鑑定申請表暨同意書及申請檢 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本院卷第137至 229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3頁,訴 願可閱覽卷第111、240頁,本院卷第67頁)、鑑定小組111 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 年5月30日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初步鑑 定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 、228頁,本院卷第31、237頁)、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 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申請檢附之相關 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 263至292頁)、申復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9、20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102、231頁,本院卷第36、245頁)、原處 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4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5、37、 239至243頁)、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8至1 71、209至212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07至110、236至239頁, 本院卷第43至46、247至250頁)、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74至177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 39至42、251至25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8 至340頁,本院卷第47至59、95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經鑑輔會委員組成鑑定小組, 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召開個案審查會議,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6日以視訊方式出席陳述意 見,依據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其中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 分析記載:「……根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1.智力正常或在正 常程度以上。……2.個人内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個案在相關測 驗與平時作業的表現非常懸殊。……綜合上述語文、數學測驗 與平時作業表現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但以平時作 業觀察發現:個案記憶、理解、書寫、後段認知能力均與同 儕無異。3.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 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 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個案在資源班教師施測之語文測驗 、數學測驗及書寫表達能力測驗上分數表現顯示語文及數學 能力有相當之困難,但蒐集個案平時作業發現個案字體端正 、語句流暢,數學符合無抄寫問題,亦能解出高職難度數學 ,高一班級名次上學期第7名、下學期為第4名;高二班級名 次上學期為第13名。雖予以特殊考場服務(報讀、代謄、獨 立試場、延長考試時間、電腦輸入)但考卷為原班考卷難度 ,並無調整。顯見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經由此次測驗結 果及觀察分析,初步研判該生應為『非特教生』。」等語,審 認原告「標準化成就評估結果屬中下,課業學習上也無顯著 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其 他:無法排除情緒因素(目前有在服藥)」,審查結果為原 告非特教生;復經鑑輔會下設之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召開會 議,鑑定小組委員包括教育局代表、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 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桃園市所屬高級 中等學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等專業人士,經鑑 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 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 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 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被告據以作成初步鑑定結果,此有上開鑑定申請表暨同意 書及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 ,本院卷第137至229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 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26日個案審查會 議維持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未製作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371頁行政答辯書狀(三)所載)、初步鑑定結果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228 頁,本院卷第31、237頁)存卷可佐。  ⒉原告不服初步鑑定結果,提起申復,經鑑定小組111年7月11 日會議,依據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新增相關醫療證明 、行為觀察紀錄、學習弱勢佐證資料、加做相關測驗等相關 書面資料,審認「經審視檢送新補件資料(醫療端相關佐證 資料、段考成績)及與家長、教師晤談後,該生在校各科表 現(原始成績)大多位於班級前標及均標間,與高一入學時 會考成績表現相符合,顯示該生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目 前在校學習表現上未有顯著困難與落後,不符合學習障礙之 鑑定基準,綜合評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及申 復結果,此有上開原告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及申請申復檢附之相關資料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63 至292頁)、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內容(本院卷第119 頁行政答辯書狀(一)所載)在卷可稽。    ⒊審諸鑑輔會委員及鑑定小組成員均有其專業,於鑑定過程中 已斟酌前述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正確資訊,復查無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尚非屬特教生,其本 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依據上開鑑定小組 111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作成初步鑑定結果,依據上開鑑定小 組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並非由合格心理評量人員撰寫云 云。惟查系爭心評報告撰寫教師於105年7月11日至8月5日參 加教育部國教署高級中等學校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完訓,為教 育部國教署校級心理評量人員,此有國教署105年11月7日臺 教國署原字第1050116755號校級心理評量人員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85頁),足見其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為合格心 理評量人員。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未考量原告考試及學期成績經調 整;未考量原告在家書寫作業時,有家長協助且無時間壓力 ,鑑定測驗時,無家長、師長協助且有時間壓力,鑑定測驗 成績較差,而有兩極化現象;忽視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 載「學習合併情緒障礙」、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多 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原告有學習障礙;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 標準認定原告非特教生,未採多元評量云云。惟查:  ⒈原告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略以 :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118、219頁,本院卷第69、148、267 頁),足見原告申請鑑定及申請申復時,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是依上開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 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之委員知悉埔里醫院診 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緒障礙等情。  ⒉原告申復時,於申復申請表之家長對初步鑑定結果之意見陳 述記載:「孩子的資訊科技段考成績,分別為40分和50分, 結果孩子的學期末總成績竟然為100分,很顯然老師體恤孩 子有學習上的困難和問題,但孩子很努力,老師為了增強孩 子的學習自信心,因此老師在成績上有做適性的調整。」等 語,有申復申請表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5頁,本院卷 第264頁),原告申復檢附之段考、平常考成績資料上記載 :「*資訊科技:*(日常考4)(日常考7)(日常考9)( 日常考10)皆為0分且第一次段考為50分,第二次段考為40 分,但學期總成績為100分*因為老師知道該生有學習上的問 題和困難,但該生很努力,所以老師有做成績的調整,並非 該生有辦法學習」、「(高二下)第一次段考*6科考科當中 ,就有5科低於班平均(分別為國文、數學、公民與社會、 家禽畜各論、禽畜保健概論)其中有一科只考18分,但老師 調整到42分*即使部分科目,老師有做成績上的調整但總平 均除了不及格以外,班排名還落在中後段*尚未恢復獨立考 場;報讀;代謄」、「禽畜保健概論:(專業科目)*高二上 :(第二次段考)為32分、(期末考)為40分,高二下:第 一次段考為18分,老師調整為42分」等語,有原告段考、平 時成績資料存卷可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132、134頁 ,本院卷第280、281、283頁),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 其學期成績經授課老師予以調整。又原告申復檢附之資料目 錄上記載:「※6/1晚上9:00以前就要繳交的作文,該生經 由特教老師和哥哥教導後,仍舊有完成上的困難(從6/1~6/ 6凌晨3:22還持續在完成」、於檢附之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 料上記載:「(高二下)2022/111年/6月1日(三)……*當天 有向特教老師和哥哥求救,請求教導該如何完成那篇作文…… 」等語,有申復資料目錄、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料在卷可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7、138頁,本院卷第266、287頁); 又原告於申復檢附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上記載:「……凌晨 3:41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4:18還在完成學校功課 」、「……*凌晨1:30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3:20還 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12:17還在完成學校功課」等 語,申復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存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35至137、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84至286、291至292頁 ),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其經家人協助而完成家中作業 ,以及其於未受時間壓力下在家中書寫作業時間較長。是依 上開申復主張及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 會議之委員知悉原告成績經調整、原告經家人協助且需較長 時間完成家庭作業等情。  ⒊原告申請鑑定檢附資料包括原告學生學習暨需求評估表(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鑑定 安置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頁,本院卷第1 43頁)、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頁 ,本院卷第145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6頁)、敏盛綜合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埔里 醫院診斷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8頁)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 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系爭心評報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111年9月5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8頁)、○○○○1 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9頁)、○○○○109學年度第 1學期109上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0頁)、○○○○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 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頁,本院 卷第161頁)、○○○○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一次段考原告 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 )、○○○○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 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3頁)、○○○○1 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110學年度第1學 期110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5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第 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66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期末考原告個 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7頁) 、○○○○110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 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頁)、○○○○110 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9頁)、111年3月21日桃園 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原告個案 提報評估摘要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學習中心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學 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學習中心110年11月26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4頁)、○○○○學習 中心110年11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5頁)、○○○○學習中心000 年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6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2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學習 中心111年1月13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78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學生晤 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9頁)、○ ○○○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9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0頁)、○○○○學習 中心109下學期三次段考觀察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 5頁,本院卷第181頁)、○○○○學習中心111年2月16日學生晤 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2頁)、○ ○○○學習中心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學習中心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 陳生(即原告,下同)個案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50頁,本院卷第186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 陳生個案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 7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陳生個案會議議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原告 「學習障礙學生」學習弱勢科目佐證資料表(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原告11月18日至12 月2日學生生活週記(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幹部職務推薦表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10 9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一幹部職務推薦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60至61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整數的四則運算作業(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整數 的四則運算-應用練習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至65頁,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國中數學1上計算熟練2-3分數的四則 運算(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國中數學1下計算熟練1-3應用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 至71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字形辨認測驗(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聽寫測驗(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0頁)、聽寫測驗題目(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1頁)、閱讀理解-駱以 軍月光港口(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第212頁)、 閱讀理解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13 至215頁)、基本字形書寫(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0頁,本院 卷第216頁)、作文-題目:我如何面對生活中的壓力(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視知覺問 題;語言能力問題;書寫表達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3頁 ,本院卷第219頁)、數學不等式作業(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 4頁,本院卷第220頁)、數學B第一冊實力評量第3回1-3一 元二次不等式與絕對值不等式(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頁,本 院卷第221頁)、數學B第三冊實力評量第11回3-5常用對數 及其應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2頁)、數 學B第三冊十分EASY卷第6回2-2線性規劃(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 驗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1頁,本院卷第227頁)、國 民中學數學能力測驗九年級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2頁 ,本院卷第228頁)、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書寫表達診斷測 驗丁式題本(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3頁,本院卷第229頁), 是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委員鑑定時已審酌上開相關資 料,始作成初步鑑定結果。又原告申復檢附資料包括系爭埔 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67 頁)、110學年度○○○○畜保二導師觀察紀錄(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111年5月3日病程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4至12 6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11年1月14日語文學習成就評估報告單(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資訊科技 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80頁)、【 畜保二】[110下]110下原告第一次段考成績(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家禽畜各論成績調整(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82頁)、原告禽畜保健 概論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83頁) 、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4日凌晨3點4 1分還在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284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111年5月2 7日凌晨4點18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 6頁,本院卷第285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 111年5月30日凌晨1點3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86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凌晨12點27分、111年6月2日凌晨4 點6分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8頁,本院卷第 287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3日凌 晨3點33分、111年6月4日凌晨5點18分還在完成作文)(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88頁)、瀏覽器搜尋紀錄 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凌晨3點22分 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告作文作業遲交截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290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 月8日凌晨3點2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42頁,本院卷第291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 於111年6月9日凌晨12點17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92頁),是鑑定小組111年7月 11日會議委員已審酌上開申請鑑定檢附相關資料及申復檢附 相關資料,始作成原處分。是鑑定小組已審酌上開包括鑑定 安置紀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前經鑑定為特教生之 鑑定證明、系爭心評報告、診斷證明書、學生晤談輔導紀錄 、數學、字型辨識、聽寫、閱讀理解等測驗、導師觀察記錄 、心理衡鑑報告、職能評估報告、視知覺測驗、語文學習成 就評估、腦波測試、段考、平時考、期末考、學期成績、完 成家庭作業時間等各方面之多元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原告 非特教生。  ⒋綜上,鑑定小組已斟酌上開原告成績經調整、經家人協助且 需較長時間完成家庭作業、埔里醫院診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 緒障礙等情形及參酌上開相關多元資料綜合研判,鑑定原告 為非特教生,並非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認定依據,其本於專 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前開所指尚非可動搖該專 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 原告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非屬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 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核未違反修正前特教法 、鑑定辦法、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其判斷亦無違 法之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 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 認定原告為學習障礙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604-2024112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富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固僅為每公升0.22毫克,惟其飲用藥酒後騎車 上路,已確實影響其騎乘操控之穩定,且因此不慎自摔等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 克,且其確因此操駕失當而不慎發生自摔事故,並致己身受 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蘇富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號靈巖山寺宿舍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 鎮○○路0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將蘇富界送醫救治,於翌(16)日凌晨0時14分許,在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發現蘇富界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4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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