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興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號、第29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新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興(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屬
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9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又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定但書規定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說
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罪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以生命、身體安全脅迫
,於意思自由遭受限制情形下,被迫參與「大頭」擄人勒贖
之共同犯行。又被告以膠帶及童軍繩綑綁告訴人時仍有留空
間,讓告訴人挣脫得以逃離「大頭」之掌控,未對告訴人及
告訴人親屬造成進一步損害,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難謂重大。被告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父母雙亡,僅剩兄姊陪伴,又年事已高,餘
命不長;且願意放棄逃亡,回國接受刑責處罰,自偵查程序
迄今均坦承,現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再被告
前五年内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
好。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節,量處被
告8年6月之刑期,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尚嫌過苛,有
判決不備理由、適用刑法第57條錯誤之瑕疵。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之程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判決漏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
告從輕量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等
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犯行對社會安全及治安維
護影響至為重大,屬非常嚴重之犯罪行為,其不但令社會大
眾心生畏怖、不安,更為治安良窳與否之指標,且對被害人
陳錦城(下稱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
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擄人勒贖犯
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
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因此,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二、查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
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
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
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
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4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至今雖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然觀之原審及本院歷審
之訴訟程序,均未有何延滯之情事,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逃匿而所在不明,由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3日發布通緝
,有原審法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005號卷第70至71頁),被告迄113年4月11日始遭警方
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件可憑
(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7頁),依被告上開通緝期間長達近1
8年11月之久,足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超逾前開所定8年期
間之主要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自身逃匿之可歸責事由,且查
無其他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而有應
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爰認本案並無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其損害(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內容
及履行情形,詳本院卷第99至100頁、107頁、109頁),此
項量刑因子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事後並履行給付);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大陸從事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至1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CHM-113-上訴-104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