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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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並未在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該等印文係他人盜蓋,該等簽名係屬偽造,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 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與事實及理由一、五, 見本院卷第9、11至13頁)。其另以: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2項與事實及理由六,見本院卷第9、11至13頁)。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明。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 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準此,支 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因契約偽 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之 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應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債務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而已告確定(原告曾2次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均遭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7至131頁),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 力云云(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見本院卷第10、11頁), 核無可取。揆之上開說明,今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借 款契約偽造、借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既效力所及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訴,並非合 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分別所定。 五、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執本院於107年 4月19日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8號(下稱37938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37938號債權憑證之原 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7月1 0日91年度執善字第14156號、97年5月16日97年度執子字第3 5757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子字第39758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歷次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139至147頁)。準此 ,系爭債權既經被告於未罹於時效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復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歷次 債權憑證,而已中斷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與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另由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07

TCDV-114-訴-814-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附 表「乙」欄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豐小字第 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從未接獲與此相關之任何法院文書,本 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便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民 國97年4月2日始行起算,亦應於被告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即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已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令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並無因時效完成以致 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 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 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 附表「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告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1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後,由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7年9月 18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月6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2月1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最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其 內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確認無誤,此等起訴及聲請執行之經 過應堪認定。依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期,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滿15年,關於利息部分, 於該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10日以後之範圍,尚未滿5年,其 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是在5年之時間間隔以內所為,故 此部分即附表「丙」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未完成 。原告雖以其未曾收受法院文書等語爭執,但時效是否中斷 ,係以債權人是否合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準,並非以債 務人收受通知為要件,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惟關於98年1月9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附表「乙」欄所示部分,未見中斷時 效之其他事由,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乙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甲(原執行名義內容) 乙(時效完成部分) 丙(時效尚未完成部分) 內容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一、本金新臺幣28,747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本金新臺幣243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27-202503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 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 效抗辯,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請求經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 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裁定係於113年11月25 日送達原告,可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 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當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而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前,已合法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7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但消滅 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 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第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9年7月1日起算3年,應於112年7 月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自陳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後 即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 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 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4-竹北簡-24-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楚貞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高麗芳 高艷芳即高小玲 陳淑燕 高偉恩 高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瑋 被 告 高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 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28790號收件 ,設定債務人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高崇傑將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 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83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 第028790號收件,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調字卷第9頁),嗣因發現高崇傑業於100年1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高世翔、長女高艷芳(   原名高小玲)、次女高麗芳、三女高婷芳,其中高世翔已於 107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淑燕、長子高偉 恩、次子高偉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高崇傑之起訴,並追加 高艷芳、高麗芳、高婷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為被告 ,請求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9頁);又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 追加請求渠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 月9日向高崇傑借款48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崇傑為擔保,姚芳於借款後3個月內便清償完畢,惟因 不諳法律而未請求高崇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姚芳於93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高崇傑於10 0年1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姚芳既已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即喪失從屬性,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塗銷。另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迄今已30年,該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 債權已清償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請求就上開消滅事由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艷芳、高麗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可以接受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希望由原告處理並負擔訴訟費用,因高 艷芳、高麗芳均已高齡且現居美國,高偉仁則在泰國工作, 要將所有人找回來辦理繼承登記有困難等語。  ㈡高婷芳:高崇傑借款均會透過訴外人楊叔銘代書,抵押也會 由其辦理,若姚芳有清償,一定會塗銷系爭抵押權,未塗銷 就是表示未清償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高崇傑,嗣姚芳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高 崇傑則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世翔、高艷芳、 高麗芳、高婷芳,高世翔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迄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30027420號函、高崇傑與高世 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 11320756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4日 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236034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6774號函、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103452 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45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 37、43至68、10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 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 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98年9月8日 屆滿,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 9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 行而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屬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 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被繼承 人之抵押權,自應先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 記。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如上 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迄 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簡-142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 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 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 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 。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 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 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 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 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 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 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 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 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 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 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 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 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 ,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 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 。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 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 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 ,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 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 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 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 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 ,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 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 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 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 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 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 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 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 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 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 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 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 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 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 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 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 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 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 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 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 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 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 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 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 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 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 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 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 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 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 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 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 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 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 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 ,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歐章祺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歐章燿 特別代理人 歐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先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85年6 月17日,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4至5 頁),嗣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有更正狀在卷可 參(見促字卷第27頁),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起向黃貴玉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應於87年6月1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 日向歐黃桂欄借款80萬元,約定應於95年11月23日清償;而 黃貴玉、歐黃桂欄前均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然屢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且兩造 為堂兄弟,歐黃桂欄是伊母親,被告先前都有承認,在100 年清明節時,歐黃桂欄有向被告催討80萬元及代理黃貴玉向 被告催討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有承認確實有上開2筆借款; 隔年因歐黃桂欄有至被告住家探視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又再 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共280萬元借款,被告也承認確實有上開2 筆借款;甚至103年5月21日伊搭載母親歐黃桂欄至被告住處 探望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再次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被 告亦係表示現在沒現金,要再多給一點時間償還;另於111 年5月17日因家族要出售土地而請仲介翁秉廷拜訪被告,被 告亦有承認有欠伊錢;故本件在100、101、103、111年間因 被告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黃貴玉、歐黃桂欄借款共計280萬元, 惟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返還,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 年請求權時效,並否認有原告主張承認債務之事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向黃貴玉借款200萬元,約定87年6月1 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日向歐黃桂欄借款共80萬元,約 定95年11月23日清償;而黃貴玉、歐黃桂欄於112年8月18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有寄送債權讓 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上述讓與債權之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日借據各1紙、債權讓 與契約2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促 字卷第8至1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 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 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 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則黃貴玉對被 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 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在102年6月16日、110年11月23 日完成,被告以消滅時效主張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 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 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堂弟歐章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歐黃桂欄是伊母親、黃貴玉是伊阿姨,伊知道被告有欠阿姨 黃貴玉200萬元、欠伊母親歐黃桂欄80萬元,因為伊母親有 提過這2筆借款,還有將2張借據拿出來給伊看,伊母親住在 觀音老家,被告如果回觀音老家一定會去拜訪伊母親,因為 老家是三合院,有一半是他們家的,伊有印象在100年清明 節時,被告有回觀音老家,伊有看到母親向被告催討借款, 另外隔年也就是101年春節時,伊母親有請伊載他去被告楊 梅住處探望被告父親,因為被告父親生病了,當時也有向被 告催討280萬元的借款,伊母親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都 是回答好好好、我知道、我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8 頁);則依證人歐章彪所述,被告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 節時在債權人歐黃桂欄催討借款280萬元時,表示會還錢, 故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⒉證人歐章彪亦證稱:會對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這兩個時 間點發生的事有印象係因為伊父親是在101年5月24日過世, 距離101年春節時間不遠,100年清明節就是伊父親往生前一 年的清明節,所以伊一樣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 頁);是證人歐章彪係以重要親人即父親過世時間,去推算 與被告見面並聽聞母親催討借款之事,因親人過世確實對於 一般人而言是深刻而不易磨滅之事,而以此推想記憶在此前 後發生之事的時間點,應有其可信性,且證人歐章彪所稱之 時間點為重要節日,更屬容易記憶之時間,是證人歐章彪所 述應屬可採。  ⒊又參以證人歐章彪證稱:催討也不是只有這些,只要他們有 回來伊母親都會催討,方才證述的部分是伊有聽到、看到之 事,印象特別深刻,因為伊母親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只有靠 老人年金及子女壓歲錢,對伊母親來說這是很大筆的錢,只 要被告有回來,伊母親都會向其催討,老人家也都會和親戚 訴苦說借錢借很久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 亦曾提出其與被告之子歐俊男之對話紀錄,歐俊男亦曾表示 「媽媽知道爸爸以前跟叔婆的借貸情況,她想要好好處理這 問題,她不想讓上一代的問題,而影響了我們做兒子的困擾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之子也曾表示其母知道被告有 欠原告母親(即歐黃桂欄)錢之事,可見證人歐章彪證稱其母 親歐黃桂欄時常向親友提起被告欠款之事,應屬有據,而借 款200萬元、80萬元均非小數目,歐黃桂欄會經常向被告催 討應屬常情,證人歐章彪也表示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只 是印象特別深刻之時間點;可見歐黃桂欄應時常向被告催討 280萬元之借款,而證人歐章彪對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 節均有見聞歐黃桂欄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之事尤其有印 象,故其證述記憶深刻之事,自可採信。  ⒋又本件借款共計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固為黃 貴玉;然證人歐章彪亦證稱:因為當初是伊母親帶被告去向 阿姨借錢,所以阿姨對被告的借款都是委託伊母親去向被告 催討,所以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都是向被告催討280萬 元,阿姨黃貴玉也是跟伊母親住同一個村、住得很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並證稱:有看過85年6月17日借據 、93年11月23日借據,是伊母親講到這2筆借款,伊詢問有 無證據,伊母親就從房間拿出來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見黃貴玉之85年6月17日借據也是由歐黃桂欄保管, 是原告主張及證人歐章彪證述黃貴玉之借款向來都是委由歐 黃桂欄催討乙節,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曾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向債權人歐黃桂欄( 亦為債權人黃貴玉之代理人)承認有借款共280萬元等情,堪 以認定如前。而原告受讓黃貴玉、歐黃桂欄對被告之上開借 款債權,被告承認之效力亦及於原告無誤。是上開280萬元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春節重行起算,故應 迄116年始完成,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 據,應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  ⒍另原告雖主張103年5月21日被告亦有向歐黃桂欄承認有280萬 元借款、111年5月17日向房仲翁秉廷承認有借款等情,並提 出原告103年5月桌曆照片、111年5月17日授權書、錄音光碟 及譯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9、65、183至184頁)。然查 ,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桌曆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103年 5月21日之部分僅有記載「伯父」,縱原告當天有拜訪其伯 父(即被告父親),尚不能佐證原告母親歐黃桂欄亦有陪同或 被告當天亦有在場之事;至原告提出房仲翁秉廷與被告之對 話譯文,其內容為「翁秉廷:…你賣這塊地要還歐章祺那邊 的錢,你知道嗎?(被告:是。)」(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擇期對話內容係提及被告欠原告的錢,並未提及歐黃桂欄 、黃貴玉之名字,且被告也只有回稱是,因原告係112年8月 18日才受讓歐黃桂欄、黃貴玉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 約2張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10至11頁),上開對話之時間點 為111年5月17日,原告尚未受讓債權,故尚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有承認對歐黃桂欄、黃貴玉之借款共280萬元,併予敘明 。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 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 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 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是上開借款債 權之返還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自黃貴玉、歐黃桂欄受讓上 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 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給付280萬元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0日(見促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8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2-訴-2621-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訴訟代理人 吳郁楓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持本院101年7月24日南 院勤101司執廣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9年度司促字第3032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從事營業項目包 含飼料製造業,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為2年,倘系爭債權請求權2年時效未完成,被告於 106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於111年6月26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9月7日、1 12年12月19日、113年9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11年9月7日、112年 12月19日對原告繼續執行,原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 抗辯,形同默示承認,故時效完成之利益已拋棄,恢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 「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19日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經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 命令裁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其未 與被告交易等等,無從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送 達不合法之虞等等,原告就此並未具體陳述,而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營業項目包含飼料製造業,飼料屬被告從事營 業項目「飼料製造業」之商品,故被告出賣飼料得對原告請 求價金,系爭債權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 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審酌被告以飼料製造業、食用 油脂製造業、各式食品製造業、農產品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 之一部等情,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足認被告係 從事商品製造並販賣之人,是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 品,據此對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被 告於106年6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561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於106年6 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執行終結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6 年6月2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1年9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1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 仍未受償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執 行事件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7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確認被告於101年何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6月28日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抗辯,已默示承認,時效完成 之利益已拋棄等等。被告於106、111年聲請執行之情形如上 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52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足見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 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卷內並無通知原告之跡象,無從 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難認原告明知被告 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者,本件未見原告以「契 約」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 ,然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內容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 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7,490元(即裁判費7,4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訴-1809-20250227-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更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羅以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96年5月25日最後一次償還其對 異議人之現金卡借款本金與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嗣其 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供債權人清冊聲請前置調解之行為,係承認系爭債權而 生時效中斷效力,其後協商雖未達成合意,系爭債權消滅時 效仍應重行起算而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裁定以消滅時效完 成為由剔除系爭債權,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進行更生程序 ,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公告債權表, 嗣相對人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10月內提出對於相對 人有何執行名義或中斷時效之證明後,以原裁定剔除112年1 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異議人為此於113年12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已承認系爭債權而中 斷時效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強制前置協商程序,與相對人自主向個別債權人協商還款 情形不同,即其係履行法定義務,與任意向請求權人承認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異,尚不得執以認定係承認債權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異議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係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 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與本件相對 人未於協商過程表示承認系爭債權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四、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系爭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據此剔除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 系爭債權,核無違誤,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4-事聲-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原 告 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9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 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 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歐利克公司復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 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 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為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 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 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 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 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 電被告,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 已就具體和解方案協商,顯見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已失時效利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已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原告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 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 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 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 即92年7月2日起算。歐利克公司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94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其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 執行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 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9月6日已時 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5年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6月 26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原告另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 書,多次去電被告,其已明知債務為10幾年前,並已具體進 行和解協商,故已默示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云云,並以電 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 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 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乃關於債務協商之對話,過程中對於 金額、清償方式均未有合致,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13 年8月30日表示:「因為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啊你的訴 求我已經如實上報上去了那既然上面的主管公司這邊覺得 不行那我也沒辦法啊」、同年9月11日表示:「那畢竟我 們執行已經啟動了嘛就看最後執行結果怎麼樣」、「看那 個金額多少我就用那個金額幫你上報告試試看啦」、以及 同年9月25日表示:「我要等到他們(指執行法院)把存款 多少錢那保單有沒有價值這些公文都發給我以後我才可以 當作附件把報告往上送,那我就會爭取說看能不能用這個 條件假設只有40 萬整看是不是公司是不是同意用這40萬 整就免除你的保證責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3、56、 5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 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又自譯文內容,亦無從認 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 ,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 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615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妤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124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 33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 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 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 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嘉澤、洪妙珠、洪文賢(已歿) 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 務,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新竹商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 鼎公司),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 行無果而終結。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由訴外人新竹商銀以原告積欠借 貸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確定。新竹商銀於90年間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 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行無果而終結等 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第2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依上開說 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6月3日起算 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方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 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 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 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係 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7

TPDV-114-訴-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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