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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克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禹希(女,00 0年0月0日生;下分稱子女甲、乙,合稱2名子女),嗣兩造 各自提起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訴訟,且就離婚、2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部分達成和解,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與2名子女自112年4月起遷出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房地 (下稱原住處),並在附近租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4,000元,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轉為在新竹工作後,目前月 薪為58,000元,考量兩造經濟能力、收入比例與財產狀況, 以及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心力,應由 抗告人分擔2名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年度新竹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6,661元 、26,455元,佐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攀升,參以2名子女 目前每人每月就讀私立幼兒園教育支出高達2萬元、醫療費 用每人每月約4,200元,隨年齡增長尚有其他補習費用需計 入,認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37,000元為適當,則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即各25,900元 。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 25,9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2名子女將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168萬9,337元,以兩造自陳之月收入58,000 元、89,000元為基準,計算兩造之平均年收入為176萬4,000 元[計算式:(58,000+89,000)x12=1,764,000],約為新竹縣 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1.04倍(計算式:1,764,000÷1,689, 337=1.0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兩造可提供 予2名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7,344元之1.04倍,即約28,438元(計算式:27 ,344x1.04=28,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且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認由抗告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 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表示願意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13,500元,若2名子女有額外的學業上支出也願意負擔 等語,熟料相對人未如其所言照顧2名子女,在擔任2名子女 主要照顧者後,威脅要將2名子女轉到偏遠學校,要求抗告 人負擔大部分接送2名子女之工作。又相對人於罹患新冠肺 炎時獨自返回台中娘家,不願回新竹照顧2名子女,且時常 將2名子女獨留給抗告人照顧。又因2名子女希望由抗告人照 顧,故時常撥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回同住,是相對人雖名為 主要照顧者,竟未妥善照顧2名子女,未替2名子女更換破鞋 ,也拒絕支付2名子女之費用,乃係由抗告人為子女買鞋、 繳納子女甲的學費、安親班費用,2名子女健保費及商業保 險費等費用,因此抗告人照顧2名子女的時間與金錢均已超 過百分之50;此外,依照報稅資料,相對人之薪資所得高於 抗告人,名下有上千萬存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高於抗告 人,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2名子 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由抗告人給付每名子女扶 養費13,500元較為妥適。再者,因抗告人目前實際照顧2名 子女之時間過半,每月為2名子女支付之費用亦已逾13,500 元,則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在未攜2 名子女搬離原住處前希望抗告人能依過往方式照顧2名子女 ,降低2名子女因兩造離婚而產生生活變動的衝擊,然抗告 人未思協助及此,卻執雙方已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由,聲稱相 對人係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全然拒絕協力照顧、接送2名 子女,亦表明無需給付2名子女之費用,相對人始認知抗告 人因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而不再投入對2名子女的照顧 與陪伴。又兩造分居後,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後多次 未如期送回2名子女,或未約定時間即突然送回2名子女,再 向2名子女告知係相對人不下樓接你們等語,導致2名子女誤 會相對人,或要求2名子女打電話告知不要返回相對人家, 藉以主張其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多於相對人,相對人為避免2 名子女屢屢需在兩造間做選擇,雖抗告人時以各種理由藉故 不依約送回2名子女時,亦只能勉強接受,並一再重申抗告 人應遵守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另在2名子女臨時不返家 而無法準備隔天上學物品時,相對人亦盡可能預先準備並送 達學校,以免影響2名子女學習。再者,抗告人自原審裁定 後並未依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2 名子女全部費用,至抗告人自行繳納子女甲安親班及寒假營 隊費用,暨2名子女失能險、健保費等,惟此均係抗告人自 己之決定與規劃,並未與相對人事先協議,自無從以其擅自 決定繳納前開費用認無須再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況以2 名子女每人每月之一切生活、教育等費用合計均超過4萬元 以上,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竹北的消費水準較諸新竹縣其他 地方為高,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4萬元來計算,應屬合理 ,故要求相對人應給付2萬元等語,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 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9,000元,尚不及抗告人所認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之半數,足認原審裁定之數額並 無不合理之處。此外,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 均善盡職責,否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為不適任之主要照顧者 之不實指控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各自提起 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訴訟後,於111年12月22日在本 院就離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至遲應於112年3 月30日前自原住處遷出,抗告人得依約定之方式及時間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成立和解一情,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168號、111年度婚字第10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26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110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在。揆諸上揭說明,2名子女自112年4月起 隨同相對人自原住處遷出,未同住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之資力較優,且抗告人實際上 照顧2名子女所花費之時間與費用均逾百分之50,故原審裁 定抗告人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 13,500元較為妥適。又因抗告人目前實際支出之2名子女安 親、才藝及健保等費用已逾13,500元,自無庸再給付2名子 女扶養費用等語,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改至其他公司任職,目前每月薪 資實領65,000元,並無額外獎金,其資力與原審審理時不同 等語。惟按當事人之扶養能力,其金額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抗告人為67年次,國立 大學研究所畢業,正值壯年,並未陳報其有何減損工作能力 之情事,堪認其因更換工作導致薪資異動僅是暫時現象,又 原審以每月89,000元作為抗告人薪資之計算基準,與抗告人 自稱現在每月薪資65,000元相較,雖略有差異,然抗告人之 經濟能力除薪資外,尚應考量其財產狀況。而查,抗告人於 110年度所得為1,553,510元、財產價值為3,840,670元,相 對人同年度所得為1,658,565元、財產價值為28,870元;抗 告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807,822元,財產價值為4,071,370 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1,138,981元,財產價值為28,870 元;抗告人於112年度所得為1,686,648元,財產價值為4,61 6,432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528,902元,財產價值為48,1 8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 至70頁、卷二第39至56頁),顯見抗告人自111年以後之所 得收入均高於相對人,甚112年之所得收入為相對人3倍之多 ,再依兩造於本院所陳,抗告人113年間每月薪資約65,000 元,相對人113年間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之情,益證抗告人 之所得收入仍高於相對人所得收入;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有上千萬存款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 30,324元,顯見相對人確實累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惟兩造 名下之財產除投資外,僅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市值為1,33 6餘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價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70頁),是兩相比較下,兩造之資力尚屬相當,並無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力較豐情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資 力確較抗告人為豐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佐其說,則其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9, 000元過高,應以每名子女扶養費13,500元較為妥適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即兩造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事 件審理中於111年3月31日提出家事準備㈠狀,並於書狀中明 確表明未來2名子女會繼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因竹北的 消費水準較諸新竹縣其他地方為高,以每名子女每月40,000 元計算扶養費,應屬合理等語,此觀抗告人所提家事準備㈠ 狀第4頁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經原審審酌兩造前開 之年收入狀況,佐以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等比例核算,再以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兼衡受扶 養權利者即2名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即抗告人與相對 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各項情狀,認由抗告人負擔2名 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尚未逾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兩 造每月應平均負擔每名子女20,000元扶養費之數額,自屬公 平、合理且適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3、抗告人再主張自112年4月1日起,其照顧2名子女所費之時間 及金錢與相對人相當,故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2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兩造於原審離婚、酌定2名子女 親權人等事件和解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此觀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自 明(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然抗告人自陳自112年4月 1日相對人攜2名子女搬出原住處後,未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 前將2名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乃係一直照顧到次週週三早 上直接送2名子女去學校,暑假也幾乎是照顧一半的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87至188頁),惟此則據相對人 明確表示抗告人並未與其達成變更2名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 方式之協議,其並未同意抗告人前開所為與2名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兩 造於前案既已就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達 成和解,雙方即應尊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除兩造另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第㈤點所約定經雙方同意後,始得以調整 變更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外,否則抗告 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履行,自不得 擅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未依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送回2名子女,造成其實際上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與相對人相 當,再據以主張無需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洵非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 明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另為2名子女所支出之安親、才藝及保 險等費用得自其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抵,是其縱 為2名子女支出前開費用及逾時未送回2名子女另產生其他花 費,均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扶 養費各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認 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1件),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9

SCDV-112-家親聲抗-25-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A01(0000 000 000)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前依兩造同意之內容,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頒令(下稱系爭命令),准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兩造未 成年非婚生子女甲○○(000年出生)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 區,返回臺灣,並授予兩造對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及再抗告人在甲○○返回臺灣前、後,分別有依 系爭命令所列兩造共同提出聲請之D點、K點有關規定探視小 孩之權利。再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認領甲○○,在臺辦竣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戶籍登記,嗣以 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擅自攜甲○○返臺,復於110年4月25日 稱將於同年5月14日入境英國,然拒絕就新冠疫情、就學、 探視等事項進行溝通等為由,聲請准在甲○○居住英國及其他 國家時與其會面交往。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困難等為由,反聲請改定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5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並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另改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甲○○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於118年7月31日前之 住居所設於臺灣,及甲○○居住在臺灣時,再抗告人得依原法 院卷第493至497頁附表二與甲○○會面交往。原法院以:甲○○ 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因支應母子生活開銷困 難,於106年2月16日自香港移居臺灣,得父母資助,扶養照 顧甲○○迄今。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再抗告人前曾無故取消 探視甲○○達52次,致嗣後之會面交往情形不理想,難以全然 歸責相對人。相對人在新冠疫情期間盡力配合再抗告人與甲 ○○會面交往,無妨礙情事。兩造就甲○○前往英國就學,長期 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對立、衝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對甲○○不利。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其經濟狀況、照顧計 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又 依甲○○到庭之陳述,可知其十分依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 ,故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改定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二、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 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 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 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 ,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 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 當干擾,倘當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自應斟酌其必要性,倘未依聲請選任,並應於裁判中敘明其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甲○○已滿8歲, 甲○○於112年7月12日曾到庭表示:伊未曾去過英國,想要去 英國念書,要跟外公、外婆一起,如果他們不能去,伊就不 去,在臺灣念書也可以,相對人週末會帶伊去上課、看電影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7至428頁),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能力,然原法院僅簡單聽取甲○○前揭陳述,未以 適當方式,對其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性,及 說明未選任之理由,即逕為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再 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40-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羅凱文 代 理 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 ,民事聲請狀、和解及調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 ,佐以相對人依上開筆錄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需再抗告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 履行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 動履行命令,履行上開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亦未盡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等情,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 備,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6-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9

TCDV-114-家親聲-208-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 A05。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經濟分擔及子女教養多有 齟齬,於110年10月起,被告欲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原 告因生活文化差異及需照顧年邁罹癌母親,多次向被告 表達全家在美國生活的不妥適及恐自己在美國無謀生能 力而婉拒被告,被告無法諒解,指責原告自私、不為子 女著想,係在扯後腿等言語上罷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帶兒子A04前往美國生活,留女 兒A05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家四口分居兩地,此舉令原 告心寒,兩造就子女教養規劃、生活歧見甚鉅,原告意 見被完全忽視,兩造婚姻開始產生破綻。嗣因被告母親 遭詐騙,被告於111年3月不得不攜A04返臺處理,然被告 返國後指責原告不顧家,且將其母親受騙責任歸咎於原 告身上,動輒將原告驅趕出內湖民權東路住處,讓原告 有寄人籬下之感,夫妻間已盡失情份。    ㈡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將大學同學贈送女兒之車用衛生紙 盒套放在車上,被告表示車輛係其購買,原告物品不能 放車上,返家後,兩造為此產生口角,被告又驅趕原告 出住所,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說房子是你媽的,車 子是你買的,這個家沒有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永遠是外 人等語,並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持手機錄影表示欲拍下 原告嘴臉,突然暴怒衝上前朝原告怒喊:幹!你管我, 同時出拳對原告太陽穴一拳重擊,導致原告左顳部及右 踝分別受有壓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拳擊所致頭昏、 噁心在休養一日後未改善,於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貶低原告 在家庭的貢獻,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前開家暴行為,將 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創傷甚深,無法想像再與 被告有夫妻和諧生活之可能,事後看到被告亦相當畏懼 無法與之親近,原告隱忍至111年9月14日籌措到資金並 尋覓到能力可以負擔的租屋處,才與被告分居。詎分居 不久,被告限期命原告一個月內清空個人物品,嗣後並 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個人物品堆放到原告公司大廳,讓 原告當眾受到羞辱;於1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民權東路 住家推原告,並報警稱原告侵入住宅,在員警面前要求 原告收拾行李,又於111年11月20日傳LINE要求原告將未 帶走物清空,被告前開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及給原告難堪 之舉動,加速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婚姻 之意,深化夫妻關係裂痕至形同陌路,應可歸責於被告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㈢兩造之子女A04、A05出生起,均由原告請育嬰假親為照料 起居、做飯、洗澡、接送往返,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後 ,原告雖十分不捨,但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在外租屋 ,無法給予子女完善成長環境,原告為子女最大利益, 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 原告與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原告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每月需支付租屋費1萬元 及貸款14,364元,原告評估自身能力上限,每月只能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家事準備狀附表之方 式與A04、A05會面交往。3原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各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4、A05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由被 告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女兒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本件原告 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均非法定的訴請強制離婚條件。兩造 結婚近20年,在被告之母遭詐騙近2千萬前,皆無虐待或 驗傷等紀錄,原告主張之事件,均發生在被告之母被詐騙 事件後,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參加朋友慶生,太晚回家 ,女兒想原告在哭泣,原告就因衛生紙盒套能不能放車上 之小事,藉故大吵大鬧,被告不想繼續跟原告吵架,影響 小孩,方錄影紀錄,原告竟先動手攻擊被告,將被告手機 打掉,伊才反擊。原告稱遭被告驅趕離家,但被告為了小 孩跟家庭,苦苦哀求並道歉,請原告不要離家。被告將漫 畫放在原告公司角落,並未以大字報寫這是原告的漫畫, 被告還放一瓶飲料在漫畫上面,旁邊有其他箱子,正常人 看到會當作是正常收送物品,不會特別留意,原告主張其 因此在公司當眾出糗丟臉,並非事實,是原告單方面主觀 情緒化編造的情事。   ㈡被告目前負債1,600萬元,每月還款5萬多元,之前原告要 求每月家用16,000元,卻只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原告為留美碩士,家境不錯,其為保險業務員,有多筆 投資保單和房產,卻二年未付子女扶養費。原告要離婚的 理由,是根據算命仙姑說原告跟被告婚姻不解除,原告工 作運不會開,但此非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因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 提出衝突錄影檔、截圖畫面、對話內容譯文、111年3月12 日、111年3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11頁至第123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顳部壓痛,衡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非重,尚不足認定因被告前開行為,即將夫妻信 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4日搬出內湖民 權東路住所,然原告並未舉證自111年3月12日後,被告對 其有何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則其於111年9月14自行搬出住 處,據前次衝突,已逾半年,其搬遷行止,尚難認與家暴 有關,誠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漫畫放到原告公司,讓原告 當眾出糗丟臉,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03頁),被告則答辯如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為片段擷取,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雖曾將原告之漫畫置放於原告公司大廳,或屬不當,然 此非嚴重衝突或針鋒對立,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   ㈣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 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 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9

SLDV-112-婚-96-20250319-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抗告人與母親丁○○間之保護令爭 執事件僅係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母女關係早 已修補,且母女皆愛護未成年子女丙○○,實不得以此一單 獨事件認定抗告人有無法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原審所認 顯有疑義。且原審認抗告人讓未成年子女丙○○多次目睹其 與母親丁○○之家暴衝突事件,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證明抗告人有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情事 ,且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潘姓兒童服務 紀錄調查評估亦認抗告人無互動上不當情形,訪視報告亦 記載丙○○在抗告人家玩得很開心,丁○○於鈞院暫時處分筆 錄亦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無危險,可證抗告人對於 丙○○並無不利行為或嚴重危害身心之情事。   ㈡又原審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抗告人有積極要親自扶養丙○○之 意願和行動力,亦無不適勝任行使親權之處,且保有強烈 要參與丙○○生活成長之意願,又主要照顧者之改動應有強 烈必要性,否則將嚴重傷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與權利,不 應僅以保護令片面且間接之事實據以認定,原裁定所認顯 有違誤。且抗告人為丙○○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案件中家事調查官所 為訪視報告亦可知抗告人除有母親可為支援系統外,抗告 人亦有良好親職能力,得單獨照顧丙○○。況抗告人懷丙○○ 時,前三月相對人每日致電抗告人或丁○○,逼迫抗告人墮 胎,還找其姊夫、前女友一起逼抗告人,懷胎期間抗告人 時常恣意怒罵抗告人,希望抗告人趕快流產,逼抗告人做 家事等,可知相對人對丙○○出生毫無期待,並無真心照顧 之意願,並不適合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 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則以:丁○○為抗告人之母,與抗告人感情深厚,多年 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殊無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必要, 其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即係出於保護丙○○及其個人人身安全 下所為。且由訪視時社工人員對抗告人之觀察及丁○○於另案 所陳,均足證抗告人有異常之舉,並有幻想及妄想情形,已 影響抗告人日常生活。又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579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自陳111年5月23日上 午8時與其父母為搶奪丙○○起衝突,丙○○全程在場目睹,且 丁○○在該案所提陳報狀所述,亦證抗告人多次讓丙○○目睹其 與丁○○衝突。況抗告人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在其單獨照顧丙 ○○期間亦有未盡照顧之情事,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並聲明: 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有行使 親權之高度意願,惟抗告人前曾對其母丁○○為家庭暴力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丙○○在場目睹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1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 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已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原審並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理性溝通,且相對人現為 丙○○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將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前開保護令為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 ,母女關係早已修補云云,惟依丁○○於前開案件第二審所 提陳報狀卻稱:「我發現甲○○的精神狀況有比較平穩一些 ,比較沒有像三月份、四月份照三餐罵父母,每次罵我們 ,她9歲兒子都場目睹這一切」(見原審卷第392頁),顯 見抗告人除前開保護令所認事實外,尚有多次令丙○○在場 目睹之情形,抗告人所辯實難採信,是抗告人雖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但因個人精神狀態起伏不定,致使未成年 子女目睹影響身心發展,原審據此准予改定親權人,尚無 不妥。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丙○○期間多次要求相對 人墮胎,而認相對人並無照顧丙○○之真意云云,然縱令為 實,亦僅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前相對人不願擔任父親角色, 難以推論相對人現仍無照顧丙○○之真意。且丙○○於原審訪 視時已向社工表達其受照顧情形,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起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訪視結果亦認為丙○○受照顧情況良 好(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過往抗告人有多次令未成年子女丙○○目 睹家庭暴力之情事,且兩造有諸多衝突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從而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9

SL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本件會面交往時間每月僅有16小時,無法過夜,時間、 會 面交往之活動空間及方式均受限制,且會面交往之限制 未隨 年紀成長而有所調整或延長,迄今未成年子女已6歲, 倘長期維持每月16小時,將錯過父子親情培養時間,不利未 成年 子女成長,亦侵害再抗告人親權,原審未慮及未成年 子女與 伊及祖父母間相處之快樂、和諧,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本於職 權裁量所定暫時處分方法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 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3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50-2025031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柯○○) 相 對 人 王○○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 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柯○○、柯○○進行會面交 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柯○○(女、000年0月00日生)、柯○○(男、00 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自111年6月將聲請人趕離家門後 ,即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一切聯繫,聲請人迄今未 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年,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 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得與未成年子女柯○○、柯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是聲請人自己離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之房屋,隔了很久都沒有回來探視。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6月起已經很久沒見面,希望能用監督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同意轉介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本件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聲請人有不良 紀錄,且都是負面的,影響到小孩成長,相對人擔心小孩交 給聲請人的安全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柯○○、柯○○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聲 請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婚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囑託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 人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指乙○○)與未成年子女迄今近兩年 未有進行會面探視,建請法院盡速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 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 關係維繫之權利,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 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2.因本會僅訪視聲 請人乙○○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及乙○○探視權益明顯受損,有酌定會面探視暫 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有上開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 3年3月4日助人字第1130100號函、113年6月3日助人字第113 02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可佐(婚卷一第98至101 頁、家暫卷第37頁背面);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因僅 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理由為依暫時處分之相對人(指甲○○)所述資 訊,111年6月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人無力繳納房租,致使兩造 需搬離當時共同住所,而相對人甲○○帶著未成年子女們在外 留宿便利商店、旅館、清潔阿姨住所等地方,後來在社福單 位協助下,甲○○才攜未成年子女們搬到現在承租處,而依甲 ○○所稱,這段期間乙○○僅曾於111年6月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過 未成年子女們一次面及視訊一次,後來甲○○認為乙○○聯繫是 為了向其索取金錢,因此甲○○封鎖乙○○聯繫方式,就此本會 雖僅訪視甲○○,但可知兩造間有金錢、感情上之紛爭,致使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乙○○亦有一段時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們 互動,因此本會認為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與乙○○目前確實無維 持有意義親子互動,故評估應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 與急迫性,惟就詳細會面交往方式,建請鈞院彙整乙○○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 監字第1130500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不良紀錄,擔心小孩交給聲請人的安全 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有安全性之疑慮 或有監督會面之必要。本院綜合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 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情形,參酌兩造現仍係未 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及本院經轉介兩造至兒童福利聯盟試 行會面交往之情形等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柯○○、 柯○○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 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 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且自111年6月聲請人離家起,聲請人 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亦為相對人不爭 執,其後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進行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惟相對人於尚有數次會面待進行之情形,明確表示 無繼續 進行會面之意願,復兩造間就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方式迄今 仍無法達成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諸兩造現均 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對子女不利 之行為,為免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有 暫訂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間有相當時間未進行會面交往,最後一次會面係於11 3年9月21日在兒童福利聯盟,為使兩造及年幼子女均能逐漸 適應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院盼兩 造未來均依良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或照顧同住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 免有不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附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柯○○、柯○○(下合稱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應 遵守事項: 壹、時間: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聲請人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貳、方式:  ㈠聲請人乙○○與子女上揭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準將子女送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門口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 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即光華派出所 門口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參、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均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開始及結束時,準時交付子女。  ㈥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 發展之情事。

2025-03-17

TCDV-113-家暫-63-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82 號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僅每月二、四週週六、 日方得與丙○○會面交往。又丙○○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 7日離家後,與聲請人同住約2年2月時間,後雖因前開判 決而與相對人同住近2年,卻從未改變與聲請人同住之心 願,近來屢屢表示「想回爸爸這邊」,聲請人始提出本件 聲請。且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 宣示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均應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判 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故請尊重丙○○回到淡水與 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以維護其權益。   ㈡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已近2年,丙○○仍無法適應與母親及外 婆共同生活,並經丙○○表示相對人下班就持平板電腦玩遊 戲或常以身體不適拒絕陪伴,外婆也總在看電視或說要睡 覺,無奈下只能自己玩耍,渠等行為明顯造成丙○○心理上 失落與孤單,已屬對未年子女疏忽或不利之情事,更會導 致親子衝突不斷上演,此種局面對未成年子女極其不利, 應盡早預防。又丙○○有小腿彎曲無法併攏之情形,經淡水 馬偕醫院骨科醫生表示,狀況沒有非常嚴重,可先觀察, 但因丙○○注重外表且喜歡跳舞而漸漸在意自己腿型,聲請 人為避免狀況持續惡化至需要治療之程度,遂幫丙○○在「 走四方」專業鞋墊客製中心訂做矯正鞋墊,並定期帶丙○○ 讓專業物理治療師檢視矯正情況並微調鞋墊,經矯正後已 獲相當改善,然相對人及其母卻不斷在丙○○面前宣稱丙○○ 腿型沒問題,是聲請人亂安排,物理治療師又不是醫生云 云,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交代幫丙○○換上矯正鞋墊或配合其 他矯正方式,亦不願帶丙○○至骨科就診,訴訟中遭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才將111年5月頸椎痛的就醫紀錄移花接木為 腿部看診,並以此主張醫師判斷無須矯正。且在丙○○遭同 學撞傷嘴巴,經聲請人2次提醒幫忙擦口內膏,相對人亦 未處理,種種消極態度適足反應相對人僅願意保障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需求,顯非適格之親權人。   ㈢又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生活重要事項,相對人亦不會主動 告知聲請人,仍須聲請人不斷追問才能得知細節,且對於 暑假增加21日會面交往安排,主張假日不能安排,強迫聲 請人將之安排在週間,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強迫聲請人接 受其安排,每每佔用聲請人寥寥數天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活 動,顯非善意父母,故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恐減損聲請人 參與丙○○生活之機會,使丙○○與聲請人漸行漸遠,常此久 遠恐不利丙○○之身心發展,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 人在確認丙○○希望暑假連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向鈞院 聲請暑假期間自112年8月3日至同月27日會面交往之強制 執行獲准,相對人始願意配合交付。又相對人自述其患有 「子宮肌腺症」,期疼痛無法正常生活,又因體力不支而 需在晚餐前小睡,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顯力有未逮, 聲請人除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兼顧工作,可見聲請人較相 對人更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丙○○改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其居住地為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丙○○目前 在相對人處,每月扶養費即為2萬元,而聲請人除承擔丙○ ○之保險費每年9萬4,077元外,未來更有攜丙○○就讀私立 學校之計畫,故扶養費只增不減,衡酌兩造工作能力、經 濟收入及學歷等條件,應以兩造各2分之1為公平妥適,故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總是盡心陪伴、照料丙○○,縱偶有身體不適亦未影 響孩子權益半分,聲請人先前提出履行勸告與強制執行, 均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主觀認知問題,難 認相對人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丙○○。又聲請人無端指 控相對人未處理丙○○腳型矯正等情事,並非事實,實際相 對人已帶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並將 此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有意見,相對人為此亦有購 買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鞋墊,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配合或疏 懶不積極處理。   ㈡過往聲請人甚少參與相對人母女生活,或詢問丙○○在學情 形,反而相對人主動提問其是否參加,但聲請人卻常以出 差、沒時間等理由未出席,現卻責怪相對人不願分享資訊 ,實非有理。又丙○○自幼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丙○○亦於訪視 時向社工充分表達其意願,訪視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 實無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再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多次誘導丙○○並使之錄音,更有挑 撥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密關係,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 。聲請人雖稱丙○○之生日願望為回聲請人家,惟丙○○於相 對人住院過生日之願望卻是希望留在相對人處,且相對人 未曾因此對丙○○錄影,在在顯示丙○○已經陷入忠誠問題, 聲請人多次有目的錄音及反覆追問問題,恐對未成年丙○○ 造成不利影響。丙○○已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屆時身、 心理產生變化,同為女性的相對人較能提供協助與照顧。   ㈢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聲請人所指之公司同事、 安親班老師、鄰居及乾妹等皆未與丙○○同住如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有過夜需求,其等是否適宜作為支援系統之一環, 均非無疑。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良好之系統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繼續任之,無改定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判 決離婚(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至6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陪伴丙○○、拒絕讓丙○○接受腿 型之矯正治療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拒絕告知 其丙○○之就學狀況、妨礙會面交往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且丙○○亦數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並提出錄 音檔及譯文、丙○○之照片、臉書截圖、律師函、兩造對話 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同上卷第 67至97頁、第159至177頁、第303至328頁),但為相對人 否認,且聲請人雖稱丙○○需接受腿型矯正治療,但自承經 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檢查表示觀察就好無需治療(見卷二第 89頁家事準備三狀),與相對人所稱已攜同丙○○至骨科就 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等狀況相符,故相對人雖未依 聲請人要求或指示方式處理此事,亦難據認有何不利未成 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拒絕陪伴或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認有不利丙○○ 之情事,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構成何種損害,即聲 請人就此所認,為其主觀臆測,同難憑信。另就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丙○○會面交 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 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 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 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 有同住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照 護環境。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基於改定親權之要件,相對人無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之事實,多屬照護、教 養方式、觀念不同所生紛爭,難認已達不利未成年子女或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且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相對 人亦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 由。又聲請人雖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丙○○一再表明希望改與 其同住,而請求改定由其任親權人,惟本院函請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之意願,並無聲請人所稱希望改與其同住情事 ,益徵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避免「程序中之不當干擾」,但依上揭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所示,訪視之社工已特別就「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為評估,第一次訪視(在 相對人處)時特別排除相對人在場,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 訪,第二次訪視(在聲請人處)亦選擇特定空間單獨受訪 ,因而評估未成年子女能真實表達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可見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且清楚陳述 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意願,其於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自得採用 ,尚難僅因與聲請人先前所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表示內容不 同,即逕認係受不當干擾所致,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 監理人必要。又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 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即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2-家親聲-29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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