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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誠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第158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曾昱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 本院卷164-165、17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事項以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為救濟之訴訟行為,倘對於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爭執,即無上訴利益,而無從聲明不服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適用之法條為肯認之表示,而在上訴 審主張應維持原審見解者,並無上訴利益,則可解為意見陳 述。經查,原審適用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原判決理由 欄貳、四、㈠、1),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以避免適用修正後條文而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稱:「關於適用新舊法認為是法院的 職權,就此部分應與上訴範圍無關」等語(本院卷164-165 、167-168頁),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為意見陳述, 無礙前開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 東縣○○市○○街000巷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將本 院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本人 親自簽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亦查無另案在監押等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本院卷 179、21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另以: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刑,避免新法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而量刑過重。 四、新舊法比較原則: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 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 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 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五、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1.被告112年3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並有利於行為人。  2.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偉傑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稱並無給付等語(本院卷173、233頁),亦查無其 他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1年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關 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並參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本院卷165頁),故有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 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 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 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 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新法最輕,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 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 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 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2.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已審酌 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之量刑審酌(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及㈧),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 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 六、另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同條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論修正前後,均以 被告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原審已自白,不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且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 ,未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因子( 原判決理由貳、四、㈠、1及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 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以提領獲利,被告於是假冒交 易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偽以1808顆USDT轉入虛擬 貨幣錢包佯稱入金,再將之轉出,並獲得報酬。則不論依照 被告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 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 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 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減刑請求,礙難照准。 八、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 有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行為實應非難;參 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自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佐以被告尚未有經法院判決之前科(本院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有另案經追訴或法院判決罪刑情形,更難為有利認定 ,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木工、月入5萬元等 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 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 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遲至本院裁判前,仍 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已如前述),足見其與原審表達賠償 「意願」相同,僅屬形式上表示,而未有進一步實質填補法 益損失之作為。倘據此即可減輕量刑,無異鼓勵被告只需要 口頭承諾,而不需要實際履踐應為之彌補,即可享有量刑優 惠,顯不符刑法第57條量刑之規範意旨。此外,縱使以原審 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 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九、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㈡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並以同案被告共犯吳景 渝坦承因本案自被告處獲取1萬5,000元,被告自承其餘款項 為其取走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語(原審卷124、144-145 頁),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而未經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4萬5 ,000元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合,並無違誤。至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雖未及 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義務沒收,但因於判決結論 無影響,屬無害瑕疵,仍可以維持。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是刑法以剝奪犯罪獲利為原則,於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或於各案情節符合過 苛事由者得減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其獲利未經剝奪(告訴 人亦未自同案共犯處獲得實際彌補,本院卷169頁),且無 其他符合過苛條款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條文免予沒收。  ㈣據上,被告對沒收上訴,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6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柏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 23日凌晨2時18分許毀損他人物品)、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爭議 ,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物品價值非高等情,參 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經 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業已從輕 量刑,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1 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前提要件。又被告除上開案件以外, 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 且本案上訴後仍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有 其提出之上訴狀兼和解書、告訴人答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35、37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刑法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24-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文琪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201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七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 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判決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2為判決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3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 「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附「定刑聲請 切結書」),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件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其犯罪 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日期分別在112年3月 、111年12月、111年12月,部分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 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以 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37 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42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翰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翰、麥 銘澤(下分別稱被告蔡佳翰、被告麥銘澤)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佳翰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 ,被告麥銘澤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17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以及被 告麥銘澤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0年5至7月間共同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佳翰略以:我只針對沒收上訴,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 、收水,不是全部我拿,我實際只拿5-6%,實際賺到的錢沒 有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4,770元等語。  ㈡被告麥銘澤略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原審 法院認定為犯後態度良好,也與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達成 調解,原審科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該項「估算」依 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明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 en!)」,沒收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採取相對總額原則 ,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 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 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 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 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理由56、57、60及62段)。  ㈡經查:  1.被告蔡佳翰雖執前詞辯解其實際獲利須分給車手、收水等語 。惟查,①其於警詢時答稱:「(「本案詐欺行為酬庸如何 分配?如何取得?你至今共獲得多少酬勞?)我的報酬是轉 帳金額的13%,我會先提前將我的報酬抽出再交給許○○,前 後所得約新臺幣500萬」等語(偵7314卷14頁),並於原審 答稱:「我總共加入很多詐騙集團」、「我總共就實拿百分 之3,之前說總共是拿百分之13,是包含買帳戶、分給下手 的部分」、「我就是拿百分之13」等語(原審金訴字卷㈠230 -231頁)。再對照被告蔡佳翰於本院再改稱自己實際是拿5- 6%等語(本院卷120、176頁),顯見被告蔡佳翰對於自己拿 取13%之比例前後一貫,但對於需要再付出之成本比例前後 不一,是原審依據被告所陳一貫內容即轉匯金額之13%而為 估算,並無違誤。②又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被告蔡佳翰係 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匯人員,並收受回水(金錢回流),其並 於原審及本院稱:「我還是有其他車手,我還是要發錢給人 家」、「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收水」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㈠231頁),從而,足見被告蔡佳翰所謂需要分給他人,並非 指其所能取得者僅屬「過水財」(例如一般最下游車手取得 金錢後須繳回之情形),而是自己犯罪獲利後,再撥付他人 違法行為報酬作為成本,此與先行給付款項、雇用他人犯罪 獲利情形無異,同屬犯罪之成本。倘若「犯罪還能保本」, 即顯然牴觸前開沒收制度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蔡 佳翰所為辯解,無從採認。  2.據上,原審以被告蔡佳翰本案操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獲利為轉匯金額13%,業據被告蔡 佳翰陳述在卷(偵7314卷4頁;原審金訴字卷㈠230至231頁) ,是被告蔡佳翰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獲利354,770元( 計算式:2,729,000×13%=354,770),因而對被告蔡佳翰宣 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旨,其估算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其雖未詳述排除被告蔡佳翰原審所陳關於買帳戶 、分給下手部分之理由,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是被 告蔡佳翰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麥銘澤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刑罰範圍與減刑之新舊法比較原則: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麥銘澤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 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 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 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2.從而,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倘綜合比較上開刑法加重詐欺罪、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刑度、減刑條文之結論, 應依刑法及112或113年間修正、新設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刑 罰範圍為有利者,當時既無所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存在,即 無可能再單獨抽出新設立之該條例第47條之予以減刑。反之 ,倘若個案一併適用刑法、113年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而處斷刑範圍較修正、新設前為有利時,方 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款適用。  3.本件被告麥銘澤110年5至7月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整 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㈡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惟其所謂犯罪所得繳交「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麥銘澤雖與告訴人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 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2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原審金訴卷㈠4 68-5至468-6頁;原審金訴字卷㈡82-5至82-7頁、133頁、135 頁);且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介 綸之損失為22萬元,附表二編號4畢春明之損失為30萬元, 被告個人所得為1萬1,190元。是依據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有 無履行調解(被告麥銘澤亦未進一步爭執或提出釋明),仍 均未完全填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遑論自身犯罪所得亦未經 剝奪),而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款: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麥銘澤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麥 銘澤,且被告麥銘澤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轉帳或提款車手,且被告麥銘澤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業已將經競合後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而無違誤。  ㈣關於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本件被告麥銘澤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持 相關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將他人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前揭贓款輾轉回水與他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被 告麥銘澤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 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 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麥銘澤泛泛陳述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要難採認。  ㈤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麥銘澤如其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麥銘澤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 私利,擔任本案之腳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而被告麥銘澤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詐欺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麥銘澤已分別與告訴人 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 尚未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麥銘澤於犯後有試圖彌補渠等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麥銘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主謀、主要獲利、直接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麥 銘澤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㈡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5月、1年5月、1年6月等刑度,並以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由,說明不定執行 刑之原因,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其未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3.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有利之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但於適用及判決結論並無不同,毋庸據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執前開理由上訴,分別請求撤銷 原判決關於沒收或減刑及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344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JACKSON JARRED JOHN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 下稱被告)、周賢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與少年簡○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管束),以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 員致電乙○○,佯稱乙○○積欠電話費,再將電話轉接自稱「陳 貴良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乙○○表示因其涉及刑案, 要乙○○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42萬元 ,並要求乙○○於提款時要全程開啟手機擴音,以便監控行蹤 ,再由周賢榕指揮少年簡○傑在旁監控乙○○舉動,嗣因乙○○ 攜帶到場提款用之印鑑章有誤,而需返回住處拿取正確印鑑 章時,在其住處樓下發現少年簡○傑在旁監視而起疑,經乙○ ○撥打110、165報警,警方隨即到場,乙○○始未完成提款。 嗣經警盤查少年簡○傑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並由該手機內FACEBOOK通訊內容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所謂不能採為證據或判決基礎者,係指對於被告不利而作 為有罪判決基礎之事證。準此,本件同案被告周賢榕、少年 簡○傑、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從據為不利認定之基礎,惟本判決既 屬無罪判決,即無上述限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爰不贅述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 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 3號判決參照)。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 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 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 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 號、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同案共犯周賢榕、少 年簡○傑警詢、偵訊證述,告訴人乙○○警詢指訴,以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少年簡○傑手機及FACEBOOK通訊內容照片10張為證,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 字第17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略以:我並未參與犯罪,請求 無罪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共犯證人簡○傑所述甚待補強:  ㈠簡○傑警詢陳述略以:  1.其當日「12時許,接獲上手周賢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指示,要我先到......137巷......待命,之後周賢榕告知 我對象的特徵、穿著及普重機車車號......,要我在現場監 控被害人出門情形並即時回報,......我都在被害人住處旁 監控回報,一直到12時45分我發現警方到達現場,我回報給 周賢榕後他要我離開,之後我沒走多遠,就......遭警方盤 查」、過程中開銷都是周賢榕先給錢,而且預計拾取完款項 後交給鄒○辰,並指證周賢榕、鄒○辰為指揮及下游收取款項 之人,之前也都是周賢榕給報酬並告知款項取得後交給鄒○ 辰等語明確(110少連偵130卷65、67-68頁),核與附表對 話顯示之情節相符;且關於周賢榕、鄒○辰參與或人別資訊 ,亦有簡○傑經扣押手機內之臉書Messenger紀錄、臉書帳號 及指認紀錄在卷可參(110軍少連偵1卷72-75、110少連偵13 0卷75-77頁)。是其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2.簡○傑嗣後略以:如附表對話中周賢榕稱「不用密傑瑞」、 「密我跟老闆」,是指不用再向被告回報,向指揮周賢榕跟 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老闆」之人回報工作就好,並稱面交對 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電話號碼」之被告而來( 110少連偵130卷66頁);經詢問後另稱「周賢榕是指揮我前 往指示地點待命及面交完畢後將款項交給上手,鄒○辰是介 紹我進入詐騙集團和向我收取款項及發放報酬給我的人,傑 瑞是告知我面交對象特徵的人」等語(110少連偵130卷71頁 ),並對周賢榕、鄒○辰均有臉書帳號及照片指認(同上卷6 7、71頁)。自其上開證述而言,關於告知面交對象特徵之 人,究竟為周賢榕或被告,即有不同。 3.據上,簡○傑警詢所陳述內容,其關於被害人特徵究竟為周 賢榕或被告所告知,既然有所不同;但簡○傑對於周賢榕告 知地點、指揮收錢相關細節、對話內容均能詳細說明,並有 如附表之對話及其餘手機畫面截圖可資補強;至關於被告部 分,除簡○傑自身前後有所衝突之描述外,至多僅被告於當 日10時42分許來電一則,以及有附表對話中周賢容所稱「不 用密傑瑞」一語,而無其他,則被告是否果如簡○傑所述, 係提供被害對象特徵而參與犯罪,有待補強(並詳後述)。  ㈡簡○傑偵訊陳述略以:  1.其明確指稱周賢榕共有3次要簡○傑取款,「他給我時間地點 ,要我去那邊等被害人,他會給我被害人的性別、穿著、特 徵」,並有集團其他成員要被害人放在特定位置後,由簡○ 傑前往拿取,並將錢交給周賢榕後收取報酬等語(110軍少 連偵1卷97頁),經核與其上開警詢首先陳述之情節相同, 並有附表對話可佐,益徵該情節應屬可信。  2.又簡○傑嗣經訊問後,另稱「(有無看過暱稱傑瑞或老闆的 人在發號施令或指派工作?)有,他們有時候會叫我做事, 有時會叫其他人做事。傑瑞或老闆有叫我去跟另外2個被害 人收過錢」,是鄒○辰介紹這份工作,「(對周賢榕說你是 負責跟被害人收錢,但你收來的錢是交給傑瑞,不是交給他 ,有何意見?)周賢容叫我去的這3次,有一次是傑瑞沒有 時間來跟我收錢,他請周賢榕...來跟我收錢」、「(對周 賢榕說他沒有叫你去跟被害人取款,有何意見?)周賢榕跟 我說我跟被害人拿到錢後要跟他說,他再跟傑瑞和老闆回報 。周賢榕會先指示我到某個地方......之後傑瑞或老闆會再 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發薪給我的人是傑瑞,是傑瑞拿 錢給周賢榕,周賢榕再發給我」等語(110軍少連偵1卷98-9 9頁)。從而,自簡○傑同次偵訊中,先指證周賢榕為上游告 知被害人特徵、地點、取款方式及回水之人,迄檢察官以特 定傑瑞、老闆及周賢榕陳述之封閉型問題訊問後,簡○傑才 隨著檢察官問題、以及所聽聞周賢容之陳述,轉換為與檢察 官問題、周賢榕陳述貼近之證詞,遂將被告之地位提升至與 「老闆」同一地位,至此,被告反而成為周賢榕、簡○傑兩 人之上游,是簡○傑所述前後大異其趣,亦與附表對話中周 賢榕明確指揮、逕自發號指令指示簡○傑「不用密傑瑞」情 形衝突。足見簡○傑後來指證被告之情節,已有重大瑕疵可 指。 二、同案共犯證人周賢榕所述亟待補強:  ㈠周賢榕警詢陳述略以:  1.我認識簡○傑及鄒○辰,附表對話從「明天一樣時間遊戲找我 」等對話,都「因為時間太久我都忘記意思」;至於「不用 密傑瑞」等對話,內容是「只要跟我及簡○傑的上手回報, 不需要跟另一個上手傑瑞回報現場監控情形」,後又稱「簡 ○傑是我介紹給傑瑞,再由傑瑞指揮簡○傑從事詐騙工作」、 「約定若是簡○傑成功一次,我可以抽取新台幣2000元的介 紹費,但至今我都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指揮簡○傑去作 詐騙工作,關於簡○傑所稱開銷、見面等事情「我不知道」 ,也都沒有說過叫簡○傑交錢給鄒○辰,「簡○傑面交成功之 後款項會交給傑瑞,再由傑瑞給他報酬.....,我會知道是 因為傑瑞會拿介紹費...2000給我,我有問傑瑞」、「(你 於上述筆錄稱,你沒有拿到介紹費因為簡○傑沒有成功,為 何之後又改口稱有拿到介紹費?)我上面記錯了,我有拿到 一次介紹費2000元,由傑瑞拿給我的」,簡○傑與被害人接 觸時「我是透過手機確保簡○傑有沒有被警方抓走,但我不 會向任何人回報」,「傑瑞是向簡○傑收水及注意他有沒有 被抓走的上手」、「傑瑞負責向簡○傑收取面交所得之款項. ..鄒○辰在這次詐騙工作沒有擔任任何角色」等語(110少連 偵130卷34-38頁)。  2.依據上開警詢內榕,周賢榕對於不利自己、且可供喚起記憶 之附表對話,直指時間太久而忘記,而對其餘親身參與之案 情前後迴避;但對不利被告附表的一句對話,卻明確指稱簡 ○傑上手是被告傑瑞,又對有無收取「介紹費」侃侃而談, 但前後又不相一致。參諸附表對話,周賢榕很明顯是指揮簡 ○傑之人,則周賢榕是否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有遂行分 散風險利益之誘因,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其警詢對被告不 利之陳述,有重大瑕疵,亟待補強。  ㈡周賢榕偵訊陳述略以:  1.其於偵訊時再稱:「是簡○傑問我有無車手可以作,我就問 傑瑞,傑瑞說有,後來他去問他的朋友,這件事我就沒有再 干預了」,簡○傑取款後錢拿給傑瑞,傑瑞算是車手頭,本 件我只負責介紹簡○傑給傑瑞認識,「不是我指揮他(簡○傑 )的,是傑瑞的老闆指使他的」,錢應該是交給傑瑞等語( 同上卷149-150頁)。  2.核其所述,一再強調是被告介紹,「我沒有再干預」、「不 是我指揮」等語,並將簡○傑所有犯罪上下游之指揮、交錢 對象全部指稱為傑瑞,與證人簡○傑警詢起始所述(周賢榕 指揮、錢交給鄒○辰)全然不符,亦與附表對話情節所顯示 嚴重衝突,其上開偵訊所陳,亦無異全數推由被告為上游, 甚難採納。  ㈢周賢榕於原審證稱:  1.簡○傑想作詐欺,於是將之介紹給傑瑞,後來簡○傑說當車手 有成功,簡○傑沒有交錢給伊,「簡○傑有問我說是交給誰, 我就說叫他去交給傑瑞,因為這個我是沒有去干預,我只有 跟他說你賺到的錢你就拿2000給我就好,就當介紹就好」, 附表對話「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為什麼會這樣問」,對話 中說不用密傑瑞指的就是被告,伊並未負責監督簡○傑、簡○ 傑取款實際交給誰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39-47頁)。  2.據上,其所謂「介紹費」究竟為被告傑瑞給予、抑或簡○傑 給予,並不一致;且周賢榕強調僅是介紹、不再干預等語「 倘若」屬實,簡○傑就是逕自加入以被告傑瑞為上游之詐騙 集團,那麼又何以需要詢問周賢榕錢要交給誰,又何以在附 表對話中言聽計從,亦顯然可疑。凡此疑義,均有違周賢容 自身所描述之情節,益徵周賢榕之證詞無足採信,無法與簡 ○傑之證詞相互補強。 三、手機通話紀錄,周賢榕與簡○傑之臉書訊息對談,均無法與 前述證詞相互補強:  ㈠經查,卷內雖存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於同日10時4 2分許撥打至簡○傑之紀錄,惟此情經被告所否認(110少連 偵130卷13頁),且與簡○傑前揭警詢所稱「周賢榕12時許告 知特定地點待命、告知被害人特徵」等時間、情節均明顯不 符。又簡○傑雖稱:面交對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電話號碼」之被告而來等語,倘若無訛,佐以飛機通訊軟 體既可加密、銷毀訊息,屬眾所周知事項,則被告既有飛機 通訊軟體帳號可以通訊,又何以必須要用手機門號、提前於 取款時間近兩個小時聯絡告知被害人特徵,同非無疑。再者 ,簡○傑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無任何明確證述(例如通話 內容告知何處、特徵為何、如何行動等),無從知悉被告是 否確實告知被害人特徵、或其具體內容為何。是上開僅一次 之通話紀錄,難以充分補強簡○傑、周賢榕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  ㈡附表對話無法認定被告具體參與犯罪情形:  1.依據附表對話,明顯可見周賢榕主動向簡○傑稱「明天記得 」、「明天一樣遊戲找我」,並叮囑「自己小心,記住不要 再用自己的」、罵稱「幹老闆訊息不用回嗎」、「老班剛打 來屌我們」、「在一次自己知道」,後續不斷詢問現場狀況 ;簡○傑於過程中尚主動向周賢榕回報「哥哥,我出門了」 ,並在周賢榕罵稱上語後致歉,且不斷應周賢榕詢問回報現 場。足見附表對話顯示之內容,與簡○傑最一開始警詢所稱 之周賢榕為上游情節互相吻合,亦與簡○傑警詢初始供稱係 「周賢榕告知我對象的特徵、穿著及普重機車車號......, 要我在現場監控被害人出門情形並即時回報」等語相應。足 見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可認告知特徵者為周賢榕,而非被告。  2.附表對話雖有「不用密傑瑞」等語,惟細繹其對話脈絡,是 周賢榕主動稱「不用密傑瑞」,簡○傑詢問「密你就好了嗎 ?」,周賢榕再稱「密我跟老闆」。倘若被告確為先告知簡 ○傑關於被害人特徵之人,抑或公訴意旨所謂「車手頭」, 如何可能僅單由周賢榕片面傳達上述訊息,即將被告排除在 外。更足見被告傑瑞「縱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亦非如 檢察官所指車手頭之上游任務,而僅「可能」是如同簡○傑 擔任車手任務般,就個別車手任務依指示而為,也正因此之 故,周賢榕才可片面如上訊息內容指示,逕自將其排除在本 案共犯範圍之外。  3.再詐欺集團之分工,依其具體規模、安排及個案情節,可能 有相當不一致的情形。於本案證人簡○傑、周賢榕所描述而 共通者,於本案集團可能有最上游之老闆、取款之簡○傑, 倘若依據附表對話,傳達告知地點及指揮之人則明顯為周賢 榕,而無其他。從而,被告所擔任的任務是否如檢察官所指 「車手頭」既不清楚,周賢榕所稱「不用密傑瑞」一語,於 事理上,被告有可能是如同簡○傑般下游等待面交者,也有 可能是後續等待轉手收款者,也有可能是等待訊息回報者, 亦有可能是純粹介紹者(周賢榕不願意讓傑瑞知道,免除介 紹費),甚至有可能是其他方式到場者(如同被告在後述被 判有罪案件所為親自取款行為),抑或意欲加入、但未能受 本案犯罪組織所納而無法參與犯罪之人。但無論如何,憑證 人簡○傑、周賢榕之證述、1個通話紀錄及附表對話紀錄,均 無法相互補強,而得確信被告即係告知本案取款對象即被害 人特徵之人(或其他具體犯罪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檢 察官所指「車手頭」之人。準此,被告雖然「有可能」與本 案集團有關,但其任務及具體行為均屬不明,且因本案最後 屬於未遂,被告仍有可能未及參與犯罪。於上開情形,既然 均有合理可疑之處,即無從逕自論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而與簡○傑、周賢榕共同犯罪之具體情 節。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能僅憑上開無法相互補強之證據,認定被 告確實係公訴意旨廣泛所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亦無法認定其有告知被害人特徵,而具體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 四、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  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證據,待證事實為 「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惟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顯然僅有陳述其受詐欺、發覺有特定特徵 之人即簡○傑監控、認為有異而報警之經過(110少連偵130 卷27-29頁),與被告有無或如何參與並無關聯,無從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亦難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事證。  ㈡公訴意旨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扣案少年簡○傑手機及FACEBOOK通訊內容照片 10張作為證據,經核關於通訊內容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至多 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周賢榕、少年簡○傑或案外人鄒○辰參與犯 罪,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持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7731號、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為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外, 另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類似手法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 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然而,起訴書本身僅能證 明「檢察官認定並訴追特定犯罪事實」之訴訟程序,不能證 明「檢察官追訴之事實」為真。況且:  1.臺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7731號起訴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933號判決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其 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109年5月25日 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身前往指定地點取走裝錢紙袋等過 程,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上開書類可資參照。 是關於被告參與之方式、手段或其他案情,均與本案經訴追 之情形無所相似,難以推論被告本案客觀上參與犯罪。  2.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之案件,嗣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83號判決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其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也是被告於113年5月 27日親身取走裝錢紙袋而犯罪(證據出處同前),亦難成為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持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為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7),惟判決書本身僅係「承審法官認定該案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之判決文書,並且因判決確定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 發生既判力,對於其他社會事實不能產生形式確定力及實質 確定力,形式上不能拘束另案認定,實質亦不能證明「法官 認定該案被告以外之人犯罪」為真。從而,上開臺北地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既僅係判決「周賢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所描述「傑 瑞」部分,不能作為本案實質之補強證據。 五、依據上開證據整體評價,自同案共犯證人簡○傑、周賢榕被 查獲後歷次陳述之內容,已見其等陳述前後甚不一致,且有 彼此衝突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卸責被告,或迎合問題、貼近 偵查機關轉述、邀彼等刑度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意圖,而有 重大瑕疵。又前開手機通話紀錄或附表對話內容,無法補強 前述共犯證人不一致陳述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犯罪程度, 且上開證據得據以推認被告(未)參與情節之可能性甚多, 無法具體認定犯罪行為內容為「被告屬於告知特徵之人」之 情節,遑論公訴意旨抽象所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頭」。至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簡○傑、周賢榕所 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既仍有合理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裁判準則,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事證為不同評價,容有未洽。被 告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周賢榕 簡○傑 備註 明天記得 109/07/22 北檢軍少連偵1卷72頁 哥哥 你看一下飛機 哥哥 你看一下飛機可以嗎 我沒用飛機 好 (你移除了一則訊息) 所以你明天不用下是嗎 (比讚) (比讚) (比讚) 明天一樣遊戲找我 好 哥哥 我出門了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2頁 在哪 板 好 (比讚) 自己小心 記住不要再用自己的 知道了 到現在有東西嗎 沒 在等 好 我在晃 好 (比讚) (比讚) 回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3頁 (比讚) 目前狀況正常 還在等 幹老闆訊息不用回嗎 要 老班剛打來屌我們 我抱歉 正在前往中 抱歉哥 好 在車上 在一次自己知道 知道 有東西嗎 (比讚) 有 在等 等朋友嗎 對 在等朋友 好 (比讚) 應該說是等電話跟朋友 好 目前還在待命是嗎 是 前剩多少 錢 差不多兩千五百 在等朋友出來 好 這一個朋友拿考卷的 多少 還不知道 在等朋友出門 好 不用密結瑞 傑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4頁 密你就好了嗎? 密我跟老闆 好 朋友去倉庫 好 目前在等 好 (比讚) 有說多少嗎 沒說 好 還在等嗎 對 好 等到條子都來 好 離開 跟上面說 我很傻眼 我在吃東西 (比讚) 好 撤

2024-12-24

TPHM-113-上訴-347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YUSUF AJI BASKORO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 第4 項及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13年4月24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39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23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陳報依據 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防免脫逃 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並已先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 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50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均得易刑,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附件編號2為毀 棄損壞罪,及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 日期分別在109年3月、106年11月,相隔期間甚久,②並考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5月以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03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12月5日檢紀崗113執聲2374字第 1139082722號函,以「函發...毀棄損壞等案卷件,請裁定 易科罰金標準」、「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請裁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即本件聲請函文,本院卷5頁),經核與聲 請書及附件所示記載不合;且依附件一覽表各該編號宣告之 罪,均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嗣上訴駁回而皆未變動( 本院卷55、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是上開函文所載 應係誤繕。又訴訟行為應以聲請為準,是上開行政函文內容 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59-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逸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本稱對量刑上訴,但嗣後稱否認犯 罪等語。為保障被告權益,應認其對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固屬卓見。惟 被告自111年12月間搬遷入住以來,多次以流言文字散布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曾帶領大樓住戶侵入告訴人私人土地 直指佔用公設、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不實事項,告訴 人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斷再犯,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 訴。但被告於偵審過程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嗣後仍持續於群組文字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向消防公司求證B1F應該是公設不能買賣,因而在111年 12月26日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 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且次(27)日前管理人洪先生才告知我,告訴人 是合法購入;告訴人沒有提出使用執照的證明讓我知道,我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消防公司說防空室不可買賣,才會 被混淆寫出系爭文字;況且告訴人也污辱我,我在111年12 月30日還有質疑告訴人,112年2月3日查使用執照,告訴人 方說要自行負擔B1F消防費用,樓上住戶同意多幫告訴人分 攤3成費用,後來告訴人又要住戶負擔其屋內消防設備損壞 責任,所以才會傳送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屬於合理查證,且 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及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關於犯罪,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判決相關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 12年12月26日」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系爭文字客觀上顯然與事實不符,已為原審判決所詳 述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消防公司人員說該B1F不可 買賣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當初是聽哪位消 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是公設?)我忘記了,當初找了很多 家消防公司來做檢查,是哪一家我也忘了」等語(112偵129 42卷26頁),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釋明特定人 員以供釐清。據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合理查 證程序,遑論被告有可資憑以相信真實之資訊或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從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又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附有「德鑫」、「松良」消防公司 名片,惟其書面記載略以:「因民事庭法官......認為我未 供出是誰說的,所以判我必需(須)賠償給告訴人2萬元, 本人真的非故意要誹謗......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本人尚 有房貸......股票......損失」等語(本院卷149頁),仍 未能特定具體待證事實或正當化其行為,無從據為調查或有 利認定。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稱告訴人先前未提出使用執照等語,除 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 ,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虛構前提「公益」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前,並未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已如 前述);又其所為,係以「違法購入B1F」之客觀不實事項 攻擊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何等言語、文字或行為而為自 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再被告發表系爭文字 ,對象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以發表「違法購入B1F」之客 觀不實事項為前提,藉以論述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情狀 ,顯然係虛構前提事實,並以此推進錯誤之連結與評述,並 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意見。從而,被告 持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為由辯解,亦無從採認。 五、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貼文 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 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 醫療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 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相對較輕之刑種及刑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業經原審衡酌在內,量刑 基礎亦無變更,難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至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並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69、149頁),同無 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否認 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逸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貴族」大 樓之住戶,陳儀君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 人。陳儀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 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 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 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蕭逸翔因對 陳儀君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 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下稱 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陳儀君名譽 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本案 言論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看到社區地下一樓的權狀,且曾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 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我事後查證才發現告訴人 陳儀君是合法購入地下一樓,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 「中山貴族」社區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該2人並同為社 區LINE群組之成員。告訴人於......26日18時53分許在社 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 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39 分許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有被告提出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13頁)、 「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 9頁)、告訴人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 偵6857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 至50頁)、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 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全文列印資料(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12942卷第37頁)、告訴人手機之社區LINE群 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 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見士 檢112偵6857卷第46頁),則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 社區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 「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二)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違法溝 入社區地下一樓,且指摘告訴人藉修繕社區公設之名義向 住戶要錢,又將地下一樓據為私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意,顯 然明指告訴人違法使用地下一樓且不當要求社區負擔費用 ,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 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 ,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 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 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 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 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 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 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 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 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 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 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 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為社區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中 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 2偵6857卷第47至50頁)為證,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 購入B1F」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 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述「是哪位消防技 術人員,也不記得是哪家消防公司等語(見112偵12942卷 第26頁),又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 公告貼文稱「本人經查證後,B1F,為一般零售業,為建 商可轉讓、銷售,所以,本人當時誤解為,B1F為公設, 不該被違法出售,才會在群組發言"違法購入"的字句,特 此證明,讓所有大樓住戶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於發表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時, 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應可查證 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 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3、又被告因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 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隨即 發表「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 ,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文字,惟依被告提出之「針對11 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 內容(見112偵12942卷第37頁),該文分為「測試過程中 狀況」、「後續設備維護實行建議」、「責任釐清」三段 落,其中「責任釐清」段落記載「消防局人員(非上次張 先生)於當日再度釐清,本戶B1F內所設消防排煙設備屬 於大樓總面積所需設置消防設施,非B1F所獨自承擔之責 任(如有問題請問見證人4F-3周小姐夫妻或電消防局諮詢 )。本戶在此已付負起相關全新設置費用,日後如遇有設 備損壞或因相關設置所引起損害,本大樓應共同負起相關 責任。」等文字。則上開「責任釐清」段落明確表明告訴 人就其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內設置之大樓消防排煙設備,已 為社區之利益而自行負擔設置費用,並無任何要求要求社 區住戶分擔之語,僅就日後如供社區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 發生損壞或責任,應回歸社區承擔之意旨。則被告明知告 訴人貼文之內容,竟仍散布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此等 意指告訴人不當要求社區負擔其個人費用之不實言論,自 屬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2024-12-17

TPHM-113-上易-116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河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事實科刑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原聲明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撤回上訴,上見本院卷72、75、106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民國111年6月29日、7月31日各犯毀損罪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 17日將本院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期日傳票 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91頁),且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押之情 形,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足佐。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 盈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所受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 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判刑顯然過 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被告另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677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審理中(提出該判決書 ),足見被告僅因雙方嫌隙而短時間內連續滋擾他人,犯後 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難生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①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為鄰居,長 期因故素有嫌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以原判決所載 之手段毀損各該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再持 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 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致李華 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 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就原判決事實一、 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 今未有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具狀 及原審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罹有情感疾患、憂鬱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此有112年7月21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55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雖有焊接技術士證照,但因受傷,現只能打零工維生 ,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收入不穩定、須扶養 2名就讀專科及大學的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有時困 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3月、2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其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均 選擇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②又原審 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考量刑罰目的及特別預防必要,未 失比例原則,同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論告,惟查,關於被告犯罪情節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等情形,以及被告個人 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已經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量刑基礎之證 據或論理,難以認定原審量刑有所違誤。又本案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已相當反應被告之行為非難程度及特別預防必要 ,均未較檢察官提出之另案判決為輕,無從以該另案判決為 理由或標準,進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  ㈣被告雖陳稱從輕量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變動原審量刑 結論之事證或理由,無從認定原審判決量刑違誤。  ㈤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劉皇辰為證人等語,經核與本案量刑事 實顯然無關(被告於審理程序亦未到場),認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均屬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辯論終結後,是否有必要情形而命再開辯論,法院有斟酌 之權(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又被告有到場義務,與 其是否有就審能力及強制辯護之辯護倚賴要求之權,係屬不 同層次問題,且強制辯護更係立法者考量公益資源分配與權 利保障必要性為之,無從恣意指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茲被告於113年12月2日陳報 本院略以:11月12日審理當日因身體心理嚴重不適而就醫, 無法到場,請另訂開庭日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辦理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診斷若 干疾患,同時於醫囑欄明確記載,被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 迄113年11月12日、18日止,均有「至本院門診治療」、「 主訴多重壓力......仍需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等語。準此 ,被告既然可得於上開疾患情形下,持續至醫院門診診療, 還有能力在重疊之期間犯罪,且亦於原審審理過程、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即難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有何正當 理由。其次,依據被告歷來訴訟自身充分答辯及攻防情形, 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或因其所稱病情而有 強制辯護之需要。況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原審亦將被告所稱 相關病情,於量刑一併斟酌在內,且經本院判斷如上,是本 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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