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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國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單親,且父親年老 體衰,被告急於幫忙家裡減輕負擔又缺少法律常識,在網路 上找工作時被騙而從事犯罪工作,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二、㈥說明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要件未合,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載敘如何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林○枝( 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 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 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 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晊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晊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 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 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實施新法以 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詐欺等案判刑合計24年1月、定執行 刑為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 判刑經減刑後合計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同院101年度 訴字第835號販毒案件判刑合計30年2月、定執行刑為10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判刑合計30年7月、 定執行刑為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號108年度執丙 字第6854號)詐欺案判刑合計49年4月、定執行刑為1年6月。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罪 所定之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且與上開案例相較,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抗告人 一個公平、公正,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審核認聲請正 當,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60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3年5月、拘役70日)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部分亦未超過編號3前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1、2、4、6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 3月,即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原裁定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復參以抗告人就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況原 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 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刑事抗告狀誤載為2 年9月),及就拘役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刑期拘役70日,已再分 別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10日,而給予適當之恤刑 ,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抗告人雖 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 ,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 ,且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抗告意 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9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如(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淑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4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67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9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號

2025-02-21

TCHM-114-聲-115-20250221-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均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承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承均(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交上更 一卷第120至1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 賠償完畢,不再爭執罪名,案發後被告始終誠實面對,可見 有相當悔悟和誠意,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 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家 屬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 ,被告並已全數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 可憑(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111至113、129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 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幸死亡,被告案發後 始終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駕車 過失與被害人行人違規穿越車道,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尚 難要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 行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4、87頁, 本院交上更一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 27頁),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未注意,致觸法 網,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被害人之家屬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 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 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 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交上更一-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誠因偽造印文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黃威誠因偽造印文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 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 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15 113/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2/04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15 113/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3/12/05 113/12/05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4號 ⒉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5號 ⒉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2-20

TCHM-114-聲-197-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鎮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鎮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在網路上請交通專業人士分析之交通大學專業 人員分析交通事故分析表(再證一)可知:聲請人駕駛自小 客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里/小時,並 未違反至前揭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林梅蘭 (下稱告訴人)則因騎乘機車超速、左轉車未暫停禮讓聲請 人之直行車而撞到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側前輪,致我車滑行 3公尺後停住且沒有煞車痕跡,亦可見聲請人自小客車速約1 0至20公里/小時。故聲請人並沒有肇事責任。㈡依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再證二)可知:聲請人所駕自小 客車到第一燈柱的時間為12時20分05秒,兩車踫撞、滑行並 停下之時間為12時20分7秒左右,而上揭第一燈柱至聲請人 自小客車停止的距離約只有6公尺,則聲請人行駛約6公尺之 時間大約只有2到3秒左右,等於車速大約7至8公里/小時、 不到10公里/小時,以車禍碰撞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為1.6秒 而言,聲請人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來不及防備,自無過失可 言。㈢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車輛受損情形 (再證三)可知: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前輪被撞,車頭毫髮 無傷,不是聲請人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聲請人;且當時聲 請人行經的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路段,到路口聲請人完全 看不到告訴人來車,而且聲請人當時已經減速非常慢。㈣依 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四):圖上面很清楚表明聲請人自小 客車被撞後滑行3公尺停下來,沒有煞車痕跡,表示聲請人 的車很慢,但是告訴人車速至少有40公里,沒有煞車痕跡, 很明顯告訴人沒有煞車,所以才撞上來。㈤依中區監理所鑑 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所附之照片(再證五),可知:第一 次鑑定並沒有認定聲請人未減速,導致聲請人被起訴,實際 上聲請人是有減速。以上再證一至五之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 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 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 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 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告訴 人來車,貿然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聲請人車輛 先行,即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 敘明如何不足憑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上開再證一至 五,主張其車速極慢應無過失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為調查、辯 論,此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附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卷第227至238頁)。又⒈聲請人 再證一主張其駕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 里/小時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載敘:聲請人駕 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依 照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 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12:20: 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聲請人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 公里/小時;待聲請人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 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 ),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聲請人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 推算聲請人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 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再證一詳為指駁:認該書面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 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 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 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 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 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 此當實據參考」,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 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 ,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 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 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 式,委不可採,聲請人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 速度一情,容有誤會,無可憑採。⒉聲請人主張依再證二可 知其車速約7-8公里/小時、不到10公里/小時等語。縱認聲 請人所駕自小客車當時在第一燈炷時間為12時20分05秒;惟 下一秒(12時20分06秒)兩車即發生踫撞、並向前滑行至撞 到護攔停下(時間為12時20分08秒),此期間之時間,乃碰 撞後之時間、車速,非聲請人自主駕駛之時間,亦非聲請人 自主之車速,自無法遽依再證二(佐以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即推算聲請人之車速約7-8公里/小時,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以採信。⒊聲請人再證三主張當時事故 路口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聲請人看不到告訴人來車,是 告訴人來撞聲請人乙情,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說明: 聲請人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行 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聲請人當時車 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聲請人卻仍貿然繼 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而認聲請人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復於前揭理由欄二㈣指明:聲請人駕車之 行車紀錄器經原審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 ,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聲請人車前畫面最左下方,待12: 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聲請人車前畫面左方清晰可見 之處,當時聲請人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等情 ,顯見未發生車禍時,聲請人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 聲請人並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而認聲請人稱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等語,僅突顯聲請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 ,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⒋再證四、五部分,亦經原 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兩車發生踫撞之事實,且 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上揭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㈢之說明 ,而認聲請人在接近本案肇事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 注意義務等語,並不足採。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係何人 被撞或兩車有無煞車痕跡等情,此乃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判斷 後所為之證據取捨,縱未說明亦非未及調查斟酌;而第一次 鑑定意見書,固未認定聲請人有減速之肇事因素,惟本案第 一次鑑定意見並未經本院採用,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 權,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無使聲請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五經形式上單獨觀察已 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縱再之綜合上揭三㈡⒉、⒋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之事項,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 明確,而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再為爭 執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1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容真 被 告 陳怡如 陳世祐 林思寬 前列3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容真與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4人所為,均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陳容真拘役30日,處陳怡 如拘役45日,陳世祐、林思寬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其理由欄論罪科刑關於「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 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關於上述有罪判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陳容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緃認陳容真於民國110年11 月28晚上11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前, 對陳怡如有傷害犯行,但陳容真當時是孕婦,應該是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而且陳容真於翌(29)日清晨5時28分許已 於大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司法警察陳述「有(我有反 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是警員在未發覺陳 容真犯傷害罪之前,陳容真即主動供承傷害陳怡如之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希望輕判等語。檢察官依 陳容真之聲請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則略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與陳容真間並無何深仇 怨恨,僅因對陳容真與男友徐○訓相處模式不滿,竟不顧陳 容真當時懷有身孕,仍然下手傷害,造成陳容真受傷不輕, 最後導致不完全性流產,迄今未向陳容真表示歉意,亦未和 解賠償,原審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上開量刑過輕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陳容真、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 等人之供(證)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復經原審 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 思寬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徐○ 訓、陳○霞僅出面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詹○凱坐在機車上 觀看,並無參與之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另陳容真被訴傷害林思寛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關於陳容真所為正 當防衛之辯解,已說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判決附件 一),陳容真與陳怡如發生衝突伊始,係雙方互相叫囂,並 由陳怡如先出手毆打陳容真,然隨後陳容真亦往陳怡如靠近 並以右手揮向陳怡如(原判決附件一㈤),依原判決附件一㈥ 顯示,陳怡如出手揮向陳容真後,已經為陳怡如之母陳○霞 從中拉開,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然陳容真復兩度出手毆打 陳怡如,陳容真所為已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 而是積極的「攻擊行為」,尚難認陳容真主觀上係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 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陳容真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又依陳容真所提出相關就診 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前往李婦產科診所 接受妊娠試驗,結果呈陽性確認懷孕,案發翌(29)日前往 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 嗣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 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 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 象,陳容真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 手術等情。惟查,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詢若瑟醫院,若瑟醫 院函覆檢察官無法明確指出陳容真所受之不完全性流產係因 其下腹壁挫傷所致(偵卷第253至254頁),再經原審函詢員 林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明確判定陳容真 於110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並安排子宮內容物 刮除手術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 425至428頁)。原審因而認定陳容真因陳怡如等人傷害行為 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陳容真之原審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判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另 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懷孕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亦 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陳容真上訴猶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暨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上訴主張其「不 完全性流產」與陳怡如等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俱 難採憑。  ㈡本件傷害案件,緣起於陳容真與男友徐○訓之相處模式引發徐 ○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容真與陳怡如在現場協調發生口 角情緒激動,互相出手掌摑對方而引發衝突,而警方據報至 案發現場,觀察現場情狀及在場人之說明,員警在現場即知 兩邊都有動手,亦即警方在陳容真製作筆錄陳述「有(我有 反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等語之前,已經 發現其傷害犯行,故陳容真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卷附警 員職務報告書可憑(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 4頁),併此說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對於認定被告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等4人均犯 傷害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如前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為舊 識,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雙方之行為造成陳容真、陳怡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始終坦承 之犯後態度,陳怡如先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為技術學 院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陳世祐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0,0 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思寬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品管人員、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陳容真則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503頁),分別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區別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所 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陳容真上訴另請求輕判 ;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對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 起上訴,則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怡如等3人量刑過輕等語。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本案量刑 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陳容真及檢察官對被告陳怡如、 陳世祐、林思寬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林思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4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江○珍 被 告 方優傑 李秀婷 梁宇昊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1 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下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 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 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1590號被告方優傑、 李秀婷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審時經移付調解,原告即告訴 人江○珍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與被告3人就因本案所生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 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029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 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第240至241頁),揆諸上開說 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 方優傑、李秀婷前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 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 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確定 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至被告3人如有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條件履行之情事,該調解筆錄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非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 明。再者,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方優傑、李秀 婷提起上訴,被告梁宇昊、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被告梁宇昊 部分即告確定,是原告所訴關於被告梁宇昊部分,既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梁宇昊部分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在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未合,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附民-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 人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 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不含罰金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至 112年2月10日 112年10月22日至 112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0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03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察113年度執字第117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2025-02-11

TCHM-114-聲-14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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