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韋智係飛騰車行(址設澎湖縣○○市○○路00○00○0號1樓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采琪佯以代辦澎
湖旅遊為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規劃3天2夜
計15名親友團的澎湖旅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7,
720元,告訴人遂依約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手機登入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於11
2年2月1日匯款5萬元、2萬元;於同年3月8日匯款5,000元;
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均匯至被告
所有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以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收款後,從未代訂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機票及澎湖約客夏行旅民宿,
並屢以航班停飛等不實事由搪塞,隨即不知去向,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中國
信託112年10月13日函暨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連線
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被告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信航空11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臺北松山機場
航班資訊等列印資料、飛騰車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e化商工WebIR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871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資
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匯款,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因其朋友
推薦,所以才主動找我代辦澎湖旅行,告訴人匯款給我後,
我確實有幫忙訂機票、民宿,但因為澎湖的機票很少,我透
過各種管道去訂都沒有訂到,而民宿相對機票是比較好處理
的,所以我都是機票確定好才會去訂民宿,之後沒還錢是因
為營運上出問題才未歸還,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規劃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3
天2夜共計15名親友團之澎湖旅遊,雙方約定總價為12萬7,7
20元,並由被告代訂臺北往來澎湖之機票及民宿等事項,告
訴人遂依約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透過其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帳戶於112年2月1日匯款5萬元、2萬元;於同年3月8日匯
款5,000元;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至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但被告卻未代訂機票及民宿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申辦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華信航空11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27至3
9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6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
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經營代辦澎湖旅
遊,我朋友之前曾參加過被告代辦之澎湖旅遊,所以我是因
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本次我委託被告代辦澎湖旅遊,由被
告代為處理機票、住宿、租機車、夜釣、海洋牧場等行程等
語(見他卷第23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乃係以經營代
辦澎湖旅遊為業,告訴人是依據其友人參團經驗及介紹,而
與被告接洽代辦澎湖旅遊事宜等情,亦可從被告於另案亦因
與他人間代辦澎湖旅遊行程涉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可知被告確實以此為業,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
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由告訴人將預計旅遊日期、機票
加酒店,及想看花火節之需求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報價(見
他卷第9頁),亦認告訴人係主動委託被告代辦澎湖旅遊,
則被告既為長期經營澎湖旅遊業者,並曾因參團者之推薦而
略有口碑,自祈得永久經營,實難認於告訴人與其接洽代辦
澎湖旅遊時,已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再詳觀告訴人將
7萬元定金,分5萬元、2萬元匯款予被告前後之雙方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於告訴人匯款前曾催促告
訴人儘速支付定金,但其已向告訴人表示:「不然別人的臉
如果比我更值錢等一下票務把票給別人。」,告訴人並回答
:「好啦好啦 盡快」,堪認雙方均係就告訴人給付定金後
,被告方進行後續訂票等作業,且對於給付定金後非必然可
成功購得機票之風險有所認知,要難認被告受託代辦澎湖旅
遊及收受7萬元定金之際,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並以不實事實
訛詐告訴人之情事。
㈣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後續匯款部分證述略以:112年3月8日我
轉5,000元給被告,是因為原本只有14人,後來又加1個人之
單人定金;112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共5
萬2,72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有2人的機票沒有訂到,
其須要一次向旅行社購買100張機票,但因資金問題,須先
行收受尾款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足悉,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之匯款,係因參團人數增加
,為告訴人單方之條件異動所致,自非屬被告施用詐術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甚明;至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所
匯5萬2,720元款項,縱因被告向其所陳之上開理由而提早付
款,但告訴人於給付時,亦係認知該給付為雙方所約定總價
之尾款,則是否得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亦容有
疑義。
㈤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23日松山飛澎湖及112年4月25
日澎湖飛松山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機資訊(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此2日當日之華信航空班機,均不敷告訴
人之總團員人數,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很多國內
機票都會包在某些人身上,我們都是透過那些人去訂機票,
但最後沒有訂到機票,我所提出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
機資訊是為證明我確實於原定出發日前有透過關係請華信航
空內部人員查詢,我確實有在幫告訴人處理機票之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而熱門時間、地點之航班機票
,多已由特定人或旅行社事先向航空公司批購(俗稱「切票
」),該等機票未來得否售出及其盈虧則由該特定人或旅行
社自行承擔,為旅行社與航空公司間常見之合作模式,就此
情形,一般私人難以直接與航空公司接洽訂票,而僅能透過
該特定人或旅行社始得購得機票等情,要與被告上開所述並
無二致,是以,被告雖受託代購機票但終未購得,惟由其所
提供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機資訊與前開說明,實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代購機票等委任事務之意思。
㈥此外,被告得知告訴人所要求之民宿規格與條件後,旋即與
民宿業者,即臉書暱稱Nano Wu之人聯繫,並取得「約客夏
行旅」之相關資訊乙節,有被告所提出其與Nano Wu之臉書
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確實已進
行代訂民宿事宜,而非自始毫無作為。另因機票尚未確定,
且依被告代辦澎湖旅遊之經驗,民宿相較於機票是比較好處
理,故遲未完成訂房與付款(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行
政院交通部所定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已明定預收定金或預收房價總額之旅客解約時
,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契約,旅宿業者僅得退部分款項或毋庸
退款之規定,則被告在機票未確認的情況下,為避免最終因
機票問題無法成行,卻因民宿解約退款金額徒生與客人間之
爭議,故未訂房及付款與民宿業者,亦非難以理解。
㈦況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即通知告訴人飛機可能停飛,將會全
額退費,並因此詢問告訴人變更行程,改搭輪船之意願,再
以此向輪船業者聯繫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綜上事證,若被告
自始或收取款項時即有詐欺之主觀故意,何以在告訴人匯款
之後仍與其積極聯繫,並主動告知無法成行將全額退費或詢
問變更行程意願等客觀行為,而非在收到款項之後立即斷聯
避不見面,是依前揭客觀事證,本院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
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雖未履行告訴人之委託事項,
此亦僅能認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告訴人與其聯繫代辦澎湖旅行期間,有財力不佳
,而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然被告之資產、債務多寡,與被告承辦本件澎湖
旅行事宜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必然關係,仍
應端視被告有無履約意願而定,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自不得以被告之負債情形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PCDM-113-易-96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