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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 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 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 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 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 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 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 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 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 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 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 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 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 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 。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 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 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 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 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 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 ,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 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 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 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 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 ,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 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 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 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 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 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 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 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 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 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 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 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 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 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 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 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 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 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 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 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 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 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 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 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 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 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 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 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 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 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 」,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 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 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 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 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 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 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 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 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 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 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 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 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 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 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10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只就量刑上訴,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 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 隨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住所所在社區前 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 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復於112年3月7日2 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温緯傑見面,惟因被告認温緯 傑係偕同陌生人即喬裝實際買家之警員到場,心生疑慮,基 此意外之障礙不願進行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復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隨後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樓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對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而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即於112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先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房屋2樓之樓梯間平臺,再前往 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與温緯傑見面,收取此次價金連同温 緯傑先前積欠之400元而拿取合計1,400元,並將放置毒品之 位置告知温緯傑以供温緯傑隨後前往收取毒品,惟因温緯傑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並經温緯傑提出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犯罪 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 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 5、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 所犯各罪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且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有 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 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温緯傑係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販賣毒品對象亦單一,其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被告復迭坦承本案各犯行, 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查獲郭文川、湯松泉、温沛郁等人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 5671號函附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20048字第11291154890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 74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第225至243頁)   ,足徵被告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 徒刑2年7月,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 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 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麵線糊」之郭文川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郭文 川、温沛郁、湯松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偵查機關嗣 已如前述因被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案外人郭文川 、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上述。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 期(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3日),均早於案外人郭文川被 訴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日期(11 2年4月21日);案外人湯松泉、温沛郁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湯松泉為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6日、 温沛郁為112年7月4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 等人所購得。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函詢仁化派出所顏裕昌警官,查明 其有無提供線索逮捕衝撞警察之嫌犯卓茂昌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然被告復明確供稱:卓茂昌不是我毒品案件之上 手,而是衝撞警察之嫌犯等語,則案外人卓茂昌既非被告所 指之毒品來源,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 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 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進而查獲前揭另案,惟被告曾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通 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4月。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 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犯2罪行為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相同,情節輕微,並已知錯反省,販賣毒品採 一罪一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罰過苛,且被告犯行 之量刑因子經輸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後,其顯示應執行刑 之刑度較本件有期徒刑2年4月為輕,原判決未予考量且未說 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 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後配合偵查機關查獲其他上手之情形,例外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 告刑有何過苛情事。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均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適 用該要點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 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訴-96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 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 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 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 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 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 、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 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 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 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 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 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 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 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 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 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 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 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 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 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 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 、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 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 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 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 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 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 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 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 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 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 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 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 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 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 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 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 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 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 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 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 、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 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 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 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 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 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 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 ,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 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 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 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 ,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 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 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 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 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 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 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 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 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 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 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 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 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 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 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 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 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 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 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 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 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 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 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 ,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 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 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 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 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 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 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 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 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 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 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 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 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 ,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 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 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 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 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 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 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 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 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 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 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 ,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 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 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 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 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 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 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 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 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 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 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 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 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 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 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 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 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 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 、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 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本院僅針對被告 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於準備程序中稱「一審判太重 。我的安非他命來自於土豆,土豆不是葉家洋,我有朋友在 幫忙找土豆的下落。」。 三、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二罪 販賣時間相近,對象同一人,數量金額非甚鉅,且是毒品友 人間的互通有無,與大毒梟不能相提並論,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以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二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案於112年7月30日19時41分許對被告搜索逮捕後,被告112 年7月30日23:49調查筆錄中檢舉其毒品來源是「阿倫」(37 126號卷第21頁)。被告又於原審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 檢舉其毒品來源是「土豆」,並說要去警局協助製作筆錄指 認「土豆」(原審卷第24頁)。然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分局及檢 察官函覆稱:被告未前往警局製作指認「土豆」 之筆錄,亦 未因為被告檢舉而查獲「土豆」之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 )。其實被告於112年3-4月間犯另一件販賣毒品案件(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且被告於該案中有檢舉 毒品來源是葉家洋(見本院卷第51頁該案起訴書),該案與 本案的犯罪時間接近,但被告堅稱本件112年3月25日、112 年4月1日二次毒品來源是暱稱「土豆」之人,且「土豆」不 是葉家洋(本院卷第128頁)。既然「土豆」尚未被查獲,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上述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本刑可以降到有期徒刑 5年以上。被告如果積極檢舉毒品來源因此查獲,還有再進 一步減刑機會,但是被告並沒有成功檢舉「土豆」或「阿倫 」。被告本來就應積極檢舉毒品來源爭取減刑,而不是消極 面對再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函覆原審稱,被告根本沒有去做檢舉筆錄,當然沒有 提供什麼有效訊息,無從依此減刑。以上述自白減刑後之最 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衡量被告之販毒惡性,應不足 以客觀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規定,亦無理由。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說 明「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均售予同一人」之定執行 刑原因,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已經是採取低 度量刑,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且在 恤刑主義下,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在原審判決事 實一㈠112年3月25日發生之前,被告就已因施用毒品案,經 人檢舉,於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被警方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24公克)及VIVO手機1支,故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1 12年3月21日分案紀錄(本院卷第58頁不起訴處分書,該次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112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 實被告經人檢舉施用毒品又被搜索逮捕,就應該要有所警惕 ,被告又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犯本案二次販毒案 件,都是咎由自取,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 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 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 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96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郎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郎(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雖曾涉犯竊盜同 類之案件,惟該案件距今甚久,足見被告仍存有改過向善之 心,並無重大認知偏離,僅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康庭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按調解内容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現已有正當而 穩定工作,未再為竊盜相關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會 因失業導致無從償還告訴人之和解金,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時失慮始觸 法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按期支付 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 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安全損害程度不高,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科以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已 足以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繼續給付賠償 金額、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遽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 容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以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3萬4400 元及價值35萬元之金飾5兩等財產上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原審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頁),態度尚佳;再考 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跟父親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7

TCHM-113-上易-812-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芝葶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芝葶(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109年間在臺中醫院門診之病歷紀 錄,均僅簡單記載診斷結果為「過動現象,併發展遲緩者」 、「輕度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等語,無其他詳細 描述被告情況之紀錄;又原審判決第5頁所提及「被告前經 臺中醫院耳鼻喉科語言治療之技術員進行治療…結論為:『個 案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常模相較約在邊緣落後水準,建議學 習時避免一次給予過多及複雜的學習材料』、『對於簡單的訊 息處理能力尚可,但對於複雜的訊息處理較不佳,資源較為 有限』」等情,則係引用被告於92年及96年間之評估結果, 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已長達10多年之久,實難憑10多 年前之治療紀錄,即率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判斷能力及警覺 性仍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受影響。 二、觀諸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為「周可輪」)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應答流暢,且當「周俊凱」稱:「我 們是每個月可以合作一次」、「一個月可代收5天」、「但 是需要賬戶代收哦」、「薪水在8-12萬」等語時,被告直接 回以「我有一張金融卡」等語,足見其明確知悉現行詐欺集 團所需之金融資料;且被告亦能進一步詢問對方:「代收什 麼東西」、「貨款是什麼」等語,而對於自身不明瞭之問題 加以向對方詢問確認,甚至對於對方詢問之問題也均能正常 回答,未見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有異之對話,足見被告係可 與人正常溝通,對於對方表達之內容具有理解之能力,且若 被告就對方所述有疑問,亦會向對方提問;而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時,對於原審法官之問題,回答「我不知道偏門工作是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現場作業是什麼意思」、「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回答在家兼職是什麼意思」等語,惟觀諸被告與 「周俊凱」最初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周俊凱」詢 問是做什麼工作,「周俊凱」回答「屬於偏門工作哦,薪水 會比較高哈」等語,而被告後續即與「周俊凱」加入LINE之 聯絡方式,開始以LINE聯繫,又經「周俊凱」透過LINE向被 告詢問「你方便在家兼職」、「還是現場作業哈」等語時, 被告即回答「在家兼職」等語,後續「周俊凱」再詢問被告 「你台新帳戶不方便在現場作業嗎」、「薪水比較高哈」等 語,被告亦回覆「不方便」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現場 作業」及「在家兼職」之意義,否則被告如何能回答「周俊 凱」之問題?況且,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向被告 確認其於帳戶經警示後,其以LINE向「周俊凱」傳送之PDF 檔案為何,經被告開啟手機確認檔案後,該檔案為「民眾解 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且被告回答其係在網路上查詢的,然 被告又稱「我不記得我為什麼去查這個東西」,足見被告在 其帳戶遭警示後,尚能在網路上查詢解決方法,且由上述內 容可見被告僅係在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案情刻意選擇性 回答,而非真的無法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是實難憑此即 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三、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審以被告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且其曾向「周俊凱」稱:「明天去試聽補習班」、「 考公務」、「法學大意和行政學好難」等語,此有被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與「周俊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另依被告所提出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通知書,考試科目包含「法學大意」、「 行政學大意」,可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係具有生活經驗及 法律知識,足認其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辨識行為是否違法 ,亦應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有所 認識,是本案實難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 為「周可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強調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 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 決所述(見原判決第3頁第25列至第7頁第10列),自難據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兩者自無 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4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之沒收及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萬威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萬威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 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 坦承犯行,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該條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㈡原判決認被告並無依照累犯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 在,且有違被告之利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 加其責任分數3分之1,則主文欄累犯之記載,攸關被告於監 所内分數之取得及假釋之申請,對被告回歸社會而言影響甚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洗錢行為,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 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 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沁悅(下稱告訴 人)以90,0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本 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 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3月確定,該等傷 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於 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 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 列未洽之處:  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容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 ,且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遽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在 ,且有違被告之利益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 定,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 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 之理由,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在理由內記載為 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故主文欄未載明「累犯 」字樣,卻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者,或主文欄載明 「累犯」字樣,卻未予加重其刑者,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及如何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自無主文與理由不 相合適之情事,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以他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社會安全秩 序嚴重受到危害,被告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他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詳如前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 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 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 的素行(含構成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0,000元,從中獲得報酬20,00 0元,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 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所收取之其餘贓款已經轉 為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117-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第3061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3610號、第37971號、第47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詳附件一至五)。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乙○○、丙○○、己○○、壬○○、庚○○、辛○○及被害 人丁○○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28330號卷第73頁),併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4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楊仕 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15號   被   告 洪家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齊、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 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洪家齊、戊○○2人 之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戊○○部分)及不詳利益,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 月23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點,洪家齊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號資訊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戊○○ 則以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向希幔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號 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因個資外洩協助 取消訂購商品,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詐騙手法 訛騙丙○○、乙○○及己○○3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丙○○、 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己○○則於112年1月7日21時1 2分許,以其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將5萬元 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 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再由彭郁潔於112年1月9日1時36分許,連同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將20萬元匯入以戊○○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丙○○、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家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二)附表1、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仁和字第00129 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希幔 科技有限公司委任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己○○提供之匯款憑證 、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五)由告訴人乙○○、丙○○及己○○ 提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家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 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 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年滿 47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使用帳戶者極 可能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 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 )。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 四、被告洪家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並沒有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 投資,虛擬貨幣平臺上有交易紀錄。因為所使用的平臺,只 要將虛擬貨幣放上去,有人下單購買後,就會顯示有人要購 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伊只要有確認款項有進來,系統會自動 打幣給對方,但伊不會知道是誰跟伊買。伊是使用「ecxx」 平臺,後來帳戶被警示就沒有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叫 「ecxx」,如果要賣幣,在伊的店舖,會有一個發布的選項 ,點進去後要把今天賣幣的單價跟數量掛在上面,按發布之 後,就會掛在這個平臺,如果有人買幣的話,這裏會跳出有 人下單的訊號,因為這個都是要有實名制,一定要綁定伊名 下之金融帳戶做為交易使用,伊就會看伊帳戶有沒有收到錢 ,確認有收到錢,就按完成的按鍵,系統會把幣打到對方那 邊,伊看不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因為這個是系統自動轉幣。 這是人家推薦使用的平臺,手續費比較低。伊都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費率跟美金差不多,跟美金的起伏一樣。伊一開 始跟一個盤商買,這個人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其等都在車上 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伊自去年12月開始透過交易平臺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中間價差。因為伊經營炸雞店,這次 的案件是跟一個叫什麼勳的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的名字忘 記了,一開始是跟他買幣。對方表示有幣要脫手,伊用現金 跟對方買,再轉到伊使用的冷錢包。一開始先買現金100萬 元之泰達幣,後來對方被警察帶走,伊就覺得怪怪的,就沒 有跟其聯絡,後來伊在群組內找到一個盤商,彼此用telegr am聯絡,對方暱稱「諸葛亮」,與對方都用現金交易,伊自 己也想當面面交比較放心,就沒有多問。伊那時候也是在群 組裏面,問說有沒有人賣幣,對方的幣量、幣價都不錯,後 來有加對方的紙飛機,對方說他有賣幣,但都是收現金,伊 也沒有多問。資金來源都是自己做生意賺的錢,錢都放在家 裏,伊是開炸雞店,每天營收收現,都是下午才開店,都將 營收現金放在家裏等語,並提供與其所述相符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供參。然被告洪家齊僅提供經由上開交易平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明細,未能提供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上手之 年籍資料、與虛擬貨幣上手間之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之 資金來源交易明細,亦無法詳細說明何以自己賣幣給購幣者 ,係經由上開平臺,且購幣者係將款項匯到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卻以面交幾百萬元現金之方式向上手購買虛擬貨幣,如 此交易風險不對等之交易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本案 係陳洹鈺將款項匯入以被告洪家齊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陳洹鈺本身於前案亦坦承係擔任詐騙集 團之車手,顯無可能係向被告洪家齊購買虛擬貨幣而將資金 匯入,足見被告洪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內容,顯 係臨訟杜撰之卸責言詞,不足採信。 五、是以核被告洪家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查被告洪家齊、戊○○2人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洪 家齊、戊○○均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 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 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公司員工以舉辦周年慶活動, 如申辦會員並儲值,24小時內即可取得本金及回饋金等詐騙 手法訛騙壬○○,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4時53 分許,將3萬15元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 察署偵辦)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6時5分許, 自前述第一層帳戶,將5萬15元轉匯至以戊○○名義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嗣經壬○○察 覺無法依約取回本金及回饋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彭郁潔及戊○○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三)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憑證、超商繳費 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四)由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 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 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 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 3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訊方式與庚○○聯繫,並 對之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平臺要檢查帳戶,須簽署 服務協議,須按照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騙手法訛騙庚 ○○,致使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經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告訴人庚○○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三)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四)由天遠-法務-石雅心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五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機關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容有 未洽)。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67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 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佯以商家ONE BOY衝鋒衣名義,向辛○○佯稱有重複訂貨情 事須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取消訂單及退 款之方式,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轉匯68萬元款項 至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人 以行動網方式提領一空,嗣辛○○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人林子超律師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通聯紀錄、轉 帳憑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資 料、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戊○○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被告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以被害人轉帳憑證所載時間為準) 匯入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111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27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27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7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7萬7000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 2月21日,以LINE暱稱「Agatha」之名義,向丁○○佯稱:可 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 9日9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彭郁潔(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本案帳戶及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 6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22

TCDM-113-金簡-73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紹呈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第 2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紹呈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貳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簡稱: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廖紹呈(下簡稱:被告 )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其等分別出具之上訴書、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限定 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被告於其刑事第二審上訴 理由狀中均僅記載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 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如 上訴書所載;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 、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本院審 理筆錄暨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1頁、第25頁、第178至179頁、第18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 、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此部分並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 圍綦詳(見本院卷第179頁),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107年度訴字第2509 號、107年度易字第3121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108年度 訴字第945號、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3月、9月、8月、8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10月、3月確定,經同上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871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67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 原審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項;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並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旋即故意再犯原判決所 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客 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簡俊銘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以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均依法不予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予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認定之犯行)及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 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 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查獲」 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 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 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採取「必減」或「免除 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 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 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 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 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彰」,此有 被告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7669卷第99頁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陳啟彰乙 節,據該署及該局均函覆稱:經查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3 年9月19日函文及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4月11日函文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上開函文中說明稱:「本 分局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啟彰涉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陳啟彰於本分局啟動查緝之初, 已於臺中監獄服刑(112年5月29日),目前尚查無積極證據 」等語。惟經本院另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陳啟彰販賣 毒品案件之相關報告書、筆錄等資料,陳啟彰已於113年9月 26日經警認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 8條第2項之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為警移送之 犯罪事實為;①陳啟彰於112年3月12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來富貴彩券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②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在上址之彩券行,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③陳啟彰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並於上址彩券行附近,由陳啟彰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上開①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業據陳啟彰所承認,前揭③部分陳啟彰則陳稱被告賒帳,故 其係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啟彰於113年9月19日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定犯行部分,被告所涉犯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陳啟彰僅坦承其於112年3 月12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部分 ,陳啟彰係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因1千元予被 告,於同年月13日則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惟因 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與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與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向上手取 得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以1500元販售予簡俊銘,有時序上及 販賣海洛因數量上可能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得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行確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乙事,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再遞減之。   ㈣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不適用該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因誘捕偵查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次數各為1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販賣金額亦僅 為2千元及1500元之零星、小額交易,各次所獲利益亦屬有 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 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 及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 定之犯行部分,業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5年1月,惟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部分,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 遞減輕其刑,是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可減至3分之2),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所賺取利益微薄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輕微,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難認可採。  ㈤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之犯行均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2次犯 行,時間間隔近1個月,次數不頻繁,且係受毒友簡俊銘之 委託始為本案之零星販賣,犯罪情節輕微,對於社會治安、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應均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再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⒉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主文第2項 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 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 ……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 。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 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是以,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既然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可能造成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所為的判斷,本案自有該判 決所揭示得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意旨適用。  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迄至108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因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1年3月17日假釋出獄後,又於112年 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 ,可見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應知 海洛因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 除可能造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 庭破碎、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 會問題;其亦曾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更可知販賣毒品因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 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係國家所禁絕之重罪 ,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海洛因毒 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 然並未因前揭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而心生警惕,卻為 貪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2次 犯行,且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並非極其輕微(2千元、1500元),足見被告仍有一定之法 敵對意識之惡性,本院復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 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均當無再依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減刑之理。是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2罪,說明刑 之加重減輕事項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予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再遞減輕其刑,而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且就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則審酌被 告之責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教育 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暨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 罪質及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供出之上手「陳啟彰 」於113年9月19日警詢中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及「陳啟彰」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 警報告移送檢察官偵辦在案,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適用 前揭條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輕刑度已為有 期徒刑1年4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合;㈢另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 定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及法安定性與公 平性等要求,認此部分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並無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及處罰顯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 必要,惟原審並未衡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且 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又本案所犯2次販賣海洛因既遂、 未遂犯行之數量尚非甚微等情,遽引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被告此部分酌減其刑之寬貸,應 有未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必要,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予 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曾於 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應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知記取 教訓,反而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之行為,其所販賣之人為簡俊銘 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價值2千元、1500元之海洛因 ,非屬價值低微僅供1次施用之量,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以 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責任刑上下限之基礎框架;兼衡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惟構成累犯之此部分前科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地板工,月收入4萬初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時間尚屬接近,且犯 罪態樣、手段相同,購毒者又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 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數量,且以被告 之年齡尚屬年輕,復歸社會之可塑性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 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返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 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 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9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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