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之沒收及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萬威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萬威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
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
坦承犯行,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該條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㈡原判決認被告並無依照累犯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
在,且有違被告之利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
加其責任分數3分之1,則主文欄累犯之記載,攸關被告於監
所内分數之取得及假釋之申請,對被告回歸社會而言影響甚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洗錢行為,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
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
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沁悅(下稱告訴
人)以90,0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本
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
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3月確定,該等傷
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於
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
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
列未洽之處:
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容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
,且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遽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在
,且有違被告之利益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
定,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
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
之理由,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在理由內記載為
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故主文欄未載明「累犯
」字樣,卻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者,或主文欄載明
「累犯」字樣,卻未予加重其刑者,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及如何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自無主文與理由不
相合適之情事,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以他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社會安全秩
序嚴重受到危害,被告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他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詳如前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
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
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
的素行(含構成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0,000元,從中獲得報酬20,00
0元,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
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所收取之其餘贓款已經轉
為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CHM-113-金上訴-111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