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興(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隨後又於113年
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機能損傷,以至於有失智等病症,生活
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審理中。惟數十年來,相
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相對人之意識形態不佳,又有妄
想、失智現象,相對人之長女林怡慧(下稱其名)於113年1
0月間將相對人帶走至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
對人見面聯繫,且林怡慧並趁相對人有上開無法正確意思表
示之情狀,遂利用相對人名義為各種移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損及相對人利益,諸如以相對人名義大量消費、提領相對
人存款達40餘萬元、至相對人家中竊占相對人信用卡、提款
卡、以相對人名義為建物保存登記等等,而林怡慧自87年結
婚以來即搬出家中,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實無法實際負責
照顧年邁相對人之責,且其長年四處負債,更有欺騙相對人
、偽造相對人長子林宗麟印章之情事,依其經濟程度根本不
可能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
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
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
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
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對人子女間對於
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
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而林怡慧金錢觀念
薄弱,更常因情緒失控而對父母有吼叫與動粗情事,若任由
林怡慧繼續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
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原由相對人自行管理之名下財產,
應予限制任意動用及禁止處分,以免在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
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並禁止林怡慧於本
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
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使相對人得受聲請人之照顧。爰請求核發暫時處
分內容如下:⒈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
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
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⒉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
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⒊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
前,就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
效不得使用;⒋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
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禁止
處分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366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確診巴金森氏症對話紀
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身赤裸上街遭警察
帶回家之照片1張、相對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封面暨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
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3日雲稅虎字第11
31269029號函(建物保存登記)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立尹
睿群法律事務所函(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雲林縣稅
務局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林進興為41年生,目前已高齡70餘歲,並罹患有老
年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第二型糖
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
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金融機關帳戶有大量金
錢遭提款轉匯、以相對人名義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保
存登記、所持信用卡近日亦有大量明顯非相對人必要或所需
之消費項目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
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
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林進興
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
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
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0月間林怡慧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迄
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無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
益與安危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作
為佐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怡慧負有債務遭催討之事實,惟相
對人是否確實有被林怡慧帶離住處?若有,則相對人與林怡
慧同住,究有何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與安危之情事?以上等
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
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另相對人亦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
相對人既尚未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林
怡慧縱有將相對人帶離住處或與其共同居住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未舉證證
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內容為「林怡
慧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ULDV-113-家暫-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