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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莊證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伸手進入 機台內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機台裡面有別人忘記帶走的 物品,我才伸手進去確認,我沒有拿工具云云。然依據現場 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12至15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單純 徒手伸進娃娃機取物口,而係有手持物品進入之情形,非但 與被告所辯單純進去確認是否有別人忘記帶走物品之情狀不 符,反而呈現被告持器物伸進娃娃機取物口意圖竊取物品之 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持手機支 架自娃娃機取物口伸入機台內之事實,然辯稱:因為我消費 完有物品卡住,我才這樣做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可知被告進入娃娃機店內尚未投幣消費,即持工具伸入 娃娃機取物口,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 至1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斯時確實剛抵達娃娃機 店而還沒消費即將物品伸入機台無訛(見警卷第7頁),是 被告既然尚未投幣夾得物品,豈有可能有其所稱消費完有物 品卡住之情形,足見其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相同手 法,2度著手前揭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 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之手機支架,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 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3號   被   告 莊證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證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 行:  ㈠莊證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3時15分許,在江東霖於高雄市○ 鎮區○○路0號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前,莊證憲尚未有投幣夾取 之消費行為,即逕將隨身攜帶之自拍棒(無證據認為有殺傷 力)伸長並自取物洞口伸入該處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內,惟未 成功勾落機台內陳列之商品即離去,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㈡莊證憲於113年3月21日2時18分許,又於同上處所,以同上手 法嘗試使用伸長之自拍棒勾落夾娃娃機台內陳列之商品,惟 尚未得手,即為江東霖透過監視錄影系統發現,並廣播喝叱 ,莊證憲遂隨即逃逸,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證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自拍棒伸入夾娃娃機台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東霖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並未有任何投幣消費之行為,即逕以異物伸入機台著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之罪 嫌。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用之自拍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0

KSDM-113-簡-3458-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及另補充不採被告王信 雄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該紙箱內放置的玩具是別人打下來舊的、要丟掉 的,且紙箱破破爛爛的,放置在角落,所以我認為是別人不 要的等語。惟查: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完整嶄 新等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可推知該箱子內之物品與 他人隨意棄置於之廢棄物非屬同儔,是被告當可輕易察悉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仍有所屬,非因不堪使用而遭他人遺 棄之物。兼以本案被竊之物放置於路竹區215巷122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明顯可辨為該選物販賣機店所屬財物,非屬任意棄置 無人管領場域之廢棄物。又被告騎車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後 ,逕進入搬取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等節,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存卷可考,則其無任何徵詢場域管領人、確認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物權屬之舉,是被告主觀上存有竊盜之不法意 圖,當屬明確,其前詞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12 至1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備註 1 企鵝娃娃1隻 2 鐵盒1個 3 手機支架1個 4 洗澡巾1條 5 面紙袋1個 6 可達鴨娃娃1隻 7 寶可夢娃娃1隻 8 小香水1瓶 9 大香水1瓶 10 充電線盒1個 11 帳篷存錢筒1個 12 黃色存錢筒1個 編號12至17已返還 13 小公仔1隻 14 玩具車1個 15 三眼怪娃娃1隻 16 便當盒1個 17 水壺1個 共計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王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淑珍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前紙箱內 之企鵝娃娃1隻、鐵盒1個、黃色存錢筒1個(已發還)、手 機支架1個、小公仔1隻(已發還)、洗澡巾1條、面紙袋1個 、玩具車1個(已發還)、三眼怪娃娃1隻(已發還)、可達 鴨娃娃1隻、寶可夢娃娃1隻、小香水1瓶、大香水1瓶、充電 線盒1個、便當盒1個(已發還)、水壺1個(已發還)及帳篷 存錢筒1個等物品(共計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 將所得之物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並逃離現場。嗣陳淑珍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信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 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18

CTDM-113-簡-2463-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藍建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聲明狀在 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藍建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建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 華大學南大校區,徒手竊取張舜晶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 (含前置燈、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50元,已 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舜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舜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建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舜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竹簡-276-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念昀 訴訟代理人 顏紫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91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 日15點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卻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小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 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 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 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耳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支架及安 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540元、醫療費990 元、車資1,200元、2月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895,0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系爭事 故應由被上訴人負7成肇責,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6,528元【計算式:3,8 95,041×70%】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2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犯過 失傷害罪,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節 ,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90元、車資1,200元 ,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伊有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關心上 訴人,亦積極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對方不願 意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5,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 1,200元+安全帽6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380元【計算式:(2月 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5頁)。是上訴人逾工作 薪資損失5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85,953元部分,亦未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於1358辣脆 腸成大店擔任工讀生,時薪178元,卻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上 班,自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至112年4 月9日之期間,共2月又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53,400元 【按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 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 至112年4月9日共2個月)},故上訴人主張2月又3日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50,196元,上訴人誤算為53,400元】。又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均受重 大影響,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低,應以32萬元為當 。則依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77,38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70%】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見簡上卷第102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字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15點1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 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卻貿 然左轉,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小 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視光系一年 級,並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元。 七、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7,38 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 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9日 共2個月)}×70%】,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 元【計算式:20萬元×70%】,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3頁)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時薪17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月又3日之薪資損失乙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見新簡卷第71、73頁)為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4日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112年2月9 日再至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建議休養,不宜負重2個月等語 ;上訴人就此並聲請傳喚證人趙芯樂即1358辣脆腸成大店經 營者到庭作證,趙芯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在我那邊擔任計 時工讀生,時薪178元,1週上班33小時,非假日工作時間為 6小時,假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簡上卷第23頁之在職證明書 ,係我所出具,上訴人詳細受僱日我不太記得,後來上訴人 發生系爭車禍請假休息,從車禍起算請了大概2、3天,上訴 人後來有回來嘗試上班,但上訴人說會頭暈,上訴人的工作 內容需要滷食材、切剪滷味、銷售,並要搬滷汁等重物,打 烊後要清潔店面,我擔心有湯、有火,還要搬重物,上訴人 會受傷,便讓上訴人回去休息,確定沒問題再回來上班,後 來我的店因為合約問題,大概在2月中到2月底結束營業等語 (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③依上,上訴人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固有2月又3日宜休養、不能 負重之情,然1358辣脆腸成大店至遲於112年2月底即結束營 業,則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9,987元【計算式:{(薪資 178元/時×6小時×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薪資1 78元/時×33小時/週×4週/月×20/28即112年2月9日至112年2 月28日共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並無不當。  ⒊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薪資損失19,98 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138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薪資損失13,991【計算 式:19,9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13,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7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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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911號、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手機支架及左 後照鏡各壹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2 行「新北市○○區○○街00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另僅因與告訴人許鎮菁間存有感情紛爭,即不思理性溝通、 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 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出手傷害之強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                         第1957號   被   告 李憲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停車區內,徒手竊取周沂 鋒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手機支 架及左後照鏡各1具(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周沂鋒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李憲璋因不滿許鎮菁持續糾纏其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年4月20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接續 以騎車擦撞、徒手及執持酒瓶與彈簧刀攻擊許鎮菁等方式傷 害許鎮菁,致許鎮菁頭部、臉頰、左手臂、左腳跟及後背受 有多處傷害。嗣經警據報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彈 簧刀1把。 三、案經周沂鋒及許鎮菁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憲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周沂鋒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鎮菁於警詢之指訴。 (四)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傷害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竊盜案之失竊現場照片。 (七)傷害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再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 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 額。另扣案之彈簧刀,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 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 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 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 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 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 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 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 718號及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殺人犯罪,辯稱:當時指示想要教訓一下告訴人等 語。經查,被告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女友間感情糾葛而與告訴 人生有嫌隙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一致。據此足認雙 方並無重大仇隙及糾紛。被告或可能因上開齟齬而出手傷人 ,然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受 傷狀況以觀,亦均非在身體致命部位。益難認被告確有致告 訴人於死之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可資認定被告有對告訴 人萌生殺意之具體事證,自應認被告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1-12

PCDM-113-簡-4867-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賀雲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覃泰宇 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真誠立下 悔過書,有贓物領據、和解書、悔過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所表明同 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 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上開和解書所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 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內容,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彌補,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7號   被   告 賀雲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雲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覃泰宇裝設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3,180元),得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覃泰宇於113年 8月8日上午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覃泰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1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支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及書立悔過書等情,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份等附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簡-2584-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林宜興 被 告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ETC門禁貼紙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林曉雨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 8,500元,而林曉雨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 2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3年5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5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9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另ET C門禁貼紙100元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予賠償。 二、安全帽2,130元、手機支架700元部分:衡情安全帽及手機支 架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 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及手機支架之種類 、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手 機支架受損金額各以1,500元、3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三、交通費79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2天,期間無法使 用,因林曉雨需前往輔仁大學上課及上班,致受有交通費79 5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單據4紙為證,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交通費為生活所需,與損害無關等語。然無 法利用汽機車本身即為損害,可知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原告應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 必要,則其因此所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159元(計 算式:3,592元+100元+1,500元+300元+795元=6,28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536=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4,556=3,944 第2年折舊值    3,944×0.536×(2/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4-352=3,000

2024-10-31

SJEV-113-重小-2250-202410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2號 原 告 蔡仁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E9A71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攔停,填製112年9月28日掌電字第CE9A7163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E9A 716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的手機是放在方向盤前的平台,我當時手持手機是為了要 拿給員警看該手機不能上網,證明我並未在使用該手機。又 員警說拿手機就是違法,此與法條規定不同,且該手機並無 使用網路等功能,我當時說查定位應該是口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倘如原告所陳未使用行動 電話,何以需要手持該裝置並低頭,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得對「經當場舉發者」記違規點數, 因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此項修正對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 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 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時為日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員警正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巡 邏勤務,嗣右轉中原路時,見4台車輛在對向車道上依序停 等紅燈(10:51:40至10:51:46) ,並見一白色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停在路中央,其停等位置與前車相距至少約2至3 個車身距離(10:51:47,見附件圖片1),員警見狀遂迴轉 至系爭車輛車旁,同時向其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始向前移動 (10:51:52至10:51:56,見附件圖片2)。當前方車輛陸 續向前移動,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於右側路旁,畫面中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左手持手機,並聽見原告告知員警:「在 查定位而已」(10:52:52至10:52:54,見附件圖片3至4) ,員警則回覆原告因使用手機,未能注意前車之動向,隨後 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⑵接續前畫面,員警正在查閱原告之身分資料,並向原告告知 若有使用手機之需求,應搭配手機支架使用,以手持使用則 為違規行為(10:54:00)。原告聽聞後表示知道,並請員警 開單(10:54:04至10:54:06)。隨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 通知單上簽名並交付通知單予原告(10:54:11至10:54:1 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畫面 截圖4張(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機而分心 ,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序向前行駛停等紅燈,無故停駛在 路中央,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停,其行為自開當道交條例 第31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而違規。  3.至原告主張其手機無法上網,不可能在使用該手機。又其遭 員警攔停前亦未使用手機云云。然查:  ⑴觀諸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文義,立法者並未將使用手 機之行為限於數據通訊,只要是使用、操作手機且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均為此規定之規制範疇。此依該條第5項授權訂 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將除利用手機上網外之各式操 作樣態均明訂為「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明。是以, 縱使原告手機並無上網功能,其在行駛中拿起手機使用,以 致於分心導致駕駛安全危害時,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構成要件,其主張該項所定使用手機之樣態限於上網 ,難認有據。  ⑵復參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係記載員警經過系 爭車輛時,親眼看見原告手持手機於方向盤前,而非如原告 所述放置在方向盤前的平台;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遭攔 停時係手持手機,並自承「在查定位而已。」衡諸常情,事 發當下之應答因未經深思並權衡自身利弊關係,內容具相當 之真實性,且原告在員警後續開單過程中均未向員警表示其 為口誤,益徵其使用手機應為事實。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 手機於行駛中僅放在方向盤前平台上之有利證據,是其主張 洵非可採。  4.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行駛中不可使用手機,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 原告就其違規有過失甚明。  5.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 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30

TPTA-112-交-2792-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佑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4,354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35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同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腕部月狀骨骨裂、右膝挫傷、雙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 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1萬0,530元,醫療照護費用2,579元、看護費用6萬 元、交通費用875元、工作損失46萬5,000元、財物毀損共計 1萬1,780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修復費用1萬0,700元 (均零件)、手機支架毀損300元、鞋子毀損390元、褲子毀損 39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65萬0,76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事實並不爭執。就醫療費用1萬0,530元,醫療照護費用2,57 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875元均不爭執,就原告可 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不爭執但爭執每月工資數額,財物毀 損共計1萬1,780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修復費用1萬 0,700元(均零件)不爭執,但應予折舊,就手機支架毀損300 元、鞋子毀損390元、褲子毀損390元均爭執】,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爭執數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因 系爭事故而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等情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據,請求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茲析述於次: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一節,業 已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大東醫院收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為憑,並列表說明(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至5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上 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579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579元一 節,業已提出杏一藥局發票、大東醫院福利委員會收據、康 宜庭萬隆藥局發票、好郝藥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並列表說 明(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請當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萬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支出金額共計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請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875元,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一節,業已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並列表說明(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所請同應准許。  ⒌手機支架、鞋子、褲子毀損之損害部分300元:   兩造合意上述財物以300元列計原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  ⒍機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修復費用(均零件)折舊後為2,675 元,有理由:   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比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審交附民卷第8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67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700÷(3+1)約等於2,675元。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00-2,675)×1/× (3+0/12)=8,025。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700-8,025=2,675】,而兩造同意以此為修復系爭 機車折舊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4頁)。    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天數及工作損失3萬6,000元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 「111年9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 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8 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2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目前右腕關節仍無力,建議續復健,建議續休養 1個月,不宜工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12年2月3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復健,建議續休養2個月,於112年 3月31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目前症狀未改善,建議繼續復健。」(見附民卷第19頁),並 出具原告任職之○○○○行在職暨請假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77 頁),足證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行,並自111 年9月24日起請假6個月,且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因此受有工作 損失之金額為何,仍需原告進一步為舉證。原告就此,僅提 出111年6至9月任職於○○○○行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頁),惟經本院函調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資料,該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確實任職於○○○股份 有限公司與○○○○○○○,然該年度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額僅2萬1,222元,於○○○○○○○所得額為5萬2,217元,原告111 年所得額共計7萬3,439元,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 資,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上開證據實難 說明原告於事故之前每月之平均薪資高達其主張之每月7萬7 ,500元(計算式:○○○○52,500+○○○25,000=77,500),另依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原告除於112年度 有○○○○○○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6萬4,128元外,於○○○股份有限 公司及○○○○○○○行均無所得額,實無從看出原告於111年、11 2年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之工作損失金額總額高達46萬5,0 00元。本件原告就工作收入金額為何僅提供○○○○行之薪資袋 為憑,被告亦就數額有所爭執,是關於合理之工作收入損失 應為若干,即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之情況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張內容,並參酌原告主張損失之 金額及本院依職權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告工作損 失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為3萬6,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即應審酌加害人加害情節、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 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核給 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 計為16萬2,959元(計算式:10,530+2,579+60,000+875+300 +2,675+36,000+50,000=162,959)。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4萬8,605元(見本院卷第41頁),此有原告存摺內 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應予扣除 原告請求之本金。故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1萬4,354元(計算式:162,959-48,605=114,354),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11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6日 ,見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9

KSEV-113-雄簡-1081-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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