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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59分許,行 經新竹縣關西鎮明德路及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當日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檢視違規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 月3日前。案經車主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乃於113年5月2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22232 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而左方之行人才踏入行人穿 越道,原告並非不停讓行人,且該數名行人應是欲等到其 他人到齊後再一起走。且該路口有行人專用號誌按鈕,並 非定時控制之燈號。本件為不實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是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以112年12月2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    1120060377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再查,本件 採證連續影像,影像時間2023/09/10 18:59:08-18:59:12 ,系爭車輛行近明德路與正義路口時,煞車燈亮起,燈光 號誌為紅燈,其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尚未抵達行人穿越 道),依規應停等紅燈,待綠燈再行;斯時已有數名行人 跨步於行人穿越道上,欲一同穿越路口。影像時間2023/0 9/10 18:59:13-18:59:19,燈光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 逕自超越停止線,由畫面可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對距 離未達一車道寬(即3公尺),系爭車輛未禮讓數名行人先 行通過,逕行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 先行之意圖甚明,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系 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為灼然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竹 縣埔警交字第1130056759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67至68、69至70、71至72、7 9至80、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影片。片長為 12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10 18:59:08,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前方路口號 誌已為紅燈。(1)影片時間 18:59:10,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起、而車身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已有行人進 入系爭行人穿越道;(2)影片時間 18:59:13,行人繼續 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進、而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且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為1.5組標線距離;(3)影片時間 1 8:59:15,系爭車輛前緣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行人穿 越道,且與行人距離約1組標線;(5)影片時間 18:59:1 6,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 約1組標線;(6)影片時間 18:59:17,系爭車輛通過系 爭行人穿越道右轉。至影片結束前方號誌均為紅燈」等情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 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 頁),足認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 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等、仍執意通 過,且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僅有1組標線距 離。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 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 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即3組標線)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 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其正準備右轉時,行人始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且該數名行人應是欲等到其他人到齊後再一起走、該 處有行人號誌按紐、本件為不實舉發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在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即影片時間 1 8:59:10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直至影片時間 18:59:15時系爭車輛之前緣始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是 行人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甚明。且當時 係兩名大人牽引數名孩童,是亦無如原告所稱欲等其他人 到齊之狀。況且,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亦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本件舉發時、地,該路段前方號誌已為紅燈,據此 ,可推知行人號誌為綠燈,故系爭車輛當然必須停於車道 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 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或恣 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行人優 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88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9號 原 告 莊勝博(原名莊沛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 與遼寧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之右手肘,造 成行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 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 、113年1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當晚天氣寒冷,因當時心血管問題造成突發性眩暈,且雨 勢甚大、天色昏暗,無法及時察覺有行人經過,當左轉後發 現有行人且擦撞手部,原告旋即將車停在路邊,下車關心行 人。嗣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由於原告對於交通相關法令不了解, 錯失得以申請肇責鑑定及身體不適的相關申訴,全程無任何 員警及相關單位告知後續會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 告已虛心接受全部賠償及罰鍰,但當下因心血管疾病造成眩 暈,並無實質犯意而導致過失傷害行人,且原告因工作外務 需要大量使用車輛得以維持生計,原告本已生活拮据陷入困 境,倘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及患有四期帕金森氏 症八旬母親之生活將更雪上加霜,生計將無法維持,且原告 已48歲中高齡很難被就業市場接受,重新找工作極為困難, 懇請調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懇請法官基於情理法 特別法外施仁,使原告生活不致於再度陷入困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㈠、系爭車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 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㈡、行人:尚無發 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沿遼寧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地點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未暫停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38404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3年11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341號函(本院卷第75-76 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9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5、117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53頁 )附卷可稽。又細繹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11、113頁)、行 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畫面時間23:13:10,有一名 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畫面時間23:13:11,系爭 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 面時間23:13:12,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23:13:13,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往前行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 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 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手部,致行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吊 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尚難據為解 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本件依前述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縱 原告因對交通法令不熟悉而未提出申訴或肇責鑑定,亦不影 響原處分裁罰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3339-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6號 原 告 魏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 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之行人即訴外人李許OO(真實姓名 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已繳 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色未亮,行人穿著深色衣褲,致伊左轉 時視線遭汽車A柱遮蔽,而不慎撞到行人,伊並非故意不禮 讓行人,況行人並無外傷,並表明不提告,原處分裁罰過重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6日6時l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8巷與青年路口處,與行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 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 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 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 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 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 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青年路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南向北行走之B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因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B行人全身 疼痛於西園醫院就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 參照),本案行人通行過程中,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 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顯然是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縱原告係因過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l1月ll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內側車道。當畫 面時間顯示05:57:18,可見系爭車輛行至青年路68巷口, 此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 之行人,正在過馬路,惟系爭車輛竟逕自左轉,撞及正在過 馬路之行人,行人倒地後立即站起並向系爭車輛之車頭走去 ,隨後原告下車與行人對話,最後行人拿出手機操作,勘驗 結束。」(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依訴 外人113年2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 您是否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有無就醫?(答)是,受傷 情形全身痛,於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 療等情。復依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案發當日之檢傷情形,函覆內容略以 :經查,該患者於11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診時主 訴於路上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致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及右小 腿挫傷,經檢查後判定無須進一步治療,故於當日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案發當 日就醫經醫療人員檢視傷勢後,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外傷,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 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 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亦 無裁罰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3186-20250218-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G-3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天右轉時轉角處有一輛黑色大型休旅車違停在 路口斑馬線上,且其左側車門開啟讓乘客上下車,遮蔽原告 行車視線。為避免事故發生,乃專注右側狀況,無法關注左 側有行人通行,民眾檢舉視角對原告並不公平。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時其左側有行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形下,逕行駛越,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75462號函、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螢幕時間07:45:29 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自彰南路三段右轉駛入一 德南路。當時A 車右輪在左邊第2個與第3個白色枕木紋間, 左輪即將進入由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行人在左邊數 來第7個與第8個枕木紋之間(圖1)。二、於螢幕時間07:45 :30處,A車右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車左輪接觸左邊數來 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 木紋上(圖2)。三、螢幕時間07:45:31處,當A車完全駛入 一德南路時,與行人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加2個枕木紋間隔 (圖3)。」(見巡交字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前行。此時系爭車 輛左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係 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再參照系爭車輛當時 行向係右轉,於左側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 時,車輛前懸位置已進入該第4個白色枕木紋,而與該行人 更為接近,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巡交字卷第 25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尚不足2個白色枕木 紋加上3個枕木紋之間隔。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 間之距離尚不足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原告 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堪認定。 ㈣雖原告強調當時行向右側路旁有車輛違停,無暇顧及左側行 人等語。然正因交通路況複雜,基於行人為肉身,不能擋車 ,本應優先受保護之交通安全理念,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於狀況不明或視線不清 時,尤應採取減速、暫停確認路況之行車規則,如未能掌握 察覺有行人穿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避讓作 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有疏虞之過失, 尚不得以遭受他車干擾或遮蔽視線等情,解免其處罰。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7

TCTA-113-巡交-36-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 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 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 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 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 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 ,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 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 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 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 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 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 ,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 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 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 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 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 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 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 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 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 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 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 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 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 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 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 ,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 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 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 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 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 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 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 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 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294-2025021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1OA3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DZ-5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9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OA3034 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員警在攔停 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從其後方 通行,是原告應未構成違規。本件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違規,即憑個人好惡認定,隨意告發、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退步言,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 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 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在接近行人穿越道之範圍 內時並未減速、暫停,而逕行在與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於違規後為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即便採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之 違規時點不同,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6日彰警分 五字第11200507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 規陳述意見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員警停駛於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螢幕畫面左側有名行人站立於永樂街上之行人穿越道。⒉螢幕時間12:56:41處起,該名行人開始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螢幕時間12:56:43處,原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螢幕時間12:56:44處,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其與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相距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員警見狀後即鳴按喇叭並追趕原告。⒊原告要求員警證明,而員警則拿舉發單予原告簽名。原告接過舉發單後即表示拒簽,員警詢問是否要接收舉發單,原告則表示亦拒收,其後員警即表示原告可以離開了。」(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距僅約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禮讓,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員警在攔停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係從其後方通行、員警與被告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一節,因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比對採證影像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由於依採證影像已能清楚判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頁),則上開採證影像之時間記錄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巡交-2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3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8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0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2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 13年5月30日製單舉發(第3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5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從最後一張照片明確顯示我已經停車讓行人先行 通過了,如果沒有停讓應該還會有下一張照片表示我車子已 經通過,而行人還在斑馬線線上。請檢舉人到案說明並求償 3,000營業損失。並到庭表示:目前不是要針對違規事情, 是要對檢舉人提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至案址行 人穿越道線前,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為通行狀態(影 像顯示15:03:24),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所稱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讓行人通過一節,查 檢舉人係提供完整連續錄影晝面,系爭車輛確實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次查 系爭車輛於採證影像中全程並未停車,並無原告所陳有停車 讓行人之情事。末查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 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 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1.卷附舉發照片1及2(本院卷第41、43頁)與 檢舉影像內容一致,合先敘明。2.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 及時間,共2張,分別為【舉發照片1】及合併四格畫面之【 舉發照片2】。其中【舉發照片1】之畫面時間為15:03:26, 【舉發照片2】之畫面時間則為15:03:17至15:03:26。3.【 舉發照片1】清楚確認遭舉發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4. 【舉發照片2-1】顯示畫面起始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 前等候通行,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5:03:19於人行穿越道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嗣【舉發照片2-2】至【舉發照片2 -4】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線,處於通行狀態之時,系 爭車輛從檢舉車輛右側驅前,此時行人已通行至檢舉車輛車 頭右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所在位置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仍逕行穿越,而未如同檢舉車輛般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 讓行人優行通過。」(第89-92頁)是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與該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而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以枕 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 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起訴稱採證照片顯示其有 停讓行人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另原告到庭 稱:行人在車輛A柱死角,伊沒看到,才會開過去云云,查 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通過之義務,況且影片所示道路狀況,於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銜接道路並無車輛壅塞情形,然系爭車輛左側之檢 舉車輛已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數秒,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並 非不能注意及此,如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甚至 暫時停止,定能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此節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到庭 稱要告檢舉人乙節,尚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且 並未繫屬本院,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12

TPTA-113-交-2148-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9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左轉八德路2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7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158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 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上方照片,系爭 車輛左側有一輛機車,也是因為路邊無人就通過了,系爭 車輛也是一樣通過,而所附下方左右照片中,系爭車輛已 經通過斑馬線,有行人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那應該不 關原告的事,因原告行車時,眼睛是向前看,後面行人走 過來,所發生的事,原告都不知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上開執法取締認定原則 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再依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 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 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⑵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與八德路2段口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 ),遇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繼續 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員警依法逕行 舉發,核無違誤。原告陳述略以:「…行人還未抵達行人 穿越道上,我車已穿越斑馬線,行人急速行近我車,不關 我的事…」一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 穿越道,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為通行狀態,系爭車輛 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 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尚查無原告 所述情節之具體事實,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 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 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3:12:19,行人已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13:12:20,原告所述之左側機車 暫停,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影像時間13:12:21至13: 12:25,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左轉,俟系 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時間13: 12:25,原告所主張之左側機車俟行人通過後,自行人後 方繼續前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 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   ⑵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 :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 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 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面急 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 面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9(下同)13:12:20,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 到達行人穿越道,於其左側有1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旁。② 於13:12:21,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仍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於其左側之機車仍位於行人穿越道旁,另有行人已走 至機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③於13:12:22,系爭車輛持 續左轉而前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與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間之距離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而機 車並未駛入行人穿越道。④於13:12:23,系爭車輛持續 左轉而後車身已全部駛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之距 離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而機車仍未駛入行人穿越道。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 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於其左側之機車 即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而斯時行人已走至該機車旁之行 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719-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5號 原 告 蕭聖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180巷66 弄與120巷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 過,而擦撞行人,致行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上肢挫傷 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320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3 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1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 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自更正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地點路口時,當時為 紅燈號誌,停等等待綠燈號誌亮起,確定左前方方向無人車 ,始起步通過,越過斑馬線時,突然有行人自永吉路180巷6 6弄南側竄出,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當時已立即煞車, 但停止當下還是與行人發生碰撞,本件乃行人突然從人行道 竄出,原告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且碰撞位置已超出斑馬線 ,可證該行人並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於此情形,顯難察 覺及避免車禍之發生,另行人當下並無外傷也未通報救護車 到場,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僅怠速且控制在可及時煞停 之速度,確無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又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地點時,前車頭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突然竄出之情事。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4159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人受傷照片( 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可 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11:24:29 ,可見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3組至第4組白枕木紋 間;於畫面時間11:24:30,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其 前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行走在第5組白枕木 紋上,且位於前車頭之正前方;於畫面時間11:24:31,系 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前車頭擦撞該2名行人,致行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44354號函暨所附行人受傷照片、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佐,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其車輛正前方有2名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該2名行人間相 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並造成該行人受傷,故原告主張要旨,核與上開採證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32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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