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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鄭羽芝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 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01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 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 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 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4-司家他-20-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離 婚損害賠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 院卷第4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反請求離婚及剩 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聲請人反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相對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在本院就離婚及親權部分和解成立,相對人撤回離婚 損害賠償及扶養費之聲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第107頁及其背面),就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 償,及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故 本件僅就上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 、裁判,並以裁定終結本件。至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及 聲請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家訴字第10號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住所為住所。 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 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又112年3月 因相對人之母生病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乙 ○○接與聲請人之母同住,112年11月兩造協議分居,因相對 人未積極表示要爭取照顧丁○○,聲請人乃將丁○○帶回照顧, 並同時接回乙○○,期間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未 曾負擔,以前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算至 113年3月20日止,聲請人總共墊付204,000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稱其亦有墊付扶養費 而主張抵銷,然相對人主張之墊付期間,未成年人皆與兩造 同住,由兩造一同分擔費用,自無從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由聲請人擔任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 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反 請求起訴狀(下稱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112年3月、11月分別 帶走乙○○及丁○○,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並恐構成刑事責任 ,卻稱相對人為此受有利益、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非 友善父母,更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未 有不當得利可言,且代墊扶養費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不應泛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其損害,聲請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係交由其母照顧,顯見聲請人未有不當得利,聲 請人應證明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且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費用 支出,縱然聲請人確有代墊,亦應參考兩造資力,由聲請人 負擔8成。若認聲請人得請求,因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間 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支付費用,以丁○○自105年5月至109 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以24,187元 計,合計1,402,846元,爰以之與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 費予以抵銷。至於未來扶養費,相對人同意以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但因聲請人開公司,資力 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尚有信貸及車貸,是相對人僅需負擔2 成,即4,8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 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 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3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有協議,兩 造於112年11月1日分居,於此之前除乙○○自112年3月1日起 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外,其餘時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同住, 兩造分居後,丁○○係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一併接回乙○○ 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59頁),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查丁○○、乙○○分別為105年、109年間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今兩造於113年3月26日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由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於斯時即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 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顯示,109至111年度所得收入,聲請人依序為286,647元 、314,962元、303,096元,相人依序為268,800元、14,000 元、298,032元,兩人名下分別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 2至127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 資料,而依兩造書狀所載及開庭所陳,聲請人是自行承接系 統櫃施作案,平均月收入45,000元,目前有信貸20餘萬元, 相對人原擔任房仲助理,月收入22,000元,辭職後於帛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祕書,月收入3萬元,目前尚有432 ,352元之信貸需繳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聲請 人收入及經濟況均略優於相對人。兩造雖均主張應以111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計算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然兩造前開收入遠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尚非妥 適,復考量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 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方符兩造經濟狀況。又就前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扶養,聲請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則 主張僅需負擔2成,然依前開卷附資料,聲請人資力略優於 相對人,相對人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 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均非妥適,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 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 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2萬×2/5=8,000)。  3.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 3月27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 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 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乙○○自112年3月起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其與丁○○ 自112年11月兩造分居時起均與聲請人同住,是乙○○自112年 3月起、丁○○自112年11月起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相對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前開居住情形,然爭執其未同意前 開安排,且否認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而112年3月至112年1 0月乙○○既非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復爭執聲請人有墊付扶 養費之情,自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證明乙○○此期間之扶養費 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僅空言表示若非其提供費用 其母無法負擔,仍未進一步舉證,縱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在 此期間有負擔乙○○之扶養費,亦無從逕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聲請人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乙○○扶養費,尚屬無據 。然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不可能有相互協 力扶助、家事勞動分擔之事實,應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可 言,且丁○○及乙○○自斯時起既均與聲請人同住,衡情即係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其辯稱此期間之費用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 費之一部,相對人未有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提出單據舉證 證明有費用支出云云,於法不合,又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時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影響相對人確實未負擔此期間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無礙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20日範圍內,確屬有據。  2.就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因取據困難,本得由法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家庭平均收入等予以酌定, 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 負擔2/5即8,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74,322元【8,000×(4+20 /31)=37,1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7,161×2=7 4,322)。  3.相對人主張丁○○自105年5月至109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 至同年12月係由其單獨照料並支付費用,以每月各24,187元 ,總計墊付1,402,846元,而以之與聲請人前開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兩造同 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亦即在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及同住期間,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有無或多寡 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遑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 間係由其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獨自支付相關費用,難認相 對人於該期間內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而可請求聲 請人返還,則相對人以此主張與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抵 銷,於法無據。  4.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 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74,322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7日(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18

TYDV-113-家親聲-169-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嗣並追加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見本院卷第397、408頁)。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 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由本院 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因生活多有摩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協議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 兩願離婚時並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攜未成年子女 出遊為詳盡的約定,因而遇有聲請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其時間應如何分配之難題,更是致兩造爭執不斷 。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 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 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甚而對聲請人以辦話惡言相向、威 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長期累積下來無異於剝 奪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且相對人現與其父母同 住,經未成年子女轉述,聲請人方知相對人父親時常向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即聲請人之觀念,實令聲請人相當困擾 和無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與友善父母原則相違背。又聲請 人發覺相對人對未成年女子並未善盡監督照護之責,前有讓 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且相對人平 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薄常漏簽名,學校需要 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感 冒,竟也未放在心上,表現的無關緊要,對於聲請人傳訊息 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提醒餵藥亦常已讀不回,聲請人擔心 未成年子女狀況,卻因相對人刻意忽略不願告知,導致聲請 人只能乾著急,加以未成年子女每次於聲請人家中過夜,隔 日要離開返回相對人住處前,均大聲哭鬧著表示不願意回去 相對人家中、想要跟媽媽即聲請人在一起,見此情形更是令 聲請人心疼不已,是倘仍循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顯然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再者,相 對人本身似因經濟出狀況,而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 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保險費,此亦令聲請人不經 質疑相對人如此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各項支出、給予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教養及成長環境?反觀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 、穩定,均固定匯款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負擔未成年子女學 費,且對未成年子女悉心照料,會仔細確認未成年子女聯絡 薄善盡家長叮嚀和督促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學校所需各項 物品、保健食品均由聲請人購置,未成年子女定期看牙醫塗 氟亦為聲請人攜帶前往,聲請人現已再婚,且其現任配偶和 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亦得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 支持,除平時會協助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作業之外,假日亦 會和聲請人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 除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以各種理由拖延、從中 妨礙、出爾反爾多所阻撓而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之外,相對 人自身經濟時有狀況,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照護,不僅消 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學校相關事宜,甚而未仔細留意未成年子 女身體健康狀況,且相對人之同住家人即相對人父親時常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對比聲請人用心督促、 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校作業、對未成年子女細心照料等情 ,均足徵相對人與聲請人相比,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的成長環境及資源,若仍依循原未盡明確之約定,加以相對 人各種阻撓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實已達影 響未成年子女和父母間互動之程度,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使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之糾葛旋渦而備感壓力,倘 令此情況延續,長久以來勢必將使未成年子女和受相對人妨 礙會面交往之聲請人間因聚少離多而逐漸關係疏離,此絕非 未成年子女之福,是兩造原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 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有理由,惟如認以不改 定為適宜,亦請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見同卷第408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表示:「我已經快憂鬱症了 。在這樣我帶著凱弟(即兩造之来成年子女)去死一死,聲 請人竟然要帶未成年子女去自殺,表示聲請人有要殺害未成 年子女之意思。再者,未成年子女曾向相對人抱怨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聲請人都沒有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也不買未 成年子女想吃的正餐,再從聲請人所提陳證1:「聲請人: 為什麼講好了然後叫弟弟打來說不要回去?相對人:是他自 己說的」、「相對人:這是妳兒子說不想回去的,是他自己 說的」,可知未成年子女根本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據 此 ,聲請人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就家庭及 其他社會支持系統觀之,相對人有父母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反觀聲請人已與第三人另組家庭 並另有年幼子女需照顧,顯已分身乏術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略謂:「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 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 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云云 :然查,此乃因聲請人未先與相對人確認會面交往時間,即 臨時突然表示想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過夜所致,然112年11 月14日鈞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相對人已表達願意先訂下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提出附件1會面交往方案,以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略謂:「甚而對聲請 人以薪話惡言相向、威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 云云;聲請人所提聲證3對話紀錄,未見相對人有何威脅不 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情形。再者,聲證3編號2對 話紀錄,僅能說明相對人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在先,導 致聲請人心急如焚,一時氣憤所致。聲請人略謂:「相對人 父親時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觀念」云 云;然查, 從聲證3編號20對話紀錄:「聲請人:今天上車凱弟又再跟 我說一次阿公講說不要跟媽媽回去講你壞話」、「相對人: 所以我都會跟弟弟講說不要聽阿公講的話」,可知相對人已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聲請人略謂:「相對人有讓 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云云;經查 ,未成年子女乃是在學校摔倒受傷,聲請人所述不實。聲請 人略謂:「相對人平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簿 常漏簽名,學校需要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未成 年子女生病、感冒,竟也未放在心上」、「相對人本身似因 經濟出狀況,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云云;然查,相對人均有負責與未成年 子女學校之老師聯繫,且平時都由相對人教育子女功課,並 協助未成年子女複習課業。從聲請人所提聲證4對話紀錄, 完全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常」漏簽署聯絡薄 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物品或 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外,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 是由相對人所支付。再者,平日均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其洗澡、帶其出遊。綜 上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實屬無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亦陳 報修正後之會面交往方案(見同卷第413至417頁)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177 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月12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117號函及兩造離婚登記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63、123至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7日到庭時 年滿7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 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0頁)。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合先 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所為與友善父母 有悖,且相對人經濟出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顯 有不利之情事,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聲請 人就此部分有提岀兩造間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對話紀錄 截圖、聯絡簿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電子發票及商品交 易紀錄截圖、牙醫診所收據翻拍照片、相處照片、在職證明 、11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錄音光碟、聲請人和學 校老師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看診及打疫苗暨牙齒塗 氟收據影本、未成年子女生日照片影本、牙醫診所看診收據 及口腔健康檢查回條翻拍照片影本、代墊保險費明細翻拍照 片影本、照片原始檔案及拍攝資訊截圖影本、優酪乳為取出 照片影本、安親班作業未完成照片影本、聲請人和子女老師 對話紀錄、聲請人協助子女學習照片影本、子女與聲請人配 偶及其家人及其妹間相處情形照片、相對人抖音帳戶影片光 碟、兩造間113年4月17、18日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安徒生牙 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兩件、支付命令裁定影本、會面交 往方式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105、107、187 至215、346至363、389至396、399至402頁),相對人則提 岀會面交往方案、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老師之Line 對話、保險費繳費明細、相關照片影本、相對人在職證明及 財產資料、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修正 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145至1 73、281至295、413至417頁)。  3.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相處情況,囑託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4 5至255頁、第79頁至第86頁):  ⑴聲請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提出此次 聲請非以更動親權行使方式為目的,而是期待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動機方面,聲請人多以相對人未能提供 較高品質之照護工作為思量,雖可理解聲請人期待提供未 成年子女更好成長環境,然聲請人表述較多相對人之不適 任之處,已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階 段具穩定居所,並與配偶共同工作,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之 受照護狀態、作息等,未來聲請人雖有搬遷住所之規劃, 仍可提出相關居所安排、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等。此 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便已和未成年子女介紹 聲請人現任配偶,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任配偶與未 成年子女亦具正向互動,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③表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表述現行受兩造 照護之狀況,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 現住所自在活動,並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具正向互 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 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 聲請人可詳述未來會面規劃,並可展現善意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有更多彈性會面時間,評估聲請人之會面 規劃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現階段聲請人雖未有固 定會面頻率,然每月尚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付過 程亦屬順利,建議兩造於庭上再行協議具共識之會面頻率 ,以及若有週末安排,主要照顧者應提前一週告知,以利 探視方確認會面時間等,同時確保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 ,維繫親情之權益。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鈞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 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品質具疑慮, 而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現階段具工 作、基本收入及居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受照護狀 態、作息、需求亦有具體描述,並可規劃未來未成年子女 之居所、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等安排,且就訪視期間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亦具正向互動 。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與共同親權人,然監護動機部分,本會雖可理解聲請人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為思量,然聲請人對相之照護品 質有較多負面陳述,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看法 與心理狀態,兩造應積極展現善意父母態度,避免於未成 年子女面前談論兩造之間的衝突或情緒,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 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事證,考量兒童最 佳利益予以裁定。  ⑵相對人部分: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能妥善照料案主的日常生活起居 ,也能輿老師保持聯繫,追蹤案主的學習狀況,家中有案 祖父母可以協助,日後也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評估相對 人具備扶養案主之意願及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月蕲約5萬元,除車資每月需繳納3 千元外,無其他負債,因居住於自有房屋也毋須負擔房租 ,每月支出約落在3萬元左右,相對人有自信可獨自負擔 案主的扶養費用;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案主的經濟能 力 。   ③親子關係:案主與相對人的對話方式似於朋友,訪談過 程 中,案主也時而倚靠或坐在相對人身上,案主也喜歡相對 人陪伴他到戶外玩棒球、籃球遊戲,雖案主未明確表達對 聲請人的需求,然依案主所述,案主應是希望聲請人能夠 多陪他玩、感覺聲請人較疼案妹等說法,仍顯示出案主希 望能得到聲請人的關注;評估案主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為 正向。   ④案主意願:案主認為住在現址能有較多的玩具,生活規範 上也較自由,也有相對人及案祖父會陪他玩,案主認為兩 造在照顧上皆無不妥適之處,但聲請人能給予的陪伴時間 較少,因而希望由相對人持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主期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⑤探視安排: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期望能與 聲請人平均分配可與案主共度的週末,若兩造能夠好好溝 通,毋需制式的以隔週探視的方式,而是能由兩造互相協 調行程,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示並不清 楚聲請人的想法會是如何,僅能初步構想於週末時與案主 會面;評估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保有彈性,然本案便是因過 往未約定具體探視辦法而有爭議,故建議兩造此次擬訂出 明確探視辦法,以免兩造間的爭執以影響案主與雙方互動 之權利。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相對人具有扶養意願及經 濟能力,對案主的管教風格雖較為寬鬆,但仍會在必要時 予以規範,能花時間陪伴案主玩其感興趣的遊戲,也鼓勵 案主往有興趣的運動領域發展,與案主保持良好的親子關 係,故由相對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 ,惟建議兩造應就生活規範及教養風格再行討論,避免讓 案主需分別配合雙方所訂定之規則,同住方應鼓勵案主與 非同住方互動,而非以案主意願為探視依據,另外,就 案主與社工單獨訪談所分享之内容,本會也建議兩造應多 加留意案主的金錢觀念;因僅訪視相對人及案主,未與聲 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相對人與案主之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   ⒋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丙○○○○○ 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友 及學校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子女之相處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見同卷第324 至340頁):一、受監理人父母皆有監護照顧受監理人之意 願及基本能力,程序監理人基於上述評估,受監理人父親職 照顧能力雖有待提升及改善之處,然並無嚴重照顧失當情形 ,暫無改定監護之必要性。建議維持受監理人父母共同監護 ,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二 、建議維持穩定會面交往,落實友善父母及互信原則,以利 受監理人身心健康。觀察受監理人父母恐因訴訟攻防及過去 互動經驗影響,雙方關係仍有緊張,容易負向評價對方或刻 意減少溝通,並未能在受監理人面前展現友善互動。由於受 監理人需要在兩邊來去,為避免受監理人衍生忠誠衝突的情 緒,或誤以為需要迎合一方來說對方不是之矛盾情境,建議 受監理人父母及雙方親友落實友善父母原則,應完全避免在 受監理人面前與他人談論雙方的衡突、及對對方的抱怨與質 疑。此外,受監理人父母應明確告知受監理人,自己支持會 面交往,以利受監理人維持身心平衡及心理健康等語。  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未成 年子女自108年1月8日兩造離婚、併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子女之責,惟卷內並無相 關確切事證足佐相對人對子女已達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 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會損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撫慰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聯繫間 之爭執,則時間一長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絕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與未 同居之父或母會面交往之發生源於天性,乃本於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固有權,不惟屬親方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 權利。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亦可藉由探視子女機制,監督他 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對子女有無不利情事,故除有害 子女權益或有造成行使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與子 女同住之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應維持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親權,惟考量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協力提攜,關愛照撫,且其與父母之 關係連結影響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自我認同發展,如能藉此程 序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規律會面、交往之模式,改善過 往兩造間不規律子女會面交往之爭議,當亦可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 良好往來互動,故有一併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意見等情,另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謝佩娟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 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星期六上午 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當 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 二、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聲 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20日(連續或分2次,此應 先由兩造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日起連續計算2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五): (一)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之除夕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年初五晚 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二)民國偶數年(即116年、118年…)之除夕至初五期間,未成 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渡。 四、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亦不 包括上述第三項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 擇其中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連續10日(此應先由兩造協議 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10日,如遇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初五〉,則自初六起算 連續1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五、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晚上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六、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七、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 之正常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則得依其意願決定與何人同住,由 何人任主要照顧者,暨與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時間。 九、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其健保 卡、學校聯絡簿一併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前開物品一併交還。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兩造住址及聯繫電話如有變更,兩 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七)兩造若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計畫,至遲應於訂購機 票或訂購旅遊行程前即告知對造。相對人並應依聲請人旅遊 之須求交付護照暨配合辦理出國手續;聲請人應於護照使用 完畢後即刻交還相對人。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或謂最大接觸) 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權或減 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18-20250217-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相 對 人 李俊逸 李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父母子女間扶養請求 事件事件,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父、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在已69歲,無謀生能 力,僅有勞退金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別無 其他資產,現實上猶須賃屋住居而有所支出,收入實難以維 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每月各應 給付扶養費2,000元與聲請人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 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 定關於扶養請求之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並於裁判前應經法 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係住居「新北市○○區○○街○○○ 巷○○號○樓」,亦有聲請人提出自己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專屬於聲請人 即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YDV-114-家非調-11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與丁○○同日)、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 本件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2月2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應給付渠3人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作 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之判斷,而就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攤,應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各2分之1比 例分擔,應屬允妥。據此,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酌定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十二期之扶養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 益。 三、承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後,相對人 僅就離婚後至109年6月30日止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少許金額 ,然自109年7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生活支出 ,均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迄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 有3年8個月(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 計為44個月)之扶養費未給付,均由聲請人乙○○代墊之,依 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 ,共1,635,216元(計算式:12,388*44=1,635,216)。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35,216元,並自本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楊雅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 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復於109年2月24日重 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 ○○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其與聲請人乙○○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乙○○ 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 。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 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 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 分別為2,000元、134,073元、348,945元、389,682元、365, 675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3,477,800元(計算 式:61,800+3,283,000+133,000=3,477,800)、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94,200元、178,911元、109,692元、0元 、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身分、 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 乙○○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 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聲請人等或有受社會補助等事實,復 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 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 每月各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年齡、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 對人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 :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113 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 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 請求「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 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 3月6日止,計為44個月(實際為44月又6日,但聲請人僅請 求44個月),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乙○○為 其代墊,爰請求返還之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核無不合,且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應堪認 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係與聲請人乙○○同住。而按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乙○ ○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付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疑義。 (三)承上,本院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 女以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半 數之認定,於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過去所需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 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均出自同家庭,亦無事證證明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有顯然個別差異而需分異計算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乙○○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上述44個月間未給付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聲 請人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應共計1,320,000元(計算式 :10,000*44*3=1,320,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2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 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 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 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 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 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 ,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 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 ,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 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 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 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 ;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 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 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 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 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 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 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 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 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 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 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 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 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 ,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 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 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 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 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 )+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 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 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 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 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 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 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兩造現因離婚、酌定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聲請人先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將未成年子女等 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依臺南市政 府發布之「臺南市11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普通班新生入學相 關事宜期程表」(下稱系爭入學期程表),臺南市114學年 度之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為114年2月5日,於同年2 月6日至2月10日間各戶政事務所會將紙本名冊送交各區公所 ,並最遲於同年2月26日以前,各區公所就會完成國小入學 通知單之寄發,而如果是欲就讀總量管制學校者,另須於同 年3月12至3月15期間申請線上登記,並等候申請之總量管制 學校於同年3月21日公布錄取名單。由上可知,欲在臺南市 就讀國小之學齡兒童最慢必須於114年2月5日造冊基準日「 以前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如此才能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入學通 知單」。然未成年子女等2人目前戶籍與相對人同在新北市 ,雖前案裁定已准許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藉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為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之學區, 該校為總量管制學校),然因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 ,故聲請人現時仍無法持前案裁定辦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 戶籍遷移。依據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必須於 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即114年2月5日以前將戶籍遷 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收受區公所寄發 之國小入學通知,而造冊基準日114年2月5日在即,如要讓 未成年子女等2人順利在其主要居住地臺南市就讀國小,辨 理遷移戶藉可謂萬分急迫,而前案裁定卷證資料係於113年1 2月16日才送上最高法院開始進行分案審理,一般家事非訟 抗告事件審理期間為1年左右,就算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6 日即開始審理前案裁定之再抗告,其辦案期限也要到114年1 2月15日才會屆至,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最高法院會於114年2 月5日以前作成裁定(何況中間還隔著1月25日到2月2日之春 節連假),對於現正迫切將戶藉遷入臺南市以求能順利在主 要慣居地臺南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而言,最多也只 有1個多月的時間遷移戶籍,實無可能等待前案裁定確定後 才去辦理戶籍遷移,如此必然緩不濟急。爰請求於本案因調 (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 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為合法夫妻,依法聲請人 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有現有居住地可供聲請人居住,而 且也多次向聲請人提出亦有第二居住地可以做選擇(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近40坪,足以兩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等2人居住生活,但聲請人不僅不理會,更不顧 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立場,自顧自的在臺南居住將這樣的狀 態當作理所當然,再以此理由當作更改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 活的理由實在不應該,聲請人不依法履行同居義務已經違法 在先,卻再以這樣不守法的理由來當作向法院提出分裂健全 家庭的荒謬理由,自不應准許。且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下稱臺 南高分院調解)所達成之調解於兒戲更變本加厲要求改定, 出爾反而的想法更自己設下規矩要求相對人,令人不能苟同 ,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 象,未成年子女等2人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 媽媽一起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住一起,混淆 正常家庭的組織觀念,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觀聲請人百般 要求可以看出意圖分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情感, 如此作為與觀念教育小孩實堪憂慮。聲請人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協調至今日的聲請及追加的任何請求,提出的要求 不斷轉換,其理由損人不利己更對未成年子女等2人無任何 益處,然而聲請人要求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決定權 力不僅完全不合理也沒有必要,而且聲請人所提出遷移戶籍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毫無 關連,也非聲請人住居地,此處目前為汽車修配廠,將未成 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遷至此處毫無道理、更無必要,相對人 是位盡責父親,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出生以來照護小孩及就 醫教導學習皆親力親為,且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未成年 子女等2人學程計畫皆會安排在新北地區,今聲請人提出遷 移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地址之目的,不只想要限制相對 人親權權利,更是想營造未成年子女等2人皆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相對人沒有責任心之不實指證,未來再進一步提起訴 訟以達分化家庭的目的,其動機不純正自不應准許。按一般 家庭教育習慣常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會按戶籍地就讀幼兒 園,但卻因安撫聲請人強硬態度,於臺南高分院調解時,無 奈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於兩地就讀不同的兩間幼兒園, 此狀況並非正常小孩該有的就學習慣,且協調讓未成年子女 等2人就讀不同兩間幼兒園的狀況,與全國幼生教育系統有 所牴觸,相對人為此奔波協調國教署、新北市教育局、臺南 市教育局及兩間幼兒園後,才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安定的在 新北市新莊民安國小附設幼兒園及臺南市私立安琪兒幼稚園 就讀,然今未成年子女等2人即將步入就讀小學階段,不宜 再分隔兩地及兩校就讀,因此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應根據教 育局規定按原戶籍地就讀小學,相對人是位負責任之父親, 將會按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要點,在11 4年辦理新北市民安國小入學,對於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的 理由是本末倒置、毫無需要,相對人亦已替未成年子女等2 人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 准入學,目前也確實在該校就讀,此有入學證明可稽,而未 成年子女等2人亦可於幼兒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國民小學,再就讀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國中部,並就讀 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完成國家12年一貫教育之宗旨,對於聲 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毫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 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 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則為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再法 院核發前開類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觀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聲請 人於111年間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 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二審,於111年11月4日經 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維持婚姻與未成年子女等 2人與聲請人同住臺南,相對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 同住於新北市一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 高分院調解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已再向本院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本案審理中 ,亦有本院本案事件卷宗可查,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因相對人提出再抗告, 尚未確定,又因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就讀將 來戶籍地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必需於114年2月5日 以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 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國小入學通知云云,而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 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該處並非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住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函覆本院查訪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可佐,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遷移戶籍之地,並非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住所,其動機、目的是否合乎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最佳利益,尚有不明。況聲請人既已陳明關於未成年 子女等2人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無非將以本件裁定取代前案裁定,與法自有未合 。抑且,倘如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遷移已 在114年2月5日以後乙節,家長仍可持異動後之戶籍謄本 辦理戶籍地之學校入學,無設籍時間之限制等情,亦有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參, 由此可知,按我國國民小學開學日期約在每年9月,距今 仍有半年以上之久,顯見本件亦無其急迫性。綜上,本件 並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3-家暫-24-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莊雪惠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關 係 人 莊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黃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莊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其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 示。 三、指定莊聖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 女,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業罹失智症,於民國112年間即 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於113年11月間為CDR智力測驗,判定為重度失 智,故其實顯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目 前最近親屬為再婚之配偶莊三郎以及子女即聲請人2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另一子女莊瑞芳已於109年9月5日 過世,然生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孫莊聖宜及莊苡 溱2人),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配偶莊三郎, 目前雖與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同住,但其已年逾87歲,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平常之就醫及辦理住院等事宜,均 由聲請人處理及陪同,爰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為 監護宣告時,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莊三郎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及就共 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指定如附表所示,並同 時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莊黃春美應受監護宣告,選定莊雪惠 、莊三郎為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⒏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莊黃春美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莊黃春美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莊雪惠、關係人 莊三郎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 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 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莊黃 春 美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日常生活事務,監護人莊雪 惠、莊三郎各得單獨處理,並於處理前揭事務範圍内,於每 月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内,各得支用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關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含但不限養護或安養或長 照等機構,亦包含雇用看護在内)及醫療照護等事項(含但 不限就醫、住院及雇用看護),由監護人莊雪惠單獨處理, 監護人莊雪惠於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及 醫療照護等事務之範圍内,每月可於實際支出8萬元之金額 内,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 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其他事務,應由監 護人莊雪惠、莊三郎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 中任一人,如有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因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事實上致有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時(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時,則得歸由無有該精神 障礙或精神缺陷或尚生存之監護人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黃春美之所有上開事務。另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 春美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處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莊黃春美上開事務,其每月實際支出若逾3萬元時,該一 方監護人須於當月或隔月月底前,將當月或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收支單據(監護人中有保管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 之存摺者,須另再提供該存摺中之交易資料影本)等,供另 一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聖宜查核。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於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其於前揭郵局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前財產共800萬元之5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簡稱定存 單),均由監護人莊三郎保管,另莊黃春美其於前揭郵局該 帳戶之提款卡由監護人莊雪惠保管;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之30 日内,監護人莊三郎須會同監護人莊雪惠辦理將前揭5張定 存單有關「到期及轉存方式」改為「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 續存,利息轉存帳戶」。又前揭定存單若欲解約時,除監護 人一方有上述之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其精神或 心智致事實上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 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或死亡,而得由一方監護人單獨行使外,須由監護 人莊雪惠、莊三郎二人共同為之。另監護人莊三郎或莊雪惠 若有上述精神或心智之任一情形或死亡時,其各自所保管受 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上開之存摺、印章及該5張定存單或 提款卡,均改由另一監護人保管之。 附表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存款日期 (民國) 到期日期 (民國) 號碼 到期及轉存方式 1 1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0000000 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4月20日 114年4月20日 00000000 3 100萬元 113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00000000 4 200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00000000 5 100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00000000

2025-02-13

TNDV-114-監宣-31-20250213-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非未成 年子女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上開裁定 意旨,固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而來,且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復無專屬於他 院管轄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 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甲○○與被告原為夫妻,該2人於民 國107年4月9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又原告自107年 2月29日起即與甲○○及林○○同居,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 亦與甲○○於110年1月13日結婚,嗣雖又於111年6月13日離婚 ,但原告仍持續照顧至甲○○攜同林○○離去時即112年2月28日 為止。原告自107年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並無工作,為照顧林○○耗費畢生積蓄,並為此辦理信 用貸款以支付林○○之生活費及學費,而為被告代墊林○○之扶 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離婚時,業已協議共同擔任林○○之親 權人,並協議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林顏與被告同住,林○○則與 甲○○同住,兩人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不再互相請求 子女扶養費用。再者,甲○○與原告同住期間,林○○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甲○○負擔,原告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卻代墊其等之 扶養費長達五年,顯不合常理,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非扶養義務人 代墊之扶養費,雖得向扶養義務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但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 實給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係前配偶,甲○○在與原告結婚前則曾與被告有婚 姻關係,並育有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嗣被告與甲○○於10 7年4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擔任林○○之親權人,並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2年6 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3420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41-45、49、5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由其扶養照顧,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林○○之扶養費,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其確受有損害,亦即其確有墊付林○○扶養費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如下:  1.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林 ○○親權由伊與被告共同任之,但由伊主責照顧,並單獨負擔 林○○之扶養費;嗣因伊常工作至三更半夜,原告表示願幫伊 照顧林○○,伊則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每月要支付貸款及 其自己與母親、女兒之生活費,並無餘力給付林○○之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固顯示 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與林○○同住,然亦指出原告僅係因甲○○工 作忙碌,受甲○○所託代為照料林○○,扶養費用則仍由甲○○負 責。是由此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 並未提出其支付生活費之證明,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本 院卷第299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期間並無 工作,甲○○則因工作日日早出晚歸、往返高雄屏東兩地等語 (詳雄院卷第10-11頁),可見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而係由甲○ ○負責在外工作,且甲○○亦不斷與原告保持聯繫(此從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提及:「明天早上回去」、「本來想 回去看你,你都在睡覺」、「你早點睡覺,小孩麻煩你」等 語,即可得知,詳本院卷第209、221頁),則依其等之生活 及分工模式觀之,毋寧應係由負責在外工作之甲○○支付包含 林○○扶養費在內之生活開銷,較為合理,益徵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私立皇冠幼兒園收費證明、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25頁 ;本院卷第191-223頁),主張其曾依甲○○所託,為照顧林○ ○而辦理信用貸款,亦負責林○○生活教育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衡酌上開幼兒園收費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之幼兒園 學費業經繳清,但無從證明該費用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 。至於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有貸 款紀錄,然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尚有其個人之 其他子女(此觀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亦可得知,詳本院卷第4 1頁)、其母親以及其本身之生活開銷須負擔,是亦無從證明 原告之貸款原因及款項之流向係與林○○之扶養費用有關。何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貸款 清償期屆至時,均會通知甲○○,原告更具狀自承甲○○確有協 助貸款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之貸款係由 甲○○實際負責繳納。是本件顯無從以原告之貸款情形認定林 ○○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支出。  3.最後,原告固又主張其既有實際照顧林○○,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云云(詳本院卷第299頁)。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示原告協助照顧林○○,係因與甲○○有所約定,是縱使原告因實際照顧林○○受有損害,亦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之故,據此已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何況,甲○○在原告與林○○共同生活期間,即曾為原告繳付貸款,此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申貸之目的及款項之用途與林○○之生活開銷有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此可見,原告個人之開銷及資金需求,極有可能係由甲○○實際負擔或補助部分,益徵原告之所以負責照顧林○○,係與甲○○有所約定,互為分工,換取由甲○○在外工作補助其個人之生活開銷或資金需求。是原告就照顧林○○所為之付出,與被告是否受有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毋庸扶養林○○所受之利益。  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及卷內之其他事證,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實際代被告墊付林○○扶養費乙事,縱使其受有損 害,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受利益屬同一原因事實。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3

KSYV-113-家訴-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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