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執丙
字第2099號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之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丁健華、丁皓杰(以下稱抗告人2人)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
刑6月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丁健
華於同年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2人均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於同年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因告知不准
易科罰金,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2人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
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抗告人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抗告人丁皓杰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
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為由,認其
等應予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依抗告人2人之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其等均有僅因細故
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行為
,先前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
10日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顯見其等欠缺控制情緒、妥善
處理衝突能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對其等無法收矯
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決定有不當或裁量瑕疵。
㈣易科罰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
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
,抗告人2人指摘其等犯行並非重大,入監服刑反增感染惡
習等不足採,及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與是否應准許其等易科
罰金無必然關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
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
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
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
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
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
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
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
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
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前揭易科罰
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亦屬易刑處
分,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
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以早日回歸社會,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雖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
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
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
,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
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亦應為前揭相同之審查程序;若檢
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
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即妨害秩序部分)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經審酌卷附之進行單、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審核
表等資料,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於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
2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機會,應難認檢察官此部分
程序上有何瑕疵。
2.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第5點第3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
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同要點第14點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
,並訊明有無體檢表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第4
款);執行科應檢具第5款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換言之,受刑人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
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製作訊
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逕予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即係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程序難認完
備。
3.查抗告人2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妨害秩序部分,形式上雖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開期日傳喚
抗告人2人到案執行時,僅批示不付易科罰金標準,執行傳
票/命令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詳見原審卷第91頁進行
單、第121頁執行傳票/命令);又檢察官雖以其等所犯妨害
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各
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
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經陳報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同此意見(
詳原審卷第143、145頁審核表),然於抗告人2人到場應訊
時,則僅告知檢察官決定,應發監執行,並詢問其等意見(
詳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執行筆錄),同日簽發之113年執丙
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
詳原審卷第161、163頁)。
4.據此,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顯未依作業要點第
14點所定程序辦理,即未通知及訊問抗告人2人是否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其等陳述意見、調查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即
逕行不准其等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非無瑕疵,其指揮執行容有不當;且
縱使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同屬易刑處分,然審酌
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及後續執行地點、勞動種類等程序,
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迥異,自不能以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已於程序上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等同
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已保障抗告人2人程序上聲請及
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綜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時並未向抗告人2人敘明及審
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有理由,原
裁定漏未審酌及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