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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黃源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9、39、40、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源甫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0萬元,褫奪公權4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在新冠肺炎衛 教講座上贈與參加民眾之鼻腔沖洗器,每個單價大約僅人民 幣5.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5元,符合法務部民國90 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 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單一宣傳物品」的行政命 令。原判決未將上開行政命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 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 之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 件,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衡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 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 意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 益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證據取捨 之結果,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以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之身 分,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及同月18日之衛教活 動上,宣講日本使用鼻腔沖洗器降低染疫風險之防疫成效, 並基於行賄之犯意,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對價,分 發贈送鼻腔沖洗器給在場就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有投票權 之16人(該等收受鼻腔沖洗器之16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答辯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 第7至12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之前揭上 訴意旨,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1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黃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55 、156、1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254、35471號,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112年度蒞追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堅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其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五編號17部分,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②加重詐欺共20罪刑(即附表五 編號1至16、18至21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均為沒收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以共同被告張明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述,率認 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雖以張明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 圖作為補強證據,然該對話紀錄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勘 驗其前後文,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涉犯加重詐欺罪,原審未盡調查 之能事,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張明輝之供述係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原 審既未調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文,自不得將該對話紀錄 截圖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張明輝 有將其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僅以張明輝之供述,遽認上訴 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上訴人客觀上雖有向張明輝收取包裹並放置在「冠霖」所指示 之地點,惟主觀上不知此包裹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與他人 共同謀議加重詐欺之犯意,是就加重詐欺部分,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而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無證據可 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人有共同謀議,上訴人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上訴人之刑,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明輝、通訊軟體臉書 暱稱為「王崇偉」、綽號「冠霖」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 意聯絡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及交付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而為:1.因王翊帆(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於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將其申辦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高雄 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明輝使用,張明 輝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將之轉交上訴人 ,上訴人再依「冠霖」之人指示,將該王翊帆帳戶資料放置於 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張明輝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三、四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 欺而匯款至上開王翊帆本案3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2.張 明輝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 區,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之 依「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付張明輝報酬4,000元。嗣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張明輝本案2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 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及實施詐欺取財之 主觀認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部分請判我無罪等語,如 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 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 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明輝、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劉人豪之證詞,佐以卷附轉 帳截取畫面、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王 翊帆所有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張明輝所有之本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張 明輝扣案手機內分別與「王崇偉」、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王 翊帆提供之其分別與張明輝、「王崇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文字檔、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扣案之張明輝手機2支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因 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非單以共同被告張明輝之供述, 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張明 輝持有之手機內對話截圖乙節,亦已說明如何認定扣案之張明 輝之手機內,確有與暱稱小狗圖案之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且該 對話內容乃與本件交付帳戶資料、報酬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 實相關,是無再行勘驗張明輝之手機內對話截圖之必要等旨( 見原判決第9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張明輝、「王崇偉 」、「冠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如 何分工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足認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所為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無自首,且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 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 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原判 決已將其自白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納入量刑審酌,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5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莊衣臻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5、31126、415 74、42707號),提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衣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偉之犯行,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故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梁緯綸為夫妻,梁緯綸亦坦承犯行而爭取減刑之機 會,是以上訴人知悉自白可以減刑,在遭移送之案件僅1件 ,且金額只有500元之情形下,無甘冒重刑而飾詞狡辯之理 。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凌晨出門前往安東街之夾娃娃店 娛樂,根本不知道廖益偉會撥電話與其聯絡,而該時段有極 高機率會遇到酒測、臨檢等情況,上訴人不可能攜帶毒品與 廖益偉相約在該時段交易毒品。又依雙方通話紀錄可知,對 話當時環境吵雜,廖益偉所詢問關於安非他命之問題,上訴 人也只回答稱「幹嘛」,未做肯定之答覆,當天與廖益偉相 約碰面只是為了購買牛奶,上訴人並未攜帶毒品出門,況廖 益偉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 予採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上訴人自行進行測謊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允宜將上訴人 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測謊鑑定 ,原判決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證據之取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答 辯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另說 明證人廖益偉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再,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 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 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如買毒者出現「東西」等暗語時,販毒者 經常刻意佯裝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 追訴處罰。原審已就上訴人與廖益偉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中 ,廖益偉有表示「你『那個』有嗎?」、「先差500啦」等旨 ,說明其認定廖益偉與上訴人在○○市○○區○○街附近之夾娃娃 機店見面之目的,非單純之交易牛奶,固未再詳載上訴人與 廖益偉該次通話內容中有重複確認雙方講話內容,以及上訴 人在聽聞廖益偉前開「先差500啦」之對話後,有「幹嘛? 」等反應,然稽之卷附該通話譯文中廖益偉於聽聞上訴人之 反應後,復詳細說明「差500先給你差500這2天給你咩…再見 」等語(見第31125號偵查卷第30頁),其後雙方即未再通 話,且隨即於數分鐘後廖益偉再致電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指 之「安東街」之實際位置以便碰面,可見上訴人應已明瞭廖 益偉約其見面之目的,況上訴人對話中「幹嘛?」之反應, 亦符合販毒者遇買毒者通話時出現買賣毒品之常用詞語時之 可能反應,難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記載雙方 通話之全部譯文,難認有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 請測謊鑑定乙節說明如何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 ),原審就前開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有罪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3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張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1、29010、32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因未及審酌被告張瑄於原審自白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上訴),改判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從一重論以被告 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否認犯罪,並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迨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不服之上訴,聲明僅就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原審於本件犯罪情狀、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科刑審酌事項均無一變更情況下,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關於在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之判決,大幅降低其刑度,僅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對被告自陳月薪3萬3千元亦誤載為1萬3千元,致其所為量刑顯然失妥,應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請依法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如其量刑 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亦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足見其已知悔悟,及將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306萬2 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幼教老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旨,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容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尚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 決固將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陳擔任幼教老師,一個月薪資 3萬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4行審判程序筆錄所載) ,誤載為1萬3千元,然於判決之結果及本旨,尚不生影響, 亦難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313-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林貫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 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林貫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 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 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乙 節,說明如何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董文正偵查 中之證詞,佐以董文正與詹嘉龍(經判處罪刑確定)、詹嘉龍 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董文正偵查光碟之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應以董文正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 採,進而認定抗告人辯稱董文正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偵查所述不實等語,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  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董文正之證詞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董文正迄 今並無因涉犯偽證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亦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憑,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 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雖另提出張寶樺之陳述狀陳明本件案發當日,抗告人係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文正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 未據抗告人提出張寶樺為證人,董文正或其他相關證人亦未曾 提及張寶樺在場,則是否確有張寶樺在場目擊交易經過,尚屬 有疑,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通訊監察譯文係詹嘉龍要 伊幫他送海洛因給董文正,但伊沒有去拿等語,而否認有幫詹 嘉龍跑腿拿毒品給董文正,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有與 董文正見面,但否認交付海洛因,另關於其所交付予董文正之 物,則先後有糖、安非他命等不同供述,亦均與上開張寶樺陳 述狀所載不符,客觀上仍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尚難認係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只知 張寶樺綽號為寶寶,不知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當時才未提 出張寶樺為證人,然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卻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且亦證稱抗 告人係幫助犯,是以張寶樺之陳述狀與上開董文正於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各節,相互參酌,客觀上即得以使法院合 理相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推斷,自屬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等語。   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 何認為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所辯並無可 取,以及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偽證確定判決等情,業 如前述,是張寶樺之陳述狀內容即使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 形式上觀察,固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然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董文 正於偵查中之證詞虛偽不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2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袁美櫻 籍設桃園市觀音區觀和路28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112年 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袁美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育霖5次、許毓雯4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9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也不好,曾國忠 、鄭智仁都是伊的藥頭,該2人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的線民,鄭智仁因上訴人不做他女友,跟竹北分局員警一 起陷害上訴人,只有監聽譯文,就要把伊變成販毒者。惟監 聽伊10個月,就可知伊沒販賣毒品,監聽伊電話後找到2個 人與伊有聯絡,就叫其等指稱曾向伊購買毒品,其等就沒事 。是曾國忠把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給游育霖,說上訴人會幫其 拿毒品,伊有跟游育霖說伊沒有毒品、沒有販毒,游育霖因 為警察知悉其曾經販賣毒品,只好誣指上訴人販毒。許毓雯 是伊好友,為了不去觀察勒戒就出賣上訴人,還騙了上訴人 新臺幣300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 三、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之單獨販賣行為。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 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次。已說 明:依憑游育霖、許毓雯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該2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在分別接受該2人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後,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該2人,自己完成交 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上訴 人與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合資購買、各自 出資金額、可得數量等事宜。上訴人曾在通話中對游育霖稱 「我跟另一個人拿,你娘沒有賺」,復於偵訊時自承:確實 有賺取價差等語(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5、210 頁);許毓雯亦曾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不然你便宜我五 百,算我兩千五就好」、「人家兩千塊出給我們」、「我老 公拿兩千拿到,我還經常找你拿捏」,上訴人則回以:「現 在都漲價你知道嗎」、「我都沒有給你漲」等語(見同前卷 第113頁),可見上訴人與該2人並非同立於買方立場討論如 何向賣家合資購毒,縱其係向上游進貨後再販賣予該2人, 仍屬販賣行為無訛。再查上訴人與游育霖係因交易毒品而相 識,並無任何交情,上訴人倘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刑事追 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甚或虧本交付毒品予游育霖;許毓雯雖 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惟涉及毒品交易事宜仍有就價格為議論 ,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游育霖、許毓雯 之證述,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 憑上訴人片面指稱游育霖係受警察指使等語、許毓雯驗尿結 果從陽性變成陰性,係警察以此為條件,要其證稱係向上訴 人購買毒品,使其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語,遽認其等所證均 不可信。至許毓雯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直接跟上 訴人拿,上訴人只是幫我跑腿,沒有在賣等語,惟亦證稱: 我不知道上訴人跟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多少錢, 我只是覺得她不會賺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2、128至129 頁),可見其僅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主觀上相信上訴人並 未從中牟利,此與上訴人客觀上有無藉由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之事實,要屬二事,尚難僅憑許 毓雯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 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3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洪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0 、1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瑞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分別為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㈠就附表一部分,論 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量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㈡就附表二部分,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量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㈢就附表三部分,論以上訴人轉讓 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㈣上開㈠至㈢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及就附表一、二、三部分均為沒收(追徵、 銷燬)宣告。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以第一審關於其量刑及應執行刑為審理範圍。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8、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另被訴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收受陳名彥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8日 晚間11時許,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陳名彥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 號1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6部分,至今尚未收 到款項,且已逾1年,毒品交易尚未完成,自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許綜仁,且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坦 承不諱,應可獲得減刑之寬典,原審雖以時序問題而未予上開 寬典,然未查獲不代表沒發生,許綜仁既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 上訴人,亦應為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7毒品之上手無訛,原審 未合理說明此部分之理由,且此攸關上訴人利益,非不可依職 權調查之,原審不僅認事用法謬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五部分,除主 張其為無罪之外,亦表明曾拿2萬5千元給陳名彥,向他或其上 手購買毒品,除此之外,亦曾多次向陳名彥購買海洛因,原判 決已敘明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係陳名彥交付東西(毒品) 給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交付東西給陳名彥,但原審從未依上訴 人上開證詞去詢問陳名彥是否為其上手,檢調亦未將陳名彥由 證人轉為被告並為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㈣本件之購毒者本即有施用毒品不良惡習,並非因上訴人販賣行 為所致,而上訴人亦係因施用毒品惡習,始進而販賣以填補需 求,與國際販毒或所謂大盤、中盤顯有所別,亦未利用幫派組 織販毒,所生危害極低,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遠超過上開平均刑度,原判決並未敘 明有何應對上訴人特別從重量刑之理由,此部分量刑顯然違反 平等原則,過重且不當,何況,其中對價3千元之附表一編號7 量處有期徒刑8年,而對價僅1千元且迄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之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竟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不僅量刑過重 ,亦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上訴範圍及上訴 理由)請辯護人回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僅 就原審(即第一審;下同)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 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54頁),其等復於原審審理 時分別陳述:「就原審(即第一審;下同)判決有罪部分我認 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同被告所述」(見原 審卷第222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部分,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 旨(見原判決第1至3頁);是以上訴意旨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 6、附表二編號2、6之罪部分(所犯罪名係既遂或未遂)所為 指摘,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 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所謂「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罪有關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三部分何 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之上游為許綜仁 ,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許綜仁遭警移送之犯罪事實,係分別 於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2分許、同年4月8日19時5分許,先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僅附表一編號8、9之時間在此之後 ,附表一編號1至7在此之前,而附表二、三非許綜仁所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均難認具有關聯性,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等 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被訴於11 2年2月24日收受陳名彥所交付之1萬4千元,並於同日凌晨2時 許、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陳名彥而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第一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固據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陳名彥於112年 2月24日之對話內容,應係陳名彥交付重約0.34公克之物給上 訴人,而非上訴人將該物交給陳名彥,然此係原審之認定,並 非上訴人主動供出陳名彥為其毒品上游,以供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何況,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22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除附表一編號8、9外,其餘犯罪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各罪遞減其刑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 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 刑資訊系統之資料,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且具體個案情節互 有差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定 刑不當。  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367-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之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 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陳雅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 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即甲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10年確定(即乙裁定),嗣 分別發監執行,合計刑期「18年」。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 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 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甲裁定編號序列)8至10之 罪與乙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然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並未逾30年,而乙裁定所犯31罪僅定執行刑10年,顯 然已經考量其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如就乙裁定各罪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另定 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7年10月 以上、30年以下,未必對再抗告人有利,是以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是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及第一審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所提重定執行刑之方案,刑度會降低3年8月, 顯然對其有利云云,並非有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編號1至7各罪既已定應執行刑3年4 月,即無須再另定應執行刑,僅需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 與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捨棄對再抗告人最有利之 定應執行刑方式(即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與乙裁定各編 號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不利益禁 止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惟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8年、10年確定 。甲裁定編號8至10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亦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應執行18年,並未逾再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 定應為執行刑而得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0年8月,即甲裁定 編號1至7曾定之3年4月,加上其餘部分可定之執行刑上限17 年4月),對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編號8至10與乙裁定附表各 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之裁定,俱無不合。 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 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 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42-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 抗 告 人 洪毅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毅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部分,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總體非難評 價,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 4至8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26-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3號 抗 告 人 宋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承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上開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真心悔過、深切反省,且其家 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請從輕更定應執 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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