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 前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並於同年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首揭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 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 自簽約日起90天內為再審原告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 模組」並交付相關檔案、實體成品及進行整合等事宜(下稱 系爭事務)。嗣再審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事務,而兩造 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就開發歷程中之各 項事件或變動,均經系爭契約合意作成決定且依序執行完畢 ,並於111年11月2日達成最終版本之規格定案,再審被告亦 承諾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製版使用之PCB Gerber File( 下稱系爭標的)予再審原告,雙方確已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成立契約。然再審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一部 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執意以兩造於11 1年11月2日前之枝微末節,推翻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 前將系爭標的交付再審原告之履行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顯非合法判決; 且就再審原告當庭呈遞相關資料,據此解釋系爭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生修改等情事,完全不影響再審被告施作系爭標的乙 節,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主觀認定作為 其判決理由,亦脫出再審被告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08號判決釋明之辯論主義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 元,及自再審之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 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庭裁判要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相違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漏未斟酌或取捨失當 或調查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內容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 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43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證 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據此解釋雙方在系爭事務執行過程中 所為意思表示,並判斷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後 ,已詳盡論述其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已遲延累 計超過400餘天之事實,乃合於辯論主義,且係事實審法院 本於職權調查及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核無適用法規之 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再予爭執,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足採。  ⒉至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 」及「貳、實體方面」第三點部分,將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 記載為20萬元,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元不符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文,除前揭再 審原告所指記載為20萬元部分外,其餘論述包括事實及理由 欄「貳、實體方面」第一點記載:「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起訴主張:……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12萬元……」、第五點㈠記載:「……另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第五點㈣⒊記載:「……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 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 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第六點記載:「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均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 元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亦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再審被告 給付遲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加以論述,可見再審原告所 指上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部分, 與原確定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 指,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既均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即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不得據此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並提出其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客觀上不能知悉,或依當時情形 無法使用之證物,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亦無理 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依此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項證 物,或該項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業於判決理由中表明 無調查必要,或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亦不符本條規定之要件。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就所稱證物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性,及應由 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而未踐行等節,均無具體指述,自不 能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七點 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堪信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惟認對於 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羅列,並無漏未斟酌之 狀況。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無庸經調查證據,在法律上即可認定其顯無理由,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再審原告具狀表明之前揭再審事由,均不須經調 查證據,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使其獲得勝訴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固調閱原確 定判決電子卷證,然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 ,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6

TPDV-113-再易-40-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係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下稱另案】第二審程序中,由證 人李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證述筆錄(下稱聲證8)始知悉「 聲證6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下稱聲證6)、「聲證7公證書」( 下稱聲證7)係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伊於同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 期。詎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24號裁定)以 伊於110年11月、111年10月間已知悉聲證6、7證物存在,認伊所 提再審之訴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維持臺中高分 院2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是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該款所定證物,再審之 訴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否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不影響該不變期間之起算。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至遲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之111年10月間即知悉聲證6、聲證7之 存在,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不因聲請人查證與否有 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不因其所稱須依據聲證8始能確認聲證6、聲證7為真正而受影響 。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維持臺中高分院2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 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52-20250226-1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88年度北 簡字第8626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併為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清償債務 之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誤以為詐騙未出庭、現提出未經審 酌之徵信資料而申請再審云云(見其書狀第2頁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乃於民國88年10月4日確定,嗣 後,並由再審被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是原確定判決既然 於88年10月4日時,即為確定,有本院簡易庭庚股辦案進行 簿列印、臺灣高等法院銷毀目錄可參,則再審原告遲於113 年12月16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 戳在卷為憑,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法定要件,本件自為不合法。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乃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 理由。又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 所聲請113年12間所申請、其113年10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 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此顯非原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既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為再審原告是認,則依上開說明,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是再審 原告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 之訴,因為於法不合,顯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6

TPEV-114-北再簡-2-20250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採證認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台20線32.4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 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 1年2月1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就 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 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人訴人不服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同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同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規定,更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内容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 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 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此當作法院的認定。蓄意捏造曲 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其舉證主張有利部分全部蓄意捏 造刪除不論,對其有利的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不論,再就 虛構捏造不實情節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完全不符,有怠惰、包庇、 放縱違法之嫌,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是為栽贓而判決。 (二)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判決書虛構杜撰不實,本案 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書、警方函文 否認其真實性。本案因住址不詳遭退件。上訴人未收到任 何舉發單通知,不知有此被栽贓罰單,從未收到任何能證 明其有違規的證據照片或影像檔,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是 否屬實,無任何證據之下,逕予裁決2,000元最高罰鍰, 再讓上訴人申訴,至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對上訴人要求置 之不理,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資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從來不給上訴人繕本;106年上訴人發 生車禍,對方招集一堆親友到現場,有人掛著被上訴人的 識別證,有人掛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的識別證, 該交通事故承辦警員私下說:「江先生,你要小心一點, 『上面』特別交代要對你開罰單。」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 不認為這個年代還會有人內心這麼惡劣,沒想到此後每年 固定被開2張交通罰單,不是沒有證據,就是證據是變造 的、勤務表文件是變造的,上訴人違規時間逕行舉發的警 員是在放假,這些人隱藏在機關單位內利用職務借勢借端 ,伺機上下其手惡整民眾心態非常惡劣。這位承辦警員好 意示警竟然都是真的。    (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 法律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第一審 判決事件分案後不久突然接到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 該判決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 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當作是法院的認定,蓄意 捏造曲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舉證主張有利 的證據及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再虛構捏造不實情節而為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 據附件等完全不符。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 完好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 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歷次繕本 都還在卷内,沒有送達被上訴人並要求提出證據及附件說 明。經向被上訴人多位人員查證表示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函 文通知。判決書内容與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交通部、 警政署函文完全不符,為什麼這麼害怕調查證據、勘驗證 據,將本案攤在陽光下。原確定裁定事件於113年2月7日 收狀,113年3月4日分案,終結日期113年3月11日,分案 後不到7天就裁定駁回。裁定書虛構杜撰,其提出的證物 袋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 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 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 包庇縱容,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 (四)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 ,案件卻交由沒有審理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和股審理 ,數日後上訴人在不知案號,補充證據書狀尚未遞狀下接 到駁回裁定,相當錯愕,對地方行政庭聲請再審卻交由沒 有審理權的高等行政訴訟庭分案審理,要求銷案退件、退 費,轉由地方行政庭審理遭到拒絕。113年7月9日閱卷後 發現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完好未拆封開庭 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 、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 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 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包庇縱容,栽贓式的舉發,栽 贓式的判決,外力介入嚴重。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閱卷 後發現,113年4月13日收狀,113年6月3日分案,終結日 期113年5月18,尚未分案就預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分 案後再寄事先剪輯自他案的虛構裁定書。怠惰包庇縱容非 常離譜,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113 年度交再字第6號,法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和股卻沒銷案 退費。 (五)本案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笫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歷次判決書沒 有明列雙方證據,沒有明列雙方爭執點及不爭執點。本案 分案後完全沒有調查任何證據,沒有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的行車記錄器影像,該證據影像顯示從「警52標誌」開始 至違規現場至1戶民宅轉彎前,將近1,200公尺,沿路並沒 有警方的巡邏車閃警示燈,現場沒有身穿制服警員,舉發 警員張青建、黃偉翔不在現場,上訴人的車經過民宅要轉 彎時,測速照相閃光燈從沒有啟動,現場燈光昏暗一片漆 黑,沒有啟動閃光拍照怎會超速。逕行舉發警員張青建、 黃偉翔是否有身穿制服執勤?當時是否值勤上班,是否有 警車在現場閃警示燈?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 逕行舉發部分,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 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交通違規稽查第3大 點注意事項部分的第5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 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交通違規稽查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 衣執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 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該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固主張:本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即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審理,113年度交上 再字第4號卻未銷案退費;上訴人提出的證物完好未拆封 ,還指摘其未寫理由、未附證據,為栽贓式判決云云。然 按當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內所載明不 服 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之意時, 則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提起再審。 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所審理 者乃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聲請再審;而原判決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所審理者則為原 第一審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上訴人認前揭案件分案錯誤,顯係對該2件再審事件 之審理對象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證據均未經開庭勘驗、未經翻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 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 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故其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 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足見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業經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乃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其 據此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 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 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 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 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4-交上-11-20250224-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訴狀表明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主張: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滿堂采 管委會)民國112年9月19日(112)滿堂采(滿)字第007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已明確表明再審被告為一樓店面住戶, 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又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所需條件為:⒈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社區管理費。⒉區分 所有權人有繳社區管理費,才有權利參加社區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再審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區分所有 權人。4.非社區住戶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在社區內共有部分 範圍。再審被告既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故再審被告即 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於社區內共有部分範圍。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見簡上卷二第123頁),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 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因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函文受文者, 審酌系爭函文係因再審原告徐欣聖以112年8月11日陳情書向 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方以112年8月23日府工使字第 125023978號函文請滿堂采管委會於文到後30日內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嘉義市政府 以憑辦理或陳述意見所為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即 使以最有利於再審原告方式計算其知悉系爭函文日期,亦不 致遲於112年12月31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 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未再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如前所述,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 為112年9月19日,可知系爭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出 現,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證物既尚 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自不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及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卻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與再審意旨顯有矛盾,與再審之訴之 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定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CYDV-113-再易-5-20250221-2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廖楷晋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 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 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 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 之訴而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 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 定或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 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105年度裁字第370號、104年度裁字 第1990號、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意旨)。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耕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耕興公司),於105年7月19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 復職,後續發生職務調動及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再審原告 於105年10月4日遭資遣,遂於105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並經再審被告性別工作平 等會105年12月20日105年第13次會議評議,審定耕興公司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不利 處分)不成立,再審被告乃以106年1月5日府勞條字第10503 27344號函送該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06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910號訴願決定書予 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誤繕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31 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該裁 定係於108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則除非本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外,本件再審之 訴應於108年8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適 法。 (二)再審原告係以另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44號)之審理內容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原審)有所關聯,但 原審未待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參酌民事訴訟二審之 事實作為證據進行判決,且訴外人耕興公司於107年6月19 所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附證物上證13、14及於107年8 月31日所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物上證42,均與原 審有關,而原審卻拒絕調查,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情 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惟 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至遲均應於其收受原 確定判決時〈108年5月9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07號卷第132頁之送達證書)即可知悉,自不發生 此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況且,再審原告並未 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毋庸命 其補正),故就本件再審之訴應自於108年8月16日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9月1 8日〈星期三〉屆滿),但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件日期戳),顯已 逾期而於法不合。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其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時(108年8月15日)未逾5年而屬 合法;惟「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此 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 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參照立法理由),而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9日即 已知悉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而於法不合,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合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9

TPTA-113-簡再-3-2025021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梁富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第2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原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亦已消滅,雙方應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本票計算違約金,有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錯誤,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A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4頁),核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此事由提 起再審即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債權之擔 保,買賣價金債權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之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亦消滅,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該條規定 之錯誤(下稱B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屬就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尚非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此補充部分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再審因遲誤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部分:按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上開辯論意旨 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卻於 認定本票債權於多少數額存在時,審酌違約金高低,有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C再審事由),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 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提 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聲請狀表示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本 院卷第3頁,下稱D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說明及提出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提起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再審原 告違反契約義務,經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則再審原告 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本票亦應消滅,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本票作為計算違約金之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新 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 、第307條規定之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完畢 ,就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有關撤銷執行程序、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部分,已有情事變更,如經准許再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下述聲明第㈢項,即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已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合計7萬4592元本息,並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7萬3000元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7萬3000元對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7萬4592元,暨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 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 擔保,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予以 解除,系爭本票債權亦同消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7萬3000元部分存 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0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 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權利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259條本文、第307條固 有明文。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 權即已發生,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債之關係消滅時 ,已成立之違約金債權,具有獨立性,不隨主債權而消滅。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 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 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 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衡量系爭違約 金約定數額合計60萬元(現金5萬元+系爭本票55萬元),再 參酌…兩造所受相關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2萬3000元,方屬允當。…扣除被 上訴人以沒收之5萬元現金後,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 逾7萬3000元部分(12萬3000-5萬),並不存在」(見原確 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有關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係指再 審原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之5萬元現金與系爭本票,此乃原 確定判決就該條約定所為之契約解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係屬解釋系爭契約之事實認定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2項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 為補足55萬元價金之擔保(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乙節,縱 與前開認為系爭本票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支付之價金 」而有所不同,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 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A、B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餘所 提再審為不合法,均應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 法,ㄧ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 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 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梁富山 張思宥 WG0000000 新臺幣55萬元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2025-02-19

TCHV-113-再易-29-20250219-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立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 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8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但卻遲於準備期日(113年3月11日)當日始當庭 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無從適時聲請調查證據 。另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7日)經再審原告異議,才 當庭交付留底繕本,而該辯論意旨狀尚有檢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致使再審原告與法院間資訊嚴重不對稱,且再 審原告在不諳法律又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下,必須在極 短時間內閱讀書狀及對話紀錄文件,剝奪再審原告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及訴訟誠信原則 。而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擇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逕於當日提示證物,僅容再審 原告於短短2至3分鐘閱完,即命辯論終結,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兩 造間往來訊息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並無阻絕溝通管道情 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更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 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與事 實扞格,原第二審法院已無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 再開辯論之裁量空間,裁量縮減至零,有必要再開辯論,始 符合義務性裁量。因此原第二審法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 庭相處生活照片,係因當時無法翻找,費盡千辛萬苦方才尋 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相同主張,並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其中附件7、9於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已經提出,而附件8、10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固 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準備二狀及言詞辯 論書狀均先送本院,卻未適時將繕本同送再審原告,導致再 審原告因時間落差無合理時間閱覽,導致再審原告與法院間 之資訊不對稱,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 點(書狀交換)規定,原確定判決亦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26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佐證兩造溝通並未阻絕,必須再開辯論 ,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等語,惟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上述再審事由作 為上訴理由提出,而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另原審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 上訴人;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 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10條規定無違」(見系爭駁回裁定理由欄二),再審原告仍 持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 再審。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及家庭生活、出遊照片(即1 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七至十,見本院卷第111至 121頁),主張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惟其中就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對話訊息(附件七 ),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見家上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對話訊息(附件八第2頁),亦由再審被 告以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提出(見家上卷第21 7頁),並經審判長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 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家上卷第19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 告另提出之兩造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7月4 日至7月19日、108年7月17至7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13、117及119頁,即附件八第1、3頁及附件九),既然 源自再審原告保存持有之通訊軟體留存檔案,以及再審原告 均為照片中之合攝人物,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顯非不 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雖稱於 前訴訟程序難以尋得,故未能及時提出等語,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其他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而照 片既在再審原告收藏之中,縱雖需時翻找,但應無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家再-4-20250219-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舊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舊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舊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14款事由部分,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 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因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 之組織配置,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9

TPBA-112-簡上再-44-20250219-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原名:郭大芃)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郭燦原與郭儉建、朱美南(下稱 郭儉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6 日、96年12月28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下合稱系爭書約),但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可知系爭書約為郭燦原、郭大芊之母即 訴外人郭文建所代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系 爭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郭燦原與郭儉 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處分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裁定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書約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 並未提出相關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 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 ,顯非於前訴訟程序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 第9頁)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8

TPHV-114-家再-2-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