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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海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淵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莊順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蕭海斌、甲○○等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 ,乙○○卻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渠等遂心有不滿,亟欲與 乙○○當面會談債務處理事宜,嗣高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6日2 2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得知乙○○出沒在屏東縣東 港鎮,乃商請乙○○之父通知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欲與乙○○商談前開事宜,高 志豪並偕同甲○○(甲○○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前往上述統一超商,迨乙○○於同日22 時12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外,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均明知上述統一超商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高志 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蕭海斌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未扣案)1支揮擊乙○○, 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0、358、419 頁、本院卷二第163、240、242、262至26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婷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人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確認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高志豪因貸與款項予乙○○後催討 避不見面,因而在上述統一超商相約見面云云。然查:被害 人於警詢時未指述究竟與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 順峯等人有何糾紛(警卷第57至59頁),而本案除被告高志 豪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害人有借款債務糾紛外,同案被告蕭海 斌、甲○○亦均稱與被害人對渠等有欠款(警卷第5至8、27至 30頁),故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僅與被告高志豪有貸款之債務 糾紛一節,與被害人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甲○○所述互核 不符,應予更正。又上開被告既均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 則渠等均存有傷害被告之動機,另依卷內事證復未能發現本 案究竟是何人謀議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則被告高志豪、蕭海 斌、甲○○等人既均分別存有對被害人施暴之動機,尚無從認 定究竟何人為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人,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海斌所持之甩棍1支,雖未扣案,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至 59、77頁),上開甩棍應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令被害 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勢,顯見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4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就上開下手實施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外發生,但因案發時 已屬夜間,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人潮、車潮不多,所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故就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3人,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蕭海斌係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之 人,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公眾或 他人造成之危害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故本院認為實有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高志豪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9 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被告高志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高 志豪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 告高志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志豪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傷害犯罪中獲取教訓 ,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 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 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前案係傷害罪,所侵害之 個人法益,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秩序法益,罪質不同,希望 可以不依據累犯加重云云(本院卷二第264頁),然本案被 告高志豪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縱然被害人未提出傷害 告訴,然其犯行顯然已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益,除此之 外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另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其犯 行罪質較前案更重,可知被告高志豪未能從前案犯行之所警 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所辯本院 認為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僅因催討貸款債務不成,即夥同被告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海斌持隨身攜 帶之甩棍揮擊被害人,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 莊順峯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自 始即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難認其有意追究告訴人等之惡 行;兼衡被告高志豪前有妨害公務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 院卷一第25至38頁),素行非佳,被告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前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二第265頁)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淵俊、 莊順峯之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蕭海斌為本件犯行之甩棍,為被告蕭海斌於審理時自述 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41頁),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3

PTDM-112-原訴-4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謙 徐煒傑 邱任鋒 高瑋辰 王文昱 張子謙 陳柏翰 李子凡 劉宗麟 曾祥豪 陳宇翔 黃建竣 王奕翔 陳逸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謙、高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煒傑、邱任鋒、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 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下稱黃凱謙等3人)均任職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鳳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鳳旺公司) ,彼此為同事關係;高瑋辰、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 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 (下稱高瑋辰等11人)則任職於同路段96號5樓之御肅人文 有限公司,彼此間亦為同事。緣黃凱謙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22分許,因不滿高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上址鳳旺公司門口紅線違停,前往規勸時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黃凱謙遂前往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高瑋辰見狀隨即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李子凡請求到場助勢,李子凡便 邀集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 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等人在上開公眾得通行之 道路旁與之理論。詎黃凱謙與高瑋辰等11人碰面後,雙方一 言不合,黃凱謙手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揮打,高瑋辰等11人 見狀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 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先與黃凱謙發生拉扯,再由李子凡搶下黃凱謙手中之鋁製 球棒後,不斷毆打其頭部,雙方發生推擠及扭打,王文昱則 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路邊交通錐、其他人則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地上木棍及一旁之腳踏車毆打及丟擲黃 凱謙;黃凱謙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擊,便大聲呼叫徐煒傑、 邱任鋒到場,徐煒傑、邱任鋒聞聲亦衝出店外,與黃凱謙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邱任鋒返回店內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揮舞,並毆打曾祥豪之左 手臂(未成傷),黃凱謙亦出拳毆打劉宗麟之左臉頰、曾祥 豪之喉嚨(均未成傷),劉宗麟隨即出拳回擊黃凱謙之臉頰 ,雙方持續拉扯及扭打,致使王奕翔跌倒受有右手指擦挫傷 之傷害,黃凱謙則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黃 凱謙、邱任鋒所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高瑋辰、王文昱、張子 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 王奕翔、陳逸杰(下合稱被告14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14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84、412頁),經法官告知被 告1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4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及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業經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1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㈡被告高瑋辰、李子凡之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共2張。  ㈢「世界頻」群組之聊天紀錄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3張。  ㈥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謙、高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徐煒傑、邱任鋒與被告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黃凱謙等3人、被告高瑋辰等11人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本院審酌被告14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一時衝動而 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參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就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他人持兇器在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公眾場所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凱謙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修車,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徐煒傑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邱任鋒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高瑋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0,000元;王文昱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張子謙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陳柏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李子凡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劉宗麟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曾祥豪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宇翔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黃建竣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王奕翔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奕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1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其等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分屬被告黃凱謙、邱任鋒所有,有扣 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PDM-113-訴-793-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害 人陳劭宇亦未就其傷勢追究提告,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汪浩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 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尤曉筠與被害 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友人詹宏文頂替被告向警投案所 交付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詹宏文警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 63至67頁),難認此刀具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協助友人尤曉筠與陳劭宇(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商債務而對陳劭宇心生 不滿,遂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向尤曉筠借得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友人張鎮伊、林旻諺(前 開2人另行通緝)一同尋釁陳劭宇。嗣汪浩霖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鎮伊,林旻諺則騎乘878-NCN號重型機車,3人 尾隨在陳劭宇所駛AXX-092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見陳劭宇路 邊停車,渠等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由汪浩霖持其所有 之開山刀與張鎮伊一同下車,行至陳劭宇所駛車輛駕駛座旁 ,由張鎮伊強行拉開陳劭宇車輛之車門,汪浩霖取出身上性 質及殺傷力均不明之疑似槍枝1把(未扣案)指向陳劭宇, 再持開山刀對陳劭宇及其車輛揮砍,張鎮伊、林旻諺則在旁 包圍陳劭宇,致使陳劭宇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 分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劭宇受傷後,持開山刀下車欲反 擊汪浩霖,林旻諺即駕駛BSL-8637號自用小客車迅速倒車碰 撞陳劭宇,陳劭宇因之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林旻諺接應汪浩霖、張鎮伊2人上車後,3人即一同驅車 離去。陳劭宇報警後,員警到場扣得汪浩霖、陳劭宇開山刀 各1把,並通知汪浩霖、張鎮伊、林旻諺、詹宏文(所涉頂 替汪浩霖本件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等人到案說明,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浩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公共場所,夥同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3人共同對被害人陳劭宇下手施強暴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全部經過。 3 證人尤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犯罪之動機,以及案發前被告汪浩霖借車、案發後由同案被告林旻諺還車,且車輛受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鎮伊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鎮伊至現場,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同案被告張鎮伊駕車倒車碰撞被害人,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林旻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同案被告林旻諺騎乘機車至現場後,拉扯被害人之車輛車門,之後倒車撞擊被害人,接應被告、同案被告張鎮伊離去,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係頂替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之行為人之事實。 7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詹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畫面8張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所有開山刀1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等人就下 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 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LDM-113-基簡-1314-20241126-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華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移送人黃清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9巷口。 ㈢、行為:黃清華與范禹樂前為男女朋友,黃清華於上開時間駕 駛范禹樂所有之BUP-73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范 禹樂討論分手及車貸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清華乃自 上開車輛取出球棒1支,砸毀該車4面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  ㈡、證人范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損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27頁、第31-37頁)。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感情及貸款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持球棒砸 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波及他人。再參以卷 附現場照片,事發處為巷道內,附近有民宅,且停放數輛汽 機車,縱為凌晨時分,亦可能對周圍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 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移送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5

SCDM-113-竹秩-54-20241125-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鄭崴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3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崴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貳個、BB彈壹罐及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石岡區東豐自行車綠廊鐵道下面籃球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並有玩具槍(即空氣BB長槍)照片可資佐證。而查被 移送人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 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至公園內欲嚇唬其女朋友,經警員 接獲報案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2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罐,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1-21

FYEM-113-豐秩-35-202411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 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 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玩具槍   │ 1把│ │ 二 │彈匣    │ 1個│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1-21

TCEM-113-中秩-18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彥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俊彥「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俊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 俊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 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 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 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至 19頁、第31至37頁、第76至77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兩段婚姻,第一任妻子是低收入 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幫忙扶養,第二任妻子因為脊椎 開刀無法工作,且無人照顧小孩;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書約定賠償告訴人精神賠償金8千元,此有和解書及轉帳 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未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事由作為量刑 參考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案之起因係因同案被告施承宏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 紛,而邀集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權均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彰 化縣埔鹽鄉大圓國小附近之公眾場所,分別持鎮暴短槍、辣 椒槍、熱熔膠條追趕告訴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然幸告訴人尚未遭其等追至毆打,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且 被告僅為應同案被告施承宏邀約前往現場參與本案之人,尚 非主謀,由此形成量刑之基礎上下限架構,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 後態度良好,此為對被告責任刑之有利事項,暨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務農、離婚,有 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的子女僅10歲,雖全數由前妻 照顧,然仍需支付扶養費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對被告有利之量 刑因子來調整責任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 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 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 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 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 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 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 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 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同案被告施承宏之要約共同前往 現場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主謀,其雖與同案被告施承宏 、楊權均在公眾場所持兇器公然追逐告訴人,實已妨害社會 安寧,然告訴人尚未遭其等追至毆打,並未因此受有傷害, 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全部損失,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 好;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 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固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惟再綜合考量刑罰之預 防功能,被告離婚,惟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支付扶養費 用,本院認如其入監執行,對於其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照料 維持恐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 外,亦影響被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且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前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179-202411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高○杰(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695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杰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0月19 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高○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上8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杰無正當理由,於夜間時段攜帶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1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杰於警詢時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類 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把(下稱槍枝),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通知到案後而查獲等語,此有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槍枝照片等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高○杰確 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 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其攜 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被移送 人高○杰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扣案之槍枝1把(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高○杰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高○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4-11-19

TCEM-113-中秩-186-20241119-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陳士傑 許永樹 張家瑋 胡治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詹祥億 詹祥振 詹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869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永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胡治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祥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祥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秉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漢揚」,應補充為「施漢揚 (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 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 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應更正、補 充為「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 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及電擊棒(未扣案),胡治也亦手 持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球棒2枝」 ,應更正為「扣案球棒2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 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漢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 人所犯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其等各自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 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 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全案係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與同案被告施漢揚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係屬深夜時分,且 尚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參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 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祥億、詹 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 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270至272、310至315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朱 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然其等皆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祥 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 如前述,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衝突亦未 波及其他人,故其等造成危害程度非屬嚴重,參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不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3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漢揚,復未與告訴人施 漢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被告朱逸祥、陳士 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 人各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 瑋、詹秉勳於本案之前5年內,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被告陳士傑、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共8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朱逸祥 、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人均能坦承各自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朱逸祥、陳 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業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復酌以本院審理時 ,被告朱逸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從事漁業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永樹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 住,被告張家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 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 活所需費用,被告胡治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分擔家庭生活 所需費用,被告詹祥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 詹祥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 詹秉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業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士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受僱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7、268頁),暨酌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高低、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傷程度,以及被告 詹祥振持球棒、被告詹祥億、詹秉勳徒手合力攻擊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施漢揚之犯罪參與情節、手段、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施漢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士傑、胡治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 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等知 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陳士傑、胡治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於其餘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祥億、詹祥 振、詹秉勳等人,或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未與告 訴人施漢揚達成調(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一欄內,雖然分別記載扣案之球棒2支各為被 告陳士傑、詹祥億所有(見偵卷第81、89頁)。然據同案被 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應該有2支球棒,1支是伊的, 另1支是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被告詹祥 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 億之球棒,是伊所有等語;據被告詹祥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詹祥億」之文字,是伊所簽名, 但實際上該扣案球棒是被告詹祥振的等語;據被告陳士傑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陳士傑」之文字 ,是伊所簽名的,但該支扣案球棒不是伊的,警察叫伊簽, 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綜觀上開同案被 告施漢揚、被告詹祥振、詹祥億、陳士傑等人所述,扣案2 支球棒應分別為被告施漢揚、詹祥振所有。再者,前開扣案 球棒分別供被告施漢揚、詹祥振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 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被告詹祥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6至187頁),是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 所有人詹祥億之扣案球棒1支部分,應於被告詹祥振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支扣案球棒(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 載所有人陳士傑)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施漢揚所有,而非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 、詹秉勳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朱逸祥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施漢揚本案犯罪所用之 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被告胡 治也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 果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 據被告朱逸祥、胡治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至206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電擊棒1支,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朱逸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擊棒應該是同案被告施漢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該電擊棒尚難認係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 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 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致告訴人詹祥振、詹秉 勳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 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施漢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治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詹祥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祥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秉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下稱詹祥億等3人)與施漢揚、 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下稱施漢揚等 6人)素不相識,施漢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出入口,因行 車問題與詹祥億等3人發生糾紛,施漢揚竟持球棒敲擊詹祥 振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祥億等3人見狀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將施漢揚壓制在 地,由詹祥振持球棒,詹祥億、詹秉勳則以徒手之方式,攻 擊施漢揚,並將施漢揚所持球棒奪下,造成施漢揚受有多處 挫傷之傷害。詎斯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月大樓辦理 喪事之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聽聞聲響 前往察看,施漢揚等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 聚集3人以上,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 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 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其餘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詹祥億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詹秉勳受有左 上臂撕裂傷5公分、右後腰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詹祥振受 有右側前臂9公分撕裂傷,傷口深達肌肉層,合併前臂肌肉 無力、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3公分長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球 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漢揚、詹祥振、詹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漢揚(下簡稱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漢揚因與被告詹祥億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糾紛,遭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後,被告施漢揚等6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被告施漢揚有持刀揮砍,並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朱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朱逸祥所攜之不明刀械經被告施漢揚取走並持以使用,該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事實。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胡治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胡治也手持不明刀械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7 被告詹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詹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2枝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施漢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有多 處擦挫傷,然未至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勢, 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 明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施漢揚之動作,衡情確會造成擦挫傷 之傷害,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 勳亦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罪嫌,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胡治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漢揚等6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施漢揚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詹祥 振、詹秉勳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施漢揚等6人攜帶不明刀械為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受有嚴重之 傷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雖認被告施漢揚等6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審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 ,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而被告施漢揚等6人之手段 雖非輕微,然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衡情其等主觀上應不 具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然被告詹祥億等3人係因行車糾紛,因而針對告訴人施漢揚 為上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事出有因,雖有不該,然依當時 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告訴人施漢揚之個案情形判斷,尚未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待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到場後,衡諸 當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處於人數劣勢,且對方均 自陳未有受傷之情形發生,堪認斯時其等尚處於自我防衛之 狀態,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原訴-3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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