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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4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温韻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尚有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8

MLDV-114-苗小-14-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原 告 李興東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2日苗院漢民和111訴284字第3057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收受本院113年10月28日通知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 見,然未到30日內復收本院113年11月28日發函已囑託鑑定 ,此為程序違法。又本件兩造曾於113年6月間具狀表示毋須 進行土地之補償差價鑑定,也未曾主張變價分割,共有人所 分配位置都是依祖先分耕及繼續耕作至今位置,並無誰佔誰 便宜之問題,本院逕自囑託估價師進行差價補償之鑑定,為 實體之違法,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聲明異議, 除非本院主動撤銷囑託鑑定之函文,則請合議庭以書面下裁 定為准否之裁決,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上法第201條規定「參 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 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 為裁定。」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 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 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 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另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 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分別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 350號民事裁判要旨)。是本院參照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現狀,參照上開要旨定分割 方案,認有囑託鑑定土地價值之必要,除分別於113年9月10 日(卷三第33頁)、同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意見 (卷三第99頁),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 同年12月3日表示意見(卷三第107頁、161-164頁、第193-2 01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外,另於113年11月22日發函囑託 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指 ,容有誤會。綜上,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8

MLDV-113-聲-55-20250108-1

勞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5-01-08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文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哪些人 ?陳玉明、曾源妹、陳秋榮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 記為所有權人、洪秀玉於108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陳正松於112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 承人,請舉證證明陳玉明、曾源妹、陳秋榮、洪秀玉、陳正 松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 二、請依已補正之陳阿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確認何人為被告,並 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6

MLDV-113-苗簡-665-202501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莫惠庭 訴訟代理人 曾星翔 被 告 陳美萍 陳美華 陳佳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金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萍、陳美華、陳佳晴就其等被繼承人陳萬全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56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依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萍、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全於民國108年2月6日死亡,其繼 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產有苗栗縣○○鎮○○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被代 位人陳美萍對原告負有債務,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受債權人即 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萬全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美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佳晴之訴訟代理人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被告陳美 萍、陳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院漢113司執讓字第24 07號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手抄、現戶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登記薄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陳佳晴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陳美萍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陳 美萍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陳美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陳美萍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訴訟費用判斷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補卷47-49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856㎡ (二)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陳美華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佳晴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美萍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萬全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補卷 29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美萍 3分之1 2 陳美華 3分之1 3 陳佳晴 3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萬全之繼承系統表(補卷41-46、63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陳萬全   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6日歿)—————— 配偶 曾秀珍 (民國73年11月25日 離婚) 長女 陳美華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陳佳晴 (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美萍 (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2024-12-31

MLDV-113-訴-527-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陳何嫦娥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8分許,持不明物 體,砸損訴外人陳何嫦娥所有、原告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側 小玻璃、前葉子板板金、後方左右方向燈、後右葉子板、左 葉子板、引擎蓋上方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復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持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砸損訴外人陳宥竹所有、原告 保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2J-6787號(車牌遭 吊扣)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 玻璃、右後方玻璃、後車尾左右燈殼、右後照鏡,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黃暢生犯毁損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附表所 示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9,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 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債權權轉讓證明書為證, 經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行為,已使系爭 車輛毀損,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被告系爭行為受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且系爭車輛分 別如附表所示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本院調取 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計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數額,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93,860元(110,810 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9 頁),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零件折舊之計算、總價      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何嫦娥)    (一)工資:93,500元   (二)零件:173,100元      出廠日期:90年9月(卷49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1年4月      折舊後零件:17,310元(173,100×1/10=17,3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10,810元       (93,500+17,310=110,810)         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82,500元   (二)零件:135,100元      出廠日期:89年3月(卷51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3年1月      折舊後零件:13,510元(135,100×1/10=13,5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6,010元       (82,500+13,510=96,010) 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77,500元   (二)零件:95,400元      出廠日期:92.7.16(卷8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19年8月     折舊後零件:9,540元(95,400×1/10=9,54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7,040元       (77,500+9,540=87,040) 四、合計:110,810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2024-12-31

MLDV-113-苗簡-67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3號 聲請人兼朱淑芳代理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淑麗即朱謝葉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朱廣斌即朱謝葉之繼承人 朱淑芳即朱謝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 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於民國113年4 月9日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45588-3 普通股 1 70

2024-12-31

MLDV-113-除-83-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00元,並自民國112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第三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購買電動吸塵器,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 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03月25日,計30 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0元,被告僅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 ,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繳納款明細、分期申請表、審核 表上已記載債權轉讓證明文字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3-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内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至民國113年9月10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94 年9月29日起之利息15,349元等情,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查詢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MLDV-113-苗小-764-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0元,及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珊湖門市門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原告所有普 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而造成所竊取之機車毀損,需拖吊到 修車廠維修。被告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判處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4號 判決所載證據、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簡附民卷5、9頁)   一、修車費用:18,260元   二、更換鎖頭費:5,400元    三、拖車費:800元     四、安全帽:2,500元   五、請求總金額:26,960元

2024-12-31

MLDV-113-苗小-6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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