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戊○○
關係人暨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乙○○
代 理 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甲○○、長子即相對
人丙○○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次子乙○○,除配偶丁○○外,
上開三名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乙○○因丁
○○也住進南投安泰護理之家,乙○○實無能力再代墊扶養費,
而後來就聲請人於南投安泰護理之家所支出費用部分,相對
人甲○○、丙○○仍依然未給付其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
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甲○○、丙○○扶養,另配偶丁○○無扶養能
力,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甲○○、丙○○、乙○○。又聲請人
於安泰護理之家從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8月共16個月扣除殘
障托育補助費後,總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41950元,每
月平均支出為15129元,再者,聲請人於112年8月以前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為4600元,112年9月之後領取增加
為470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應繳費用在扣除老人年金後為
9429元,而聲請人扶養義務有三人即甲○○、丙○○、乙○○,是
每人每月分擔為3143元,考量聲請人年紀高達74歲,若如11
2年9月有住院的情形,當月支出會多很多,故請求金額為35
00元。並聲明:相對人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乙○○近年來不斷濫訴,往往越能講理
而且理由越多的人越不好辦,他不但要求多,還得寸進尺,
這方面滿足他了他還有那方面要求,哪方面都得滿足他,不
滿足,他就發怨言,就破罐子破摔,過後感覺虧欠,又懊悔
、痛哭、想死,有什麼用?這不是胡攪蠻纏嗎?這一連串的
問題真的感到遺憾也讓我們無奈,全家最小的么子,一直奉
養雙親太偉大了。從親友口中得知長輩有幾代罹患精神方面
疾病的親人,表親中大部分都在四、五十歲左右發病,對於
沒有病識感之人的提告,甲○○、丙○○我們也無法解決,請參
酌之前聲明人所提告(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09號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111年度家親聲
116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之相關答辯並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乙
節,相對人既均未提出以迎養在家或其他具體扶養方法為
之,且相對人甲○○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中,
亦主張其有支付99年10月、109年7月、109年8月、109年9
月聲請人於安泰養護之家等相關費用,並經本院於該事件
認定屬實,另相對人乙○○則於該事件中陳稱:我請朋友拿
現金給我姐姐,由我姐姐轉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該卷111
年8月16日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兩造前已就本件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係以「金錢給
付」之方式為之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勞工保險於87年間
即已退保,於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受監護宣告
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
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查
詢單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
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
二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之配偶丁○○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達77歲
高齡,且其於112年間查無所得、財產,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並罹患混合型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與酒精性失智症
),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及所得查詢單、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是認丁○○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本院審酌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現入住安泰
護理之家,每月有相關月費、醫療、雜費等支出之必要花
費,另其領有殘障拖育補助費用,並自112年2月起領有國
民年金之老人年金4731元等情,有安泰護理之家113年6月
20日投院揚家佳春113司家非調63字第8305號及113年8月2
2日投院揚家誠113家親聲94字第011421號函附費用單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民日常衛、耗材紀錄表
、收據、門急診費用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183頁、第223頁至第239頁),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可參,
併考量聲請人現已高齡77歲餘,年老體衰,更患有疾病,
有不定期進出醫療院所診治之需求等情形,其每月須額外
支出費用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除相對人甲○○、丙○○外,
尚育有關係人乙○○,其已成年、具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併參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以及關係人乙○○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及所得查詢單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及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等綜合考量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情形,本院認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應分別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3分之1,並以
每人每月扶養費3500元為適宜。至相對人固抗辯如上,惟
其等並不爭執其等與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及
聲請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六)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
之執行力,本件聲請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6
月1日起,惟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NTDV-113-家親聲-9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