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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因被告涉犯 詐欺罪,嗣於112年2月入監執行1年餘,嗣未成年子女甲○○ 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扶 養,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待被告出監後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原告認識結婚前所犯之詐欺罪,並非婚 後所犯,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服刑,是原告及原告之父 陪被告去執行,未成年子女係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出生,現 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如判決離婚,希望 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 對於輕微事項可以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如出養等重大事項才 需要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於112 年2月13日入監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5頁)。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部分,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 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依本院前開之調查,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60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經查,被告 雖辯稱係結婚前所犯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 銷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憑,是被告故意犯詐欺罪既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不因係被告婚前所犯而有所區別,是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顯未逾知悉1年內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 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現年1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且被告因入監服刑未扶養未成年 子女,尚無法得知刑期,故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 利日後可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親權意願高,評 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目前年齡23歲 ,身心狀況穩定,現階段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過去及現在 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訪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 互動皆緊密正向,評估原告具良好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 :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彈性排休制,可於下 班後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休假日全日陪伴及照顧, 上班期間亦有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評估 現階段原告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 原告居於草漯市區週邊,與原告父母同住,家中整體環境 乾淨無異味,堆積擺放雜物,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 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評估原告 居住環境條件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需求。④友善父母 :兩造目前因被告在監服刑尚未進行會面交往,且被告暫 時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傾向單獨監護,亦 表示理解被告狀況而無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且對會面規 劃主張採取不阻攔會面態度,惟仍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而限 制當日會面,原告親權意願高,評估原告友善態度尚可。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 且願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有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人力,評估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論,尚可負擔 相關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子女受發展限 制,無法口語陳述受照顧經驗。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在他轄區在監服刑,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訪視調查,被告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前已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 ,被告亦長期未行使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階 段尚無執行會面交往,原告因理解被告經濟尚不穩定,而 未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表示不會阻礙,惟原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態度略 顯消極,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有限,原告提出 當日會面交限制,且因被告於他轄區服監中,尚無法確認 被告刑事判決刑期,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相處 情況,有待商榷原告之友善父母態度,是否依告之判決刑 期採取行動接見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故建議鈞院參酌新竹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進行評估與裁定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 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6 2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被告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期待兩造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能以合作父母之態度去 思量兩造如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考量被告具明確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願意以合作父母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未能表述自身在監獄 中要如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建議庭上再行確認 被告之刑期,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表示出 監後規劃從事大貨車司機,居住於臺北市,又被告姑姑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教育部分,被告會提供未成年 子女較好學區、補習班,以及才藝班等規劃。本會評估被 告具有支持系統,出監後的工作與居所規劃,以及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惟本會考量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被告因入監服刑中,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難以確認被告的親職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 會訪視範圍,敬請參閱所屬之訪視報告建議。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 圍,本會僅訪視到被告,因此建議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訪視期間了解,被告因入監服刑,故無法參與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但被告表示自身會負起父親的責任與 義務,期待與原告共同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然就經濟的部分,被告出監後預計從事大 貨車司機,月薪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居於臺北市 ,又被告姑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被告有明 確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建議被告可於庭上提出具體育兒規劃及照護能力。社 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199 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 與照顧,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尚無明顯 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迄今 ,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自承:不知道何時出 監,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提抗告,原本之刑期是10 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出監之日尚久, 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被告又在監執行,恐將窒礙難行,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親權,尚無足採。是關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 親權部分,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7

TYDV-113-婚-436-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聲請人前因入 監執行,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2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並暫由相對 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並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關於 對聲請人之停止全部親權之宣告部分,並恢復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撤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之宣告 ,將監護權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許○○,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外公。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親權/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相對人亦同意恢復聲請人 之親權。⒉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及生活需求,且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 權能力佳;相對人過往則為實際照顧者及監護人,監護能力 尚稱良好。兩造皆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聲請人親子衝突處 理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 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家庭功能良好。⒊ 照護 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型華廈,為聲請人同居人承租之住 屋。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住家內環 境整潔,共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居 人二名子女同房,該房間空間充足,評估該環境尚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有規劃待114年租約到期後另 覓住所,預計為透天住屋,內含6間房,讓未成年子女與其 同居人之子同房。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 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表達願意讓聲請 人重新幫其決定生活事項,能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 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⑴本案為撤銷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⑵經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同時找工作以穩定自身經濟,目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同住提供照顧 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關係緊密, 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行使適任無虞。⑶次查,聲請人當初停 止親權係因其入監服刑,難以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利益,暫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如今聲請人假釋出監,每 月固定至地檢署報到,雖自身經濟狀況較弱,尚可運用正式 及非正式資源補足生活之不足,維持生活品質穩定。綜上, 評估聲請人如今可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當初停止親權原因 已然消滅,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 ,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也是義務,本案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願意持續善盡其親權義務,本會亦經 由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故本會建議鈞 院撤銷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40011號函及所附 社工訪視(撤銷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現已漸生活穩定,並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有相對人之家庭支持 ,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 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 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 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609-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己○○ 乙○○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 訴人丁○○、庚○○對於被繼承人戊○○之代位繼承關係存在,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2-親-102-2025011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田欣文 相 對 人 田珍文 關 係 人 田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珍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田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珍文之監護人。 指定田滿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珍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欣文、關係人田滿文係相對人田珍 文之手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 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 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請 其舉右手,亦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後來又有腦病變,從民國112年起就無口語能力 ,生活無法自理,是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其母過世之繼承事宜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 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與案父育有 二子二女,案長兄已過世,個案居次,目前與案弟及案妹同 住,目前無口語表達,完全無法溝通;無法認得常見家屬; 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 ,未有興趣或嗜好,整天呆坐未有任何反應;洗澡洗頭穿衣 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 布,放置鼻胃管灌食;無法獨自行走,攙扶下可以緩步。11 2年7月時因個案連續兩三天不吃不喝不動不講話,至本院神 經内科住院治療,診斷為腦病變合併頑固性癲痛(病因未明 )。個案於就讀高一時發病,致個案中綴,當時出現自言自 語、易怒及攻擊行為,長年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精神科就醫治療,曾因攻擊案母而至在桃療住院治療 ,領有108年開立的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20(思覺失調症 );慢性精神病患 (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 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 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 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 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79歲以下之 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 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 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 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 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攙扶下可走幾步。㈤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為56歲女士,體型一般,坐輪椅,外表明顯病態 ,評估當天由案兄及案妹陪同前來,沒有表情。晤談時,沒 有互動反應,沒有適當眼神接觸(眼神直視前方),無法有 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早年 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後又出現腦病變,目前在整體認知功 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 新醫字第202501004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 調症及腦病變致末期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接受居 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 議,再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 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屬未實際計算營養 品與耗材費用,上述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 付之。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意見及想法。聲請人 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3173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現主責相對人 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54-20250113-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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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 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 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 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 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 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 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 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 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 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 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 。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 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 。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 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 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 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 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 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 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 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 。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 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 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 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 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 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 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 ,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 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 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 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 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 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 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 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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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吳玉嬌 相 對 人 方明達 關 係 人 方廷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明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明達之監護人。 指定方廷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明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嬌係相對人方明達之配偶,關係 人方廷堯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 椅,對點呼無反應,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其妻,亦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5年前中風後半癱,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本件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 醫療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 妻育有三女一男,目前居於家中,並安排長照居家照顧。個 案目前沒有口語表達,在家可辨識常見物品(如:衛生紙) ;不確定是否認得家人;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看到人不會 打招呼,有時會有眼神接觸;無法做簡單家事,白天清醒時 會東張西望,精神不濟時則閉眼休息,沒有興趣或嗜好,在 家中無顯著功能表現;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 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需他人餵食且易會咳。個案 於108年11月17日因腦栓塞導致失去意識故送醫急救,住院 約9個月,恢復意識後就無法說話及右側癱瘓。目前領有112 年開立的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163.50;聲語障(04)及肢 障(05))。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 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 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 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 :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 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0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 表(CDR):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可能只有片段記憶 ,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 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有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 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為86歲男士,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評估當天 由案妻及案子陪同前來,精神正常,情緒平穩。晤談時,態 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具有簡單理解能力。 測驗時,動機高,會經過思考再回答。以文字或口語的選擇 題方式,個案不知道年次及子女數,不認得陪同案妻,但可 配合簡單指令(如:手摸耳朵)及辨識常見物品(如:手錶 跟筆)。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 1005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 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栓塞致重度失智之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家五 口同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員一 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回診 領藥及保管相對人的重要證件、郵局存摺與印章,亦可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使用個人存款與國民年金一起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 務、每週日協助相對人洗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 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與相對人 姊姊及相對人妹妹已無往來互動。相對人長女方淑芬、相對 人次女方淑英、相對人三女方淑惠及相對人兒子即本案關係 人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 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 1317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 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 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04-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經常因瑣事爭吵 ,致聲請人處於極大壓力,遂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11年1 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為約定。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至離婚前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母子關係緊密。故兩造 調解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希望經常有跟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彌補未成年子女 未有完整家庭之憾,因此除向相對人提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 間要求外,更希望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視訊 通聯,詎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 對人藉故刁難或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定期順利探視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更謊稱聲請人交友複雜,不利於子女成長為 由,直接限制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家過夜之權利,相對 人刻意阻擾聲請人會面之權利,欲斷母子天性,且相對人友 善父母亦不足,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聯繫,故請 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協議離婚是口頭約定,按照公版會面 交往方式去探視,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常 工作,後來發現聲請人未事前告知相對人即會隨機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2、3天,聲請人聲請調解,但多次未到,顯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及義務並未重視,如要負擔過夜之照 顧之責,聲請人是否能勝任,顯有疑慮,相對人並未阻止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每週週三至安親班探視未成 年子女,但聲請人探視頻率仍以自身之時間考量為主,聲請 人未來帶未成年子女過夜地點如為基隆娘家或其他地點,希 望聲請人能事前告知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離婚成並,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 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所定之住所為住所,除重大醫療、出國定居及財產移轉應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惟未約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離婚,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藉故刁難,致聲請人無法順利 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觀諸相對人在對話中告知聲請人:「妳 好好過日子,不要影響我們作息」、「趕快去跟別人生一個 ,不要來煩了」、「我準備去報警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確 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論,足以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 常工作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聲請人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自 於法有據。 六、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訪事後建議略以:因為兩造之間缺乏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皆不會主動向對方 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動態,導致兩造矛盾日益激化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因此皆須提升對於合作父母之認知 。建議以一般探視進行會面交往,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 計畫並針對細節部分訂定明確規範,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 行。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有表達出期待,且社工訪視聲 請人住處後評估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並無安全疑慮,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提出要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無不妥之處, 建議法院審酌兩造會面交往計畫時能將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以 及社工之評估納入考量。因先前離婚時雙方所協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自由會面,惟考量而兩造長期缺乏用明確溝通並不 適合以自由會面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此建議法院對對兩 造提出之會面交往之計畫進行審酌,並協助促進兩造針對會 面交往相關規範進行討論及協議,制定出明確的會面交往計 畫供未來執行會面交往之依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 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與相關事證 ,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 日(113)心桃調字第41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七、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僅因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 主觀上認聲請人交友複雜,住居所不明而不讓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 。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 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 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7.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2-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黃郁文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黃正寬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9

TYDV-113-監宣-838-20250109-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乙○○ 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事 件)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並由調解 委員陳瑞和(下稱系爭調委)調解。因聲請人所聲請系爭事 件係單純聲請調解,並未提起離婚訴訟,應無須繳納裁判費 ,但承辦法官卻通知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顯有違背法令。又承辦法官及該股書記官李貞儀(下 稱承辦書記官)惡意拖延通知,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到補正通知,卻刁難限3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謄本,另通 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系爭調委先向聲請 人告知離婚調解不用繳納裁判費5,000元,但進入調解室後 又改口要繳裁判費,又因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 上註明乙○○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 予以裁罰,是承辦法官與系爭調委共謀要聲請人撤回調解離 婚。另系爭調委竟違法以撤回調解或(移付)調解成立可退 費3分之2為誘因,要聲請人撤回調解,另與系爭法官共謀要 聲請人繳納5,000元由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並在調解單上 記載「如起訴狀所載」,惟經聲請人發現並要求系爭調委更 正,足認系爭調委違背職務而胡說,已不適任。又系爭書記 官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當日閱卷,均遭系爭書記官 拒絕,並表明翌日始得閱卷,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使用 電子郵件聲請閱卷訂於翌(20)日,但系爭書記官亦未通知 聲請人於當(20)日閱卷,嗣於同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閱卷 ,仍無法於同年12月20日給予閱卷。綜前,承辦法官與書記 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聲請人 聲請系爭法官、書記官及系爭調委廻避,不得審理、調解聲 請人在本院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 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及系爭調委有 違法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狀、 本院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送達通知書、聲 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審理單、本院家事調解單、聲 請閱卷狀及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查,依聲請人之系爭事件 聲請狀記載,「聲請調解狀(離婚)」(見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1332號卷〈下稱1332號卷〉卷第4頁),固係單純聲請調 解,然聲請人於調解聲明記載:「一、相對人(即乙○○)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二、調解離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用 ,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事 件即請求剩餘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為4,700萬元,且已 逾1,000萬元以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徵收5,000元之 聲請費,另調解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離婚,則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是以,承辦法官核定本件調 解聲請費為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 對聲請人不公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失等語。查承辦 法官排定113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又乙○○委任代理人於 同年11月26日具狀因代理人衝庭而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並 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332號卷第17至21頁),嗣 於翌(27)日送達承辦法官並批示因12月2日已來不及改期 不准假,請當事人自到場(見1332號卷第17頁),因此乙○○ 之代理人因衝庭而未到場,或因不及通知乙○○自到場,尚難 謂無故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因此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 之裁量空間,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乙○○間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 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 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 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 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 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 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 ,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 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 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 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 、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 113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指定即日閱 卷,均遭拒絕,又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聲請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閱卷均未立即給 閱,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 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 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 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 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來電或以電子郵件聯繫書記官聲請「即 日閱卷」,然未見其已提出閱卷聲請書且已於聲請當日送達 於書記官處,書記官即無從依照上開規則「連同閱卷聲請書 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程序辦理。再者,聲請閱卷 之流程,一般應由當事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書 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非卷已在書記官保管中,若案卷 為承審法官閱覽使用中,尚須獲得法官同意後方能取卷,書 記官取卷後尚須與閱卷室協調送卷流程。因上開行政流程之 時間耗費,實無法於當事人當日電話聲請閱卷即可順利獲閱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聲請閱卷狀(見1332號第27、31頁)指定於同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23日,該狀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23日方送 達承辦法官核閱(見1332號卷第27、31頁),嗣承辦書記官 收到聲請閱卷狀後,分別記載不能即日給閱之原因:「已來 不及給閱,另與聲請人約12/24(二)閱卷」或「已於12/24 給閱」(見1332號卷第27、29、31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 已使聲請人閱卷,是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 合,更無遲延或限制、干涉聲請人閱卷之權,自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42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 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 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 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28條、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系爭調委與承辦法官共謀以退費為誘因要求聲請人 撤回調解聲請或將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等語,然查,承辦法 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自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又系爭調委於調解期間告知當事人調解撤回或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相關退費或改用裁判程序之法律規定, 並無違失之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202調解委員(等候 區)」之錄影檔案可知,聲請人詢問系爭調委,系爭調委稱 :「5,000元就沒了,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 ,聲請人稱:「我本來就是聲請調解,沒有訴訟,是書記官 她叫我繳的」,系爭調委稱:「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 結束了,不會轉入訴訟程序,妳知道就好,5,000元就不能 退還,我不知道啦,調解不成立就不能退囉」,又聲請人詢 問時並未提供其書狀等資料參酌,因此系爭委員只是初步給 予一般性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 系爭調委告知倘若調解不成立,得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 判程序,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可讓聲請 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轉為日後改用裁判程序之裁判費之 一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系爭 調委迴避,自於法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 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而聲請廻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即難採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 言情事,多為不滿承辦法官或書記官未能即時依聲請人之聲 請所生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 辦法官或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9

TYDV-114-家聲-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交往7年,於民國99年7月11日結婚,結 婚第一天就承受被告之母給予生子壓力,在加上生活環境不 適應,身體每況愈下,婚後5、6年好不容易懷孕卻流產,身 心受創之時,被告之母表示不知道如何坐月子要原告搬回娘 家坐月子,但卻要承受被告家人之不諒解。原告為孩子常一 個人承受身心壓力與痛苦,被告下班打理好會到醫院過夜隔 日一早去上班,其餘時間均係原告一個人,出院也是拜託別 人載,原告固個性獨立,替別人著想,不想讓被告太累太奔 波,常選擇自己承擔,但只換來孤單。原告娘家經濟狀況不 佳,原告對自己家庭也未少付出,坐月子餐費用也是原告自 己負擔,請2年育嬰假照顧孩子,一家三口平常生活吃穿也 都是原告添購,保費亦為原告以自身存款支付用磬,雖被告 稱可使用其提款卡,惟提領1、2次便質問原告用於何處,原 告不願再遭質疑遂經營簡單網拍賺取費用,但被告卻常計較 ,認為原告對娘家比較好,自被告隨原告搬回娘家,原告之 母因了解相對人較為計較,怕被告不悅而多所顧慮,原告之 母賺錢買房供原告居住,也不需原告夫妻支付貸款,只要支 付水電費及原告之母之保險費,但被告仍計較。原告之母顧 忌被告,夏天總至姪子家待孩子睡前2、3小時吹冷氣關掉睡 在椅子上待到半夜才返家回房吹電扇睡覺,讓原告感到委屈 。於109年7月是因生活理念不合及水費問題,原告再次提及 離婚,並首次傳訊息予被告之母提及離婚之事,但未獲回覆 而不了了之。原告不善溝通致很多事沒能及時處理,但事後 會以訊息與被告溝通但事隔多年,均未改變,兩造間問題依 舊重複上演,致原告感到心累。於109年10月原告適逢外婆 過世,心理悲慟,接著又面臨遭醫生誤診為淋巴惡性腫瘤, 被告身為配偶卻毫無主動關切,冷言要原告多運動就不會生 病,讓原告自己騎車或不斷換醫院確認病況,反而是其他家 人朋友密集給予打氣,被告卻僅在臉書找伴喝酒訴苦,導致 其他親友紛紛關切詢問,似原告犯大錯般,原告至此決心要 離婚,對被告厭惡至極,並陷入憂鬱症需靠安眠藥入眠。被 告還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最終被告 於110年1月搬離回歸被告原生家庭,兩造分居已3年餘。兩 造分居期間因無法和諧溝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 宜均透過原告之母接洽聯繫,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 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住在原告住所,由 兩造共同照顧,兩造分居後,主要由原告同住照顧,假日讓 被告接回住處會面,未成年子女已習慣此生活模式,是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原告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兩造分居 第4個月後,被告開始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迨於112年2月新增至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生活與教育子女理念不同,但原告說要念 哪間學校或學習何種課後輔導,只要原告決定,被告均遵從 ,並非理念不同。金錢均交由原告決定,被告並無過問,只 知原告存在郵局。因原告說公司菜很差,被告關心、愛護原 告特意學習下廚,希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吃得健康。對於原 告流產,被告當時上中班未能在原告身旁,對於被告之母無 法幫原告坐月子,又要搬去原告家住,被告深感抱歉,被告 心有不捨而觀看影音教學烹煮補血之豬肝湯及魚湯,實為被 告愛護原告之心意。之前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說要請假陪原 告,但原告說不要浪費特休,被告才答應,但原告住院期間 ,被告一有空暇就打電話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陪原告,而係 以原告所說為優先,被告會問帳戶之流向,只是想知道餘額 ,如果被告在乎就不會塞錢給原告,但原告說夠用不用再塞 ,被告因對保險之事不懂,但也認同原告所述關於原告之母 保險之事。從交往時被告知道原告娘家需要較多承擔,房屋 係被告岳母自己辛苦買下,被告也有向原告提過兩造自己買 房,還有原告說過被告岳母不敢在家開冷氣怕電費高,是怕 被告有想法,故被告去請岳母早點回來睡,但岳母說因為阿 璟是過動兒要人顧,等睡著才能回來睡,有時是睡過頭,被 告遊說岳母不要睡在沙發,早點回來睡。原告稱被告未回應 岳母的話,是被告在專心開車,無法認真聽與回話。被告雖 有告知手刷洗衣,在還未使用到水時,先將水龍頭關上,或 洗衣機水位不要開那麼高,但那是在教導省水,原告就直言 被告計較,原告之母就說要貼補被告水費500元。原告頸部 腫一顆,被告立馬帶原告就醫換藥,倘未消則要再檢查,後 來原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去壢新醫院就醫,又去海邊,被告 深感愧疚,被告定要陪原告回診看報告,但原告自行去長庚 醫院檢查,事後原告稱有岳母陪同,被告要陪原告切片,原 告則表示有其他親屬陪同去,要被告不要浪費特休,還囑咐 被告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原告還拜託被告讓原告自己面對, 直到原告說沒事,被告才放心。被告並未懷疑原告跟誰有染 ,當初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需要遷址,被告才將資料 交給原告,竟遭原告逕自將被告遷出,當初會將未成年子女 留下,是原告說給其時間及空間,被告想復合,不想破壞這 段關係,才還能為家庭做事。兩造間之問題,被告願意跟原 告溝通,也願意努力改變自己,原告所說之事,被告都會去 完成,原告說在原告加班或下雨,被告才能接送小孩,透過 岳母或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才形成兩造沒有互動,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也期待父母同住,希望原告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努力用心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自110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㈡如有,原告併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與子女教育理念不合,被告愛計 較,原告生病時,被告毫無主動關切,在外說被告沒帶原 告看醫生,原告就不高興耍脾氣,且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 ,被告自110年1月搬離,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感情已 破裂,無法回復等語,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在生活及教育 子女上觀念不同,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之事實,惟辯稱 :兩造仍可透過溝通,被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再給機會 ,讓被告努力用心照顧一家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被誤判淋巴惡性腫瘤時,被告並未主動關切, 反而是其他家人朋友給予打氣陪伴原告度過低潮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要請假陪原告就醫,但原告表 示不用浪費特休,要被告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告 不關心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 至33頁)。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 9年11月24日,原告稱:「今天腫更大片了」、「晚上有 張建智有診,妹妹睡了叫我媽看一下,你在載我去看」, 被告回:「OK」、「我等去買乳酪」,原告稱:「買乳酪 幹嘛」,被告回:「笑牛」、「中壢沒賣」;於同年12月 1日原告傳送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1日預約診療單之照 片,並稱:「下一個換我」,被告回:「下班跟妳媽說請 她看一下我就知道去在你了」,原告稱:「9:30」,並 於晚上9時38分通話18秒(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 被告或許未能主動積極在原告開口前即表達要載原告回診 就醫,惟當原告表達要被告載去就醫時,被告均同意去接 送就醫,難認被告毫無關心原告之情。參以原告稱:「這 次都是我的問題不要再扯上身邊對我好的人也不要再跟我 弟提,只會增添尷尬和抱歉 我媽早之前有打賴給我沒接 到,我有跟她說我今天還想再外面透透氣,現在去我弟家 就別再提了,免得回去海湖聊到被說他怎麼沒請其他人去 」、「萱萱這兩天就辛苦你了」、「對不起,我需要時間 跟空間」,被告回:「好瞭解,我沒氣他,只是當下看到 訝異讓我心理真的好受挫」、「不會,萱萱跟你是我一輩 子的愛」(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說時間跟 空間一節,尚非無據。又兩造對於情感之需求,原告需要 較高情感支持,被告或因表達技巧不好或無法理解原告弦 外之音而適度回應原告之期待,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回 應。然由此可知,原告並未開誠布公將自己內心感受或需 求「需人陪伴、支持」傳達予被告,而表達「不需要浪費 特休」或「需要時間及空間」等語,致被告誤會。原告倘 以所謂的雙重訊息,在溝通過程中,同時給出兩種互相衝 突的資訊。讓對方接收到口語表達出來的訊息,和表情、 情緒、肢體動作等非語言訊息不一致時,會使對方往往感 到無所適從。惟兩造因各自原生家庭或養成過程不同,或 有生活經驗落差,在價值觀或生活上難免會出現歧見,而 面對夫妻間差異,如能透過對話,同理對方情緒、感受, 縱使問題無法解決,亦能獲得更好之回應方法。兩造經由 法院安排婚姻諮商,於諮商討論後,被告主動提出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雖原告稱被告係因不想離婚而對於原告 之要求都能配合,但被告並未真在意原告之需求等語,而 原告自陳不善於與人溝通,則倘原告能學習將自己之情緒 、內心之期待、需求,以平和、理性表達讓被告知道或理 解原告內心之需求,將有助於兩造更接近對方,又被告確 具調整與原告相處應對之積極決心,顯非如原告所言其毫 無溝通誠意。又家族治療大師維琴尼亞‧薩提爾曾言:「 問題的本身不是問題,如何面對問題才是問題」。很多夫 妻間問題都是難以解決,即使問題不會被解決,但因應問 題的方式,總可以因為相處經驗的累積,尋找更好的回應 方式。是以,兩造現雖無法由兩造自行協調獲致共識,惟 非不能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方法理解或靠近對方之期待或 感受。又兩造之教養觀念、用水、用電等價值觀或有不同 ,致相處過程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無積極作為 且在外製造原告耍脾氣之人設,致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 ,亦被告有意願試圖修復,惟原告亦需調整回應方式,而 非冷漠以對,是堪認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   ⑵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兩造已無互信基礎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一陣子原告去住其表弟 家,隔天載原告去回診,被告在臉書上感謝原告表弟,但 有天原告表弟跟被告說要被告先搬出去,如果不想跟原告 在一起,可以跟原告之母講,後來被告岳母才找被告對質 ,並要原告表弟不要管那麼多等語置辯。又原告就被告懷 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都要原告要求才在 下雨或天冷才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也不知道要幫上游泳 課後幫未成年子女擦乾頭髮或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也未添加 衣服,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冒,假日也不懂幫未成年子女督 促寫作業或複習功課,導致原告心累,兩造分居已3年, 難以回復等語,又被告到庭表示諮商後已主動接送未成年 子女,也會先讓未成年子女先做功課,再玩平板等語。綜 觀兩造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教養之方式確有意 見不同,縱認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因管教意見不一致而產 生衝突,則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 ,本應理性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 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 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 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兩造於多年婚姻生活中,逐漸發 覺彼此相處歧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過計較,兩造溝通不 良,致原告有憂鬱症狀心情低落,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確已意識過往慣性容有調整必要,除在婚姻諮 商過程認真投入,並調整接送子女或教養方式,足見其企 求改變之積極態度;雖因原告對於離婚仍有堅持,致兩造 間之互動問題難藉由短暫之專業資源進行徹底梳理,惟被 告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改善關係之任何可能性,仍足證明 其對維持兩造婚姻圓滿之事一直保有高度意願。又原告雖 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惟兩造間並非全無互動,尚能展 現善意父母原則,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難認已形 同陌路。   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生活、價值觀不同 ,難以溝通,然依所提事證,應仍可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 仍為重視,亦願透過支持資源協助,求得改變契機;原告 認為被告無任何調整可能,卻無證據可認其本身於本件起 訴之前,曾經邀請被告藉由婚姻諮商改善應對模式,或與 被告充分理性溝通,是原告捨此不為,逕認兩造毫無互動 ,婚姻產生破綻,被告應係可責一方,當非有據。綜前, 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兩造縱自110 年1月間起開始分居,但對此一狀態之延續,原告實亦難 辭其責;反觀被告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願為 兩造未來尋找突破現狀之可能方式,足可確認被告之真心 付出;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 之心尋求接納彼此調和良法,應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 非僅存離婚一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 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 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 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人,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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