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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參 加 人 黃炳榮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其擔任起造人之「逸品院」(包含A、B、C、D、E、F、G、H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B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9612(與B棟建物下合稱B棟房地),伊已於簽約時給付14 1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 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管理使用(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已 完工,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遲未申 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迄未依約將B棟房地過戶並交 付予伊。又被上訴人雖將(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581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 建物信託予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 司),然伊已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陽信公司應予解 任,並選任伊為新受託人(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建照已失 效,伊得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確認被上訴人為 B棟、C棟即同巷24號建物、D棟即同巷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之確認利益。爰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伊未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黃炳 榮、訴外人張瀚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 雙方與陽信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 權利均已移轉於陽信公司,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開工後連續停工超過6個月,參加人黃炳榮 及張瀚之受讓人即參加人張盛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伊將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物信託受益權歸屬 於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41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甲判決),嗣參加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陽 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亦經北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乙判決) ,系爭建物權利已移轉於參加人,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 。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亦 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甲判決認定陽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 、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伊等,乙判決認 定伊等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伊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信託受益權,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新北地院 為系爭裁定前,未詢問伊等意見,亦不知甲、乙判決結果, 系爭信託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裁定選任新受託人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 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並將B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57-59、108、168-171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黃炳榮、張瀚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由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即系爭建物,黃炳榮、張瀚 依建照圖面分得F、G、H棟、被上訴人分得A、B、C、D、E棟 。  ㈡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於103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信託契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 後建物之委託人,黃炳榮、張瀚為信託契約土地之委託人, 三人共同委託陽信公司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 理運用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 財產予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三人均為信託受益人。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照,於103年1月27日開工,嗣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准予竣工展期至104年12月2 7日,迄今已逾建築期限。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141萬元買受B棟房地,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41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將B棟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並將B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若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仍未將141萬元返還或期間有違約 金不繳之情形,上訴人得逕行通知陽信公司將B棟房地過戶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41頁)。上訴人於同日另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公證借款契約),約定 上開同1筆141萬元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借貸期限至106 年8月10日止,倘被上訴人屆期未能返還,應按每月每百萬 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違約金,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8月10日返還141萬元,於106年 10月16日執公證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1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之財產,嗣因全未執行受償,經北院於106年11月3日核發 債權憑證。  ㈤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 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參加人, 於108年2月21日確定。  ㈥乙判決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將 系爭建照所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於109年7月10日確 定。  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 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如上㈣所述金 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經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 司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已確定歸屬於參加人(如 上㈤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信託受益權存在,且 陽信公司已將信託專戶結清,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陽信公司 分配收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 。   ㈧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 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系爭裁定陽 信公司應予解任,選任上訴人為新受託人,於110年4月29日 確定。  ㈨參加人持乙判決、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分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受託人變更,經楊梅地政認二者內容不一致產生權屬不 明,函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函覆請地政事務所本於業務執 掌及土地登記專業辦理;楊梅地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40388、100000分之37741變更受託人為上訴人。  ㈩系爭建照起造人原為歐璞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張盛文,嗣依 序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陽信公司,迄未變更起造人為參 加人(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卷第103-121頁),陽信公 司曾於104年12月24日申請竣工,經建管處函復備查,請起 造人與建管處承辦人確認竣工事宜,迄未申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30 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於110年9月17 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葉滄洲為法定清算人。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借款契約,得擇一行使借 款返還請求權或B棟房地移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9頁,詳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因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 元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詳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 載),乃提起本訴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該法律行為於契約生效時即已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包含:「乙 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 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又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信託法第9條第1項亦有 明文,系爭建照已於104年1月27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陽信公 司(詳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權利及將來興建 中、興建完工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信託受託人陽 信公司。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黃炳榮、張瀚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 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之受託人,3人均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而黃炳榮、 張瀚與被上訴人、陽信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增補契約書,同意每一受益人得將其受益權個別轉讓第三人 ,受益權之受讓人應承繼受益權轉讓人基於本契約及合建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張瀚於翌日依此增補約定,將系爭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權益轉讓予張盛文後,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或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經甲方( 即黃炳榮、張瀚)通知而不動工,甲方得有權沒收乙方之保 證金,連續停工達6個月時,其該地上已完成之建物由甲方 沒收,乙方並應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變更為甲方所有……」(見 原審卷第45頁),向被上訴人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並以被上訴人、陽信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 陽信公司有關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 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歸屬於參加人,經甲判決勝訴(經本 院調取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卷核閱明確)。上訴人另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陽信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 在,亦經丙判決駁回(即不爭執事項㈦)。甲判決對於系爭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受託人陽信公司均 生既判力,信託利益已確定全部歸屬於參加人,參加人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參加人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陽信公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 …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為之」(見原審卷第189頁),陽信公司於信 託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建物相關權利歸還於參加人,亦經 乙判決認定明確(經本院調取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卷核閱明確)。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甲、乙判決均認定 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 歸屬於參加人,非歸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B 棟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2個月內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 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又 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見 原審卷第41頁)。惟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依信託契約約定全部 歸屬於參加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B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金 錢賠償,其請求移轉B棟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亦非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消上-11-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洪素芬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民 國109年7月間成立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繫屬於原 法院(下稱本案訴訟)。伊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抗告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且未見其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入帳,顯係惡意脫產。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 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近年不動產價格高漲,伊為管理資產而出售不 動產,並獲取相當對價,無減損資力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 之情事,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縱認相對人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僅為499萬4102元,逾此範圍應認 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 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於原法院,伊對抗告 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1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 事準備(十一)狀、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附表、中亞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 、113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9至140、179至19 7頁)為證。查相對人於上述辯論意旨狀已擴張請求金額為2 億3372萬336元本息(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採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兩造各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股價,自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998萬8 204元(本院卷第238頁);相對人參酌中亞公司鑑價及股東 交易價格,以每股192元計算○○公司股份股價,主張兩造此 項財產差額即有1億9200萬元(本院卷第196頁);又相對人 主張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車 號000-0000號車輛係抗告人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抗 告人則主張應列入分配;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海外公司 股份、海外不動產等(本院卷第179至197、309至323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逾1億元乙節非毫無釋明。至抗 告人抗辯○○公司股份股價應採中華公司鑑價及兩造其餘剩餘 財產項目之實體爭執,均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 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出售、贈與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僅扣得存款 1600萬餘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陳報扣押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7至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199至233頁)為證。查抗告人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 土地,並自陳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25萬5087元(本院 卷第318頁),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另依實價登錄資料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4月至7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價金合計逾7500萬元,惟相隔數月即未能執行相對應 之金額,足見抗告人有頻繁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舉。又依抗告 人所提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抗告人名下 僅餘新北市○○區○○段房地、○○段土地及○○區土地各1筆,其 餘存款、股份、保險均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足認抗告人之 財產有高度減少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處分原因 處分標的 實價登錄價格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7日 買賣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原審卷第17至19頁 2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萬 1000元 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17頁 3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6萬1000元 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19頁 4 113年6月20日 買賣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4800萬元 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3頁 5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27至53頁 6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61至65頁 7 113年8月15日 贈與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73至7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64-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4日結婚,於84年取得 移民加拿大資格,於87年間遷居加拿大並購置不動產,上訴 人於翌年將罹患憂鬱症欲輕生之母親接來照顧,由伊負擔家 中經濟,兩造通過加拿大公民考試並宣示入加拿大國籍,上 人於91年2月生下女兒甲○不久逕偕母親返台,獨伊1人照顧 襁褓中之甲○,伊於數月後亦偕甲○返台,兩造與甲○、上訴 人母親暫住在伊父母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2年5月生下兒子乙○。伊認 為加拿大環境有利於子女成長及將來就業,於96年2月再度 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於97年間換購較大之不動產,為全家移居 做準備,伊屢屢要求上訴人帶子女前往加拿大與伊團圓,上 訴人置若罔聞,無視伊隻身在加拿大工作、思念家人甚深, 既不為子女辦理出國手續,從未帶子女前來加拿大探望伊, 甚至多次要求伊請假接待其同學、姊姊丙○○、丙○○之子○○到 加拿大旅遊、求學,伊深感荒謬。嗣因伊父母於106年間擬 將系爭房屋出售,換購其他適合養老之房產,上訴人心生不 滿,帶子女遷出後不知去向,伊心痛至極。兩造分隔兩地超 過15年,長期無性行為,對於移居加拿大一事經過多年溝通 無效,歧見甚深,早已欠缺情感連結,伊自108年起透過電 子郵件要求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但上訴人要求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實非合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全家移居加拿大之生涯規劃,伊於91 年4月間因家中遭逢變故而陪同母親返臺,並於同年8月間前 往加拿大親自將甲○帶回臺灣,此後未再赴加拿大,兩造從 未約定以加拿大作為夫妻子女之居住地,並有共識待子女稍 大再前往加拿大求學。被上訴人不顧子女年幼,於96年間獨 自前往加拿大工作,兩造薪資微薄,難以負擔伊與子女之出 國旅費,伊於98年間因骨折手術且須照顧身障母親無法出國 ,但被上訴人經常返台探親,即使分隔兩地,仍經常視訊, 全家和樂融融,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詎被上 訴人自104年起無故不再返台探親,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對伊所發訊息已讀不回,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謾罵、羞辱言詞 ,拒絕理性溝通,又於106年間與其父母聯手謊稱欲出售系 爭房屋云云,將甫經子宮切除手術尚在復健休養之伊與子女 趕出家門,被上訴人從此失聯且避不見面。伊事後得知被上 訴人係因外遇訴外人丁○○而態度丕變,但伊仍希望與被上訴 人共同努力維持婚姻,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亦歸咎於被上 訴人執意前往加拿大工作、長期不給付家庭生活費、遺棄妻 兒及外遇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 ,兩造於83年1月24日結婚,於87年8月間一同前往加拿大居 住,均取得加拿大國籍,上訴人於91年2月在加拿大生下甲○ 後,於同年4月間與其母親返台,上訴人於同年8月前往加拿 大與被上訴人一同帶甲○返台,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於92年5月間生下乙○,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單獨前往加 拿大工作,上訴人與子女於106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 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 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 ,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請求權,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責任之輕重,均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圍(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段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婚後曾一同前往加拿大購置不動產居住約4年,並通過公 民考試、取得加拿大公民證,子女亦領用加拿大護照(見原 審卷第221-223頁、本院卷一第523、215、217頁),堪認兩 造當時確有在加拿大長久生活之規劃。嗣上訴人因家中發生 變故而於91年初偕母返台、生子後,未再與子女前往加拿大 ,被上訴人於96年獨自前往加拿大工作後,至104年每年皆 返台停留約2週等情,有兩造與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41-4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 。上訴人就其未偕子女再前往加拿大之原因,自述:被上訴 人為留美碩士,任職於外商公司,當時兩岸情勢不穩定,被 上訴人同事紛紛移居加拿大,伊亦希望轉換環境有助求子, 但伊在本土成長就學就業,對加拿大環境陌生,適於91年在 臺灣找到工作,故返台定居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 一第148、471-473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全家移居加 拿大之規劃,但其本身前往加拿大生活之意願甚低,兩造存 有歧見。而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寄送給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內容有關分析利害並建議2名子女應於國中前前 往加拿大,有助於適應英語環境,且兒子14歲以前到加拿大 始能避免兵役問題(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96年間先行前往加拿大確係為全家安排移居,亦一再勸 說上訴人儘早偕子女前去加拿大,有利其等教育,然兩造對 於是否將年幼子女帶至加拿大生活,各持己見,並未達成共 識。證人丙○○亦證稱:兩造都希望子女去加拿大生活、念書 ,但不知道後來上訴人為何沒帶子女去加拿大,其也曾想帶 兩造子女去加拿大玩,但他們連護照都沒有,不知道申辦護 照有何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兩造與子女雖有 透過視訊聯絡,但上訴人於96年至104年間從未偕子女前往 加拿大探望被上訴人,遑論定居,而被上訴人雖每年返台探 視家人,亦從未協助辦理子女護照或前往加拿大相關手續, 雙方陷入僵局。  ㈡被上訴人自96年起長達14年孤身1人在加拿大之心境,由其於 101年至104年間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倆每天辛 勤工作都是為小孩」、「我可辦留職停薪一年,專心陪讀照 顧生活」、「如果妳不認同我的規劃,我可能計畫搬回臺灣 亦可就近看顧年邁的父母,敬請給我答覆,以便我規劃人生 」、「我亦考量自己的精神狀況,因離開親人,長期孤獨在 國外生活,深感自己已患有憂鬱症,真不知自己還能撐多久 ,望妳能體諒」、「為小孩請再三思,如果他們不來我留在 加拿大也無意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及證 人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工作之主管己○○證稱:被上訴人1個 人在加拿大生活困難,省吃儉用,還要還房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1-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之友人戊○○ 亦證稱:被上訴人常抱怨上訴人不帶子女來加拿大,他很期 待他們來,但上訴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不讓子女來加拿大 ,形同綁架子女在身邊;加拿大社群中大多是父母2人或母 親1人帶小孩在身邊,其是唯一父親1人帶小孩在加拿大,但 也比被上訴人1個人好;其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不帶子女來加 拿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加 拿大舉目無親,生活困難,心情落寞,一直期待上訴人帶子 女前去定居以利教育,無奈十數年光陰虛擲,心生怨懟,疑 似罹患憂鬱症,但上訴人自承未讀取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148、149、247頁),對被上訴人抒發心情 始終漠視。而上訴人於91年返台係因丙○○家中發生變故,1 人肩負照顧母親之責,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上訴人尚須獨力扶養子女,曾於98年進行骨折 手術、於106年間進行子宮手術,又須時常陪同身障母親就 醫(見原審卷第87頁之超音波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之照片 、第291-307頁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被上訴人雖曾贈 與其高雄市之房地可收取租金,但仍須按月繳付貸款,入不 敷出(見本院卷一第59、393、531頁),上訴人生活負擔沉 重,固有難以離開臺灣之苦衷。惟若兩造就定居地達成共識 ,即可變賣另一地之房產,增加現金,減少負擔,然上訴人 未讀取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卻於102年至105年間以電子 郵件請被上訴人請假接待其同學、丙○○及Andy(見原審卷第 141-143頁、本院卷二第79-83頁之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 第181頁之丙○○簡訊),足徵兩造因分隔兩地而缺乏溝通, 亦未能體貼對方之處境及心情。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委 託丁○○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上訴人住處拜訪,遊說 上訴人偕子女前往加拿大與被上訴人共同定居生活乙情(見 本院卷一第417頁),亦據證人戊○○證實(見本院卷一第324 -325、328頁),益見被上訴人當時仍抱持全家在加拿大團 圓之最後一絲希望,上訴人明知其用意,猶未給予正面回應 。是兩造關於移居加拿大一事,多年來存有歧見,長期未能 有效溝通,亦未彼此諒解、同理對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超 過15年,得過且過,感情淡薄,漸行漸遠。被上訴人因此自 105年以後未再返台探親,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至於106 年間任由被上訴人父母以出售系爭房屋為由,強令上訴人偕 子女遷出系爭房屋,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終於消磨 殆盡,徹底斷絕聯繫,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 夫妻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有回復之希望,綜上各情 ,兩造皆應負責。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境後不再返台,係因與 丁○○外遇,兩造婚姻始生破綻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525、527頁)。然兩造自96 年至105年間因對於家庭生活之規劃存有歧見,未能積極有 效溝通解決,長期分隔兩地各自生活,感情趨於淡薄,已詳 述如前,足認兩造長期分居超過15年,於106年間關係決裂 ,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皆具可歸責性,無庸 論斷責任輕重。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丁○○外遇一事,即 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家上-12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再抗告人 A02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千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可稽。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53-20241231-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上訴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宋秉榮 宋莉台 宋昀錡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 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 人。㈡宋莉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8512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 市○○區○○里○○街00號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1/7。㈣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每月 租金新臺幣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 部分,應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 錡、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㈤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 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6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 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宋莉 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 宋昀錡、林品叡各負擔16%,被上訴人宋莉台負擔10%,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宋淦台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繼承人林品叡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 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 台、宋昀錡、宋淦台(合稱宋粵台六人,除宋莉台外合稱宋 粵台五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所生子女,伊之戶籍雖曾登 載由訴外人王林春綢收養,惟伊始終居住本家,無收養事實 ,並經原法院裁定確認伊與王林春綢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 定,是伊就王秀卿於民國97年12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1/7。惟宋粵台六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已於98年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4;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稅籍登 記為各1/6。嗣宋莉台分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經原法院強制 執行,由訴外人賴建勳以新臺幣(下同)126萬990元拍定取 得。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家)承租,每月租金6萬元,其並與宋粵台五人約定每 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惟宋粵台五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分 配前開租金及清潔費予伊,迄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計 收取租金222萬元、清潔費債權18萬5000元。另附表編號4所 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分得價金56萬5807 元(下稱系爭價金),合計339萬4842元。伊未分受系爭房 地、租金、系爭價金,宋粵台六人各分得之權利、金額,則 超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得(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2至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宋粵台五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3.宋莉台應給付伊2萬8512 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伊5/42、宋粵 台五人各1/7。5.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該租約 債權,應由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 費5000元,應由伊與宋粵台五人平均分配。6.宋粵台五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宋粵台六人應分別給付伊 8萬8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宋昀錡答辯:對上訴人之上 訴無意見。林品叡答辯:不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均為王秀卿所生子女,上訴人戶籍雖曾 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 號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於108年1 2月9日確定(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  ㈡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 爭房屋、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原審卷一第39、55至57頁 )。  ㈢宋粵台六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1/24,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為各1/6(原 審卷一第215至226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22頁)。嗣原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宋莉台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經賴建勳 以126萬990元拍定(扣繳土地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稅125 6元,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宋淦台於113年2月9日死亡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由林品叡於113年8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本院限閱卷第225頁)。  ㈣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賴建勳就系爭房屋二次簽訂租約,第 一次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4日,每月租金6萬元。 第二次租期自109年7月5日至114年6月30日,其中109年7月5 日至同年7月31日,租金5萬2258元,同年8月1日至終期,每 月租金6萬元(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  ㈤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代為標售,宋粵台六人 於105年5月2日各領得56萬5807元(原審卷四第103至105頁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王秀卿之繼承人,惟未分受附表所示遺產。 宋粵台六人取得遺產超出其應繼分比例,爰各請求宋粵台六 人返還其應得權利或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查上訴人為王秀卿 所生子女,其戶籍雖曾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業經原法院 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該裁判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應認上訴人自始即為王秀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 ,與宋粵台六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王秀卿之遺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1/7。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王秀卿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1/7,惟宋粵台六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協議分割系爭 房地,各分得權利範圍1/6(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6)。嗣宋莉台系爭房地之權利經 原法院強制執行,由賴建勳拍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是系爭房地已無法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而宋粵台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超出其應繼分 比例計1/1008【1/24×(1/6-1/7)】,此部分侵害應歸屬上 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2.宋莉台系爭房地權利經執行程序以126萬990元拍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㈢),其取得系爭房地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 1/7),該部分換價利益為2萬8512元【(126萬990元-土地 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42】,是宋莉台取得 此部分金額亦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 莉台返還2萬8512元,亦屬正當。    3.宋粵台五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6, 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1/7),此部分違反權益歸屬 內容,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返還 應有部分1/42。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 為其5/42、宋粵台五人各1/7,即非無據。  4.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超過 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應為5/42 ,宋粵台五人各1/7乙節,業如前述,則除另有約定外,其 等自應依該比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宋粵台五人排除上 訴人,與三商家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請求宋粵台五人返還所受利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第二 次租約於114年6月30日屆期),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五 人各1/7比例進行分配,即屬有據。至於已屆期之租金債權 因承租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重新分配。又宋粵 台五人出租系爭房屋,就各超出1/7比例收取之租金,違反 權益歸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據 此計算,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共37個月止, 除109年7月租金為5萬2258元外,其他月份每月租金均為6萬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合計租金總額為221萬2258元(36 ×6萬元+5萬2258元),宋粵台五人各應返還所受利益5萬267 3元【221萬2258元×(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給付上 開金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約定 每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請求其等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146條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 必要。  5.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領得5 6萬5807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合計換價所得為339萬484 2元(56萬5807元×6)。宋粵台六人領得系爭價金超過其應 繼分比例1/7即8萬830元【339萬4842元×(1/6-1/7)】部分 ,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 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六人分 別給付8萬830元,亦屬有據。  6.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查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義務應由繼承人林品叡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對林品叡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品叡於繼承 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 (下稱宋粵台四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宋莉台給付2萬8512元,及自112 年3月10日(原審卷四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 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 ;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四人,分別 給付上訴人5萬267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 ,及宋粵台四人、宋莉台,分別給付上訴人8萬830元,及自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毋須宣告假執 行。又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本判 決其餘命給付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王秀卿之遺產 B.上訴人請求數額之計算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24) 1.聲明1:宋粵台五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4×(1/6-1/7)=1/1008 2.聲明2:宋莉台應給付金額:(拍定金額126萬990元-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6-1/7】=2萬8512元。 3.聲明3、4: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1/6-1/7)×5=5/42 2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6) 3 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家,每月租金債權6萬元、清潔費5000元。 4.聲明5:宋粵台五人應給付金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租金總額222萬元(6萬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5萬2857元【222萬元×(1/6-1/7)】。清潔費總額18萬5000元(5000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6167元【18萬5000元×(1/5-1/6)】,合計應給付5萬9024元(5萬2857元+6167元=5萬902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 5.聲明6:宋粵台六人應給付金額:系爭價金總額339萬4842元×1/7=48萬4977元。56萬5807元-48萬4977元=8萬8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2-家上易-15-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目前高齡77歲 ,無法貸款且無業,伊名下無房產,原居住地遭相對人侵入 住居而被迫租屋,靠親友接濟及社會補助度日,又積蓄遭他 人詐騙光,存款寥寥無幾,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3年度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7-29頁)。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6736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 第3頁),可見其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於其所 提上開資料僅關於其報稅、租屋等情,而中低收入戶核定通 知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釋 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發生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付應繳納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則依 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聲-469-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 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 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 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 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 。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 。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沅 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 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沅 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 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 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 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 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 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莊忠華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少康 上 訴 人 被 上訴 人 詹鳳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莊忠華、張少康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張少康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㈡駁回莊忠 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張少康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莊忠華新臺幣陸萬元。 莊忠華、張少康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莊忠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少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忠華主張:對造上訴人張少康、被上訴人詹鳳米( 下合稱張少康等2人,分稱各自姓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結算歷來向伊借款本 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應以將利 息滾入本金而以本金900萬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即應按月 給付利息13萬5000元。嗣因張少康等2人屆期未清償900萬元 ,於111年10月以後亦未按月給付利息13萬5000元,伊乃聲 請支付命令,兩造於112年9月6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張少 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計算至112年3月15日尚欠利息81萬元, 並同意自112年3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利息12萬 元。惟張少康等2人仍未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及張少康等2人於112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等書面約定, 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8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2萬元等語。 二、張少康等2人則以:張少康曾向莊忠華借款,雙方於104年12 月18日結算尚欠450萬元,但未約定利息,故應按法定年利 率5%計算,則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合計應付利 息112萬5000元,張少康已清償利息116萬元,並無積欠。至 於莊忠華單方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8%或16%計算並將利息滾入 原本再計利息,均未經張少康同意,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 、第205條規定,張少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調解程序 筆錄記載內容均屬無效,詹鳳米亦從未同意擔任張少康之連 帶保證人。另詹鳳米雖因莊忠華要求而提供伊所有不動產設 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忠華,但莊忠華當時同意借 給詹鳳米100萬元,事後卻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詹鳳米,嗣 莊忠華於109年10月12日逼迫張少康將抵押權金額增加為900 萬元,又擅自增加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違約金:每逾1日 每萬元以20元加計」,均未經張少康等2人同意,均屬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少康應給付莊忠華84萬元,駁回莊忠華其餘之訴,莊忠華、張少康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莊忠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忠華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詹鳳米應與張少康連帶給付莊忠華84萬元;㈢張少康與詹鳳米應再連帶給付莊忠華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2萬元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少康等2人對於莊忠華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少康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莊忠華對於張少康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張少康於104年12月18日前曾陸續向莊忠華借款 ,經雙方結算本金合計為450萬元,迄未清償乙情。莊忠華 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經 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支付命令後,張少康等2 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112年9月6日先行調解,詹鳳米 委任張少康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莊忠華減縮聲 明僅請求112年3月15日以前尚欠利息81萬元,兩造調解成立 ,張少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莊忠華81萬元,每2個月為1期, 每期給付4萬元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34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及調解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借款利息每月12萬元,為張少康等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本人張少康( 甲方)向莊忠華(乙方)借款,雙方還款方式如下:⒈甲方 應於2021年12月15日償還乙方新臺幣900萬元正。⒉上列借款 甲方已提供擔保人詹鳳米之房屋擔保並辦妥設定。甲方全部 清償後,乙方應撤銷設定並返還本票,不得重複求償。⒊甲 方若未能如期償還,並應提供原抵押不動產辦理增加設定額 度之變更,並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⒋甲 方若能在償還期前還款,乙方同意依實際償還日期計息,並 撤銷設定、返還本票。義務人兼債務人詹鳳米、債務人張少 康」,並蓋有張少康等2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83頁)。據 當時在場證人劉宇堂證稱:其聽詹鳳米說莊忠華逼他們還錢 ,因為他們拖了一段時間利息都沒有付,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莊忠華、張少康當場拿計算機出來算本金及利息總 額超過1千萬元,最後莊忠華同意金額減為900萬元,莊忠華 與張少康隨即至地政事務所將詹鳳米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金額變更為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亦 有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 01號卷第21-22頁),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7日已就歷來借 款金額及利息進行結算並達成和解,約定張少康應於110年1 2月15日前清償莊忠華借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合計減為900萬元,詹鳳米則提供不動產變更設定9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莊忠華上開債權,依證人劉宇堂所述 ,張少康等2人當場並無遭受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張 少康等2人亦未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連帶債務 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 明。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詹鳳米為「連帶」債務人,莊忠 華不能證明兩造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 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則莊忠華請求詹鳳米與張少康負 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徵 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 者」之立法目的。而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 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特別 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 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 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92年度台 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例外准許利息滾入原本之要件,應採嚴格解釋,且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查系爭契約第 3條雖約定「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但 未載明將此前利息滾入原本而以本金900萬元計算利息,亦 未記載張少康遲付利息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莊忠 華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等意旨,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 但書例外允許複利之要件不合。又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4年1 2月18日結算借款本金為450萬元,雖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 算利息,然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應按 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利息為6萬元【 計算式:450萬元×16%÷12月=6萬元】,超過月息6萬元之約 定應屬無效。從而,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 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得請求張少康給付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50萬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即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   ㈢莊忠華雖主張:張少康兼詹鳳米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 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請 求,將來願就本金900萬元之債權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6日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張少康等2人承諾按月給付利 息12萬元云云。惟查,莊忠華於該調解程序先聲明僅請求計 算至112年3月15日之利息81萬元,不請求自112年3月16日以 後之利息,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 兩造調解成立範圍僅及於112年3月15日以前之利息,不包括 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張少康等2人於莊忠華減縮聲明 後,始稱將來願自112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等語 ,不屬調解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其等另行所為承諾,然此承 諾並未明示張少康等2人負連帶債務,又關於超過月息6萬元 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無效,詳如前㈡所述,莊忠華自不得據 此承諾請求張少康按月給付超過6萬元之利息,亦不得據此 請求詹鳳米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至於張少康抗辯:伊已給付116萬元,足以抵充自109年12月1 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 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9年10月7日結算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利 息450萬元,足見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詳如前 ㈠所述,張少康所辯雙方未約定利息云云,顯非可取。而於1 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張少康應給付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則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據此計算張少康於110年12 月15日應付利息總額為482萬3260元【計算式:450萬元×18% ×(2041天/365天)年+450萬元×16%×(149天/365天)年=48 2萬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雙方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 系爭契約成立和解減為利息450萬元,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 限制,該約定應屬有效。張少康僅給付116萬元,尚不足清 償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應付之利息,自無餘額可 抵充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請求張少康給付㈠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 10月15日之利息合計42萬元,及㈡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㈠超過42萬元部分為張 少康敗訴之判決、就㈡部分為莊忠華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 。其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另原審就㈠42萬元應准許部分為張少康敗訴之 判決,就㈡超過每月6萬元部分及請求詹鳳米連帶給付部分為 莊忠華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少康、莊忠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莊忠華、張少康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25

TPHV-113-上-79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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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皆已成年。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伊應自102年1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3035元確定(下稱甲裁定),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 ○字第00000號事件),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伊前支出593萬元購買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村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 房地)、支出63萬元購買汽車、支出7萬元購買機車,均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家庭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應由伊負擔4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准 伊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4分之1及伊代墊其他費用, 與甲裁定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而判 決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下稱乙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再以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伊給付23萬1245元執行完畢( 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事件)。惟乙判決認定伊支出 房地款及汽、機車款4分之3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無既判力 ,因違背法令亦無爭點效,與甲裁定命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重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 被上訴人以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為由,請求伊賠償慰撫金, 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命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 (下稱丙判決),伊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依丙判決提 存30萬元經被上訴人領訖,嗣伊所涉通姦罪嫌,經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丙判決 受償35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返還並與23萬1245 元互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4分之3即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4分 之3即52萬5000元、甲裁定強制執行受償23萬1245元,合計5 20萬37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甲裁定受償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 依丙判決領取上訴人提存款25萬元及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 ,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甲裁定已審酌上訴人除購買房地及 汽、機車外,仍應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並 無重複,乙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購買房地及汽、機車4分之3價 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伊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甲裁定命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 確定;乙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4分之1即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並與甲裁定所 命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獲償23萬1245元,因丙判決受償至少3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139-140頁),並經本院調取甲裁 定、乙判決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 萬5000元及因丙判決受償3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萬5000元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 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 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 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270-271頁)。乙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108年7月 3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遲延利息合計288萬0738元,而關於 上訴人以出資購買房地、汽車、機車所為抵銷抗辯,認定係 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上 訴人應負擔其中4分之3,另4分之1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得以房地款148萬2500元、汽、機車款17萬5000元與甲 裁定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與代繳綜合 所得稅及房屋稅亦得抵銷數額合計為173萬2804元(見原審 卷第89-93頁)。則依上開說明,乙判決認定房地款與汽、 機車款各4分之1合計165萬7500元(即148萬2500元+17萬500 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成立,另房地款與汽、機車款4分之3 在114萬7934元【計算式:288萬0738元-173萬2804元=114萬 7934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不成立,此二部分均生既判力。  ⒉次按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乙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 房地款及汽、機車款為家庭生活費用,其中4分之3除經認定 抵銷不成立數額以外之382萬4566元【計算式:444萬7500元 +52萬5000元-114萬7934元=382萬4566元】部分,雖不生既 判力,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又上訴人前於 甲裁定事件中,即抗辯有出資購置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 用等語,並提出其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3年 度家聲抗字第30號卷第41-58、106-107頁、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104號卷第172頁),故甲裁定認定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時 ,係考量被上訴人名下已有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用及兩 造當時資產狀況,而酌定每月應再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金 額(見原審卷第73頁之甲裁定理由㈡⒈),是甲、乙裁判所 認定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事,則依上開說明,該382萬4566元部分應生爭點效。  ⒊從而基於乙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上訴人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其中4分之3為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夫 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反於乙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更行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丙判決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因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宣告違憲,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155-161頁)。惟按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肯認法 律維護婚姻忠誠義務即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之目的應屬 正當,僅認刑法第239條以國家刑罰權力制裁通姦及相姦行 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該解釋並未宣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憲不予適用,則通姦行 為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刑法第239 條違憲而免除。丙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被 上訴人基於丙判決獲得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 萬元,並與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云 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25

TPHV-113-家上-20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萬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4萬9880元承攬上訴人之「樂教 館演奏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遲未通知 伊開工,並於111年3月25日致函伊,因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室 內裝修許可審查而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函),上訴 人顯可歸責。伊於簽約後投入人力準備施工,製作系爭工程 之整體施工及品質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工程預定進度 表(下稱系爭書表),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 、品管費8萬5941元、廠商利潤管理費42萬9703元等,合計7 1萬8025元之損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703元,及自112年4月20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伊28萬8322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等規定,須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文件始得施工,且以檢附室內裝修業者之登記證為 要件,伊僅得先行招標、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訴外人陳瑞 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伊之室內裝修圖說無 法於期限內通過審核,有變更設計必要,包含減作地下室, 重新編列預算至一、二樓之裝修內容,施工面積、項目大幅 變更,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伊認有解除系爭契約必要,遂 於同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此符 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之不可抗力,或同條第7款約 定之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解除契約必要 等解約事由,亦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7款準用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另被 上訴人未開工,自無可能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製作系爭書表,亦未提出支薪 等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93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載明 招標文件包括契約條款及裝修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91至415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 價984萬9880元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日 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原審卷第19至9 6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發函委由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二 階段室內裝修許可,該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掛號申請系爭 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 年1月27日函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包含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請上訴人於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合 格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並交付消防圖 說審查合格文件,逾期駁回申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 院卷一第311至315頁)。  ㈢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9日召開工務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該事務所表示,建築師公會審查,缺失改善會有 大幅度修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本次室內裝修跑照修 正、改善恐有困難。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工程決標後四個月 未能開工,有人力成本投入,如上訴人因無法取得裝修許可 ,需辦理解約時,主張賠償損害。會議決議因無法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故須變更設計施做範圍及重新檢討設計內容,因 而辦理解約乙節,將提校內相關會議討論(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 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於同年3月28日送達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97至98、164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4月6日函通知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室內裝修 申請送件審查後,部分修正意見內容非能於規定之複查期限 內完成,須調整相關內容及範圍,依該事務所專業判斷,同 意撤案(本院卷一第191頁)。   ㈥原證5為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之樂教館內部相片。原 證6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柯時瑞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品管人員柯清山為柯時瑞之父,職 安人員林淑君為柯時瑞之母(原審卷第27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  1.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 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乙節(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其解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3款「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 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審卷第57頁)云云。 惟所謂暫停執行,係指停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已有明 文(原審卷第56頁),系爭工程從未開工,自無暫停執行情 事。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雖不 以天災、事變為限,但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 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66號裁定參照)。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3款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築物室 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設備等;依該條第4項訂定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明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應檢附 之各項圖說文件,同辦法第28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 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加以審核」。另主管機關供民眾下載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亦明載審查項目包括圖說及消防 審查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 建管法規已明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審查要件,及應檢具之圖說 、文件,欠缺者無從通過審核而領得許可文件,此為申請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事項,自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 事由。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因欠缺消防圖說審查合格文件 ,而未獲審查許可(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非不可抗力。上 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規定解約云云,顯屬無據 。  2.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必要者」,該款文義已明定不限於不可抗力事由 ,亦即縱使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得解除契約,此約定同 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意 旨,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 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 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包括裝修設計 圖(本院卷二第49頁),兩造簽約目的即為履行、實現該圖 說,惟上訴人未能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 事務所嗣後召開之工務會議,亦論及缺失改善會有大幅度修 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修正困難,須變更施做範圍、 檢討設計內容等情,足徵原裝修設計圖已無法執行,此觀上 訴人再委請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變更設計,並為第二次 招標,並提出二次招標減作、增作範圍、數量、單價說明表 亦明(本院卷一第195至301、443至454頁),是上訴人確有 解除系爭契約之必要,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以系爭 解約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僅地下室設計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 審查,可減作地下室,由被上訴人部分施作,無解約必要。 另上訴人招標之材料吸音板限於訴外人佳業聲學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佳業公司)始得提供,有綁標之嫌,二次招標 增加契約價金236萬元,顯係圖利廠商而惡意解約云云。惟 查,承攬工作係為定作人之需求而存續,系爭工程有變更設 計之需,上訴人自無義務割裂定作範圍,使被上訴人為一部 施作,另就變更部分招標,而妨礙整體工程施作之效率、完 整性及權責劃分。又上訴人招標要求之吸音板規格,除佳業 公司外,尚有沛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愛樂聲學科技有限公 司可提供(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 人知悉履約之材料規格,願投標且順利得標,嗣上訴人第二 次招標仍使用相同規格之該材料(本院卷一第213、275、46 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自難認上訴人係為綁標、圖利廠 商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解約必要, 係惡意解約云云,洵無足取。  4.末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 訴人於系爭解約函已敘明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審卷第97至98頁),即非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載明準用同條第5款「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另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 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依此而論,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契約,除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情事,僅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 失利益,此為限縮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本件 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閱覽 後仍願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條款拘束。  2.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其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 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建築 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師生人數眾多之國立學校,其校內 公共使用空間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自有遵循上開法令辦理之 義務,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負擔之前揭義務,使陳瑞彬建築 師事務所代為該事項,嗣因該事務所提交之地下室裝修設計 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審查,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上訴人 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該事務所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固堪認其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可歸 責之事由。惟上訴人究非建築設計之專家,其既已委由合格 且具備專業智識之建築事務所承攬設計,難認有何故意或重 大過失,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 之所失利益,自不負賠償之責。  3.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所載(原審卷第83 頁),其主張之廠商利潤管理費損失42萬9703元,係以分項 施工費總額859萬4061元之5%計算(原審卷第83頁),被上 訴人並稱該費用已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告室內裝修工程 之淨利率10%(原審卷第259、407至408頁),可見該項費用 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得利潤,是上訴人請求所得利潤之損 失亦即所失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品管 費8萬5941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 為證(原審卷第83頁),惟該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既未開工,自難認受有全額損害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準備施工,已製作系爭書表乙節,業 據提出該書表為證(原審卷第273至401頁),觀之系爭契約 第9條第4款、第11條第4款暨附錄4之第3點、第9條第5款暨 附錄1之第4點,分別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與 報表、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請上訴人核定 (原審卷第32至33、37、62、74頁),堪認上訴人製作系爭 書表,係屬必要。被上訴人於得標系爭工程後之110年11月1 1日下午至翌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樂教館內部相片,有 附記拍攝時間之照片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而系 爭書表所載工程數量、預定進度、施工要領、流程等內容, 確係針對系爭工程所規劃,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 已有人力投入。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之 日起10日內開工(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30頁),以 系爭工程具相當規模,工期非短,被上訴人於通知開工前預 先製作系爭書表,與一般作業常情無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須於通知開工起10日內完成系爭書表供上訴人審核,則製作 書表時間應以10日為限;被上訴人於該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 、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分由三人負責(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核屬必需,惟未提出支出費用憑證,爰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7款「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 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3萬元」約定,認被上訴人以 三名員工各10日製作系爭書表,支出費用共3萬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3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審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8萬8322元本息部 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上易-4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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