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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詹連鑑 訴訟代理人 詹政斌 李晉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505室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5 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10月15 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押金13,000元,嗣於111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7,500元 。因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履經催告仍 有共計9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乃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而準備書狀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 故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9日。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8日止,共計9個月24日租金未付,故被告積欠租 金73,500元,另自112年6月至10月被告未繳納電費5,010元 ,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3,0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 水電費為65,510元【計算式:73,500+5,010-13,000=65,51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65,5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對話紀錄、電錶度數、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被告繳納租金之紀錄、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電費收費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之 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 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 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0 月14日屆滿後,經兩造改以不定期限租賃繼續租賃關係,又 被告自112年9月起積欠原告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顯已逾2 個月之租額,期間履經催告,被告仍未繳付租金,故原告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 告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於扣除押租金後之65,510元,及租賃關係終止 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9日終 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 00元;並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11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翁東興 被 告 許家銓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房屋價額之資料(如房屋稅單、鑑價報告等),以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依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 證明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0

TNDV-114-補-210-202503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山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秀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設巷00號房屋,然原告於起訴狀復記載上開房屋所坐 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請求被 告應遷出還屋還地。請先予辨明請求僅遷讓房屋,抑或連同 房屋座落之土地亦一併請求返還?若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則 應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將坐落○○縣○○市○○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4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李政致 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敦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賴寶玉(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俊毅(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碩晏(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瑄紜(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少齊(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俊雄(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胤銘(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詠晴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雅玲(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 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 約定之違約金,對原告請求就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長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周賴寶玉、周胤銘、周俊雄、周俊毅、周雅玲、 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下合稱被告),有周長枝之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通知、 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61頁),被告於113年7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108年度新北院公 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更正第2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主張之違約金 364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 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合於 上開規定。 四、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就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系爭租約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未予修繕,原告遂於111年3 月與被告合意預定於同年8月終止系爭租約,又經被告同意 延期至同年9月12日終止。詎被告卻以原告未遵期返還系爭 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就364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 交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 。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周賴寶玉、周俊毅、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則以:被 告未同意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延長至111年9月12日,且原告應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回復原狀之狀態,然至111年11月原告 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 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月4日之按月 租金5倍之違約金340萬元(24萬元×2月25日×5=340萬元)及 賠償1個月租金24萬元,共計364萬元。此為懲罰性罰約金且 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以:意見同上開被告所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4月11日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並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押租金6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被告。(P664不 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並提出兩造之簡訊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必當事人就合意 終止原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諸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倘合作雙方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必 當即時就雙方權利義務了結清楚,倘未如此辦理,即難謂有 此合意存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提出將於同年8月11 日終止系爭租約,有電話簡訊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已於111年3月合意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嗣原告李政致於111年7月11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交 屋日期要延為9月12日,觀諸被告則於同月13日回以:「你 們大愛醫院要在8月10日當天完全遷出並在當日需要完整按 照原狀交還房屋給我們,還有你們需要結清繳納終止日前之 水電等你們承租人需要負擔之相關費用,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所以在4月6日當天,你就預先支付4月11日到8月10日共4 個月的房租,當下我也跟你說明8月10日之後,你們大愛醫 院如果還沒有完全遷出並完整交還房屋給我們時,我們會根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裡的違約處罰來處理,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再次跟你確認你們大愛醫院確定要在111年9月12日完整遷 出並交還房屋給我們?」李政致則表示:「對」,被告則回 以:「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兩造之對話 內容,顯見兩造確有將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由111年8月10日 延長至同年9月12日,且雙方之權利義務之了結,同111年3 月之合意終止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長於111年9月 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一情,尚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告知被告隨 時可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 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 屋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第 5項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承 租人於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並應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 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或違反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規 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 第140頁),足見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依上開約定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清空系爭房屋,隨時可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惟依原告李政致於9月6日之簡訊:「房屋清空 了,除了地板的木板以外,有空請您至現場看看」,復於9 月11日以簡訊表示:「房屋剩下地板的部分未清除完畢,盡 量在下星期完成。現場如有不滿意的現狀,請自行雇工來完 成,公司可以酌做工資的補貼...」、9月15日之簡訊:「二 樓部分重鋪的磁磚,樣品放在一樓樓梯下方,請撥空來挑選 。」、9月19日之簡訊:「二樓地板中的水管,大愛來承租 時就已存在的,我們不會動。大愛新增的水管,會清走」、 9月21日之簡訊:「明天下午2點15分,我約了水電師傅在興 南路,您如果方便可以到場。」9月28日之簡訊:「請就五 片當中選一片,不要再拖了」、「就盡量恢復」、10月4日 之簡訊:「設計師今天有送來四片地磚樣品,請來挑選。」 、「泥作在等地磚,挑好才能進場。」、10月28日之簡訊: 「地磚鋪設期間,三樓出入請走一樓後面樓梯。」、11月1 日之簡訊:「這個星期五完成二樓地磚重鋪,及一樓地板清 洗後,房屋就交還了!謝謝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顯見原告因搬遷所造成系爭房屋地板之毀損,於111年9月 6日之後尚在陸續修繕中,是以依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之現 況,原告無從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房屋予被告。從而,原告 主張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已可交還予被告一情,尚不足採 。  ⒋至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陳稱111年11月4日地 板重鋪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屋內,觀諸111年11 月4日簡訊內容,原告表示:「現場已完成整理,遙控器放 在二樓往三樓的鞋架上,房屋就交還給房東了,感謝您。」 (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 應係於11月4日交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足認原告係於111年 11月4日清空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斯時始完成系爭租約之 租賃物返還義務。  ㈢系爭租約第8條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查,系爭租約依第8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繼續使 用本租約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 ,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伍倍 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未有該條 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認兩造間關於該損害金之約 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準此,原告未於111 年9月12日租期終止時,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11月4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近2 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原告不 依約搬遷,導致被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 是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交還系爭 房屋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83萬2,000元(計算式:240, 000元÷30日×52日=832,000元)。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就原狀 為何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租賃物之原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 定,原告在系爭房屋裝設或加工者,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 應回復原狀,顯係指原告因經營診所額外裝設加工之物,自 不包括因承租人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及折舊。原告111年8月間清空醫院設備,並委請樂芃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拆除、清潔及油漆牆面,提出對話紀 錄、牆壁粉刷照片(見本院卷第第79、285至297頁)為佐, 且其亦於111年11月4日邀還房屋前,完成地板之鋪設,堪認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回復原狀。又被告並未舉 證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為何,僅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83萬2,000元,如前所述;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1年 9月12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尚應給付 尚未交付之111年8月11日至9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租金 共計49萬6,000元【240,000×(1+2/30)+240,000=496,000 】。是連同上開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132萬8,000元(83 2000+496,000=1,328,000)。  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 60萬元押租金,且被告迄未返還,為兩造不所爭執,依上說 明,即得以押租金抵充之。因此,押租金60萬元經抵充後, 尚不足72萬8,000元(1,328,000-600,000=728,000),被告 以系爭公證書之違約金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自應以此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權即 執行債權額超過72萬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72萬8,000元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於超過72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7

TPDV-112-訴-2105-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宜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琦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欠繳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105,000元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值 、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3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 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 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 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2-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葉羿稚 被 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零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 拾玖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之九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234元(租金49,500元+管理費3,060元+電費1 ,674元-押租金33,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 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嗣於114年2月10日追加請求114 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費157元、瓦斯 費120元,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1元(租金66,000元+管理費3,570 元+水費157元+瓦斯費120元+電費1,674元-押租金33,000元 ),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 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 電瓦斯費用,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 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000元(每月租金16,500元×12 月÷10%),加計起訴時請求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電費計21,234元後,則本件於113年12月24日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1,234元(1,980,000+21,23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追加請求114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 費157元、瓦斯費120元,故原告擴張請求17,287元(16,500 +510+157+120),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擴張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2 0,899+1,500)。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與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加計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4-北補-340-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輔助人丘○○同意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任一項(即上開同意書及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輔宣字 第48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原告之配偶即丘○○為 輔助人,有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原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 人同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 行為之證明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等語,依原 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 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準。 四、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000元(每月租金6,800元×12月÷ 10%),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27元(6,800元÷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86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86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4-北補-569-202503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984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6號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318,984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2年11月(自民國71年2月19日完工日至114年1月3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7坪即23.14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18,984元。 合計 318,984元

2025-03-05

STEV-114-店補-6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17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交易單價為132,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58㎡(含 陽台面積5.2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 約為2,093萬2,560元(計算式:158.58㎡×132,000元/㎡=2,09 3萬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111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4,570元,故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1 11萬5,000元÷(111萬5,000元+21萬4,570元/㎡×2,523.99㎡× 權利範圍869/100000)=1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397萬7,186元【計算式:2,093萬2,560元×1 9%=397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97萬7,1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內之租金238萬5,0 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 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27萬2,186元元【計 算式:397萬7,186元+238萬5,000元-9萬元=627萬2,1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08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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