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鍾文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明倫路
與明華路口,有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甲處分);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在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㈢「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
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處分是原告於系爭路口顯示綠燈時已到達路口,因左前方
有車禍始會停在該處,之後號誌變為紅燈。
2.乙處分則是原告有看到第1位男性行人走來,所以在該處停
等禮讓他,但因為系爭車輛本來就在該處,所以無法抓出與
行人間之距離,至於其後4 名行人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沒未看
到,喇叭聲停後4名行人走到雙黃線位置時有看到就禮讓。
3.丙處分是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所以原告才會停車開車門告訴
後車沒有人這樣按喇叭。
4.罰鍰金額過高。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已符
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
2.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前方已有一群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
道上通過馬路,系爭車輛仍駕車持續緩行迴轉,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明顯
不足1個車道寬。
3.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路口迴轉時,於無可見之突
發狀況下,兩度開啟車門狀似與檢舉人爭論,暫停在車道中
,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行駛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
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
等區內停留。
2.處罰條例
⑴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44條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24,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0:28)明倫路
口號誌均為紅燈,系爭車輛在明倫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停止
於機慢車停等區內,(00:1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開始行駛
;(00:12)畫面左方有行人(男)行走在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
道上,系爭車輛前輪駛出停止線;(00:16)系爭車輛前懸駛
入行人穿越道,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走至
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明華路北往南行人穿越道上另
有4名行人通行;(00:21)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
,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已經過系爭車輛,
另4名行人中2名正在經過系爭車輛(畫面中被系爭車輛擋住)
後兩名行人走至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00:25)系爭
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前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
車輛,後兩名行人正在經過系爭車輛前方(畫面中被系爭車
輛擋住),系爭車輛開始移動閃爍左轉燈;(00:26)系爭車
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後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持續移動閃爍左轉燈;嗣00:29至影片結束明
倫路口均為綠燈;(00:29)明倫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
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持續左轉彎行駛;
(00:32)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暫
停行駛停車;(00:34-38)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
,亮起左轉燈,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面向鏡頭方向講話;
(00:38)系爭車輛亮起左轉燈,關門持續左轉行駛;(00:4
2-47)系爭車輛暫停行駛停車駕駛人看向鏡頭處約5秒後起駛
左轉彎;(00:48-49)系爭車輛暫停行駛駕駛人面向鏡頭講
話,檢舉人繞過系爭車輛直行明倫路。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停等在機慢
車停等區內無訛。原告雖主張是在綠燈時行駛至該處,因左
前方車禍停等云云,縱係在綠燈時駛至機車停等區,該處為
機車停等用,系爭車輛僅得通過不能停等占用,且左前方即
明華路北向雖有警車停等,但從採證影片可見明華路北向車
道仍有汽車、機車經過明倫路口後持續駛入明華路北向車道
,難認該處車禍有阻礙交通致原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不能
左轉、直行或迴轉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有事故導致其停在
機慢車停等區云云,尚難採信。而該處機車停等區標線標誌
明顯,要無不能知悉之情事,原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逕自停
等於機慢車停等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
㈣採證影片畫面左方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步行
時,系爭車輛斷斷續續移動,先是前輪駛出停止線爾後前懸
駛入行人穿越道,期間除上開男性行人外,復有4名行人隨
後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更在4名行人兩兩經過系爭車輛
前方時,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緩慢移動,顯無距離3公尺以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時明倫路為紅燈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移動本應注意綠燈行向明華路之往來車輛、行人,上開行
人通過行人與系爭車輛間無物體阻隔,縱後車按鳴喇叭,客
觀上原告應可注意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其並自陳在
男性行人站在第1根枕木紋前已經看到他,4名行人走到雙黃
線位置時有看到(卷第89頁),惟其仍在看到行人後移動位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車輛,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被告認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
過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系爭車輛向左迴轉時,於其車身橫陳在行人穿越道,其車頭
朝向明華路南向車道時停車2次。原告雖主張是要告訴後車
沒有人這樣按喇叭乙情,然此係原告主觀上因後車按鳴喇叭
感到不快所致,非客觀上有行車障礙致必須暫停2次,後車
因原告暫停於車道上,無法沿原行向行駛,需向右繞過系爭
車輛,也影響後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同時也有礙對向來車行
車安全。是從整體環境觀察,原告漠視後車或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顯然具有較高的
可歸責性。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甲、乙、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106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