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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天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黃天賜(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 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其對原判決關於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罪名部分均願甘服,僅就量刑上訴, 願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0、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則諭和解成 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說明( 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暨考量被告過往另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始終未能深自警惕反省, 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 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情,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130頁),並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賠償(調解成立同 時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5,000元於113年12月26日前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實 已依約將5,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亦有高 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故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是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播放音樂過於大聲而 遭人檢舉,員警獲報後前往勸導,被告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 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全 部損害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及所陳家庭生 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易-37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葉香 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車內留有鑰匙,而將車輛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財 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並 由被害人葉香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 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自用小客貨車1部(含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鴻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上 鳳梨園附近,見葉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並見車內留有鑰匙,且外觀為無人 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擅自發動本案車輛並駛離而據為己有。嗣因葉香蘭 經由其父蔡春福告知本案車輛因其積欠債務遭他人開走,遂於 同年5月13日報警後,經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高松路陸橋下發現簡鴻誠駕駛本案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簡鴻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 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 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 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 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 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或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葉香蘭以其父即 蔡春福積欠他人債務,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遭他人攔下並開 走本案車輛為由,而於113年5月13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又因第三人蔡春福籍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傳喚被害人葉香蘭並請其偕同蔡春 福到庭後,被害人並未偕同蔡春福到庭,並陳稱:本案車輛是 我所有,都是我父親在開,被偷走後壞掉現在在停車場,我在 113年5月13日去報案是因為我父親跟我說車子被牽走,好像車 子被地下錢莊開走,後來我就不知道,我跟我父親沒有聯絡, 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依此過程觀之,既無法證明本案車輛 確係被告所竊,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將本案車輛駛離,從而應論以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5

KSDM-113-簡-483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晉勳所有之機車鑰匙、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下稱偵一卷)第199頁至 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告訴 人莊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 志弘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31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26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至第 4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搜索扣押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 第9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9頁、 第73頁至第79頁,偵四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部分(104年聲字2588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12日;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殘刑 2年2月1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部 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列表及被告觀護資料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依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卷第168頁),且該前案紀錄表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檢察 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 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鑰匙1把,及編號2至7所示腳踏車1輛及機車5輛, 均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即便係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鑰匙 ,亦為足以啟動機車之物品,亦當具一定價值,是被告侵害 之財產價值均非屬甚微。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手段 仍屬平和,爰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 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7頁),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 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手段相仿, 所犯時間又為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犯罪地點亦高 度集中在高雄市前金區,是本案被告各犯行之密接程度甚高 ,罪質高度相仿,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較 高度之折讓。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以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並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機車鑰匙1把、腳 踏車1輛及機車5輛,均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莊 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 ,此有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 、第81頁、第69頁,偵四卷第67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 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棄置(查獲)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物品 備註 1 113年10月17日零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未拔,將該鑰匙取走 無 莊晉勳 機車鑰匙乙把 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 2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陳俊利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3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果菜市場) 王榮德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4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吳杏榮徒手竊取右列腳踏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徐啟倫 腳踏車乙部 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 5 113年10月22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口 吳銘銓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 6 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陳叡怡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 7 113年10月24日6時許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興旺街口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陳志弘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KSDM-113-易-61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保力達壹瓶、舒跑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25號」更正 為「62之5號」、第7行補充為「而分別交付保力達及舒跑各 一瓶,並找零450元、47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孫玉雲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 之飲品及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獲得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玩具紙鈔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取之保力達1瓶、舒跑1瓶,及現金共計新臺幣920元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1號   被   告 蔡清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清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上午9時前某時,先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某玩具店 購買2張500元之玩具鈔,再於同日9時許、下午4時許前往孫玉 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雜貨店購買飲品保力達( 售價為50元)及舒跑(售價為30元)各一瓶,蔡清龍明知上開鈔 票為玩具鈔,竟持上開玩具鈔結帳,孫玉雲誤以為是真鈔,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找零450元、470元;嗣孫玉雲之子吳柏賢 檢視該2張鈔票發現係玩具鈔,始發現上情。 案經孫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清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孫玉雲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玩具鈔2張及手機錄影畫面 照片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8

KSDM-113-簡-393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永嘉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告訴人劉清標,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輕微,以及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如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又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 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7號   被   告 陳永嘉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陳永嘉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戶,而劉清標(所涉恐 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該大樓之前管理員,雙方迭有嫌 隙且結怨甚深。源於陳永嘉不滿劉清標處理掛號信件之方式, 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再起爭執。詎陳永嘉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櫃台前,以腳踹劉清 標之右大腿,致其右大腿受有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清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訊據被告陳永嘉雖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會為了領 掛號信而打告訴人劉清標,但我承認我有推他,但那是因為告 訴人先拉我的胸口作勢要打我,我才推告訴人並踢到對方,我 沒有說要打斷對方的腿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 清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 面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劉清標所提出之「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陳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應予 說明者,雙方結怨已久,且經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當雙方口角爭執時,告訴人劉清標於畫面時間「19:46:27」 先有出腳踹被告之情(按卷內警方在現場照片即偵卷第15頁其 上「說明」欄記載:「犯罪嫌疑人陳永嘉出腳踹另犯罪嫌疑人 劉清標」等字,有所誤載)。而雙方持續爭執趨烈之際,告訴 人既然明知雙方早有嫌隙,非但不知避免衝突進一步擴大,反 抬起右腳置放在櫃台上,之後更以右手朝自己頸部等方式,其 情狀似挑釁被告,進而致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腿,上開過程 均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甚明;加以告訴人在本案中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請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妥適之刑。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打斷你的腿,到 外面路上去決鬥」等言詞,而令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觀諸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之時,不但 未加閃避,反抬起右腳置放在櫃台上,之後更以右手朝自己頸 部等方式狀似挑釁被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何來心生畏懼可 言;此外,恐嚇罪為危險犯,毀損罪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 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出於同一犯意,屬想像競合犯,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8

KSDM-113-簡-3327-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經檢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2220號 、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憶中 ,惟本件係檢警先針對張憶中涉嫌販毒部分進行偵辦,方進 而查獲被告(見偵卷第12至14頁),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簡暄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403號、2220號及110年毒偵字第2256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仍不思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署偵辦張憶中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對其採尿,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暄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0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6

KSDM-113-簡-4326-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並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為3.13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4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被   告 楊博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楊博欽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蝦皮網站 購入而無故持有;嗣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博欽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研磨器1個、煙斗1個、電 子磅秤、捲菸紙及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1包(毛重 2.22公克)及外觀為墨綠色之蘋果牌手機(IPHONE13 PROMAX)乙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菸草之事實。 2 高雄地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佐證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其毛髮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644號) 佐證上開扣案菸草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核被告楊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研磨器、煙斗及、 電子磅秤、捲菸紙及廠牌為蘋果牌手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 專供施用之器具,且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6

KSDM-113-簡-3899-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石角業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有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吳石角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石角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對其施以檢 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石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1378-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2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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