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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宋宜昆身上刀傷種類為撕裂 傷,與刀械直接砍傷之情並不相符;且在本案現場,依聲請 人林盈福家中之金爐蓋上有遭被害人持以隔擋打鬥之跡證, 可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信利(下逕稱林信利)並無法揮刀 攻擊被害人,其等擊打之目標為被害人手持之金爐蓋,亦可 推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方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造成之撕 裂傷口,即被害人身上之撕裂傷乃鈍器撞擊所產生,並非聲 請人與林信利持刀劈砍所造成;且聲請人身上並無血液噴濺 跡證,可證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再者,證人洪名章(下逕 稱洪名章)與A1就本案凶器為何,證述之刀具種類落差過大 ,且聲請人家中亦未曾擺放大型刀具或類似裝飾品,聲請人 並未持有「武士刀」類之刀具,是被害人與證人洪名章、A1 等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並與卷附證物不合;本案並無兇刀扣 案,且應鑑定上述金爐蓋與聲請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跡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林信利2 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而氣憤難平,心有不甘,明知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開山刀、似武士刀之長刃型刀械(略 稱為長刃),均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頭、頸、肩、胸等 部位揮砍,可能傷及大腦、頸動脈、主動脈等重要器官,致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6時7分許,聲請人與林信利 2人,自聲請人住處內分別取出開山刀及外型似武士刀之長 刃各1把後,林信利先衝向屋外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聲請 人繼而步出屋外持長刃追砍被害人,其間洪名章見被害人受 攻擊後居中阻擋,林信利、聲請人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 損、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 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 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 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 傷害,嗣因洪名章居中阻擋,被害人趁隙逃離現場並自行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 出血約1,000CC,為生命危險狀態,經新光醫院施以緊急手 術救治而倖免於難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 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名章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 (下逕稱蔡進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害人傷勢照片、 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日(108)新醫 醫字第0217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 108年3月14日(108)新醫醫字第0405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108年4月3日(108)新醫醫字第0562號函檢 附之醫療回復記錄、就醫傷勢照片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 請人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㈢、㈣分別就此詳予 說明理由,略如下述:  1.「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去找林盈福,到他家 門口就碰到林信利,伊等就起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 盈福家的門,洪小隊長(按即洪名章)就開門,林信利就進 去裡面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 、頭部、脖子、胸部,之後伊就自己離開。伊的手是被他們 拿開山刀砍的,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 拿不同的刀輪流砍,1個從左邊砍,1個從右邊砍,當時洪名 章有擋在伊前面,伊身上的血是用噴的,伊的手受傷比較嚴 重,肌腱都斷裂,伊當天有低血容性休克,伊是先開車到伊 等公司,再由同事載伊去醫院,到醫院後伊就沒有意識,醫 生跟伊說伊當天至少噴了2公斤的血,很危急,差一點就死 掉,伊頭部右邊及脖子都有傷口,頭部這刀沒有砍到骨頭, 右肩那邊有被削掉一塊骨頭,醫生說頸部失血300CC以上等 語綦詳(見偵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連家偉在爆料公社說他被恐嚇毆打 ,他說有結怨的人是林盈福,所以伊就在案發當天15時55分 到林盈福家去做查訪,不到5分鐘時間就聽到門外有人在打 架的聲音,伊打開門看到宋宜昆在打林信利,林信利臉上有 血,伊就把他們推開,跟宋宜昆說來這邊幹什麼,宋宜昆說 林盈福亂講話,伊就說伊不是回來處理,要宋宜昆先回去, 宋宜昆彎腰撿手機,林盈福以為宋宜昆不肯走,又要發生衝 突,伊就把林信利、林盈福推進去,沒想到林盈福的老婆看 到這一幕,覺得宋宜昆又要惹事,又跟宋宜昆發生拉扯,伊 又趕快出去,被告2人就從伊後面衝出去,拿刀追砍宋宜昆 ,伊確定2人都有持刀,伊就在中間擋,後來伊看到宋宜昆 右手臂流血,伊就說要幫他叫救護車,宋宜昆說不用就開車 走了;伊之後馬上通知士林分局偵查隊派車前來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215頁);復經證人A1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當社區保全,聽到外面很大 聲,就跑出去看一下,發現有人在打架,開賓士車來的人被 2個人砍,2個人手上都有持刀,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 刀,另一把刀伊就沒看到,伊看到他們就是拿刀隨便亂砍, 大約1、2分鐘,有個比較壯碩的人有在中間阻擋要他們不要 再打,被害人手、胸口都有流血,砍人的好像穿黑白條紋的 衣服,被害人後來自己開賓士車走了,2個人都有砍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243至246、249頁); 參以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 係持開山刀揮砍宋宜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是 被告林信利持開山刀、被告林盈福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 害人宋宜昆,致被害人宋宜昆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  2.「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洪名章、林信利進入屋內 ,林盈福本來就在屋內,隔幾分鐘後就聽到林盈福太太的呼 救聲,在裡面聽到的時候會以為宋宜昆有打林盈福的太太, 實際上伊等再出去看,是林盈福的太太將宋宜昆擋在門口, 不讓宋宜昆進到屋內,當時林信利就帶開山刀衝出來,伊就 叫宋宜昆趕快跑掉,宋宜昆就拿燒金紙的鐵製蓋子抵擋,伊 當時沒有注意到林盈福有沒有砍人,因為林信利第一個衝出 來,伊負責護送林盈福的太太趕快離開現場到2樓去,因為 現場太亂,伊也怕事情,怕惹禍上身;伊將林盈福的太太帶 到2樓樓梯口之後,伊就站在2樓樓梯口,沒多久伊又走到林 盈福家門口,就看到宋宜昆手臂有流血,伊就叫他趕快去醫 院,這段過程中,伊沒有特別注意到林盈福在做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186至188頁)。」  3.「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 小隊長就開門,洪小隊長出來後,有1個女的(按指顏曉君 )出來拉伊,伊沒有對那個女的怎麼樣,伊跟洪小隊長講一 下話,林信利就突然從裡面拿刀衝出來,林盈福也跟著從屋 內拿刀出來砍伊,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頭部、脖子、胸 部,林盈福拿武士刀,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拿不同的刀砍 伊,兩人都有砍、輪流砍,洪小隊長就阻擋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 看到2把刀,2個人手上各拿1把刀,都有砍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確定被告2人是不是共有1把刀,但伊確認被告2人都有持刀 ,就是亂砍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抓著林盈福的手的時候,有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 子,他應該是有刀子。伊拉住林盈福的手之後,衝突還沒結 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有掙脫伊,伊抓住林盈福2、3次以上 ,伊沒有辦法確認他哪一次有刀、哪次沒有刀,但其中有一 次是有刀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299至300頁),是 被告林盈福前開辯稱:伊沒有持刀追砍宋宜昆云云,不可採 信。」,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本件係因聲請人與 林信利2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分別遭林信利手持 開山刀、聲請人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被害人為抵 擋之故而持聲請人家中之金爐蓋用以格檔,益見聲請人與林 信利2人確係分持開山刀及類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揮劈被害 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4.「被告2人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宋宜 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傷勢 照片、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診斷證明書等所示( 見偵卷第142、213至225頁),可知被害人宋宜昆右臉受有 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 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 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 、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 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 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情 形,以此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 情,足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創傷深鉅,顯見被告2人下手之 力道非微,且所攻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 處;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就是拿刀亂砍, 伊看到被害人的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見偵卷第12 2、126頁)、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亦先證稱:伊看到林信利 拿刀往宋宜昆的頭砍下去,有砍到宋宜昆的頭,就是將手舉 高往宋宜昆的頭揮下去,事後伊有問林信利說這樣砍下去會 鬧人命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林信利砍宋宜昆的頭,出來的時候看宋宜昆的手就這樣 晃啊晃的,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洪名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要砍 宋宜昆,當時就是追砍宋宜昆,伊當時制止林信利是因為林 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所以才想要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 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可見被告2人絕非單 純教訓、傷害或擊退被害人宋宜昆之意,否則不會在洪名章 已退卻被害人宋宜昆之際,被告林信利旋自屋內持刀衝出發 動攻擊揮砍被害人宋宜昆,被告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 ,且被告2人於洪名章居間阻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被 告2人共同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 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 5.「被告林信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持以攻擊被害人宋宜 昆之開山刀為伊所有、於105或106年清明掃墓後置於被告林 盈福住處內進入和室內之倉庫,伊自倉庫門旁的鞋櫃下方取 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2頁);又當被害人宋宜昆與被 告林信利第一次於屋外發生爭執扭打,經洪名章排解制止, 並催促被害人宋宜昆快行離開,且將被告林信利推入屋內等 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斯時原衝突已歇,然被告林信利 竟再自屋內倉庫和室內鞋櫃下方取出已放置被告林盈福上開 住處多年之開山刀衝出門外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被告林盈 福旋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接續攻擊,足見當時因被害人宋宜昆 登門挑釁,致被告2人情緒激憤難耐,遂進入屋內尋得刀械 後再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等情甚明。復由被告2人係自屋內 取出銳利、堅硬之刀械,連續在原地攻擊被害人宋宜昆僅約 1、2分鐘,卻造成被害人宋宜昆如此嚴重之傷勢等情觀之, 可見被告2人當時力道甚為猛烈,益徵其等殺意甚堅;再佐 以上述醫院相關之救護紀錄、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可知被害 人宋宜昆當時傷口受創嚴重,命在旦夕,以被害人宋宜昆受 揮砍位置、力道,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縱使被告2人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 由被害人宋宜昆駕車離去,而被害人宋宜昆或因不願事端擴 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 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是原確定 判決復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 且其等係自聲請人家中取出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被 害人等節,甚為明確而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害 人係受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 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組織受損之傷害,並 有受有前揭長度、寬度、深度非輕之諸多撕裂傷,業如前述 ,此等傷勢與前揭證人所述係聲請人與林信利以兩種刀刃揮 砍造成乙節,並無不合,且有傷勢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 2-225頁),而卷附之醫療回覆查詢紀錄紙亦未表示被害人 之傷勢並非刀刃所造成(偵卷第159-160頁),則聲請意旨 未提出客觀資料而徒憑己見指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鈍器 造成之撕裂傷,難認有據。其次,聲請意旨雖提出金爐蓋照 片1紙(再證1),欲證明聲請人無殺人犯意,然被害人於案 發時縱曾持金爐蓋抵擋,然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林信利只朝該 金爐蓋揮砍;況聲請人與林信利若只朝金爐蓋揮砍,被害人 怎會受有上揭多處嚴重之傷勢;再上開金爐蓋照片未見多處 明顯之凹陷情形,亦與聲請意旨上開假設並不相符。又聲請 人就醫過程確有嚴重出血情形,身上亦有大量血跡,有前述 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傷勢照片附卷為憑(偵卷 第214-225頁);而本案卷內固無聲請人身上之血液噴濺跡 證,然此亦可能係其與被害人之角度位置所造成,亦有可能 係檢警未及採證或認無必要所致;再聲請人與林信利係基於 共同犯意而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分工行為,是聲請意旨執此認 為聲請人毫無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舉,亦不可採。至前述目擊 證人之證詞何以可採,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如前,是聲請意 旨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認目擊證人所 述矛盾,自不足採。聲請意旨又稱本案並未查扣兇刀,然被 害人及前述目擊證人均明確證稱聲請人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 ,又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案發時現場混亂,搜尋附近未發現 兇器,案發後警方帶同林嫌至現場尋找兇器,然林嫌拒不配 合,僅交付一把陳年生鏽開山刀,顯非本案兇器,故不予查 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41頁),足見聲請 人與林信利並未配合相關偵查動作,則本案縱未扣得兇刀, 亦無法以此反推目擊證人所述不實。至聲請人聲請鑑定金爐 蓋與血跡噴濺跡證等,然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近6年,且 聲請人所提之假設均尚乏具體明確佐證,自無從進行鑑定並 依此方式發現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終 結前業已存在之資料,且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 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至再審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其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 ,並稱無庸再傳訊聲請人到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再-30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 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志雄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33年9月,惟如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剔除 後,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 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 ),則只需執行31年2月,比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 刑33年9月少了2年7月之久,聲明異議人以此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卻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 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 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 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 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共33罪);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 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共2罪),此有上 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 刑33年9月,如能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執行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30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 =1年2月),則只需執行31年2月,而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 所列各罪,依其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 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人遂對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12頁)。  ㈢查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14、17-35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108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5、1 6除外);B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2兩罪(即A裁定 附表編號15、16),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前所犯。再者,B裁定附表所示兩罪,原先亦係與A裁定 附表編號1-14、17-35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B裁定 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已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 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後,並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將此部分 聲請駁回,另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分別確定在案。則上述A 、B兩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則檢察官以前開函文 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曾經上述A、B兩 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 准聲明異議人就上述A、B兩裁定所示各刑,合併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業已變動前述A、B裁定所 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即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 108年8月30日),此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2罪刑犯罪 行為及判決確定日之後;又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重組方式, 與原本定刑之差異為有期徒刑2年7月,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況A裁定已詳予說明何以排除該裁定附表編號15 、16之罪,就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A裁定與B裁定亦 均已確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無法另行重組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A、B兩份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揮 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268-202411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義務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50、20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8、22085、243 43、28820、30092、32291、3287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高偉安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原審宣告刑過輕不 當,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68、142、202、203頁 ),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屈美艷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就被 告所犯31罪之各宣告刑,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 多出1至2個月不等之刑期,原審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亦觸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金融秩 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無法反應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 犯同類犯罪之效果,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然被告於本院陳明其 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條例 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沒收事 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現 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 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 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 次數暨期間長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地位,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雖 亦犯一般洗錢罪,然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是原審就被告 所犯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檢察官所提 出之量刑趨勢系統建議之刑度(1年4月)相較,亦無顯然偏 離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檢察官上訴書另指原審量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然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31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故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是上訴書此部分之指摘 ,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55-20241031-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屈美艷 蘇郁惠 被 告 高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原附民-4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1、14012、22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顏汶吉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 表明: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過度評價,量刑過重,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罪事實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顯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②108年度簡 字第5112號判決、③108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④109年度簡 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 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1 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 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49-5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於107年8月11日亦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期間復有多次違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68頁);竟於上述殘 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即密集再為本案7次加重詐欺 犯行,足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核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而屬有據,故就其本案 所為7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 ,然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 開條例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 沒收事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原審調解 及初次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7頁);且告訴人邱梓育 表示被告有找友人說要匯款1000元予其,但其會害怕,故拒 絕被告匯款,有原審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95頁);再被告雖曾於原審具狀提出郵局帳戶明細1紙( 原審卷第217頁),然依該資料無從知悉該郵局帳戶為何人 所有,亦無從分辨匯款對象為何人,難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指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事由 ,並無可採。再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分別量處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不等之有 期徒刑,均已屬輕度量刑,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5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理,而本件被告 僅就量刑上訴,本院不再就犯罪事實為審理調查,附此說明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偉豪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博任部分 2,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施彣翰部分 6,5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洪文翼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梓育部分 1,6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昌晉部分 1,3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HOANG CAM TU部分 1萬5,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94-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 、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治偉、廖博璘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本院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陳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博璘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治偉、廖博璘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 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8、1 49、255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廖博璘、陳治偉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治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參 諸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已供述其等與相關共犯分擔之客觀行為,於審 判中復已自白,應寬認其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另被告陳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行,亦無依其等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難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5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 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有陸續犯罪經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 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 被告2人嗣後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2人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2人此等減刑規定未及 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710號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12 頁);又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數額頗高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廖博璘係分擔尋覓、 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治偉係提供身分 資料供申辦工商登記暨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參 與程度尚有不同;另參酌被告陳治偉於原審時即坦認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原訴字卷第311-312、317頁 ),雖尚未全部還款完畢,然被害人5人具狀陳報同意讓被 告陳治偉減輕刑度,有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 ;又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若被告廖博璘能按期履行 ,對其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陳治偉於本院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父親、之前因母親過世需負擔治喪費用而無法持續還款, 並提出治喪及遭催款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94、259頁) ;被告廖博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 水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要 扶養、本身因車禍致腳有殘疾、目前申請核定為低收戶中, 並提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69頁) 等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5日前 某日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整體評價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 後,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共5次 ,並均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難認其等係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2人入監矯治其等 守法觀念及使其等心生惕勵之必要,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胡錦霞(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胡錦霞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胡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曉慧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賴曉慧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賴曉慧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瑋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蔡瑋甄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蔡瑋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源和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王源和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源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淑后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鄭淑后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鄭淑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7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7、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翊丞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 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5、 12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與綽號「雷洛」、「柴可 夫斯基」、「古天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 自白,然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亦屬前開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參諸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匯款單據存 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均減輕其刑。另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 意旨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業已繳回,無庸再行追徵,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 院審理時亦補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 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罪之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相 當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在集 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參與本集團前尚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為本案行為甫年滿00歲未 久,思慮尚非周全,兼衡被告自陳○○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4千元、需扶養生病之雙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據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口名簿資料,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且有其他案件正進行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其刑,而適予宣告緩刑之情形。再者,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較為妥 適,故不予定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梅英)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曾慈恩)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11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 、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宥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理及警詢時,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犯行(原審卷第118、135頁,偵卷第9-11頁);而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確呈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毒品陽性 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3、17頁), 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許可書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83頁),足認被告有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為 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 被告並非同時一起施用上述2毒品,實務上此等狀況亦非罕 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末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非無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程認罪,並表達悔過之意,可知 被告之合作態度和改過自新之努力,原判決之刑罰雖在合法 範圍內,仍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撤銷原判決並 重新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 級與第二級毒品,僅因想像競合犯而僅一重罪處斷,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予以 考量,而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判決並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301-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0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至7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上開附表編號3至5(共3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6至7(共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各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餘竊盜、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即屬有別,然前述行為之 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 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略以:「111年所犯2案件為連續性犯罪(指編號6 、7之罪),定應執行刑4年仍屬過重,且受刑人需長期洗腎 治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17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6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3頁 ),仍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應予扣除。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即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72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瑞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可知其於攔查被告李瑞家、並要求被 告及同車乘客某A下車受檢時,業已明確告知其攔查目的, 然被告在證人李家源告知前開情形之前提下,不但未加以配 合,甚至急速逃離本案汽車,而妨害證人李家源等執行攔查 職務,致證人李家源須隻身向前追捕被告,而由同事即證人 徐元烘看管某A,而證人李家源在追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 全程未加配合,反而徒手推擠、拉扯證人李家源,並踢踹其 小腿,導致證人李家源在嘗試制服被告之過程中,因而受有 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外,證人李家源身上所配戴之密錄 器、手電筒遭被告攻擊而掉落,由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已可 明確判斷被告業已有「直接」、「針對」身為公務員之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㈡更有甚者,因被告對證人李家源施以暴力之情形,導致證人 即同行員警徐元烘不得不放棄看守乘客某A,上前協助壓制 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始得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程度,並 因此造成某A趁亂逃逸等情,此業經證人徐元烘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此外證人即支援員警藍千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雖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壓制,但仍試圖脫逃,況因被告激 烈之反抗行動,導致現場已有之2名員警無法完全控制現場 ,伊才會現場支援等語,從而,依證人徐元烘、藍千信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證人李家源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方 式來反抗其執行職務,更進而導致其他支援警力亦須加入壓 制,始能達到控制被告行動,因而導致某A脫逃,後續無法 對於本件所涉案件為進一步之釐清,明顯已達到妨害公務員 即員警李家源、徐元烘在現場執行職務之程度,原審對被告 之抵抗逮捕行為嚴重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竟漠視不見,等同 無視員警在值勤現場維護法治之努力,而僅僅關注在被告本 身行為,應認其認事用法存在瑕疵。 ㈢況依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勘驗之監視錄影時,依當庭勘驗密錄 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26 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 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 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 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 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 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 2-3】」,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勘驗筆錄顯示之 內容,可知在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走向被告及證人李家源之 雙方靠近時,被告經證人徐元烘告知其抗拒逮捕之行為屬於 「攻擊警察」之範圍後,仍未配合、而係仍以暴力拒絕配合 ,始會造成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之密錄器掉落到地上之結果 從而被告以對公務員施以足以達到強暴程度之暴力行為,達 到影響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在場執行攔查、臨檢之職務內容 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 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 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 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 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 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 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 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 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 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至0 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片黑 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沒有 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了, 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吼 。」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道丟 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快點 。」(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斷與 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畫面 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審卷 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證人 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徐元 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攻擊 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捕過 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員警 「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 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逮捕 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 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 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罪之 要件有別。 ㈢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該分 局所轄圳頂派出所警員李家源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逮捕 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經函覆稱:巡佐徐元烘、警員 李家源於111年5月18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查獲被告妨 害公務、毒品案,盤查車輛前段為巡佐徐元烘開啟密錄器側 錄經過,後段被告逃逸與李警發生扭打時,事發突然未即時 開始密錄器畫面,惟有找尋被告丟棄物品(彩虹菸)之畫面 供參,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6276號 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尚難依 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35號),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 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李 瑞家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被告李瑞 家先假意配合,轉身至駕駛座拿取上揭彩虹菸時,竟趁隙脫 逃,員警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被告李瑞家明知李家源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家 源欲將之逮捕時,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其小腿,致李家源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源、徐元烘、藍千信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藍千信之密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證人李家源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員警攔查,而有自現場脫逃之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有逃跑,但員警隨後即 進行追捕,我被逮捕後,員警有用警棍押著我的脖子,逮捕 過程中,因為疼痛有請員警小力一點,後來支援員警到後, 他們兩人合力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已經是光著腳,因為 我一度覺得無法呼吸,掙扎時可能有踢到員警,但我沒有要 攻擊警察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被告於111 年5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 忽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 、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 菸,遂要求被告及副駕駛座乘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車 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然被告趁隙脫逃,李家源見狀隨即 上前追趕,徐元烘則留下來看管留在駕駛座之乘客等情,為 被告所認,核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2 0220518042526_0158(下稱檔案1)、000000020220518043027 _0159(下稱檔案2)】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5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 五、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 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 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再查: (一)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1,勘 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0至04:27 :36止:2位員警詢問B男與被告車上物品所有人是誰及是什 麼物品,被告坐進駕駛座後,員警C請被告拿出車上之物品 ,被告拿取物品後站起身至員警C左側【圖片1-6】。5.密錄 器顯示時間04:26:36至04:30:25止:被告趁員警C查看 物品時,趁隙往後跑【圖片1-7】,員警C立即衝上去,現場 留下員警A與B男,B男告知員警A我不會跑等語後,員警A繼 續詢問B男車上物品並詢問B男年籍資料(04:30:11~04:3 0:26遠方傳來爭執聲)【圖片1-8】。」(見原審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曾因遭員警攔查而趁隙逃跑,員警李家源上前追趕 ,員警徐元烘留下來看管駕駛座乘客等情,堪認上開密錄器 檔案1中之員警C即為證人李家源,而員警A即為證人徐元烘 。 (二)證人李家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我就看到他的副駕駛 座有彩虹菸,我請他下車盤查,他要去副駕駛座拿菸,一拿 起來就立刻往前跑,我就追他,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另外一個 人,因為我跟被告扭打,同事徐元烘支援我,所以另外一個 人趁機逃跑。當時被告先將物品丟到一旁工地,我去追他他 就出腳踹我,我持續追他,他就出拳抵抗,我試圖要抓他他 就把我手打掉,還把我裝備手電筒打掉,我的褲子膝蓋處也 破掉,我只好一直抓著他等支援到,徐元烘當時距離我們約 200公尺,他有看到我們扭打的過程,因為在場有另外一個 人犯,所以他很猶豫要不要上前幫忙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是從上開證人李家源證述之內容觀察,被告係趁機逃跑後, 在證人李家源追捕過程中出拳抵抗,兩人有發生扭打,嗣證 人李家源用手抓住被告並等待員警到場支援。而證人徐元烘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假裝配合去車上拿證件,然後忽 然拔腿就跑,當時我負責看守副駕駛座的人,看到他們跑了 約100多公尺因為前面沒路所以折回頭然後拉扯,當時有點 距離又昏暗,但我知道被告在反抗,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我 就趕快衝過去支援,情況很緊急我只好放棄副駕駛乘客跑去 支援,我跑過去的時候被告還拉著我同事,等我到了被告才 鬆手,我們將他帶到巡邏車這邊,期間身體一直扭動不太配 合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是從證人徐元烘證述之內容 為觀察,證人李家源與被告在距離證人徐元烘約100公尺處 之地上扭打,證人徐元烘因情況緊急前往支援,待其到場後 ,被告始鬆開抓住證人李家源的手等情。 (三)然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 顯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 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 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 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 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 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 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 至0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 片黑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 沒有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 了,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 ,吼。」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 道丟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 快點。」(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 斷與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 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 審卷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 證人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 徐元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 攻擊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 捕過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 員警「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 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 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 除係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 傷及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 罪之要件有別。 (四)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 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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