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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弘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弘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陳水土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 債務糾紛,竟接連2日在告訴人家門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與陳水土2人素不相識。詎李弘朋因與陳水土之子陳 璟宗存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及㈡翌日(14)日下 午2時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3268-R7號自 小客車,至陳水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按門鈴 後,在該址門口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暗喻將加不利於陳水土 及其子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令陳水土心生畏懼,並於施放 鞭炮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水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合 符節,復有113年6月13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 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現場照片6張、113年6月14日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其2次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施放鞭炮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且其犯罪時間僅相 隔不至1日,犯罪地點、手法及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相同 ,於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1-21

PTDM-113-簡-160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 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 ,被告甲○○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 丁○○,被告乙○○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 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 、辱你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發 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躺在 沙發上休息時,告訴人家中就一直發出桌椅推拉、小朋友嘻 笑跑步聲等聲響,因為告訴人家中傳出噪音已經是長期問題 ,我們一直不堪其擾,所以我當天就去按門鈴希望可以請他 小聲一點,但告訴人的口氣很差,還拿手機朝我錄影,我一 時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這樣吵,我們一直 在容忍,現在年紀有了,睡眠品質比較差,真的沒辦法忍受 ,每次跟告訴人溝通,他都是一副莫可奈何的樣子等語。經 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言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至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4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 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是否 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 幼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 未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簡字卷第46至47頁),然衡以住宅 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域自有較高 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不受鄰近住 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告訴人既自 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應非短暫, 被告甲○○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然其主觀上 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所不滿,始會 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 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既正因前揭糾紛 而起口角爭執,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 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縱使不得體或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 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 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 件起因、所用言詞、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㈤至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 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其等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易-98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均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 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在同案被告蕭文華至其住處請 其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時予以拒絕,卻在洗澡出來時看到本案 槍枝在沙發上,本來要打給蕭文華,但他住很遠,想說隔天 再打電話叫他拿來,結果隔天下班打電話去是蕭文華女友接 聽,說蕭文華被警察抓,因自己剛好隔天放假,就跟他女友 說會再了解狀況,然後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 文華就帶警察來家裡按門鈴,並在沙發上看到本案槍枝等語 ,可見蕭文華離開被告住處而遺留本案槍枝後,被告容任該 槍放在原處,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寄藏之意,實非無疑。又 依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住在被告承租之另外 一間房子,位在被告隔壁棟,從被告住處至該處走路差不多 5分鐘等語,可見被告遭查獲時之住處與蕭文華當時居處相 距甚近,且被告知悉確切位置,倘被告不願為蕭文華代為保 管本案槍枝,自應努力盡快聯繫蕭文華處理該槍返還事宜, 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為 之,足認被告對於受委託代為保管槍枝一事應有默示同意而 具寄藏之意。 二、此外,人之手部接觸物品後,是否會留下指紋,須視物品材 質、手上分泌之汗水、油脂多寡,以及濕度、溫度、通風、 日曬等環境狀態而定,故本案槍枝放置被告居處期間,被告 是否有把玩或碰觸,實難僅以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所示本案槍枝上未驗得指紋一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者,縱依原審所認,被告確實不具寄藏之犯意,然其 既容任本案槍枝在其所承租套房内放置,而在其實力支配之 下逾24小時之期間,自已構成「持有」甚明,而應論以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蕭文華有寄藏槍枝合意,然而: (一)關於本案槍枝遭查獲之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我並未答應蕭文華寄藏槍枝,101年1月2日23時許,蕭文 華來我家聊天,說要把一支槍放我家,當下我說不行並拒 絕,因為這樣會害我被女友罵,後來我們喝酒聊到凌晨2 、3點,他離開後我去洗澡,我洗澡出來後就看到槍枝放 在我家沙發上,原本要打電話給蕭文華叫他過來拿,但他 住很遠,我想說我洗完澡他應該已經回到楊梅了,隔天我 下班後打電話給蕭文華是他女友接的,哭說蕭文華被抓了 ,我剛好隔一天放假,就跟他女友說我會去瞭解情形,然 後我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文華就帶警察來 我家按門鈴,那時我在睡覺,我女友上大夜班剛下班,聽 到蕭文華的聲音就去開門,警察就衝進來(原審重訴卷一 第30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要替蕭文華保管、寄藏本案槍枝之意思,當時蕭文華來家 裡,表示要寄放本案槍枝在我這,我拒絕,我們聊天時蕭 文華說要回楊梅,我洗完澡出來看到有槍枝放在家裡沙發 上,我認為是蕭文華忘記拿走,但楊梅離我家這麼遠,所 以隔天我打電話給他請對方來拿,卻是蕭文華女友接的, 並說蕭文華被抓了(本院卷第84、106、110頁)。 (二)關於槍枝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原因,證人蕭文華於警詢時證 稱:我「寄放」在甲○○住處的那把黑色CO2鋼珠手槍,是 我於100年10月20日所持射擊朱家傑住處大門的槍枝(偵1 491卷二第18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放」在他家裡, 因為那個警方叫我去,要取出那個東西(原審重訴卷八第 125頁,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見證人蕭文華於偵 查中僅簡略稱本案槍枝「寄放」或「放」在被告家中,對 於該槍枝為何會在被告住處、被告有無同意蕭文華放槍等 節,均未置一詞。而證人蕭文華於原審明確證稱:槍枝後 來會在被告住處是因為我前一晚去找他喝酒,我有將槍枝 帶去,原本想放在他那,但他說不要,他女友若是知道會 罵他,後來我們喝酒聊天,聊一聊之後我有事先離開,忘 了將槍帶走,隔天我就被警方抓了(原審重訴卷八第60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鄭祺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跟甲○○是男女朋友,當時有住在被告住處」、「(問: 101年1月3日回家時,有沒有在你住處的沙發上看到空氣 槍? )有,我看到就問被告是什麼東西,他說蕭文華忘 記帶走,我叫被告叫蕭文華把槍帶走,被告說晚上跟蕭文 華說」(原審重訴卷七第121-122頁反面)。 (三)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針對本案槍枝在被告住 處查獲之經過與緣由,被告及蕭文華均一致稱該槍係蕭文 華攜至被告住處,原欲寄放在被告住處,但遭拒絕,其後 蕭文華接到電話有急事離去,將該留置在被告住處忘記帶 走乙情,且與證人鄭祺薰前揭證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 蕭文華將本案槍枝遺忘在其住處、並無寄放之情形,尚非 全然不可信,檢察官主張被告與蕭文華間有寄藏槍枝之合 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依卷存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供稱:槍 從蕭文華放在沙發那邊到警察來我家時,我都沒有動,槍 被查獲時就是放在沙發上,警察一進來我就被控制住,如 果我要替蕭文華保管,我就會藏起來(原審重訴卷第300 頁反面,本院卷第84、106-107頁),而證人鄭祺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回去發現槍在那邊,到了隔天早上 還在那,警察就來了,警察說槍放哪,槍很明顯的就是在 沙發上,我跟被告沒有動過該把槍(原審重訴卷七第122- 123頁反面),且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槍枝確實擺放 在被告住處之沙發上(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稱當時現 場狀況如同上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當時 與其女友鄭祺薫共同居住生活,並非一人獨居,倘被告有 單方面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衡情,理應將槍枝藏放在 家中隱密之處,以免遭女友發現,應無可能將槍隨意放置 在外,甚至擺在明顯可見之沙發上,是被告辯稱並無為蕭 文華保管本案槍枝之意,並非全然不可信。況本案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氰丙烯酸酯法化 驗後,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5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50081 102號鑑定書可參(原審重訴卷七第135頁),更足以作為 被告堅稱其不曾觸碰或移動本案槍枝之佐證,自堪信被告 前開所辯非虛。 (二)經原審傳喚在被告住處執行槍枝查緝工作之警員何俊才、 陳慶鵠、李岳澤3人到庭作證,①警員何俊才證稱:被告住 處是一個出租套房,裡面只有一個房間,進去時我們不知 道槍放哪,蕭文華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拿一把槍放 桌上,我只能確定槍從房間取出來,不知道槍原本放哪; ②警員陳慶鵠證稱:我們一進門,蕭文華就對甲○○說我給 你的槍勒、交出來,槍枝是甲○○主動交付的,蕭文華跟甲 ○○要,甲○○就自己拿出來,但甲○○從哪裡把槍拿給蕭文華 ,我沒有注意看;③警員李岳澤證稱:當天到場是蕭文華 先敲門,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把槍交給蕭文華,我 沒有印象甲○○從哪裡把槍交給蕭文華,也忘記甲○○槍到底 放在哪裡(原審重訴卷七第63-67頁)。觀諸上開員警所 證情節,其等均稱本案槍枝係從被告房間取出,至於從房 間何處取出均無任何印象,而警方進行本件搜索時現場並 未錄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2月22日平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重訴卷六第254頁) ,則本案員警起出槍枝之經過,顯然難以還原釐清,且警 員何俊才所證「被告將槍放在桌上」,亦與警員李岳澤所 稱「被告將槍交給蕭文華」互相矛盾,均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末被告供稱當時所住房間是很小的套房,門一打開就可看 到床鋪,沒有遮蔽物跟隔間,床鋪旁有一張兩人座沙發, 沙發前有一個茶几,警員一進來,就全部看到(原審重訴 卷七第69頁),經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見情形(本院卷第 89、91、94頁)無違,自堪信搜索現場確為一處空間不大 之套房,且沙發旁邊確實擺放床鋪,倘被告有意寄藏本案 槍枝,衡情應將該槍存放在房間內之隱蔽位置,斷無理由 隨意將槍枝擺在沙發上,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替蕭文華 寄藏本案槍枝,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容任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而 未盡快聯絡蕭文華取回,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有默 示同意蕭文華寄藏槍枝之意,甚至構成持有之行為。然而, 依被告及證人蕭文華之供證,可知蕭文華於101年1月2日夜 間至被告住處,雖有表示要寄放槍枝在被告住處,但隨即遭 拒絕,兩人就繼續喝酒聊天,嗣蕭文華於凌晨時分接到電話 有急事而倉促離開,並前往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之桃園市楊 梅區,被告洗完澡出來發現蕭文華遺忘之本案槍枝後,考量 時間太晚因此當下未打電話給蕭文華,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 早上,被告同居女友從大夜班下班返回被告住處,看到槍枝 放在家中沙發上而詢問被告,被告即表示為蕭文華忘記帶走 ,經女友要求被告叫蕭文華取走槍枝後,被告便於當日晚間 下班後撥打電話予蕭文華,然蕭文華已為警拘捕,無法接聽 電話,此經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甲 ○○之後有跟你說槍要還給你的事情嗎?)有,甲○○打電話來 時,我已經被抓了,我沒有辦法回覆他,警方又不給我講電 話」、「我前妻有跟我說我要被抓的那一天晚上,甲○○有打 電話來給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前妻」(原審重訴卷八第 65頁反面)等語明確,而警方於101年1月4日早上即帶同蕭 文華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查緝,並起獲本案槍枝,時序緊接相 連,被告於此期間既有積極聯絡蕭文華取回槍枝之舉,自難 認其主觀上有為蕭文華藏放保管槍枝之意,無從推認被告就 槍枝有默示同意寄藏之意思,或有何持有槍枝之行為。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25-202501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 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 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 所。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 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新忠與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 等2人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因出售處分,聲請人欲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將來領取提存通知,然相對人蔡邱得 、邱志炫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 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 。惟其中對相對人蔡邱得之送達,依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 及簿冊抄錄本,上載相對人蔡邱得已於昭和20年間死亡而除 戶,其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是此 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又其中對相對人邱志炫,所提出退回信 封影本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 「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 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里○○街000號戶籍址訪 查,結果該查訪報告僅載按門鈴無人回應等語,並未載明相 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又依查訪報告所附該屋現場照片,該屋 外觀形式觀之,並非屬久無人居住之狀態,此有該分局113 年1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943號函及本院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20

SCDV-113-司聲-354-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配偶莊碧華之胞兄,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6時4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巷甲 ○○住處樓下(住址詳卷),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揮及甲○○ 腹部、頭部,甲○○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 傷1公分、左臉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 擦挫傷、左肋骨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9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北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 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8頁、第99頁至 第10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復有鐵條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胞妹莊○ ○為告訴人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誣 賴我撞媽媽,綁架爸爸去新竹,做假驗傷單打爸爸,希望告 訴人給我一個道歉,我去告訴人家二次按門鈴都沒有聲音, 鄰居跟我說告訴人在做早餐,我早點出門看會不會碰到人, 但是按電鈴都沒有聲音,轉進巷子機車騎進去就看到告訴人 出來,我請他給我一個道歉,結果沒有,我回機車拿東西打 告訴人肚子一下,後來告訴人要搶我的東西,我後退不小心 再揮他二下打到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 人雖於20多年前有多方面恩怨,但無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 情,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一時爭吵下手毆打,當無因此即萌生 致人與死之動機或犯意。再者,若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 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何須要求告訴人之太太下樓 ,然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之後三人在路邊拉扯,直至員警及 救護車到場,益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 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告訴人之傷勢雖有撕裂傷 口縫合,但所受傷勢尚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重 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欲。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案發當日發生爭執,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 後之後續動作及告訴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 置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1、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早上都會去運動,我那天大 概五點10分下樓,門一打開,就突然有一個人拿一個類似鐵 棒朝我頭部打,我只看到一個紅紅的,好像狼牙棒,他一直 打,我眼鏡被打掉,我問他是誰,我說不認識他,他還是一 直打,他說「我是乙○○」、「搶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 他打我大概20幾分鐘,我一直喊救命,我太太就下來阻止, 我太太還跟他下跪,乙○○還是一直打,剛好早上好像有一個 送報紙的,我請他快點報警,他說沒帶手機,後來147巷口 的早餐店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他才停手,我當時還是一直努 力抓住被告。我跟他見面次數只有個位數,上次見到他已經 是四年前,被告說是因為之前的訴訟的關係還有財產要給他 的問題所以才毆打我等情(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 第96頁),被告則偵查中稱:我幾乎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 有跟他們聯絡,雖然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但是告訴人 對我及我的老婆提告,我覺得自己沒有辦法保護老婆,心中 怨恨、越想越生氣,才會騎機車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想說不 知道可不可以等到他下樓,我坐在機車上等了幾分鐘後,就 等到告訴人下樓,我就衝過去拿紅色鐵條打他胸腹部一下, 告訴人嚇到大叫救命,並想要搶走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 ,再朝告訴人打兩下,兩下都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又 繼續上前要搶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退到路上,我就跟告 訴人說「叫阿華下來」,我妹妹即告訴人的老婆聽到告訴人 一直大喊救命就下樓査看,我妹妹下樓後,就一邊拉住我, 一邊拉住告訴人,並叫告訴人上樓,三個人僵持不下,往路 口走,後來警察跟救護車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稱 :我騎機車彎進去,停好車看到告訴人走出來,我過去要他 給我道歉,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回機車拿鐵條打他的腹部一 下。告訴人要上前搶我的鐵條,我後退揮他臉部二下,他再 往前把我雙手抓住,到警察來為止。他一直喊救命,我叫我 妹妹阿華下來,沒多久我妹妹下來抓住我們二人的手,再隔 沒有多久有一個人經過,我妹妹叫他報警,那個人說沒有帶 手機,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三個人就鬆手,我沒有講「搶 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我妹妹沒有下跪求情叫我不要打 等情(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訴訟、財產糾紛,惟平日素無往來,於 案發當日被告持鐵條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呼救後,莊○○即下 樓制止,告訴人與莊○○抓住被告之手,莊○○請路人報警遭拒 ,後警方到場時三人方鬆手等情相符。而本件係由第三人於 113年8月21日5時10分報警,警方於同日5時16分抵達,當時 告訴人、莊○○將被告夾在中間,抓住被告之雙手等情,有台 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偵卷35第頁至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 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訴訟、財 產糾紛,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惟難認其等有深仇大恨足使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至告訴人雖陳述遭被告毆打約20 分鐘,然依其前開所述約5時10分下樓、徵以第三人於5時10 分報案及警方係於5時16分到場,此部分恐有誤會,又告訴 人指述被告口稱「我要給你死」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為長柱形鐵條,一側有調節 用之螺絲,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39頁),則被告 供稱該鐵條係其擺攤時用以調節桌子高度之高低腳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應屬有據,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之意,當可準備鋒利之刀刃,俾使告訴人無從招架。 4、告訴人係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左肋骨 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傷勢較嚴重者為肋骨骨折,其餘部分固分布於 頭部、右手臂,其中頭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然傷口 非深。又告訴人於受傷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於同日 5時20分時,意識清楚,於同日5時35分急診治療,經護理人 員評估意識清楚、血壓或心跳有異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 動力穩定,後得於10時15分至32分在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 於同日19時10分出院等節,除可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診斷證 明書所載時間,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 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足徵告訴人之傷勢應 非嚴重,尚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之情,此除因被告使用之工具 ,亦足證被告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時所施力道尚非猛力,是被 告持前開鐵條毆打、揮及告訴人腹部、頭部之舉,客觀上是 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已有高度可疑,更無由逕 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 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 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5、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二人衝突之原因、被告行為時之 動機、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 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 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惟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傷 害罪名(本院卷第16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暨被告自承之 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擺 攤為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訴-922-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容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甲○○夫婦同住在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 弄社區,3人為鄰居關係。緣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 ,在該社區旁道路前,甲○○因該社區之流浪狗在防疫所人員 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丙○○通報防疫所人員前來,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甲○○與其夫乙○○ 因聽聞丙○○欲找其弟到場,遂先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丙○○ 之弟到場後,丙○○與其弟及鄰居陳○龍猶在場討論先前甲○○ 向丙○○質疑之事,丙○○竟要求鄰居陳○龍找出已返回家中之 乙○○。同日晚間7時31分許,乙○○又被找出回到現場,經陳○ 龍向乙○○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後,乙○○向 丙○○表示誤會而向丙○○道歉,詎丙○○竟餘怒未消而萌生警告 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甲○○身體之事向乙○○恫稱「我其實今天 可以打她...我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 承受」「我今天打她是可以的耶,我現在可以打她,我今天 不想打她,我要為她講出來的話付出代價,我是可以的」 「不要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我再聽到 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 都可以喔」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返家轉告甲○○,甲○○ 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之陳述外)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之,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 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 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辯護人謂以:告訴人甲○○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等語,查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 ,傳喚證人甲○○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的機會 ,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 ○○之行為,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以:被告雖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我踩爛她的嘴巴我都可以 喔」、「注意她的嘴巴」、「不要以為我女生不敢修理人」 、「不要踩到我的點」,然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 被告或鄰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而向告訴人乙○○表示,被告 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告意思是如果再聽到一次甲 ○○咒罵的話,一定會抓她出來,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 自己的嘴巴,凡此均無表達任何惡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 告訴人甲○○,甲○○是她主觀上的畏懼,而不是因為被告所為 上開言行的畏懼,被告應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 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立法上亦未表明 ,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 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 懼,即足以成罪。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 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4至226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 院勘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 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之行為 ,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然查,依辯護人所提出 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81 頁)顯示,告訴人乙○○於當日晚間7時13分許對被告說「叫 人家養狗是什麼概念啊」,被告於同日晚7時15分許稱「我 叫我弟來阿,不是,我真的要處理他,我沒有辦法接受,要 嘛他就給我出來,我覺得鄰居好來好去,不要踩到我的點」 ,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此時其已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嗣自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至30分止, 僅有被告、陳○龍、被告之弟在場對話,期間被告不斷要求 陳○龍打電話或按門鈴把乙○○再找出來,陳○龍表示乙○○不接 電話。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告訴人乙○○始出聲「如果要 吵架,我沒有要跟你吵,什麼事」,其後陳○龍向告訴人乙○ ○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告訴人乙○○表示 因不知何人通知防疫所,猜測是被告丙○○,故誤會被告,其 後告訴人乙○○並表示誤會且要向被告道歉,倘被告無警告、 恐嚇告訴人乙○○之意圖,理應於此時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 表達希望乙○○、甲○○以後勿再隨便誤會他人之意旨後即可離 去。然被告卻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49分許口出「她如果 說我打的很多通,我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 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喔,你不要 一直蛤或幹嘛,其實我是在對你,是解決事情,對,她出去 真的會被人家打,我跟你她的態度一定會被人家打」「不要 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 到我的點」「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 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被告顯然不只說出告訴人甲○○出去會被人家打等語,其亦 表明其也可打甲○○、修理甲○○、踩爛甲○○嘴巴等語,被告既 已表明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此等言語已顯 示其警告、恐嚇之意味濃厚,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被告或鄰 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被告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 告之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自己的嘴巴,無表達任何惡 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告訴人甲○○等語。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回家半小時後,被告找 陌生人來一直按門鈴,並打電話叫我們下去、出去,我太太 不敢出去,我就出去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其實我也不想出 去,我出去之後,看到被告真的找人來   ,對方是我沒看過的人,而且看起來很可怕,手上有刺青看   起來就是被告所謂的黑道,然後我就乖乖在那邊聽被告說那   些叫我太太出來道歉,不然不會放過我們之類的話,被告就 說要打我太太,如果不出來道歉不會放過她,還有暗示說如 果出去會被人家處理掉,被告還說「我可以打她,不要以為 她是女生就不敢打」「但是不要在那邊一直詛咒,我再聽到 她一次詛咒的話,我知道我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 我都可以喔」,我覺得我們沒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為什麼 被告要在那邊嚇說不能說什麼話或是不能做什麼,總之我聽 到被告說要用暴力的方式,我就覺得很可怕,就覺得我們都 是成年人了,為什麼還會說要用暴力、講出這種話,當時我 會害怕,我後來回去有跟我太太轉述被告講的這些話,我太 太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依辯護人所提出 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甲○○之爭執已經完畢,且告訴人夫婦均已返家,被告在其 弟及陳○龍到場後與該2人猶不斷討論稍早被告與告訴人甲○○ 爭執口角之事,被告顯然片面不欲結束此等爭執,否則不會 持續要求告訴人夫婦下樓,嗣告訴人乙○○下樓後,告訴人乙 ○○聽聞陳○龍說明後已表明誤會且表示要道歉,若被告無意 警告、恐嚇他人,於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即可結束此事, 然被告卻稱「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脾氣沒 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不要以為我女 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到我的點 」「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 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等語,此等言語顯非基於善意之建議 ,已帶有警告、恐嚇之意,聽聞者認此等言語屬惡害之表達 ,尚合於一般常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口出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 後,告訴人乙○○已證述其聽後感到害怕,回家轉告其妻甲○○ 後,告訴人甲○○亦證述覺得非常恐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難認被告口出此等言語並無傳達加害他人身體惡害之 事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 ○及甲○○2人,為想像競合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甲○○口角爭執,於爭執結束後仍心 有不甘,而對告訴人乙○○、甲○○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品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 婚、與先生及2名就讀高中、小學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甲○○陳稱 :「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 告訴人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現場錄音、 錄影蒐證畫面與截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否認說不是我,甲○○還一直逼問, 當時情緒上來,我覺得甲○○莫名其妙、不可理喻,後來甲○○ 為了餵狗還趕走孩子,又說是我不讓狗在那邊睡覺等一些無 理取鬧的行為,我才會評論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 案爭執是由告訴人甲○○所引發,被告固有分別向告訴人甲○○ 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甲○○一再 無理的陳述所為主觀上的評論,並無侮辱或貶抑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被 告與告訴人甲○○自始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   甲○○:(從社區裡面走向外面,突然轉頭對著鄰居及小      孩們說)會有報應。(接著走向位在社區大門外      之丙○○質問)是你打電話去叫的,是妳打電話      去吵,妳有沒有打電話去吵?   丙○○:吵甚麼   甲○○:妳有沒有打去防疫所吵   丙○○:我去吵什麼   甲○○:妳有沒有   丙○○:沒有打   甲○○:妳確定妳沒有,不是妳   丙○○:我沒有打   甲○○:那是誰   丙○○:我怎麼知道誰,莫名奇妙   甲○○: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而已   丙○○:我不是啦,妳是有病是嗎?妳有什麼好吵阿,每      個鄰居現在大家都不支持妳餵養,妳偏要餵養,      那妳就帶回去養啊 ,妳跟我們吵什麼   甲○○:我跟你吵了嗎?   丙○○:妳剛不是在那劈哩啪啦   甲○○:妳說我有病,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是妳先出口      成髒罵人   丙○○:誰質問我啊,誰質問我啊   甲○○:我不能質問,我不能質問妳有沒有打電話嗎?   丙○○:我是妳誰阿,憑什麼質問我,妳告訴妳   甲○○:我才懶得理妳   丙○○:我才懶得理妳耶,莫名其妙的人,搞清楚狀況可        以嗎,社區不是妳自己一個人的,請你尊重大家   丙○○:妳現在要跟我吵什麼   甲○○:齁妳還真兇餒   丙○○:我沒有妳兇啦,最起碼我是對事不對人,請妳搞      清楚,這是鄰居,不是妳大聲就可以   甲○○:這條路是妳家的嗎?   丙○○:這也不是妳家的   甲○○:我給妳二個道路一排   丙○○:最起碼小朋友在那邊玩的時候,妳也沒資格趕他      們   甲○○: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小朋友可以在那邊玩,兩隻        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丙○○:誰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妳聽到誰說狗不能在那      邊睡覺,妳哪裡耳朵聽到我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是小朋友在那邊玩,妳把小朋友趕走,妳搞什麼      鬼啊,莫名其妙   甲○○:喔..妳真的很兇餒   丙○○: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甲○○:哇..這個人真的是   丙○○:我很兇,對,我就事論事,妳可以像疯子一樣,      莫名其妙   丙○○:(打電話給弟弟)你姊有事情要你處理一下,你        最好把認識我的朋友叫過來,他敢嗆我....   甲○○:你要找黑道來了是嗎?   丙○○:我剛好有黑道   甲○○:(向乙○○說)要找黑道來了   丙○○:我有黑道的啊   丙○○:你最好閉上你的嘴巴. . . (向旁邊鄰居說)你有       聽到嗎?他今天問我耶,他說我打的電話,莫名        妙的人耶,我沒打電話啊,誰打電話  ㈢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  告訴人口出「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 到我的點」、「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然依上開完整對 話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由告訴人甲○○因該社區之流浪 狗在防疫所人員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被告通報防疫 所人員前來而生,被告已數次表達非其打電話通知防疫所, 然告訴人甲○○仍不斷質疑,且要被告告知通報之人,   被告心生不滿,方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 訴人甲○○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 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 甲○○人格名譽為目的,然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CDM-113-易-40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江 古秀桃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 35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江、古秀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江、古秀桃為夫妻關係,其等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4樓,與同社區5樓之陸淑華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楊文 江、古秀桃認為陸淑華這戶長期發出噪音干擾,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楊文江手持掃把偕同古秀桃及其等 兒子楊凱智、楊凱翔一同前往陸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欲找陸淑華理論,詎陸淑華避不應門 ,楊文江、古秀桃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楊文江手持掃把、古秀桃以腳踹之方式,敲打、踹踢 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陸淑華。 二、案經陸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並於案 發時相偕至告訴人住處外以掃把敲打、腳踹告訴人大門,導 致大門懸掛之防蚊掛片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 ,辯稱:不是故意毀損防蚊掛片這種小錢的東西,是敲打告 訴人大門時不小心碰到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卷 【下稱易卷】第51頁、第53頁)。經查: (一)被告2人與證人即告訴人為同社區之樓下樓上鄰居,素來 因噪音問題交惡,案發當天,被告2人偕同2子上樓至告訴 人門外按門鈴要告訴人出面理論,但告訴人未應門,被告 2人即在門外大聲叫囂並以掃把敲打、腳踹之方式,敲打 、踹踢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 堪使用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第5137號偵卷】第6 至7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第5137號偵卷第14頁、第16至 19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1至52頁 ),及防蚊掛片網購截圖(見竹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係與2子共4人挾人多之 勢上至告訴人住處外,被告楊文江甚且攜帶掃把到場,並 手持掃把猛力敲擊告訴人大門數次,其力道大到導致掃把 頭、柄分離及防蚊掛片半毀,被告古秀桃則是以腳踹方式 ,致防蚊掛片全毀,過程中被告2人聲音非常大聲,語氣 激昂,被告古秀桃頻頻口出三字經,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卷第51至52頁),足 徵被告2人是情緒高漲盛怒之下,故意毀損告訴人防蚊掛 片甚為明確,所辯是不小心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社 區之樓下樓上鄰居關係,僅因噪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以掃把、腳踹等方式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防蚊掛片,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普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楊文江所持以毀損告訴人防蚊掛片之掃把並未扣案,復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SCDM-113-易-98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860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撤銷。 黃○○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罪部分) 壹、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事 實  ㈠黃○○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原與2名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本 案房屋),該屋並作為乙○○從事美容美甲之工作室。嗣於10 5年起,黃○○因故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本案房屋移居嘉義, 而與乙○○分居。詎黃○○明知本案房屋現由乙○○居住使用,且 其未獲得乙○○之同意進入,竟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鎖匠,破壞本案房 屋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20至12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委請鎖匠破壞 本案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當日我按電鈴、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訴人 都不回我,我一直聯絡不到人,在與岳父及告訴人友人田麗 聯繫後,擔心告訴人出事,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才請鎖匠開 門,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委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4、36至38頁、本院 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15324卷第50頁) ,並有鎖匠開鎖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5860卷 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亦為其住處,其有權出入云云。惟本案 房屋原為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自105年 起,被告偕同2名子女移居嘉義,生活、工作及就學均在嘉 義,僅偶爾放假時方返回臺北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本案房屋 由其承租,被告與子女移居嘉義後,由其居住並作為工作室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15324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自陳其於110 年11月2日前即未持有本案房屋鑰匙,110年11月2日清晨前 往本案房屋時,需由告訴人開門方得進入屋內等情(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26、131頁),足認被告之生活重心已在 嘉義,本案房屋實際使用者僅有告訴人,被告於110年11月8 日案發時已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應獲得告訴人同 意,方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實際使用,其並未持有鑰匙 ,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該屋,卻因告訴人拒絕為其開 門,竟委請鎖匠破壞門鎖後入內,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3.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友人田麗之LINE對話 及通聯紀錄,主張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才強行開鎖云云。然 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即回以「 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暫時我們不要討論這些事情 了」之內容(原審卷第183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前之11月2日方因被告疑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染而起爭 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傳發上開訊息後即不再接聽 被告電話,不回覆被告訊息,並於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按門鈴 時不予回應,不為其開門,均係因告訴人不願於案發當日與 被告見面談話,且已明白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當無誤認告 訴人無故失聯之理由。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友人田麗 (LINE暱稱「bubu」)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雖傳 發訊息請田麗幫忙聯絡告訴人開門,卻未待田麗瞭解告訴人 狀況,回覆聯絡結果,即委請鎖匠破壞門鎖,侵入本案房屋 ;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房屋外等候時,有聽 到屋內有人的聲音(本院卷第127頁),但未提及有人呼救 或重物倒地等異狀,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透過親友仍無法 聯絡上告訴人,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陷於危難之客觀事實, 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云云,尚難認有據。佐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明知告訴人不願 與之見面談話,何以仍執意聯繫告訴人,堅持見面?倘其擔 心告訴人,何以不即時報警處理,反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方式確認告訴人安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諉稱係 因告訴人無故失聯,擔心告訴人安危,才破壞門鎖入內云云 ,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原判決以本案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事,認被告侵入 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因不具有可責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擅自委請鎖 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 ),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 (幫忙種稻、噴農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 父母及2名小孩(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房 屋,因不滿告訴人男性顧客甲○○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隨身攜帶不詳銳器1把,對告訴人恫稱:「等等會發生命案 ,不是我上新聞就是妳上新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 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攜帶小刀,亦未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告訴人 與證人甲○○共處一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使之心生 畏懼云云。惟細繹告訴人關於當日被告持刀恐嚇之證述如下 :告訴人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2日上 午8時許,我丈夫來到我現住地時,身上藏有一把水果刀, 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 好等語(偵15324卷第324頁);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 :110年11月2日10時許,我丈夫黃○○在我現住地,但我見他 身上左胸口口袋卻藏有一把水果刀,我當時詢問黃○○為何身 上有水果刀,他表示因為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便 是他上新聞。後我要求對方將水果刀放置桌上,他便將水果 刀放置桌上,後來對方就沒再拿取該把刀(偵15324卷第14 頁);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是將刀子放在 桌上,是放在左胸口小口袋,刀鋒有部分露出,我不知道他 要砍我還是砍自己,只有說要上新聞等語(偵15324卷第50 頁);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後,就到廚房把刀子藏在外套左邊小口袋,刀把露出來 ;被告拿的是水果刀,差不多20公分;被告看到男性客戶( 即甲○○),當時他很憤怒,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刀的時候,我 要被告把刀子放下來,被告就這樣對我說(不是我上新聞, 就是你上新聞),我請被告冷靜下來,請他跟男客好好溝通 時,被告才把刀放下來;當時男客與被告、我都有坐下來溝 通,我們當時也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誤 會了男客,後來溝通完沒有事情就請男客離開等語(原審卷 第149至152、15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攜帶 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或係於本案房屋廚房中拿取刀子、被 告有無為恐嚇言詞、為恐嚇言詞時有無持刀、持刀時露出刀 鋒或刀柄、有無將水果刀取出放置桌上等情,前後多有歧異 ,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  ㈢公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先聽到 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聲音,之後才看到被告很氣的朝我走來 ,被告當時手握刀柄,刀放在左胸前的衣服裡,始終未將刀 取出,我是透過衣服形狀判斷刀的長度;被告有對我說「等 一下不是你要上新聞,就是我要上新聞」,之前都是告訴人 在與被告對話,但這句話是對著我說,我認為被告說話對象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8頁),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有持 刀、有說要上新聞一節,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一致, 但就被告持刀之方式、出言恐嚇之對象、恐嚇前是否有將刀 取出等情節,仍不無齟齬之處。且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發覺證 人甲○○於營業時間以外之清早6、7點出入告訴人住處,疑心 兩人過從甚密而起爭執,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其自 認為是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即屬本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 ,且其另於110年11月8日為告訴人通報被告涉及家暴案件, 於同年月16日在本案房屋內與被告再起紛爭等情,有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及告訴人證述存卷可參(偵15324卷第311至31 3、51頁、原審卷第159頁),實難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 和睦,無法排除證人甲○○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且與告訴人證述未盡相符之證述,即難輕信作為 補強證據。  ㈣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距離事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原審卷第158頁),而依告訴人該 次證述,被告雖攜帶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但未對告訴人恐 嚇即遭告訴人發覺,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持刀前往 本案房屋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日有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原審卷第15 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想報警,對 方說不用,告訴人說是誤會等情(本院卷第118頁),倘告 訴人確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由告訴人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處理,或阻止證人甲○○尋求員警協助。 基上,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揭難以逕採之處,又 別無其他實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 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危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在一大清早 發現有男子在本案房屋而情緒激憤,且該處為告訴人住處, 在廚房內有刀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有刀」、「被告 有說要上新聞」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重 要情節,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一致,自堪認屬實。原審徒 以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時,刀是在被告手上或桌上,告訴人與 證人甲○○所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甲○○之證述, 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確 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告訴人證述 之補強證據,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認可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僅就量刑上訴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本院駁回上訴部 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不爭執,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8、109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係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以「性成 癮」一語指涉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告訴人乙○○原本說要好好處理問 題。卻又一直提告,才會基於一時情緒而發文,請斟酌我要 照顧年邁的雙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告 訴人有婚外情,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不許對告訴人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卻仍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 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堂堂團」群組中為上開精神上 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發文或發送訊息,不尊重告訴人名 譽權之保護,更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及騷擾,而未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 相對較輕微之事項;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本 案訊息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感情上之抱怨,而 非通篇充滿辱罵之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惡劣,其責任 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幫忙噴 農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 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0頁),但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經與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因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 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至被告 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 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TPHM-113-上易-115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斌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斌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故與配偶楊○惠起爭執,經 二人之子張家維與楊○惠電話聯繫獲悉後,乃於同日中午12 時許撥打電話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指派於該時段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黃○逸、蔡○昌前往現場處 理,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黃○逸、蔡○昌駕駛巡邏車、身 著制服抵達上址後,即按門鈴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屋內之人 開門,嗣張斌強即在屋內詢問來者身分,經黃○逸、蔡○昌再 次表明係警察後,張斌強仍拒不開門,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持剪刀靠近大門,經黃○逸、蔡○昌發現後,再一次表明 警察身分,要求張斌強放下剪刀,張斌強未立將剪刀放下, 冀圖以此嚇阻黃○逸、蔡○昌進入屋內,而對於黃○逸、蔡○昌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黃○逸、蔡○昌為避免遭受 攻擊,即壓住大門,以防張斌強持剪刀衝出,並朝屋內噴灑 辣椒水制止張斌強,再趁隙進入屋內壓制張斌強,將其逮捕 ,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斌強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斌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蔡○昌於偵訊時、黃○逸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16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4月4日職務 報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1、15、17、6 9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39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9頁)、11 3年度保管字第20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91、99頁)、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88、11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到場員警乃依法執 行職務,竟拒不開門,持剪刀靠近大門試圖嚇阻員警進入 屋內,已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沙鹿高工畢 業、已婚聲請離婚中、與母親同住、靠月退俸生活(見本院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剪刀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剪刀係被告 之配偶購買,放在廚房料理食物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 本院卷第131頁),是上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斌強係告訴人楊○惠之配偶,二人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二人平日相 處不睦。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見告訴人在睡覺,竟心生不 滿,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掀開告訴人之棉被,並以腳踢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疼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 有踢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踢告訴人之小腿,我只有輕輕踢她的腳底板,叫他起 來洗衣服而已,我不清楚她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 ,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 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 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行為人有 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 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尚不構 成犯罪。 (二)告訴人固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指稱:今日10時許,我在 睡覺,我丈夫張斌強把我的被子搶走,還踢我兩腳,叫我 起來洗衣服,我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就醫,不用提起刑事 上的告訴,我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 同年3月30日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只有用腳踹我, 他用腳踹我右腳一下,造成我右小腿疼痛受傷,我可以提 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我要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問:你於113年3月22日14時15分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中表 示不向張斌強提出告訴,為何今日向張斌強提出告訴,原 因為何?)因為我在案發後有去醫院住院,113年3月28日出 院後,被告又對我實施言與精神暴力,說不想讓我進去家 裡,我在房間一直關燈不讓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警詢 時先指稱被告有踢其兩腳,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就醫等語 ;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改指稱被告踹我右腳一下,造成我 右小腿疼痛受傷,可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並提及其與被 告間相處不睦始憤而提告,則告訴人就被告當日所踢次數 、有無成傷先後指證不一,對於被告所踢部分復未清楚指 明,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瑕疵可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又未到庭指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腳踢告訴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尚非全然無疑。 (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天到場執行職務時之 密錄器錄影內容,其中有與告訴人對話部分,結果詳如附 件所載,可知員警於案發當天至2樓房間確認告訴人狀況時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踹告訴人的腳2下,惟當員警詢問有無 遭被告腳踹受傷,告訴人稱沒有,且一再表示不用叫救護 車,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未曾向警方指稱其因被告 腳踢行為受有傷害。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 訴欄雖載明「右小腿疼痛挫傷」、「丈夫踹傷」,且檢查 結果載明「右小腿疼痛挫傷」,然受害人主訴欄乃記載患 者對於身體傷害之描述及陳述受傷原因,且告訴人係於113 年3月24日中午始至醫院驗傷,醫師檢查所得告訴人右小腿 疼痛挫傷之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屬有疑,從而,上 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疼痛挫傷之傷害,但但究係何人、何 時、以何方式所致,則屬不明,尚難遽認為被告所造成。 (四)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前開密錄器 錄影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均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 據,卷內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右小腿疼痛挫傷 為被告所致,在訴訟上之證明,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標的檔名:「2024_0322_123436_024.MP4」 (密錄器影像時間12:36:55秒起至12:41:49秒止,為A員警上  樓後,與楊○惠之對話)。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6:55秒】 (A員警走到2樓楊○惠房間前)  A員警:「小姐」。 (房內沒有回應)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7:02秒】 (A員警拉開房門,僅站在門口與楊○惠對話,畫面中楊○惠  側躺在床上,背對著A員警)  A員警:「小姐,你有沒有怎麼樣?」。  楊○惠:「…(聽不清楚)而已啦」 。  A員警:「蛤?」。  楊○惠:「他踢我而已啦」 。  (楊○惠背對著A員警、繼續側躺在床上)  A員警:「啊你家裡還有其他人嗎?蛤?」。  楊○惠:「沒有」 。  A員警:「你可不可以過來一下」。  楊○惠:「我起不來」 。  A員警:「起不來?你怎樣起不來?」。  楊○惠:「不舒服」 。  A員警:「你過來一下好不好?」。  楊○惠:「我人不舒服」 。  A員警:「人不舒服,那你要不要去醫院?你過來一下啦」。  (楊○惠沒有回應,繼續對著A員警、側躺在床上)  A員警:「小姐?」。  楊○惠:「蛤?」 。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7:38秒】 (A員警走進房間內,走到楊○惠腳邊)  A員警:「來,你過來一下」。  楊○惠:「過來…(聽不清楚)」 。  A員警:「我跟你問一下你狀況是怎麼樣?」。  楊○惠:「我就躺著嘛」 。  A員警:「嘿」。  楊○惠:「他踹我2下啊」。  A員警:「啊你身體有沒有不舒服?」。  楊○惠:「我就在睡覺了啊,他就踹我2下,叫我起來要洗衣       服啊,要什麼做家事」 。  A員警:「啊你家裡面有沒有其他人?」。  楊○惠:「沒有,就只有我跟他2個人」。  A員警:「你哪裡不舒服?」。  楊○惠:「頭暈啦」。  A員警:「頭怎麼暈?被他打還是怎樣?」。  (楊樹惠坐起身)  楊○惠:「不是,本來就有暈眩的症狀了」。  A員警:「嘿」。  楊○惠:「啊我有在吃藥」。  A員警:「嘿」。  楊○惠:「我有在吃藥,拿藥就好了,我本來頭就有暈眩的問題」。  A員警:「啊妳先生他剛剛踹你2腳,有怎麼樣子嗎?」。  楊○惠:「沒有啊,就踹我腳啊」。  A員警:「踹你腳?」。  (楊○惠點頭)。  A員警:「踹你幾下?」。  楊○惠:「踹2下啊」。  A員警:「踹2下」。  楊○惠:「嗯」。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8:34秒】  (B員警上樓詢問A員警是否要叫救護車來看一下?)  楊○惠:「不用、不用啦」。  A員警:「你要不要救護車?」。  楊○惠:「不要」。  A員警:「不用?」。  楊○惠:「不要」。  A員警:「你是怎麼樣子頭暈?」。  楊○惠:「我本身就會頭暈,睡一覺就好」。  A員警:「睡一覺就好?」。  (楊○惠點頭)。  A員警:「本來就頭暈?啊你身上有沒有被他踹什麼樣子受傷?」。  楊○惠:「沒有」。  A員警:「沒有喔?」。  楊○惠:「沒有,他就是故意踹我」。  A員警:「故意踹你,踹你幾腳?」。  楊○惠:「踹我2腳」。  A員警:「嘿」。  楊○惠:「不用叫救護車啦」。  A員警:「不用叫救護車?」。  楊○惠:「不用、不用」。

2024-12-31

TCDM-113-易-266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 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劉鎧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逕行離去。嗣經劉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前往查找,並經許嘉展之父許燦濃主動將本案安 全帽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嘉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歸還 之意,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 嗣後由被告之父許燦濃返還本案安全帽,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燦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 <下稱偵字第15839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9號卷 第8、11至13、21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 16日1時41分許,即取走本案安全帽,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同日3時 許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甚明(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5頁),嗣經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 人許燦濃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將本案安全帽送還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過程有證人許燦濃之證 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2 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證稱:「(員 警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今天把不是 我們家的安全帽送過來派出所,所以來做筆錄」、「(員警 問:今日為何是你將安全帽拿過來派出所?)答:因為警察 說那頂帽子是有人丟掉的,我只是把安全帽拿過來而已」等 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取走 本案安全帽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1 週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始將本案安全 帽歸還於派出所,且許燦濃係經警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 有,始前來歸還,足見此歸還行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則綜合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取走本案安全 帽係持續地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該安全帽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時間長達1週,事後本 案安全帽雖已發還給被害人,然歸還者既非被告,亦難認係 基於物歸原主之意思為之,足認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主 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本案安全帽是因為當天天氣冷要保溫,後 來是被告請其父許燦濃去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許燦濃於 警詢中稱其係因警察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 還,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員警問:昨日20時30分許 ,警方至安全帽放置現場,經按門鈴為你太太陳秋鳳及二兒 子許家有應門,並將影片及監視器讓他們觀看,他們確認為 大兒子許嘉展所竊,這過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我在睡覺」、「(員警問:今日為何你兒子不願過來 做筆錄?)答:他不是不願意過來,因為找不到他的人,他 都會騎腳踏車到處亂跑,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字 第15839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請許燦濃前來歸 還本案安全帽,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稱其係為了禦寒才取 走本案安全帽,然其於使用過後竟仍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而未歸還於原處,顯與一時禦寒使用不 同,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 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構 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並非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鎧維、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 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E大學習證明、與美國西岸影視公會之通聯 紀錄、用藥證明、國際貿易大會考海報資料、金管會銀行局 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51頁),經衡酌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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