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自109年6
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提醒均不理睬,且期間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1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聲請人目
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出國旅遊、
重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
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內容,有其等戶
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3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
憑,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准予變更為母姓
「乙」姓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於109年6月起即未再依
約給付扶養費或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經聲請人到庭陳明,
且有本院111年4月21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理
由中關於訪視摘要紀錄部分可資佐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近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
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109年至今未探視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相對人也未積極配合,故希望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
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事務,與相對
人很久沒有見面,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應該已經忘記其
存在,但未來願意與相對人會面。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
良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9年至今未探視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辦理。
因相對人未盡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
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法院參酌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審酌上開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自109年6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迄今已數
年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
離,顯有未盡教養保護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本件調解及
訊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安排訪視未
果,難認有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權事務之意願,倘
依原協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除特定事
項外其餘親權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再考量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實際照顧之人,有固定
工作及經濟收入,並有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併參酌未成
年子女丙○○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良好,於訪視時表示同意本件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PCDV-113-家親聲-603-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