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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均稱丙○○),嗣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詎相對人對聲 請人要求會面交往的訊息不讀不回,對聲請人採取敵對態度 ,聲請人只能找丙○○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廚房阿姨,才能與 丙○○聯絡,相對人違背友善父母之態度,妨害聲請人與丙○○ 建立良好母子關係,有害丙○○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監護權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行使或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丙 ○○予聲請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二至五期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並沒有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丙○○也沒有受到 不當照顧,聲請人在丙○○午休時間與其聯繫,影響孩子生活 作息,違反離婚協議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離婚協議時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云 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 自述:「我跟男友甲○○交往1年左右,丁○○是我男友的朋友 ,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我從相對人那邊把孩子接過來會面交 往,會一起在丁○○跟甲○○家,丁○○跟我兒子接觸的頻率是每 14天一次,星期天下午2點到6點,我們會全程陪我兒子玩桌 遊4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丁○○於同日證稱:「 我跟聲請人是朋友,與相對人不認識,我最近三次看到丙○○ 是113年9月1日、8月中、8月初,每兩週一次的星期天」等 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每14天會面交往一次,符合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定:女方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末與丙○○會面交 往,接丙○○外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離婚協議書),已難 認為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妨害其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 三、又本院囑託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本會認為離婚後至今,雖然部分會面方式似不符 合聲請人之期待,但聲請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益應尚無受損,且目前兩造尚能針對會面 的事情進行聯繫,僅兩造在額外的會面執行部分,需多再溝 通,評估本案目前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宜維持由相對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丙○○無法明確具 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僅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也希 望與相對人同住,這樣自己會比較快樂,住爸爸家時,自己 會想跟媽媽見面,希望媽媽帶自己出去玩,若之後搬到媽媽 家,也會希望跟爸爸見面,此有龍眼林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 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第90至97頁)。本院並 於113年10月25日親自訊問丙○○(保密,筆錄在證物袋),依 上揭訪視、訊問所得資訊,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更無聲請人所謂因相對人阻礙會 面交往、欠缺友善父母之態度,不符合丙○○最佳利益之狀況 。 四、綜上各情,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既已明確約 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 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丙○○,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形外,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聲請人 所提事證,其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阻擾其探視丙○○,亦不能 證明相對人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丙○○有不利 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丙○○現階段受照顧狀況 尚無不妥,堪認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 改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丙 ○○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況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表示:「會面交往方案不需 要改變,現在是正在訴訟,所以沒有阻礙,我怕案子結案後 會有阻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聲請人若依兩造 離婚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或阻礙,亦僅 係是否需要聲請法院酌定、履行、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方案之 問題,並不當然構成變更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的事由,附此敘 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9

TCDV-113-家親聲-393-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 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三名子女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共同照顧之。 (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鮮少探視,甚至近年來早已失去聯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關係疏離、情感淡簿,更遑論相對人有何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分毫,且聲請人於112年間曾 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因查無財產未果。 (三)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父代母 職,且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壓力實屬非輕,然相對人不但 未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履行其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 護之故,聲請人亦無法為三名子女申請中低收入或其他政 府及社會福利,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相當之影響,亦 造成其等於經濟弱勢下,卻無法請領相關補助補貼生活所 須,為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法請求改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下 稱未成年子女們),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離婚,並於1 07年6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 費支付方面,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47號、107年家親聲 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們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亦已到期。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關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住居所、戶籍、醫療、教育、辦理護照及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就扶養費部分則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嗣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中,兩造 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們分別成 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即回復至每 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們各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義務行使義務事件之 和解筆錄網路列印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107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鮮 少探視,近年來已失去聯繫,相對人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並未 給付,聲請人於112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 因查無財產未果,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 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勇19674字第1124007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4號給付扶養 費等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綜合兩造訪談內容後 ,了解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的理由合乎未成年子女們在經 濟、就學方面之利益考量,確實應思考改定親權之必要, 社工觀察兩造在談及過往的紛爭時,雙方均有情緒及各自 堅持,遺憾的是在兩造紛爭之下,造成相對人消極面對與 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行 為,自從前次訴訟至今已達6、7年,未成年子女們完全未 與相對人接觸,此顯然非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綜上 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若欲辦理相關監護事項,確實會 因兩造無友善溝通,而難以辦理,考量兩造的衝突仍未減 ,相對人消極行使親權之態度,以及聲請人並無友善的促 進,兩造難以持續共同行使親權,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分擔照顧之責,可觀察未成 年子女們在聲請人方的安排照顧之下,適應狀況均為良好 ,因此以最小變動為原則,本件宜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 權為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26號函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們之意見等,認現在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年未探 視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是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9

NTDV-113-家親聲-104-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9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海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 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 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惟相對人明 知係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卻45反覆以各種理由拒絕,或 刻意不回覆聲請人之訊息,致聲請人自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2人見面次數屈指可數。相對人更時常以各種理由搪塞聲請 人或無人接聽,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之權利 ,且相對人之母親更以欺瞞之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其無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 通話。 二、相對人情緒起伏不定,難以溝通,稍有不如意便會阻饒、忽 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視訊,且相對人時常灌輸 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藉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 對聲請人之情感,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及濫用親權之行為。況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反觀聲請人有穩定經濟來源、情緒控管 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至今之生活花費多由聲請人支出,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影響最小,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另行選定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8 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所示。然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屢遭相對 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或刻意不回覆訊息,藉此阻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通話。且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時常 灌輸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以離間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之情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 紀錄影本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後至今,相對人經常攔阻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有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有關聲請人之負面訊息,相對人亦未主動告知聲請 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情況,兩造亦未曾共同處理未 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項等情事,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 使親權,惟本會經多次聯繫相對人及至相對人戶籍地尋訪未 果,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本會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訪視,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意見,亦無法通盤了解兩造是否有善 意父母之積極或消極內涵,故建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 裁量等節,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1月6日 財龍監字第1131100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18頁);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聯繫,又因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就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 協議,惟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卻忽視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屢屢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對於會面交往事宜態 度顯非友善,阻礙未成年子女獲得父親之照顧與關愛,有礙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又相對人未配合進行訪視,經 本院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項欠缺積極態度,其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必要。 而聲請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 烈意願外,現亦有充足之經濟收入,無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情狀。本院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 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基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8

TCDV-113-家親聲-569-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同年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兩造於109年1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且於11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長期在外工作且不在國 內,皆未盡到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 丁○○、乙○○義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出監後即 從事美容師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至晚上9點,如聲 請人取得丁○○、乙○○之監護權,聲請人已詢問親屬可否幫忙 照顧或將子女帶至公司照顧,且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租屋, 聲請人現在的薪資收入僅能支付房租與自己的生活費,因聲 請人目前的工作以業績計算,需等工作久一點業績較好後才 有能力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丁○○、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 提出書狀為主張或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另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不 適任行使親權時,法院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經查,兩造未婚生育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5年9月23 日結婚,婚後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兩造於109年1月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再於11 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查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有無 不利於子女,或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等情形,遂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 經查卷內資料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因刑案偵查中遭羈押, 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以委 託安置方式安置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安置初期,相對人還 曾到安置機構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因相對人畏罪潛逃下 落不明,家調官9月9日至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時,相對人之 堂叔表示相對人被通緝中不知去向,另,從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過往由相對人照顧時,相對人 似乎也未盡到照顧者之責任,甚至相對人之教養方式也造成 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生恐懼,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非但明顯無法盡保護教養之責,甚 至有違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案聲請人雖有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惟聲請人前因洗錢案件入監服刑,於今 年8月11日出獄,聲請人出獄至今雖有穩定之工作,但聲請 人每日工作時間不長,因此聲請人的經濟目前全仰賴男友協 助,另,有關聲請人工作穩定性部分,按聲請人所述恐不穩 定,如此聲請人的經濟穩定度將有疑慮;其次,聲請人表示 因受前男友連累關係,也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刑案在身,如 此聲請人是否會因犯罪再次入監服刑亦是存有不確定性,倘 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 ,佐以卷內安置機構所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詳 見密件資料)及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因相 對人犯罪問題無法照顧,由聲請人委託社福中心安置入住機 構,經歷這段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身心狀況已逐漸 安定,但以聲請人現況要提供一個穩定之照顧環境恐有困難 ,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無形中又存在不確定 性,反而對於身心逐漸穩定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再次形成傷害 ,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綜上,相對人明 顯未盡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與義務,確實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惟聲請人雖有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意願,但現階段聲請人難以提供穩定且妥適之生活環境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按與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 集之資訊可知,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與前男友交往及入監服刑等關係而少有親情維繫與互動 ,雖聲請人於今年8月已經出監,但卻礙於外地工作與經濟 關係,目前僅能透過視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就聲請人 所述仍是較為疏離之狀態加上聲請人自述受前男友影響,可 能還有刑事案件,聲請人現今經濟須依靠現任男友,聲請人 男友並無意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於經濟及生活 穩定之前,暫不宜擔任兩名未年子女之親權人;因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初係相對人委託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 安置兩名未成年子女,這段期間若遇到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事項或有重大事件如就醫需親權人出面處理時,因相對人行 蹤不明,如此恐會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由彰化 縣政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提供聲請人相關輔 導,俟聲請人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及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後,再由聲請人提出改定親 權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上 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乙○○到庭所為陳述(附 於保密袋內)、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實質上均欠缺親職能力而難以負擔親權人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與義務,無論係由任何一方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均難認妥適,且目前並無其 他親人可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人 ,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 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故由關 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自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以未成   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   ,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   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   序所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   ,然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   選定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   1055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本件既依民 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 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7

CHDV-113-家親聲-11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自109年6 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提醒均不理睬,且期間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1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聲請人目 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出國旅遊、 重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 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內容,有其等戶 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3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 憑,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准予變更為母姓 「乙」姓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於109年6月起即未再依 約給付扶養費或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經聲請人到庭陳明, 且有本院111年4月21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理 由中關於訪視摘要紀錄部分可資佐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近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 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109年至今未探視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相對人也未積極配合,故希望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 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事務,與相對 人很久沒有見面,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應該已經忘記其 存在,但未來願意與相對人會面。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 良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9年至今未探視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辦理。 因相對人未盡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 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法院參酌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審酌上開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自109年6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迄今已數 年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 離,顯有未盡教養保護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本件調解及 訊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安排訪視未 果,難認有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權事務之意願,倘 依原協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除特定事 項外其餘親權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再考量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實際照顧之人,有固定 工作及經濟收入,並有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併參酌未成 年子女丙○○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良好,於訪視時表示同意本件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603-20250217-2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 。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 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 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 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 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 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 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 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 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 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 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 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 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 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 ,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 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 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 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 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 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 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 ,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 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 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 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 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 ○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 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 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 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 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 」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 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 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 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 ○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 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 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 ○○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 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 ○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 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 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 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 ,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 ,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 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 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 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 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 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 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 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 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 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 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 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 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 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 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 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 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 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 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 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 「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 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 ○○、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 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 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 ;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 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 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 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 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 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 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 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 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 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 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 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 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 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 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 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 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 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 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 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 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 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 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 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 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 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 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 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 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 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 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 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 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 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 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 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 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 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 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 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 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 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 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 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 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 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 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 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 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 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 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 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 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 ,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 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 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 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 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 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 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 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 ,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 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 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 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 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 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 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 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 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 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 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 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 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 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 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 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 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 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 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 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 ○○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 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 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 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 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 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 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 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 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 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 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 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 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 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 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 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 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 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 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 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 ,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 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 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 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 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 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 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 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 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 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 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 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 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 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 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 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 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 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 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 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 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 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 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 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 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 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 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 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 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 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 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 ○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 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 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 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 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 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 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 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 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 ○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 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 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 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 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 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 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 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 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 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 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 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 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 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 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 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 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 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 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 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 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 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 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 (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 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 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 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 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 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 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 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 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 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 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 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 ○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 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 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 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 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 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 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 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 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 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 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 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 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推定婚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0日結婚,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未成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人乙○○ 出生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與相對人無聯繫,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人乙○○目前在越南居住,為辦理 回臺就學手續,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乙○○係兩造婚生 子女之證明,如果未成年人乙○○是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不放 棄權利,如果是他人之女,相對人放棄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9年9月20日結婚,於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乙○○,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未成年 人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會派員 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現於工地打零工,雖經濟狀況未有 穩定,然其經濟部分尚有聲請人同居男友(即未成年人生 父)可提供經濟協助,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而未成年人出 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之責,聲請 人有實際負擔未成年人養育之責,整體照護資源尚可提供 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 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 過往均由聲請人娘家主要照顧迄今,惟因聲請人考量未成 年人於越南未具有公民身分,未能接受越南正規教育,現 為讓未成年人可返回臺灣接受正式教育資源而有將未成年 人接回臺灣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規劃,聲請人工作時 間可配合打理子女就學、基本生活照顧,亦有聲請人同居 男友(即未成年人生父)可作為協力照顧資源,能因應且 滿足未年人的照顧需求,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 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屋處居住狀況穩定,未 來為提供同住子女更為舒適生活環境,聲請人對未來居住 環境亦有調整安排,居住環境規劃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居住 需求。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屬未 成年人親生父親,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實無需要負擔 扶養義務,多年來未盡親權人職責,造成聲請人處理未成 年人照顧事務之不便,相對人-丙○○未履行親職作為恐影 響未成年人生活權益受損,遂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改由 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全責處理 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其改定親權動機尚屬合宜、純正。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並可穩 定供應未成年人受基本教育發展資源,於未成年人未來就 學部分也有調整安排與規劃,能視未成年人的學習狀況適 時提供所需之資源,故評估聲請人的教養規劃尚屬合理… 綜合以上,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有穩定資源可做 為其照顧後盾,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所需,且 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丙○○未有血緣關係,相對人-丙○ ○實際未有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責任,聲請人爭取改定 親權動機亦係為維護子女生活權益不因相對人-陳瑞鍾未 能履行親權人責任受損而起,聲請人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 且改定親權動機亦屬正當,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 會113年5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67號函檢送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其以113年3月18日財 龍監字第113030068號函覆略以:經該會致電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自己從未見過未成年人乙○○,且認為未成年人乙 ○○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故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回函,並審酌未成年人乙○○自出 生以來即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責任迄今, 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相對人則與未成年人乙 ○○未曾謀面,且質疑未成年人乙○○與自己之血緣關係等情 狀,基於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337-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LE VAN NGA)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送達予相對人乙○○(LE VAN NGA)之本件家事聲請狀、114年6月18日開庭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準用之。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所載。是在涉外民事非訟 事件,聲請人負有提出非訟事件相對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 成之書狀翻譯本之義務,如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未依規定提 出相關譯本,自屬聲請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因相對人乙○○(LE VAN NGA)為越南人,且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兩造結婚證影本、相對 人一號良民證影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143、153頁)。相對人既自113年6 月19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有入境我國的紀錄,堪認本件屬 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而對外國為送達者。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本件家事聲請狀、114年6月18日開 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提出相對人所屬國籍之通用語 文即越南文作成的譯本3份,以利本院送達相對人,俾使相 對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然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 2月31日發函補正上列事項後,於114年1月2日致電告知,又 函文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函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綜上,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補正之文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 ,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另請於譯本頁尾加蓋 翻譯社公司章,併檢附翻譯切結書,切結書無須翻譯),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68-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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