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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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黃蔣清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 銷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及嘉義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60,487元【計算式:(73-6地號土地面 積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66地號土地面積49.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70 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系爭房屋206.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折舊率1%× 19年)×權利範圍1/2)≒2,460,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4-補-9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陳境芳 被 告 陳安里 郭玲蘭 陳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 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秉賢應將坐落高雄市鳳 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8 ),及其上同段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郭玲蘭應將坐落高雄市 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0 )及其上同段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B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 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A、B房地同社區條 件相似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5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A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應為6,510,325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89.65㎡+陽台7. 08㎡+共有部分132.73㎡1550/10000)55,500元=6,510,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B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應為3,707,009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97.46㎡+陽台 9.00㎡+共有部分921.71㎡2943/10000)55,500元2=3,707, 009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7,334元( 計算式:6,510,325元+3,707,009元=10,217,33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7

KSDV-113-補-82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呂美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嘉豪為原告呂美澤之子,因原告基於傳承 、祭祀祖先目的,且被告身為長子而有每日返家祭祖之必要 ,不得有未盡祭祀義務及不孝行為。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2 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中 部分為原告直接贈與,部分為原告因節稅考量而贈與訴外人 呂秀珠後再轉贈被告),兩造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並約定附有負擔,負擔內容為被告除須按時祭祀 祖先,且須扶養照顧原告及不得有不孝行為(下稱系爭負擔 )。又原告尚有其餘子女經原告贈與不動產、金錢,惟因被 告過往曾染毒而有此惡習,原告擔心其不能履行系爭負擔, 故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仍由原告保管相關權狀,足顯系 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詎被告受贈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自110年2月起,罔顧系爭負擔之約定,不僅拒絕返家 及祭祖,甚至對於原告生活起居全然不顧,已構成不孝行為 及未盡扶養義務,而違反系爭負擔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部分為訴外人呂秀珠贈與被告,此 部分原告並無撤銷權。又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附 負擔之合意,被告亦已善盡對原告扶養之義務,係因原告歷 次對被告及其家庭成員為攻擊行為,被告始避免返家與原告 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訴外人呂秀珠贈與被告,其餘部分   為原告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訴外   人呂秀珠贈與被告之部分,係因原告為節稅故而先贈與訴外   人呂秀珠後,再由訴外人呂秀珠轉贈被告等語,然不論該部   分贈與契約是否直接存在兩造間,本件原告欲行使民法第41   2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前提要件均係兩造確實有系爭負擔之 約定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既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呂曼菱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前,我曾親耳聽 到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受贈系爭不動產後,要負責家中每日 祖先祭拜、外面婚喪喜慶陪對費用,且要負責照顧家裡的要 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另有證稱: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時,我並未在 場;原告沒有具體講如何照顧家裡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第79頁),是兩造是否確實有該等內容 之約定,且有意將之作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應受負擔之 對價,已顯然有疑。何況證人即贈與時為原告同居之女友徐 美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3年間與原告交往 ,96年間同居至112年4月間分手,我聽聞原告要贈與系爭不 動產時,並無聽過原告提到被告要負擔什麼條件;96年間原 告就陸續將名下房子過戶給呂曼菱、被告及被告之弟呂世民 ,並未聽過呂世民有負擔受贈與之條件,102年間呂曼菱有 從原告處受贈與系爭不動產為同一棟大樓的其他間房子,有 聽聞原告說該公寓大樓應該為原告所蓋,原告贈與本件房地 給被告時,應該不會跟呂曼菱講這種事情,因為他們兄弟姊 妹有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與證 人呂曼菱證稱:我在103年間有自原告處受贈房產,沒有附 負擔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相核,足顯原告並非 僅贈與房地產予被告,於同一時期仍有贈與其他不動產予其 他子女,甚且為同一大樓之不同戶別房產,然未見原告均有 與其他子女約有相同附負擔之條件,且本件系爭不動產若經 撤銷贈與而回歸原告,原告其他子女亦有可能因將來受贈或 繼承等情況而獲利,確實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是自難僅 憑本件證人呂曼菱上開非辦理贈與時在場聽聞之證述,即認 系爭負擔確實存在。  ㈢再者,稽諸證人呂曼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為被告是長子長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與證人徐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長孫,原告有說 其父生前要把祖產即不動產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5頁),是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亦含有遵守祖 產由長子長孫取得之民間傳統習慣及其父叮囑之意,縱使有 叮囑被告須祭祀祖先等情,亦顯有可能係出於家中長輩身分 所為訓勉,而非決定是否贈與之條件或對價,是自難認系爭 負擔確實存在。至原告雖又舉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其保管一節 欲證明系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然原告既自承:被告過往曾 染毒而有此惡習云云,則衡酌家中父母贈與子女祖產後,擔 心所贈不動產被子女任意處分而代為保管相關權狀之情,亦 非少見,是父母為子女保管受贈不動產之權狀,原因實屬多 有而非僅有一端,自難以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即推 認系爭負擔確實存在。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負擔約定確實存在且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條件,是其本 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 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既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重訴-27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李家卉即李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基準,雖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客觀市場實際交易價額,高或低於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17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28年、位於5層樓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第2層,建物總面積為73.846㎡【計算式:40 .13㎡+7.51㎡+2.81㎡+(116.98㎡×1/5)=73.846㎡】,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之3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坪199,8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 卷足憑,據以作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4,46 5,404元(計算式:73.846㎡×0.3025×199,898元=4,465,4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465,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6

KSDV-113-補-165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蔡素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幸翔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法院撤銷贈予房產」,惟未表明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予補正。 2 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固提及被告許幸翔、許惠卿為原告之子女,不履行對原告所負民法扶養義務云云,惟未具體敘明許幸翔、許惠卿有何不履行對原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情形,且起訴列載許惠卿為被告之理由,原告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6

KSDV-113-補-59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李蓉蓉 李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軒 李健華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訴,主張原告李蓉蓉、李文安與 被告李文軒係訴外人李永廷之繼承人,李永廷於104年7月19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李 蓉蓉、李文安遂與李文軒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 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文軒名下,後李文軒於107年4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健華、李 婉華,所有權比例每人各2分之1,被告所為係以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請求返還之債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軒,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無效,及於107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李健華、李婉華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文軒所有;聲明第3項 請求李文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蓉 蓉、李文安。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李文軒給付李蓉蓉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李文軒給付 李文安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應各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之市價核定價額,審酌與系爭房地同社 區(鳳山建國新域)門牌號碼鳳山區建國路二段79號5樓建 物、鳳山區建國路二段65號2樓建物,於113年4月間分別以 每坪157,098元、每坪162,198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市 價,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依系爭房地總建坪45.28坪【 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 .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0.3025=4 5.28坪,取至小數點第2位】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7,2 44,800元,先位之訴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829,867 元(計算式:7,244,800元×2/3=4,829,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定 為4,829,867元。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 與先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分之1846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建國路二段83號6樓,層數:12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81.29㎡、總面積:81.29㎡、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全部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建國路二段73號,層數:1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88.20㎡、總面積:88.20㎡、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 10000分之13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025-02-26

KSDV-113-補-610-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婉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時間:民國113 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原告主張:乙○○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本田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其繳納民國113年6月9日之 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乙○○尚欠新 臺幣(下同)38萬2,665元。詎乙○○竟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甲○○,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乙○○名下已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間 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乙○○父親所有,我們財產只給男生 不給女生,所以系爭土地是要給予乙○○的哥哥,應為乙○○的 哥哥所有,但父親走後,因哥哥無子嗣,哥哥說要把土地給 乙○○的小孩,可是區公所人員稱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 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到乙○○名下,但因乙○○ 之子不是很乖,所以後來又登記給乙○○之女甲○○名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乙○○對原告負有38萬2,665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1 13年2月21日乙○○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甲○○,並於113 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分期契約、附約及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 卷第13-23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39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1-59頁)、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113年5月 2日登記資料及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9-86頁,謄本置 於限閱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父 所有,財產只給男生不給女生,故實際上為乙○○之兄所有, 為了留給林蕙娟之子,因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 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林蕙娟云云,然查現行法規並無所謂 「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 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應係乙○○之子女繼承順位較次,故 無法直接自乙○○之父繼承土地,進而先登記於乙○○名下,留 待將來再次發生繼承事實後,再由乙○○子女取得所有權,而 此等繼承關係,必須以乙○○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 堪認系爭土地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於乙○○名下之真意,係由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乙○○之兄借名登記予乙○○,是 乙○○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前,系爭土地仍屬乙○○所有, 不具借名登記性質,系爭土地既為乙○○所有,乙○○將之贈與 甲○○,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三)查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部分 乙○○僅有車輛3輛(現值均為0),112年間雖有薪資所得48 萬2,719元,然並無利息收入,足徵並無存款,而48萬2,719 元之收入以現今物價而言,扣除乙○○自身生活費後,剩餘對 於債務之清償效果有限,足認乙○○之積極財產甚少,竟仍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甲○○,顯見上 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乙○○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 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 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部分,因為被告間之處分行為屬無 償行為,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償行為不符,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 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 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乃由乙○○贈與甲○○並辦理登記,可見被 告間乃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於贈與 登記塗銷後,乙○○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待甲○○ 為回復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塗銷登記,而甲○○塗 銷贈與登記後無須再為回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2025-02-26

STEV-113-店簡-115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盈輝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奕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盈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羿邀同被告李盈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詎被告李盈輝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435,4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盈輝明知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致原 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 奕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盈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 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輝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9月11日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李盈輝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李奕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 李盈輝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及保密卷),足認被告李盈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被告李盈輝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李盈輝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之行 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盈輝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被告李奕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19分之8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訴-234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鍾承玲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又原告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亦有缺漏,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 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 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5

TYDV-114-訴-49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賴泳呈 被 告 王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4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 最靠近起訴日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地號、建築完成日期同 為民國102年10月、相同社區、同有1個停車位之同址9樓之5 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下稱5樓不動產 ),於113年7月14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萬7739元,以5樓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 應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61.59平方公尺( 計算式:主建物76.71㎡+陽台7.72㎡+雨遮3.27㎡+498建號共用 部分56.6㎡+499建號共用部分17.29㎡=161.59㎡),則依上開 標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70萬4773元(計 算式:161.59平方公尺×10萬7739元×1/2=870萬47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屬互 相競合關係,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規 定,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萬4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萬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和段 77 740.60 901/200000 2 79 1919.72 901/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26 同段79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七層:76.71 陽台:7.72 雨遮:3.27 1/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498建號、面積5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15號,權利範圍536/100000)。 499建號、面積194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9/100000。

2025-02-21

TCDV-114-補-30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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