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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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養老院,每月須支 付養老院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有籌措相對人照護資金之需要。現因第三人乙○○願以總價 5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該價 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 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 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113年度監宣字 第105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現乙○○願意以50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 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 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養老院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新進住民報到單、繳款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75至79、99至1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 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 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11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涂文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諺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丙○○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甲○○、丙○○、乙○○(以下關係 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 女。A0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下稱前案)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及甲○○為A03之共同 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A03最佳利 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多數決方式(下稱系爭決議方式)決 定,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屢有 不當管理A03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 ,陸續有侵占A03應收租金,及將A03之帳戶存款轉帳至相對 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而丁○○影傳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 )負責人自A03變更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將A03之租金匯入 丁○○公司帳戶,已損及A03之財產權益。又相對人經前案裁 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聲請人提及莫讓A03名下不動 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後遺產稅額,據此要求聲請人 開具不實財產清冊,且反悔不願將A03財產交付信託,難認 相對人得為A03妥適處理財產事宜。再相對人及甲○○為共同 監護人,然相對人拒不偕同前往銀行查詢A03之帳戶資料, 復不交付由其保管之A03各銀行存摺,致聲請人及甲○○迄今 仍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備查。復A03與第三人戊○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有訴訟事件繫屬中,聲請 人為一併解決上開糾紛,經與相對人洽商未果後,已徵得聲 請人及關係人全體同意,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甲○○代 A03與戊○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撤回A03 與戊○公司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 稱另案通行權事件)之起訴,惟相對人竟無視前案裁定指定 之系爭決議方式,要求另案通行權事件續行審理,致A03有 遭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因相對人未能遵守前案裁 定內容,系爭決議方式已未能解決相對人未善盡共同監護人 職務之問題,是相對人已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相對人及甲 ○○續為共同監護人,亦不符A03之最佳利益。另A03前與相對 人同住時,未受相對人妥適照護,現已由甲○○與A03同住, 並協助處理A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3後續照護方案 亦有完善規劃,是本件應改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始符A0 3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甲○○單獨擔任A03之監護人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A03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生 活起居,A03受監護宣告前,曾同意轉帳相關款項至各該帳 戶或用以支付相關照護費用,且聲請人、甲○○亦有收取A03 名下其他不動產租金,而未說明部分期間租金流向,嗣A03 受監護宣告後,因兩造及甲○○間就A03名下部分財產歸屬仍 有爭執,相對人為求解決紛爭,始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5879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中,與 聲請人及甲○○調解成立,同意由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A03 名下指定帳戶,且相對人及甲○○均曾在丁○○公司任職,而A0 3先前擔任負責人時,本未詳細區分公私費用之別,相對人 接任負責人後,亦循A03先前經營方式辦理,且甲○○之妻己○ ○協助處理該公司記帳事宜,如有爭議各自均得提出結算或 尋求改善,相對人並無不當管理A03財產之情。又相對人前 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因考量A03年事已高,為減少日後 遺產稅負,始提議可由房客將租金匯至其餘子女帳戶,此僅 屬兩造間就日後租金收取方式之商討過程,實際結果仍待彼 此均有共識後始得決定,相對人亦無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 產清冊。再相對人已將原所保管之A03銀行存摺悉數交付, 並無保留部分存摺拒不交付,復未故不配合同至銀行查詢A0 3名下帳戶資料,並無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情事,且相對 人僅係就A03財產信託方式及其衍生成本,分析利弊得失及 可行替代方案,並無不當處理A03財產管理事宜。復聲請人 前雖曾與相對人討論A03與戊○公司間訴訟事件之解決方式, 惟甲○○嗣與戊○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時,未 先依系爭決議方式,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書具體內容或撤回 起訴乙事商討後仍意見不同時,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 議方式決定,逕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為由,即由甲○○ 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相對人始就此提出爭 執,故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 件仍應由相對人及甲○○擔任共同監護人,始符A03之最佳利 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前與A03同住時,並未妥善照護A03 ,嗣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亦未隨時關心 A03健康狀況,偶爾前去探視A03時,亦在場發生爭執,實不 利於A03,且相對人未能善盡A03財產管理事宜,迄未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實不適宜擔任共同監護人,本件應改由甲○○單 獨擔任A03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 五、經查:  ㈠A03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及甲○○為A03之共同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 同時,應依A03最佳利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 決定,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陸續有侵占A03應收租金,及將A03之帳 戶存款先後轉帳至相對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等不當挪用財產 情事乙詞,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A03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53、215至221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A03受監 護宣告前,曾同意轉帳相關款項或用以支付相關照護費用等 節。再A03原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 ,均係A03經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所為,而非 相對人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逕自為之,是兩造及關係人於 A03受監護宣告後,雖未能就此向A03釐清其真意,而就上開 財產歸屬互有歧見,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就A03部分 財產歸屬爭議,嗣在另案侵占案件中業經調解成立,同意由 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A03名下指定帳戶乙節,有該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3頁),且相對人同意調解之可 能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相對人認現已無法向A03確認斯時 真意,為減少彼此糾紛所致,非可憑此即認相對人已自陳有 侵占A03財產情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由A03擔任負責人之丁 ○○公司,自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有以A03租金 匯入丁○○公司帳戶之舉,惟丁○○公司原為A03所經營,相對 人及甲○○均在丁○○公司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公 司原屬家族公司,是相對人縱於接任負責人經營該公司後, 未詳予辨明A03個人及丁○○公司間財產之區隔,惟此或係因 相對人循A03前經營公司未明確區分公私費用之往例所為, 縱有待改進之處,亦可透過兩造及關係人協商公司後續管理 方式,以謀解決之道,實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顯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 聲請人提及莫讓A03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 後遺產稅負,據此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產清冊等詞,固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斯時係向聲請人表示已計算 列出房租及明細紀錄,A03所餘現金已足供照護之用後,始 提議如避免增加日後遺產稅負,可考慮不讓房租再匯進A03 名下帳戶,且現金財產為浮動,並非固定數額等語,是相對 人斯時雖曾基於稅負考量向聲請人提及上開提議,然並無要 求不以上開房租供A03照護使用,且兩造雖就陳報現金財產 之數額意見不一,惟相對人亦無指示聲請人開立不實財產清 冊,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甲○○等人商議後決定 ,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是聲請人憑此主張相對人已有顯不 適任共同監護人情事,亦非有據。  ㈣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反悔不願將A03財產交付信託,且拒不配 合查詢A03之財產,致遲未能開具財產清冊等節,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75至77頁), 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向聲請人提議因相 對人及甲○○立場不同,得由二人分別負責支出及記帳職務, 即可達互相監督效果,相較財產信託方式更可節省成本等語 ,則相對人於前案中雖曾表示不反對將A03財產交付信託, 惟相對人嗣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認由共同監護人彼此監 督,非必較財產信託方式為不利,亦可減少信託費用,始提 議上開替代方案,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提上開方案不妥,且 甲○○及相對人無法就財產信託乙事達成共識,亦可以系爭決 議方式決定之,尚難據此認相對人有何悖於A03最佳利益之 情。又相對人已交付其原所保管部分A03之帳戶存摺乙情,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仍保留部分存摺 尚未交付乙節,並未就此舉證以佐,且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兩造討論彼此配合查詢A03財產之時間、方式時雖意見 不一,然兩造關係不睦,縱兩造協調時未能就此獲致共識, 仍可循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之,以處理後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 ,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不適任共同監護人,要非可採 。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 甲○○代A03與戊○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撤回另案通行權事 件之起訴,惟相對人仍故為爭執其效力,是前案裁定指定之 系爭決議方式並不可行等詞,復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 28號判決書、戊○公司律師函、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同意 書及系爭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89至428頁),然聲請人 曾向相對人詢問另案通行權事件相關事宜乙情,固有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向相 對人提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撤回上開起訴乙事,且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及甲○○間就上開和解內容及撤回起訴等事項曾商議 後並無共識,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乙節,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曾就上 開事宜受合法通知後仍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 故為不予討論以抵制系爭決議方式乙詞,尚非有據,則相對 人因認甲○○未循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逕予簽訂系 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而爭執其效力,尚非全然無因, 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方式為不可行,洵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相對人及甲○○均為A03之子,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 3監護人之意願,且A03過往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協助照 護,雖經前案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相對人前提供之照 料環境未如甲○○嗣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 A03有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又兩造間縱就A03歷來財產 管理事宜互有歧見,尚難憑此認相對人於擔任共同監護人期 間有何不符A03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業據前述,況兩 造及甲○○間屢因A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 當信任關係,是如逕改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由甲○○獨自 負責處理A03之財產管理事宜,將致相對人無法共同處理並 監督A03之財產支用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3之最佳利益,而 相對人及甲○○間雖關係不睦,惟為兼顧A03全體子女參與事 務決定之權及未達共識之紛爭解決機制,前案裁定已指定於 共同監護人意見不同時之系爭決議方式,而聲請人復未舉證 全體子女切實遵循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仍無法憑此處理A0 3監護事宜,實難憑認系爭決議方式已有顯不可行之處,故 本件由相對人及甲○○擔任A03之共同監護人,且於其等意見 不同時,由全體子女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尚無不符A03最 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3-監宣-51-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戊○○均為第三人丁○○、   乙○○○(以下合稱丁○○等2人)之子女,聲請人A02、A01(以 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則分別為戊○○之妻、子 。戊○○及A02(以下合稱戊○○等2人)前為日後締結婚姻,於 民國92年間先行共同購買○○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予戊○○名下,嗣戊○○等2人於00年0月00 日結婚,丁○○等2人復自94年間起遷入系爭房地同住,繼丁○ ○自96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止間、乙○○○自96年12月 起至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遷離系爭房地止間,因無財產維 持生活,均由戊○○等2人共同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又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及第三人己○○、庚○○,均對丁 ○○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5;乙○○○之 子女為相對人及戊○○,均對乙○○○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 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3。再丁○○等2人於上開受扶養期間內, 應以各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丁○○等2人各 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相對人於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期間中,本應按其等應分擔扶養義務比例,以上開每 月扶養費數額,分別給付丁○○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月數欄 」計算之扶養費共計各新臺幣(下同)148,052元(計算式 :740,262元÷5=14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給 付乙○○○按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月數欄」計算之扶養費共計 各745,574元(計算式:2,236,723元÷3=745,5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而悉由戊○○等 2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因戊○○等2人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而 受有免於給付其等應分擔扶養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應返還戊○○等2人之代墊丁○○扶養費各74,026元、74,02 6元(計算式:148,052元÷2=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 各372,787元、372,787元(計算式:745,574元÷2=372,787 元),復因戊○○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按應繼分 比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 相對人各給付A02670,220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 +(74,026元+372,787元)÷2=67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01223,407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2=2 2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縱認丁○○等2人於上開受 扶養期間中,A02未曾分擔扶養費,則丁○○等2人上開扶養費 即係由戊○○全部獨自負擔,是相對人本應返還戊○○之代墊丁 ○○扶養費各74,026元、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各372,7 87元、372,787元,復因戊○○死亡後,由聲請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相 對人各給付A02446,813元、A01446,813元【(計算式:(74 ,026元+372,787元)÷2+(74,026元+372,787元)÷2=446,81 3元】。爰先位、備位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出 本件聲請,並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670,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 01446,8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446,813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僅有 部分時間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業或○○等工 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生活所需,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實無給 付扶養費之必要,縱丁○○等2人曾同住戊○○名下系爭房地, 並有部分共同生活開銷,亦難憑此認戊○○等2人有為相對人 代墊給付扶養費。又戊○○等2人雖曾於申報所得稅時,將丁○ ○等2人列為扶養親屬,然此與丁○○等2人彼時有無受扶養權 利乙事並無關連。況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 ,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戊○○等2人於非同住期間更無扶 養丁○○等2人之可能,且相對人亦會給與丁○○等2人款項使用 ,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於上開期間均由戊○○等2人獨力扶 養,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不能 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始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為夫妻,而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 、己○○及庚○○,乙○○○之子女則為相對人及戊○○等情,業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及丁○○於92年至95 年底間,曾與戊○○等2人同住系爭房地,後來伊及丁○○遷居○ ○,嗣於99年間因丁○○生病,才又搬回系爭房地,伊及丁○○ 同住系爭房地期間,丁○○沒有工作,每月有老人津貼約3,00 0元,而伊原本在○○○○工作,每月薪水約26,000元,後來戊○ ○、A04於101、102年陸續生子,伊幫戊○○、A04帶小孩,戊○ ○、A04每月分別給伊5,000元、6,000元,後來伊於105、106 年間,因未再照顧A01,故戊○○就沒再給錢,繼伊未再為A04 照顧小孩後,A04迄今每月仍有給伊5,000元;伊於96年12月 至106年7月31日止間,以伊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 以支應伊及丁○○之生活費用,當時二人生活費用均係由伊負 擔,戊○○亦未曾給付伊額外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3頁),是依乙○○○所證上情,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期間內,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 業或○○等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 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 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均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尚非有據。  ㈢再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 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在系爭房地借住,第一次借住期間 在服兵役,只有放假時才會過去住,大概一個禮拜過去二次 ,一次大概二天,第二次借住期間因從事輪班制工作,每日 在家時間不固定,伊不知道上開二次借住期間中,丁○○等2 人有無工作,也不記得有無看過乙○○○照顧A04之小孩,伊在 第二次借住期間中,記得有看過一次戊○○拿錢給乙○○○買菜 ,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而證人 甲○○亦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月至98年9月間,曾在系爭 房地承租一房間,該房間原本為丁○○等2人所用,伊曾聽戊○ ○提及丁○○等2人係因避債而遷離該處,嗣伊搬離系爭房地後 ,丁○○等2人有搬回去住,詳細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8至120頁),則證人丙○○、甲○○雖均曾在系爭房地 居住,然證人丙○○、甲○○均不知悉乙○○○於其等各該居住期 間中有無工作,且證人丙○○固曾見聞戊○○給付乙○○○買菜錢 ,惟戊○○給付上開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丁○○ 等2人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另證人甲○○所證丁○○等2人因躲 避債務而遷離系爭房地縱令為實,然丁○○等2人是否積欠債 務未償,此與乙○○○斯時有無在外工作並以收入支應丁○○等2 人生活所需乙節,係屬二事,是依證人丙○○、甲○○所證上情 ,尚未能佐證乙○○○斯時確無工作收入,及丁○○等2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已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悉由戊○○等2 人給付扶養費,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雖另以戊○○生前在與其他手足之對話紀錄中,已提 及丁○○等2人均係由戊○○等2人所扶養乙節,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然此僅係戊○○單方 提及之內容,該對話紀錄中並無其他手足肯認戊○○上開內容 之對話,尚難逕採為實。又乙○○○於100年至106年間名下幾 無所得申報資料乙節,固有乙○○○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然該 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列入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且乙○○○ 於上開期間尚有為戊○○、A04○○所得收入乙情,業據前述, 自難憑此推論乙○○○斯時確無其他所得來源。至聲請人固另 主張戊○○等2人於96年至106年間申報所得稅時,曾將丁○○等 2人列為扶養親屬乙節,並提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97頁),然上開資料僅係供作 戊○○等2人申報相關稅務之憑據,非逕可憑此證明丁○○等2人 於上開期間已無財力維持生活,況乙○○○斯時尚有未經列入 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業據前述,是聲請人主張此節, 難認有據。  ㈤從而,聲請人未能舉證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丁○○等2人具有受子女扶養 之權利,自難認戊○○等2人有何在上開期間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丁○○等2人扶養費之事實,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本息、A02670,220元本息;及 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A0 1、A02446,81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雖另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A02上開請求業經駁回,況本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 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 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A02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代墊丁○○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3.5 65,527元                總  計 740,262元 附表二:(代墊乙○○○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12 224,664元 6 101 18,843元 12 226,116元 7 102 19,131元 12 229,572元 8 103 19,512元 12 234,144元 9 104 20,315元 12 243,780元 10 105 20,730元 12 248,760元 11 106 22,136元 7 154,952元                總   計 2,236,723元

2025-01-24

PCDV-112-家親聲-14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甲○○、乙○○(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及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相對人原與家人同住,嗣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離家後,未事先告知家人,逕與乙○○ 結婚,而乙○○前曾因案入監服刑,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恫嚇甲○○,並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 號購買遊戲點數,而未繳納相關費用,致相對人遭催繳債務 ,實不適於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或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精神疾病,且相對人有○○ 證照,現從事○○工作,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並具獨立判斷 事務之能力,無庸他人從旁協助,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完全不能或 顯有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曾以代為儲蓄為由,向相對人拿 取薪資,嗣相對人查詢帳戶後未見相關存款,故對聲請人提 出侵占告訴。再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請門號,乙○○入監服 刑後,因無穩定收入,無法繳納帳單,相對人有收受支付命 令,迄今仍未清償。另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弟 並無聯繫,與甲○○則仍保持聯絡,甲○○在乙○○在監執行期間 ,每月會給相對人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現與乙○○同住, 亦有告知甲○○其住處。是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乙○○陳述略以:相對人並無智能不足,且相對人有○○證照, 現從事○○工作已逾1年,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無庸他人從 旁協助。又伊前因告知甲○○關於相對人住院乙事,遭甲○○責 怪,一時氣憤,始傳送訊息嚇甲○○,然伊並無真正開車衝撞 之意。再伊前因以自身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以致無法重 新辦理門號,始再借用相對人名義另行申辦門號,伊原本都 有拿錢給相對人繳納費用,惟伊因甫出監不久,生活不穩, 目前無法繳納積欠費用。是相對人應無庸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9 、99至120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⑴檢查結果: ①心理衡鑑:相對人由甲○○、律師陪同前來,其衣著合宜、 整齊乾淨,具適當眼神接觸。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語言 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然表現顯衝動、 思考時間短,不會的題目立即表示自己看不懂。整體而言, 相對人情緒穩定、配合度可。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 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在工作記憶相較於同齡者屬於 中下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 屬於輕度障礙程度。②精神狀態:相對人稱1年前開始有出現 幻聽,不論心情好或不好時都聽得到,會聽到陌生男聲再叫 自己「來來來」,有吃精神科藥物時就不會聽到聲音,現在 停藥後又會聽到聲音。在生活自理與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 可自理自身清潔、交通及從事目前工作,但相對人對於身分 證件管理及財務管理能力較弱,其名下現無房產或土地,但 有郵局帳戶,會自行提款領錢,相對人曾至少2次弄丟身分 證,並且乙○○曾用相對人身分辦過至少2支手機,也買過遊 戲點數,相對人皆因無力償還而讓家人接到催款通知。⑵結 論: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整體功能經訓練 後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工作,並自行往返,惟進行複雜或 困難之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及 身分證件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 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4月11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⒊至相對人雖抗辯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具獨立判 斷事務之能力等詞,並提出結訓證書及在職證明為佐(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然相對人曾完成相關○○訓練及現從事 ○○工作乙節,與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無顯有不足情事,二者間並無必 然關係,仍應以相對人現實際精神或心智狀況判斷之。參諸 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時候因為工作,有時候因人為因 素,情緒不穩時會咬自己或乙○○的手,有去三軍總醫院精神 科就診過,醫師有開藥、打針,伊有住院半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頁):佐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曾 陸續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其 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乙情,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宣告乙節,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 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鑑定報告,認依相對人現精神狀況,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顯有不足,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應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是相對人抗辯前詞,尚非可採。  ㈡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姊、弟及配偶,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 人前因認聲請人侵占其薪資,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756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 至26頁),雖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相對人既認聲請 人保管其薪資後去向不明,復自陳現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 已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具信任關係,如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恐徒增兩造糾紛,尚非妥適。再乙○○為相對人之夫,現與相 對人同住,固與相對人具相當情誼關係,並得就近協助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然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因未按時繳費,致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乙情,為乙○○所不爭 執,且有相對人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縱乙○○認此係因其前在監執行期間無力清償所致,惟乙○○ 此舉已使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並已影響相對人之債信,實 難認乙○○得以妥適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事宜。是本院審酌甲 ○○係相對人之胞姊,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 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並可與相對人保持聯 繫,而得知悉相對人實際住處,鑑定時亦能偕同相對人一同 前往,且於乙○○執行期間亦曾資助相對人,復與相對人間無 其他訴訟事件存在,而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257頁),且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 ,認由甲○○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3-監宣-4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乙○○)前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丙○○復對乙 ○○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其等聲請及反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 ,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5 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 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 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繼因丙○○未履行第1次調解筆錄約定會面交往方式 ,經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在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932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2次調解筆 錄,以下與第1次調解筆錄合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 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惟乙○○於112年4月5日, 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 ○○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 ○○暫緩會面交往,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復乙○○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 行後,丙○○於112年5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命於112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於1 12年6月3日仍不履行會面交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實係不當阻礙乙○○與 甲○○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如續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已不符甲○○最佳利益。再丙○○曾自陳名下 財產甚少,難認具足夠經濟能力,而乙○○有正當職業,工作 時間可彈性調整,有充足經濟及親職能力照顧甲○○,復有親 屬支持系統,且對甲○○未來照護及教育方式有完整規劃,更 會確保丙○○與甲○○之會面交往權益,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乙○○單獨任之,始符甲○○最佳利益。惟如仍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不利於甲○○,並無變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乙○○ 單獨任之。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 次調解筆錄後,因就其中會面交往方式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 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互有歧見,致履行會面交往時 發生爭執,故兩造於111年8月9日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 補充、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 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後,原均有順利履行會面交往。惟乙 ○○於112年4月5日,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甲○○ ,致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復未依約即時通知丙○○,嗣丙○○於甲○○返家後,為甲○○更 衣後察覺異狀,而送醫治療後,經醫師囑咐因甲○○骨折後需 副木固定及休養,不宜更換休養場所,丙○○為使甲○○順利療 養,始發函通知暫緩乙○○將甲○○接出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 定時間與甲○○視訊聯絡,並非無故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 。復乙○○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已約定丙○○於112年6月 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及乙○○交接未成年子女 時不要在場錄音錄影等方式,惟乙○○於112年6月3日前往接 回甲○○時,仍在場錄音錄影,復經丙○○勸阻未果,已違上開 約定方式,兩造家人並因此發生衝突,始未能順利完成會面 交往,丙○○並無故為阻止會面交往,況丙○○前經處怠金3萬 元而據此提出異議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 該怠金處分。是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復有親屬支持系統 ,甲○○在丙○○照顧下生活穩定,本件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並無不符甲○○最佳利益之情,乙○○聲請改 定親權,實無理由。另兩造於第2次調解筆錄雖將上開會面 交往方式中接送子女地點之具體約定為甲○○現住社區之「○○ ○○○○社區大門口」,惟甲○○日後仍可能變更住處,為免後續 變更住處後就此另起爭議,故應將上開接送子女地點變更為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又乙○○於112年4月5日因疏於照 顧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是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時 間不宜過長,應取消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 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⒈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接送地點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⒉取消乙○○ 與甲○○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 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乙○○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 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 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繼因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成 立第2次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 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 定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63頁),復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又兩造前已在第1次調解筆錄中同意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自應以丙○○於上開協議後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以作為 改定親權與否之判斷。再兩造前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後,乙○ ○雖曾因認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而聲請勸告履行,惟兩 造嗣已就此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補充、變更第1次調解 筆錄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 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固據前述,惟兩造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 後,迄至112年4月5日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傷時止, 兩造原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履行會面交往乙情,亦 為乙○○所不爭執,審酌兩造在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後,迄至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 傷時止,乙○○均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甲○○行會面 交往,是丙○○所辯前因第1次調解筆錄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 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等約定未臻明確,致兩造初始互有 歧見而未能順利履行,繼經第2次調解筆錄就此明確約定後 ,兩造已可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等詞,實非無憑,是乙○○主張 丙○○於第1次調解筆錄成立起至112年4月5日止間,屢有不當 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之不當情事,已不適宜共同行使親 權等詞,尚非可採。  ㈢復乙○○主張其於112年4月5日,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 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 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暫緩會面交往等詞,固據提 出律師函、現場照片、執行命令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1頁),然查甲○○ 於112年4月5日,在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確曾因故受傷乙 節,為乙○○所不爭執,又丙○○於甲○○同日返家後,將甲○○送 醫治療,經診斷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囑咐因骨折後需副木固定及休養,不 宜更換休養場所等情,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稽之丙○○上開律師函 中亦有提及甲○○上開傷勢及醫囑事項,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據此通知乙○○暫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定時間 與甲○○視訊聯絡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憑,是丙○○抗辯 渠因甲○○受傷後需行休養,為配合醫囑事項,始通知乙○○暫 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等詞,尚非無據,縱乙○○認丙○○無權 片面決定,且此已違兩造前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丙○○既 係於甲○○受傷後,基於上開醫囑事項,考量甲○○傷後不宜更 換休養場所而為,並非無故擅自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是 乙○○執此主張丙○○惡意阻止會面交往,已有不利甲○○之情事 等詞,亦非有據。  ㈣復乙○○雖主張其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丙○○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原已同意於112 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屆期仍藉故 拒不配合,而遭處怠金3萬元,實有不當阻礙會面交往情事 等詞,並提出112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執行命令、112年6月 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263 頁;卷二第51至53頁,光碟另置於存放袋內),惟上開112 年5月29日執行筆錄中曾載有:「雙方協調後達成112年6月3 日會面交往方式:㈠本次會面交往按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㈢乙○○希望丙○○日後不要以秋後算帳的方式,將小孩採證後 直接提告。丙○○希望乙○○在交接小孩時,以小孩為出發點, 不要現場錄音錄影。」等內容,至乙○○雖認其未同意後續交 接子女時不予錄音錄影,然丙○○確曾於兩造112年5月29日協 調時就此表示意見,且兩造嗣於112年6月3日交接子女時, 復因就乙○○在場錄音錄影乙事意見相歧而互起爭執,致未能 完成會面交往乙節,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難逕認 丙○○係於112年5月29日協調會面交往方式後,仍於112年6月 3日無故阻止乙○○會面交往。參以丙○○嗣對上開怠金處分提 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怠金處分,乙○○ 不服提出異議後,亦經駁回異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家事 聲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是 乙○○主張此情,要非可採。  ㈤另丙○○雖主張乙○○於112年4月5日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 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減少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等詞,然甲○○係在與乙○○同住之飯店內跌倒受傷乙節,為丙 ○○所不爭執,審酌甲○○斯時為3歲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 跑跳玩耍尚屬常情,而乙○○陪伴時亦難以全然預料甲○○於玩 耍間之突發行為舉止或意外,已難僅以甲○○曾在飯店內跌倒 受傷乙情,逕認乙○○確有疏未照顧甲○○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行為;況乙○○前就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是丙○○據此主張減少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實非有據。  ㈥又兩造於第1次調解筆錄中原約定會面交往時接送子女之地點 為「子女住處」,嗣因兩造就該接送地點具體內容互有歧見 ,未能順利會面交往,經於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約定 為「○○○○○○社區大門口」,迄至甲○○受傷前,本已可順利履 行乙情,業據前述,參以丙○○及甲○○同住,目前尚無變更現 住處之計畫乙節,業據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則兩造前既因認原約定內容未臻明確,始變更為上開地 點,以利履行會面交往,且甲○○現尚無變更住處之計畫,而 兩造現亦難認彼此間得順利協調具體會面交往內容,如將上 開具體會面交往地點再逕予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則 兩造間就該變更後具體地點為何,恐將再起爭執而徒增糾紛 ,是丙○○主張此節,尚非有據,難認現有變更上開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之必要。  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甲 ○○,據覆如下:  ⒈丙○○及甲○○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能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甲○○,並具 陪伴意願,評估丙○○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顧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 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為維繫親子 關係,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評估丙○○具 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丙○○能盡其所能培育甲○○ ,支持甲○○發展,評估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甲○○意 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 ,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  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丙○○之陳述,丙○○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甲○○無受 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無未盡保護教養 或不利甲○○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 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丙○○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乙○○,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63354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⒉乙○○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對改定親權之想法及行使親權之意願:乙○○保持 積極與甲○○接觸互動,然不時遭到丙○○阻撓探視,乙○○也不 喜歡丙○○製造衝突的行為,故乙○○想要擔任甲○○的主要照顧 者,確保自己不再受到丙○○阻礙與甲○○的相處,也自信可以 提供甲○○更好的生活照顧,因此乙○○訴請本案爭取單獨行使 甲○○之親權,評估甲○○從出生後就都被丙○○限制和她同住, 然乙○○不曾放棄對甲○○探視的時間與甲○○相處,然乙○○並不 樂見受丙○○持續的阻礙,想要保持對甲○○付出照顧及互動, 故訴請改定親權,爭取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動機是屬良 善,具備行使甲○○親權之意願,態度及作為積極。②經濟能 力:乙○○薪資不低,每月也有給付甲○○扶養費3萬元,不吝 嗇提供扶養費以讓甲○○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如由乙○○擔任 主要照顧者,丙○○無須支付扶養費,乙○○可以直接把經濟自 行運用在甲○○身上,評估乙○○的經濟能力不錯,是可提供甲 ○○穩定的經濟生活。③親子關係:乙○○除了具體描述自身對 甲○○的照顧和相處經驗外,也提供照片及影片作佐證,影音 紀錄中的甲○○是開心及有笑容的,乙○○在言談中也流露出對 甲○○的疼愛,展現豐富的父愛,評估乙○○與甲○○的親子關係 應該建立一定程度的緊密度,其親情感應該是不錯的。④照 顧計畫:若甲○○由乙○○扶養,乙○○會與家人一起合作照顧甲 ○○,重新替甲○○安排好就學事宜,日常中也會訂定適宜的生 活規範予甲○○遵守,互動也會選擇含有益智類型的與甲○○進 行,另假日規劃出遊活動,採用民主的模式教養甲○○,評估 乙○○會請長輩共同居住一起照料甲○○,乙○○已做好隨時有甲 ○○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準備,乙○○對甲○○無不當之管教 ,乙○○應是可提供甲○○妥善的照顧無虞。⑤探視安排:若順 利取得甲○○之親權,乙○○不會禁止丙○○探視甲○○,評估甲○○ 尚幼小,不論甲○○是與兩造何方同住,兩造都不可禁止對方 探視甲○○,兩造也都要積極的與甲○○保持互動相處維繫親情 感。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乙○○ 無不適任之處,乙○○不曾放棄過與甲○○保持探視相處,也隨 時做好甲○○共同居住之準備,然本會未與丙○○及甲○○訪視, 不清楚丙○○提供甲○○之照顧和管教情形,但若丙○○有如同乙 ○○所言會阻礙探視進行之行為,則乙○○是會讓丙○○與甲○○保 持探視,乙○○有展現友善父母之作為,社工僅能就乙○○陳述 提供評估建議,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04421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   ㈧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認甲○○於兩造離異後與 丙○○同住,兩造前就甲○○會面交往方式固曾意見不一,然尚 難認丙○○對甲○○有何管教或照顧失當等不利行為,且乙○○自 112年7月起,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行會面交往乙情,亦 經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338頁),而丙○○經濟 狀況尚屬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 ,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與甲○○具一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丙 ○○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方面,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明顯不利甲○○之情,且依乙○○前揭主張及所執事證,亦難 認丙○○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對甲○○不利之情事;另乙 ○○現以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與甲 ○○會面交往,得使乙○○與甲○○保持聯繫互動,並得避免兩造 就接送地點另起爭議,對甲○○並無不利,且依丙○○所舉上開 事證,尚難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現有何妨害甲○○利益之情事 。從而,本件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甲○○親權,及丙○○ 反聲請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㈨至乙○○雖主張本件有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 必要,惟本院已囑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且訪視機關與兩造 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分別對兩造與甲 ○○為實地訪視及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 作成訪視報告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 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反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家親聲-609-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乙○○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 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5之子、女,相對人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則為A02之子。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前案)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A02自身財務 狀況不佳,屢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形,且A05之夫甲 ○○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A02協助處理其名下○○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已約定售 得價金應待甲○○事後另行分配,惟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後,A02竟於106年10月間,陸續自履約保證專戶輾轉提領取 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30萬元,且自A05之郵局帳戶 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以經濟 拮据為由,未再聘僱外籍看護,而未逐一詳實說明款項用途 ,已有不當管理A05財產之情。再A02明知A03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仍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致A03經前案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迄 今仍無法開具A05之財產清冊,已損及A05權益。復聲請人前 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之探 視權益,亦不利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權,A02實已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另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雖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 ,然縱將A05現名下財產先行交付信託,惟A05仍有甲○○之遺 產尚未分割,而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實難認A05事後取得 該部分遺產後,亦得順利交付信託,是不宜由聲請人及A02 共同監護,而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 。況聲請人就A05後續養護機構等事宜,已有完善規劃,相 較A02在自宅照顧A05,較能使A05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長 期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務狀況健全,是本件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始符A05之最佳利益。末A05除兩造 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 5具榮民遺眷身分,並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故應併指 定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A05權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以:甲○○為A02之繼父,甲○○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後,考量 其存款無法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A05日後生活費用,故授權A 02出售系爭不動產,繼A02於106年9月間,代甲○○與第三人 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丙○○ ,丙○○即陸續給付前期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繼甲○○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與A05遷離系爭 不動產並同住迄今,A05均由A02負責照護,A02前自A05帳戶 及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A05所需 費用,聲請人未曾協助支付A05所需費用,且聲請人前曾陸 續對A02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A02曾聯繫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然因A03不願介 入聲請人及A02間之糾紛,故無意願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再聲請人原有A02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如聲請人欲 探視A05,本得自行與A02聯繫,惟A02僅曾接獲聲請人來電 通知探視事宜乙次,嗣該次探視因聲請人及A02就探視地點 互有歧見而未果。復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 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A02考量聲請人並無負擔A0 5之照護費用,且兩造關係不睦,雖亦同意依上開建議方案 辦理,惟如未經聲請人同意配合,仍無法將A05之財產交付 信託。另A05現由A02在自宅照顧,且永和耕莘醫院之醫師、 護理師均會定期到府為A05診視或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然 如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對A05照顧狀況較為妥適,A02亦同意令 A05入住距現住處較近之長照機構,以便A02得以探視A05照 護狀況。末A03現未能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是A02亦同意改由 新北市政府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現行民法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 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 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 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 人、A02為共同監護人,除A05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聲請人 及A02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A05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A02單獨為之,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事乙詞,固據 提出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 190頁),然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甲○○於106年9月間確 曾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支出甲○○或A05所需照護費 用等節,業據提出甲○○簽立之授權書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案件中就A02與 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實非無據。再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與A05遷出系 爭不動產,另至他處同住後,A05即由A02照護,並由A02處 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節,有A02所提之A05生活起居照 片及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且聲請人復未否認渠於上開期間,並無處理A05照護費用支 出事宜乙情,參以聲請人前以A02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 陸續侵占或詐取丙○○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220萬元 、130萬元為由,先後對A02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10年度偵 字第18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駁回聲請人再議而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是A02抗辯其係將自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或A05帳戶內取得款項,用以支付A05所需照 護費用,尚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另主張A02未詳予列明照護 費用明細,並明確區分A02及A05各自需用部分,亦有不當使 用A05財產之虞,然審酌A02現與A05同住,並由A02實際照護 ,二人同住期間各項共同生活開銷,非必能詳予區分各自使 用花費金額,縱A02該部分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未臻明確,亦 難憑此逕認A02有將A05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情事,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尚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其發函通知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A03並無意願處理上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事宜乙情,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A02抗辯其亦曾聯繫A03,因A03無意介入聲請人及A 02間糾紛,無意願配合而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要非 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A02本知A03無意願,仍在前案中推舉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致延宕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等詞,然A05除兩造外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節,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A02間 關係不睦,是A02於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以供本院前案中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參考,本院 非必受A02推舉人選之拘束,況本院前案中歷審裁定所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亦非相同,自難僅以A03經前案裁 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仍不願配合處理財產 清冊開具事宜乙節,逕認A02自始故以此舉不當阻止財產清 冊開具事宜,而損害A05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無 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曾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 止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聲請人原有渠Line聯絡方式,本 可與A02自行聯繫乙節,業據提出Line螢幕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多次口頭要求探視A 05而遭A02阻止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上情, 已非有據。至聲請人固另執A02在系爭訪視報告中曾自陳渠 一直拒絕聲請人探視A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A02 亦陳稱渠前因不願聲請人前往現住處,欲由聲請人另在他處 探視A05遭拒,致未能完成探視等語,是A02所陳上詞,或係 因渠不願聲請人任意前往渠住處,復尚未能與聲請人就探視 方式及地點尋得共識所致,亦難憑此逕認A02已有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之情。  ㈤復本院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即乙○○社會工作師為A05之程序 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及A05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⒈目前監護權方式很難落實執行須改變。⒉建議對A05 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期照顧型機構:此方案爭議較少, 且可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簽立照顧契約,雙方均可探視,照 顧支出有明確細目及憑證。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聲 請人及A02在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仍為A05財產之 共同監護人:原本選任共同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 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此案親屬衝突較為嚴重,雙 方無共識、無互動、無信任,為避免將來持續發生糾紛,建 議可以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之風險,將A0 5之財產交付信託。關於A05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且應將A05所有 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以信託利益支付A05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應作帳 管理之。因遺產分配須依照甲○○之遺囑,故在付完A05所需 照顧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再由二人平分,因此聲請人及A0 2雙方須於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為A05財產之共同 監護人。⒋建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已6年沒回家,對家中狀況不清楚,亦無意願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係讓監護人以 外之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避免監 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進行清 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因申請遺眷半俸之生活補貼為 A05重要收入,按國防部現行規定,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 配偶可領半俸,然子女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建議由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㈥第查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 A02共同監護乙節,固為A02所同意,然聲請人仍以A05尚有 甲○○之遺產未為分割,及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為由,認上 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故聲請人及A02間就上開建議方案互 有歧見,現尚難由兩造合意將A05財產先行交付信託後,再 行決定A05之監護方式。又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對A05之最佳 照顧計畫為入住長照機構,惟聲請人及A02均主張以各自擇 定之長照機構為適宜,迄未就此達成共識,又A05現雖由A02 在自宅照護,然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尚無照顧不當或疏忽 情事乙節,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A0 2均為A05之子、女,份屬至親,且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A05過往由A02協助照護,雖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後,A0 2現提供之照料環境或未如長照機構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 未認A02對A05有何疏於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事,且聲請人及 A02縱就A05之照護方法及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亦難 憑此認A02前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5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又聲請人及A02間屢因財產事宜 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且聲請人亦執前詞認 本件不宜先將財產交付信託後維持共同監護,是如逕改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獨自負責處理A05之財產管 理事宜,將致A02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5之財產支用事宜, 亦難認此確符A05之最佳利益,故由A02擔任A05之共同監護 人,尚無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㈦末聲請人主張A03有上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復為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A03遲未配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5之權益, 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榮民服務之單位,而A05為榮民遺眷 ,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 善盡保護A05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乙○○社會工作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以 電話聯繫、面談或家訪兩造,且實際訪視A05,並經資料統 整、分析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 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 ,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監宣-392-20250124-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聲 請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3

PCDV-113-監宣-1719-20250123-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A02(兼A05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3(兼A05之承受訴訟人) A04(兼A05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 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2

PCDV-110-家繼訴-43-2025012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八二號給付代墊扶養 費事件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元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繼 因相對人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上開未 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1 2年8月止間之代墊扶養費(下稱本案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 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本息,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駁回其餘聲 請,嗣相對人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前,曾於112年6月11日傳送略如「我 會直接對你提告、我們法院說吧」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予相對人,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辦理 如附表所示限制登記內容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惟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 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 人於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為確保聲請 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准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110萬元之範圍內處分系 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 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 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1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繼因相對 人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於11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 止間之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10萬元本息,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相 對人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暫時處分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向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前,曾於 112年6月11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 7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戊○○等情,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 25頁),並有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57、61至6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1 2年度之財產資料後,相對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車輛1輛乙 節,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通知其將提起訴訟前,即先以 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名下 主要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堪認聲請 人對本件有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之暫時處分事由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程度未盡完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補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就聲 請人所聲請在上開債權110萬元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  ㈢擔保金額部分:  ⒈本件係為保全金錢債權而聲請核發禁止處分特定不動產之暫 時處分,與假扣押案件相類。復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前,含括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之適用範圍有所不同,依其修法理由 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 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 定」,可知修法緣由係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將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等事件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藉由法院適 時職權介入調查相關事證,以迅速處理解決紛爭,則其相應 之保全方式即另由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程序代替。然各 該事件於家事非訟程序請求之法律依據,及事件本質在於保 護長期為婚姻、家庭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 方,避免因無力負擔相當擔保金,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立法目的尚無不同。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 費金額為110萬元,及參酌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4項所規定基於扶養費請求者,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 以兼顧兩造權益。  ⒉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得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1 ○○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全部 收件日期:112年7月6日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戊○○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    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丙○○ 登記日期:112年7月7日 2 ○○市○○區○○段0地號土地 228/500000

2025-01-22

PCDV-113-家暫-19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77年8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自70 年8月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0年8月1日失蹤,因失蹤時未滿 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 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45號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59頁),堪 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聲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自70年8月1日失蹤,計至77年8月1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1

PCDV-113-亡-4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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