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1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國瑞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瑞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該路段177號前
之西側路旁,開啟車門之際,過失未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
,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被害人黃瓊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左
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黃瓊誼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第一審已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戚文明等人之痛苦程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1月)未逾法定刑,亦符比例
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又
本件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變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5萬7,898元之強制保險賠償金。雖雙方進行民
事調解多次,因調解金額多寡之差距,致無法達成共識,惟
仍足認上訴人有誠意損害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
科刑時,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三、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痛
苦程度、尚未達成民事上調解及未取得告訴人等人宥恕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並無
違法可指。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詳
為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評價,應認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
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㈡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國瑞)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原
審判決宣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其
調解條件包括:上訴人願給付告訴人等人500萬元(不包含
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350
萬元,餘額150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於上訴
人給付前開款項後,告訴人等人應於5日內具狀撤回民事假
扣押案件,上訴人同意告訴人等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等事
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前開民
事調解事件告訴人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仲庭律師結果,上
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4年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戚文明,金額:3,
500,000)及上訴人申請賠款明細(受款人:戚文明,理賠
金額:1,500,000)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9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逾75歲,係因過失犯罪,且係初犯,事
故發生後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具刑事陳述意見
狀表達:其所愛之人殤逝實屬不幸,對於本件量刑輕重,尊
重本院審判之結果等節,足認上訴人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不論
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4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