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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宜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 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 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 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症,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對 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然查, 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⑴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符合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之診斷,並不會影響被告 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⑵被告於鑑定 過程中對於事發的時序可清楚描述,可以清楚記得事發經過 ,並了解此行為違反醫療法,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 低或完全喪失,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105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171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⑴被告描述案發過程時有提及因察覺自己情緒不佳 而在攻擊行為發生前有要求該診所提供一單獨房間供其調整 情緒之用,後因過程中認為診所人員口氣不佳且跟醫師反應 未果,因而產生後續爭執和攻擊行為。被告可理解攻擊行為 為不適切行為,也可自查本身情緒狀態,仍認為是所方人員 態度導致其行為,故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被告行 為時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 之診斷,但此3項疾病並無影響認知功能或導致知覺錯亂之 疑慮,故不會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合以上,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從而,被告於案發 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 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 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 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 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 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 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 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 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59至60、71頁),且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 疑似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 僵化,對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告 訴人阻止被告撕毁文件過程中,被告因感覺手臂被凹且有觸 覺敏感情形,因此產生咬告訴人手臂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 傷害告訴人李和勳之犯意,且認其因上述疾病,致無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經原審囑託鑑定 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結果如上,被告上訴本院 後即表示認罪,更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認罪乃出 於真誠之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之表徵,應 為其有利之考量,而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尚非允當,即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2年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格障礙症 、憂鬱及焦慮疾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其就醫時因認 遭告訴人誤解,無法轉化情緒,堅持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 以撕毀文件方式宣洩情緒,遭告訴人反折手臂阻止,被告不 思循控管情緒,以平和方式反應其因觸覺敏感,手臂遭反折 致身體不適一情,而以口咬住告訴人左手臂,並持剪刀欲刺 向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更因此損及醫 病關係,再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罪,更多次 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訴人陳明並無意願,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已能正視己過,且有彌補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HM-113-上易-59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彬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詹尚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所述已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10 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本案係「沈一 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愷他命自加拿大郵寄 至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34至35、63頁 ),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沈一超」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4日中檢介和113偵緝1205字 第113907638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案無 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 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本案上 下手間聯繫情況清楚交代,惟因「沈一超」未在臺灣境內難 以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輸入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扣,並未擴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尚有堪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 定,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 皆無違誤。至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遞減之,原判決雖未明白說明該旨,然於理由 欄三㈤⒊已敘及「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6頁第2行),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然已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是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乃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 之愷他命數量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數 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高中肄業,與母親 同住,有正當工作,犯後已知悔悟,家裡經濟勉持,需扶養 母親,本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符合緩刑之條件,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03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為2年有期徒刑,又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條件,惟本院考量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能深刻體會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 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詎仍共同輸入毒品,且數量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潛在危害非小,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 未造成擴散,故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非小,本 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遏阻毒品犯罪及擴 散,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2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至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失意,年邁 母親生病等壓力,導致被告瀕臨崩潰,始再度施用毒品,被 告願意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 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 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 餾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至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2頁),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81、83、8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4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 溶解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揭前 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 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 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 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86頁),而上 揭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 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鏟管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1支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未鑑驗) (無) 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2024-11-21

TCHM-113-上易-77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興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號、第29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新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興(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屬 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9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又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定但書規定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說 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罪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以生命、身體安全脅迫 ,於意思自由遭受限制情形下,被迫參與「大頭」擄人勒贖 之共同犯行。又被告以膠帶及童軍繩綑綁告訴人時仍有留空 間,讓告訴人挣脫得以逃離「大頭」之掌控,未對告訴人及 告訴人親屬造成進一步損害,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難謂重大。被告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父母雙亡,僅剩兄姊陪伴,又年事已高,餘 命不長;且願意放棄逃亡,回國接受刑責處罰,自偵查程序 迄今均坦承,現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再被告 前五年内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 好。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節,量處被 告8年6月之刑期,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尚嫌過苛,有 判決不備理由、適用刑法第57條錯誤之瑕疵。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之程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判決漏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 告從輕量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等 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犯行對社會安全及治安維 護影響至為重大,屬非常嚴重之犯罪行為,其不但令社會大 眾心生畏怖、不安,更為治安良窳與否之指標,且對被害人 陳錦城(下稱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 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擄人勒贖犯 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 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因此,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二、查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 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 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 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 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4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至今雖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然觀之原審及本院歷審 之訴訟程序,均未有何延滯之情事,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逃匿而所在不明,由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3日發布通緝 ,有原審法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005號卷第70至71頁),被告迄113年4月11日始遭警方 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件可憑 (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7頁),依被告上開通緝期間長達近1 8年11月之久,足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超逾前開所定8年期 間之主要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自身逃匿之可歸責事由,且查 無其他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而有應 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爰認本案並無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其損害(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內容 及履行情形,詳本院卷第99至100頁、107頁、109頁),此 項量刑因子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事後並履行給付);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大陸從事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至1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04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 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 ,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 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 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 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 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 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 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 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 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 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 。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 ,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 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 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 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 ,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 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 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 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 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 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 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 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 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 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 、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 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 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 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 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 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 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 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 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 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 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 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 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 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 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 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 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 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 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 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 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志攀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 4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蔡志攀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 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 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 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 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 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 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分別修正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 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酒醉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 度,加重處罰,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 法定刑度,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 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本件被告 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由 告訴人林淑貞代理)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 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②胸部鈍挫傷伴 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③肺炎 及泌尿道感染、④右側顱骨缺損、⑤頭皮感染合併疑似硬腦膜 下膿瘍(右側)、⑥水腦症、⑦尾底骨壓瘡;並因腦傷出血導致 意識不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嚴重,惟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 已敘及,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為其有利之考 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50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其所為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 ,固值非難,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二人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 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 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交上訴-9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婷嬿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婷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賴婷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 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0、13至23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 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併予 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僅1個多月,告訴人曾 文琪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至21、95至97頁)。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 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 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 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 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與「謝文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惟仍嚴重威 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被 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 法賺取所需,貪圖報酬,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 ,共同詐欺告訴人,幸遭警及時查獲,被告因而未得逞,再 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 心地位,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 之成員尚屬有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前已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之處斷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 ,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 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 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 縱,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 採,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所述,本院因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93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OTI JAH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CHOTI JAH (中文譯名:蒂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 、15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並為認罪答辯,因未深 思熟慮而犯罪,被告主觀惡性輕微,且被告係外籍看護工, 工作量繁重,是受照顧者不可或缺的守護者,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 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 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又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致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的行 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⑶ 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獲得任 何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見原審卷第1 01頁),且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犯行對於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未能成立達成民事 上和解,迄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8-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宇(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1、7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偵、審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份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為已足。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不 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至17行),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 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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