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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2179)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自109年終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持續 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文字訊息(「雞巴」、「母 豬」等言詞,下或稱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貶低A女人格, 使其心生畏怖、感覺痛苦、不舒服。案經由原告所屬之台灣 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19日超捷字第1120519號函(下稱 申訴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副知兩造。A女不服申訴調查結果 ,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 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新竹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 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56 776號函檢附第1120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女於婚後屢就財物狀況發生衝突,A女從小因家境富 裕,未出社會工作,僅偶爾在家族事業幫忙,而不懂原告工 作之壓力,且認男性養家理所當然,都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 ,故原告每月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給予A 女,另於結婚及蜜月(將近100萬元)、禮物、月子中心費 用(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等均為原告支出,原告年薪當時 僅有170萬元,且需在新竹租屋,實已超過原告當年度之薪 資支出,讓原告不堪負荷,原告遂因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 。A女不但不體諒原告辛勞,仍持續以各種親情壓力等理由 情勒原告給付80萬元,原告所為之系爭文字訊息不過是與A 女間兩人互相對家務、經濟不滿之抱怨,尚非針對性或與性 別有關之行為。另原告與A女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離婚 ,約定A女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婚後A女就 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百般刁難,多次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最長持續期間多達3個月以上 ,故原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請求會面交往,二人離婚後仍有 諸多爭執,而互為怨偶。故原告所為對於A女之言論,依「 合理受害人標準」,其僅為夫妻間之怨懟,並非係針對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  ㈡於108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雙方因A 女之花費而爭執,原告抱怨A女不省錢及不工作,稱以:「 逼我當養豬業?」A女回以:「女兒也屬豬家裡有一雙大小 母豬。」且附上笑臉之表情符號,顯然A女並未感受人格尊 嚴受損,或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於108年7 月1日之對話紀錄,兩人因為A女討取生活費用爭執,因A女 一再以言語向原告討錢,原告方稱:「喜歡耍賴反悔母豬都 這樣嗎?」A女亦回以:「母豬提供200萬裝潢的捷運宅給你 住,還有幫你生小孩,你要懂得感謝」等語,兩造持續用訊 息爭吵,相互往來爭執從傍晚持續到晚上,其所討論内容係 針對金錢花費,原告係對婚姻關係中家務費用之不滿,並非 持續針對性或性別而為性別歧視之言論,而以「母豬」表示 不滿情緒。且A女接受該訊息後,亦尚以自稱「母豬……你要 懂得感謝」等語,可見原告雖用語不當,尚難以認定足以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是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系爭文字訊息,依發 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言詞等客觀情狀,均 不足認為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不當言論,已造成A 女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且系爭文字訊息並非針對「性或性別」所為之歧視性言論, 此亦可由超捷公司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以原告上開言語與 性或性別無關、無意強迫A女順服以影響其權益及合理A女標 準,認本件不構成性騷擾,足認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係有 不同看法。  ㈢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婚姻期間 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等詞 語,惟此係A女率先稱原告為「白目人」、「靠B」、「機車 」,原告回覆「怒怒人」,A女隨即回覆「臭嘴人」、「豬 隊友」「雞巴人」,顯示雙方以戲謔語氣互相調侃,無任何 侮辱或冒犯意圖,這是彼此間的長期互動習慣,並非在此情 境下構成的冒犯或性別歧視之語言。又當日原告曾詢問A女 「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 覆:「不會啊,我才不會告你性騷擾,都這樣稱呼那麼久了 ,就像是夫妻間的暱稱一樣。」「就算你罵我母豬、雞巴人 我也欣然接受阿^^。」此回應顯示,A女視「母豬」、「雞 巴人」等字眼為夫妻間的特殊互稱,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 擾,顯見雙方在當時語境下均接受該等稱呼。又原告與A女 雖於l09年5月離婚,但雙方長期以「母豬」「雞巴人」等稱 呼相互溝通,由於雙方在婚內已建立比種調侃的溝通方式, 且離婚後仍共同扶養子女,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並未超出雙方的接受範圍,亦未導致心理不適或敵意情境, 並非刻意延續此稱呼以造成A女不適。且根據對話紀錄及離 婚後雙方之聯繫狀況顯示,A女並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 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此稱呼而感到冒犯。再由A女在當 日對話中提到:「而且上法院……情理法,誰先裝弱勢可憐誰 就贏了法官很好騙。」此言論反映其對法律程序抱持操作心 態,並認為藉由塑造「弱勢」形象即可獲得法官支持。此言 論顯示A女可能刻意利用情緒化或誇大的方式來構建指控, 削弱其性騷擾指控的可信性。  ㈣A女所提楊思亮身心診所113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因原告上開文字訊息而患有焦慮症,惟由其上醫囑記載其 自104年4月13日即患有焦慮症。另由112年4月7日、11日對 話紀錄,內容以平淡敘事為主,A女未提及對原告言論的反 感或身心不適表達,原告在該期間亦未使用「母豬」、「雞 巴」等爭議字詞,即A女主張的急性心理壓力,未能從對話 中看出與原告有明確關聯,顯示其身心狀況惡化可能另有其 他原因。再由雙方l06年12月28日、l07年5月23日、l07年8 月2日、l07年l0月l1日對話紀錄,A女長期受胃病困擾,其 健康問題早於本案所涉言論之前即已存在,與原告言論無直 接關聯。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健康問題與 原告言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身心問題顯然為A女長期健 康狀況之延續,而非原告言論所致。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因財物歸屬及未成年子女監護 交往等問題屢起衝突,故有以激烈言詞表達個人負向情緒行 為,依申訴事由及訪談内容所見,原告所述之激烈言詞係為 「雞巴」、「雞巴人」、「母豬」、「白癡」、「智缺」、 「小時候不念書,長大當母豬」。再依A女表達之感受:「 就是雞巴、母豬,然後他時常就是用這些開頭,然後就是任 何事情他都會參雜這些罵我的字眼,然後離婚前就有……結果 他還是一直持續……不斷的一直用這些言語騷擾、謾罵。」「 這些字眼,我覺得嚴重羞辱、貶低跟影響到我的,就是嚴重 羞辱到我的人格吧,人格尊嚴。」「我想說我不能再這樣被 繼續這樣騷擾,我覺得再繼續騷擾下去,我可能精神都會有 問題吧。」原告雖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文字訊息為一般無 助之失婚男性自然情緒反應,並無性騷擾意圖,然原告確有 其行為,致A女主觀上已感到被冒犯、羞辱及人格尊嚴受到 損害。  ㈡原告雖稱:使用「雞巴」、「母豬」等詞,常見於網路社群 喧鬧、起鬨之詞,使用情境多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雖為具 攻擊性之不雅用詞;本件實係起源於雙方爭執,於激昂之際 互有嘲諷、謾罵,應屬一般人口角爭執,情緒性宣洩之無謂 用語,並非蓄謀且刻意之性羞辱,不致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 境、聯想,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等情。然依原告於被告 訪談程序中所述,使用「母豬」稱呼A女之原因:「在剛開 始叫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開始叫母豬,應該已經叫他 這樣4、5年了。」「就是你看維基百科啊,就說上面它是寫 說,它等二個拜金行為事項,你可以去看第31頁。」「主要 是利用女性,又是男性身上獲取金錢套利,且崇尚物質的, 認為男性應該無償照顧在親情或是勞務上,對男性予取予求 ,導致男性男女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跟母豬,或是拜金女 或是公主病的行為,恩就是這樣子啊。」依前所述内容,原 告言詞已明顯有對A女女性性別之貶抑。且A女於訪談已稱上 開字眼,已使其覺得嚴重羞辱人格尊嚴,明顯可見原告言詞 對A女所表達之「雞巴」、「母豬」言語已符合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樣態。 ㈢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 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 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 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 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 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 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 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 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㈡經查,A女主張其自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間,持續遭訴願 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使A女感覺人格受侮辱、心生畏怖、不舒服,遂 向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超捷公司申訴調查結果   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 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8月11日分別訪談A女、原告 ,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 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一節,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5頁)、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頁至 第22頁)、申訴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3頁至28頁)、申訴 書(原處分卷第29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 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11日第112012性騷擾再申訴事件訪談(訴願卷 一第37頁至46頁)、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215頁 )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以觀,原告確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A女提起本 件申訴時止,多次對A女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 字訊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先此指明。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 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 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 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雖主張:其因A女妨礙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故有未經審酌之激烈言詞表達其負 面情緒。又系爭文字訊息常用於網路社群喧鬧、起閧之詞, 其中「雞巴」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維基百科解釋此詞為討 厭的、卑劣的、可鄙的、難以相處的事情,不是在說生殖器 ;「母豬」是指女性崇尚物質,對男性予取予求,導致男女 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拜金女或思想存在公主病之行為,只 是原告與A女離婚後感情不睦所生之攻擊詞語,純係陳述事 實,難認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A女主張原告於上開時 、地持續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事 實,業據A女於警詢、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 第7至10頁、訴願卷二第175至182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通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背面),復觀諸上 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 持續、多次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內容諸如「母豬母豬,娶到 哭哭」、「雞巴人作的雞巴事回到你身上感覺如何?」、「 你的雞巴個性,你第一時間怎麼沒來質問我」、「雞巴人在 自我感覺良好嗎?小氣到教具都不買給孩子,寬容個屁……」 等詞,上開證物經本院提示後,業經原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 通話紀錄為其發送等語明確。而上開諸如「雞巴」、「母豬 」之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係以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以播送具有歧視、侮辱之文字方式,貶損他人 人格尊嚴,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另參諸原告於112年4 月5日海山分局員警詢問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 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另酌以原告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對A女顯已造成貶抑其女性性別,核與性或 性別有關,則A女於警詢、再申訴程序訪談中陳稱其因系爭 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語,自合於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足認原告以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雖復以: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 方在婚姻期間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 「母豬」等詞語互相調侃;又當日原告亦詢問A女「如果我 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覆不會, 就算罵A女母豬、雞巴人,A女也欣然接受,A女並未感受到 被冒犯或騷擾;直至離婚後亦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且A女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 此稱呼而感到冒犯,是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 意願,故未成立性騷擾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與A女係於1 09年5月26日離婚,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 至47頁),而兩人之上開對話係發生在離婚前,縱A女曾於 離婚前表示不會以系爭文字訊息對原告為性騷擾之申訴,此 可能係出於仍在婚姻存續中,兩人仍存在夫妻感情需要維繫 之故,惟並不表示於兩人離婚後,A女仍應忍受需收受系爭 文字訊息之情事;且由此發問之動機,足認原告亦知諸如 「雞巴」、「母豬」之系爭文字訊息確有貶損他人(含A女 )之意寓,否則當不會無端如此詢問A女。況以,A女於再申 訴程序之約談中,已陳稱其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傳訊 息騷擾(見訴願卷二第177至178頁),經再申訴調查委員約 談原告時詢及此節,未見原告否認,且陳稱「……用罵的也好 ,或是只要用文字也好,就是持續傳給她……」「……我是被迫 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見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可知 原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抑A女女性性別地位 之意,方於離婚後 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縱或A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同意 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惟於離婚後即曾對原告表達不再同 意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A女亦稱其為雞巴人等情縱非虛妄 ,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 化其本件性騷擾之行為。另A女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以本件 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而新北地院之法官認定適與 本院相同,認定本件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因而先後核發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均於事後確定,有新北地院11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裁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另酌以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 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惟其卻逕以系爭 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甚於離婚後A女請求不再騷擾仍為續 行,損害A女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傳送系爭文字 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性騷擾之要件未合等情,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對A女傳 送系爭文字訊息,業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30

TPBA-113-訴-753-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99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專任教師,並 曾任訴外人A女(下稱A女)就讀臺體大研究所期間(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畢業)之授課教師,雙方具師生關係。A女畢業 後於109年1月2日向臺體大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對其性騷 擾情事。經臺體大於109年1月20日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於109年4月6日出具調查報告書提經臺體大108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臺體大乃以109 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 造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提出再申訴,被告 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因A女復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罪嫌之告訴,而於109年5月22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暫 停再申訴調查。 ㈡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4月15日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 院判決)原告無罪,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 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同年12月2 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001580011號函 通知A女及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14日續行再申訴案調 查會議,並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 查,於111年1月14日出具111年第0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 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提經111年2月16日召開之 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 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 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 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與一般社會通念「酒店查某」可能 隱含包括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等在內之工作,有 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且使A女感受到歧視、冒犯 而有損人格尊嚴,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據此以111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規定,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序號:1110225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體大及被告就本案所為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且具重大瑕疵,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臺體大調查過程即已聲請閱卷卻遭拒絕,臺體大以 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 性騷擾,卻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 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 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 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 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且前開調查已實質認定原告有涉犯性 騷擾之行為,影響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評價,屬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對前開函文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認非管轄機關而移轉處理。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明知上 開函有重大瑕疵,也未再補正該瑕疵,卻仍未保障原告訴 訟上防禦權,致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並以 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訴願,顯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或應撤銷之行 政處分。   ⒉系爭貼文無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⑴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等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 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 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A女前於107年度下學期修習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因其均 無向原告報告論文進度、亦無約詢原告時間討論課程, 原告因無A女任何課程資料而給予「0」分成績,A女質 疑原告未給予分數,乃請託訴外人即臺體大系主任王建 興要求原告更改成績,原告於諸多考量下同意更改,此 成績糾紛,系上諸多師生均知悉。嗣A女畢業後,卻分 別於108年2月23日及27日於臉書上貼文「與不懂尊重的 蔡老師分享之」、「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 選擇……追求者蔡老師……」等不實內容,暗示並攻擊原告 ,此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可證係A女先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7日以不 實內容於網路發文攻擊原告。    ⑶系爭貼文以前後內容整體判斷,可證係向外界澄清遭人 不實攻擊之目的,原告所用文字與社會大眾對性別之評 價是高尚或低劣無絕對關聯,原告無使用性別歧視之文 字,更無性騷擾之用意,均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委員自己歧視「酒店查某」並負面評價酒店工作者,而 逕自斷章取義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3日 發文,以「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妳有我的臉書我沒 有妳的IG,有話不敢明處對我說,躲在IG放暗箭」等語 ,係對於遭人抹黑之內容為澄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1 審、2審所肯認。原告雖另於108年2月27日發文:「噗… …手法媲美……#說話要有所本……#別亂入座」等語,就全 文觀之,係於自己臉書發文,並非於A女IG或臉書文章 中留言,且均未指明道姓,更違論言語歧視或性騷擾A 女:退步言之,縱系爭貼文內容是在針對A女於108年2 月27日文章所為回應,惟文章內容係針對「有人不實攻 擊」原告乙情,對外澄清,尤其文章針對「手法」、「 說話要有所本」等詞,更係表達自己對於「攻擊者之用 詞及營造之氛圍」,對外表達不實,並請閱覽者勿遭攻 擊者所誤導,顯與性別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關。且原告 為教師,若發生師生戀將違反教師倫理,故於教書過程 中潔身自愛、兢兢業業,對遭人抹黒之情所表現之無奈 ,並於108年2月28日又發表之文章略以:「這是執教14 年來最難過的一天……日前,因學生個人問題造成在校學 務上的問題……卻在畢業證書取得後……開始在社群軟體中 含沙射影,意有所指對"蔡老師"進行抹黑造謠及扭曲事 實的指控……這是我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挫敗與原則失守的 報應,是我個人時日年最大的懲罰,但是任何不實影射 ,指控,或毁謗的言論都不該被允許,不只對我,對任 何人都一樣,雖然難過,我仍會繼續站在這個崗位上…… 」等語,可證被告108年2月23日、27日、28日發表文章 之目的,僅為了澄清遭不實指控之內容,均非言語歧視 或性騷擾他人。又原告於自己臉書發文,未指名道姓, 閱文者也無從就文章認定原告遭何人抹黑,文章前後文 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發文是為了澄清遭人不實攻擊而冀求 閱讀者勿因此誤會,文字用語均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 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亦難有定論,更與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涉。再申訴決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整體判斷,僅是斷章取義於 隻字片語「酒店查某」,且更恣意認定「酒店查某」之 意涵,尤其原告文章前後文內容均無影射A女陪酒、陪 笑、陪侍、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 涵,可徵是委員們自己對於「酒店查某」之個人性別歧 視,及歧視酒店業者,而逕自將「酒店小姐」認定為低 劣之負面評價階級,足徵戴著有色眼鏡的是調查委員, 並非原告。被告對於「查某」等字,係屬個人負面主觀 偏頗之解釋,而非社會通念之輕視或輕蔑語意,且被告 書狀自認職業無貴賤,但書狀內容卻有意歧視特定職業 ,被告書狀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依網路報導截錄, 可見「台北市娛樂公關經濟職業平會」就是為從事酒店 行業之人所創立,理事長胡筠筠也從事過酒店小姐、酒 店經紀人等工作,並創立該工會,可見「酒店查某」、 「酒店小姐」     ,並非對人地化之貶抑或歧視,只是一個工作行業別之 稱呼,無從僅以特意行業就率斷認定為褒貶之詞,故原 處分恣意認定「酒店查某」意旨為提供性服務,或以身 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云云,更顯調查委員是以個人 歧視酒店行業的主觀認知,加諸於原告身上而對原告為 偏頗認定,但實際上該詞彙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 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⑷A女於就學期間因成績事件,對原告有所怨言,且A女與 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間之關係,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 及系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交情匪淺,故2人是否為戀人 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甚至王建興於108年2月27日曠職與 A女共同出遊而遭同校老師陳維智目擊,A女恐為避免陳 維智告知原告,先發制人發文攻擊原告,並於相隔數月 後,才再對於原告之澄清文章進行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 ,藉此讓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教書,其心可議。    ⑸原告分別自100學年起,不同學期,獲頒教學優良教師, 可證原告品行端正;且原告對於自己的名譽極為重視, 遭人不實侵害名譽時,當會積極向外界澄清,應以原告 歷次發文內容整體判斷。A女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為 緩起訴處分,可證其自身非誠實之人,且為了攻擊原告 ,違法向訴外人王建興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保密資料,則 A女既非正直之人,則其本案所為陳述及可信性,更有 推諉卸責之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程序瑕疵:    本件性騷擾申訴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查,調查程序 進行中確給予兩造充分陳述答辯機會,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斟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全部證據,依法而為判斷決定 ,並無任何有礙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關於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均詳 為記載並說明,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等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109年度判字第442 號、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防治 法所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認定,並不必然以行為 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亦即「性騷擾」 行為在「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 ,即足當之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 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 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 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侮辱故意外,行為人所為在客觀評價上亦須足以 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名譽在社會上認有達到受有貶損之程 度,始該當之。準此,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法律構成要件 不論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是否具備之要求、或係 客觀上各該行為之內容或態樣係以被害人個人感受去判 斷;或係以社會通念去評價被害人名譽是否遭受貶損, 二者大相逕庭,法律上當無法以不合其一、即當然不構 成其他之推論而為判斷。換言之,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 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系爭貼文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 :  A.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發文「對, 我就是那個蔡老師」,足見原告對A女在社群軟體之 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A女嗣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 」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 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 ,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 #說話要有所本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 #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據此並觀諸上開108年2月 23日A女與原告分別於不同社群媒體之發問內容,均 係各意有所指、互相針對,足見原告辯稱其108年2月 27日之發文係為對外澄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云云等語 ,顯非事實。     B.再者,「查某」乙詞,文字意義上固為閩南語之「女 性」之意,然在口語使用上或在與不同語詞結合應用 之後,在社會通念之語意感受上,多有輕視輕蔑之意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甚明。又「酒店查某」乙詞,以現下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係指從事酒店業之女陪侍人 員,縱然職業應不分貴賤,然在社會通念上對於某些 職業仍存有既定觀感或印象。換言之,以目前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一般女性被他人以「酒店查某」等語相 稱,衡情確有感受冒犯而人格尊嚴減損之情。A女於 再申訴調查時表示其從事空服員工作、空服員不是酒 店查某,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至再申訴調查 時還在用藥才有辦法睡覺等語,可知原告系爭貼文內 容確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且使A女感受到冒犯。原 處分係以A女在社群媒體公開留言中看到自己被指涉 為「酒店查某」此一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表示而感受被 冒犯,甚至是被針對之敵意內容,認定符合性騷擾防 治法之規定而為決定,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對「酒店查 某」進行高尚正面評價或低劣負面評價與否云云,係 曲解法律規範目的,實無可採。 C.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著有見解。原處分、再申訴決定 、訴願決定對A女指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與認定 ,於法有據且相合,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4月6 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 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會議紀錄、臺體大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110年1 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 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11年1月10日針對A女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調查內容、111年1月14日針對原告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16日臺 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 查(分見訴願卷第126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51 至64頁、第69至113頁、第361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 院卷三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 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 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 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 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其人數達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3條第 1項、第3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 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 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 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 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公告 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行為時臺中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委 員會職掌如下:……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 長兼任,委員20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㈠本府 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 制局代表7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㈡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13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7點規定:「本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 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⒊原告為臺體大教師,臺體大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有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其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於 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校 處理教職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第2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3項)處理性騷擾案件,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素養之專 家學者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 或全部小組成員得外聘。」第14條規定:「對於本校教職 員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調查報告 應附具體處置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⒋經查,臺體大於接獲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 所訂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委 託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出具調查 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臺中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受理原告之再申訴案件後,指派5 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 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A女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 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 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79971號函及 送達證書、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8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 、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 、調查內容、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 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8頁及訴願卷第126至132頁),經 核程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 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 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 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且拒絕原告閱卷 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 禦權等語。惟查,A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前,已先申 請調查原告疑似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 進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之系 爭貼文使用性別歧視之語言,因係在A女畢業後發生,顯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虞, 建議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有108年1 1月18日校性平會第10702004-0701C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 告(下稱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23至180頁)。嗣A女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另行 對原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原告亦陳稱確有取得上開前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於臺體大 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時,調查委員亦已完整提供A 女提供之相關貼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卷附 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55頁) 。是以,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固未並同提供本件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惟原告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本件 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之過程,均已可明確知悉A女申訴之 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可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本件原告提 起再申訴後,於再申訴調查階段亦經調查小組提示性騷擾 申訴書予原告,再申訴決議復已詳述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 由,有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及再申 訴案決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71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有瑕疵亦 經補正而治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貼文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 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 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 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上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個人頁上發文「 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確是你 最大的缺憾」,並於發文中轉貼A女IG照片,足見原告對A 女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嗣A女再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並 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 「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 ?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 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部(按 :係「不」之誤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 亂入座呀、#陳小姐」,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115至117頁)。觀諸系爭貼文 內容係針對A女先前之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標示A女為其 對象,彼此相對應,客觀上足見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A女 ,且足以使A女感受自己為其描述對象至明。又「查某」 係屬臺語詞彙,其單純文字意義固指「女性」,然冠以不 同形容詞,並用以不同情境,則含有輕視輕蔑及性別歧視 之意涵,例如:「賺吃查某」或「不見羞查某」。審諸原 告於系爭貼文用以表述A女之「酒店查某」乙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顯指在酒店從事陪侍之女子,寓 有在酒店從事利用女性之性魅力甚至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 酬之職業女人。衡情女子被指稱為「酒店查某」時,其內 心有被性別歧視而有敵意、冒犯感受,係屬一般人之正常 心理反應。是以,A女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亦陳稱:對於原告以系爭貼文指伊手法 媲美酒店查某,伊是空服員,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伊心 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核屬合理之主觀感受,並非過度聯想或不當理解所致之不 合理感受。是以原告以系爭貼文對A女實施,明顯非屬社 會上正常人際互動可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自成立性騷擾行 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A女針對系爭貼文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刑事 無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公然侮辱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就系爭貼文獲無罪 判決確定,亦與其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對於原告身為運動 教練及從事教職之身分影響甚鉅,應審慎以對乙節。按特 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之必要。」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就其是 否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尚須另經權責機 關依有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審酌, 並非原告一經認定成立性騷擾即當然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 聘任為教師,亦非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 罰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項次一第20條㈠⒈一般性騷擾 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為性 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㈢個案情節重大 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特殊情節定 義:⒈受害人數⒉騷擾期間、頻率⒊累犯、違規次數⒋被害創 傷程度⒌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限制⒍加害人家庭或經濟狀況 ⒎加害人身心限制⒏兩造和解⒐行政罰法之規定(見本院卷 三第99至101頁)。核上開裁罰參考表乃為建立執法公平 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 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 處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裁罰參考表屬於不 涉及身體接觸而以播送文字方式為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審酌個案並非情節重大,受害人數僅有1人 且為單一事件,被害人亦無特別嚴重之創傷程度,復非未 成年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及兩造並未和解,加害人亦 無應予審酌之弱勢處境,無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殊情 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 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並   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1-訴-191-20241225-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怡 被 上訴人 鍾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文。申言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是否構成性 騷擾應視個人當事人間之關係而定,觀諸:  ⒈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 )之前後對話,均係討論其曾任管理員之「恆春縣臨時政府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社團)所衍生之性騷擾案 件,而非其他訴訟案件,且系爭A言論之真意,正是暗指上 訴人身為一位女性律師,亦同為遭系爭社團成員性騷擾之被 害人,處理很多性騷擾案件很丟臉。又系爭A言論之意義符 合常見之性騷擾加害人特質即「父權思想濃厚」、「無視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女性物化」等,而原判決卻認系爭 A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女性身分批評,只是對上訴人興訟 不滿,不構成性騷擾,顯已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 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  ⒉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B所示言論(下稱 系爭B言論)之「覬覦」、「美色」及「極度期望他(即楊 進雄)擔任管理員」等詞不構成性騷擾,惟依教育部辭典「 覬覦」意旨「希望得到不該擁有的東西」,用於男女關係之 中帶有性意味,而系爭B言論之脈絡是指上訴人渴望性騷擾 犯楊進雄繼續當系爭社團之管理員,且渴望繼續被楊進雄及 系爭社團成員當成性騷擾之對象,該言論顯然帶有性意味、 物化女性及性別歧視,應成立性騷擾。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認已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憲法 第7條促進性別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等規定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民國 111年1月25日民事實體法規定,合先敘明。按為防治性騷擾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亦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而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業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B言論暨前後之對話內容,分別就系爭A、B言論認定不構成性騷擾,並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難認為有何違背上開法令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持續對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等提起訴訟,其歷經多次出庭造成身心壓力,因而有感而發表系爭A、B言論,但無性騷擾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68號、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列載之上訴人起訴事實大致相吻(見原審卷第233至236、252至256頁);且觀諸兩造間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4月25日宣判並作成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與系爭A、B言論發表時間均為111年1月25日,時點相近,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B言論前之105年間主動搭訕及發訊息予伊,後伊於107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另有放大伊小腿照片討論等語,然上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且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自難分辨該等事件始末經過。又系爭A、B言論均非妥當,致上訴人有遭冒犯之感,然性騷擾之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個人認知或主觀感覺予以認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感受即認系爭A、B言論即係帶有性別歧視或調戲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疏漏及違法等情,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部分: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有關指摘 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前開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 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 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令之依據,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 有合法、具體之指摘,而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㈢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府社婦字第000 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以證明訴外人楊進雄長期騷擾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 爭B言論仍暗喻上訴人渴望楊進雄擔任管理員,可認該言論 不但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等情,惟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並為 上訴人所認(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上訴人既未陳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定之情事,且對本院上開認定 均不生影響,故認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5

PTDV-113-小上-25-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4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升段測驗,借住A○○(下稱A君)教練位於○○ 縣○○鄉之居所,卻遭A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對 原告施以腿部按摩療傷時,觸碰其大腿內側及陰部,原告當 場表示拒絕,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 (下稱○○警察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性騷擾申訴 部分移由○○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調查,認定A君 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3月24日○○警三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分局112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A君及○○ 縣社會局。嗣A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 組調查後,認其再申訴事件不成立,並提報112年7月3日○○ 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113年3月25日○○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 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13日府授社社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 果即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因被告違法而使此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原告為被騷擾 者,因此受影響。依據○○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 ,審議會只能依據第5點第1項針對調查報告有問題者再行組 成調查小組,該要點並無規定可認定被告違法。而原處分所 依據之「○○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統一裁量原則」( 下稱統一裁量原則),原告遍查全國法規資料庫並無相關規 定,因此懷疑於法無據而做出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係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將案件 調查結果及被告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 又本件之調查結果為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對A君予以裁處 ,原告應係誤解原處分文義。本件A君不服性騷擾成立之認 定,提起再申訴,被告依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無不合。另本件性騷擾成立,經 審議會委員審酌案情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對A君予以裁處,統一裁量原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 稱之行政規則,僅為被告審酌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裁罰 金額時之參考,非裁罰之依據,原告主張恐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 使用)(處分卷第1至2頁)、○○分局112年3月24日函(處分 卷第3至4、21至24頁)、再申訴調查小組報告(處分卷第59 至66頁)、再申訴不成立函(處分卷第67頁)、112年度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頁)、11 3年度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9至82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至85頁)等 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原處分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 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須以有權利保護必要,即 具有爭訟的利益為前提,倘當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形 式上未受行政處分侵害,亦無受侵害之可能者,即無進行爭 訟而由法院為實質審查的實益,此時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 ,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騷擾。」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 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2年內提出申訴。……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 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 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 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6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 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 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 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 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 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32條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 註:113年3月8日施行),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 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 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 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 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後為審議會 )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 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準此可知,本件受 理之再申訴事件,因於113年3月8日尚未終結,被告依前揭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由審議會接續以申訴程序辦理,於法自 無不合。 3.經查,原告為上揭A君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並已向○○警察 局提出申訴,經移由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即○○分局 調查後,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嗣A君提出再申訴,經被 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 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認定A君再申訴不成立,復提報112年7 月3日○○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113年3月2 5日審議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案件成立及裁罰金 額,被告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上開審議結果(即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業如上述, 是原處分既為通知原告所為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亦即A君 性騷擾事件成立,形式上即屬對原告有利之行政處分,對於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侵害可言,即無進行爭訟而由 行政法院為合法性審查之實益。至原告於訴願程序爭執被告 對A君裁處罰鍰之金額部分,並非原處分之內容,核非本件 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訴-399-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旭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竟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趁與代號AV000-H112348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搭上開大樓電梯上樓之際,於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站在A女身後,蹲下並將手機鏡頭伸至A女 裙底,而欲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察覺有異 ,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持手機而蹲下欲拍照 之舉措,惟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想拍的是A女的腳踝及鞋子部分,並不是要拍A女的裙底 ,A女穿的是長裙根本就不可能拍得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上揭地址之「○○○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於上揭時間 之大樓電梯內,有與A女同乘電梯,且有蹲下並持手機欲拍 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伯克 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函 (偵卷第21頁)、「○○○大樓」現場照片、電梯內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37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警詢時在辯護人陪同下,就員警詢問為何有持手機偷 拍A女裙底行為時,表示「我有想要作偷拍舉動,但後來沒 有」,對員警詢問偷拍之目的及動機時,被告亦表示「我有 想過要這樣作偷拍行為,但我最後放棄了」等語(警卷第18 至19頁);又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手機內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錄音檔,被告稱錄音對話中其並非講「我想拍但沒 有拍到」,而是「我想拍但沒有按到」(本院卷第81頁), 是由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及審判時所為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實有持手機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無疑。至於被告 辯稱其僅是要拍A女腳踝及鞋子云云,然經被告之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後,將螢幕朝上改成手機背側之鏡頭朝上後始蹲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37、40、41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上開說詞實 為審判時臨訟杜撰,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擔任 大樓保全工作之機會,趁告訴人搭電梯時尾隨進入,著手攝 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但已對告訴人 造成心理壓力及創傷,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性隱私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表示希望透過判決不要讓被 告再從事保全工作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說法(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 27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20至2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易-46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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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余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原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彼等身分之資訊,以下以原告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博士班餐會結束後 ,開車順道載被告返回臺北的路上,被告在車內以各種言行 對原告性騷擾,原告開車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不僅將手 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 、用左手開車就好,讓原告有不舒服之感受,當時車輛正在 行進中,也讓原告受到驚嚇、恐懼與害怕,校園性騷擾申訴 程序中,被告亦坦承用手去抓原告右手臂,並試圖將原告有 受放在自己胸前,國立OO大學(下稱OO大學)校園性別事件 調查報告書(下稱性平調查報告書)已認定校園性騷擾事件 成立,此外被告另①車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時時,開始親原告 手臂、 ②稱原告手很好摸、③稱只要是男人都可以接受被告 的行為、④邀請原告到OO高中附近散步、⑤以被告家中無人為 由邀請原告到被告家裡、⑥嗣車輛開至被告住家社區門口, 原告告知被告要請警衛過來、原告的先生在OO醫院等原告, 請被告馬上下車,被告卻沒馬上下車,等了1分鐘左右後, 被告才自己下車。又上開過程中,被告都是清醒的並沒有在 睡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如果被告在睡覺,原告 如何開到被告家社區門口?原告沒跟被告要錢,被告拿出來 的錢原告已經退還,迄今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原告心靈受 創,一直到現在都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在花蓮火車站因為 解離現象而跌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只知道我確實有抓原告的右手,當時我睡著在 做夢,因為原告有搖我的手的力量,我才醒過來,我看了原 告一眼,我又睡著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醒來後我就在我 家樓下,在恍惚之間,我聽到原告說有行車紀錄器,但我不 知道原告在說什麼,我就開車門下車,當天經過就是這樣, 我岳母當時在住家4樓,又有鄰居,我不可能帶原告上樓, 我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OO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調查時,他們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其中委員許多問 題,我也立即表示不可能,我也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 在自己胸前」,我的意思是我如果是試圖,就是沒有成功, 我沒有那個意思,調查過程我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做 了什麼,性平會也沒有給我聽錄音,性平會我的時候是即問 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我想這是校園事件,原告要前我就 給她錢,調查時我誤以為這件事影響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 所以我願意就唐突的部分付出3萬元,但委員說原告要的不 只,我沒有對性平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提出不服,因為寄來的 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沒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均為OO大學學生,於111年9月24日原告駕車搭載被告 (被告坐於副駕駛座)返回被告當時位於OO高中附近之住家 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OO大學提出 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該校即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被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18日接受訪談 ,並經性平會做成訪談逐字稿紀錄,但本院向OO大學調取「 全部案卷」,該校僅有給予本院性平調查報告書,並未給予 本院訪談逐字稿紀錄,故此係轉載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是 坐著的,我有繫安全帶,我的左手就抓她(按:指原告)的 手,我發現她的手是僵硬的,我就知道我會錯意了,你們懂 我意思嗎?如果她不是那個意思,她手不會是僵硬的..... 」、「……我的主觀認定就是說,既然妳之前都說不要去載喝 酒的男生,那妳又主動要邀我,我在想妳是不是有別的想法 ?我當時這樣認為,所以最主要的假設錯誤就是我認為她未 婚....,如果她同意了,就可以去交往看看了......」、「 這個抓手,車子停下來了,我的左手抓她右手想放在我的胸 前,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相處?因為如果你問女生,她就 會說不要,所以變得要男生主動,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說 我有抓多久,她一掙、她一僵硬,我也拉不過,你說我會把 他拉來,或撫摸什麼的,這應該是有困難的吧。」「(問: 你有上、下撫摸他右手臂嗎?)我講實話,我不認為我有做 這樣的事,不過我也不太記得,我認為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 ,因為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依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所陳述,其確實有在原告 駕車搭載被告時,將用手去抓原告手臂,並將原告右手放到 自己胸前,雖與原告主張上、下撫摸手臂等節略有不同,然 突將駕駛座之人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即可能分別碰觸原告右 手之上、下臂,以原告之感受而言,即與撫摸上、下臂無異 ,應認原告有關「原告將手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 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用左手開車」之主張與事實相 符。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睡著在做夢、有搖其的手的力量才醒 過來、其看了原告一眼又睡著了,再來就不知道了云云,似 主張所有過程都在被告無意識狀態下發生,然被告於性平會 之陳述(詳前)為其誤以為原告對被告有可能交往之想法, 因而將原告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則被告在性平會調查小組及 本院之說法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衡以被告於本院稱:(問 :你有無針對性騷擾結果提不服?)沒有,因為我想這是校 園事件,原告要錢我就給她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尚認此為一般學校事件、可給 付3萬元之小額金錢解決,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詢問 ,應尚無防備之心及說謊卸責之企圖,衡情應較為可信,反 觀本院審理時,本院已將原告求償40萬元及利息之起訴狀寄 交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已感情況不妙,基於趨吉避凶之心 態,反覆思考後在本院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可信度遠低被告 於性平會調查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實難認可採。至於 被告稱:我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在自己胸前」,性平 會我的時候是即問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云云,顯指控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或以特殊偵訊手法使被 告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被告收受性平調查報告書後,見 性平調查報書內所載不實筆錄,理應忿忿不平,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答辯提出諸多文件自清,顯見對於自身清白甚為重視 ,而OO大學寄予被告之函文內亦清楚記載若有不服得提出申 復(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非但未提出申復,反於本院稱 OO大學寄來的性平調查報告書其都沒有看云云,顯予一般人 蒙受不白之冤、亟欲自清之常情不符,所指控OO大學調查小 組訪談紀錄不實記載之說法,顯係臨訟杜撰,難認可信。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詳上)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均遭覆蓋、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起訴意 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亦為否認陳述, 則就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部分除原告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可 佐,原告雖稱其有將此部分轉述予指導教授等語,然指導教 授所聞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與原告在性平會或本院所述無異 ,原告亦未請求其指導教授到庭作證,而性平調查報告書亦 認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無從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 則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以認定成立校性騷擾行為 。  ㈥再兩造僅為一般同學關係,業經兩造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竟僅因自認可能有與原告交往 之機會,趁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際,而將原告右手上下撫摸 拉至自己胸前,顯反原告意願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明示之方式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及冒犯情境,而構成性騷 擾行為無誤。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情況 ,以上開性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 屬有據,本院審酌當時原告正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駕車 ,稍有不甚或加以反抗可能釀成車禍,且當時無他人在場、 雙方有男女性體能優勢差異等情況,被告趁此機會為性騷擾 行為,原告當時心中恐懼不難想像,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相 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 且被告於本院否認原告指控,顯暗指原告虛構事實,更臨訟 杜撰「當時在睡覺作夢」等說詞以圖規避責任,造成原告精 神上再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量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學經 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被告另聲請其送「催眠」、「測謊 」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613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簡-114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政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主要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中 山辦公室櫃檯報稅,不滿鄰櫃民眾即告訴人乙○○、丙○○(下 稱告訴人2人)音量與肢體動作,認遭干擾,雙方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 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現場錄音檔、現場錄音檔 譯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 報稅,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時他們離伊大約2至3個櫃臺 ,告訴人2人與承辦人員因為退稅問題有爭執,音量很大, 伊當時是好言相勸,但告訴人2人回應很不友善,之後有起 爭執,伊有說「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之後告訴人2 人就說要報警,伊主觀上沒有要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 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 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 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 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 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 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 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 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 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 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 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 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 ,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 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 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 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 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 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 ,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參 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 法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中山辦公室櫃臺報稅,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稱「哪個賤貨聲 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3、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 檔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乙○○、丙○○於警詢中均稱:當天伊與姐姐丙○○在27號 櫃臺詢問稅務申報問題,無故遭在26號櫃臺的被告辱罵,被 告疑似認為我們聲音過大,即使用污辱性並帶有威嚇的用語 ,大聲在公開場合侮辱伊們2個女性等語(偵字卷第13至16 頁、第21至24頁)、於偵查中稱:伊們當時就房地合一稅問 櫃臺承辦人,伊們的聲音有比較大聲,被告突然插近來說「 小姐你自己覺得就好了嘛」,還說伊硬凹,叫伊小聲一點, 伊說關你什麼事,就有後續錄音對話,伊覺得被告在過程講 的話都在侮辱伊等語(偵字卷54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錄音,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 (易字卷第77、78頁)可佐,是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口出「 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 2人於報稅時與承辦人員就諮詢事項有所爭執,音量大聲, 因此才會前往告訴人2人所在櫃臺稱上開言語。是以,縱然 告訴人2人主觀上認被告所言「賤貨」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 ,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開 互動之脈絡,被告在報稅時,其主觀認為告訴人2人與承辦 人員僵持不下、音量大聲影響到其他人辦理報稅業務等情, 始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語,且觀以附表 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可見告訴人2人回話亦帶有挑釁 語氣,是被告一時情緒激憤,而脫口而出較為粗鄙之用語, 應被告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而非刻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再者,綜觀當天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 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賤貨」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 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 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3.承上所述,審酌本案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稱 「賤貨」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 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 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刑法 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之發言係為出於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為唯 一動機,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 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㈠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一 段錄音檔(約19秒)」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19 被告:太大聲了,現在是要打架嗎? 告訴人乙○○:你現在不是先規勸我,你現在是先質疑我,現在罵我喲?那你好好說啊,那是你要跟我打架的意思嗎? 不明人士:沒有啦,那個。 被告:閉嘴。 告訴人乙○○:那你罵什麼嗎? 被告:Shut up。 告訴人乙○○:你現在閉嘴是什麼意思? 被告:閉嘴。 ㈡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二 段錄音檔(約6秒)」  播放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06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 告訴人乙○○:你說什麼東西呀。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吶。 告訴人丙○○:沒關係,我直接報警。

2024-12-16

PCDM-113-易-418-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順發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害人○○○(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生)由法定 代理人(下稱A母)陪同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其於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華陞自 然科學教育中心」(下稱系爭補習班),遭原告華順發以教 學用聽診器觸碰下體,致其心生畏懼及不舒服等情,因原告 為私立華陞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桃園分局乃依行為時即 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函移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調查小組作成111年9月24日第HS11011004號申訴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旋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於111 年11月4日召開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訴有理由, 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2年2月18日 府社家字第1120035351號函(下稱112年2月18日函)檢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 園市性騷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5月25日第 RS11203011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續經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於112年7月14日召開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決議:「華君 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並確 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21日府 社家字第112022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2年8月21日函) 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牽涉原告之講學自由、工作權、人格權及其他學生之受 教育自由,故在衡量相關法令字義之內涵及外延,應考量本 案時空背景來予以理解,並作合憲性解釋,避免字義範圍超 越憲法界線: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關於「性騷擾」之定義,過於模糊,其中「性」,立法者欲界定在「與性或性別有關」,而「騷擾」一詞,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有規定幾種態樣,然於解釋「騷擾」時,又重複「騷擾」文字,故仍無從確定「騷擾」之內涵,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騷擾」之解釋則為「擾亂使人不安」。前述各種判斷要件仍過於模糊、主觀,在教學環境中,容易造成動輒得咎的情形。教學課程本身若涉及性或性別,如何判斷是課程必要,或是超越課程必要而成為性騷擾?若以所謂被害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基準,毋寧已嚴重妨害教學自由,並徹底將教學內容封存成為禁忌,故應改以合理性作為判斷基準,判斷行為是否與教學內容完全無關連,以及是否已達到嚴重性與普遍性之程度。   ⒉個案發生之背景:原告係從事自然科學之教育工作,案發 當日課程之主題為聲音的傳導,原告一貫以來的教學模式 為利用各種日常生活中可見的器具,讓學生實際感受體驗 各種聲音的樣貌及其傳導,其中一項器具即為醫生所使用 之聽診器,課程設計目的係欲透過實作教學,讓學生親眼 親耳見聞身體哪些部位會發出聲音、發出什麼樣的聲音, 有些則不會發出聲音。系爭補習班主要教授「自然科學教 育」,每一堂課程都是觀察、實作、實驗,原告於教授「 動物、植物、微生物」,均會教導如何辨別性別、生殖器 、繁殖。戶外教學時,也是採隨機教育,遇到不同的動物 或植物,現場即教導同學不同器官。原告於教授聲音傳導 課程,連結科學、醫學、生物學,因此原告就人的身體各 器官是否發出聲音,對學生機會教育。原告教導「聲音之 傳導」課程已逾20年,聽診器僅係其中一項教具,過去業 已逾百名學生順利完成聽診器示範教學,從未有學生當下 (甚至事後)向原告表達感受被冒犯。再者,醫生以聽診 器觸碰病患之胸部及腹部,病患泰半不會閃躲,亦不會感 受被冒犯,故當原告拿出聽診器,認為此為日常常見器具 ,依學生之就醫經驗,應當可預見,無需一一事前告知以 ,對一位國小學童來說,以聽診器靠近腹部,並不是很怪 異難以理解的經驗。一個教學過程,並非僅針對A生所為 客製化,而係每一屆每一班的學生均以相同方式為示範教 學,是原告之教學應屬合理正當。   ⒊個案發生之經過:案發當天,教室門對外敞開,且教室外的櫃臺處有一名行政女助理,行政櫃臺和教室的門相距僅7.2公尺,櫃檯前沙發區經常有家長等候子女下課,原告如欲為性騷擾,為何會選在此眾目、眾耳之處為之?又案發當天,原告示範以聽診器聽學生的身體各個部位,頭部、胸部、心臟、腹部(上腹部及下腹部)、手臂、背部等處,當然不包括生殖器官。原告隨機點名A生上臺,擬以聽診器放在A生的腹部時,未料A生突側身閃躲,故當A生認為原告觸碰到其生殖器時,不是原告去觸碰A生生殖器,而是A生觸碰到原告。原告並未去觸碰A生生殖器,也無意圖、故意去觸碰A生生殖器。再申訴案決議書稱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原告之故意觸碰等語,未見其究以何依據確認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體,並斷章取義解讀為原告係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下體,而將原告強調是為教學之目的所需而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腹部乙節,置若罔聞,當日是否因A生轉身閃躲致該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原告亦不甚確定。至原告有否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那些部位,與待證事實「原告有無以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毫無邏輯上的推論關係,如A生不閃躲,則本件聽診器誤觸A生下體之事絕對不會發生。末查,當日上課的同班同學為數不少,若原告於課堂中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A生應可輕易找到同班同學出面作證,惟被告不循此道,未做任何證據調查,僅憑A生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原告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其認事用法,顯已違法,其推論亦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亦係因A生突側身閃躲而可能導致意外擦碰A生的下體,斯僅係0.01秒的意外瞬間,原告當場亦不確定有無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告無意圖、無故意的行為,是否是「性騷擾」的內涵?  ㈡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語是教學行為:在A生因轉身碰 到原告時,當下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我 是要聽你肚子的聲音啦!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 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 ,因為小雞雞都是安靜無聲的啊」,原告當時僅係為緩和課 堂氣氛並告知學生們科普常識-「生殖器官是不會發出聲音 的」,當下原告認因A生疑過於緊張遂請A生回座位。從上述 過程可知,有關「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 ,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之言詞,並非「羞 辱」、「貶抑」、「敵意」之言詞,也不是為了「擾亂使人 不安」之言詞,反而是藉此釐清原告不會觸碰A生生殖器, 而非在「羞辱」、「貶抑」、「敵意」。再者,社會上多以 「小雞雞」或「小鳥」、「下體」等詞彙,作為男性生殖器 官「陰莖」的代名詞,該等詞彙係屬中性且不具任何歧視或 侮辱性質,亦與性慾、性含意、性暗示或性挑逗之聯想毫無 關連。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即是問「 是有碰到你的陰莖嗎」,僅係一種事實發生與否的詢問,並 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原告以該堂課程主題「聲音 的傳導」為雙關聯想而稱:「我是要聽你的肚子的聲音啦! 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 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因為小雞雞是安靜無聲 的」,亦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蓋原告一方面是解 釋原告是要聽A生腹部的聲音,絕不是陰莖,請其勿緊張擔 憂,另一方面對應課堂主題,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 語,其意等同於「男性的生殖器官陰莖是不會發出聲音的器 官」,明顯未具有任何性暗示、性挑逗、性歧視或性侮辱之 意涵;至於因此引發其他同學笑聲,應係因該等年紀的孩子 (尤其男生)一聽到「小雞雞」、「一坨賽(屎)」等用詞 就會想要笑,其並非嘲笑A生個人之意。  ㈢A母事後雖曾詢問過原告,但也願意讓A生繼續學習,此說明A母認為這是課堂上的插曲,並不到嚴重程度,A母事後提出申訴,可能與原告退費而使A生無法繼續上課有關。再者,原告客觀行為並不具有性歧視或性侮辱,A生之所以比較敏感,可能因A生就讀系爭補習班不到1期(1期12堂課),但其他同學自小學1年級開始就讀原告所創辦為期9年的自然科學教育學程,這樣的信任感,其他同學不會突然轉身或對於原告提到「小雞雞」感到被歧視或被冒犯。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理由:原告於教學過程中,未 事先徵詢A生同意,即觸碰A生腹部以下之隱私部位,原告亦 自承其可能觸及A生下體,此已致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原 告1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訪談紀錄,並對照A生於110 年11月13日警詢時的陳述,可知「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 體」之事實在雙方的陳述中是大致相符的。事實上,無論原 告是否曾經觸碰A生下體,原告亦自承其教學內容係以聽診 器觸碰學生頭顱、胸腔和腹部,考量腹部接近下體,屬個人 隱私部位,原告作為教師,本應更加注意人與人間—特別是 教師與學生—之身體界限,然原告卻無此認知,逕以教學為 由,未事先徵詢A生同意,便觸碰其腹部以下之身體隱私部 位。再者,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腹部(或下體)後,明知A 生對此感到不適並閃躲其聽診器,然原告卻在全班十數位同 學面前,以戲謔的語氣向A生表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 語,導致全班哄堂大笑(原告甚至自認當下「全班有笑聲」 、「是輕鬆的氣氛」),再次使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此一 連串的行為,原告不僅未把握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 ,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 ,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 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應符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其若欲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且事發當下,全班大笑,氣氛是輕鬆的,其並不知悉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等語。惟原告對A生所為之前揭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已致A生感受敵意及冒犯,此不因原告主觀上具性騷擾之意圖與否而有別。又被告為補教名師,其在自己的課堂上,不僅掌握麥克風,更掌握主導權,而與學生間形成上對下的特殊權勢關係。事發當日,原告要求A生上臺協助示範,過程中眾目睽睽,在原告說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語時,全班同學哄堂大笑,當下原告與A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不僅存在於彼此師生身分間,更存在於A生不敢違背的同儕壓力之間,而這樣的同儕壓力,不要說是一個十幾歲的少年,即使是成人都不一定有勇氣反抗。因此,我們不應苛責A生當下並未明確表露不悅,反而應檢視原告作為教師、主導者,是否有認知到其與學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進而加倍注意教師與學生間之身體界限,以避免學生感受敵意及冒犯?再者,A生係獨自上臺協助示範,亦係獨自面對原告與性及性別有關的戲謔之語、獨自面對全班同學的哄堂大笑,A生當下感受的敵意與冒犯情境,實非任一在場之人(不論是上課學生或補習班行政人員),可得代言,只要是涉及性及性別的舉措,即使未對於團體中之相對多數人造成負面感受,亦不代表其對於團體中之少數人造成負面感受,非屬性騷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本件之調查過程中,並未訪談A生本人、是日在場之其他學生,以還原事發當時的實際情況等語。惟事發後,派出所已於110年11月13日訪談A生,原告主張本件未訪談A生,顯屬誤會;更何況,是否須再次訪談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被告本即具裁量權限,即使被告於裁量後未再次訪談A生,亦並未違法,原告以上開事由進而主張桃園市性騷委員會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等語,顯無足採。  ㈣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於召開前,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將開會通知單寄發給委員,而是日到場之委員女性共計8名,男性共計6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符合行為時即111年6月10日修正後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是本件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又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到場之女性委員7名、男性委員7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亦符合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此亦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另須說明的是,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新法刪除原本屬於救濟程序之「再申訴」程序,並直接由各縣市政府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原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所有的申訴案件。被告考量新法修正施行後,性騷擾之審議案件量將會大增,遂於113年1月19日修正前開設置要點為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並延聘原性騷委員會第5屆委員為性騷審議會第1屆委員,另增聘內部委員1名(即婦幼發展局局長)及外部委員2名。然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修正及委員會改組,皆在本件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之後,與本件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 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 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 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 不慎觸碰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 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 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 ,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觸碰他人肢 體之行為形式,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性騷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 桃警分防字第110007552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桃園市性騷委員 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與本性 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57頁)、出席名冊(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頁)、被告11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案決 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原告填具之112 年3月2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本院卷第89、90頁)、再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桃園市性騷委 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 頁。與本性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70頁)、出席名冊(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之性騷擾行為?  ㈢本件依被告112年8月21日函附之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認 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且從A生閃躲之反應 ,可知該行為非A生所歡迎或樂意接受,故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又原告說出「小雞雞很安靜」一詞,導致當時有 「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犯,故該 言詞之性騷擾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17、118頁)。然查:   ⒈A生在A母陪同下,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並於警察製作詢問筆錄時陳稱:我 在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上課時,遭老師 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我的下體,導致我心生畏懼,感覺 不舒服,當時有我的同學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 頁);而A生所捺印確認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其「事件發 生過程」欄亦載稱:「被害人稱於上述時地上課時,遭加 害人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A生上 開所指稱原告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其下體之具體情節為 何、原告有無說出「小雞雞很安靜」或該話語之前、後有 無其他言語及其話語脈絡為何等情,並未據其詳予指訴, 經被告通知出席申訴案、再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亦未見A 生到場(本院卷第77頁、第105頁),則單就A生上開指訴, 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的陳述:    ⑴依原告於申訴案之111年7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陳 稱略以:當天上課課程名稱是聲音的傳導,讓孩子分辨 聲音的來源為何及是使用什麼器具所發生的聲音,讓孩 子了解聲音傳導的介質,有分別使用繩子、棍子、聽診 器、桌面作為聲音傳導的介質。我會使用聽診器示範聽 學生身體不同部位(頭顱、胸腔、腹腔、背部)的聲音 ,並告訴學生有些部位是可以用聽診器聽的,有些部位 不行。當時我是隨機找一些男同學示範,用聽診器聽每 位示範者男同學身體不同部位,他(按:指A生,下同 )的部分我是聽他的肚子,但他當時有閃躲的動作,所 以可能有碰到他所認為敏感部位,那時他有閃躲,我當 下就問「碰到小雞雞了嗎?」他就微笑。我沒有拿聽診 器觸碰他的下體,我是為了要聽他的腹腔,因他有閃躲 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我印象中應該不是對他說「你的小 雞雞很乖」,應該是說很安靜,這只是比較詼諧、戲謔 的說法,其他同學有因此話,引發他們的笑聲,當時班 上有20個學生左右。他當下沒有跟我反應不舒服,我忘 記是當天傍晚還是隔天,他媽媽有打給我講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⑵原告於再申訴案之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陳稱:當天 是隨機點名男學生上台,原本我想聽被再申訴人(按: 指A生)的腹部,他後來有閃躲,可能認為我在碰他的 小雞雞,就這樣誤解,被再申訴人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反 應,他媽媽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來,質問我怎麼碰小孩重 要部位,我才知道他感到不舒服。平時若不小心觸碰到 他人的重要部位,對方有表達不舒服,我會道歉,但當 時是在課堂間,我是故意觸碰,是他有閃躲,我有問他 怎麼了,是不是碰到小雞雞,這在我的課堂是很常發生 的,他也沒說什麼,我就繼續後面的課程;(你是刻意 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腹部;(被再申訴人有 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 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時只有稍微碰一下 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被再申訴人閃 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是否有超過1 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秒,您當時 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雞很安靜 ,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我說完「小雞雞很安靜」後, 應該是很多同學都在笑,我猜測是這個原因,他才回家 反映這件事。我當時請同學上台,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 觸碰到哪些部位;(你是否能描述被再申訴人當下被碰 到的表情?)主要是看到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應該是往 左邊旋轉躲開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由原告上開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表示案發當天是上 關於聲音傳導的課程,其隨機點名A生上台協助示範, 當原告持教學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 向左)轉身,聽診器有可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 告並向A生稱是不是碰到小雞雞了、小雞雞很安靜等情 。原告既有持聽診器欲朝A生腹部觸碰之行為,且因腹 部與生殖器之位置相近,則因A生轉身之動作,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應非無可能,是本件應 可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 體。   ⒊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前揭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 查訪談時所述「我是故意觸碰」、原本要觸碰A生的腹部 、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哪些部位、觸碰時間不會超過 1秒、對A生未表示道歉而係回以「小雞雞很安靜」並導致 同學在笑等語,參酌原告於調查時當場示範A生閃躲之方 式為「整個人側身」,推認A生應係看到原告以聽診器朝 向生殖器之隱私部位接觸才加以閃躲,繼而認定原告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 所教授的課程既係關於聲音之傳導,則原告以請同學上台 示範,再由原告以教學用聽診器觸碰同學身體不同部位( 頭顱、胸腔、腹腔、背部)之方式,來解說聲音傳導的相 關知識,尚屬合理之教學方式;又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 生身體前,並未向A生告知其係要觸碰A生之腹部,且腹部 位處人體下半身鄰近男性下體部位,則A生以為或者擔心 原告會持聽診器觸碰其下體,乃轉身以避免受到觸碰,固 可理解,然當日課堂內的同學(包括A生在內)應已知原告 要使用聽診器教授聲音傳導課程,聽診器又係醫生持之觸 碰人體部位(包括腹部)用以辨音診斷之常見醫療器具,則 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未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 部位告知A生,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原告於1 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均陳稱A生閃躲後 ,其有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 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等語,並非只是提及「小雞雞很 安靜」一語,且因原告本係要持聽診器朝A生腹部觸碰, 未料A生突然轉身,而詢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 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應屬合理的反應,自無從以原告未 表示歉意或道歉,即據此逕認原告係故意持聽診器觸碰A 生之下體。是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以聽診器觸碰 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一節,難認有據。   ⒋又「小雞雞」係男性生殖器的通俗代稱,一般人使用該詞 僅係用以指涉男性生殖器,相較於「陰莖」、「生殖器」 或「下體」等語詞,並不具有更為令人感到羞恥、歧視、 侮辱、敵意、冒犯或不受歡迎等之意涵。本件原告持教學 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轉身致聽診器有可 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後,原告向A生稱「碰到小雞雞了 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僅係在向A生確認是否 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而依前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查 訪談時所稱:(你是刻意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 腹部;(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 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 時只有稍微碰一下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 為被再申訴人閃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 是否有超過1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 秒,您當時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 雞很安靜,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 見原告向A生提及「小雞雞很安靜」一語,乃是因其不知 聽診器有無觸碰到A生下體,若有觸碰到,也沒有聽到下 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此核與原告於案 發當日教授關於聲音傳導之課程內容相關,而非無由為之 ;至因原告提及小雞雞(無論是「碰到小雞雞了嗎?」、 是不是碰到小雞雞或「小雞雞很安靜」)一詞而引發班上 同學嘻笑,乃心智尚未成熟之學齡兒童常見的反應,雖然 可能會讓A生感到困窘、不悅或其他不舒服的感覺,也不 能因此即認原告上開言詞係屬於言語性騷擾。是原處分以 原告向A生稱「小雞雞很安靜」,該內容指涉男性之生殖 器官,不僅為隱私部位,且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因此 導致當時有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 犯等語,認定原告言詞之性騷擾成立,顯未綜觀事件發生 之整體脈絡,自非可採。   ⒌原告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如能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部 位告知A生,令其事先得知原告之後續行為而有心理準備 ,或可避免發生本件性騷擾與否之爭議。惟原告未予事先 告知之舉容或未盡周妥,本件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從本件原告持聽診器接觸 學生身體以進行示範之行為與課程(聲音的傳導)內容具有 合理關聯性、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並在課堂進行中 為之等客觀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原告持聽診器 欲朝A生腹部觸碰,卻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 觸碰到A生下體的行為,以及原告為向A生確認是否有觸碰 到A生之下體而稱「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 雞雞等語、原告為表達聽診器若有觸碰到A生下體,也沒 有聽到下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而稱「小雞 雞很安靜」一語等言、行,有何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 ,當不能徒因A生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可能觸碰A生 下體之行為形式及出於正當理由之言語,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被告辯稱原告未把握 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 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 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 ,應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等語,自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訴-25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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