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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伊努力 工作負責家用,被告卻與人曖昧、經營X社群網站並宣傳拍 攝色情作品,又於113年4月間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並 共同拍攝性愛影像,刊登於色情網站販售獲利,嗣後更有舉 止怪異、夜不歸宿、冷漠相待之情形,被告發生外遇、與他 人性行為又將性影像公諸於眾,造成伊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 ,兩造分居已逾半年,被告均拒不回應伊之聯繫,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性影像公諸於眾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站貼文、影像光碟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 能盡忠誠義務,已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又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 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 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 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94-20250319-2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 本院卷第9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因被告乙○○性好女色,早於109年間即 與當時公司秘書交往,爾後分手,嗣後又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佩珊交往(本院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1 2年5月27日8時46許,被告二人共同步出位於宜蘭頭城之Oh! 1796頭城溫泉宅民宿,兩人牽手散步買早餐,共乘被告乙○○ 座車返回民宿,並於同日11時許退房共同步出民宿,親暱打 球,彼此交往如同男女朋友,原告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原告 罹患焦慮失眠,兩人交往已逾正常人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乙○○忍讓多時,直至112年2月間無 力再負擔原告情緒不穩定所致之壓力,因而提出離婚的想法 ,原告亦有離婚意願,但雙方僅需再就財產分配、未成年子 女親權等細節協商,旋於112年5月中旬口頭達成,各過各, 不互相干擾之共識,且被告乙○○後亦獨自住於兩造婚後購置 之另一處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時雖有婚 姻之行形式,但實際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即幸福等 具體配偶權之內涵等情。且被告二人112年5月27日出遊時並 未交往,係被告甲○○於步行時突牽被告乙○○,被告乙○○當場 反應不及方有牽手同行之外觀;被告二人準備至運動場打籃 球時,被告甲○○僅因興奮跳起而接觸被告乙○○手臂乙次,被 告乙○○無回應,亦無牽手、勾手之親暱舉止,被告乙○○僅係 與友人同遊宜蘭,打籃球亦屬當社交活動,難謂侵害原告配 偶權。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審酌原告身 心不適狀況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雖主張112年間4月 因陌生女子來電告知被告乙○○腳踏兩條船,因而罹患焦慮、 失眠云云,卻未以事證明之。況且,原告出現之症狀亦早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而,縱達侵害配偶權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按民事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甲○○既否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查, 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未曾 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其係有婚姻,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二人認 識期間,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二人認 識不久,僅因兩人認識後相談甚歡,說話投機,故被告二人 共同出遊一兩次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嚴重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其提出原證至 1至原證6為被告二人出遊之光碟及照片截圖、原證18之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為據,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錄音光碟為證,然其中並無被告甲○○之 聲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甲○○以其不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 實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乙○○雖以兩造婚姻早已於112年5月間婚姻不睦云云,核 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經常外遇,導致身心交瘁等情不符, 況兩造既未達成離婚協議,尚育有4歲及9歲幼子,自應與原 告共同維護家庭完整,盡力撫育二名尚未成年之幼子,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從而,被告乙○○既已知悉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仍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共住一室,已有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被告乙○○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乙○○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侵害被告乙○○之 隱私權而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 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 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 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 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 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 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 ,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 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 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 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 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 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 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按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 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 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原證18之錄音光碟,係因原告外出返家聽見被告乙○ ○與他人以電話擴音方式聊天之聲音,並非基於非法取得, 則其錄音方式僅係為蒐證,而其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 符合必要性原則。衡諸常情,原告以錄音等手段以獲得有利 證據已可預見,且衡諸被告乙○○之隱私權法益及原告獲得證 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結果,原告之權益顯較諸乙○○隱 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 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 害。準此,本件原告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大學畢業,育有2子,名下 沒有不動產,目前月薪3至4萬元,被告乙○○為碩士畢業,月 薪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須負擔貸款4萬7000元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參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其 配偶乙○○與被告甲○○之出遊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 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 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更一-15-20250318-1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號。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突致電原告表 明其在原告公司門口並要求原告出來,原告走至公司門口 後,見被告與其父親丁○○2人,詎被告竟當場拿出被告已 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 名,被告父親丁○○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原告當下 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被告父親丁○○表示: 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 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 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被告雖有就該內容口述一遍, 然原告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 突如其來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冷靜詳閱被告提供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且原告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 不解其意,甚至原告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㈣載明原告須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 力負擔,被告自是明白原告無能力支付,然被告竟稱該10 0萬元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等語,而當場 被告在旁不斷催促要求原告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 ,於此情原告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 倘若不從,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將造 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被告父親丁 ○○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立即 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公司 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原告走出公司門口 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 檔以觀,原告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 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 ,至臺南○○○○○○○○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丁○○突然出現於原告公司門口,要求 原 告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你做 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 :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 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其2人言下之意暗指倘若原告不從 ,則其等2人即會進入原告公司「亂」,散播公司人員原 告有外遇等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 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脅迫之下,使得原告心生畏 懼,甚為擔心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真的進入公司引發騷動 ,而被告及被告父親一再催促原告當場簽字,而原告受言 語威嚇且亦無辦理離婚之經驗,於此備受壓力之狀況下, 原告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2人之指示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迫於上開被告父親丁○○之脅迫 而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 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爰確認兩 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 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假設語),則本件被告 與其父親丁○○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被告父親丁○○更言明,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處於驚慌、 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被告父親丁○○真的進入原 告公司「亂」,進而影響工作,而原告於此之前從未見過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 響原告未來一生,理應使得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 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 被告及其父親丁○○卻一再催促,要求原告當下簽立,再由 監視畫面核對,原告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 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原告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 議書斟酌或思考,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 之急迫性,被告及其父親丁○○顯然係前來原告公司向原告 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原告公司「亂」,以達原告簽字之 目的。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 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原告現任職於臺 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之 貸款約9萬元,房租為1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保險費約3 千餘元,而於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均是將薪水全數交給 被告使用,是原告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原 告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 然對原告負擔過重。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南 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為1:1,則原告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 ,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   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㈣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 :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 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 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 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 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 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 原告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 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被告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 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 人借錢,被告顯係基於原告無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欲趁 如此匆促之狀況下,致使原告毫無充分之時間斟酌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是原告依 法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㈣所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據。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本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者,則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所約定原告應為給付 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 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 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 一、㈢、㈣所載之協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 、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 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   ⑵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被告知道原告外遇時,很心痛難受,最 後寫下離婚協議書,因為雙方曾因原告賭博行為在家中有過 爭吵,原告曾用威脅的語氣警告被告,被告不敢在家中單獨 和原告簽,所以請被告父親一起至原告公司門口簽,過程中 被告父親也沒有任何為難原告的意思,也沒有說要進公司亂 的話,只希望原告該負責的要好好履行,原告也同意了,且 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支付,經過被告口述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後 ,原告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後來雙方各自前往戶政一起辦理 完整離婚手續,被告並且有請原告確認金額部分沒問題,另 外在條款下再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與被告父親並沒有脅迫 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後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第一、㈢部分之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 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 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另離婚協議書第 一、㈣部分之內容為「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 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 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 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雙方於當 日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間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 益,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稽之 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及被告父親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其陳稱: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以及被告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 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等語,故縱認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告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既均僅係被 告父親及被告對原告於雙方婚姻期間之作為表示不滿之意 思,被告父親更表達其等已經十分節制自身行為,然被告 父親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即會對 原告施加不法危害,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再 參諸原告為青壯之成年男性,年紀與體型相較年長之被告 父親及為女性之被告應均占有優勢地位,當時雙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處所,又係在對原告較為友善熟悉之原告工作 場所前,故倘若被告父親及被告欲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 衡情原告同事見狀或經原告向同事求援後,其等亦會基於 同事情誼或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協助原告處理或報警到場 ,故客觀上原告自由意思表達,自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到影響,是即便原告係認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當時若進入 原告公司後,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 亦屬原告主觀上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自由意思決定,並非 因客觀上受到不法危害之脅迫而為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當 時之意思受到其等脅迫而無法自由表達,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兩造於原告工作場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雙方 既持系爭協議書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 在戶政人員辦理雙方離婚登記事項時,倘若原告前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懼怕被告父親及被告進 入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意思表達,而因當時雙方已離開原 告公司至戶政機關,被告父親及被告已無從再以該事由影 響原告之自由意思,衡情原告此時即應會向承辦之戶政人 員,表示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手續。故由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程 序等情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父親及被告之 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屬其事後因反悔所為 之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於法顯有未 合。 (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 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 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然原告既主張當 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見協議書中第一、㈣載明 原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內容時,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 擔,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要原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 他人借錢等語,可認被告當下除要求原告要自行思考未來 如何履行該部分金額外,更向原告提出可向他人借款之建 議,故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並非毫無思考空間,並對 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簽立協議書。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 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 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 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 真意,而稽之本件兩造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離婚協 議書包含離婚、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之相關內容,既係均在雙方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即便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於前往戶政機關路程上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均仍 有反悔之機會,更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之簽立與 生效並未構成急迫之情狀,佐以原告亦非全職家庭主夫, 而係在外從事工作並向公司領取相對應報酬之人,無從認 其為無經驗者;另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方式,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自由 決定,而行使親權一方之勞力,亦非不能考量為扶養費分 擔之一部,況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 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更為 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 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受扶養者,而本件原告同意支 付子女之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雖較一般司法實務認 定之數額為高,然司法實務所裁定者為子女受扶養所需之 必要費用,倘父母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願意多給付子女扶 養費用,讓子女可受到更好教育資源或物質條件,亦屬情 理範圍而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認定原告支付該數額有不公 平之情狀,另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記載原告在被告懷孕期 間出軌林姓女同事,而雙方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方式,約 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共1百萬,以彌補原告對婚姻不忠行為 所造成之被告傷害,則兩造所協議之上開金額,可包含司 法成本、夫妻忠誠或原告本件自承可能影響其工作等相關 因素,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時,所遭受之打擊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 ,故原告斯時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或因可繼續工作 所得之經濟利益等動機,而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 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基此,本件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 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協議書,既均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係 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約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之情狀,故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113 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 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 在,以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金額,而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兩造於113年9月 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原告應對被告所 為之給付應予減輕,並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 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8

TNDV-114-家訴-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珮芳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連帶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日結婚,惟被告甲○○加入台北市立石牌國小志工 與家長會,結識另一被告乙○○(下稱乙○○)後始生轉變。甲○○ 於113年來常出現不尋常舉動,原告接送小孩時,學生家長 提醒被告二人互動頻繁,請原告注意等語,另友人曾於113 年8月11日在景美夜市看見被告二人單獨相處,關係極為親 密;另發現於平板電腦中有被告二人出遊擁抱之親密照片數 張。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有前揭系爭舉止,明顯 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甲○○於113年5月拿出離婚協議書向原 告提出離婚,原告基於氣憤遂同意簽字,惟因扶養權等事爭 執而作罷。嗣後於113年11月22日於平板電腦中發現被告二 人之性愛呻吟聲與對話提及雙方小孩、家長會之事務,原告 逐於同日晚間向管理員取得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下午於新北 市五股區家中被告二人發生親密之行為,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之義務,造成家庭信任之破壞,原告結婚10多年來為家庭付 出,面對被外遇事實之精神打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婚姻平淡幸福,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   自103年兩造間即因性格差異及互動問題而逐漸疏遠,長期 分房睡,夫妻間無性生活,婚姻形同空殼,被告甲○○多次試 圖修復夫妻感情,卻遭原告拒絕,甚至以剖腹產傷口會裂開 為由推托夫妻間應盡之義務。原告10年來未履行夫妻間性生 活義務,對家庭經營亦無投入,婚姻早已缺乏應有之信任基 礎,即便被告二人有互動,也是與原告分居後與朋友間的互 動,並非婚姻破裂之主因。夫妻雙方於日常生活中幾乎無任 何親密互動,外出時亦未曾勾肩搭背或牽手,小孩還曾拉起 父母雙手牽起,卻遭原告以奇怪和噁心而縮手,被告甲○○心 靈受創嚴重但為扶養小孩只能隱忍,此以充分顯示夫妻感情 失和,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結識始生轉變。 (二)否認原告互動親密破壞婚姻之指控  1.就夜市部分,實際上係被告二人參加音樂會結束後前往,僅 為協助被告乙○○購買小孩用品並提供建議,兩人並未逾越正 常朋友範疇之行為,僅遭外人誤解。  2.影片剪輯誤解部分,於113年5月,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僅 剩至區公所辦理正式手續,原告所提及9月出遊影片中老婆 的稱呼,實際上僅為學習剪輯影片技巧時,被告二人間出於 玩笑而使用,並無任何實際情感意涵。影片中被告二人幾張 親密合照,實則為朋友間娛樂互動與其他朋友也是相同之狀 況,此舉揭純粹模仿曾經看過的電影或抖音橋段,但原告卻 過度解讀,誤認為是不尋常之行為。  3.113年11月22日親密行為部分,當日被告二人於五股住所年    終尾牙辦活動之事宜,飯後因小酌微醺,一時情不自禁發 生   一夜情,此事係偶然發生,並非蓄意,更非兩造婚姻破 裂之   原因。事發後,被告二人深感後悔,理及終止任何親 密行    為,並承諾僅以志工團體成員身分往來。惟,兩造 婚姻、性   關係已如前述,基於男性正常生理需求,原告卻 要求被告曹   志輝長期堅守守貞義務,實屬苛責。另就原告 求助身心科治   療及家暴告訴,被告甲○○懷疑並非因真實身 心受創每日難   以入眠,而是為提告獲勝而假裝求助身心科 開立證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破裂,並非緣由被告二人行為 所致,縱有偶然之親密行為,也是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所 為,實不構成原告所稱重大侵害配偶權。且原告提出之通常 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控訴,均遭駁回,再再顯示原告浪費司 法資源,且被告甲○○多年來之身心疲憊與經濟壓力下,實無 力承擔原告提出之高額賠償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 嚴重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從事保險業,平時喜歡拓展人脈,因此參與石牌國 小志工活動主要係結識不同領域之朋友,被告二人為學校志 工朋友,原告所稱被告二人結識後其平淡婚姻生活生變不符 合事實。就夜市一事,被告二人係於113年8月11日參加公開 之音樂會,並藉購買小孩用品及提供建議約被告甲○○至人潮 眾多之景美夜市碰片;就剪輯影片一事,僅單純為剪輯效果 之呈現,與被告甲○○出遊逢場作戲拍照後並學習剪輯技巧, 其標註純屬玩笑性文字,無任何實質意涵,被告乙○○個性為 中性,熱愛參與戶外活動,周圍不乏男性友人(友好知己如 被告甲○○),一樣會單獨出遊。另就親密行為一事,實係113 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甲○○五股住所討論年終尾牙活動辦理, 當日有飲酒,微醺之下意外發生一夜情,無預謀或蓄意之意 圖,事後雙方有感不妥而懊悔,承諾日後僅以志工團體成員 身分互動,回歸正常關係,並已向原告致歉。又被告二人純 屬應參加志工活動,配合學校、社團活動,故仍偶爾有接觸 ,無任何不當往來,原告主張侵害配偶關係情節重大與事實 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經濟條件有限,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 額賠償,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破裂,實非被告乙○○ 所致,被告二人之互動為志工及社交行為,並無破壞婚姻之 意圖,原告諸多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缺乏 法律依據,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乙○○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卻與被告甲○○密切交往 共同出遊,更甚有性行為之發生,並提出原證2、3、4之光 碟編輯影片、錄音檔、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 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監視器畫面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甲○○以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二人發生親密關係,顯已破壞原 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 告專科畢業,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一子 ,被告甲○○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有投資數 筆,名下無不動產,月薪5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月薪 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卷外),爰斟酌被告二人加害之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甲○○於114年1月20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另於114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乙○○(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甲○○ 114年1月21日 乙○○ 114年2月2日

2025-03-18

PCDV-114-訴-14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結婚後,夫妻生活幸福融洽,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芸(年籍詳卷),嗣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共同開設「巧之脆炸雞店」,詎被告竟隱瞞原告, 先於113年6月24日至28日與陳○芸同赴日本迪士尼遊玩,且 三人夜宿同房。且被告甲○○竟為與被告乙○○時刻相處,前往 「巧之脆炸雞店」應徵而獲聘,且趁113年9月1日「巧之脆 炸雞店」公休時,清晨7時許進入店內與被告乙○○會面,並 隨即拉下鐵門。復於113年9月28日顯非營業時間之上午8時4 1分,再與被告乙○○聯袂走出炸雞店。尤有甚者,被告甲○○ 騎車搭載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後緊抱被告甲○○腰部, 足見被告2人互動顯與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相異,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份際,上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接受 。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為反制被告乙○○所提起之保護令事件及 離婚事件: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原告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被告乙○○則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 設「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原告前於跑車休假或閒暇時, 會協助被告乙○○炸雞店之經營,被告甲○○為虎尾科技大學大 四學生,大二起即於炸雞店工讀,原告與被告甲○○共事亦有 一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知 之甚明。  ⒉原告先前無論遊覽車跑車至多晚都會返家居住,詎料,112年 6、7月起,原告一反常態,開始以跑車太晚為藉口返回其老 家居住,但經被告乙○○發現其數次實際上均未回去。且兩造 已無性生活,先前有性生活時亦未曾使用過保險套,然原告 卻開始上網買壯陽藥及保險套,原告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  ⒊又113年7月15日凌晨許,原告突然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陳○ 芸於其所睡覺的房間睡覺,隨即大發脾氣,事後無視未成年 子女陳○芸在場下,以腳踹被告乙○○之房門,導致房門玻璃 碎裂,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原告返家因無法進門,就 又用腳踹鐵門,被告乙○○只能再次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持續 對被告乙○○有家暴之情形,又原告乙○○就所開設之「巧之脆 中美式炸雞店」要開店營業,原告不斷進入店內咆哮影響被 告乙○○之營業,過程中並動手推員工即被告甲○○,並向被告 乙○○表示要將店砸掉,原告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 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7 6號、4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⒋被告乙○○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年8月1 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  ⒌原告於被告乙○○提起上揭訴訟後,明知被告二人為雇主與員 工關係,竟於被告開設炸雞店斜對面友人之店面刻意裝設朝 向「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之監視器,蒐證後再提起本件訴 訟,用意顯為反制上開訴訟。   ㈡被告間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行為,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  ⒈出遊日本係為獎勵未成年子女陳○芸及犒賞員工即被告甲○○, 並非僅被告二人出遊,同遊日本期間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不 正常往來:  ①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陳○芸113年6月國小畢業,因考上東 南國中美術班,被告乙○○為獎勵陳○芸遂同意帶其至日本遊 玩,因陳○芸堅持自由行,且與被告甲○○熟識且年紀相仿( 陳○芸與甲○○相差8歲),知悉被告甲○○常出遊,被告乙○○在 陳○芸提議下,找被告甲○○一同出遊,自由行期間為節省旅 費,訂飯店為三人房,然全程均為被告乙○○與陳○芸同床共 眠,被告甲○○自行睡單人床,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 可傳喚陳○芸作證。  ②之前原告跑車結束或休假時會幫忙被告乙○○之炸雞店,然113 年甚少回家後,被告甲○○之工作量增加,被告乙○○一方面為 犒賞被告甲○○之幫忙,找其一同出遊亦有幫忙分擔其部分旅 費犒賞其工作之辛勞。  ③111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及被告乙○○與朋友們共同出遊宜蘭 ,亦曾找工讀生即被告甲○○共同出遊,亦告知此算員工福利 ,113年6月日本自由行亦同此概念,適時原告已長久未回家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芸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之責,陳○芸 要求自由行,亦將被告甲○○當作兄長,故找其一同出遊,而 被告乙○○亦將被告甲○○視為兒子,原告刻意曲解,其心可居 。  ⒉關於113年9月1日公休日被告甲○○進入店內拉下鐵門一事:  ①雲林監獄每月第一個週日為假日接見時間,此對周邊會客菜 商家係一商機,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0號「精饌會客 菜」固定都會在該假日接見前一日向被告乙○○訂購大量炸雞 以供受刑人家屬購買會客菜,為配合假日接見時間為8時30 分開始,被告乙○○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於該日 清晨4點即會開始備料製作,以備商家於7時許陸續前來取貨 ,113年9月1日為週日,該日為雲林監獄該月假日接見日, 該日被告甲○○清晨4時即到店協助製作炸雞,7時以後廠商即 陸續前來取貨。  ②原告友人商家刻意對準「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門口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當能拍得113年9月1日上午7時以後商家陸續來 載貨的畫面,原告卻刻意擷取部分監視錄影截圖之特定照片 誣指被告二人,乃刻意誣陷之舉。  ⒊關於113年9月28日非營業時間上午8時41分被告二人走出巧之 脆炸雞店乙事:  ①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中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陳○芸,原告刻意誤導鈞院。  ②該日為陳○芸牙齒矯正回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日,然該 日一早被告乙○○身體不適無法開車,陳○芸遂於該日上午8時 16分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忙開車至臺中回診,原 證三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為三人走出店家欲開車至臺 中之畫面。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緊抱 被告甲○○一事:  ①被告否認。  ②當日000年0月0日生意非常好,被告忙到沒時間用餐,晚上11 點多營業結束清洗善後方到附近三媽臭臭鍋用餐,車程僅1 分鐘。  ③由原告所提影像記錄,被告二人從炸雞店離開時,被告甲○○ 牽摩托車時,被告乙○○仍在把玩手機,被告乙○○至上機車後 ,仍持續把玩手機,且該機車有後靠背,被告乙○○根本無緊 抱被告甲○○,原告主張不實。  ④又該日僅為生意繁忙以致無法用餐,被告乙○○與工讀生員工 一起用餐,並無逾越分際之情。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甲○○為炸雞店之工讀生,原告曾與被告甲○○共事 出遊,對被告甲○○知之甚詳,而被告甲○○92年次,與被告乙 ○○相差20歲,反而是與被告乙○○之女陳○芸年齡相近,絕無 可能與被告乙○○有男女之情,被告甲○○於大學亦有交往中女 友,原告於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如被告二人有不可告人之 舉,原告長期蒐證下豈有可能僅有區區原證2、3、4之照片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而刻意構陷,所述種 種均不實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證1、2、3、4為 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 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 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 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故原證1至4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證1乃被告乙○○自行發佈至網路公 開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自陳,而原證2至4之監視器影像並 非全然對準被告炸雞店,所攝範圍包含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馬路與其餘店家門外,並未拍攝室內,與被告所稱侵害隱私 權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提出原證1之2張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證1之照片,其中一張 為被告甲○○、陳○芸一前一後步行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 與陳○芸坐於一側,被告甲○○單獨坐於另一側在燒肉餐廳用 餐之照片,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動 ,難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 情。因被告並非僅2人相伴出遊,依社會通念,就出遊一事 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二 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同遊日本時有 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之113年9月1日早上7 時56分17秒、19秒、20秒之相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只有看到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米 白色短褲之男子在店前,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親暱舉動之相片 ,而被告辯稱當日因雲林監獄會客菜之店家需要而備料開店 ,並提出訴外人精饌會客菜名片及購餐之對話記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 甲○○於店休日進入店內即認兩造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尚 嫌速斷,原告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有何親暱之舉之證物,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3之113年9月28日早上 8時41分28秒之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照片 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距甚遠,並無任何牽手或肢體接觸 之舉動,亦無任何親密或親暱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 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況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載 陳○芸回診,因身體不適故請被告甲○○幫忙載送,並提出被 告乙○○診斷證明書、陳○芸診斷證明書、陳○芸與被告甲○○之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僅以被告二人走在大馬路上就認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環抱被告 甲○○腰部,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翻拍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原證4之光碟畫面顯示 ,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無肢體接觸,被告 乙○○係坐於後座,背靠椅背,雙手玩手機,有本院勘驗光碟 內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告乙○○所提 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被告乙○○自晚上7:06至11:20都在 炸雞店內,11:21分在三媽臭臭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因工作沒吃飯,故營業結束後與員工 至距離1分鐘車程之處所用餐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 語,尚屬合理可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 偶權等語,並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共場所,並無任何被 告二人單獨之聯繫對話,亦無被告二人肢體接觸之證物,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 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訴-66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宜璇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鳳儀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 崑山於民國94年3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嗣游崑山 至越南任職,夫妻分隔兩地。伊於111年6月17日發覺游崑山 手機內,有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間 於109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調情、互動親 密之記事本、聊天訊息(詳如附表),及於111年5月19日游 崑山返台休假後頻繁約會,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不正常交 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拍照片(原審卷   第23至65頁),係上訴人不法侵犯游崑山之個人資料、隱私 而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附表所示記事本 、聊天訊息,係游崑山單方面表達懷念過去與伊交往之感情 抒發,於游崑山與上訴人離婚前,伊對游崑山採取拒絕、謹 慎態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自無須賠償上訴 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於11 2年6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3月21日開 始在LINE上聯繫,並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游崑山 自越南工作返台休假期間曾見面,及共同至寵物店購買被告 飼養犬隻之狗車。  ㈢被上訴人於游崑山離婚後,與游崑山共同自112年7月24日出 境前往越南至同年8月23日入境,並於同年8月28日共同出境 前往日本大阪至同年9月1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26日共同出 境至同年12月24日入境。  五、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原證1、2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3至65頁)是否有   證據能力?   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內容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 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記事本、聊天訊息,係其與游崑 山間互相傳送之內容,及知悉於109年3月間至112年6月5日 止,游崑山為上訴人之配偶等情,惟否認於游崑山離婚前, 其與游崑山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游崑山於109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記事本貼文予被上訴人,其中固如被上訴人所辯及 證人游崑山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58頁),有部 分內容屬游崑山單方面表達過去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回憶、 感受,但由游崑山提及:「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 。」等語,可知其等於109年3月20日已有互動,且游崑山 對被上訴人表達:「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 我的一定是妳~」、「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 在。妳是我一生的必要,無怨無悔」等語,應係對被上訴 人再度告白示愛。   ⑵於109年3月31日,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互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聊天訊息,游崑山手機將被上訴人之好友名稱設定為「Me mory Of The Heart」,被上訴人就游崑山於該日12時38 至41分間所傳送:「猜猜我在想什麼現正」、「現在」、 「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聊天訊息, 雖於以驚訝表情之貼圖回覆「瞎咪?」(見原審卷第39頁 ),但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44分並有針對自己先前傳送予 游崑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之訊息(原 審誤為係游崑山所傳送),再引用並傳送:「再次進入我 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游崑山則傳送:「只在乎“二個 人的時候”」、「(再次進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沒有」、 「“愛”有錯嗎?」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呃…」,游崑 山續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則稱:「好 吧」,雖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54分針對其所傳送「再次進 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續稱:「當我沒說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但其於同日稍後16時41分又對游崑山 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並就其先前所發「我 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之訊息,續稱:「美式 作風?!」等語,游崑山則分別回覆:「(美式作風?! )堵住我的嘴」、「(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 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 晚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日 與游崑山密集聊天,對游崑山所稱「想妳脫光光的樣子」 、「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雖回以驚訝表情貼圖,但 並未立即嚴詞制止,亦未表達反感拒絕之言詞,況當時被 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參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自 承其配偶於111年2月15日因癌症過世),上開言詞,就一 般人而言,縱兩人過去曾經交往,亦屬過於輕佻、冒犯、 不尊重,但被上訴人仍與之繼續聊天,並稱游崑山又想和 以前一樣霸佔獨享其身體,再次進入其身體會有犯罪感, 游崑山則稱其只在乎2個人的時候,沒有犯罪感,同日並 聊及游崑山與其見面說話會使其流淚,其會直接輕堵游崑 山的嘴,游崑山則稱「擁妳入懷就夠了」、「妳的心會知 道」,被上訴人雖回稱「不是啦」,但又與游崑山相約「 晚上說」等語,可見並非僅游崑山單方面對被上訴人告白 示愛,被上訴人亦有回應傳達喜歡對方、不排斥兩人有身 體親密接觸之意,且除該日白天以LINE聊天外,並約晚上 說。   ⑶復查於不詳日期之23時9至49分間,被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 3所示聊天訊息,告訴游崑山:伊與劉先生發生口角,伊 要劉先生回自己家庭,兩人都哭了等情,游崑山則傳送伊 尤其捨不得被上訴人在別人面前哭,是伊沒能在被上訴人 身旁陪伴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唉」、「廢話」,及「 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 」等語,游崑山則稱:「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 好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7頁),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6月14日、15日以記事本貼文,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4 、5所示貼文,向游崑山表示伊知道現實面游崑山不可能 在伊身邊,要游崑山回家陪老婆小孩,伊因此打住了想見 、想要游崑山的念頭,並表示劉先生讓其腦袋清醒了,游 崑山和劉先生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經濟狀況很好,但 劉先生能隨時在伊身旁,因此之前告訴游崑山有考慮他, 及伊與游崑山分手之後,還想和游崑山繼續做朋友,是不 想失去對方,但伊對於朋友的距離如何拿捏,做不好也做 不對,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不敢說出心裡話,怕影響游 崑山睡眠、工作心情,讀完游崑山所說「曾經失去妳,但 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 乎」等語,滿滿感動,最近一想到游崑山的家人,讓伊更 理性,但面對游崑山的感性時,伊又矛盾起來,伊會好好 整理自己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等語,游崑 山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貼文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伊 對被上訴人付出的愛,不求回報,兩人互相明白在彼此心 裡的位置,被上訴人的心意,對伊已經足夠,兩人都不想 失去對方,會珍惜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只要被上訴人能 開心與伊分享心情,伊就會很開心,兩人可以繼續用文字 ,表達、抒發對彼此的思念與感情,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並佐以證人游崑山於本院證述上開 貼文所寫內容,是不管以後是否與被上訴人繼續在一起, 只求真心的付出,就是一份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109年3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上 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⑷另查游崑山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自越南工作返台 休假期間,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謝鳳玲於原審證述當時 游崑山一直吵著要與上訴人離婚,後來上訴人搬至芎林暫 住,游崑山才在晚上11、12點回新竹悅揚社區家中過夜, 隔天又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然於該期間 ,游崑山卻曾與被上訴人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 上訴人與游崑山係於111年6月17日一同至寵物店購物,游 崑山於翌日凌晨0時49分返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親愛的,我到了」之聊天訊息予被上訴人,並傳送將所買 孔雀魚放入住家魚缸中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0 時58分回覆「嗯」,並於1時45分、1時49分傳送自家小狗 熟睡照片2幀及「我看電影也沒睡成這樣」等語之聊天訊 息予游崑山(見原審卷第207、61、59頁),可見於兩人 一同至寵物店購物,嗣各自返家後,被上訴人看到游崑山 傳送稱呼其「親愛的」等語,既未否認,亦未感到不當或 不悅,並於凌晨1、2時仍與游崑山互傳聊天訊息,且由其 等間如附表所示訊息全未談及彼此家庭近況,但被上訴人 卻仍知悉游崑山與上訴人間婚姻長年不幸福,游崑山害怕 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以割腕等行為對付游崑山等情,可 推知兩造除以附表所示訊息傳情外,尚有以其他方式聯繫 ,足徵於109年3至6月間及111年5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 崑山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游崑山外遇,介入破壞其與游崑山 間之婚姻關係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游崑山 離婚前,並未涉入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婚姻關係云云,則 無足採信。  ⒊承上,被上訴人明知游崑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3至6月 間、111年5至6月間,與游崑山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 常交往,破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等情, 既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或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爭點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之子,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112年6月5日與游崑山和解離 婚,111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及執行業務等課稅所得共1,500 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課稅現值總 額為76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9、105至107頁);被上訴人 為五專畢業,於111年間有股利憑單、財產交易、利息等課 稅所得共81萬餘元,名下有LEXUS廠牌汽車1輛及3家公司面 額共1萬餘元之投資等財產,及其配偶係於111年2月15日死 亡,被上訴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見原審卷第102至、104 、119至120頁),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 情節及方式,暨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被 上訴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主張及抗辯原審判准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於同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應為同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將利息起訴日誤為112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如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除利息起訴日應為如上之 更正外,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 證據 1 109年3月21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雖然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我的一定是妳~…」、「我們二個人的初戀,依稀可以聞見妳的髮香、記得妳的唇、第一次激情。」、「…妳是我的第一次,無人取代。~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在。妳是我一生的必然,無怨無悔。」等語之貼文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5、29頁之原證1之109年3月21日記事本翻拍照片 2 109年3月31日 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使用聊天功能, 1.游崑山對被上訴人稱:「猜猜我在想什麼…」、「現在」、「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被上訴人以貼圖回覆「瞎咪?」。 2.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游崑山回稱:「只在乎“二個人的時候”」、「沒有」、「“愛”有錯嗎?」、被上訴人稱:「呃…」,游崑山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稱:「好吧」、「當我沒說過(按指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 3.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美式作風?!」,游崑山回復:「堵住我的嘴」、「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晚上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1、33頁之原證1聊天訊息翻拍照片 3 不詳日期之23時09分起至23時49分止 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傳送聊天訊息: 被上訴人稱:「今天我跟劉先生口角」、「我要他回自己家庭」、「不要賴在我家」、「你知道我不是鐵石心腸之人」、「我掉眼淚他也是」、「就這樣吧」、「是不是傻」、「居然把堂堂一個老闆都走」等語,游崑山回覆:「傻了嗎?妳不知道嗎?」、「怕妳又哭哭」、「我捨不得」、「尤其妳在別人面前哭~」、「欸~不說」 、「反正捨不得妳~」。被上訴人稱:「他看過N次了」。游崑山稱:「嗯~」、「不是因為他」、「是我沒能在身旁可以陪妳~」。被上訴人稱:「唉」、「廢話」,游崑山稱:「問」、「妳是不是怕見到我?」,被上訴人稱:「怕什麼」,並稱:「唉」、「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游崑山稱:「我啊」、「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好久」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5、47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4 109年6月14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想說什麼直說不用拐彎 我對你永遠存在著歉意 我是想多了沒錯 那是因為知道不可能在我身邊 現實面就是這樣。既已知道了事實 就不要為難你也為難我 要你回家陪老婆小孩 所以我想見你想要你的念頭打住了!劉先生讓我腦袋清醒了 他說每天看到就安心 哭了,不用說話就能體會 累了餓了不用擔心有他在 滿滿安全感他會做到 。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 經濟狀況很好 唯一不同是他能一直在 難過時隨時有肩膀 正常女人就算對方妳沒愛 讓對方愛,是可以選擇的 所以那天我才會告訴你 有考慮他」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5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5 109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分手之後還想繼續做朋友是不想失去對方 不想失去朋友這個身份 不想失去還能夠和你笑著說話的機會 聽說如果很喜歡一個人 那麼保持一個朋友的距離 這樣一輩子都不會失去 但是一個朋友的距離要怎樣拿捏 我做不好也做不對 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 我需要你的時候你很忙 你需要我時我也在忙 小情緒慢慢累積變很多 我以為自己很勇敢但發現其實沒有 漸漸的不太敢說出心裡話 因為我怕你會敏感難過 甚至影響睡眠 工作心情 其實我沒有你想的那麼好 辜負你的期待 I'm sorry …」、「你說『曾經失去妳,但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乎~』 讀完訊息是滿滿的感動 你說的這麼好而我卻因為不勇敢不敢回應 因為倍感壓力不敢回應 顯得是我無情 但我不是這樣的人 你懂得對嗎 最近一直想到你的家人讓我更理性了 但面對你的感性時讓我又矛盾起來 相信你也會吧 我會好好整理一下自己的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 外面天空是清澈的藍 此刻真心的期望 你的心情如這片天空清澈清爽 好心情 工作順心 miss you」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1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6 109年6月16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對我,愛是付出~不求回報 彼此在心裡的位置~我相信妳很清楚,我也明白 有妳這一份心意,對我已經足夠.我們之間的關係~其實並不重要 因為我們都不想失去對方,珍惜著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 只要妳還能開心,願意和我分享心情~我就會很開心 對我,不要感覺到壓力~在我面前~只需要當妳自己 就像今天一樣~把它寫下來,告訴我...我也很是感動!其實我們都很理性~確也都很感性 保持著理性,時時的為對方著想 感性的一面確也同時累積著許多小情緒 理性上,就讓我們保持一定的距離~不要去談(或分享)她和他的點點滴滴 感性上,讓我們紓發對妳我的思念和感情,去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給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7頁之原證1翻拍照片。

2025-03-18

TPHV-113-上易-956-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2025-03-17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然被告因細故常對原告咆哮或將原告趕出家門,更以滚燙 熱湯讓原告腳部燙傷,原告遂提出離婚訴訟,無奈遭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 然被告又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也因於110年2 月15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 及互相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等刑事案件, 被告復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甚至誣指原告外 遇之情事,可見兩造於分居後仍互相攻訐,已無互信、互諒 基礎,且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結束後,仍舊感情疏離、互不 關心、各謀生計,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已達4年有餘 ,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從完 全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罵原告白痴,係原告擷圖污衊伊,兩造未 同住係原告沒有理由先搬出去,伊把房子過給原告後,原告 就在外面亂來,那是原告做錯事,要離婚可以,但原告應返 還房子給伊,兩造婚姻可歸責性是原告比較大,由前案離婚 訴訟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仍遭駁回即可見原告有問題是經法 院認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109 年7月18日起即未同住迄今,而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法院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117至124、131至133頁),並調取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又兩造於109年至今,除前案離婚訴訟外,另互相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互告彼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 被告嗣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及11 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等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 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 暨開庭通知書、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7、39至43、45至57、59至66 、69至95、175頁),並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案卷 核閱無訛,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即未共同生活,原告更於109 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在案,然兩造 仍持續分居狀態迄今,而觀諸兩造於此逾4年之分居期間, 除不見有何挽回或修補情感之嘗試,連實質關心、基本溝通 或交流之舉亦付之闕如,反而針對彼此提出多項民、刑事訴 訟,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 ;再觀之兩造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仍舊互動不佳、態度冷淡, 在在足徵兩造已不能平和之溝通與交流,更遑論就共同生活 之方式達成共識,堪認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 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沒有理由搬出去,原告做錯事云 云,然審酌前案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迄 今已達數年,且面對糾紛均未能以妥適之方式解決,致兩造 一再對簿公堂,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7

KSYV-114-婚-28-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戊○○與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因相 對人外遇曾於67年12月離婚,再於68年5月7日復婚,育有兩 名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惟婚後不久 甲○○即發現相對人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相對人不僅未幫 忙分擔家計,更直接在外居住生活,與外遇對象生子另組不 倫家庭,僅有向甲○○借款時短暫返家,79年間亦多次要求甲 ○○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住所向銀行貸款因應其花 用,致甲○○需獨自照料聲請人及兼職貼補家用,嗣聲請人皆 已成年後,甲○○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又以聲請人代為償 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聲請人為 使甲○○展開新生活而答應後,甲○○與相對人遂於98年9月8日 協議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全然無視幼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兩造極少聯繫,直到113年初經大 同老人服務中心通知,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目前暫居安養機構 ,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答辯或聲明。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曾於66年11月12日結婚、67年12月8日離婚,再 於68年5月7日結婚後,分別於69年2月2日、71年12月2日育 有長女丁○○、次子乙○○,嗣於98年9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甲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為甲○○所有,相 對人向銀行貸款之400萬元由甲○○及丁○○、乙○○共同清償, 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5至21頁)。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22日因路倒被送至醫院檢查發現膀胱破裂 ,同日進行膀胱破裂修補手術,術後因家屬不願出面處理, 由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13年1月18日以保護安置方式將 相對人安置在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相對 人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分數為5分,落於中度認知功能損傷 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本院之 住民情況概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相對人 名下僅有92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輛,已無殘值,其於112年度 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相對人已無法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彩玉於71 年1月2日育有長子丙○○,並經相對人於74年8月6日認領,此 有相對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丁○○、丙○○、乙○○均係相對人之 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等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固據證人甲○○於113 年10月23日在本院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公路局宿舍 ,直到73年購買承德路房屋後才搬出,相對人有拿一點資金 購買承德路房屋,且我有在外標會,但每期款還是不夠,所 以我有開本票,本票是我打工或跟朋友借錢去償還,當時相 對人沒有工作,他說他跟朋友投資生意,我做手工,還有在 便當店、童裝店工作,相對人用承德路房屋貸款很多次,貸 款的錢都撥到相對人帳戶,我跟相對人於66年結婚後就很少 同居,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每次回家幾乎都不過夜, 而且相對人很少提供家用,我跟相對人說沒錢,他會要我去 跟朋友借,有時拿錢回來錢也很少,98年離婚是因為相對人 外遇,承德路房屋是我的名字,我擔心我先往生,相對人會 分我的房子,問題會變複雜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惟依 卷附戶籍登記資料,甲○○於68年5月7日與相對人二度結婚時 之職業為「家庭管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號卷第22頁),相對人之職業則為「公路局駐站售票員 」(本院卷第102頁),嗣甲○○於73年7月19日登記取得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所有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於74年1月3日 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101頁) ,繼於75年3月10日變更職業為「瑋玲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再於82年12月1日變更職業為「台灣光化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本院卷第100頁),至98年9月8日離婚時始辭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98頁),足認相對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正當職業,並與甲○○共同遷入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居住,故甲○○證述相對人有提供資金購 買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應屬實在。又相對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與第三人育有長子丙○○,然丙○○出生 後,甲○○始自相對人受胎生有乙○○,是甲○○證述其與相對人 很少同居及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幾乎不過夜等語難認屬 實;況甲○○證述其沒錢時會跟相對人說、相對人有時有拿錢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證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提供家用 ,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離婚前即遺棄聲請人在外居住;嗣 相對人與甲○○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丁○○、乙○○均早已成年 ,雖協議由甲○○、丁○○、乙○○共同清償相對人之貸款債務40 0萬元,然相對人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允由甲○ ○保有相對人曾協助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 1房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或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均難認有理,本件聲請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223-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及反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照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被告代為受 領。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反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見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卷【下稱婚字卷,以此類推】第7 頁),嗣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具狀,提起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反聲 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見家親聲字卷第9頁 )。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 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 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起訴主張離婚略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如指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惟被告婚後經 常對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且有憂鬱症等疾病,復因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反聲請之答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委託由被告之父 母行使。又被告之支出,或無法證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開銷,或非扶養所必要。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所需,應 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最低 開銷顯屬過高,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對於離婚請求之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係原告外遇後離家出走。雖被告被判有期徒刑逾6個月,惟 該案起訴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不能據此 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關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 ,在原告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亦同。故被告較原告更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有何影響,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 ,270元作為酌定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兩人平均分擔,故原告 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2,635元。而原告於112年11月外 遇離家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係被告代墊支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開扶養費 之基準,原告應返還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共7個 月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65,335元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2項。二、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635 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原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原告應給付被告265,335元,及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 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離婚 事由既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刑事法院縱於判處徒刑時宣 告緩刑,然查緩刑效力係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時使刑之宣告失效(刑法第76條本文參照),於此一 效力發生前,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有效,前述判決離婚事由 因而已然發生。故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對前述判決離婚事 由並無影響,夫妻之他方仍得主張此一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婚字卷第13頁),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之案件,固於113年4月10日始確定(見婚字卷第209至217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第4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早於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112年12月7日(見婚字卷第7頁之 本院收文章),然依據上述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係自上開 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主張此為離婚事由之一(見婚字卷第 221至223頁),則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與原告起訴前是否知 悉此一離婚事由無涉,且無論被告是否有被宣告緩刑,亦不 生影響。從而,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但依上述說明,其仍 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且顯未逾 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上述說明,其主張即無 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肆、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 協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綜合性評估:1.被告表述兩造常因金錢起爭執,原告外 遇離家至今,試圖以被告家暴為由訴請離婚,被告不願再回 憶兩造感情一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希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被告自營網拍及兼 販售水果,工作與薪資尚穩定,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同 住,現居處為被告父母親名下之透天厝,能給予未成年子女 穩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3.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照顧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評估親職功能佳;被告表述能 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 上下學、餐食等生活庶務,評估支持系統佳。4.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3歲、11個月大、11個月大,未成年子女均無法理解 親權之意,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族成員互動正向。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若由被告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荃棌協會函覆本 院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07至119頁)。 三、原告部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徤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 ,但經濟狀況較難負擔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因原告無法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案母之親子互動。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搬回嘉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因非本 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佑原告具基本教育 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 暴力行為,且原告無法會面。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 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 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亦有 該事務所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31至139頁)。 四、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肆、調查内容暨總 結報告:一、原告各項客觀條件較不佳,且無監護意願,不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經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為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受照顧狀況 尚可。惟,兩造長女丁○○疑似受原告長期以3C產品餵養,致 丁○○發產遲緩,逾兩歲入學時,學校發現丁○○完全無口語表 達能力,僅能哭、笑、叫媽媽。同年,原告生下丙○○、乙○○ 後三個月,疑似因兩造情感糾葛及家暴議題而離家,自此鮮 少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接觸,於家調官調查時,對未 成年子女之現狀無具體之了解。雖被告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互動,俾利家調官評估原告親職能力,然就丁○○之發 展遲緩而論,原告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之虞。此外,觀察原 告情緒平穩,外觀正常,身心狀況尚無異樣,查無犯罪及出 入監紀錄。(二)至原告其他監護能力部分,原告聲稱於飲 料店工作、收入2萬多,經濟窘迫,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每月僅能給付共5千至6千元扶養費云云。惟,根據被 告檢附印有原告照片之IG(Instagram之簡稱)擷圖,原告 正為其經營之八大行業徵求男女公關。復依,根據家調官與 兒少保社工一致之觀察,原告平日白天較難聯繫得上,且家 調官觀察原告穿著較為清涼。足徵,原告應如被告所稱從事 八大行業,且作息日夜顛倒,因此,有關原告就工作及財務 狀況之說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三)原告此番羅織工 作及財務狀況之舉,及全然將照顧極為年幼未成年子女之責 ,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負擔,且又未給付扶養費。復依,兒 少保社工曾聯繫原告,原告拒絕分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此外,原告曾至幼兒園欲探視丁○○,適逢學童用餐時間 不開放探視,故校方傳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卻多天未讀取 照片。足徵,原告除有推卸親權人責任之虞,更未積極聯繫 子女情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承上,倘 以原告之工作舆作息推估,其應難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就支持系統論,原告自幼與其生母無聯 繫,其生父入監服刑中,手足遠在嘉義無法支援,支持系統 難謂充足。另就居家環境論,原告與2友人合租三房於臺北 市中山區精華地段,但只住雅房,空間大小與安全性應有不 足及安全疑慮。是以,揆諸上開原告各項主、客觀條件,評 估原告現階段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被告 有遭法院核發保護令,然無影響其親職與監護能力,輔以充 足之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無不利子女情事,可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一)就原告於調解階段曾主張遭被告為家 暴行為、阻撓探視、拒絕伊於警方陪同下返家取回摩托車等 節。經查:1、被告就家暴行為向家調官否認之,惟,有關 家暴行為之真實性,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裁定確定 ,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3、就探視議題: (1)原告到院調查時表示,伊112年11月底剛離家時,都與被 告父母聯繫探視,但被告父母拒接電話,如今伊無法找到過 往的聯繫紀錄云云。原告另出示其手機通訊紀錄予家調官查 看並表示,其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4月3日向被告請求探 視子女,前者被告已讀不回,後者被告回應「等調解成立後 才能探視」,期間,伊曾兩度請求警方返家探視子女,除此 外,自今並無主動聯繫探視云云。(2)被告則多次陳稱,並 非伊不給予探視,而是被告母親因氣憤於原告疏忽照顧丁○○ ,致丁○○發展遲缓且被延後發現,且原告未盡為人母責任給 付扶養費,故被告母親不同意原告探視子女,盡管如此,原 告也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或關心子女云云。另被告母親表示, 除上開被告意見外,原告另有外遇離家、人品不佳、工作複 雜且穿著暴露,恐有害丁○○之安危、不斷無謂興訟破壞兩造 關係、調解時表達僅願意探視丁○○,不利丙○○、乙○○等節, 故被告母親與被告商議後,提出條件式會面期待。即,倘原 告每月實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代墊扶養費,則被 告同意每月給予不過夜探視一次,且原告應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探視,不可選擇性只探視丁○○云云。(3)家調官認...兩造 於原告離家前後,並未就探視方式進行協議,故初期發生探 視歧異,亦屬常情。而兩造於113年7月19日調解時曾協議可 探視期日,然原告未有實際探視行動。準此,被告因原告提 告保護令及其他民刑事案件,而消極不聯繫、不回應原告, 原告則除了無積極聯繫探視之舉,亦無配合調解協議進行聯 繫與探視,故兩造動力形成負向循環,難以全然歸咎被告有 阻撓探視。(4)惟被告與被告母親因恐懼於原告濫訴、憤怒 於原告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而提出條件式會 面期待,此舉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值得關 注。(二)就被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1、原告聲稱,兩造過 往大多於不同樓層生活,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被 告會對丁○○之親近有不耐煩、會拿酒精驅趕丁○○、讓丁○○目 睹家暴行為云云。而被告否認並不解何以原告如此栽贓,原 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是以,即使被告過往對原告有家暴行 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兒虐或進 一步傷害。2、反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況、 喜好有具體之了解,於原告離家後,一人扛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於負擔過重時,立即向政府單位求助,接受社工訓 練親職技巧,亦與其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積極 向外謀生,以撫養未成年子女。如今,被告雖短暫於北部工 作,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下稱李父)照顧,被告仍每月 至少返回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1至2週,無論其是否在高雄照 顧未成年子女,會留意校方老師之資訊,與其父母討論,必 要時做出決策。而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被告家經濟優渥, 環境舒適,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空間分配、日用品收納得 宜。值得一提者係,校方及兩兒少保社工給予被告及其父母 相當高之評價,雖李父曾獨留丁○○在家一次,然大家一致認 為,被告家雖分住兩地,卻能適時合作,彈性調配人力來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三位大人隨時與校方保持聯繫,全家立即 討論照顧問題等。更難能可貴的是,還能同時兼顧丁○○發展 遲緩問題,讓丁○○同時接受三家單位進行治療與復健,發展 狀況逐漸進步中,實屬不易。末,被告亦提出將來照顧計晝 ,尚且具體可行。是以,家調官評估,現階段被告之親職與 監護能力尚佳,支持系統充足且穩定,相較於原告,更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有關被告之身心狀況 :1、家調官經查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外遇、離 家未盡為人母責任等節,充滿高張之情緒。家調官再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與出入監紀錄表,被告前科累累,多涉及竊盜 與詐欺罪,有104年至106年有出入監紀錄,最近一次詐欺案 遭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除此外,遭原告提告侵 占與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2、原告並聲稱,被告過往曾因 精神狀況不佳至高雄榮總(下稱榮總)及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就醫。家調官函調該兩院資料,榮總檔案管理銷毁,義 大則診斷有強迫症。有關強迫症,家調官再安排被告接受本 院駐點身心科醫師進行身心健康諮詢,根據醫生回復略以, 被告無幻覺、妄想與重鬱症,談及原告會有生氣,但可控制 情緒,有動機照顧子女,目前社會、生活與職業功能尚可,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惟情緒於壓力下易有憂鬱表現。除此外 ,醫師口頭向家調官表示,依據被告描述己身強迫行為評估 ,被告強迫自己洗手等個人行為,僅是不放心情況下所為, 且可控制自己,應未達強迫症程度。家調官認被告此強迫行 為屬個人行為,與其親職能力無涉。3、而根據家調官接觸 經驗之觀察,被告目前談及原告雖有焦慮反應,惟恐懼與憤 怒並存,情緒尚且穩定,能聚焦回應提問,並無調解或審理 庭期之高張。另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其雖 有明顯偏愛丁○○,然無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反應,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佳且親暱。再根據兒少保社工及校方一 致表示,被告會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關係佳。兒少 保社工並觀察,被告之負向情緒只針對原告,隨著時間推移 ,負向情緒較以往能釋懷,且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 ,核與家調官之觀察相符。4、故家調官評估,被告與原告 相處於同一場域中時,較可能因過往婚姻關係糾葛,而非親 子教養議題,致產生高張情緒反應。是以,被告雖因婚姻議 題,而於法院場域中表現出身心不穩定之情緒反應,法院也 因兩造婚姻衝突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因婚姻纠葛而將 負向情緒投射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校方亦肯定被告與其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照顧,足見渠等之用心,實屬不易。 三、經父母適性比較,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與義務,並採階段式會面交往為宜。綜合上開第一及 第二點調查與分析,即使被告提出條件式會面交往期待,較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然兩造間,以被告各項主、客觀條件 較佳,未成年子女於被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共同照顧下,受 照顧狀況佳且穩定,並無受虐或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發生。而原告未就工作與財務狀況具體表明,僅願意給付少 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消極不探視子女,即使經調解委員 居中協議,也僅表達願意探視丁○○,而無意願探視丙○○、乙 ○○,調解協議探視期日後,又未履行探視。足徵,原告不僅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忽略其應對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復依,目前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被 告與家人極為不諒解原告,依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之情況而 論,共同監護恐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受 有影響。是以家調官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且鑒於被告過往並無對未 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能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 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不 利推定等語。 五、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被告就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 原告為佳。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指摘 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中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又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被告有關照 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綜合上開事證,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依據上述說明,被 告既未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保護教養均無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處,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不適任親權人,併 此敘明。 伍、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份: 一、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 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 二、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仍應有讓原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母 子(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見略以:...至有關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簡述如 下:1、就兩造會面交往之期待,原告聲稱,囿於距離遙遠 及經濟窘困,故每月至少會南下履行探視一次,但仍請求每 月可過夜探視兩次,否則,若伊經濟能力許可想探視未成年 子女兩次,恐遭被告拒絕云云。被告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安全議題,僅願意開放每月不過夜探視一次。2、家調官認 ,依下列諸項理由,本件目前尚難訂定終局會面交往方式。 第一,兩造工作與休假不確定高,且糾葛與憤怒甚深,關係 敵對,應難以自主聯繫進行會面交往,彼此間之關係有待促 進。第二,基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逾一年未有接觸,丁○○與 原告恐有疏離,丙○○、乙○○對原告應無印象,故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之依附關係恐需時間重新建立。第三,未成年子女尚 且年幼,原告是否有能力獨力照顧,其親職能力仍有疑義。 第四,原告尚無坦承工作内容與性質,亦無陳報探視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晝,故令人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探視 期間之安危存有疑慮。綜上評估,兩造短期内不僅難以施行 自主會面交往,亦不宜驟然由原告獨自偕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等語,有上開家調報告在卷可參,並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 ,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 。原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 院所訂之規則,被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 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原告 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時;或被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行使探視 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併為指明。   陸、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 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本院酌定由被告擔任親 權行使之一方,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法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件被告於社工訪 視報告時表示含兼職在內約4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11頁 ),原告則表示月薪約2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35頁), 至上述家事調查報告雖以原告之IG截圖,認原告實際上係在 八大行業任職,主張之職業、收入不足採信,並經本院核閱 上述報告、截圖無誤,然由此亦無足認定原告之收入為何, 是本院認僅得審酌原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至少得獲取11 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8,590元。並考量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兩造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均以1:1為適當。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 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 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 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 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此外,並審酌兩造各 自之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均屬學齡前之孩童等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 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各9,000元部份,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辯稱其收入不高,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合計共5至6 千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實際任職於八大行業,已如上述 ,雖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然其既有正 常成人之工作能力,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無任何獲取借貸之可 能,衡情當有一定之信用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原告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關於親權行使部份(即 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惟恐原告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如 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柒、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告僅主張給付計算金額過高。是依上開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 (計算式:3×9,000×7=189,000)。至原告主張代墊金額過 高云云,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家親聲字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玖、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頻率: 由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1日,進行3小時之會面交往,由被告或被 告家人(被告父親優先,如被告父親無法到場則由被告本人或其 他親屬)在場陪同會面交往。 二、時間、地點: 交付時間與地點由兩造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應於每月第二週週日上午9時至12時,偕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立岡山親子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並在場陪同會面。結束會面後,由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偕未成年子女返家。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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