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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 產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而受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2年10月4日變更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86,208元(見本院卷2第9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28,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非訟(見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3年1月8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金額變更為1,281,642元(見本院卷2第93頁)。經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婚後透過試管療程育有 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為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 女,分稱其名),嗣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全心照顧兩名子女 及被告生活起居,家庭幸福美滿,惟被告稱其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均需由原告請求娘家金錢支援 ;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突稱其欲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母親 同住,然行徑日趨異常,對原告及兩名子女漠不關心,經常 晚間長時間密切與名為「朱曉蘭」之女子通話,嗣原告透過 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長期交往及互動親密之 事實,且共同進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棟12樓20 3號房,並經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該大樓門口親眼目 睹,被告面對原告質問飾詞狡辯,且不願意返還先前積欠原 告143萬元之借款,原告前對被告及朱曉蘭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朱曉蘭 給付3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確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而產生重大 破綻,雙方已難再維持婚姻。又被告明知陳霈潔患有對立反 抗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及部分自閉特質,卻經常對陳霈 潔為羞辱性之謾罵,稱「白痴、智障、沒出息、怎麼不去死 一死」等語,曾兩度攜同陳霈潔企圖跳河,致使陳霈潔自我 認同低落,出現自殘行為,且曾以經濟優勢逼迫兩造子女, 稱「錢在我手上你能拿我怎麼樣」、「18歲就不養你們」、 「餓死一個少一個」、「滾出去」等語,令兩造子女身心嚴 重受創;被告明知其外遇情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卻避 重就輕,惱羞成怒不斷指責原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住居所 、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對原告為經濟脅迫之暴力 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並 以111年家護抗字第79號駁回被告之抗告,增加命被告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可見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使原 告及兩造子女均承受痛苦,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破碎難復。 兩造自111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均無溝通 聯繫,形同陌路,未來亦無同財共居之打算,難認兩造有修 復感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竟 誣告原告在朱曉蘭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實,與朱曉蘭各自 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斷藉以騷擾原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無 存,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甚多,卻因 被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婚姻亦無維繫之 可能,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而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 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有繼承所得財產,卻刻意隱匿其 實際財產、收入,讓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如今兩造分居,被告於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一再無端指 控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與 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狀況極為不佳,至今仍定 期透過心理諮商穩定情緒。因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皆可歸責 於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所致,且原告對此並無過失,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80萬元。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原告無其他消極財產,剩餘財 產為4,043元。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及其 上同地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北宜路房地),為被 告於108年間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婚後 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於94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於10 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遺產賣得價金 為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散於原告其他帳戶(後續金流 如原證30、2P401-445),故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 0尚有保單價值4,043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 存款、股票、保單,均屬原告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 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存款之孳息亦全數用於補貼兩造 家庭生活開銷,亦無所剩;至原告名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案,則汽車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非原告之財產該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9,176,460元, 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7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建號:新店區秀水路1584建號,基地: 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北宜路房地),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自不能扣除;被告名下群益證股票婚前持有3,000 股,至少應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元大金股 票縱認其主張之轉換比例為真,然換算後至少有33股應列入 婚後財產;被告名下開發金股票均為婚後持有,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雖稱其名下臺光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然並 未舉證,仍應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為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另系爭汽車應以1,100,000元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172,417元,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4,586,208元。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 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實為無據。如本院認原告之財產多於 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 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 ,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 ,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為原告所代墊,合計金額為1,602,05   2元。因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 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 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 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 家庭生活開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 告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雖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 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2 81,642元。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81,6 42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雖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惟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且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亦未達到嚴重 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 為被告外遇所致,後續家庭不睦原因也是因原告前述行為致 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若認兩造婚姻有破綻情形,有 過失之一方亦應係原告,自不容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首先 ,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 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 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 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 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 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起經原告指示 搬離別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於110年5月間突然要 求搬離住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 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 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 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 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 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 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 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 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嗣朱曉蘭之母於110年11月21日中風 住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安排住院、養護事宜,原告刻 意曲解,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並於111年2月9日偕同徵信 社人員限制被告行動,強行索取被告手機、汽車鑰匙,並命 被告簽立面額300萬元之借據,否則不會善罷干休,被告因 手機遭原告奪取,其內之證據不復留存,當下始發現原告係 有目的藉故對被告為法律攻擊,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存在民 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被告與朱曉 蘭間僅有零星互動,見面亦係協助辦理朱曉蘭母親就醫相關 事宜,客觀上並無達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程度,亦無原告所 指外遇、不當交往、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認知, 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以各類瑣事、財務狀況挑釁被 告,對被告為羞辱性之叫囂謾罵,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 原告對此即非無過失;況兩造當時分居已逾半年,兩造婚姻 僵局與被告及朱曉蘭間聯繫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訴請離婚 ,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攜同陳霈潔到橋邊聲稱自殺 ,此係家庭教育所生之議題,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且距今 年代久遠,實無從認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兩造雖於110年1 1月16日協談離婚細節,然當下並無共識,且兩造實際上均 無離婚之意,後續亦未再為商議,顯見兩造當日未就離婚、 返還欠款、房屋過戶等議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之 行為,被告係於110年10月以前就遭原告逼迫搬離住處,是 以家庭感情疏離之原因乃係原告所致,且原告長期以其身為 家庭主婦、還出錢養家云云,以此貶低被告無持家能力,致 使被告在夫妻關係中長期受到打壓、承受壓力,原告未妥適 處理兩造情感糾紛,竟不斷向兩名子女灌輸被告外遇之錯誤 認知,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恣意對被告咆哮謾罵 羞辱被告,造成家庭關係劇烈破壞,原告對此難辭其咎,對 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原告並非毫無過失。被告在遭 逢各類生活變故之際卻無所依,因亟待情緒扶持及家庭變故 之協助而與朱曉蘭多有往來,然並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 之分際,不足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縱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裁 判離婚事由之程度,因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兩造婚姻家庭不 睦之主因,仍應歸責於原告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所致, 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對被告債權、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   1,487元。原告固以其因繼承遺產及賣得價金共37,951,500元為由,主張其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均為遺產之變形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30並非正本,其內容模糊不清,且並非掃描原件而是經過編輯,雖經當庭核對而就原告有列之交易不予爭執,但其中仍有巨額資金往來,如原告未提出正本,即不得當作證據,仍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其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止,期間約有4年仍繼續工作,且原告薪資遠高於被告,足見其主張婚後財產均屬繼承所得,並非實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間、109年11月間,對原告負有共計139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此筆債權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至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仍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為計。至被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6,071,614元,縱使全部以基準日之餘額計算,至多為7,837,297元。惟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購買中央路房地,係以婚前財產約70萬元及以3806建號、3818建號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34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共貸款620萬元所購,故北宜路房地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70萬元。又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屬合理。再者,被告婚前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開發金股票為被告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被告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被告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而系爭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雖以110萬元購買,但目前市場平均價格僅有18.2萬元,故應以此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39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方屬適切。又原告於107年間以子女管教衝突為由,對被告談及離婚,並主張取得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一半,被告一方面為維持婚姻,另一方面亦是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108年間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自身之保障,實際上被告主觀並無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意,自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不應再將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已自112年1月1日 起由20歲下修為18歲,在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且未滿20歲 者,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111年3月30日均已滿18歲,至少於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 ,故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 ,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又兩 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約312日。承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關於渠等自112年 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 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 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 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 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開附 表三編號1房租部分,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 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 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編號3南山人壽保費、編號7英 文補習費、編號8電腦課程、編號9心理諮商費用,均非必要 支出。編號4學費橫跨3個學期,為一年半之費用,至多以11 個月計算,費用應為219,509元。編號2健保費、編號11伙食 費、編號12交通費,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221, 518元。故原告所提附表三各項款項,實際上應僅714,574元 ,尚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至多僅以357,287元為合理。    ㈤原告婚後財產為16,014,84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837,297元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088,775元,被告雖未 就此等金額提起反訴請求,惟仍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22至52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年滿18歲成年),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㈡原告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請求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孝濬、陳霈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侵害配偶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㈤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已確定。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已確定。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不爭執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38,114元。     ②如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      ⓵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81)保單價值準備金2,153元。      ⓶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94)保單價值準備金2,507元。     ③如下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      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價值9.87元。      ⓶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5股,價值10,750元。      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769股,價值126,246       .25元。      ⓸永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值350元。      ⓹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價值2,850.4元       。      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13股,價值115        ,449.6元。      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4,000股,價值1,169,200       元。      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股,價值97.3元。      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價值1,669,       500元。      ⓾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27股,價值1,270元。   ㈨原告在婚後除前述外,於基準日有如下財產:    ⒈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⒉中國人壽利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712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0股,基準日價值為347,424元。    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91股,基準日價值為155,347.2元。    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44 股,基準日價值為64     ,843.2元。    ⒍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8元。    ⒎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⒏中華郵政新店永和秀朗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5,18     6元。    ⒐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7,967,047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2,198,442元。    ⒓玉山銀行存款4,198,451元。    ⒔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457,636元。    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㈩被告基準日名下有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被告基準日名下有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    系爭汽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 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 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兩名子女, 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 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且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㈦所示保護令事件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 2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 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151至162、485至488、495至5 11頁),並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調取上開本院保護令事件 、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覽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自承有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且 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 日間,在該事件判決附表所載地,與朱曉蘭為該附表「描 述」欄所示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朱曉蘭住處之舉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至1 11年2月4日,因有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復觀 諸兩造間相互間迭有刑、民事爭訟,足徵兩造婚姻因被告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未達到嚴重破 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 認為被告外遇所致云云,均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被告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等語,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稽,部分所陳核屬有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及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之行為,可見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毫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縱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齟齬,甚或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以理性和平溝通為要,不容許任何一方捨理性溝通而逕訴諸肢體及言語衝突,亦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不當之懲戒。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   ⒋綜上,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已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固提出部分內容遮隱之心理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511至523頁、本院卷2第115頁)。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被告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亦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亦即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 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 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 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 受影響。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 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 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為準。   ⒉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618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394,043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原告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負債為0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然該項下⒈之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為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記載為「0」即明(見本院卷2第352頁),是此部分自不計入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該項下⒍至⒐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及⒔所示合庫商銀存款,被告亦以該等金額低於原告繼承之遺產匯入金額,故可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該項下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父林杉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經遮隱之合庫1380帳戶存摺、玉山3876帳戶存摺、郵局85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7196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8689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至149頁),雖可知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庫1380帳戶,該帳戶匯入前存款餘額僅517元,其後原告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而玉山3876帳戶、郵局8500帳戶、國泰世華7196帳戶於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不高;惟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合庫1380帳戶存摺形式上真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主張基準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並檢附遮隱後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387至445頁);然被告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卷附該帳戶所列各筆交易之形式上真正,仍以其中有鉅額資金往來,聲請命原告提出該存摺中103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期間存摺影本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但原告以該等交易屬其個人隱私等為由,拒絕提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9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51、460至461、526);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為37,951,500元,至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各帳戶餘額至少仍有11,913,941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54至355頁),然該等金額均低於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據上各情,應認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較為可採,並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為調整(詳後述⑵之②),始為公允。     ③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部分 ,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後,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 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 原告既有該筆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 云云,均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 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 043元、被告債權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394,043元 (計算式:4,043元+139萬元=1,394,043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997,661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惟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持有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開發金股票為其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其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其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股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536至537、551至5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佳和股票132股,依被告所稱換算方式,金額應為21.67元;被告係婚後88年5月25日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以原告所稱比例轉換,全數6,013股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前係持有109股,以被告所稱比例換算為元大金控股票約為79股,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839.85元;被告婚前應僅持有群益證3,000股,故至少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總計為77,496元;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即應以每股10元計算,金額為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77至47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股票資料,顯見被告援引該等股票資料之日期確屬有誤,且臺光公司股票雖下市,但臺光公司現仍存在,其股票並非已無價值,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為可採。故就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數額應為3,044,886.99元(計算式:9.87元+10,750元+77,496元+350元+839.85元+115,449.6元+1,169,200元+21.67元+1,669,500元+1,270元=3,044,886.99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然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央路房地權利異動資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59頁、本院卷1第543至549頁);原告雖主張:贈與即指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並不區分是否為夫妻間贈與,亦無由轉變性質為有償,北宜路房地既於108年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給予原告,斯時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夫妻剩餘財產前付之說法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北宜路房地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購買並所有,嗣被告於108年間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北宜路房地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復以前述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採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且卷內尚查得原告名下有其他保險未據兩造列入計算(見本院卷2第522頁)等情,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提及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被告為維持婚姻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③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既有該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購買價即1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格為18.2萬元,並檢附二手車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338、365至366頁),原告就此則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價值至少為25至30萬元,兩造因此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基準日價值,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5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二手車網站資料,與該網站資料為113年4月16日之價格,距基準日111年2月14日已逾2年,暨本院已知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等情,認基準日系爭汽車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④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已如前述,則此自亦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務。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原告主張:該筆債 務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 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計 3,044,886.99元、系爭汽車20萬元,消極財產即債務 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997,661元(計算式:138,11 4元+4,660元+3,044,886.99元+20萬元-139萬元=1,99 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1,997,661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394,043元,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3,618元(計算式:1,997,661元-1,394,043元=603,618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計算式:603,618元÷2=301,809元)。   ⒋原告雖主張:如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等語。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藏匿所得之情而聲請聲請函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293頁);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13年4月3日函附被告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第303至349頁),並無異常情事;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原告自陳:「年薪123萬,但是他給家用只有89-90萬」等語(見本院卷1第92頁);復觀諸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詳如前述。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將被告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1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係自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然對於被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日則爭執甚鉅;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2月14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 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 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 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 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 日雖年滿18歲,然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 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名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 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父母之一方單 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之 ,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 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 之代墊,關於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 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 2日云云,均核於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 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應認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代墊兩 名子女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合計金額為1,60 2,052元,其中:    ⑴附表編號5.6.7.11.所示書籍費11,028元、雜費58,085元 、手機網路費17,740元、醫療費9,96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有原告所提單據、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統計表、手機消費畫面截圖、統一發票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通知、收據、估價單、 電信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2第179至204、229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11.12.13.所示健保費32,760元、學費359, 196元、伙食費32萬元、交通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繳 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1、175至178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計算期間僅11個月 (見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而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 間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 由。    ⑶附表編號1.所示房租428,440元,固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 契約、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 169頁);然被告抗辯: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 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 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1頁),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雖無可採,然陳霈 潔確實住校,有原告所提陳霈潔之學雜費、住宿費繳費 單據為據(本院卷2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 1,320元為理由【計算式:(30,000+2,132)÷1/2×     20=321,320】,逾此部分,則非足採。    ⑷附表編號10所示心理諮商費用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217至228頁),被告並不爭 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 );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本 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並於理由 中認兩名子女因被告之言行引發巨大身心壓力等情,此 觀諸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3.8.9.所示保費45,535元、英文補習費149,30     0元、電腦課程費7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費送金 單、補習單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至 174、205至21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項目及金額,但 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參諸上開原告所 提補習及課程費繳費收據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 23日」,保險費送金單應繳日期則均為112年9月間,且 其上記載繳費次數及方式為「第2年1次年繳」,亦即該 保險係於111年9月間簽訂,此外原告並未就該保險種類 、名稱或相關保險契約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其必要性,僅泛稱: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及子女學習才 藝有現屬正當需求,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482至 483頁),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遽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以919,09     7元(計算式:11,028元+58,085元+17,740元+9,968元+ 32,760元+359,196元+5萬元+321,320元+48,00     0元=919,09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至於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告以其長期擔 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 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 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 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 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其實 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 活開銷等語,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 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 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 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 係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而原告訴請離 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94,04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為1,997,661元,且原告尚有其他 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名子女之需要,兼衡兩造 為兩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各1/2,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之兩造負擔比例,洵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919,097元,以兩造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為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9,549元(計算式:919,097元÷2=459,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0月18日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549元,及自113年9月12日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代墊扶養費459,54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此外,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 1. 房租 428,440元 原證18 2. 健保費 32,760元 原證19 3. 南山人壽保費 45,535元 原證20 4. 學費 359,196元 原證21 5. 書籍費 11,028元 原證22 6. 雜費 58,085元 原證23 7. 手機網路費 17,740元 原證24 8. 英文補習費 149,300元 原證25 9. 電腦課程費 72,000元 原證26 10. 心理諮商費 48,000元 原證27 11. 醫療費 9,968元 原證28 12. 伙食費 320,000 無 13. 交通費 50,000元 無

2024-12-19

TPDV-111-婚-140-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PDM-113-審易-1252-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74、46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前案紀錄,如果此次仍以拘役或其他方式處理,恐難生警惕之效。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本件被告涉及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多次對告訴人「非善意」行為,固然涉及犯罪部分經認定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之犯行;然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如告訴人戊○○、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告訴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告訴人3人均各認為係各對告訴人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且分屬112年7月8日、9日,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及困擾均較嚴重,則原審仍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嫌過輕。被告未積極實質道歉、和解、賠償、彌補損害,而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情,請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答辯稱:我沒有提出上訴,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過去, 我與告訴人三人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了,但我們之間有很多 共同的朋友,我與戊○○是就讀○○附中國中部、高中部,我還 直升東海大學,很多同學也有直升,所以我們有很多共同的 朋友。告訴人戊○○高中那時候直播時說了很多不實內容,三 人成虎,我被霸凌,霸凌陰影造成我沒有辦法從大學畢業, 痛苦時我會拔自己頭髮,醫生說我一輩子都要吃藥,我現在 還是沒有辦法從被霸凌陰影走出來,我至今有定期去看醫生 還有吃藥。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㈠原審僅認定附表編號5、11、12、16、20文字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3文字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 法條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甲○○ 刑法第310條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甲○○ 刑法第310條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媽媽:伴遊有關」、「Vanessa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㈡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 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 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 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 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 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 ,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 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 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 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7,000元,對於告訴人3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 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 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 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 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糾紛的前因「乙○○對於就讀 東大附中期間,戊○○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 啟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 法釋懷」,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戊○○先在直播中散布對被告不 利事項,所以本件糾紛起源於告訴人戊○○,戊○○所利用的是 網路直播工具,所以聽到上述不利事實言論的人可能很多, 加上口語相傳,對被告影響極大,戊○○對於糾紛前因有相當 責任,原審量刑自然不宜從重。②被告與戊○○就讀的是○○附 中私立學校,加上國中部、高中部、以及直升大學部的有一 定重疊範圍,共同認識的朋友也很多。戊○○與被告有多年恩 怨,在共同朋友圈內聽過此事的人,應該也是很多,對她們 互相罵來罵去,可能也許不以為意了。即便共同朋友看到被 告以上述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很多人應該會一笑置之,故 而量刑也無法從重。③告訴人原本提告範圍有24則,但是檢 察官認為有關「霸凌」的文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參照「 證人即○○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學姐, 戊○○是隔壁班同學,我就讀高一或高二時,戊○○曾經以直播 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我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生都 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在 我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告 訴人戊○○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則戊 ○○以IG追蹤人數萬人之影響力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種 行為是否為霸凌,本來就可受公評。尤其以當今教育強調「 校園反霸凌」,到底是誰在霸凌,這都是可以討論的事項, 故只有單純只講到「霸凌」的部分都被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 分了。上述被一審認定有罪的,是因為丙○○、甲○○沒有一起 就讀東海附中,沒有一起IG網路散布不利事項,卻被說一起 網路霸凌,被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故檢察官已經將告訴事實 大部分都剔除了,僅擇少數事實起訴。這6則被認定有罪之 文字中,也是被告在情緒化發言下,文字踰越界線而波及丙 ○○、甲○○,故量刑也不宜從重。④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 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 、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被告從105年間起到112年間,陸續看診精神科,此有被 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被告因長期精 神壓力,致罹患「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雙極性情感 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295頁)。被告準備程序到本院開庭時,當庭摘下假髮, 頭皮上真正的頭髮已經稀疏無幾,以被告目前僅26歲,本應 是花樣年華,卻因此精神折磨到身心俱疲。本件被告在網路 上失言而留下上述6則文字,就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已,加上 事情有前因後果,告訴人戊○○應有需檢討之處,故應該沒有 再從重量刑之理由。⑤告訴人提出24則告訴範圍,檢察官剔 除18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又說「 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 情節」,檢察官前後作法矛盾。原審如果將已經提除的18則 又列入量刑因素,那才是不當量刑。⑥據上小結,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已經是適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乃嘉 林建誠 陳慧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GP S定位追蹤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丁○○、甲○○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社)經理、 副總;緣乙○○懷疑其配偶丙○○有外遇情事,而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漢堡王餐廳內 ,委託丁○○、甲○○進行蒐證。丁○○、甲○○、乙○○為掌握丙○○ 行蹤,避免人力跟拍跟丟、曝光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提 供GPS定位追蹤器,並指示女人徵信社不知情技師於112年6 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康是美藥妝 店前,將GPS定位追蹤器交予乙○○,丁○○再使用通訊軟體LIN E教導乙○○使用方式後,由乙○○於翌及同年月8日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將GPS定位追蹤器放入丙 ○○平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 丁○○再以手機取得GPS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發送之電磁紀錄 ,紀錄追蹤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 蹤等非公開活動資訊,而竊錄丙○○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 8月13日止之非公開活動。嗣經丙○○發覺上開車輛內放有GPS 定位追蹤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被告丁○○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女人徵信有限 公司委任契約書2份。  ㈢丁○○、被告甲○○提供跟拍告訴人行蹤及活動之照片4份及隨身 碟1只。  ㈣告訴人提出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    ㈤丁○○、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丁○○、甲○○、乙○○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乙○○懷疑與告訴人感情不忠,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感情問題,率與丁○○、甲○○為前揭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隱 私權益,丁○○、甲○○、乙○○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丁○○、甲 ○○、乙○○自始坦認犯行,乙○○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暨丁○○陳稱:目前在徵信社工 作,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甲○○陳稱: 目前在徵信社工作,月薪5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 及太太;乙○○陳稱:目前從事出納工作,月薪約2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2名就讀國中2年級、小學2年級的未成年 子女,我與告訴人目前婚姻正常,沒有其他訴訟進行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去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因而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依丁○○、甲○○、乙○○偵查時所述 ,係包含於前揭委任契約書內,由乙○○自丁○○處購得後置放 於告訴人使用車輛內,是應認係乙○○取得最終處分權,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乙○○ 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39-202411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原本婚姻關係幸福美滿,豈料112年初起,蘇○○突然    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察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調查,才發現   蘇○○與公司同事即被告自111年底起開始相戀並交往,發   展婚外情,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公共場所擁抱   親吻,被告本係在蘇○○負責之門市擔任店長,蘇○○曾攜原告 同往該門市,故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與蘇○○是夫妻關係。迄至 112年11月初,蘇○○開始用莫名之理由對原告生氣,同年12 月間某日原告在家中聴聞蘇○○與被告通話,承   諾被告會儘快離婚之語,其後不斷逼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   與被告在公開場合持續有十指緊扣、摟腰、摟肩、交換杯子   喝飲料等超脫一般正常社交之行為。  ㈡嗣原告對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蘇○○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離婚損害,雙方以蘇○○賠償60萬元   予原告之條件達成離婚協議及由原告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28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0   號,下合稱家調事件)。然因被告至今拒絕承認錯誤並向原   告道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與蘇○○交往並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蘇○○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原告與蘇○○因此離婚,致原告感情備受打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0萬元。  ㈢原告對蘇○○提起之另訴,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 害,並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蘇○○給付原告60萬元,乃「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2點可 稽,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從未有免除被告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又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雙方 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 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足 證明僅止原告與蘇○○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對被告有 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 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依法應分擔額」,被告抗辯其可免除債 務云云,實不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於1 12年12月間確有與蘇○○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牽 手、擁抱及親吻行為。惟「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 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率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  ㈡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 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要屬過苛,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請求 之金額。又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以60萬元成立調解,依調 解筆錄第6、7項載明:「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 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 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原告已同意免除蘇○○之債務,倘原告已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則原告本訴所為請求,當屬無據;縱原 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被告與蘇○○間為連帶債務人, 且法律未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關係,則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故就蘇○○應分 擔之部分既和解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 同免其責任,得扣除此應分擔之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8日與蘇○○結婚,於113年3月14日成立 調解婚姻關係消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蘇○○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蘇○○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 牽手、擁抱及親吻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調解筆錄 附於家調事件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家調事件卷查核無誤 ,並有原告提出之蘇○○與被告約會錄影影片為證(本院卷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 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之關係,並有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且終 致原告與蘇○○調解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蘇○○ 原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蘇○○之所為自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 屬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 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 卷118頁、第119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蘇○○交往所為 侵害行為及侵害情節,暨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 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 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第2、6、7項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相對人(即蘇○○)願於…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以下 同)…60萬元…。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固與蘇○○成立調解,但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又依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7點記載原告已 拋棄對蘇○○其餘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 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蘇○○依調解內 容所給付之60萬元並不包含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已全部免除蘇○○關於離 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蘇○○與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 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蘇○○之 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40萬元÷2),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 ,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3-訴-1509-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在承攬甲○○經營之寵物美容 店店面裝潢工程時,與甲○○發生婚外情,而被告與其配偶戴 秀珍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上開寵物美容店,就兩人發 生婚外情乙事,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40萬元之本票,嗣後 甲○○陸續將上開本票票款清償完畢,惟戴秀珍復於113年3月 20日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否則要將此事告知原告,甲○○ 始於同日將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之主張,大約在5、6年前,原告配偶甲○○委請被告 去施作店面裝潢時,其向被告抱怨原告,當時兩人間可能有 點曖昧,被告之配偶戴秀珍當時委託徵信社錄音,而甲○○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條件,是不得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事已告 一段落,亦無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甲○○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年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被告主動追求伊,故自106年開始與被告交往,直到107年12 月30日、31日遭被告配偶發現,交往期間曾在被告車上發生 性行為;被告配偶稱委請徵信社費用約40萬元,伊才簽發40 萬元之本票,如伊未依約履行,被告之配偶會將所有事情公 諸於世。惟今年(113年)3月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再給付新車 貸款、心理諮詢、精神賠償等費用,伊無法給付,才向原告 坦白等語(本院卷第74-75、77頁)。復參酌被告配偶戴秀 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戴秀珍於甲○○經營之Line店家名 稱「我姓毛的寵美日記」之留言(本院卷第49-65頁),亦 均提及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事,被告並為此向其配偶戴 秀珍道歉等情,足認被告確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111、112 年度所得為456,676元、417,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956,556 元、1,112,08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甲○○ 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3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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