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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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第94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詩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15

HLDM-113-原金訴-152-2025011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施△△(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前因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第OO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甲男不得對A童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A童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男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享 八街住處(地址詳卷)內,因認A童吃飯的動作及態度不佳 ,即以右腳作勢踢A童右腳,並對A童稱:「廢物,不用吃飯 」等語,以此方式對A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 令。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 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案發時,被 害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A 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甲男、艾○○即A童之母(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表、刑案照片、本案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 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 被告為A童之父、彼此共同居住生活,應對其年齡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之父,本應善盡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即使出於管教之目的,亦應採適當及 理性之方式,否則不僅無法達到管教之效果,反而易導致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及未來複製暴力行為之偏差後果,詎被告 於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之情況下,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前科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 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 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 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女即A童之母於偵查中固表示 希望可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後又 因對A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並未思改進,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56-202501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7、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咆嘯」更 正為「咆哮」、第10至11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等行為」更正為「為騷擾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名稱」編號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 事陳報單及該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1份」更正為「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各2份」 ;另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為 憑,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告訴 人以吼叫、拉扯、咆哮、要求不要報警等方式,使告訴人精 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又依卷內證據 ,此部分尚難遽認業已達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至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了趕我 走將我的隨身物品丟到門外,他的行為造成我精神壓力很大 等語,被告所為顯已現實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此部 分被告所為,自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行為均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 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 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乙 ○○收受並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㈠ 於113年6月28日13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 ,因小孩問題對甲○○吼叫、拉扯、咆嘯,並要求其不要報警 等,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㈡於113年6 月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住處,因向甲 ○○索討自小客車,甲○○不同意,乙○○遂將甲○○之隨身物品丟 擲到室外,藉此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 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 ㈠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 ㈡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該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2份。 1.證明被告確有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內容而違反2次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126-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張亦翔 相 對 人 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2月2 6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另於113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答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4

TCDV-113-監宣-1125-20250114-2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治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葛治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治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 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 調字第23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 ,向于少承、林冠志、蔡育媛與鐘文錫給付賠償,並於109 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附件所示即調解筆錄成 立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 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 轄之花蓮縣萬榮鄉,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 示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3號、第32號、第33號 、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于少承、林冠志、蔡育 媛與鐘文錫給付賠償,該案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花蓮縣萬榮鄉(地址詳卷 )送達,而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報到攜 帶109年7月至10月份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證明至署,該 執行傳票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刑人之伯父代收 ,然受刑人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 理由,有該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存卷可查,且被害人鐘文 錫、林冠志均表示受刑人分文未付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1 09年9月14日判決確定之後迄今至少未有對被害人鐘文錫 、林冠志履行任何賠款之事實甚明。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 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亦未曾向檢察官解釋其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 條件之原因,足認其顯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 ,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 內支付判決所定損害賠償金額以履行負擔,然其至少未曾 給付被害人鐘文錫、林冠志任何款項,足認未遵期履行, 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到庭行訊問程序, 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履行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 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 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復徵諸受刑人與被害 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 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 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 真意,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 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 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 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至少未曾給付被害人鐘文錫、林冠志任何款項, 且受刑人如因其後遭逢變故導致自身經濟困難,於此期間 亦未有與被害人聯繫、溝通之事證提出,從此一消極不願 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亦足認其已無任 何履行意願。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 事由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13

HLDM-113-撤緩-95-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19時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花檢景明113偵緝552字第113 902786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斯時被告雖設籍 於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設籍地址為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花蓮○○○○○○○○○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稱居住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0號(埔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7、33、43頁、偵緝卷第17、27頁),是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 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地點分別在臺中市、 臺北市、南投縣,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念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高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9,985元 3 郭秀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2025-01-13

HLDM-113-原金訴-241-2025011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8日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 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 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 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 2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5日至 同月18日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 年1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 11執緩126字第11490000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09

HLDM-114-撤緩-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憲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憲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憲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6月6日前【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20時許至翌(14) 日0時14分許」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 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 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 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12月20日對監所內之受刑人為 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 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 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編號2、3所示均係竊 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編號6所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與上開編號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結果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 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 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 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 化之目的,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3月+6月+7月+2月+3月=1年9月),就各裁 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丁憲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HLDM-113-聲-643-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馨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平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倘 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 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 應執行刑。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2年2月14日前(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 為「花蓮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等」、判決日期欄更正 為「113/08/15」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 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 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 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 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11月17日對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送達 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本 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別為漏逸氣體、傷害罪, 無論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迥異 ,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拘役95日,計算式:40日+55日=95日)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馨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HLDM-113-聲-571-20250109-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沛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沛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沛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8 1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亦翔

2025-01-07

HLDM-114-聲保-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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