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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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原名張采伊)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474、31119、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羽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與許忠 平共同合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先前往許忠平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許忠平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現金,再至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上某社區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復前去許忠平之住處,將其中價值2,000元、重量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開毒 品。 (二)於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先至許忠平住處載同許忠平一 起前往上址社區大廳,向「小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迨返 回許忠平住處後,將其中價值2萬5,000元、總計10包、重量 共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 開毒品。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幫助證人許忠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張 羽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偵31119卷第11、122頁;院卷第32、138、289頁),核與 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扣押人為許忠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許忠平之 尿液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刑案現場照片、許忠平手 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他卷第27~31、39~44、45、47~4 9、51~53、61頁;偵25474卷第41~43、147~149、357頁;偵 31119卷第15~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前揭2次毒品與證人許忠平,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乙節,無非以證人 許忠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芷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上開販賣毒品2次之犯行,並以:我跟許忠平是在網咖認 識的朋友,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許忠平,但我都是跟許忠平一起合買,沒有賺許忠平 的錢;110年12月21日那次是許忠平出2,000元,我出5,000 元,由我去平鎮區大連街找「小天」購買7,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買到之後我再回來分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許忠平,算是合資去買;而2萬5,000元那次,我先去許忠 平他家載許忠平之後,我們兩個一起去大連街找「小天」, 到「小天」住的社區大廳,許忠平將2萬5,000元交給我,我 再將該2萬5,000元及我要購買的毒品價金一起交給「小天」 ,「小天」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載許忠平回他家 ,並在他家裡面依照我和許忠平的出資額去分所買的毒品等 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綽號小萍的被告在網 咖認識的;110年12月21日那次的情形我忘記了,通常都是 小萍帶我去,110年12月31日是小萍帶我去跟藥頭拿毒品, 小萍開車到我住處,載我一起過去,到場後我把錢給小萍, 由小萍去跟藥頭拿完毒品之後,再給我毒品等語(他卷第29 頁;偵25474卷第147~148頁)。稽之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與被告上開辯稱者,情節互核大致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虛妄。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人,為確保自己對毒品來源佔有 獨占優勢地位,通常會設法阻隔而使其下游之購毒者(即俗 稱之藥腳)無從知悉取得毒品之管道,遑論讓藥腳得知其毒 品來源上游之住處或有認識上游之機會,惟依被告及證人許 忠平前開所述,被告卻會帶同證人前往其上游即「小天」所 在之社區購買毒品,此節不唯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維護自己毒 品管道之行為模式不符,毋寧足認被告與證人係居於合資購 買毒品關係之可能性較大。 (二)證人曾芷芸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和綽號小萍的被告是情 侶,她出門我都會一起去,我不清楚交易内容;(檢察官問 :是否知悉張采伊【被告原名,下同】於110年12月21日10 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販賣毒 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悉張采伊於 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販賣毒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上開二次的 交易過程?)110年12月21日該次許忠平有上車,在車内交 易,但她們在講什麼我沒有仔細聽,110年12月31日是張采 伊上去許忠平的住處交易等語(偵25474卷第267~268頁)。 觀之證人曾芷芸證述之內容,其雖會隨同被告出入,但對被 告與許忠平間如何交易乙節,顯未知悉,尤其證人均僅是對 檢察官訊問內容所描述之事實回答「知道」而並未就各次事 實,進一步具體證稱交易或販賣之相關細節,是證人曾芷芸 之證詞,不過止於證明被告與許忠平之間或有毒品「交易」 情形,然所謂「交易」之型態本即不一而足,舉凡販賣、單 純轉讓、合資購買後之授受交付等均有可能,並不僅指有償 販賣一端,故尚難據此即率予認定被告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 為。 (三)基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毒品 販賣與證人許忠平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販賣毒 品乙節,尚乏依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有上開變更後法條之適用,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協助許忠平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許忠平施用第二級毒 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管制之毒品,不得有持 有、施用等行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許忠平購買上開毒品施用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本案犯行 ,態度尚可,以及他人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不僅危害 該他人身心健康,亦可能衍生家庭問題或社會事端之惡害結 果,兼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綜衡被告2次犯罪之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段 方式、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 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就同案被告曾芷 芸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有疑似第二級毒品者,惟 檢察官並未檢附鑑定報告,且被告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受採尿後經初篩檢驗,亦確 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故被告 上開所述即非無稽,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 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3頁) 2 香菸1支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1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曾芷芸處扣得 4 白色透明結晶6包 許忠平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許忠平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111偵25474第357頁)(重複於111偵31119第153頁) 5 疑似安非他命3包 張羽捷處扣得 6 疑似大麻1包 張羽捷處扣得 7 電子磅秤1台 張羽捷處扣得 8 吸食器1組 張羽捷處扣得 9 透明夾鏈袋1袋 張羽捷處扣得

2024-12-20

TYDM-112-訴緝-92-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受他人委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他人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具特別 惡性,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幫助他人 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 似,幫助對象均為同一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東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經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資 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 宗應允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由李東憲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ㄚ賢」之成年男子駕車到場,復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1 5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 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 113年8月7日21時16分許,以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 資20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宗應允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前開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 由李東憲聯絡「ㄚ賢」駕車到場,再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2 0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 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東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被告與證人施岱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 片1張。

2024-12-19

CYDM-113-嘉簡-1490-20241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 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 (三)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 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 ○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 ,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蔡孟 璋」、「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 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 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 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 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 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 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 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 ○○、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 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 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 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 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 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 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 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 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 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 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 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 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 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 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 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 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 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 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 )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    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 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 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 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 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 :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 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 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 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 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 ,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 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 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 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 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 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 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 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 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 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 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 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 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 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 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 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 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 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 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 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 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 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 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 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 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 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 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被告詹雅淑固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 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 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 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 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 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 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 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 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 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 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 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 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 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 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 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 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 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 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 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 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 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 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 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 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 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 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 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 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 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 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 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 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 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 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 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    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 、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 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 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 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 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 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 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 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 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 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 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 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 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 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 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      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 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 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 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 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 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 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 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 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 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     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 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 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 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 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 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 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 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 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 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 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 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 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 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 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 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 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 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 ,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 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 ,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 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 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 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 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 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 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 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 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 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 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 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 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 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 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 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 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 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 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 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 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 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 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 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 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 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 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 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 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 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 ,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 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 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 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丑○○ 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 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 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 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 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 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寅○○、卯○○ 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 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卯○○ 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 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 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 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 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 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戊○○ 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戊○○ 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 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之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含海洛因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6.【113院保620】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 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22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3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 3.被告柯良達持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  5.具殺傷力 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  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 26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 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27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 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 28 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 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 29 磅秤1台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0 夾鏈袋1批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1 IPHONE 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2 現金2萬1000元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3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5 不明結晶2包 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  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 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  頁) 2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3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  一卷第143至14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 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子彈 ①5顆 ②2顆(試射完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2 彈殼3顆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3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5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6 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 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7 槍枝零組件1批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8 空氣長槍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9 海洛因1包【編號1】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1 注射針頭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2 ①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②OPPO AX5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  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2023-11-24 23:1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 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 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 A:嘿。 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 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 B:喔....,我也很不想。 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 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 A:啥米。 B:人家要那個....。 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 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 A:就是我這種袂。 B:甘…有…。 A:是要處理.…多少…。 B:8...1...。 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 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 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 B:ㄟ…在3那裡。 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 B:嘸...就是沒動的。 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 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 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 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 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 B:好。 2        2023-11-25 00:45:5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我快到了。 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 A:嘿。 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 A:好                       3       2023-11-25 13:24:35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簡訊: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 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 4 2023-11-25 14:28: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我○○啦。 A:嘿。 B:要跟你那個....。 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 B:呦。 A:明天晚上才有....。 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 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 B:那要找他喔....。 A:我也沒辦法。 B:好,沒關係。 5 2023-11-26 23:38:0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嫂子喔。 A:嘿。 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 A:現在喔…。 B:嘿....要8...1…有辦法嗎。 A:ㄟ...你這有現金嗎。 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 A:你跟他報多少。 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 A:是洗過的喔。 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 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 B:這樣你要算多少....。 A:3張5例。 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 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 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 A:這樣喔。 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 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 B:好。 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 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 A:嘿。 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 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 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 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 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 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 B:好。 6 2023-11-26 23:4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講。 B:喂,25可以嗎。 A:嗯....應該可以啦。 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 A:我知道。 B:ㄚ…現在咧…。 7 2023-11-26 23:47:3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 A:嘿。 B:等你打給我喔。 A:對ㄚ。 B:好…那我在等妳。 A:好。 8 2023-11-27 00:04:53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現在怎樣。 A:等一下我就過去 B:過去哪裡。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差不多幾分。 A:再一下子。 B:要20分嗎。 A:不用。 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A:好。  9 2023-11-27 00:24:3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 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 10 2023-11-27 00:46:07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 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 A:對,你打LINE。 11 2023-11-27 10:29:4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 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 B:喔。 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 B:ㄚ現在有辦法嗎。 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 B:那你有散的嗎。 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 B:是喔,都沒有了喔。 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 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 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 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 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 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 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 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重訴-12-20241219-6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賜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賜忠與徐茂龍同住花蓮縣富里鄉,為認識多年朋友。民國 112年8月28日13時許,徐茂龍為委請陳賜忠出面為其代購海 洛因,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賜忠,以便陳賜 忠替徐茂龍代購。同日21時許,因尚未覓得海洛因,陳賜忠 為協助徐茂龍抵癮,乃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交予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徐茂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三、於112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乃屬上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所另行 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 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 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 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 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 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 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 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 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 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 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賜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茂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 ,徐茂龍於警詢之陳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查徐茂龍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證述,偵查及審 判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1頁), 警詢之證述,不但無從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甚至於警詢之 初,即暫停製作筆錄長達1小時10分許,此觀警詢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10時11分起,警察告知權利事項後,先詢問人別 、前科、有無受扶助之特別身分、有無受扶養之兒童等事項 後,隨即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 規定,當徐茂龍答覆「不記得了」後,於10時22分至11時32 分,筆錄暫停製作,11時33分起復行製作筆錄後之第1個問 題,乃「你於何時?何地?數量?金錢?如何?向何人購買 ?」(警卷第22頁),恰為攸關事實一被告所犯究該當何罪 之重要事項。觀諸此問題之詢問方式,並非詢以毒品如何取 得,乃逕詢問向何人「購買」,而不諳法律之一般人,難以 辨別販毒、轉讓、幫助施用之異同,且「代買、代購」等詞 ,常因一般人對於文字表達精準度之差異,甚或於不知悉其 間法律效果差異重大之情形下,而與「購買」乙詞混用,尤 其於發問者已經使用「購買」乙詞時,應答者更有跟隨使用 發問者用字遣詞之可能。再人別、身分等非關犯罪事實之事 項詢問後,警察旋即告以減刑事由而詢問毒品來源,且於徐 茂龍答以不記得之後,筆錄隨之暫停製作長達逾1小時,徐 茂龍於警詢時復無辯護人陪同(警卷第21、22頁),繼續製 作時復立即出現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紀載,是徐茂龍縱然當 下意會請他人代購與向他人購買之差異,其有無於筆錄暫停 製作復繼續製作時,受減刑規定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亦非無 疑。至該暫停製作筆錄之1小時10分,徐茂龍於偵查中即已 證稱:「中間有中斷帶我出去抽菸,就沒有錄音」、「(他 們是否強迫你怎麼說?)有」(他卷第199頁);審判中則證 以:「我那時候出去抽菸,警察跟我說要按照他講的話製作 筆錄,難道不怕被關嗎」、「就是依照筆錄順著警察的意思 講,只要有問題他們就會停止警詢」(本院卷第154頁)。 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指摘筆錄暫停製作長達1小時10 分之原因,而勾稽比對筆錄暫停製作之前一問答與後一問答 ,皆係關於事實一之核心事項,前後答覆迥異,且問題本身 已具引導性,業如上述。至徐茂龍雖謂看過警詢筆錄無加油 添醋始簽名,然該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一般 人連同徐茂龍能否察覺知悉關鍵問題用字遣詞之差異所生法 律效果之重大影響,殊值懷疑,均如上述,又該次警詢筆錄 長達12頁,徐茂龍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不致逐句逐字確 認,即令確認,亦難查悉通曉關鍵問答之奧義,而達確認或 指出錯誤之可能。況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22日 ,距離案發之112年8月28日,已近半年之久,迥異於案發當 下,自難以此遽認徐茂龍之記憶較為清晰。綜上,徐茂龍就 事實一關於是否購買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但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 屬已有可疑之情狀,不符部分之不利被告陳述,既不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即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就徐茂龍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被告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代徐茂龍出面購毒而先收下2,000元 ,嗣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 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 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伊之所以與徐茂龍在萬朝橋 下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伊與徐茂龍有共同吸食之樂 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監聽譯文及徐茂龍所述,徐茂 龍始終係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徐茂龍之所以事先給被告2,00 0元,目的僅在倘被告覓得海洛因之賣方,得代徐茂龍購買 而已,當晚在萬朝橋下被告之所以與徐茂龍一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協助徐茂龍抵癮;又因被告當晚尚未替徐茂龍覓 得海洛因,故徐茂龍請被告退還1,000元,徐茂龍之所以留1 ,000元給被告,一方面係欲被告仍得繼續尋覓海洛因,他方 面可作為被告辛勞奔波之用,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販毒給徐茂龍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事實二、三,及事實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 核與徐茂龍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199 、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39至42、73 至10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二、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實三所坦承之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幫助徐茂 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係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 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幫助施 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徐茂龍證以伊與被告同住富里鄉,伊係被告之國中學長,認 識多年,經過被告家會打招呼,亦會電話連絡聊天或問候被 告之母身體狀況(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148頁),而 被告與徐茂龍確實均住居富里鄉(本院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熟識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 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誼之人。徐茂龍於偵查中結證: 112年8月28日「我叫他幫我找海洛因,他說沒有,我說我放 2仟元在你那邊,等他問到哪裡有海洛因的時候,我再去買 ,因為陳賜忠沒有在賣海洛因,至於安非他命是他當場請我 吸食的,不是我跟他買的」、當日13時許,伊給被告2,000 元請被告幫伊找海洛因,當晚被告並未給伊海洛因,而是「 說他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吸食」,伊與被告便在萬 朝橋下一起施用等語(他卷第198頁);審判中證述:伊拿2 ,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問看看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 伊請被告幫忙詢問時之所以拿2,000元給被告,係因為「沒 有錢的話對方不會給」,「我錢先放在你這邊,被告可以的 話,先幫我拿,如果問不到或者去找來源,我自己去找也可 以」,翌日被告還伊1,000元,伊「想說被告跑來跑去,總 是要吃飯、加油,我跟被告說要不然你先留著(1,000元), 先還1,000元給我」,留給被告之1,000元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我不知道被告能不能幫我問到我要的海洛因,所 以我才先把錢放在被告處,如果有問到的話,直接幫我拿」 ,當晚被告在萬朝橋下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與被告便 從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151、154、159至161頁)。參以112年8月 28日監聽譯文,徐茂龍確係向被告詢以「我那個『軟的』」( 警卷第24頁),而「軟的」乙詞為海洛因之行話暗語,益徵 徐茂龍證稱伊乃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海洛因乙情,並非無稽 。尋繹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乃一致證稱係 請被告出面為伊代購海洛因,又既係請被告幫忙尋覓海洛因 ,自須給被告錢以利被告倘代伊覓得時,始有錢可給予覓得 之賣方。當晚雖未覓得海洛因,然被告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 抵癮,且伊與被告自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 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施用。是依徐茂龍偵、審中所述,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 龍,而是因當晚未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而給予徐茂龍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徐茂龍抵癮,被告與徐茂龍甚至自該 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一同施用,核屬幫助徐 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徐茂龍於警詢中所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云云,不但不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屬已有可疑之情狀,而無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 ,徐茂龍於警察提示112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乃稱: 「我當時要請陳賜忠幫我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海洛因,我就先 拿2,000元給他,跟他說我先把錢放在他那邊,如果有的話 就幫我買,我們當天晚上到萬朝橋下見面面交,我們見面時 ,陳賜忠就說他問不到海洛因,他那邊只有安非他命,問我 要不要」(警卷第26頁),實與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之委請被告出面代購之事實吻合,因而更可證明被告並非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係受徐茂龍之託代徐 茂龍出面尋覓海洛因,因當晚未覓得,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協助徐茂龍抵癮,而屬幫助徐茂龍施用。何況,立於毒品行 為相對方之證人,縱令前後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 於此情形,甚且不得僅因具有減刑利益而利害衝突之證人單 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遑 論本案身為證人之徐茂龍,不但於偵、審中一致證述係委請 被告出面代購,非向被告購買,甚至警詢中於警察提示監聽 譯文時實亦為如此之陳述。申言之,本案甚至無從以關鍵證 人徐茂龍之證述,而為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毒之證據。  ⒋徐茂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於萬朝橋下伊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後,伊向被告表示2,000元留著繼續找海洛因等語 (他卷第199頁),而112年8月28日徐茂龍確實係欲請被告 尋覓海洛因,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業如前 述;酌以徐茂龍於警詢時,即已一再稱112年9月12日、同年 月18日,「陳賜忠要回報海洛因的事情,我請他幫我詢問有 沒有人在賣海洛因,他跟我說沒有問到」、「這次我一樣問 陳賜忠有沒有找到海洛因,他說沒問到」(警卷第27、31頁 ),則該2,000元乃係徐茂龍委請被告繼續代為尋覓海洛因 ,待覓得賣方後,俾被告得代徐茂龍轉交該2,000元給賣方 ,即與被告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無關。又徐茂 龍於審判中則證述:當日既未覓得海洛因,故伊請被告先退 還1,000元給伊,至留在被告身上之1,000元,一方面作為委 請被告繼續為伊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 方,他方面作為被告為伊奔波如有生活需要亦可用為支應等 語,而徐茂龍於112年8月28日確實委請被告代為尋覓海洛因 ,該日之後,亦仍請被告持續代為尋覓海洛因,已如上述, 則該尚未退還之1,000元,徐茂龍所稱以作為繼續尋覓海洛 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方乙情,尚非無據,尤難 遽此逕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 認識多年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 誼之人,業如前述,徐茂龍於偵查或審判中所述,於熟識之 人之間,確屬可能。據上,無論依徐茂龍偵查或審判中所述 ,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交給徐茂龍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如何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自難遽認被告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⒌況被告如具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 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 需求時再聯繫上游,徒增無法順利即時調取毒品之煩,平白 喪失圖利之良機。是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 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 毒者以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並非販毒 給徐茂龍乙節,尚非子虛。是以,事實一部分,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⒍綜上,事實一部分,起訴及論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罪,惟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被 告係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 徐茂龍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徐茂龍又為成 年人,是事實二、三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 69、165頁),令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 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等,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 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 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㈧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 為自白不諱(他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0、73、74、164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 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是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勇」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及 審判中始終供稱並無「阿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提供 檢警機關進一步追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71頁), 本案自難認有何業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 令禁止施用及轉讓,竟無視國家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及無償 轉讓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 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應予非難;並酌以毒品 與禁藥之種類,幫助施用1次及轉讓2次,次數非多,幫助施 用及轉讓數量微量,幫助及轉讓對象1人,被告就轉讓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聯絡徐茂龍而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鏈袋1批,被告稱係幫 助其母分藥之用(本院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原訴-2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雯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前揭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犯幫助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4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列管之毒品,屬違禁物,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協 助戴文哲向不詳之人取得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濫用行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甲及網拍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 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戴文哲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戴文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毒品上游聯繫,約定以附表所示價錢,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向毒品上游面交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文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1-45頁),核與證人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 證頁碼詳附表【備註】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戴文 哲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 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 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被告與證 人戴文哲間之訊息提及「可是我已經跟人家說了、你今天會 給他」、「你到底要不要轉、我朋友這邊等」等語,是被告 應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證人戴文哲嗣後將所購買毒品轉而販售他人,是被告應係以 幫助戴文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代其向他人購買等 情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所犯附表編號4、5,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共計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級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 數量 代購價錢 (新臺幣) 備註(證人證述) 1 112年6月18日 1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上之中壢夜市拱門旁或桃園市○○區○ ○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戴文哲證述:112偵33331卷一第16頁(警詢)、第69頁(偵訊) 2 112年6月20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69-70頁(偵訊) 3 112年6月21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6,5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70頁(偵訊) 4 112年7月3日 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海洛因 9公克 6,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26-27頁(警詢)、第70-71頁(偵訊) 5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2024-12-18

TYDM-113-簡-40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陳建 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其自己也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與陳建良約定共同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人朋分17.5公 克以供施用,陳建良遂於同日23時17分至27分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雅 雯後,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男子,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價金 後,陳建良即先行離去,陳雅雯於稍後「阿弟仔」到場後, 將其自己出資之2萬元及陳建良出資之2萬元交付予「阿弟仔 」,向「阿弟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於不詳時間 ,在陳雅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居所附近,交付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陳建良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警方循線於113年 2月26日在陳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建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2弄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31至 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和陳建良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跟陳建良都有需要,當天我在竹林路的租屋處賭博,陳建 良到竹林路拿錢給我,我們一人出2萬元,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一人分17.5公克,我們如果在外面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2,000元,如果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我自己湊不到4萬 元,才會跟陳建良合資,每人都有便宜到1萬4,000多元,後 來陳建良有事先走,錢放我這邊,我跟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在中和區圓通路我住家附近把毒品拿給陳建良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 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 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 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 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 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建良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有無找 被告買過毒品?)答:沒有。」、「(問:為何要在警局這 樣說?)答:因為我害怕才會隨便說。(後改稱)不小心害 到別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其後又改稱:我於 112年9月16日晚上11點半用2萬元跟被告買17.5公克毒品, 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另於 11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到被告家,直接跟被告說我要 的數量是17.5公克,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合資,我把2 萬元寄放在被告那就先回去,被告自己去拿毒品,價錢是被 告說好的,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毒品,後來被告跟我聯絡 ,我才去找被告拿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 陳建良對於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 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於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非 無可疑;再參諸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與被告 一起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有需要時就問被告,看多少錢一人 一半,112年9月16日被告在綽號「罐頭」的朋友家,該處在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我去「罐頭」家找被告時詢問是否 要一起合買,剛好被告也有缺,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向上游 買,毒品一人分一半,被告的毒品上游綽號叫「阿弟仔」, 我沒有「阿弟仔」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當場打電話給「阿弟 仔」,因為被告是用擴音方式,我有聽到被告問「阿弟仔」 1兩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阿弟仔」說1兩4萬元,我與被 告講好一人出2萬元,一人分半兩(按:證人陳建良所指「 半兩」為17.5公克),但「阿弟仔」說要等,我因還有事情 沒辦法等,就將2萬元留下來給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說她處 理好會跟我講,之後被告有聯絡我去拿毒品,我忘記是去竹 林路或圓通路找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其 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相約合資,一人出2萬元,向上游「阿弟 仔」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兩人均分毒品等 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被告與陳建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向陳建良主動兜售 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另考量證人陳建良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1日 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陳建良(A1) 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17至20頁), 衡情陳建良當時甫遭警逮捕,其確有為求獲得減刑而於倉促 之間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況依證人陳建良所述,其 係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即先行離去,嗣由被告與毒品上游 見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陳建良相約交付毒品 ,故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所聯繫、碰面、給付價金、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涉及法律專業判斷,本難以期待其於甫遭逮捕之際 即清楚理解、區分,故應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良所述較完 整之情節為可採,被告與陳建良之間應係共同出資向毒品上 游「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毒品以供施用之關係 ,難認被告有從中牟利。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向陳建良收取2 萬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 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 助益陳建良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 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業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 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 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 ,竟與陳建良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客 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 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價值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與彩券行之工作,需扶養罹癌 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對外進行通 訊,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已使用多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該 門號與陳建良、「阿弟仔」聯繫,故該門號SIM卡為供本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示,該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與本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IMEI碼均非相 同,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附隨編 號2、3手機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因卷內並無查得被告於案 發前、案發當日有持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與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至17頁),且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 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故 難認為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 Samsung SM-N9208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1支 3 iPhone 11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吸管 3支

2024-12-17

PCDM-113-訴-35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共計 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勳於警詢 、偵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證人傅粲宇與證人黃柏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等判決意旨 ,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 克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查:  1、被告自警詢起,均一致陳稱:其與傅粲宇、黃柏勳都有一 起團購大麻,一起使用,其並無大麻可以販賣等語。證人 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 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 什麼時候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 拿;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 給被告,有可能是團購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7-1 00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傅粲宇一起團購(合 資)購買大麻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2、證人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是向被告購 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參見偵卷第18-19頁)。 然而,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乃證稱:伊於10 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有可能 是購買大麻使用,但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又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9 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是否為購買大麻之款項 ,伊現在沒有印象,對於伊有無與被告團購大麻一事,伊 也沒印象等語(參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記得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 5千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3-94頁 )。據此,證人傅粲宇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 伊是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其餘接受詢 問或訊問時,均表示沒印象或不記得匯款之原因,是證人 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本非 無疑。尤其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為警詢問時,證稱 不記得上開匯款之原因,卻於112年6月15日為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不是合資等語,其記憶 經過1年10個月之時間,竟更加清楚,亦與常情有違。  3、證人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被告亦陳稱其收受該筆款 項後,有交付10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不論證 人傅粲宇係向被告購買大麻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均有 先交付款項,後收受大麻之外觀,是難以上開證據,逕認 被告係販賣大麻予證人傅粲宇。     4、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 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 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 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57號判決闡釋在案。惟依據證人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會 互通有無,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 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拿,伊只 要有大麻就好,不在乎該人之大麻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4、97、98、100頁),則證人傅粲宇、被告、黃柏勳 乃隨機或輪流推派一個人去購買大麻一起使用,委託之人 根本不在乎受託人如何買得毒品,也無與受託人毒品上游 直接接觸之意,受託之人亦只是匯集眾人之資金,擔任跑 腿的工作,並未與買方討論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亦 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之意,全然 只是立於買方立場,出面聯繫購買而已。從而,依據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未該當販賣大麻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 證人傅粲宇等語,除了證人傅粲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此項主張,即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其「移轉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四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幫助施用 毒品對象之關係(朋友)、幫助施用之毒品重量、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需 要撫養配偶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對象      方法 1 109年12月16日左右 臺南市東區某處 傅粲宇 被告與傅粲宇聯繫後,得知傅粲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方式,先由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入價值3萬元之大麻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萬5千元之大麻(10公克)交付予傅粲宇施用。 2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3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4 109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NDM-113-訴-58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NANONGKHAM SUNTHON(中文名:神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6 、9285、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 SRILA KITSANA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均稱其中文 名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與DETWI 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均稱其中 文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下簡稱卜蜂宿舍),布里查向奇沙那詢問是否有毒 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奇沙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 000元,而由奇沙那出面購買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資之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 中文名:神通,下均稱其中文名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 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簡稱義成 宿舍),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 之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布里查旋即與奇沙那共同施用該毒品,而 以此方式幫助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奇沙那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奇沙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奇沙那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合資購買毒品者布里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112年3月2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奇 沙那買毒品,是奇沙那出1,000元,我出1,000元,是各人出 1,000元。當時我問奇沙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 忙出資,當天晚上奇沙那拿毒品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然 後各自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且被告奇 沙那對布里查向其詢問是否有毒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其即 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1,000元,而由其出面購買之方式,合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 資之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所在之義成宿舍 ,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之宿舍 ,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布里查,並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該毒品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8、1 58頁),足認被告奇沙那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奇沙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奇沙那為幫助證人 布里查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奇沙那係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而認被告奇沙那應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係觸犯販賣 毒品罪。然無償受他人委託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後,再將該 代購之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 固為幫助施用毒品;惟倘若為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 起意將其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 予他人者,則為轉讓毒品,而非單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因 此,行為人單純受委託替他人購買毒品以供委託人施用之幫 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將自己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他人之轉讓毒品行為,二者行為之性 質、目的及法律上評價未盡相同,自應視其行為之性質、目 的及交付毒品前該毒品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論以幫助施用 毒品罪或轉讓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 ,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 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 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 。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 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 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 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 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 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 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欲判斷被告奇沙那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 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 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 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以1,0 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犯 罪事實(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 8、158、203頁)。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 與證人布里查在上揭時地見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均陳稱是證人布里查找其合資各出資1,000元 ,由其出面向毒品販賣者即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返 回布里查位於卜蜂宿舍交付毒品予布里查後共同施用。則被 告奇沙那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事實,然亦否認有販賣之行 為或營利之意圖。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奇沙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 係以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布里查、神通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諸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 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 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剛說的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先在拔的 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 品交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 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見 警8242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見原審卷第73頁),固可見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等語,而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奇沙那於同日警詢另供稱: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 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 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 剛說的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 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 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奇沙那於警 詢中除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外, 同日亦供稱係與證人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其出面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同日之供述已有所不同。 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先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 0號宿舍,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 通,神通當天有給我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 布里查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安非他命後,回卜蜂公 司的宿舍,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 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 有給我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 49頁),而主張其所為係與證人布里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證人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後歧 異不一,是否構成犯罪仍需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⑵再者,雖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 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 、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 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布里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①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大約晚上6時許在公 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我拿1,000元給奇沙那要購 買安非他命,後來奇沙那打電話叫在義成工廠工作的泰國籍 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過來公司宿舍,當天大約晚上9時30分 許,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就拿安非他命毒品到公司宿舍交給 奇沙那,奇沙那再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跟義成工廠泰國籍 男子買好幾次毒品了,奇沙那講「是他前往義成工廠宿舍買 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再交給我」才是正確的。我在112年3月25 日晚間9時,第一次跟奇沙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 當時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等語(見警8241 卷第51、61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拔」之外,我還有 向奇沙那購買,第一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12年3、4月間某日 ,奇沙那當時沒有毒品,所以他有打電話叫「拔」拿毒品給 我,「拔」就是神通(見他1054卷二第232至23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5日晚間7至8時,有交1,000元給 奇沙那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晚上奇沙那買毒品回來,我就 跟奇沙那一起吸食,然後相互離開,這次奇沙那買毒品也有 出錢,奇沙那說1,000元不夠,請我再加1,000元,我問奇沙 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忙出資,我跟奇沙那一樣 出1,000元,一起吸食,共用1個吸食器,1人吸1口,輪流吸 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由以上證人布里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之情節,證人布里查對於是否 有在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以1,000元的對價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係證 稱由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神通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已有所不同;嗣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述其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合資推由被告奇沙那出 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可認證人布里查就其與被告奇沙那於上開時地之授受毒品, 究竟是其向被告奇沙那購買毒品交付價金1,000元,由被告 奇沙那交付毒品,或係神通交付毒品,或係共同合資由被告 奇沙那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而後共同施用等情節,前後證 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自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證 人布里查所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尚難僅以證 人布里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奇沙那確於上開 時、地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布里查 之事實。  ②證人布里查經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7日採集其毛髮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定證人布里查 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內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 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執此僅足以認定證 人布里查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前約1週至3個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惟證人布里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其除曾向被告奇沙那拿取毒品1次外,其餘均係向同案 被告神通拿取毒品施用一節,業據證人布里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4頁),是上揭證人布里查之毛髮 檢驗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布里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奇沙那是否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於112年3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布里查,則尚難依此事實,據以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神通於警詢中證稱:奇沙那所述曾於112年3 月25日,在義成宿舍4樓房間內以2,000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1包等語屬實(見警8241卷第287頁);於偵查中證 稱:奇沙那曾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宿舍門口,以2,000 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奇沙那先給我2,000元, 我再打電話給1個賣毒品的臺灣人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238 頁),執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神通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 宿舍,以2,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奇沙那之事實,亦不足以供證人布里查上開不利於被告奇沙 那證言之補強證據。  ⑷準此,證人布里查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被告奇沙那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除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外,且乏足以 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 採為不利於此部分被告奇沙那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 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奇沙那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布里查之犯行。  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奇沙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 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告知被 告奇沙那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6、193頁), 無礙被告奇沙那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奇沙那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奇沙那遭 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神通,被告奇沙 那指認同案被告神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 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113年10月30日投 集警偵字第11300179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5 至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 將同案被告神通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7至12頁),被告奇沙那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同案被告神 通,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 告奇沙那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奇沙那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詳查被告奇沙那係因證人布里查有施用毒品 需求,主觀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為尋覓毒品來源,並 無販賣毒品之犯意,遽認被告奇沙那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違誤,且為被告奇沙那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奇沙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奇沙那於本案前尚無犯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 ;兼衡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奇沙那係泰國 籍人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勞動部自113年5 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致其逾期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73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3年7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 5、241、259至260頁)。是被告奇沙那目前已為非法居留我 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被告神通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神通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 至12、157、19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部分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神通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神通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5年、5年及5年,合計總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為30年。而原判決定被告神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2折之折扣,形同本件共計6 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中之1 年部分,其餘24年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原判決此舉, 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 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又被告神通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30年為 中間刑之基準,原判決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5年,就宣告刑 而言,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1666折。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 神通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 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2折折扣,致 被告神通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綜上,原判決宣告刑及 定刑均屬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神通查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神通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 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神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對象 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神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工廠開堆高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 妻子及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神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 告神通部分,衡酌其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 衡酌被告神通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 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神通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 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 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 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之量刑堪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奇沙那部分,被告奇沙那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神通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NANONGKHAM SUNTHON 神通之販毒行為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備註 1 SRILA KITSANA (奇沙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奇沙那,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奇沙那。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DETWILAIPHONG  PRICHA(布里查,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在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布里查,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HEAMHERN THAWORN (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MATWSET VICHAKOM(維恰空,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維洽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維恰空,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2024-12-10

TCHM-113-上訴-1225-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 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8巷口,因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員在上開車輛內查扣甲○○所有 、裝在香菸盒內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1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易卷】 第13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易卷第99 頁至第109頁),且有警員謝岷學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196)、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尿液檢體編號:A-196)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 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類似罪 質之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 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 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 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追訴、處 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 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粗工工作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 案之殘渣袋1個(見毒偵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 告甲○○所持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 卷第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且該殘渣袋經警方以聯華毒 品原物測試組測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扣 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1頁下方)在卷可憑;然此僅係 警方以上開測試組對於上開殘渣袋所含物質之初步篩檢,而 卷內並無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以專業儀器就該殘渣袋所含物質 進行確認檢驗之相關報告,尚難僅憑上開初步篩檢之扣案物 照片1張,即認定該殘渣袋內所含物質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SCDM-113-易-73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持有第二級 毒品」更正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 、第5至6行「持有毒品」均更正為「幫助施用毒品」、第4 行「第第」更正為「第」、第7至8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毒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65號、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幫助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裁定 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該裁定、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 前案與本案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之幫助施用毒 品(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毒品,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 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 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1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惟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4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令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之持 有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 案件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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