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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景棋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景棋(綽號「阿棋」、「棋哥」)與張軒睿(綽號「老G 」)、張力文(綽號「小胖」)、廖家德(綽號「小AC」) 、張豐華(綽號「阿浩」)、黃國平(綽號「阿平」)、高 暐宸(綽號「阿暐」、「小暐」)與林姿儀(除張景棋、張 豐華、高暐宸外,其餘均經本院通緝中,張豐華及高暐宸由 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在附表一所示吳 柏勳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碰面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與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看管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附表 一所示之提供帳戶者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 款項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 至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至 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匯款金額, 匯款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張景棋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 三第104頁、第18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 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控管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景棋訂 房紀錄、被告林姿儀與被告張軒睿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 軒睿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以及附表二至附表七「相關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張景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雖被告張軒睿、張力文、廖家德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 被告張景棋僅係擔任人頭帳戶之仲介角色(見他5072號卷 一第420頁、第492頁,他5072號卷二第178頁、第271頁、 第284頁、第354頁),然證人吳柏勳證稱被告張景棋係擔 任看管人員主管(見偵31260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22 7頁),被告張豐華亦陳稱被告張景棋為看管其等看管人 員之人(見他5072號卷二第166頁)。審諸謙匯普樂室行 旅係由被告張景棋所承租,有被告張景棋訂房紀錄在卷可 證(見偵31260號卷一第591至592頁),此亦為被告張景 棋所不爭,被告張景棋並實際居住在謙匯普樂室行旅內。 倘被告張景棋僅係單純仲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無管理、 維持現場秩序之情形,應無承租旅館,甚至是居住在內之 必要,可認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張豐華所陳,被告張景棋為 看管人員之主管等節,較為可信。既然被告張景棋為看管 人員張豐華之主管,並介紹李蕙妤前來擔任車主,雖起訴 書及本判決附表一未載明被告張景棋有介紹或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祥烜、朱瑞蜂、蔡元慶,然前3位人頭帳戶提 供者皆由張豐華所看管,被告張景棋就被告張豐華亦有支 配、控制之關係,則被告張景棋就上開3名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涉及之詐欺、洗錢犯行,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此部分亦經被告張景棋所坦認,其自應就附表二至七所示 全部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及金額負加重詐欺與洗錢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棋之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景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 告張景棋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2、被告張景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張景棋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論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張景棋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 果,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景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景棋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景棋附表二至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 景棋於本案與同案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張軒睿、張力文 、廖家德、黃國平、林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景棋於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景棋就就附表二至七共111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案列: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於108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分別犯之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 犯詐欺與洗錢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 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張景棋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張景棋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張景棋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張景棋 之素行狀況(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被告張景棋前揭 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被告張景棋擔任控房管理人員之 主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至七各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張景棋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公 訴人及被告張景棋、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卷三第1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張景棋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張景棋陳稱其有使用附表八編號1之手機與 同案被告張力文聯絡(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附表八 編號3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張景棋租用謙匯普樂室行 旅C05、D13號房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八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張景棋、張豐華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張景 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然證人李 蕙妤在偵查中證稱其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找被告張景棋借 錢,因為被告張景棋沒有那麼多現金,在該旅館等錢,期 間並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完有提供予張景棋使用等語(見 他5072號卷一第360至361頁),堪認本案證人李蕙妤之銀 行帳戶,確實係經由被告張景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參以被告張景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介紹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獲得之報酬每人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 證人吳柏勳亦證稱看過被告張軒睿、廖家德收到金融帳戶 後,拿錢給張景棋等語(見偵31260號卷一第283頁),足 認被告張景棋確實有因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獲得報酬。 本案依目前現有卷證,僅可認定李蕙妤係由被告張景棋所 介紹,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張景棋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景棋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 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景棋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吳柏勳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拘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不得擅自離開,以 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景棋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欄 雖僅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 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銀行帳戶等情 ,應認為檢察官亦有就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公訴意旨另主 張被告張景棋就附表九所示被害人,亦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二、經查: (一)證人吳柏勳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臉書社團應徵打字工作, 對方以工作名義欺騙其,後來才發現是要做詐騙,也不准 其等離開飯店或與家人聯絡,並揚言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見他5072號卷一第330至331頁)。惟證人吳柏勳於警詢 亦陳稱被告張軒睿原本說繳交名下銀行帳戶能夠獲得20萬 報酬,然事後僅帶其前往繳清卡債約4萬元等語(見偵312 60號卷一第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臺中上本 案詐欺集團接應之車輛時,就知道去臺北示要賣簿子、其 在事前也被通知要攜帶簡便衣物,也知道要去臺北約2、3 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衡情若證人吳柏勳僅係 應徵單純之打字工作,殊無由「專車」接送前往臺北並須 住2、3週之必要,其所謂應徵打字工轉做詐騙之說法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吳柏勳與接應者碰面當下已 知悉該「工作」事實上及係提供銀行帳戶,仍貪圖20萬元 之高額報酬自願前往並依指示在旅館內,甚至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帶領下協助繳清卡費4萬元。倘證人吳柏勳確實 遭違反意願拘禁於旅館內,大可趁前往繳清卡費過程中伺 機報警。於此,難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對證人吳柏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出銀行帳戶 、違反證人吳柏勳意願監禁其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二)此外,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生 活困苦,詢問被告張豐華有無賺錢方法,被告張豐華表示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其便心動答應,並於 111年5月29日自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 ,並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豐華。被告張豐華說待5 天可以拿到10萬元,並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也沒有人監 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16至17頁)。證人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李蕙妤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去謙匯普樂室行旅找被 告張景棋借錢,因為被告張景棋沒有那麼多現金要等幾天 ,並可以自由離開旅館C05號房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 60至36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朱瑞蜂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11年5月30日經友人「阿民」介紹為賣簿子前往謙 匯普樂室行旅,並為了辦新的銀行帳戶有於111年5月31日 前往補辦身分證,其事先有得知會被控管,但沒有說外出 要跟誰報備,所以不覺得非常不自由等語(見他2072號卷 一第164至16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於警詢 中證稱其於111年5月初前往臺北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軒 睿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入住謙匯普樂室行旅,被告張軒 睿表示拿到銀行帳戶後不能離開,出門要報備才可以出門 ,沒有人監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92至94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元慶於警詢中證稱其透過友人「明 哥」介紹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賣簿賺錢,其在旅館需友人 陪同才可出入,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況等語 (見他5072號卷二第442至443頁)。 (三)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李蕙妤外,其餘人頭帳戶 提供者均知悉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之目的即在於販賣名下 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為取得報酬並自 願待在旅館內等情。而證人李蕙妤則係為向被告張景棋借 款,自願提供銀行帳戶並留在謙匯普樂室行旅內。由上, 亦難認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李蕙妤、黃子菱、朱瑞蜂、蔡元慶等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交出銀行 帳戶、違反意願遭監禁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四)另就附表九所示之2名被害人,公訴意旨主張該2名被害人 亦遭受詐騙,並將附表九所示金額匯至李蕙妤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然就附表 九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麗玉,卷內僅有其警詢筆錄;而附 表九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慶忠,則僅有其警詢筆錄與報案 證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附表九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該2名被害人有將款項匯至李蕙妤上揭銀行帳戶內,此 部分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張景棋構成三人 以上詐欺與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張景棋有公訴意旨所 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為被告張景棋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之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交付之帳戶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之時間、地點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方式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告 1 吳柏勳 張軒睿、廖家德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前之某時 刊登徵求打字工作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許、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口 ⑴1ll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82FamilyVilla。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鑫商務旅館。 ⑶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⑷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⑸被告張景棋、張力文透過監視器監視;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在房間内監看,不能外出,手機使用須在監控人面前。 張景棋、張力文、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 2 黃祥烜 張豐華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提供帳戶可取得10萬元報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須待在該處5天 張豐華及另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李蕙妤 張景棋 111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前之4、5天之某時 提供借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於警詢時稱不能外出 張豐華、黃國平、 高暐宸、廖家德 4 朱瑞蜂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與張景棋聯絡 111年5月30日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⑴111年5月3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1l1年5月31日由被告高暐宸偕同前往申辦,外出須陪同,行為受監控,時間約7天至15天。 張豐華、高暐宸、廖家德 5 黃子菱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友人與被告張軒睿聯絡 111年5月初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不能逕行離開,時間1個月,外出要告知。 張力文、張景棋、高暐宸 6 蔡元慶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明哥聯絡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⑴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外出要有被告等人陪同,不能隨意進出。 張豐華、黃國平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吳柏勳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鄭逸昌(提告) 111年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 16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逸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3至3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纪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6、40至4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郭民松(提告) 111年2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3時38分 8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民松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9至53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06至1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5日11時4分 12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陳明昌(提告) 111年5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0時5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明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3至115頁) 2.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7至16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9時45分 5萬 111年5月26日9時44分 5萬 4 林文展(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文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69至17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77至19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 時15分 5萬 5 李貴璇(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3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貴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99至200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03至2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 10萬 6 邱清鳳(提告) 111年4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1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清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27至2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31至25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3日9時16分 3萬 7 李志祥(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 時07分 3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志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59至2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62至27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梁鈺榕(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2 時1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鈺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5至276頁) 2.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7至31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3日10時16分 45萬 9 陳亭宇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45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亭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1至31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75至181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9日9時37分 30萬 111年5月25日9時4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古欣巧(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欣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5至317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8至32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楊加風(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加風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29至333頁) 2.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37至37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時4分 5萬 12 楊新發(不提告) 111年5月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3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新發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3至376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7至393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周相攸(提告) 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相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95至40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02至4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16至2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9時2分 10萬 111年5月25日9時3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9時25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呂燕芬(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5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呂燕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3至4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7至46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61至27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 3萬 111年5月23日9時8分 5萬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5萬 111年5月26日8時54分 10萬 111年5月26日9時0分 10萬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24分 10萬 15 吳玫穎(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3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玫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3至465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9至54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顧素英(提告) 111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1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顧素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3至54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7至5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洪靜怡(提告) 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49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洪靜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57至55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0至56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9時50分 3萬 18 陳立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41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立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9至572頁) 2.切結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3至60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89至41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9日10時38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9 李慶豐(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59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慶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3至6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盈利避險計晝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8至63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4日10時0分 5萬 20 謝運金(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謝運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1至63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5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 1萬 21 林修慧(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52分 2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修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11至4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约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60至6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9日14時34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14時37分 3萬 22 葉昀鑫(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葉昀鑫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89至6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94至7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黃美秋(提告) 111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美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07至71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12至73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時43分 5萬 24 吳文第(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0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文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33至738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43至7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8日13時4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8時50分 6萬 111年5月20日0時27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0時29分 2萬 25 李維泰(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8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維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89至7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93至8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9時56分 15萬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1時18分 15萬 26 朱鴻文(提告) 111年4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朱鴻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07至808頁) 2.APP軟體頁面、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11至839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7 錢勇村(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錢勇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1至84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6至86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0日15時24分 10萬 28 黃玉新(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ll年5月23日10時3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玉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5至868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9至89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10時2分 6萬 111年5月26日10時51分 7萬 111年8月18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19日9時11分 5萬 29 周兆群(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7分 3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兆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1至8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4至9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駱素卿(提告)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1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駱素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07至91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13至9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彭瑩婷(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瑩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5至94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9至9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黃怡菁(提告) 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42分 6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怡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3至47頁) 2.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至62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滕虎華(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4時26分 2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滕虎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7至30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滕虎華】(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7至8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 賴國仁(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20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國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87至90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92至10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7日14時40分 5萬 111年5月27日15時2分 3萬 35 林哲宇(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哲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27至1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31至151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18日14時8分 3萬 36 張雅婷(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21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雅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3至15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7至169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18日9時28分 3萬 37 蔡濱如(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1時50分 1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濱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3至18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8至19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黃建龍(提告) 111年4月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3時52分 60萬8000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建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97至20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01至207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9 曾柏穎(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柏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77至2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88至3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8日10時57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32分 5萬 40 黃芊華(提告) 111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芊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45至348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50至38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12時5分 5萬 41 彭志欽(提告) 111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志欽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53至457頁) 2.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42 王天慧(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 3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天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79至4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7至5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3 邱思菁(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3時15分 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思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3至5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9至598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劉淑嫻(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6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劉淑嫻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25至63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31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10時38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3分 15萬 附表三(被害人匯入黃祥烜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楊川擴(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6時25分 36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川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27至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扃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0至55頁) 3.黃祥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日0時2分 49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唐婉莉(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49分 10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唐婉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57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62至84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楊素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34分 71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素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85至8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91至11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王幼珍(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8時39分 5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幼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3至1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9至150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曾鳳娥(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2時40分 36萬5000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鳳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1至1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7至17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李蕙妤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姜潤潔(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52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姜潤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7至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至4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日9時43分 20萬 111年6月7日10時5分 40萬 2 陳柏翔(不提告) 111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1時40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柏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至54頁)  2.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至6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0日13時15分 1萬1000 3 楊秉融(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秉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69至72頁) 2.對話紀錄截圖、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73至87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日11時21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8分 1萬 4 李秋慧(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秋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89至9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群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92至11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李秉衡(不提告) 111年5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0時56分 1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秉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17至12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22至1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日12時59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5分 5萬 111年6月6日9時27分 5萬 111年6月9日15時7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30分 50萬 6 賴建志(提告) 111年5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 1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建志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3至1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5至16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郭琬鈴(提告) 111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7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琬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3至1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房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關懷慰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5至18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郭啓年(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6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啓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87至19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95至233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語淇(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5時3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語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07至4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刑索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三第238至26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0日12時54分 3萬3000 10 梁寶英(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3分 8萬2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寶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5至266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7至29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廖碧貞(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碧貞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93至3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03至32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吳昀芸(提告) 1ll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1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昀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1至340頁) 2.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42至37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ll年6月6日10時51分 12萬 13 杜孟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8分 4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杜孟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1至37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9至40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6日11時38分 5萬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 9萬5000 111年6月10日9時59分 8萬2000 14 張彩鶴(不提告) 111年2月份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2時23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彩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3至4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8至42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6日14時33分 10萬 111年6月9日15時25分 8萬2000 15 楊敏琳(提告) 111年4月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敏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27至4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34至44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潘美燕(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3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潘美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3至446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7至46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徐貴蘭(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1時16分 6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貴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1至4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7至47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9日10時36分 45萬 18 王恩華(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2分 35萬6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恩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77至48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82至49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陳品溏(未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品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3至49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6至51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30日9時11分 5萬 111年5月3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31日8時57分 1萬 111年6月6日10時51分 5萬 111年6月7日10時52分 5萬 111年6月7日11時3分 1萬 1ll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9分 2萬 20 楊吉華(未提告) 111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吉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5至5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眉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7至5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9日11時41分 10萬 21 吳民安(未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民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3至54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6至55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范芳郡(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55分 5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范芳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3至55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6至57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成仲駿(提告) 111年6月9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成仲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3至575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9至59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9日12時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1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21分 5萬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0分 5萬 24 林孟德(提告)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3分 4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孟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9至2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至50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5 胡重潤(未提告) 111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7分 5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重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至53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懷慰問訪視表、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4至8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6 蔡玉花(提告) l10年11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8時32分 13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玉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1至9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7至11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7 陳光銘(提告) 111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1時21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光銘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17至1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21至156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8 陳經天(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47分 3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經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1至16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壹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4至17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周筱琪(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筱琪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79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84至222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胡世怡(提告) 111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4時0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世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25至2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1至26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2分 227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5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3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111年5月27日12時38分 88萬 32 溫蕙瓊(提告) 111年5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3時19分 50萬15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溫蕙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3至3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溫蕙瓊】(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7至35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4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34 王鳳英(提告) 111年3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8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鳳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3至386頁) 2.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8至40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5 林麗美(提告) 111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9分 21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麗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0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13至44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6 林黃儀(提告) 111年4月2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49分 2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黃儀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1至45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5至48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 300萬 37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7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建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1至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建科】(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9至54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朱瑞蜂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王麗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51分 52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麗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至1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7至22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廖淑婷(提告) 111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13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淑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3至27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8至4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李宜容(提告) 111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8時58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宜容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45至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51至10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蕭淑華(提告) 111年5月6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39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蕭淑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05至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2至13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張惠媜(提告) 111年6月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09時2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惠媜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5至136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7至181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3日10時36分 1萬5000 6 楊駿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19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駿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3至18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5至207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3日13時29分 5萬 7 黃俊霖(提告) 111年6月7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0時56分 6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俊霖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09至211頁) 2.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15至248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高得訓(提告) 11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3時5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高得訓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49至2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53至263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被害人匯入黃子菱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榴槤(提告) 111年3月15日8時38分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21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榴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7至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3至4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饒冬美(提告) 111年4月2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3時26分 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饒冬美(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47至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2至6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雨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37分 4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雨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67至69、71至7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73至8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林永亮(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5時52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永亮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1至8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8至10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5日11時9分 1萬 5 陳朝麟(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2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朝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3至1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6至12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4日12時41分 20萬 6 蔡錦淑(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4時5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錦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5至12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9至138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鄭秋豐(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11分 200萬5000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秋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39至1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44至19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徐美惠(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美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3至1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9至21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奕君(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2時53分 2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奕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5至2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8至23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桂汶(提告) 111年2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4分 1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桂汶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35至2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44至29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6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7分 4萬 111年5月5日9時18分 4萬 11 吳東光(提告) 111年4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1日12時10分 19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東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1至2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4至304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 40萬 111年5月12日14時08分 20萬 12 賴炳輝(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8分 15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炳輝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05至31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次數一覽表、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13至38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2日12時48分 155萬 13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4時31分 275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73至32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1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4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25分 2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3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5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54分 3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與附表七編號2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16 古光雄(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5時59分 110萬3000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光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3至5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6至516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七(被害人匯入蔡元慶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玉玲(提告) 111年3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9時40分 3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玉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1至17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 328萬6748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與附表六編號15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3 林茂德(提告) 111年4月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10時48分 5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茂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59至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63至86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胡庭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5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庭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87至9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1至112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10萬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張景棋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張景棋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3 房屋租賃契約 1件 張景棋 C05號房、D13號房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葉秀財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1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 1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 22 健保卡 1張 張景棋 姓名:阮李鎂恩 23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1張 張景棋 姓名:阮李鎂恩 24 eTag卡 1張 張景棋 車號:0000-00 25 中國信託銀行 全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6 新臺幣現金 2萬元 張景棋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江麗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麗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57至159頁) 2 邱慶忠(提告) 111年2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0時58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慶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1至4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7至510頁)

2025-03-27

TPDM-112-原訴-64-20250327-4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愛慈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愛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顏子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顏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 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 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 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 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 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 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 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案證人顏子丹因右轉 彎時未充分注意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致陳沛旭受有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縱陳沛旭未提起 告訴,證人顏子丹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為被頂替人顏子丹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於 偵查中推諉卸責等情,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逕予免除其 刑有失輕縱,不利刑法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目的之達成,故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證人顏子丹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陳沛 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 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為未成年女兒之主要照顧者、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 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3號   被   告 顏愛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愛慈(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BUI DOAN VAN(中文名:顏子丹,下以中文名稱之)係夫妻,顏子丹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顏愛慈,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 46巷與延平北路七段106巷6弄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陳沛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顏愛慈竟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並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簽署自己之姓名,使不知情之員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在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嗣經員警檢視行 車紀錄影像後,發現顏愛慈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走出,後 調閱民間監視器影像,發現該車駕駛係顏子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昶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卷證為其製作,且現場被告顏愛慈沒有犯應其中文不好,希望有通譯翻譯,且被告顏愛慈中文溝通都正常之事實。 3 證人林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愛慈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且中文對答正常,甚至可以講台語,跟現場員警沒有任何溝通困難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顏愛慈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顏子丹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顏愛慈對於交通員警詢問之問題,均對答正常,並無溝通困難之事實。 7 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機車騎士陳沛旭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9-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楊○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楊○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王○婕為被告, 並聲明第1項:楊○維、楊○明、王○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婕於楊○維為本案行為時,王 ○婕未行使負擔楊○維之權利義務,非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 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婕部分之訴,及 並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原告就同一受詐騙事件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 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 ,向訴外人黃俞華取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將黃俞華押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5樓B室後,由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及被 告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16時50分止之期 間內,在上地點對上述黃俞華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 打等方式予以壓制關押拘禁。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3時 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利 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楊○維賠償32萬元 。又被告楊○維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楊○明為被告楊○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明 應被告楊○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但 我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楊○ 維於案發時年僅16歲,未找工作又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 雖因一時失慮而對黃俞華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如何對原告詐騙,及原告受騙款項及去向為何,全然 不知,亦未參與詐欺部分也無獲利,而牽涉之詐騙集團成員 眾多,原告僅向被告楊○維求償顯失公平,且無理由。又縱 使被告楊○維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 我就被告楊○維之交友已多加留意,然因被告楊○維不會將其 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全部如實告訴我,且被告楊 ○維亦未曾表現出異狀,我根本不知悉被告楊○維友參與詐欺 集團,所以我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得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維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相關證據,且為被告楊○維所 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維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拘禁提供系爭帳戶黃俞 華,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黃俞華受拘禁期間,得任意 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維其損害,於法有據,而原 告僅請求賠償32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應予准許。另被告楊○維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現 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楊○明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維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為其 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明自應與被 告楊○維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楊○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維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分擔拘禁黃俞華 之工作,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 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維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另 被告楊○明僅泛稱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被告楊○維不 會告知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亦未曾表現出 異狀,而主張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等語。惟叛逆期之少年,未必 一定會從事涉及犯罪之行為,被告楊○維行為時因父母離異 ,並約定由被告楊○明行使負擔被告楊○維之權利義務,被 告楊○明本應更加留意被告楊○維之交友及行為狀況,而被 告楊○明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其 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 維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最後一被告楊○維,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楊○明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86-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宏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志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AHM-068 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AHM-0685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黃雲宏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 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 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 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黃 雲宏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本案2名被害人SANIT LUN KESINEE、SRIPHAT PRAPATSARA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 自逃逸,然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 益,自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陳志文先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警卷頁28、30、35),偽向 承辦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為頂替,不僅時間、地點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黃雲宏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 之證據及理由,然公訴人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補充, 並主張應以被告黃雲宏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以作為認定被告 黃雲宏構成累犯之依據(院卷頁65)。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黃雲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埔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黃雲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事實甚明。惟本院考量被告黃雲宏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黃雲宏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黃雲宏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黃雲 宏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 此敘明。 ㈡、被告黃雲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 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陳志文有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黃雲宏係被告陳志文之表姊夫(警卷頁3、8),論 親等關係,彼此至少為旁系姻親4親等,是被告陳志文應不 具旨揭規定所列得據以減免其刑之親緣身分,此部分起訴意 旨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雲宏於駕車肇事後,知 悉本案2名被害人因此受傷,仍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 而逃逸,應予非難;被告陳志文則為被告黃雲宏頂替,試圖 掩飾被告黃雲宏罪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 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 妨礙,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皆能坦承 犯行,且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金額 ,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39-42)可參,本案2位被害 人亦覆核此情屬實(院卷頁54),足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黃雲宏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 有小孩3名」等語,被告陳志文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2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語   ,暨檢察官、被告黃雲宏及陳志文、本案2名被害人對刑度 之意見、被告黃雲宏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黃雲宏、陳志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 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 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 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志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黃雲宏雖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然其執行完畢日即10 8年9月26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時(114年3月27日)顯已逾5 年,是被告黃雲宏本案犯行雖該當累犯事實,然參前說明, 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提要件。本院則審酌業已 敘明如前之各項量刑因子,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日後應能警惕在心,並恪遵法律 規範行事,是本案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所宣告之刑,應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本案2名被害人對於是否同意 本院宣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緩刑,亦皆表示無意見等語( 院卷頁64、65),爰對被告黃雲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志文則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黃雲宏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亦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課予被 告黃雲宏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黃雲宏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且此一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NTDM-114-交訴-2-2025032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玟誠(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9月23日,經同院以1 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 諭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6日。 該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是計程車駕駛,卻因 前揭毒品案,在第一審112年5月31日判決有罪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遭監理機關吊扣職業登記證,以 致無法開車營業謀生,迄今期間長達1年6月,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敬請審酌本案公務 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諭知 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 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改判決無罪,後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 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並於114年 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 第8號全卷、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 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11年7月29日受 拘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 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裁定諭知自111年7月30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請求 人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於同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請求人以提出6 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且具保期間不得接觸共犯,嗣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14時55 分許,完成具保手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押票及附件、111年度偵聲字 第22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另按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 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此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 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3 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 包裹或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一事,並進而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運 輸行為,故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未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 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自臺南火車站旁搭載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 僅否認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內為第 三級毒品,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 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請求人遭羈押 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 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 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24日傳喚請求人 到庭陳述意見,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及營業 利益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 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 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7日,補償金額共17萬1千元 (即3千元× 57日=17萬1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27

TNHM-114-刑補-1-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124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則否認犯 行,與辯護人就原判決全部為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屋內對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 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敘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猥褻數位照片2張沒收,被告 所有、持以行兇之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經過甲女同意,且其持菜 刀,是因要趕走甲女,持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甲女並未 反對;又被告犯行一部分的原因,係因其病態行為導致犯罪 ,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考量,且原審量刑已近法定刑上 限,容有過重之情,而有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 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接收,誘使甲女 到其住處,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坦承持菜刀對甲女強 制性交得逞,及有持該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等事實(警卷第7- 11頁、他卷第16-18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則就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30、160、168-169頁、本院卷第12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佯以 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收,誘使甲女至被告住處後,再持菜刀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照片,過程中其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0-23、26 頁、他卷第85-87頁、偵卷第105-108頁),經核甲女歷次不 利被告之指訴,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2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 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有甲女驗傷 診斷證明書可稽(限閱卷第11頁);事發後員警到被告住處 勘查結果,自被告房間床沿處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89頁); 嗣經擷取該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確有 拍攝甲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又有擷取報告、照片可 按(限閱卷第22-23、27-28頁)。  3參酌①證人乙女(甲女之女,代號AC000-A113259A,下稱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女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打針,我到甲女住 處,發現甲女頭腫了一大塊,問甲女原因,甲女才說是被告 拿菜刀打她,被告說有信,叫甲女過去拿,才會被打及性侵 ,我說要報警,後來里長(即張雅倫)剛好過來,我就跟里 長說我媽被性侵,里長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他卷第87頁 、偵卷第107頁)。②證人即里長張雅倫亦證稱當天關懷課程 甲女沒有來,想去甲女家探訪,看甲女是否生病,結果到她 家,甲女跟我講她被侵犯,當下立刻幫她報警,甲女說被告 請她去拿信,結果甲女進去,被告就拿刀砍她,威脅她若不 聽他的話,就要砍她全家,被告要對她性侵時,她極力反抗 ,有大叫,且大叫時間持續一個小時,被告一直拿刀抵著她 ,等到有人聽到,被告就拿刀抵著甲女,叫她進屋內,還有 第二次性侵跟拍照,被告說甲女不再叫就要放她走,後來被 告跟著她出來,所以有人看到他們二人一起走出來,當下甲 女看起來很恐懼,全身發抖,只要一想到這件事,就會很害 怕,包含今天來開庭,也很害怕,她從接到傳票到今天,她 都沒睡覺,她很害怕被告今天會出來等語(他卷第91-92頁 )。乙女與被告並無怨隙,事發當日是因要載甲女去打針, 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部受傷,經向甲女查詢,才知被告是 以收取信件,誘使甲女到被告住處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與 甲女均為證人張雅倫里民,甲女未出席關懷課程,張雅倫因 擔心甲女生病,至甲女住處探訪,始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性 交及拍攝性影像之事,且甲女若非遭受被告持菜刀施暴、長 時間之性侵行為,亦無害怕、恐懼之心理、情緒反應,是證 人乙女、張雅倫均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述發現甲 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雅倫另證述甲女事發後之心 理、情緒反應,均可憑信。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 ,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等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 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且本件事發 後甲女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臀 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甲女所受之 傷害,符合甲女所指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朝其頭部敲擊、強壓 其背後脊椎處、強押其背後壓到瘀青,於性交過程中持菜刀 抵住其腹部,甲女有反抗等情(警卷第20-21、26頁)所致 之傷害,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可採;又若果真被告是得甲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衡情自無持菜刀毆擊甲女頭部之理, 甲女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甲女係遭被告持菜刀,對 其施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由意志既遭被告壓制,衡情 豈有同意被告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又何須於警詢及 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否認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得 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告訴人未反對云云,顯 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  1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被 告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辯護稱 被告犯案時是性侵再犯率高,需要治療的人,被告惡行固然 重大,但被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5年再犯率為39%, 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表示因性衝動 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應適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2但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 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 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 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 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68年間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78年間 強姦(強制性交未遂)案件、85年間強姦等案件、92年間違 反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78年度 訴字第836號、8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 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並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除原審68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外,其餘部分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9-33頁、原審卷第59-65、95-108 頁,被告各次以強暴或脅迫,違反各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 既、未遂之犯罪時間、對象、犯罪手法、既、未遂,均詳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即理由欄參、四所載);又被告因 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自 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 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被告於該案有期徒 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 稱嘉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嘉義監獄安排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 時,經嘉義監獄轉銜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後續處遇,被告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 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被告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 0年11月5日起執行,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 。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 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被告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 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再有本案犯行, 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 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 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聲保案)。  4本院聲保案受理後,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 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治療好了,無再強制治療之必要。 惟審酌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 認被告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 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又涉犯本案,認其暴力 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依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被告 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 事件各節後,認被告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 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 之風險;且考量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罪情節,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 有不斷犯案之疑慮,被告經刑前強制治療,仍經評估有再犯 之高風險,前案出監後經處遇期程27個月,仍未能經評估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經長時間不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仍無法獲改善之結果;復因被告自身之酒癮疑慮、缺 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 期待被告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而准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被告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期間為1年,有本院聲保案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9-65頁)。可見本院聲保案裁定中雖有敘及被告「疑似智能 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 ,但被告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並非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事;而是綜合考量被告一再犯相類之「對女子暴 力強制性交」,於前案雖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經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長達27個月,仍未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結果,再加之被告自身酒癮問題, 欠缺家庭、人際支援系統,且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情,而 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另所稱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應是 指一再犯案,經治療仍未能獲得改善之結果,而非係基於被 告「輕度智能障礙」、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 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 告辯護人援引本院聲保案之裁定內容,認被告有因「輕度智 能障礙」或其性病症,致其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  5又參酌被告歷次犯案之犯罪手法,或是持「預藏」水果刀脅 迫被害人強制性交既、未遂(原審78年度訴字第836號), 或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再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脖子,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8號 ),或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再將被害人灌醉,或 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或持鐮刀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對兒童強制性交得逞,或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 找被害人父親,而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 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 均非屬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犯案 ,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向甲女 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再持 其所有之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又為防免附近鄰 居發覺被告犯行,再持菜刀脅迫甲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被 告本次犯案亦屬預謀蓄意為之,事前籌畫、犯案過程為防免 遭人發覺,再進入屋內之隱密地點持續犯案,於犯案過程意 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或性 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有顯著降低,及在此情形下犯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 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 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 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為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 即至少八個家庭受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抹滅之痛苦,且 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 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 意再犯,素行不佳;被害人自10歲至本案80歲以上之甲女, 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 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 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 喊,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並斟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 來害人之意見(警卷第24頁);里長提出陳情暨聯署書,表 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 重量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前多次 暴力犯案,於92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 上更㈠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 部分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 犯行。且依被告前案之犯案情節,或持水果刀、西瓜刀、鐮 刀、菜刀及鐵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犯案 ,其被害人或為年幼女童,或為年輕女子,經刑前強制治療 、出監後長期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無改善,再次對本案 同為里民,高齡80餘歲之甲女犯之,除致甲女身心受傷,並 危害鄉里,犯案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 就犯案情節之供述反覆,或部分認罪(警詢、113年8月23日 偵查、原審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承認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 交行為,否認拍攝性影像照片),或否認(113年8月29日、 10月8日偵查、原審113年10月22日訊問),或全部認罪(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審理中),上訴後於本院114年1月17 日訊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認罪,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明順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 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陳明 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陳明順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 ,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陳明順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 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陳明順無 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陳明順再持 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 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 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 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 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 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 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 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陳明順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明 順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 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 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陳明順。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侵上訴-113-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豈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周 慶璋(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楊哲銘之前員工張豈瑋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 間10時42分許,周慶璋委託張豈瑋以電話聯繫楊哲銘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迨楊哲銘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後,張豈瑋即進入甲 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周慶璋再打開甲車車門, 用手勾住楊哲銘脖子,將楊哲銘自甲車駕駛座拉下車,帶至 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再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將楊哲銘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哲銘 之行動自由。嗣因張豈瑋以其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 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楊哲銘亦趁隙以手機與許惠雯通話並 委託許惠雯報警,經警方於翌(27)日凌晨2時許至周慶璋 上開住處察看,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慶璋 委託被告張豈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推由被 告張豈瑋進入告訴人之甲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 被告周慶璋再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 住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且參照上開見解,不另論刑法第304條。被告張豈瑋與 被告周慶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竟配合周慶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碰面,被告再將告訴人之 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與被告周慶璋共同以上開方式, 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住處,危及 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已表示認罪,且告訴人 向本院表示欲對被告撤回告訴,不想再因本案橫生枝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81頁)可 參,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共同正犯周慶璋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周慶璋否認 犯行),而被告分工方式為邀約告訴人碰面、使告訴不得駕 駛甲車、尚未直接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事後以其手機所安 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配偶致告訴人得以獲釋,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相對低於共犯周慶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89號   被   告 周慶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豈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漢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璋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友人黃漢忠、楊哲銘之 前員工張豈瑋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張豈瑋引誘楊哲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上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並拔出車輛鑰匙,周 慶璋再將楊哲銘自駕駛座拉下車,並夥同黃漢忠將楊哲銘押 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本田車) ,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其押往上開地點附近某土地公廟( 下稱土地公廟),再於同日23時許,押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 式剝奪楊哲銘之行動自由。周慶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將 楊哲銘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楊哲銘以手格 檔)後再徒手毆打其臉部,於抵達土地公廟後復以棍棒毆打 其腿部,致楊哲銘受有右手擦挫傷、臉部與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嗣因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報警,警察於翌(27)日2時 許至周慶璋住處處理,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楊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慶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2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將其押往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漢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漢忠即綽號「漢中」之人,其於108年8月26日有到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駛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豈瑋於上2801-WU號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與被告黃漢忠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將其押往土地公廟,再將其押至周慶璋住處,後因警察於翌(27)日2時許至周慶璋住處,告訴人始得自由離去之事實。 5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自稱姓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108年8月26日晚間致電證人許惠雯,告知其丈夫即告訴人與債主們在周慶璋住處,問要如何處理,在場並有周慶璋等人之聲音;證人許惠雯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告訴人同意後證人許惠雯即報警至周慶璋住處處理之事實。 6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黃漢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6日19時58分至20時58分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後於同日20時58分至22時53分連接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之基地台;後於同日22時53分再次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之事實。 2、由上述事實可知,案發當晚黃漢忠確曾出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隨後再出現於周慶璋住處附近,其有參與周慶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7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之事實。 (二)傷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再徒手毆打其臉部,並於抵達土地公廟後以棍棒毆打其腿部之事實。 2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許惠雯於案發當晚報警後前往周慶璋住處,隨後坐計程車與告訴人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會合,看到告訴人臉部、雙腳膝蓋內側有瘀青、大腿附近有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號)1份 1、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前往該院急診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告訴人係於遭被告周慶璋限制行動自由後之密接時間前往急診,急診診斷之傷勢應係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其間所受。 2、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於該院急診時主訴:其於半夜11點多被朋友以球棒毆打左顳處、雙腳,現右手擦傷,左眼腫脹,雙下肢疼痛等語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5889號函及所附說明1份 1、急診病歷0000000 0000000項下所載「右手/臉部/雙膝疼痛與瘀青、右手有擦傷」紀錄係依據病人之陳述以及醫師之理學檢查及診斷作成。 2、自此一事實可知,急診時醫師檢查告訴人遭受傷害之部位與後續告訴人指訴遭受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就遭受傷害過程之指訴相當可信。 6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告訴人於此一過程中腳部遭受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豈瑋、黃 漢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慶璋 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復有局部 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尚出言 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一節,業經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被告周慶璋、黃漢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被告周慶璋辯稱:當時只有協商還款 事宜而已,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黃漢忠辯稱:我 在108年8月26日19時許去周慶璋家裡喝酒,喝到21時就酒醉 了,大概翌(27)日2時許起來,完全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等語;被告張豈瑋辯稱:我之前被周慶璋等人押走,他們要 我用各種方法引誘楊哲銘出面,當天楊哲銘被押走後我跟他 不同車,沒有看到車上發生甚麼事,之後我也都待在周慶璋 住處內,看他們協商債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出言 恐嚇楊哲銘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 極證據認為被告3人涉有恐嚇危安罪嫌,惟若成立犯罪,該 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簡-110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皓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皓崴與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朋友關係。緣姚羿安、姚寓翔原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 等前因「黑吃黑」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即未將詐騙 所得款項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引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滿。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2時許,與姚羿安、姚寓翔相約至「星殿酒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就上開「黑吃黑」乙事進 行談判,然因姚羿安、姚寓翔無法籌措款項還予本案詐欺集 團,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球棒、甩棍 及徒手毆打姚羿安、姚寓翔(就姚羿安、姚寓翔分別指訴遭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姚寓翔受有左手挫傷併 第二掌骨近端骨折與第四指近端指骨跟遠端指骨骨折及擦傷 、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與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 傷與淺撕裂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 併擦傷等傷害。嗣因姚羿安、姚寓翔仍無法籌得上開款項,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均取 走及變更密碼,並利用姚羿安、姚寓翔畏懼再遭毆打之恐懼 狀態延續而不敢擅自離去,僅得依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為之的情形下,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許,將姚羿安、姚寓翔帶往「絕 色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黃文 暘、陳鈞浩負責在該旅館房間內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此 方式自斯時起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嗣於該期間,楊皓 崴亦前來「絕色汽車旅館」,並加入前開黃文暘、陳鈞浩、 吳翔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文暘、陳鈞浩一 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又於同日16時許,因「絕色汽車旅 館」之退房時間已到,黃文暘、陳鈞浩、楊皓崴又將姚羿安 、姚寓翔帶往「A+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 13號房,並與嗣後到場之吳翔雲共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 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而上開姚羿安、姚 寓翔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 崴均不讓姚羿安、姚寓翔離去或對外聯繫。嗣姚羿安以向友 人調取資金為由,趁隙撥打電話予該友人求救,警方於同日 22時11分許接獲姚羿安友人之報案後便到場處理,姚羿安、 姚寓翔始能脫困。 二、案經姚羿安、姚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皓 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3頁至227 頁、229頁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羿安於警詢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6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47頁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卷卷一第41頁至46頁;偵卷卷二第117頁至123頁)、證 人即員警林暐、王子享、郭懷恩於偵查中(偵卷卷二第101 頁至104頁)證述綦詳,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 浩、吳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卷一第53頁至63 頁、65頁至69頁、71頁至81頁、83頁至87頁、89頁至101頁 ;偵卷卷二第5頁至8頁、19頁至23頁、25頁至30頁、199頁 至207頁;偵卷卷三第31頁至34頁、41頁至4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175頁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卷一第187頁至194頁、205頁至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卷一第199頁)、「A+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偵 卷卷一第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卷二 第107頁、109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41頁至143頁、145頁至147頁 )、告訴人姚寓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二第15 5頁至179頁;偵卷卷三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卷三第71頁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新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原先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增訂加重 要件,若符合該加重要件時,即依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且法定刑之刑度均較刑法302條規定所有提高,是新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法即刑法302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即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自案發時間即112年4月20日 5時許,即遭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帶至「絕色 汽車旅館」拘禁,期間被告於同日10時許加入後,仍持續拘 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復於同日16時許再將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再遭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直至同日 22時11分許始為警查獲。足見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係遭拘 禁約17小時,時間非短,是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單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應以私刑拘禁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 開罪名論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 告自加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私行拘禁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起,至渠等為警查獲止,係為繼續之一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 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 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 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 方前往「絕色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會合,而非於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遭拘禁之初即參與本 案犯行,然其到場後,非但沒有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反 而與負責在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同案被告黃 文暘、陳鈞浩合流。後續更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 翔雲一同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 續拘禁,顯見被告確有承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之犯意聯絡,並利用渠等先前之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之意思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文暘、 陳鈞浩、吳翔雲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有所糾紛,竟加入 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一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 、姚寓翔長達近17小時,致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人身自 由受到重大損害,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 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46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係中途加入本案犯行 ,且非負責主導、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亦未有拿取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致渠等無從對外聯繫之積極行為, 被告之惡性程度顯較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更低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程度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雖扣得扣得鋁製球棒3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 、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之球棒、開山刀、瓦斯槍均非伊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2 6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或與 本案犯行攸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訴-88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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