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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興(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隨後又於113年 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機能損傷,以至於有失智等病症,生活 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審理中。惟數十年來,相 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相對人之意識形態不佳,又有妄 想、失智現象,相對人之長女林怡慧(下稱其名)於113年1 0月間將相對人帶走至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 對人見面聯繫,且林怡慧並趁相對人有上開無法正確意思表 示之情狀,遂利用相對人名義為各種移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損及相對人利益,諸如以相對人名義大量消費、提領相對 人存款達40餘萬元、至相對人家中竊占相對人信用卡、提款 卡、以相對人名義為建物保存登記等等,而林怡慧自87年結 婚以來即搬出家中,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實無法實際負責 照顧年邁相對人之責,且其長年四處負債,更有欺騙相對人 、偽造相對人長子林宗麟印章之情事,依其經濟程度根本不 可能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  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 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 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 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對人子女間對於 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 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而林怡慧金錢觀念 薄弱,更常因情緒失控而對父母有吼叫與動粗情事,若任由 林怡慧繼續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 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原由相對人自行管理之名下財產, 應予限制任意動用及禁止處分,以免在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 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並禁止林怡慧於本 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 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使相對人得受聲請人之照顧。爰請求核發暫時處 分內容如下:⒈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 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 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⒉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 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⒊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 前,就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 效不得使用;⒋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 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禁止 處分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366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確診巴金森氏症對話紀 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身赤裸上街遭警察 帶回家之照片1張、相對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封面暨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 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3日雲稅虎字第11 31269029號函(建物保存登記)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立尹 睿群法律事務所函(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雲林縣稅 務局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林進興為41年生,目前已高齡70餘歲,並罹患有老 年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第二型糖 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 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金融機關帳戶有大量金 錢遭提款轉匯、以相對人名義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保 存登記、所持信用卡近日亦有大量明顯非相對人必要或所需 之消費項目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 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 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林進興 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 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 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0月間林怡慧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迄 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無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 益與安危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作 為佐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怡慧負有債務遭催討之事實,惟相 對人是否確實有被林怡慧帶離住處?若有,則相對人與林怡 慧同住,究有何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與安危之情事?以上等 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 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另相對人亦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 相對人既尚未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林 怡慧縱有將相對人帶離住處或與其共同居住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未舉證證 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內容為「林怡 慧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31

ULDV-113-家暫-46-202412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夏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編號293488號燈桿旁路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 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1至14、31頁,偵卷第21 至2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  ㈦被告、丙○○○之駕籍暨車籍資料(警卷第49、50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4至35、3 7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 至9、2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8、59、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丙○○○受傷,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前有毀損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為肇事 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意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無法和解,被告 並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丙○○○之上開傷勢情況及丙○○○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兼計程車駕駛、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交易-354-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曾彥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育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因不滿曾江霖喝酒鬧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曾彥 育可預見與曾江霖相互拉扯,極有可能於過程中造成曾江霖 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過程中以手揮打曾江霖之臉部,致曾江霖受有臉部挫傷之 傷害。嗣因曾江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江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江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一節。惟查,此部 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傷勢結 果負責。而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4-12-31

ULDM-113-虎簡-31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壹支、鐵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竟因不詳之原 因,接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濟公」、「蕭名宏」等人之 委託,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名 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許自不詳處所,將與渠等素未相 識之乙○○載送至渠等當時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44 巷居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同時交付渠等客觀上能夠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 以利渠等得用以看管、教訓乙○○,「濟公」、「蕭名宏」並 要求甲○○應看管乙○○直至將乙○○販運至國外拆解器官(俗稱 :拆車)銷售獲利,或買賣、質押予不詳之人而送至中華民 國境外之東南亞不詳園區勞動止(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人 口販運或買賣人口乙情,甲○○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依職 權告發,詳後述),渠等自斯時起即非法私行拘禁乙○○,使 乙○○全然喪失行動自由。而於丙○○與甲○○看管乙○○期間,甲 ○○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蕭名宏」提供之鐵棍毆打乙○○ ,並持沾有辣椒水之棉棒,塗抹乙○○之龜頭,致乙○○受有左 側前臂、雙側髖部、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雙側小腿及腳背 擦傷等傷害。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4分許,丙○○與甲○○攜同 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飲料店購買飲品,乙○○則趁 渠等未注意之際,將寫有求救文字之紙條遞交給飲料店員工 王萱鍒,經王萱鍒向員警報案及丙○○與甲○○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本案拘禁處所,進而扣得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飲料店員工王萱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 、第241至24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199至202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23至29頁)。  ⒋告訴人偵查期間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審理期間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農讚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檢查單、傷勢 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75頁), 以及Line翻拍照片、當票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 81頁、第185頁)。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71頁 )。  ⒎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  ⒏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傷害告訴人之照片8張、與「濟公」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67頁)。  ⒐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不詳犯罪嫌疑人傷害告訴人之影片 擷圖6張(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⒑被告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  ⒒證人王萱鍒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9頁至93頁)。  ⒓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 。  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鐵棍1支及紙條(寫下110數字)1張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偵卷第31至4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75至278頁、第30 1至309頁、第313至318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鐵棍是「蕭名 宏」拿來的,我不記得「蕭名宏」來過本案拘禁處所一趟還 兩趟,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蕭名宏」將告訴人帶來那一天交 給我們的,我只記得「蕭名宏」說「這一支隨便你們用」, 我也知道告訴人是「蕭名宏」帶來本案拘禁處所的等語,可 見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是由「蕭名宏」帶往本案拘禁處所寄 放,且扣案之鐵棍1支亦由「蕭名宏」所交付,則同案被告 甲○○持上開鐵棍在本案拘禁處所內管理、教訓告訴人,當然 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飛機暱 稱為「聽我說謝謝你」,佐以扣案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 群組「林北尬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曾在該群 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如何傷害告訴人,既被告所使用之「聽我 說謝謝你」帳號亦在同一群組內,且該帳號又於同案被告甲 ○○說明其傷害行為時,另有傳送訊息與群組內其他成員進行 對話,足見被告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事,乃明知且 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有關「聽我說謝謝你」傳送之部分訊息,乃同案被告甲○○ 持其手機發送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既有 於同一時段親自操作自己的手機回覆群組訊息,殊難想像有 何需要特別持被告手機、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顯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乃為推諉卸責,不足憑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 人,使告訴人全然喪失行動自由,並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縱 容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至於告訴人遭傷害 後,其還在飛機群組內回覆「這次只是辣油而已 下次我會 哇沙米擠上去 屁眼灌辣油」、「他好不容易安靜超過30分 鐘 讓我享受這片刻寧靜一下」,漠視他人遭受身體法益侵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不斷謊稱在飛機群組內傳送訊息之人, 並非自己,企圖將一切罪責均推卸給潛逃至海外、無自行歸 國計劃之同案被告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其迄今未能 就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當難予以輕縱,此外,依卷存之證據 資料,被告雖似未參與同案被告甲○○後續有意買賣、質押告 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審理時既有自陳同案被告甲○○之所以潛 逃出境,是因為害怕其於本案以前參與其他人口買賣之犯行 遭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甲○○曾為與本案相 類似人口買賣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告訴人恐淪為人口 買賣之被害人,仍猶參與本案犯行,非法拘禁告訴人,惡性 相當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予以較長期之矯正恐難以預 防其日後再從事相類似犯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在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內 ,予以趨近於中間刑度之宣告刑,較為妥適,以免對其主觀 上惡性評價不足。基此,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以前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職業 為飲料店員工,同時是太子、羅馬帝國酒店之常務董事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具有躁鬱症、睡眠障礙、解離性人格障 礙等特殊病徵,暨告訴人遭受拘禁日數之時長、拘禁期間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鐵棍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觀諸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小 栗旬(唯一指定平安燈)」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至167頁),不詳之人有提及「這有人要丟人出國」、「人 到了給他們60」等內容,而同案被告甲○○則有回覆「我一個 兄弟是說出外要怎麼處置都行但他要拿到60」、「老闆能請 問一下方不方便我人直接帶過去然後護照機票讓你們處理」 、「不好意思哥能請教一下你們辦過臨時護照的經驗嗎」「 他明天要交收..」等語,復佐以偵卷檢附之雲林○○○○○○○○戶 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 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陳:「濟公」叫我諮詢如何辦理 護照、叫我諮詢如何買賣告訴人,我被警察抓到那天,距離 我要帶告訴人去辦護照還有2、3天的時間,拿到護照當天就 可以把告訴人送出國。我已經有告訴人去做體檢、辦理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另有買賣、質押 甚或是媒介買賣告訴人之犯行,且業已與不詳之人達成買賣 人口價金之合意,堪認同案被告甲○○顯有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買賣、質押人口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此本應為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明確知悉,蓋涉案相關卷 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因同案被告甲○○已 於113年5月17日即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回國,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 ,又依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似 乎現已持我國護照自柬埔寨前往越南國,爰一併請檢察官注 意是否循相關規定向外交機關請求廢止及註銷同案被告甲○○ 之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訴-158-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姜禮全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取,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乘客江書涵,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時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打瞌睡,致其所駕上開車輛 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而自撞外側護欄,江書涵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全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0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書涵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6069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6年8月21日北監裁字第 1060273607號公告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 9頁、第39頁至第43頁)。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 7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5 1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69頁)。 八、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6月26日以北監基裁 字第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下列裁 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年7月26日前繳 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公告附卷可查,堪認上開裁決書作成時,被告已受有吊銷 駕駛執照及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不 利法律效果;至就逕行註銷部分,於裁決書作成時,被告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裁處機關所為「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係經註銷,容有 誤會,惟此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同 款之不同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仍駕駛營業小客 車載客上路,本院審酌其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復難認其有何非於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前駕車上 路不可之事由,無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不慎,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推諉責任,並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偵查 中由檢察事務官聯繫告訴人無著,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告訴人亦未到場,難認本案未能成立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告訴 人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參照 ),暨其素行、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ULDM-113-交易-615-202412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何OO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之監護人。 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於出生時即罹患腦 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痺四肢麻痺,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鑑 定時,躺臥於輪椅上,四肢遭約束,對叫喚無回應,無口語 言語,思考及知覺無法測知,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父母、 已成年手足即關係人王OO均同意選定何OO為監護人、指定王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 論、受鑑定人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癲癇相關之認知障 礙,對叫喚無法回應或回應不明,無口語或姿勢表達,極重 度障礙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 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相對人之母何OO尚無法定不 得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民法第1096條、第1111條之2參照) ,故認由何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 益,因此選定何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另指 定相對人之大妹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06條之1: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ULDV-113-監宣-329-202412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附近」補充 為「附近某友人住處」、第8行所載「酒精濃度為305mg/dl 」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達305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305【計算式:305mg/dl除以1000】)」;證 據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紀錄影 像截圖6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 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構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305,已超出標準值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陳怡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志自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嘉雄上路。嗣於同日19時9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不慎發生行車事故,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 0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ULDM-113-虎交簡-199-202412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張OO 關係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2日因智力功能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張 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OO為監護人 、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113年12月26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亦無法依指令動作 ,其狀況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 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夫張 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 定張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 次子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張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請於收到法院所寄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行陳報財產清冊。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7

ULDV-113-監宣-376-202412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緯紝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鐵路平交道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起訴書認該處速限為時速15公里,尚有誤 會),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車 速為每小時81公里),適黃雅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北平路同 行向斜穿道路亦行至上處,廖緯紝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黃雅雯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破裂及骨折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1月10日0時24分許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緯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5至27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31至38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113至1 15頁)、證人蘇睦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29至32頁)相符 ,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相卷第81頁)、法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9頁、第7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42 張(相卷第33至5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相 卷第55至59頁)、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89 至9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1 0張(相卷第125至1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2 3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1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相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09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842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案案發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所行駛之道路速限為時速 50公里,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快撞到前我才看到被害人黃雅雯 ,對於車速鑑定結果為時速81公里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4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騎乘 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 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鐵路平交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 ,同為肇事因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上開認定,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20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 4月3日路覆字第113001169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上開鑑 定意見俱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死亡 ,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路段,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有前揭現場暨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害人亦 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 不知。參以案發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於夜間有開大燈,此 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可認被害人於穿越道 路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應可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燈, 進而發現有機車自其右方駛至之動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故被害人亦處於可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情況,其 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相卷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 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終 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比例、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ULDM-113-交訴-76-20241227-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 由蔡崴丞(另行偵辦中)引介加入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暱稱「S」、暱稱「張雅茜」、暱稱「楊雅婷」、蔡崴 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 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 其依「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 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永勝國際- 黑豹」。嗣甲○○即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 」、「楊雅婷」、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恆上智選」之假投資APP與乙○○,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 並利用乙○○不熟悉手機操作之機會,佯裝可指派專員代乙○○ 投資並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與「張雅茜」指派之專員相 約於113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面交,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林凱棟」及「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並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此取信乙○○及掩飾 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凱棟」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依 蔡崴丞指示,持上開50萬元贓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 棧汽車旅館103號房,藏放前揭贓款於上址,以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麗 玲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與「楊雅婷」推派之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面交,甲○○遂依 「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林凱棟」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 」現金收據憑證1紙前往上址,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向周麗 玲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取信周麗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而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棟」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欲持周麗玲 交付之50萬元及前揭乙○○交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至雲林高 鐵站之廁所交付與「永勝國際-黑豹」,惟經警方獲報循線 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5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及刻有「林凱棟」之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 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是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餘等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麗玲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周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1紙。  ㈧「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㈨「恆上智選」假投資APP頁面內容。  ㈩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5至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業經本院 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7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 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2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楊雅婷 」、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36頁;本院 卷第72、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蔡崴丞引介下,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犯罪分工, 且其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 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雖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並追回贓款,而使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 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 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5 枚、「林凱棟」署押共2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 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而 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除「林 凱棟」印文係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外,其餘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21、129頁 2 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0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5枚、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林凱棟」印章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 偽造之「林凱棟」工作證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024-12-25

ULDM-113-原訴-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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