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范菁文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
公司)引介,先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50萬元(下稱系爭1,35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1.8%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預扣3個月
利息729,000元、手續費1.5%202,5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
12,568,500元,再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260萬元(下
稱系爭260萬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
%,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預扣3
個月利息140,400元、手續費4%104,0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
款2,355,600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並於112年
9月12日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2/10000)及其上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2,025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2
月11日就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243,000元,其後經被
告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原告復於113年2月
1日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並已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本金應
各以12,568,500元、2,355,600元為準,並按法定利率上限
年息16%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債務共計
15,677,896元,原告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5,104元,
被告受領該665,104元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
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我有將足額借款交付原告,而系爭借款
月息1.8%中我僅實得1.4%,餘0.4%由森澤公司分得,亦即系
爭1,350萬元借款前3個月利息729,000元中我實得567,000元
,餘162,000元由森澤公司取得,系爭260萬元借款前3個月
利息140,400元中我實得109,200元,餘31,200元由森澤公司
取得,而手續費係原告付給森澤公司的費用,非我收取,前
揭利息、手續費自均應計入系爭借款本金不應剔除,又我未
曾同意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僅應允暫緩繳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並經證人森澤公司業務總
監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9月8日貸與原告系爭1,350萬元借
款,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
日止,並於112年9月8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將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於112年9月12日
匯款3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
9,000元交付森澤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借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與森澤公司人員林瑾昊間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㈡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貸與原告系爭260萬借款
,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
6日止,並於112年10月17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匯款2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10月17
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4%手續費104,000元交付林瑾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借
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1頁收費明細、本
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㈢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
爭借款債權債務,於112年9月12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二第
27頁、第3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5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243,000元予翁山益,以清償系爭1
,35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48頁)。
㈤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
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面額1,610萬元支票
、第97頁切結書)。
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為由
而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資
料、債務清償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之本金若干?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⒉預扣利息、手續費非貸與之本金:
①依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森澤公司代理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貸與(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由原告與林瑾昊間Lin
e訊息紀錄顯示系爭借款內容係由森澤公司向原告接洽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以及被告自承系爭借款委
由森澤公司代其向原告收款、收息、催收等(見本院卷二第
76頁至第77頁),足認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係由森澤公司代
理被告處理。
②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而系爭1,350萬元借款,被告
於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交付原告1,000萬元、350萬
元後,原告即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9,000元交付森
澤公司人員,就系爭260萬元借款,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
付原告260萬元後,原告亦於同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交
付林瑾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形式上雖有交付足額借款之
外觀,實則仍藉交付足額借款後即收取3個月利息之方式,
實質上達到預扣3個月利息之效果,與先預扣再交付預扣後
之借款餘額無異,此觀林瑾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原
告系爭借款「利息3個月前扣」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該預扣利息729,000元、140,400元自不得計入系爭借款貸
與之本金。至於被告、森澤公司內部就該預扣利息729,000
元、140,400元如何拆帳分配,以及被告就該預扣利息實際
取得若干,對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③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
原告應付與森澤公司的顧問費云云,林瑾昊於112年9月6日
就系爭借款以Line與原告接洽時亦稱系爭借款月息1.8%包含
原告與森澤公司間顧問費契約的單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
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森
澤公司因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乃要求系爭借款月息
1.8%中須向被告抽息0.4%,故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其
委由森澤公司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所應付與森澤公司
的費用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56頁至第1
57頁)扞格,本難遽採,況森澤公司本於與被告間之內部關
係,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因此付出勞務之對
價,理應由被告一己負擔,不容被告或森澤公司以巧立顧問
費契約名目之方式將之轉嫁於原告承擔。
④依原告與林瑾昊間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詢以
「手續費是誰收?」,林瑾昊答以「手續費即我們這邊的服
務費」(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系爭1,350萬元借款手
續費1.5%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手續費4%104,000元
為森澤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既森澤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
,與被告立場相同,卻巧設手續費之名目,於被告交付足額
借款後即向原告收取前揭各筆手續費,形同預扣費用,就外
部關係而言,森澤公司預扣前開各筆手續費之效果,應直接
歸諸於被告,前述各筆手續費亦不應計入系爭借款貸與之本
金。
⒊據此,系爭1,350萬元借款本金為12,568,500元(計算式1,35
0萬元-729,000元-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本金為2,
355,600元(計算式:260萬元-140,400元-104,000元)。
㈡被告有無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被告得否主
張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計息迄日?
⒈觀之翁山益於113年1月10日傳訊原告「經過公司與金主協商
後,我們同意自113年1月7號起至2月6日前,為期一個月給
妳不計利息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翁山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證陳:此訊息係金主被告同意系爭借款於
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不向原告收取利息,
被告確有表示同意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並
經由我向原告傳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足見被告確已免除系爭借款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
,並由森澤公司代為通知原告,酌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書
立切結書亦切結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堪認
被告並已拋棄向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利息之權
利,自不許其於本件復事主張,則系爭借款債務應僅計息至
113年1月7日止,原告亦同此主張。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
法第205條所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相當於年息21.
6%,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
無效。又系爭1,350萬元借款之交付,雖分成1,000萬元、35
0萬元2筆,交付時間各為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惟
兩造合意一律自112年9月8日起算計息(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是系爭1,350萬元借款應以本金12,568,500元按法定利
率上限年息16%自112年9月8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
爭260萬元借款則以本金2,355,600元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
%自112年10月17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原告附表所示之清償,應先
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規定甚明。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償時,
已指定抵充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依此計算,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共計15,
681,962元(計算式:12,568,500元+2,355,600元+757,862
元,詳如附表),原告共計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1,03
8元(計算式:16,343,000元-15,681,962元),被告受領超
逾15,681,962元部分即661,038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038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訴-8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