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王佳鈴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佳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聲
請人前男友支應其刷卡消費及繳納違規罰鍰,嗣聲請人前男
友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聲請人對其債權已無回收之望。聲
請人該時尚須支應家中開銷,以聲請人每月不到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薪資難以負荷,導致聲請人借新還舊、以卡
養卡。聲請人又聽信網路上介紹之債務整合方法,到處申請
,債務越欠越多,終致無法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協商,約定每月繳付11,6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剩無幾,且聲請人尚有未繳交通
罰鍰、對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根本無法支應,故於112
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11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11,671元、年利率10%、分120期清償其債務,聲請人於
112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第31至5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款6
千餘元、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上開汽車經撞
毀典當予源泰當鋪,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汽車照片、源泰當鋪當票1紙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48頁、
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頁、第21頁、第181至182頁、第191頁)在卷可稽
。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
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並於各年度中秋、年終有獎金
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
收入表、薪轉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
89頁、第109至125頁)為證,應堪信實。又依上開存戶交易
明細及工作收入表記載之聲請人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應為29,789元【計算式:(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
26,347元+24,247元+27,112元+29,901元+26,679元+27,077
元+19,680元+24,600元)÷8+(中秋禮金3,000元+年終獎金4
6,000元)÷12=2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3,745元,查聲請人父係
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3歲,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上
開房屋供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居住中,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1頁、第1
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國民年金4,700元後
為14,980元(計算式:19,680元-4,700元=14,980元),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745元(計算
式:14,980元÷4人=3,745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425元(計算式:19,680元+3,745元=2
3,425元)。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7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3,425元,僅餘6,364元,顯難再負擔渣打
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年利率10%、每月11,671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消債更-394-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